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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全
臺東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東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黃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一輝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共 新臺幣(下同)50萬元,相對人僅部分還款,迄今尚欠本金 390,974元,繳息至113年8月7日,即未依約按月攤繳本息。 經聲請人多次催繳,相對人均置之不理,且聲請人之貸款已 有遲延90至119天之繳款異常紀錄,且因欠繳營業稅於113年 12月23日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扣押相對人對聲請人 之存款債權,另訪查相對人之營業處所,大門深鎖無法尋得 相對人,且無具價值性之財產及生財工具,研判應無營業跡 象,其營運、財務恐陷惡化困境。相對人財務惡化還款能力 已達無資力狀態,難以清償債務,如不即時實施假扣押,顯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 行,有就相對人財產實施假扣押之必要,聲請人願供擔保以 代假扣押請求原因之釋明,爰請求將相對人之財產於債權範 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並聲明:請准聲請人以102年度甲類 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39 0,974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 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 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 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 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 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 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 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 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 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 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2 號、108年度台抗字第61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就 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 ,僅係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已提出相關債權資料釋明請求之原因,然就 請求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認相對人屢經請求均不履行, 然此僅為相對人債務不履行之狀態,礙難認有何假扣押之 原因;又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有遲延繳款紀錄、欠繳營業稅 ,及營業處所無營業等情形,並提出相對人聯徵中心債信查 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執行命令、實地訪催照片等 件為證,但縱係屬實,然此與相對人有無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 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顯難相提並論,且聲請人 亦未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已屬無資力狀態,故 本院礙難採納,綜上,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是聲請人既未能釋明有何假扣押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 即不得以擔保方式補釋明之欠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5-01-17

TTEV-114-東全-1-20250117-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等間聲請再審 事件(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08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 信用者而言。又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當事人如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則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9條之3第1項 所明定。因此,有關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聲請人應就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62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0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 及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失業中之低收 入戶,全靠救濟渡日,尚有七旬老母親待養,存款僅有新臺 幣(下同)3元,並積欠健保債務5,080元及法院債務1,050 元,無財產、所得、股票或存款足供執行;銀行均拒予信用 借貸給聲請人;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曾依 上開釋明情節事證,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狀態 仍明確持續存在中,其資力難於維持每月生活,無餘裕支應 相關訴訟費用,請參閱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07號聲請訴訟 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案所附各件等語。惟聲請人未就本件 聲請再審事件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保 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尚不足以釋明其之完整收入及 全面資力狀況,更無法釋明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 本件訴訟費用之事實。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件申請法律扶助而 經准許情事,有該會114年1月3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743號 函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 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 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1-16

TPAA-113-聲-733-20250116-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等間聲請再審 事件(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72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 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 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3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 13年度聲再字第47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現失業中,收入所得 僅新臺幣(下同)12元整,入不敷出,日常全靠救濟渡日, 也無財產可供變賣,家中尚有七旬老母待奉養,存款亦僅有 3元整,尚積欠健保債務共5,080元及法院債務1,050元,無 力償還;聲請人無業無收入且無財產可供擔保,諮詢銀行行 庫,均以無經濟信用資格拒予信用借貸,遑論有經濟信用能 力。聲請人確無資力餘裕且無信用資格能力為借貸,以供繳 納訴訟裁判費,以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另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臺中地院裁定 )曾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狀態仍持續存在, 依上開裁定之經驗,作為釋明情節事證,爰聲請訴訟救助及 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惟查,聲請人雖提出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 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個人信貸可貸額度試算網頁等影 本,僅顯示聲請人繳納稅費、部分財產、財務情況或無其他 歸戶所得,以及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之條件相關情形;至臺中 地院裁定雖曾准予訴訟救助,惟其效力僅及於該個案;另聲 請人提出○○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縱佐明其屬社會救助 法規範之中低收入戶,亦非全無資力,均尚不足以釋明聲請 人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此外,本院依職權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 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13年11月7 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407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 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1-16

