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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簡
斗六簡易庭

履行契約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19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宬寅即林儀螢 訴訟代理人 張育誠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名鴻 訴訟代理人 蔡欣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向雲林縣政府辦理址設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0 號武田葯局(統一編號:00000000)變更負責人為原告之登 記。並於原告擔任武田葯局負責人期間,將武田葯局位於前 開地址1樓之營業所在地建物交付予原告使用收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56,6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 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 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 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 ,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 ,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 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裁 定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1 2月31日合意成立被告應將址設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0 號之武田葯局(統一編號:00000000)經營權移轉予原告之 契約,被告應履行契約等語,被告則以上開契約之書面蓋印 為原告盜蓋,反訴請求確認系爭契約不成立,核雙方所主張 之權利,係基於同一事件所衍生之爭執,兩訴言詞辯論之資 料可相互利用,且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 有利,亦無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起 反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向 雲林縣政府辦理址設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0號武田葯 局(統一編號:00000000)變更負責人為原告之登記,並將 該址藥局內置放之全部物品現狀點交予原告收受,及將武田 葯局位於前開地址1樓之營業所在地建物全部交付予原告使 用收益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嗣減縮為被告應向雲林縣 政府辦理址設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0號武田葯局(統 一編號:00000000)變更負責人為原告之登記,及將武田葯 局位於前開地址1樓之營業所在地建物交付予原告使用收益 (見本院卷第22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父女,被告為址設址設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0號 之武田葯局(統一編號:00000000)之負責人,原告為執業 藥師,原與同為藥師之前配偶即訴外人蔡明縣共同在高雄市 經營「健成藥師藥局」,被告於101年底,考量將屆退休及 規劃退休後將武田葯局經營權交由原告接手,要求原告與訴 外人蔡明縣結束在高雄之藥局營業,並回到武田葯局工作。 兩造於101年底約定被告同意在原告至武田葯局工作2年後, 於103年12月前將武田葯局經營權轉讓予原告,被告應於103 年12月31日前執行武田葯局之負責人變更登記(下稱系爭契 約),並由原告書寫文字、被告蓋用其個人印章及武田葯局 之店章,製成名稱為「合議契約書」之文書(下稱系爭契約 書)做為憑據。原告與訴外人蔡明縣遂將健成藥師藥局之經 營權轉讓予他人,搬遷至雲林縣斗六市居住,並共同在武田 葯局工作,詎料於兩造約定之103年12月底之履行期屆至時 ,被告並未履行系爭契約,嗣後因原告長期等待被告履行系 爭契約,兩造父女關係亦陷於緊張產生不睦,被告於112年1 月更要求原告、訴外人蔡明縣自武田葯局離職,原告始知被 告已無意履行系爭契約。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履行系爭契約。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書為原告盜蓋被告印章而偽造,然被告不 否認系爭契約書上蓋用印章之真正,故被告須就原告盜蓋印 章乙節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所舉證據無法證明原告盜蓋印章 。  2.被告雖稱原告誤認系爭契約書上之「林名鴻」印文之印章( 下稱系爭印章)為印鑑章,可知該印文為原告盜用系爭印章 而蓋用等語,然此係因兩造於訂立系爭契約時,被告告知原 告系爭印章為印鑑章,且被告為取信原告,有提供其與原告 母親即被告配偶訴外人周盈鳳(下稱原告母親)訂立之雲林 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中正二段364地號土地 ,下稱39-33地號土地)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書 )予原告收執,系爭贈與契約上蓋用之「林名鴻」印文與系 爭契約書上蓋用之「林名鴻」印文相同,故原告始有此誤認 。至被告辯稱原告持有系爭贈與契約,係因被告與原告母親 陸續將39-33地號土地贈與原告,被告當時委託地政士處理 過戶事宜,地政士將所有資料交予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原 告方持有系爭贈與契約書等語,然原告否認持有被告與原告 母親陸續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之契約書,且系爭贈與契約與 嗣後被告、原告母親陸續移轉土地予原告,係屬二事,被告 並無必要將系爭贈與契約書交予原告。  3.被告辯稱原告多次忤逆被告,被告並獲保護令,故被告不可 能將武田葯局經營權交予原告等語,然此係因原告長期等待 被告履行系爭契約未果,之後原告向被告請求履行契約,兩 造爭執始生家暴事件,並互相提告聲請保護令,並非原告於 訂立系爭契約前即有忤逆被告。  4.被告辯稱原告自高雄回雲林後,原告僅至武田葯局工作1個 月等語,原告否認,且依原告與原告母親之LINE對話紀錄, 原告母親表示:原告在藥局上班可隨時看小孩功課等語,又 原告兒子是104年出生,可見原告長期在武田葯局工作。  5.原告有藥師資格,被告其他子女僅原告姊姊亦具藥師資格, 然其長期未經營藥師業務,無意回家經營武田葯局,故被告 將武田葯局交棒予原告經營,實屬合理。  6.被告雖辯稱兩造未合意成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書未記載應 交付營業地予原告,但依系爭契約書內容,已記載被告應移 轉經營權,且有被告蓋印,可知兩造合意成立系爭契約,且 移轉經營權已含有應交付藥局所在地予原告,以供原告繼續 經營之意。  ㈢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武田葯局之規劃,係做為未來養老之用,並未表示欲 將武田葯局交由原告經營,且原告多次忤逆被告,被告並獲 本院核發保護令,又原告自高雄回雲林後,僅訴外人蔡明縣 至武田葯局協助工作,原告僅至武田葯局工作1個月,工作 情形不佳,故被告斷無可能與原告協議將武田葯局交由原告 經營。  ㈡被告並未與原告討論過武田葯局未來經營方式,更未曾見過 系爭契約書,兩造意思表示並未一致。被告不可能將武田葯 局之經營權此一重要事項,僅以字跡潦草、段落不明、約定 不詳且隨時可更改內容之契約書面為約定,且被告於接獲本 件起訴狀後,已報警對原告提告偽造文書。且系爭印章並非 被告之印鑑章,原告因係盜蓋印章,不知被告之印鑑章係隨 身收執保管,竟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稱系爭 印章為印鑑章。原告持有系爭贈與契約,係因被告與原告母 親陸續將39-33地號土地贈與原告,被告當時委託地政士處 理過戶事宜,地政士將所有資料交予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 原告方持有系爭贈與契約書,並非被告於訂立系爭契約時為 取信原告而交給原告。  ㈢觀諸系爭契約書之記載,僅見一造而未見原告名義,可知兩 造意思表示未合致,故系爭契約不成立。  ㈣退而言之,縱認系爭契約成立,觀諸系爭契約書並無載明需 將武田葯局營業所在地建物1樓全部交付與原告使用收益, 故原告請求亦屬無據。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反訴原告並未與反訴被告討論過武田葯局未來經營方式,亦 未與反訴被告訂立系爭契約,反訴原告於接獲本件起訴狀後 ,看到反訴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甚為驚愕,系爭契約 書上蓋用之系爭印章、武田葯局店章均非反訴原告蓋用,故 反訴原告已對反訴被告提告偽造文書,兩造間就武田葯局經 營權移轉之事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反訴被告主張兩造有 訂立系爭契約,即屬子虛。  ㈡並聲明:確認系爭契約不成立。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係兩造合意訂立,系爭契約書上之系爭印章、「武 田葯局」印章之印文,係由反訴原告親自蓋印。反訴原告不 爭執系爭印章、「武田葯局」印章之真正,則其應就主張反 訴被告盜蓋印章乙節負舉證責任,然其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故反訴原告主張尚乏其據。  ㈡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父女,被告為武田葯局負責人,原告具藥師 資格,原告前與訴外人蔡明縣於高雄市共同經營健成藥師藥 局,嗣原告與訴外人蔡明縣將健成藥師藥局經營權讓渡他人 ,於101年搬回雲林縣斗六市居住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83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履行契約,惟被告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被告主張系爭契約書之系爭 印章、武田葯局店章為原告盜蓋,是否有據?茲說明如下。