TPAA-113-聲-608-20250116-1

雄全
高雄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游湘蘋 相 對 人 宋美連 陳囡 陳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因受暱稱「KIM」之 不詳詐騙集團詐欺而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訴外人陳 振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惟陳振昌早於110年4月14日死亡,而相對人均為陳振昌 之繼承人,伊已對相對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現由本院 以113年度雄司簡調字第3292號事件(下稱系爭本案事件) 審理中。又相對人正將所有財產權搬移隱匿,若不予假扣押 其財產而任其自由處分,伊等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財產於3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 押等語。 二、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 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 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假扣押之原因,係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 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 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除非就其 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認為其現存整體財產價 值與所欠債權價額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 務情形外,否則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要難認債權人已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倘債權人就 任一要件未為任何釋明,即不符假扣押要件,縱其陳明願供 擔保,仍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 自不應准許。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因受詐欺而匯款30萬元至郵局帳戶,而相對人 為陳振昌之繼承人,且受有30萬元不當得利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本案事件卷宗查明相符,固認聲請人就其對 相對人有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存在已盡釋明之責。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   聲請人主張就假扣押之原因,僅以書狀泛稱:相對人正將所有財產權搬移隱匿云云(卷第9頁),惟聲請人並未具體說明相對人有何脫產舉措,並提出相關任何證據以為釋明,可徵聲請人此部分所述,要屬一己臆測之詞,欠缺客觀證據相佐,不足採信。  ⒉此外,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 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情事 ,或有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情事,復未提出任 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為真實之其他證據,無異於就假扣 押原因未為任何釋明,縱陳明願供擔保,依上開說明,仍不 應准許假扣押聲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就假扣押請求已為釋明,惟未釋明假扣 押原因,自無從命其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而准予假扣押,是 本件聲請與假扣押要件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1-15