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   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 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 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 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書上蓋用之系爭印章 、武田葯局店章(下合稱系爭2枚印章)均為真正,為被告 所不爭執。又被告抗辯系爭2枚印章由原告盜蓋,此據原告 否認,則依上開法條及實務見解,被告須就此一主張負舉證 責任。被告雖稱系爭2枚印章放在武田葯局店內,而為原告 盜用,然無法具體說明原告盜用時間、方式,且其雖報警, 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見本院卷第6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 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然此僅為其單 方主張,尚難以此認定原告有盜蓋印章之行為。  ㈣被告另稱原告誤認系爭印章為印鑑章,可見原告係盜用印章 等語,然查,系爭契約書並無如聲請法院公證之文件須蓋用 印鑑章之限制,故其上蓋用之印章若為真正,且係本人或獲 得本人授權之人蓋用,即與本人簽名有相同之效力,故系爭 印章是否印鑑章,亦不影響系爭契約書之效力,是原告對系 爭印章是否印鑑章雖有誤認,亦不必然可認系爭印章即為原 告盜蓋。況原告主張係被告告知系爭印章為印鑑章,且被告 交付同樣蓋有系爭印章之系爭贈與契約予其收執乙節,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贈與契約為據(見本院卷第145頁),且衡以 系爭契約書僅有被告印章,並無被告簽名,原告確實可能擔 心印章是否真正或具法律效力,則被告同時交付系爭贈與契 約,目的係為取信原告等語,尚屬合理。末被告雖稱原告持 有系爭贈與契約,係因被告、原告母親嗣後將系爭39-33地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分次贈與原告,地政士將系爭39-33地號 土地之歷次移轉資料均交予原告所致,然此為原告否認,又 系爭贈與契約係成立於被告與原告母親之間,地政士持之至 地政事務所完成移轉登記後,即生移轉效力,地政事務所亦 會隨即變更土地所有權之登記資料,則地政士當時即可將系 爭贈與契約歸還被告,此亦不影響後續被告、原告母親分次 將土地贈與原告之程序,故地政士於辦理系爭39-33地號土 地之分次贈與時,亦無將之交付原告之必要,故被告辯稱係 地政士將系爭贈與契約交付原告,尚非有據。  ㈣被告雖稱原告多次忤逆被告,並舉本院核發之112年度家護字 第7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為據(見本院卷 第50至63頁),惟系爭保護令記載之家庭暴力發生日期為11 2年1月18日,距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書之時間即101 年底,已逾10年之久,且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3395號案件即兩造互相提告傷害案件卷宗 (均外放),亦僅見兩造於上開112年1月18日發生衝突,並 無提及兩造於101年、102年或更早之前有何家庭暴力衝突, 是依原告所提證據,尚難認定原告有何多次忤逆被告,導致 被告不願移轉武田葯局經營權予被告之情。  ㈤被告復稱原告僅至武田葯局工作1個月,工作情形不佳等語, 然查,此為原告否認,又依原告與原告母親之LINE通訊紀錄 ,原告母親稱:「妳在武田上班,老闆算薪水是沒給妳計較 的,報到完去買東西逛逛再回來上班,教小孩功課,就讓妳 全心教,別家上班可以這樣麼」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 ,而原告之子係104年出生(見本院卷第253頁原告二親等資 料),倘若原告確實僅工作1個月即離職,然原告開始至武 田葯局即101、102年間,其並無生育小孩,焉有原告母親所 述原告上班時同時教小孩功課之情形,是被告上開辯詞,應 非可採。  ㈥再被告有3名子女,除原告外,固然尚有原告之姊亦領有藥師 執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依原告與其姊之LINE通訊紀錄 ,原告稱其姊不喜歡顧藥局,才會找到興趣劃設計圖,意指 其姊已轉往室內設計領域發展,其姊並未否認(見本院卷第 237頁),可知原告稱其姊並無執行藥師職務之意,應非子 虛,是被告子女中僅原告尚執行藥師職務,則被告有意將武 田葯局之經營權讓與原告,尚與常情無違。再依原告與原告 母親之LINE通訊紀錄,原告稱已經等候被告履行契約甚久等 語,原告母親並未加以反駁,僅要求原告與被告和解,且未 提及系爭契約書為偽造或譴責原告盜蓋被告印章(見本院卷 第頁)。且觀諸原告與其姊之LINE通訊紀錄,提及本件訴訟 時,原告之姊僅表示原告不應該「想用法院途徑強迫老爸放 棄」,又在原告抱怨「爸爸叫我們賣掉高雄的藥局回去幫忙 會將店2年後交給我們,是爸爸食言,還過了10年」時,其 姊僅稱「因為你的表現讓老爸不放心吧」(見本院卷第237 、239頁),倘原告確有偽造系爭契約書,原告之姊應會指 摘原告此部分不是,並稱原告偽造證據等語,而非僅稱原告 不該藉由法院強制(意即原告向法院起訴,希冀藉由法院判 決之執行力,強制被告履行契約),且於原告抱怨被告未履 行承諾時,其姊僅稱係因被告不放心原告工作表現。準此, 綜合上開兩造家庭狀況、原告與其母、姊之對話內容,足徵 被告抗辯原告盜蓋印章,應屬無據。  ㈦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 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 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書 內容僅為原告個人片面製作,然依前述,依被告所提證據, 無從認定原告盜蓋印章,是應認系爭2枚印章係被告自行蓋 用,又系爭契約書雖未見原告簽名,惟該契約內容用語為原 告第一人稱口吻撰寫,且記載兩造合議,於103年12月前由 原告取得武田葯局完全經營權等語,細繹系爭契約書記載內 容明確,列明兩造因武田葯局經營權轉移所生之權利義務, 又被告在其上蓋用印章,堪認被告已同意原告撰擬內容,兩 造意思表示合致,故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契約,應屬可採 。末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書未記載要將武田葯局所在建物交付 原告使用等語,然查,依系爭契約書所載「一起回到武田葯 局經營」等語,可知兩造真意,應係約定被告應移轉者,除 武田葯局之負責人登記名義外,尚包含使武田葯局繼續在現 址經營,故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將武田葯局所在營業 處所即雲林縣○○市○○路000號1樓建物交付原告使用,亦屬有 據。  ㈧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變更武田葯局之負責人, 以及交付營業處所之建物1樓予原告使用,均屬有據,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因系爭契約書之印章為反訴被告盜蓋,請求確 認系爭契約不成立,然系爭契約書之印章並非反訴被告盜蓋 ,而係反訴原告自行蓋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兩造間成 立系爭契約。反訴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三、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調取被告之財產資料,核 無必要,不予准許。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 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1-25

TLEV-113-六簡-196-20241125-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7790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倩伃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規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林倩伃對第三人超視界資訊有限 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執行標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然依經濟 部商工登記事項資料所載,該第三人之設址為臺北市大安區 ,非在本院轄區。又債權人並未提出足以釋明該第三人設址 為本院轄區之事證,是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4-11-25

KLDV-113-司執-37790-20241125-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林榮子 相 對 人 洪顯彰 洪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將門牌號碼 臺東縣○○市○○路0段00號房屋及附屬設備出租予相對人洪顯 彰,嗣伊已依約將於上開房屋所經營之夏威夷度假酒店辦理 「旅館業登記證」(下稱系爭登記證)變更登記為:營業事 業為夏威夷度假酒店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相對人洪震。相對 人並承諾於上開租約期滿或終止後30天內會將系爭登記證變 更回復營業事業為夏威夷度假酒店及伊為負責人之登記。又 相對人因欠繳租金經伊於113年9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上 開租約。惟相對人卻不依約辦理變更登記,並稱若對其等逼 太急,會將負責人變更為第三人等語。據此,若系爭登記證 之負責人因此遭變更為第三人,將造成伊重大損害。故本件 確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情。爰聲請本件 假處分,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原裁定卻駁回伊聲請,顯 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禁 止相對人將系爭登記證之「夏威夷度假酒店有限公司;負責 人:洪震」記載,變更現狀或其他類似情形。   二、按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其所欲保 全者乃待強制執行之本案訴訟請求權,其標的以金錢請求以 外之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者為限,目的在防止請求標的之 現狀變更,以備將來本案訴訟之執行,是債權人聲請假處分 必有待保全之請求權存在,而債務人尚得處分債權人所欲請 求之標的物,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12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第24條第 1項、旅館業管理規則第4條、第14條、第19條、商業登記法 第3條等規定,可知經營旅館業者為「公司」或「商業」之 營利事業為限,並以其名義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旅館業 登記或變更登記。 