KSEV-114-雄全-3-20250115-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楊淳億 林義傑 共 同 代 理 人 陳沆河律師 被 告 陳韋利 陳信宏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998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6099號),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 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 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又法院認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楊淳億、林義傑告訴被告陳韋利、陳 信宏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8月1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 609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 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3年10月11日以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299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並於同年 10月16日送達予聲請人(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茲聲請人 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10日不變期間內即同年10月25日委任 律師提出書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 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之刑事聲 請准予提起自訴狀、刑事委任狀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及補充理由狀略以:被告陳韋利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藉名義,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理由分別向聲請人借款或邀約投資盛銓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盛銓公司),使聲請人分別陷於錯誤後,交付如附表 所示金額予被告陳韋利,被告陳韋利並未依其所述將款項用 於訴訟案件保證金或下單資金,卻在偵查時誑稱聲請人楊淳 億交付之資金是利息,然聲請人楊淳億於112年9月5日匯款 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後,始由被告陳韋利簽發600萬元之 本票,被告陳偉利上開辯稱顯不足採信;又被告陳信宏於被 告陳韋利詐騙聲請人楊淳億當時均會同在場,且亦有在被告 陳韋利簽發之本票背書共同擔保,其等對聲請人楊淳億共同 涉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已事證明確,此由被告陳韋利與其員工 曾源聖112年9月11日對話截圖內容,顯示被告陳韋利向曾源 聖催促請其安排與聲請人楊淳億見面,表示後面單子都開出 來需要資金,曾源聖表示有向聲請人表示「600用途是下單3 0台了」等語,可見被告陳韋利112年9月5日係利用曾源聖向 聲請人楊淳億佯稱上游廠商訂單開出,需資金下單為藉口, 向聲請人楊淳億詐騙取的600萬元,是依卷內既存證據,被 告陳韋利、陳信宏2人所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暨駁回再 議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容有未洽,聲請人等實難甘服 ,特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聲請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 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違背刑事訴訟制 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099號偵查終結後,認 被告遭聲請人指訴涉犯詐欺案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 訴處分。其理由略以:被告2人否認與聲請人楊淳億、林義 傑間有借貸及投資關係,而證人曾源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 且聲請人除提出於112年9月5日匯款600萬元予被告陳韋利之 匯款申請書外,並無提出其他金流證明。而支票可能因而輾 轉流出而為他人所持有,再經他人以其他原因轉讓,故被告 2人是否有持支票向聲請人楊淳億借款、邀聲請人楊淳億、 林義傑投資,已非無疑。縱認被告2人與聲請人有資金借貸 或投資往來,被告2人並未掩飾公司經營狀況不佳,急需資 金周轉之事實,聲請人楊淳億係出於本身自由意志,基於借 貸之意思將金錢借予被告陳韋利。再者,聲請人楊淳億係有 充分機會評估投資標的之損益及風險所在,其為智識正常之 成年人,係評估盛銓公司之營業前景、風險及獲利狀況,自 行衡量後,為追求利潤報酬所為之自主決定,已難認聲請人 楊淳億有何陷於錯誤可言;至聲請人林義傑持有被告陳韋利 之本票於112年7月前經提示未獲付款者即有4張、金額共計1 220萬元,足見聲請人林義傑事前對於被告陳韋利財務不佳 之情況知之甚詳,是亦難認被告陳韋利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 ,致聲請人林義傑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之情。況盛銓公司 之支票帳戶於112年4月24日經聲請人楊淳億提示後未獲兌現 始有退票紀錄,同年10月27日方遭通報為拒絕往來戶,顯見 被告2人斯時尚非陷於無資力狀態,而全無支付能力,是渠 等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難僅因支票嗣後提示無法 兌現乙節,即逕認被告2人有何詐欺之犯行,應認被告2人均 罪嫌不足等語。 五、聲請人對前開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 察長駁回聲請人提起之再議,其理由略以:依聲請人楊淳億 於原署偵查中之陳述,被告2人借款時並未掩飾盛銓公司經 營狀況不佳,急需資金周轉之事實,且聲請人楊淳億尚且調 查了解被告2人之家世及公司經營狀況,亦觀覽被告陳韋利 所出示之廠商對話紀錄,知悉廠商確有延遲付款之情形,足 證聲請人楊淳億確於出借款項前已充分斟酌評估利害得失與 風險後,出於本身自由意志,基於借貸之意思將金錢借予被 告陳韋利。再者,聲請人楊淳億既有充分機會評估投資標的 之損益及風險所在,而投資行為本即會受外在諸多因素影響 ,具有不確定性,投資者非必能獲利,有無法如期還本之風 險存在,此為投資之本質,亦為風險資產之必然,為眾所周 知之理,聲請人楊淳億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於事前已有 機會接觸及瞭解被告2人之資力及盛銓公司之經營狀況,理 應認識可能面對之損益風險,當有自負盈虧之認知,聲請人 楊淳億猶仍同意追加投資,顯係評估盛銓公司之營業前景、 風險及獲利狀況,自行衡量後,為追求利潤報酬所為之自主 決定,已難認聲請人楊淳億有何陷於錯誤可言。至聲請人林 義傑於原署偵查中則陳述:「我與陳韋利是朋友關係,之前 他的手頭很緊的時候,他會向我借款50萬元、1百萬元,而 且他之前都是有借有還,所以我對他有信任度,…。」