三、經查,抗告人所提之系爭登記證記載「旅館名稱:夏威夷度 假酒店。代表人或負責人:洪震。營業所在地:臺東縣○○市 ○○路0段00號。事業名稱:夏威夷度假酒店有限公司。核准 設立登記日期:108年8月21日。」(見本院卷第21頁),而 夏威夷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洪震(見本院卷第 23頁),再參酌上開旅館業登記相關規定及卷附之臺東縣政 府網站公布辦理旅館業登記證申請流程相關資料等(見本院 卷第39至47頁),可見系爭登記證現登記之營業事業為「夏 威夷度假酒店有限公司」,而非相對人,洪震僅為該公司負 責人,兩者非同一法人格,依法可申請辦理變更登記者亦僅 為該公司等情。況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洪震有承諾辦理變更登 記而提出之履約切結書(見原審卷第49頁)上亦蓋有夏威夷 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大小章及有洪震之簽名而可認抗告人係在 釋明該公司同意辦理變更等情。是以,相對人依法既無從處 分抗告人欲請求之標的物即辦理變更系爭登記證內容,抗告 人對之聲請假處分,顯然無法達成欲保全之請求即禁止系爭 登記證內容之變更,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無理由。 四、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聲請,理由雖不同,但結論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 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2024-11-25

HLHV-113-抗-37-20241125-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664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宜生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規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陳宜生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   證,並未指出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惟   查債務人現戶籍設於桃園市八德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   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4-11-22

KLDV-113-司執-36647-20241122-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752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鄭平基、張小風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規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鄭平基、張小風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換 發債權憑證,並未指出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 為地,惟查債務人現戶籍均設於臺北市大安區,非在本院轄 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4-11-21

KLDV-113-司執-37524-20241121-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92號 原 告 施俊安 簡玉貞 簡吳秀美 簡利原 簡慈賢 曹武松 盧福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被 告 吉航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添全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 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車輛及地上物等騰空後, 將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見本院卷一第11頁)。後依新北 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表(見本院卷一第14 1頁),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 地上物拆除並騰空後,將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見本院卷 一第139頁),核屬更正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且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未得原告同意, 竟在系爭土地上擺放車輛、設置地上物等,原告發函催告被 告騰空並交還系爭土地,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無權占用期 間已逾5年並持續無權占用至今,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且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目的在於商業使用,故不受土地法第 97條、第105條之限制,過去和將來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應 以各該年申報地價年息10%相乘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821條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附表一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系爭土地 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 附表二所示金額,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騰空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金額。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及鄰近之新北市樹林區三多段814、815 、870、871、890、895、901、905地號土地(前揭土地下與 系爭土地合稱簡家共有土地)原為簡姓家族所有,簡姓家族 成員間有默示分管之約定,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簡津來所管 理,被告向簡津來承租並每月以現金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 )3萬元租金予簡津來。原告之應有部分係購買自訴外人即 原共有人簡茂吉、簡祥吉及簡輝雄(下稱簡茂吉等人),應 可得知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一事,故分管契約內容仍可 對原告發生法律上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如主文 第1項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有附表一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占用期間已逾5年。  ㈡原告皆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四所示。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 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分管契約?㈡被告是否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並受有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現存在有效之默示分管契約:  ⒈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 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 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 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主張簡家共有土地原為簡姓家族所有,簡姓家族成員間 訂有默示分管契約,系爭土地部分由簡津來代表負責管理等 語,經核:  ⑴證人簡津來於本院證稱:(問:證人有無將系爭土地出租予 被告?倘有,何時開始出租?租金多少?有無簽訂租約?) 答:「是我大哥簡恆雄生前出租的,大哥過世後,是由我代 理其他4個兄弟即二哥簡舉陽、三哥簡廷勳、四哥簡士清、 五哥簡福進,我大哥已經過世7、8年了,我經手出租時就是 出租給被告。出租從以前就已經沒有簽立租約,1個月租金3 萬元等語」;(問:證人僅為前開土地共有人之一,為何可 以將前開土地全部出租予被告?)「我們共同持分,從以前 就是分管在耕作,10筆地號,我們每個人都有分管的人,我 們就是管理出租給被告的部分,784、785地號就是我們在分 管的。其他土地的分管情形,三俊街142號房屋及坐落土地 ,那是簡克昌、簡群益管理的。142號房屋後面的土地是簡 清龍在分管的,簡清龍出租給吉利交通公司。再往後就是門 牌號碼64之1號、64之2號、64之3號及停車場,這是簡文枝 及其後代在分管的。門牌號碼三德街56號是簡克昌、簡群益 他們在居住使用的。62之1號房屋登記在我名下,62之2號的 房屋登記在簡廷勳名下,是我們在居住使用。62之1號、62 之2號房屋不在我們分管784、785地號上面等語」;「三俊 街142號房屋在814地號土地上。簡清龍出租給吉利公司之地 號為815地號土地上。簡文枝及其後代分管之地號為870、87 1地號土地。62之1號、62之2房屋由我們居住使用之地號大 概是895、897地號土地等語」;(問:證人所述之分管情形 ,是於何時開始?)答:「已經很久了在我還沒有出生前就 已經這樣分管,據我所知是我曾祖父就開始有分管。分管沒 有書面契約,都是口頭約定等語」;(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此段占用期間,是否有其他共有人提出反對之意見?以及共 有人間是否有互相干涉之情形?)答:「那10筆土地都是分 管的,所以不會干涉其他人的使用狀況等語」;(被告訴訟 代理人問:其他人之占用情況,是全體共有人單純沒有反對 或是有協議各別使用範圍?)答:「從以前就已經講好了, 我們都互不干涉,至於多用的情形,有少用多,我們都不干 涉,因為我們都是親戚關係等語」;(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證人名下共有土地地號,證人是否清楚?)答:「就那10筆 土地,我們是共有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6頁至第280頁 )。  ⑵證人簡永順於本院證稱:(問:證人之父親簡文枝共有784、 785地號土地,簡文枝生前有無占有前開土地?倘無,是否 知道前開土地是由何人實際占有使用?)答:「沒有,我們 就是使用門牌號碼64號那邊的土地。784、785地號土地是何 人在使用我不清楚,所有權狀都是我父親在保管的,我父親 也沒有給我們看,只是講我們的地就是在64號那邊,其他部 分我們都沒有使用等語」;(問:證人是否知道簡津來為何 可以將784、785地號土地出租予被告?)答:「出租的事我 知道,784、785地號土地本來就是他們在使用的等語」;( 問:證人是否知道10筆土地之占有使用情形?該占用使用情 形是從何時開始?)答:「知道使用情形,但是不知道地號 。三俊街那邊是簡克昌他們在使用,門牌號碼我不知道。再 過來就是簡清龍他們在使用。之後就是我們三德街64號。再 過去就是簡津來他們在使用,他們的房子在那邊。最後就是 簡克昌他們在使用,他們住在那邊。這樣的占有使用情形從 我有印象以來就是這樣子。聽父親說過用到的地就是自己的 地,父親沒有交代得很清楚,以前我們耕作在這邊的田地, 就繼續使用這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1頁至第282頁)。  ⑶證人簡克昌於本院證稱:(問:證人於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 403號案件現場履勘時,表示三俊街144號房屋是父親簡桐枝 所建,簡群益則表示142號房屋為其所有等語,前開142、14 4號房屋坐落地號為何?為何簡桐枝可以在其上興建房屋?14 4號房屋是何人興建?)答:「以前是814地號土地,但現在 地號我不記得了。814地號土地是共有土地,當初我父親有 徵得其他共有人的書面同意,當時是共有人立同意書給我, 簡群益也有同一天由共有人一同出具的同意書。142、144號 房屋是簽了土地同意書後才蓋的,都是我父親簡桐枝蓋的, 同意書上面寫的番地53號就是現在的814地號土地等語」; 「我們家有在使用的共有土地,除了剛剛說的814地號土地 外,另外還有三德街56號房屋等語」;(問:證人是否知道 被告公司現營業所在地784、785地號土地是向何人承租?證 人是否知道自己也是前開土地共有人之一?有無同意出租? 有無分到被告公司給付之租金?)答:「我不清楚,因為我 們只是用我們默契分得的土地,其他的土地沒有特別去了解 ,我只知道這兩筆土地是簡忠信他們那房在用的,他們那房 有沒有再約定給誰用這我就不清楚了。我沒有拿到這兩筆土 地的租金,也沒有人跟我說這兩筆土地要出租,因為我們自 己分到的土地有出租給別人,租金我們自己收,所以我也沒 有去要求784、785地號的土地租金等語」;(問:證人與其 他共有人共有包含784、785地號在內10筆土地,共有人間有 無分管協議?倘有,是否可以說明是哪些共有人協議?各自 分管之地號或位置為何?)答:「是我父親以前就有的默契 。815地號土地是簡清龍在用的,870地號土地簡永順他們在 用,871地號土地上面有62之1號、62之2號還有62號房屋是 簡廷勳他們在用,895地號土地應該沒有人在用,我也不知 道本來是要給誰用的等語」;(問:證人方才有提到簡忠信 、簡忠房那一房應該有說好各自使用的土地,證人是否知道 他們各自使用的地號為何?)答:「我所了解的是祖父那輩 他們有各自耕作的範圍,後來沒有田之後繼續使用那部分的 土地,784、785、871、890應該是簡忠信那房在用的,814 、815、870、901是我們簡忠房這邊在用的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96頁至第398頁)。  ⑷證人簡廷勳於本院證稱:(問:證人有參與本院108年度重訴 字第403號分割共有物案件於109年12月16日至現場勘驗程序 ,證人稱62之2號建物為證人所有,並將1樓出租他人,證人 是否知道該建物坐落何地號上?)答:「坐落在871地號上面 等語」;(問:前開土地為證人與他人共有,為何證人可以 在上面興建房屋?)答:「我取得其他共有人簽立同意書給 我,然後蓋的等語」;(問:證人是否知道被告現承租使用 之784、785地號土地,係向何人承租?證人有無同意出租? 有無收到租金?)答:「是跟我大哥簡恆雄承租的,我大哥 過世之後就由簡津來處理,收來的租金會分給我、簡宏諺、 簡舉陽、簡士清、簡福進,租金1個月是3萬元,租金是大家 平分,都是拿現金等語」;(問:證人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包 含784、785地號在內10筆土地,共有人間有無分管協議?倘 有,可否說明哪些共有人協議?各自分管之地號或位置為何 ?)答:「我們口頭上有分管,但沒有寫協議書,分管早在 我祖父跟叔公也就是簡忠信、簡忠房的時候就講好了,之後 就一直延續下來等語」;(問:證人可否依照本院卷內的地 籍圖謄本,說明各共有人分管的情形?)答:「814地號是 簡忠房後代簡桐枝他們在分管的,現在是簡克昌、簡群益他 們在使用,他們出租給別人。815地號是簡清龍在使用,我 知道簡清龍有賣持份給原告簡吳秀美,實際登記情形我不清 楚,現在出租給吉利公司。870地號是簡文枝他們繼承的, 他的小孩是簡永順他們兄弟,他們有蓋4個鐵皮屋,1個自用 3個出租。871地號有我跟簡津來的兩個房子,門牌號碼1個 是62之1號、1個是62之2號。895地號分成兩段,前段本來是 簡傳通在使用,現在是我們在使用,後半段是現在的三德街 60號是簡輝雄、簡俊雄、簡茂吉、簡祥吉在使用,他們把持 份賣給原告曹武松、原告盧福忠。901地號上面是簡克昌、 簡群益他們在使用上面有56號房屋的三合院。905、890地號 沒有人在使用,因為被56號房屋圍住了沒有辦法進去。784 地號當初是從783分割出來的,784、785地號是我們6個兄弟 在分管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至第27頁)。  ⑸參酌被告稱證人簡津來、簡廷勳係簡忠信之後代,證人簡永 順、簡克昌則係簡忠房之後代,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一第172頁至第173頁),而前開證人證詞關於自簡忠房、 簡忠信時起,簡家共有土地即由各共有人占有特定土地部分 為使用收益之情形,且系爭土地由簡忠信一房所占有使用, 現則由證人簡津來代表管理等節,並未有顯然出入,堪認簡 家共有土地於簡忠信、簡忠房在世時確實存在口頭分管契約 ,且系爭土地係由簡忠信一房使用收益。  ⒊原告雖主張證人簡廷勳、簡克昌關於890地號土地使用情形之 證述有所歧異,且證人簡津來於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03號 分割共有物案件(下稱另案)並未提及分管契約存在,甚且 與證人簡廷勳均稱共有人間沒有分管協議,以及證人簡克昌 證稱其於814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時,共有人有出具書面同 意,殊難想像簡家共有土地存在部分明示、部分默示分管之 情云云,並提出證人簡津來於另案提出民事答辯狀、言詞辯 論筆錄,以及證人簡津來、簡廷勳於另案共同提出民事陳報 狀等件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81頁至第182頁、第188頁、第2 19頁至第221頁)。然證人簡廷勳於本院另證稱:890地號土 地於三七五減租之後是簡忠房、簡忠信一人一半,現在沒有 人在使用,因為被56號房屋圍住了沒有辦法進去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9頁、第27頁),而證人簡克昌於本院亦證稱:56 號房屋後面還有一塊地,簡忠信他們以前有在種菜,位在89 0地號土地一部分,現在是空地沒有人在用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96頁至第397頁),就簡忠信一房得使用890地號土地 之證述並無二致,況證人簡克昌於本院復證稱:我們的想法 是56號房屋在901地號那邊,890地號跟901地號相連,在另 案同意一起取得901地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9頁),可徵 簡忠房就890地號土地因與56號房屋相近亦得使用乃屬合理 ,僅因長年無人使用,證人簡克昌此部分證述方與證人簡廷 勳有所出入,然其等與其餘證人簡津來、簡永順就簡家共有 土地曾口頭約定各自使用收益範圍乙節,並無不一致之情形 ,顯見前開證人所言並非臨訟串供而可採信。至於證人簡津 來於另案雖不欲分割取得其所分管土地,且與證人簡廷勳一 同具狀稱並無分管協議,惟前案所涉乃簡家共有土地之合併 分割紛爭,因共有土地價值不盡相同,其等不欲於另案主張 依分管協議為分割,乃基於在另案獲得最大利益下所為,況 本院尚參酌其餘證人證詞而為認定,自難以證人簡津來、簡 廷勳於另案之陳述遽認其等於本院所為證言均不可信。又證 人簡克昌雖於本院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上載坐落在臺北縣 樹林鎮三角埔段53地番地由證人簡克昌使用(見本院卷一第 405頁),惟證人簡克昌於本院證稱:當初我父親有徵得其 他共有人的書面同意,讓我們利用814地號土地包含蓋房子 ,書面同意我有帶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6頁),可知該 土地使用同意書出具目的係在使建管單位同意證人簡克昌在 簡家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而已,原告亦有提出其他共有人欲 於簡家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而由共有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97頁),故該等同意書係為 符合行政機關要求而製作,無從憑此否認共有人就土地部分 並無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是原告前開主張,均不足採。  ⒋原告另主張縱認簡家共有土地曾有分管契約,然簡姓家族曾 共有783地號土地,並由簡茂吉等人分管,嗣後783地號土地 於90年間因協議分割而喪失,該默示分管契約因不可歸責於 簡茂吉等人而終止云云。惟查:  ⑴按共有人協議分管共有物,如共有人分管之特定部分,因不 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為使用收益,且已不能回 復者,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 即免其提供共有物特定部分予他共有人使用收益之義務,分 管契約當然從此歸於消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號 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證人簡廷勳於本院證稱:(被告訴訟 代理人問:784地號是從783地號分割出來的,是否知悉分割 的原因?)