等語 ,顯見聲請人林義傑係基於雙方長期借貸往來之信賴關係而 出借款項,參以聲請人林義傑所持有被告陳韋利之本票於11 2年7月前經提示未獲付款者即有4張、金額共計1220萬元, 足見聲請人林義傑於112年7月再次借款3百萬前對於被告陳 韋利財務不佳之情況知之甚詳,是亦難認被告陳韋利客觀上 有何施用詐術,致聲請人林義傑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之情 。況查,聲請人楊淳億於原署偵查中亦自陳:「(拿到支票 時,你有無查票信紀錄?)有,我有去查,當時是正常的。 」等語,顯見聲請人楊淳億於收受被告陳韋利所交付之支票 時,即已明瞭取得支票所應承擔之風險。而盛銓公司之支票 帳戶於112年4月24日經聲請人楊淳億提示後未獲兌現始有退 票紀錄,嗣同年10月27日方始遭通報為拒絕往來戶,顯見被 告2人斯時尚非陷於無資力狀態,而全無支付能力,是被告2 人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難僅因支票嗣後提示無法 兌現乙節,即逕認被告2人有何詐欺之犯行。聲請再議意旨 所指摘原檢察官未傳訊曾源聖、許家豪查明之部分,因聲請 人不論出於何因出借款項,其等既於出借時即已評估並了解 出借款項予被告2人之風險,其等並無陷於何錯誤之狀況, 均已如上述,是否傳訊曾源聖、許家豪核與被告2人有無涉 犯詐欺取財之犯行無涉,自無傳訊必要。至聲請再議意旨其 餘指摘,核係聲請人片面之主觀見解,均不足以動搖或影響 原處分本旨之認定等語,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六、本院調取並核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6099號、臺中高 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998號偵查卷暨該等偵查卷內所附 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後,認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 再議處分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 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意旨 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需行為人主觀上自始即有詐欺之故意 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並使被害人 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交付,或以此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始能 構成,有一不備,即無由成立該罪。又民事契約當事人債務 不履行之可能原因眾多,縱令債務人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 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具有不法 所有意圖及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使之取得不 法利益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遲延給付之責任,尚難 遽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斷債務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㈡聲請意旨雖一再主張被告2人佯稱以需支付訴訟保證金或需資 金下單為由,向聲請人取得款項等語,惟就上開事由係屬虛 偽詐欺事項,並未舉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參以被告陳韋利 為法定代理人之盛銓公司,因與債權人許家豪間之本票強制 執行案件,經盛銓工公司對許家豪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 請停止執行,前經本院於112年5月9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3 5號民事裁定盛銓公司提出1004萬元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於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程序終結前暫予停止等情,有上開民 事裁定在卷可參(偵卷第51-53頁),時序上既堪認與聲請 人楊淳億所指112年5月間之借款日期相合;又依聲請人楊淳 億提出被告陳韋利與曾源聖之對話紀錄,既可見被告陳韋利 傳送之對話截圖中有相關表單及提及需盡快匯款押金,被告 陳韋利並因此向曾源聖表示(單子)被搶了後面都沒得做了 ,及向聲請人楊淳億拜託見面等語(上聲議卷第18頁),而 與聲請人所指被告陳稱需要資金標得訂單內容無違(交查卷 第11頁),則被告2人持以借款或交付款項投資之理由,已 難認全無證據資料可參,聲請人單方指稱被告2人係假借上 開事由向其等詐得款項,已難遽信。其次,不起訴處分書、 駁回再議處分書並已敘明依聲請人於偵查中各自證述,及被 告2人(盛銓公司)之票信狀況(聲請人楊淳億於112年4月2 4日即有經提示票據後未獲被告2人兌現、聲請人林義傑於11 2年7月亦有經提示票據未獲被告陳韋利兌現等情,卻仍持續 借款或交付款項),聲請人在借款或交付款項予被告陳韋利 前,均有充分機會接觸及瞭解被告陳韋利(盛銓公司)之資 力及盛銓公司之經營狀況,或基於長期借貸往來之信任關係 而借款或交付款項,縱在知悉被告陳韋利(盛銓公司)已有 提示票據未獲兌現之情形下,仍借款或交付款項投資,是其 等既經自行衡量後,為追求利潤報酬所為之自主決定,或知 悉財務情形下,仍基於信任關係予以借貸或交付款項投資, 尚難認被告2人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之 情,自無可僅因票據嗣後提示無法兌現乙節,即逕認被告2 人自始有何詐欺之意圖,核其說理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難以聲請 人片面指訴遭被告2人佯稱需支付訴訟保證金或需資金下單 為由借貸或交付款項,逕認被告2人有何詐欺犯行。  ㈢至聲請意旨固指被告陳韋利所陳600萬元係利息不可採,惟縱認被告之辯解屬不可採,除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仍不能因此認定被告為有罪;聲請人所指被告2人陳述借款或交付款項之緣由既非全無證據資料,且聲請人係在自身充分評估及衡量被告2人(含盛銓公司)後借貸及交付款項投資,俱如前述,自無可以逕此認定被告2人有何詐欺犯行。 七、據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已就被告2人何 以不構成聲請人所指詐欺取財罪嫌,詳予論述,所為之事實 認定及證據取捨,核與本院調閱之偵查案卷相符,復無違反 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情事。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 處分書就被告2人之犯罪嫌疑不足,已為說明,並無違誤。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處分任加指摘,請 求准許提起自訴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聲請人 主張詐欺事實(被告假借交付借款之理由) 日期 金額(新臺幣) /交付方式 1 楊淳億 被告陳韋利假藉有訴訟案件保證金要繳交為由借款 112年5月間某日 500萬元 /現金交付曾源聖轉交陳偉利 2 楊淳億 被告陳韋利假藉上游廠商訂單已開出,需資金下單之名索要資金 112年9月5日 600萬元 /匯款至陳韋利帳戶 3 林義傑 被告陳韋利假藉投資公司之名索要資金 112年8月間某日 300萬元 /現金存入陳韋利之盛銓公司