答:「783、784地號的舊地號是79地號,後來土 地有放領,已經放領出去的共有人名字還登記在上面,後來 來跟我們要土地,這部分的土地是簡茂吉他們兄弟分管的, 所以由簡茂吉代表共有人去做分割,把783分割出去給別人 後由輝聖公司取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與原告提 出783、784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二第101頁、第1 05頁、第107頁),上載783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三角埔段 79之1號,因分割而增加三角埔段79之12和79之20兩筆地號 ,現由輝聖公司取得;784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三角埔段7 9之20,分割自三角埔段79之1地號,證人簡廷勳及其兄弟於 90年1月12日因共有物分割而為登記等情並無不符,固可認 自簡忠信、簡忠房時所訂立分管契約之土地範圍,尚包括簡 姓家族與第三人共有之783地號土地,而該土地業已於90年1 月12日因第三人要求分割後,不再為簡茂吉等人所得管理, 有不可歸責於共有人之事由致不能為使用收益且不能回復情 形,依前開實務見解及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規 定,自簡忠信、簡忠房時訂立之分管契約應已消滅。  ⑵然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 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 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 有年所,縱部分共有人有未依應有部分比例為占有、使用( 包括未占有)者,仍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證人簡廷 勳於於本院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舊地號79地號原本 是由簡輝雄等人分管,簡茂吉代表共有人去做分割後,到他 們把應有部分賣給原告等人的這段期間,簡輝雄、簡茂吉他 們就剩下的土地有沒有可使用的範圍?)答:「有,門牌60 號旁邊的空地也就是895地號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 頁),足認簡茂吉等人於90年間因分割喪失783地號土地後 ,仍有依簡忠信、簡忠房時訂立之分管契約繼續占有使用之 情形,證人簡津來、簡永順、簡克昌於本院亦均證稱:從我 有印象就是這樣子占有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7頁、第2 82頁、第396頁),顯見各共有人於90年間原分管契約消滅 後,長達逾20年期間仍按原分管契約內容繼續占有使用原分 管部分,且對他共有人占有部分未予干涉,而公然占有共有 土地自具公示性及公開性,如共有人間無一定效果意思,對 他共有人之占有特定範圍,衡情殊無不加以排除、訴訟之理 ,足認各共有人於783地號土地經分割後,仍默示同意依原 分管契約內容成立新分管契約,簡家共有土地現存在有效之 分管契約。至於原告雖主張共有人間單純沉默,難認原分管 契約仍繼續存在云云,然簡茂吉等人於共有物分割後皆有繼 續使用分管共有土地,如前所述,原告曹武松、盧福忠亦自 承成為共有人後,有出租落坐落共有土地上建物予他人(見 本院卷一第267頁),原告曹武松並於另案稱該建物為原地 主蓋的等語,有另案勘驗筆錄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47頁) ,並非單純默許其他共有人延續原先分管協議使用共有物而 已,是原告此部分辯稱,不足為據。  ㈡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受有不當得利:  ⒈原告受系爭土地現存在之分管契約所拘束:  ⑴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 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明知 或可得而知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雖主張其向簡茂吉等人購入簡家共有土地應有部分,為 善意受讓之第三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云云。然查,簡家 共有土地上有諸多建物存在多年,此有98年10月Google街景 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5頁至第265頁),而證人即介 紹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仲介張展榮於本院證稱:( 問:證人有無仲介原告購買784、785地號土地?倘有,時間 約為何時?出售人為何人?)答:「有,原告他們買的時間不 一樣,但都是我仲介的,大約的時間都是在100零幾年左右 ,最早的是簡吳秀美買的等語」;(問:原告購買784、785 地號土地時,有無到現場看過?當時土地使用現況為何?) 答:「有到現場看過,當時就是被告在使用土地等語」;( 問:通常購買土地持分且土地有地上物或第三人占有,是否 會影響出售價格?)答:「持分土地一定會比市價低,上面 如果有第三人佔用,一般會請地主排除,如果沒有辦法排除 的話,買方之後要負擔這些費用,所以會影響到買賣價金」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9頁至第401頁),則原告既於購買前 曾至簡家共有土地查看,明知簡家共有土地存有影響購入價 格之建物,且原告曹武松、盧福忠於購入後亦有出租其上建 物,而就特定土地位置為使用收益,如前所述,難謂原告購 入應有部分時,並非明知或可得而知簡家共有土地上存在分 管契約。至於證人張展榮雖又證稱:出售人當時沒有說為何 被告可以占用系爭土地,出售人當時說他們有土地持分,但 這些持分換算出來的面積具體坐落位置在何處不曉得,出售 人有說輝聖公司的783地號土地有割地賠償,所以導致大家 土地面積減少,要如何重新劃分各自持分換算面積的位置就 不清楚等語(見卷一第400頁),然783地號土地早於90年間 已非簡姓家族共有,距原告購入最早時點亦有10年時間,迄 今各共有人就分管位置並無變動,證人張展榮前開「如何『 重新劃分』各自持分換算面積的位置」之證述,益證共有人 間確有分管契約存在,否則無須再為協議,故難憑此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  ⒉被告為有權占有:  ⑴按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 方當事人即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 人得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 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即占有連鎖之法理, 合先敘明。  ⑵被告辯稱其係向簡津來承租系爭土地等語,雖未能提出租約 及支付租金之憑證為佐,然證人簡津來、簡廷勳於本院均證 稱自其等大哥簡恆雄在世時即有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現由 證人簡津來處理租約,如前所述,可認被告係得到分管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代表人簡津來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依前 揭實務見解,簡津來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對其餘共有人屬有權 占有,被告基於占有連鎖法理,對原告而言自非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是以,被告既非無權占有,原告自無從依物上返還 請求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附表一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系爭土地後,將系 爭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騰空交還土地之日 止,按月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附表一: 編 號 地號 使用地號 暫編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0 新北市樹林區三多段 000 784(1) 6.10 0 同上 000 785(1) 124.78 0 同上 000 785(2) 25.10 附表二: 編 號 原告 姓名 107年不當得利 108年不當得利 109年不當得利 110年不當得利 111年不當得利 被告應給付5年總金額 0 施俊安 14,727元 14,724元 15,005元 15,005元 15,839元 75,303元 0 簡玉貞 43,546元 43,546元 44,367元 44,367元 46,832元 222,658元 0 簡吳秀美 49,091元 49,091元 50,018元 50,018元 52,796元 251,014元 0 簡利原 36,818元 36,818元 37,513元 37,513元 39,597元 188,259元 0 簡慈賢 36,818元 36,818元 37,513元 37,513元 39,597元 188,259元 0 曹武松 41,727元 41,727元 42,515元 42,515元 44,877元 213,361元 0 盧福忠 36,818元 36,818元 37,513元 37,513元 39,597元 188,259元 附表三: 編 號 原告姓名 被告每月應給付 之金額 0 施俊安 1,319元 0 簡玉貞 3,902元 0 簡吳秀美 4,399元 0 簡利原 3,299元 0 簡慈賢 3,299元 0 曹武松 3,739元 0 盧福忠 3,299元 附表四: 編 號 原告 姓名 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0 施俊安 均為11520分之216 0 簡玉貞 均為8640分之479 0 簡吳秀美 均為8640分之540 0 簡利原 均為64分之3 0 簡慈賢 均為64分之3 0 曹武松 均為11520分之612 0 盧福忠 均為64分之3

2024-11-21

PCDV-112-重訴-592-20241121-1