2025-01-15

TCDM-113-聲自-158-20250115-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救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救再字第8號訴訟救助再審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 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 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 具保證書代之。」可知,聲請訴訟救助,必須應同時符合「 無資力」及「非顯無勝訴之望」兩項要件,始能予以准許。 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法 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 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現失業中,收入僅新臺 幣(下同)12元,日常全靠救濟度日,家中尚有七旬老母親 待奉養,存款亦僅有3元,無力支付應徵繳之訴訟費用裁判 費。此外,尚積欠健保債務5,080元及法院債務1,050元,無 資力清償,亦無財產、所得、股票或存款可供執行。且由於 聲請人無業、無收入、無財產可供擔保,諮詢銀行行庫均以 其無經濟信用資格拒絕予以信用借貸。另聲請人曾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准許訴 訟救助,聲請人的無資力狀態事實,在該裁定已有明確釋明 ,聲請人無資力之狀態事實,仍持續繼續存在,祈請惠予訴 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救再字第8號訴訟救助再審事件聲請訴 訟救助,雖提出戶籍謄本、臺中市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合作金庫銀行信貸可貸額度試算頁面、郵政 存簿儲金簿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臺 中地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113年4月1日中院平113司執 酉字第49479號執行命令等證據資料,憑以釋明其為無資力 之人。惟依上開臺中市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固可認聲請人 已經臺中市西區區公所於112年11月13日核定為中低收入戶 屬實。但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中低收入戶係 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 費1.5倍,且不得超過同法第4條第3項之所得基準,暨家庭 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以作為核發救助金額若干之標準,並非全然無資力,故中 低收入戶資格證明,僅能證明聲請人符合中低收入戶標準, 尚不足以釋明其已達於生活窘迫,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程度 。另觀諸聲請人所提其餘證據資料所示內容,僅足以證明聲 請人與母親設籍於同戶、其於112年度經申報之所得額12元 ,無財產登記資料、申設之郵政帳戶迄113年7月30日止之結 餘金額僅剩3元、目前尚積欠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 、積欠臺中地院訴訟費用,而聲請人曾自行以合作金庫銀行 網路查詢系統輸入職業別、工作年資及年收入等資料予以試 算,顯示「本行個人信用貸款,需年滿20歲且年收入30萬元 ,方符合申辦資格」之訊息等情事,均無從憑以認定聲請人 實際資力狀況不能支出本件聲請再審事件裁判費1,000元。 而臺中地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則屬個案認定,並不能拘 束本院。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 分會結果,亦據該分會以113年12月18日法扶中字第1130000 293號函復聲請人就系爭事件未申請法律扶助在卷(見本院 卷第35頁)。此外,復未見聲請人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亦未據其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 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前揭證據資料,尚難認其就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事 件裁判費用1,000元之事由,已盡釋明之責,且其亦非屬經 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審核通過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訴訟救助聲請,自不能准許。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2025-01-10

TCBA-113-救-29-20250110-1

板全
板橋簡易庭

聲請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全字第6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葉美伶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吳宜臻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宜臻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假扣押,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或得易為金錢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而聲請假扣押,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 284條前段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保全 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事實。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能供即時 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 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 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規 定:「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 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民事訴訟法第52 6條第2項,已於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 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於同年9月1日公布 施行;參照司法院提案修正該項之理由謂:「…惟債權人聲 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 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 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 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 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可見債權人得供法院認為適當之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 ,乃以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先釋明至大致正當之程度 為前提;如全未釋明,縱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表示,仍應 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93 年度台抗字第9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雖主張債務人對其負有借款債務新 台幣(下同)87,17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因恐債務人脫產致 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為此聲請假扣押等情。惟其所提 線上貸款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債算書 、牌告利率等件,僅可證明債務人有積欠聲請人債務逾期未 清償,尚無從證明相對人業已逃匿、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恐將成為無資力狀態之證據,即不 能釋明其就相對人之帳款請求有為保全必要,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駁回本件假扣押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2025-01-10