民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商訴字第58號 原 告 興南眼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珍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被 告 黃麗文即宏興眼鏡行 訴訟代理人 李杰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除去廣告看板「興南眼鏡附設興南眼鏡驗光所SHING NAN OPTICAL CO」之「興南SHING NAN 」,並不得製造、持有、陳列 、販賣、輸出、輸入或使用附有相同或近似於註冊第01736525號 「興南眼鏡shingnan及圖」商標、第01736938號「興南眼鏡shin gnan及圖」商標、第01948973號「興南shingnan」商標、第0194 9610 號「興南shingnan」商標及第01956234號「興南shingnan 」商標的行銷文書、網路廣告或行銷、社群媒體、行銷旗幟、眼 鏡零售服務、配鏡服務及驗光服務。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聲明僅為 :被告應除去廣告看板上原告商標之行銷文書、行銷旗幟、 眼鏡零售服務、配鏡服務及驗光眼鏡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 );嗣於訴訟中追加。查原告變更及追加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 被告翌日起,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 院卷第77至78頁),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聲明 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原提出之證據均得沿用,不影響雙 方當事人實質攻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註冊第01736525號「興南眼鏡shingnan及圖」、第017 36938號「興南眼鏡shingnan及圖」、第01948973號「興南s hingnan」商標、第01949610號「興南shingnan」商標及第0 1956234號「興南shingnan」商標(原告書狀誤載為第01952 34號,下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系爭商標為原告法定代 理人林麗珍已故配偶陳福興於民國74年起以「興南」二字作 為名稱特取部分與商標文字。被告黃麗文為陳福興胞弟陳福 全配偶。陳福興於73年10月22日設立原告公司後,基於公司 法規定,即借用陳福全名義,於形式上登記為原告公司股東 ,於79年4月12日辦理退股,雙方終止借名委任關係,之後 主動離職。陳福全於89年10月19日設立獨資商號宏興眼鏡行 ,其亦不幸身故,由被告繼承宏興眼鏡行。原告自設立開始 ,即使用「興南shingnan」眼鏡,超過38年,已為消費者所 認知與熟悉。  ㈡原告發現被告在其營業所在地的廣告看板使用「興南眼鏡 附設興南眼鏡驗光所、SHING NAN OPTICAL CO.」(下稱系 爭標誌),隨即於111年7月20日委託律師發函被告,請其停 止在招牌與行銷等文書上使用系爭文字。惟被告收受律師函 後,仍未更換廣告看板,繼續侵害系爭商標與系爭標誌,已 足以讓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被告為原告之關係企業、直營店 、加盟店或被授權關係,造成消費糾紛。  ㈢為此原告依商標法第68條第3款、第69條第1項、第3項、第71 條第1項第3款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請求排除侵 害系爭商標並賠償損害,又被告有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3 、4項虛偽不實表徵,亦依同法第29條規定請求排除被告侵 害。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除去廣告看板「興南眼鏡附設興南眼鏡驗光所SHING NAN OPTICAL CO」之「興南SHING NAN」,並不得製造、 持有、陳列、販賣、輸出、輸入或使用附有相同或近似於 系爭商標之行銷文書、網路廣告或行銷、社群媒體、行銷 旗幟、眼鏡零售服務、配鏡服務及驗光服務。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 ,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公司最早係由陳福興於73年間設立,被告商號係陳福全 於78年設立,原告法定代理人林麗珍與被告黃麗文為姻親妯 娌關係。陳福興於87年間希望在臺南地區以「興南」名義建 立連鎖商家,以強化品牌辨識度,便與陳福全商議共同使用 系爭標誌。又系爭商標註冊於104年、107年間,惟被告早於 88年即開始以系爭標誌作為商標善意使用至今,被告在系爭 商標註冊申請前已經使用在先,非出於不正當競爭目的,因 之,基於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不受系爭商標 權效力所及。  ㈡縱認被告不符合上開善意先使用系爭商標規定,但陳福興與 陳福全兄弟自始即協議共同使用「興南」之商標,被告自88 年起即經原告同意得無償使用「興南」商標文字,被告於99 年間之前即使用明確標示「興南眼鏡安和店」名稱,甚而原 告當年要求被告開立發票時,均以原告之名義及統一編號開 立,而原告法定代理人對此亦知之甚詳,並期許與被告共同 努力共創更好的興南,因之,雙方授權契約至今無法定或意 定契約終止之事由,被告仍有權得繼續使用系爭標誌。原告 另稱被告有不公平競爭行為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情形, 惟被告得合法使用系爭標誌,故無任何欺罔或顯失公平,致 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行為,自無違反上開公平交易法規定。  ㈢原告另追加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然被告自88年使用系爭 標誌文字至今早已逾20年以上,被告係合法使用系爭標誌, 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系爭商標權利,原告早已知悉 被告係合法使用,其請求損害賠償,已逾商標法第69條第4 項所定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見甲證1,本院卷第22至26頁) 。  ㈡被告自88年間起開始使用「興南眼鏡SHING NAN OPTICAL CO 」之名義至今,用以銷售眼鏡。  ㈢被告有收受原告委託律師主張被告涉及侵害商標權與違反公 平交易法之律師函(見甲證2,本院卷第28至31頁)。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492頁 ):  ㈠被告使用系爭商標是否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先使用 情形? ㈡被告使用系爭商標名稱,兩造是否有默示的商標授權契約關 係? ㈢原告主張依商標法第69條第1、3項請求排除侵害系爭商標及 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㈣被告抗辯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依商標法第69條第4項提起消 滅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 ㈤原告主張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3、4項、第29條排除侵害 系爭商標,是否有理由? ㈥如認被告侵害商標成立,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侵害系爭商標   ⒈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 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68條第 3款及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侵害,指第三人無 正當權源,妨害商標專用權之圓滿行使,商標專用權人無 忍受之義務。所謂有侵害商標專用權之虞,係侵害雖未發 生,就既存之危險現狀判斷,商標專用權有被侵害之可能 ,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謂之。此須就具體事實,依一 般社會觀念決之,如客觀上有不法實施侵害之準備等情, 自可請求防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 參照)。所謂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⑴商標識別性 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或服務是 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⑸ 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 ,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商 標近似與商品服務的類似,為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的主 要因素,若商標近似程度高,商品服務類似程度高,則導 致混淆誤認之虞的機率極大,但若存在其他相關因素,則 應予參酌,以準確掌握有無混淆誤認之虞的認定(最高行 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為公司組織,其營業項目為眼鏡製造、驗光、裝 配及買賣業務,而被告為獨資商號,以眼鏡零售等為營業 項目,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證(見本院 卷第54至56頁),是兩造為眼鏡買賣同業。次查系爭標誌 由「興南眼鏡」及「SHING NAN OPTICAL CO.」組合,與 系爭商標之「興南 shingnan 」文字圖樣(見甲證1,本 院卷第22至26頁)相同,僅系爭商標尚有其他圖樣設計或 有使用「眼鏡」及「eyewear」圖樣,兩者圖樣高度近似 。是系爭商標與系爭標誌近似程度高,兩造均以眼鏡買賣 等為營業項目,商品服務類似程度高,堪認消費者見系爭 標誌會誤認係購買系爭商標商品。   ⒊再查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標誌於宏興眼鏡行之廣告看板 上,有其提出之照片可證(甲證2附件二、甲證3,本院卷 第33至34、38至39頁);原告另主張其於111年7月20日發 現被告使用系爭標誌,即委任律師發函予被告,經被告於 次日收受,有原告提出之律師函可證(見甲證2,本院卷 第28至31頁);被告對此並不否認,辯稱其自88年間起開 始使用系爭標誌,對外亦使用系爭標誌之名義至今等語( 見答辯狀,本院卷第102頁)。是被告於收到上開律師函 後仍繼續使用與系爭商標高度近似之系爭標誌,妨害到系 爭商標專用權利之圓滿狀態,依前揭定,被告之系爭標誌 侵害系爭商標。  ㈡被告非善意先使用系爭商標   ⒈按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拘束 ,但以原使用之範圍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 之區別標示,為112年5月24日修正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原為同條項第3款)。主張善意先使用抗辯 者,須證明如後要件:①其使用時間在商標權人商標註冊 申請日前。②先使用之主觀心態須為善意,不知他人商標 權存在,且無不正競爭目的。③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 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準此,本款規範之目的,在於 平衡當事人利益與註冊主義之缺點,並參酌使用主義之精 神,故主張善意先使用之人,必須於他人商標註冊申請前 已經使用在先,並非以不正當之競爭目的,使用相同或近 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始不受嗣後註冊之 商標效力所拘束。