PCEV-114-板全-6-202501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微音符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雅筑 相 對 人 麥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微音符有限公司(下稱微音符公司) 前於民國111年9月27日邀同相對人張雅筑、麥志豪為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 、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等件,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4年9月28日 止,約定利率按聲請人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 6.672%計算,嗣後聲請人調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 ,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並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 期,依年金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倘遲延給付本息時 ,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相對人微音符公司僅繳付上開借款本息至113年8月27日 止,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聲請人58萬4,891元及約定之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聲請人以書面寄發催告書催討、實 地查訪及密集以電話洽催,卻始終無具體回應或提出具體處 理方案。續查聯徵中心「99年版授信額度、擔保品、金額、 還款紀錄資訊」內容顯示,相對人主、從債務比率偏高,且 多為無擔保之信用借款、保證,顯有擴增信用、浪費財產, 致使增加財務負擔之情形。債務人微音符公司因登錄聯徵中 心時間差因素,銀行尚未轉列催收款,然聲請人確已將上開 借款轉列催收款項,今既已轉列催收款項,實務上主從債務 人在他行庫之借款勢必會被使用「加速條款」視為全部到期 ,113年11月22日有退票異常紀錄及113年12月27日有拒絕往 來紀錄等事實,已顯示相對人之財務資金需求相當窘迫。相 對人張雅筑、麥志豪均擔任多家銀行債權之連帶保證人,其 主債務亦將遭以加速條款視為全部到期,又其等亦有信用卡 金額無力繳納最低金額、強制停卡紀錄,顯示其財務資金需 求亦相當窘迫。且所有債務人多為實質上無擔保之周轉金借 款、保證,蓋所謂「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之設,並非債 務人一旦給付不能,信用保證基金即依約代其清償,而是債 權人必須踐行查調財產所得並實施保全程序等等,方符合代 償要件,故相對人等所負全部債務係實質上之「無擔保信用 」貸款,以上顯示債務人資金周轉不靈、無還款來源足以清 償聲請人債權,已達無資力狀態。據此,因債務人財產有限 ,聲請人恐其不當移轉財產,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原因。倘法院認為伊就假扣押之原因或 請求釋明有所不足,亦願以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供擔保, 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58萬4,891元之範 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 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 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 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 。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如釋明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法院 僅得於債權人釋明不足時,准其供擔保以補足之。債權人不 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 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 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 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定參照)。次按釋明事實 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 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所 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 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 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 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 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借得上開款項 ,惟未依約還本付息,其對相對人有借款債權乙情,業據其 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授信核定通知書影本、授信 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影本、授信總約定書影本、保證書影 本、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催告書影本等件為證,堪認聲請 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經催告後未主動 說明原委及提供債權確保,且相對人張雅筑、麥志豪均擔任 多家銀行債權之連帶保證人,其等主債務將遭以加速條款視 為全部到期,又其亦有信用卡金額無力繳納最低金額、強制 停卡紀錄,顯示其財務資金需求亦相當窘迫,日後恐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檢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資料、催收紀錄等件為憑。惟觀諸聲請人所提催告紀 錄,僅係其所屬催收人員單方製作之文書,且無證據顯示相 對人已實際收受,實難遽以該催收記錄即認定相對人有逃匿 無蹤之情事。又觀諸相對人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並未 顯示其等有何於其他金融機構有放款未繳款之情事,固有退 票異常、強制停卡或未能繳納信用卡最低金額之紀錄,亦至 多僅可釋明相對人對聲請人以外之人可能負有其他債務,惟 就相對人目前是否確實負有其他債務、現有責任財產狀況如 何、是否有無法或不足清償債務致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情事,俱未經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據以為釋明,自無 從逕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 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㈢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 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 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有將移住遠方或逃 匿等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應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要件事 實未為釋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 四、綜上,聲請人僅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就假扣押之原因即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部分,則難認已盡釋明 之責。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之釋明既屬欠缺,揆諸前揭說 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是聲請人為本件假扣押 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5-01-08

SLDV-114-全-1-20250108-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89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戴安妤 陳永祺 蘇偉譽 邱至弘 被 告 乙○○○ 丙○○○ 丁○○○ 戊○○○ 己○○ 辛○○ 癸○○ 壬○○ 子○○ 受告知人即 被代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補字第47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與被告就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 )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 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 共同被告之餘地,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 回。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甲○○○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自無將 甲○○○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但甲○○○為權利義務關係之歸屬 主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 1規定,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債務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甲○○○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251,571元及 利息尚未清償。被繼承人庚○○於民國96年9月1日死亡,庚○○ 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繼承人 原為子女丑○○○、丁○○○、寅○○○、卯○○○、乙○○○、丙○○○、甲 ○○○及己○○,其中丑○○○、寅○○○、卯○○○繼承後分別於98年5 月6日、111年1月8日及110年4月1日死亡,因寅○○○僅有一女 ,故由其女即被告戊○○○再轉繼承;而卯○○○則由其配偶與子 女,即被告辛○○、癸○○、壬○○及子○○再轉繼承。因甲○○○除 所系爭遺產外,別無資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復因其怠於 分割遺產,使原告無法受償,原告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 242條、1164條規定,代位行使甲○○○之權利,請求准予分割 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或言詞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 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 頭地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25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 明書、債權計算書、戶籍謄本、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登記謄本、地籍資料查詢結果、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繼承系統表、 遺產稅申報書等件(見橋頭地院113年度補字第477號卷第13 至32頁、43至50頁,本院卷二第43至62頁)在卷可參,並有 本院職權調取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 12日函暨所附111年寮地字第36680號土地登記申請案相關資 料、庚○○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 局113年8月22日函暨所附庚○○遺產稅申報資料、高雄市○○區 ○○○路000巷0號房屋納稅義務人資料、丑○○○戶籍資料、卯○○ ○之除戶謄本及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及甲○○○稅務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等件(見本院卷一第73至98頁、145至174頁、175 至186頁、209至239頁、243至251頁、269至271頁,卷二第3 1頁)在卷可考,復經本院核閱橋頭地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25 號民事卷宗無誤,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是以,因甲○○○積欠 原告上開債務未清償,又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已陷於無資 力狀態。又庚○○於96年9月1日死亡,死後遺有系爭遺產,為 甲○○○及被告所繼承或再轉繼承,且均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見本院卷一第75至79頁、177至184頁),現為甲○○○與被告公 同共有,且查無依法律規定或契約不得分割之情形,而迄今 尚未分割,則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甲○○○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二)查被繼承人庚○○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為其子女即丑○○○、丁○○○ 、寅○○○、卯○○○、乙○○○、丙○○○、甲○○○及己○○,應繼分各 為8分之1。惟因丑○○○、卯○○○、寅○○○於繼承後分別於98年5 月6日、110年4月1日及111年1月8日死亡,丑○○○因無直系血 親卑親屬,父母均已死亡,故其死亡後由其兄弟姊妹即丁○○ ○、寅○○○、卯○○○、乙○○○、丙○○○、甲○○○及己○○繼承;卯○○ ○死亡後,由其配偶與子女,即辛○○、癸○○、壬○○及子○○繼 承;寅○○○死亡後,由其子女戊○○○繼承,以上事實有庚○○之 繼承系統表及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5至26 3頁、卷二第49頁)。故此,被告及甲○○○分為庚○○之繼承人 及再轉繼承人,而丑○○○之應繼分8分之1,應由丁○○○、戊○○ ○、乙○○○、丙○○○、甲○○○、己○○、辛○○、癸○○、壬○○及子○○ 公同共有再轉繼承;卯○○○之應繼分8分之1,應由辛○○、癸○ ○、壬○○及子○○公同共有再轉繼承,則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即 如附表二所示。 (三)再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 妥適之判決。又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 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 爭遺產,並請求按甲○○○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等情,經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 利益之公平均衡,認系爭遺產之分割方式,應由甲○○○及被 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遺產本質上並無訟爭性,被代位人與被告間本可互 換地位,又原告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 兩造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認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 擔訴訟費用,較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表一:被繼承人庚○○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Z00000000000,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二:被代位人甲○○○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說明 1 丁○○○ 8分之1 2 戊○○○ 8分之1 3 乙○○○ 8分之1 4 丙○○○ 8分之1 5 甲○○○ 8分之1 6 己○○ 8分之1 7 丁○○○、 戊○○○、 乙○○○、 丙○○○、 甲○○○、 己○○、 辛○○、 癸○○、 壬○○、 子○○ 公同共有8分之1 左列繼承人為丑○○○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公同共有再轉繼承庚○○遺產應繼分8分之1 8 辛○○、 癸○○、 壬○○、 子○○ 公同共有8分之1 左列繼承人為卯○○○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再轉繼承庚○○遺產應繼分8分之1 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丁○○○ 7分之1 2 戊○○○ 7分之1 3 乙○○○ 7分之1 4 丙○○○ 7分之1 5 原告 7分之1 6 己○○ 7分之1 7 辛○○ 28分之1 8 癸○○ 28分之1 9 壬○○ 28分之1 10 子○○ 28分之1