商標權人得視實際交易需求,有權要求 善意使用人附加適當之標示,以區別商標權人之商標。所 謂善意者,並非以其不知他人商標之存在為判斷基準,而 係以其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時,並無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不正競爭意圖為判斷 基準。   ⒉被告抗辯:宏興眼鏡行由陳福全於78年設立,87年間因哥 哥陳福興希望在臺南市區以「興南名義建立連銷商家,因 此宏興眼鏡行自88年間開始使用系爭標誌,而系爭商標分 別於104年間陸續註冊取得,依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4款 規定,被告不受系爭商標之商標權效力拘束云云。   ⒊經查原告除系爭商標之外,於75年6月1日即取得註冊第003 28169號「興南及圖」商標,嗣於87年6月1日取得註冊第0 0100590號「興南眼鏡及圖」商標(見甲證12,本院卷第1 96至197頁),原告陳述係為更改公司形象,重新設計系 爭商標等語(見本院卷第313頁);又證人陳一芸即陳福 興與陳福全姐姐到庭證述:其因弟弟陳福興關係,成為原 告公司股東之一,弟弟陳福全原經營宏興眼鏡行,因陳福 興主動向陳福全提出要共同使用興南商標,時間在80幾年 間,詳細時間不記得,陳福興有說過想要在臺南建立興南 的連鎖店等語(見本院卷第341至342頁);另證人李啟宏 即原告公司前經理人到庭證述:其於84至97年間在原告擔 任學徒、驗光師、店長及經理人,公司原有3家分店即臺 南市崇學路、長榮店、中山南路,陳福興為總經理,陳福 興想建立連鎖店,後來在安和路增加分店,由陳福全擔任 經理,陳福全不算代表宏興眼鏡行向原告購買眼鏡產品, 他們是一同進貨,都是跟廠商訂貨等語(見本院第423至4 25頁)。   ⒋依上開事證,被告陳述陳福全於88年間始使用系爭標誌, 而原告於75年7月16日已取得註冊之「興南」商標,被告 使用時間在晚於原告商標註冊申請日,且陳福全當時雖創 立宏興眼鏡行,但係被納入原告公司之安和分店,其使用 系爭標誌時並非不知原告公司名稱與「興南」文字之商標 ,其辯稱本件有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4款善意先使用云云 ,並不可採。  ㈢兩造間商標授權關係終止   ⒈按商標法就商標授權作數次修正,74年11月19日修正商標 法原限制商標授權,其第26條規定「商標專用權人,除移 轉其商標外,不得授權他人使用其商標。但他人商品之製 造,係受商標專用權人之監督支配,而能保持該商標商品 之相同品質,並合於經濟部基於國家經濟發展需要所規定 之條件,經商標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82年12 月22日商標法修正規定,開放准予商標授權,其第26條規 定「商標專用權人得就其所註冊之商品之全部或一部授權 他人使用其商標。前項授權應向商標主管機關登記;未經 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授權使用人經商標專用權人同意 ,再授權他人使用者,亦同。商標授權之使用人,應於其 商品或包裝容器上為商標授權之標示。」。92年5月28日 商標法修正增加授權標示規定,其第33條第4項規定「被 授權人應於其商品、包裝、容器上或營業上之物品、文書 ,為明顯易於辨識之商標授權標示;如標示顯有困難者, 得於營業場所或其他相關物品上為授權標示。」,100年5 月31日商標法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39條規定,將商標授權 區分為專屬與非專屬授權並刪除在商品上為商標授權標示 。   ⒉商標授權他人使用,係商標權人將其專屬使用商標的權利 依授權契約約定的條件授予他人使用,商標權人仍擁有商 標權。商標之授權有其自律性,無需公權力干預,只要商 標授權人與被授權人合意,即生授權之效果,其方式不以 書面為限,口頭合意亦屬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 第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抗辯:縱認被告不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4款善意 先使用不受商標權效力拘束規定,被告自88年起即得原告 同意得無償使用「興南」之商標,被告於99年間使用招牌 已明確標示「興南眼鏡安和店」,且原告當年要求被告開 立發票均以原告名義開立,兩造成立無名商標授權關係等 語。   ⒋經查證人徐淑惠即陳福興與陳福全同學及同鄉到庭證述: 大約在88年間,其先前認識陳福全時,使用招牌是「宏興 眼鏡」,過了兩、三年後他們搬到對面後招牌換成「興南 眼鏡」,當時陳福興說以後他們家族每一個人開相關的眼 鏡行,都要叫「興南」,那時我認為陳福全要改為「興南 眼鏡」是陳福興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346至349頁); 證人邵詠婕即原告公司協力廠商前員工證述:興南眼鏡安 和店(陳福全)與興南眼鏡其他分店間之財務係各付各的 帳,不知他們間之財務關係,但安和店是獨立進貨,也單 獨結算等語(見本院卷第429至433頁)。次查被告提出88 年9月間宏興眼鏡行改掛興南眼鏡照片,99年至109年間宏 興眼鏡行址google 街景圖照片(見乙證3至乙證5,本院 卷第118至140頁);被告另提出協力廠商臺灣豪雅光學股 份有限公司97年間以興南眼鏡公司為發票人之送貨明細表 ,然亦記載抬頭為宏興眼鏡行等情(見乙證6,本院卷第1 42至162頁)。   ⒌依上開事證,原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陳福興為擴大公司規 模,於88年間要求其弟弟陳福全使用「興南」字樣商標並 成為原告公司之安和店,而陳福全仍保有「宏興眼鏡行」 獨資商號,且得單獨向廠商進貨結帳,則陳福興於生前雖 未與陳福全訂有何商標授權契約之書面,惟自上述證據顯 示之外觀,其確有將「興南」商標授予陳福全使用之意思 ,雖未符合當時(82年12月22日)商標法第26條第4項使 用人應為商標授權標示之規定,但雙方間仍成立不定期商 標授權契約關係。   ⒍又按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固 可謂為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本 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之其 他無名契約,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又繼續性 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 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 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是無名之不定期繼續 性供給契約,亦應同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參照)。又民法就不定期之 繼續性契約,如租賃、消費借貸、僱傭、委任等,均以得 隨時終止為原則,此由民法第450 條第2 項、第478 條後 段、第488 條第2 項、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無名 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 允許契約當事人有任意終止契約之權(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224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100年度台上 字第161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860 號判決參照),準此 ,不定期繼續性契約當事人有隨時終止契約之權限。   ⒎查原告已於111年7月20日委託律師發函表示:於文到起30 日內更換「興南眼鏡」招牌,且於店內各類文書均不得使 用「興南眼鏡」為行銷或標示等語(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 ),應可認為原告已為終止雙方之不定期商標授權關係, 上開律師函已送達被告,被告即不得再繼續使用掛有「興 南眼鏡」招牌及系爭商標。  ㈣被告無違反公平交易法   ⒈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 ,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 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 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 前二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 1、3、4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引人錯誤」,係指表示 或表徵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有引起一般或相關大眾錯 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所稱「表示或表徵」,係指以文 字、語言、聲響、圖形、記號、數字、影像、顏色、形狀 、動作、物體或其他方式足以表達或傳播具商業價值之訊 息或觀念之行為。立法意旨係禁止事業以他人商品主體而 有產生混淆之行為,亦即不得為仿冒他人商品表徵之行為 。所稱「表徵」,係指某項具識別力或次要意義之特徵, 得以表彰商品來源,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用以區別不同之 商品;上述所稱識別力係指某項特徵特別顯著,使相關事 業或消費者見該特徵即知該商品為某特定事業所產製;所 稱次要意義係指某項原本不具識別力之特徵,因長期繼續 使用,使消費者認知並將之與商品來源產生聯想,因而產 生具區別商品來源之另一意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16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於起訴時原主張被告之行為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 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規定,惟於 準備程序表示不再主張本條規定(見本院卷第219頁)。   ⒊本件被告使用系爭標誌係基於原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陳福 興要求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福全而使用,並無引起一般或相 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情形,原告未具體指明其 比較正確與錯誤之基準,亦未就系爭標誌符合表徵定義提 出具體之說明,被告僅於授權關終止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標 誌,難認其行為符合公平交易法第21條虛偽或廣告不實記 載規定要件。  ㈤被告應賠償系爭商標之損害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 害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選擇就查獲侵害商 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 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69條第3項 及第7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第7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是為減輕商標權人之舉證責任,而以推估商標侵權 人實際製造、銷售仿冒商品之件數定其倍數,所擬制之法 定賠償額,選擇依該規定請求者,不以證明損害及其數額 為必要;所謂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不以經扣押為必要(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3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追加主張被告在臉書「興南眼鏡安和店」網站,侵害 系爭商標,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搭售配 鏡5,000元即贈送2,580元,以該單價1500倍計算,得出損 害賠償額387萬元,原告僅一部請求100萬元,或請法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損害賠償額金額。   ⒊被告於原告委託律師表示終止授權商標使用關係後,仍繼 續使用系爭標誌,侵害系爭商標,業如前述,是依前揭商 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惟被告係違約而繼 續使用系爭標誌提供服務,而非經查獲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與前揭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件尚有未合。原 告未就被告違約繼使用系爭標誌所造成之損害額提出證明 ,爰審酌被告主觀上認為其可以繼續使用含系爭商標之「 興南」文字,並非出於惡意仿冒侵害目的,依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本件損害賠償金額為10萬元。   ⒋被告抗辯其自88年間使用含系爭商標文字之系爭標誌,已 逾20年以上,依商標法第69條第4項規定,原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期間云云。惟按侵害商標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 亦同,商標法第69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授權使用含系 爭標誌之契約關係,於被告在111年7月21日收受原告律師 函時已然終止,業如前述,被告仍繼續使用含系爭商標文 字之系爭標誌,原告於112年9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 院卷第12頁),未逾2年時效期間,被告上開抗辯,並不 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告終止兩造間商標授權契約後,仍繼續 使用含系爭商標「興南」文字之系爭標誌,侵害系爭商標之 商標權。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使 用系爭標誌於廣告看板及不得使用「興南眼鏡」為行銷或標 示,及依同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 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免予 假執行部分,於法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至 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亦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2024-11-21

IPCV-112-民商訴-58-20241121-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7574號 債 權 人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湯期安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念寧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顯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林顯對於第三人創創國際有 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依其聲請狀及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所載,該第三人之營業所在地應為臺北市○○區○○○路0 00號10樓之1,亦即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中山區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1-20

KLDV-113-司執-37574-20241120-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323號 原 告 何蕎卉 被 告 友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聖暉 被 告 羅光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 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 條第2項、第12條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 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 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 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0條、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萬元本息,無非以伊於民 國113年2月29日至同年3月9日參加由被告友泰國際旅行社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友泰公司)所舉辦、由被告羅光宇擔任領 隊之東方土耳其古文明假期旅行團(下稱系爭旅遊契約), 旅途中經羅光宇帶往土耳其棉堡某處精品店購買仿冒名牌之 皮帶、包包、長夾,係有瑕疵之物,致伊受有財產損害。詎 被告為旅遊營業人,拒不協助伊處理前開爭議,有違民法第 514條之11規定義務,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9頁),核其所 述係本於兩造間之旅遊契約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參 諸系爭旅遊契約約定該旅行團係由桃園國際機場出發前往土 耳其,回程則返回臺北松山機場,有旅遊行程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6至73頁),可見系爭旅遊契約之債務履行地包 含我國境內之桃園縣、臺北市及我國境外之土耳其,就我國 境內之債務履行地分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區域,本院管轄區域(即高雄市小 港區、旗津區、前鎮區、苓雅區、新興區、前金區、三民區 、鼓山區、鹽埕區、鳳山區、大寮區、林園區)並非系爭旅 遊契約之債務履行地。  ㈡又被告友泰公司之主營業所設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4樓之 1,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75頁),至於原 告陳報友泰公司事務所所在地「高雄市○○區○○○路0號13樓」 ,乃友泰公司高雄分公司所在地,有卷附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並非友泰公司之主營業所,依民 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由其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即臺 北地院管轄。而被告羅光宇之住所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 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99頁),應由臺北 地院管轄,本院均無管轄權。  ㈢承上,臺北地院乃系爭旅遊契約債務履行地及被告主營業所 、住所地之共同管轄法院,依前引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 北地院管轄。 三、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誤,爰 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北地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1-18

KSEV-113-雄小-2323-20241118-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3850號 債 權 人 王美瓔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承緯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林承緯對於第三人勝鼎實業 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經本院職權查詢第三人勝鼎實業有 限公司之營業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街000號13樓之3。依上 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1-17

KLDV-113-司執-33850-2024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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