2025-01-08

KSYV-113-家繼訴-189-202501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潘義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銘慧、潘鈞琦、潘柏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 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659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潘昭穎之父、 相對人曾銘慧及潘鈞琦、潘柏諺分別為潘昭穎之配偶及子女 。聲請人於民國101年離婚後即與潘昭穎一家同住,同時因 潘昭穎以保管原告財產為由,聲請人爰將所有身分證件、印 章、存摺等均交給潘昭穎保管;嗣於113年3月18日潘昭穎死 亡後,相對人曾銘慧始將聲請人身分證件、印章、存摺等交 還給聲請人女兒。㈡於106年間,因潘昭穎為購買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街00號房地(即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 同段394-1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永安街房地), 因其無資力,遂以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巷 00號房地(即高雄市○鎮區○○段○○段000○號建物、同段355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瑞祥街房地)為擔保向高雄市 鳳山區農會(下稱鳳山農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並設 定第1順位抵押權予鳳山農會。嗣於107年12月16日,潘昭穎 將瑞祥街房地出售,並將賣得價金新臺幣(下同)5,400,00 0元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後剩餘2,767,618元,並於108年2月25 日將剩餘款項匯入聲請人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戶 (下稱系爭玉山帳戶),故當時清償系爭借款金額為2,632, 382元(計算式:5,400,000-2,767,618=2,632,382)。又潘 昭穎未經聲請人同意,分別於108年3月4日、同年6月5日擅 自從系爭玉山帳戶提領1,500,000元、轉出1,200,000元至潘 昭穎所有之銀行帳戶,共計將2,700,000元(計算式:1,500 ,000+1,200,000=2,700,000)據為己用。潘昭穎於113年3月 18日死亡,遺有遺產10,446,176元,未清償對聲請人所負債 務及侵占之款項共計5,332,382元(計算式:2,632,382+2,7 00,000=5,332,382‬),因此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向相對人就繼承潘昭穎 所得遺產為限,請求連帶清償。㈢相對人於潘昭穎死亡後, 遂即表示不願再扶養聲請人,並不斷要求聲請人搬離,亦不 願償還潘昭穎對聲請人所負債務。相對人曾表明其所繼承之 遺產,其中現金及股票部分均已用於清償相對人曾銘慧對臺 灣銀行之房貸而所剩無幾,相對人甚欲將潘昭穎所剩之遺產 即兩造現居之永安街房地出售,該房屋價值僅為4,000,000 元,顯然不足清償聲請人之債權,且處於可隨時移轉予他人 而脫免財產之情形。又相對人之最新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均為相對人之固有財產,而非相對人繼承潘 昭穎之遺產範圍內得予強制執行之標的。是相對人有逃避債 務之情況,為避免相對人將被繼承人之遺產處分殆盡,而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風險,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請求准以現金或同面額之國內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 保後,得對相對人繼承潘昭穎之遺產範圍內,於5,332,382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詳 言之,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 釋明之責,兩者缺一不可,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 保補釋明之欠缺,准許假扣押之聲請。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如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 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屬 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假扣押之請求部分:聲請人就其主張潘昭穎將聲請人所 有之瑞祥街房地出售所獲價金用以清償系爭借款2,632,382 元,及潘昭穎未經聲請人同意,分別於108年3月4日、同年6 月5日擅自從系爭玉山帳戶提領1,500,000元、轉出1,200,00 0元至潘昭穎所有之銀行帳戶(共計2,700,000元)據為己用 ,又潘昭穎已於上開時間死亡,相對人為潘昭穎之繼承人, 於繼承潘昭穎之遺產範圍內承受潘昭穎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 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系爭玉山帳戶 交易明細、遺產稅財產清單等件為證(全字卷第15至16、21 至39頁),及本院職權調閱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 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全字卷第65至77頁), 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補字第1659號返還借款等事件卷宗核 閱無誤,固可認聲請人已釋明本案請求之原因。  ㈡有關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不願償還潘昭穎所負債務,顯見其等無 清償系爭借款之意,且其等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 云云。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對話譯文(全字卷第17至19、41至51頁)為佐,不僅隻字未 提及關於償還借款或繳回潘昭穎所領取、轉出之款項,亦未 見相對人有拒絕給付之情事,況相對人縱使接獲聲請人之訊 息等未予回應,僅足認其等拒絕給付,而屬債務不履行之狀 態,尚難憑以推論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 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 匿財產之情。是聲請人執此謂相對人日後即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難認已對假扣押原因盡釋明之責。  ⒉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曾銘慧前已出售潘昭穎所遺車輛,現委 託房仲出售潘昭穎所遺之永安街房地而積極處分財產,固提 出遺產稅財產清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對話譯文(全 字卷第37至39、45至51、59頁)為據。惟出售財產之原因多 端,非得逕認屬為不利益處分之行為,無從執此以認相對人 因而將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何隱匿財產而使聲請人將來難 以強制執行之情事。況聲請人已自承相對人繼承潘昭穎財產 之永安街房地至少價值4,000,000元(全字卷第11頁),且 根據聲請人提出之遺產稅財產清單,潘昭穎所遺財產除永安 街房地外,尚餘有價證券、汽車等(全字卷第37至39頁), 併參酌相對人自111年迄今之財產,除前揭永安街房地外, 相對人曾銘慧名下尚有投資、營利所得、利息所得等收入, 相對人潘鈞琦名下則有薪資所得、利息所得等收入、相對人 潘柏諺名下亦有坐落高雄市楠梓區房地(房地現值1,321,60 8‬元,計算式︰251,400+1,070,208=1,321,608‬‬)、薪資所 得等收入(詳見證物袋),則無論潘昭穎所遺財產或相對人 之固有財產總額與聲請人主張假扣押之債權金額相較並無相 差懸殊情事,亦難認有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此外,聲請人 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就相對人現存之既 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獲得大概如此之心證,自 難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  ㈢綜上,聲請人雖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惟未釋明假扣押 之原因,而此項釋明之欠缺,尚不能以供擔保代之。從而, 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對相對人繼承潘昭穎之遺產範 圍內,在5,332,382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核與上開規定不 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5-01-07

KSDV-113-全-261-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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