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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營業秘密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志傑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絲漢德律師 林欣頤律師 許兆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 偵續一字第2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凃志傑共同犯意圖在境外使用而侵害營業秘密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凃志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等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四最末行「致生損害於湛積公司」,應更正為「 致生損害於睿能公司」。  ㈡犯罪事實欄關於王昶明及附表一編號2之記載,均刪除。   ㈢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6「Software Engineering Program Pu rchase Request Status」及編號2、18之記載,均應予刪除 。  ㈣增加「和解協議書1份」、「被告凃志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凃志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營業 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之意圖在境外使用而侵害營業秘密罪 。  ㈡被告與林松慶就上開二犯行,另與鄭宗泰、李盈宏、戎鴻銘 、石穎哲、郭育昌、王孝武、游傳順就背信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以一重之意圖在境外使用而侵害營業秘密罪處斷 。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 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38年度台上字第16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 號及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營業秘密法 第13條之2第1項之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罪, 刑責非輕,被告與林松慶共同意圖在境外使用而侵害告訴人 公司營業秘密,固有不當,然尚查無證據證明業於境外利用 該營業秘密生產產品而獲有利益,且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 解,取得諒解,並於本院中坦承犯行,確有悔悟之意,因認 如量處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實屬過苛,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性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情事,爰就被告所犯意圖 在境外使用而侵害營業秘密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於告訴人公司任職,理應忠誠執行職務,竟共 同意圖在境外使用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而違背其任務,然 被告業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手段、涉案程度、對告訴人公司之危害、其等於本 院審理中供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為免過度揭露被 告等人之個資,詳本院卷二第204頁)及於本院中坦承犯行 ,已體認所為於法有違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緩刑之宣告  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事 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 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 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 而收預防再犯之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犯本案之罪,然業已坦承犯行,知所錯誤 ,且與告訴人公司達成調解,取得諒解,並同意給予緩刑宣 告,有上揭和解協議書可憑,堪信被告經此偵查、審判及刑 罰宣告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追加起訴書另認被告上開所為,亦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項第2、3款之持有營業秘密不為刪除及未經授權範圍而 重製、使用及洩漏營業秘密、刑法第317條之洩漏工商秘密 等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 告涉犯上開罪嫌,惟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3第1項、刑法第 319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公司與被告達成和 解,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本 院卷二第177頁)存卷可參,依前揭規定,本應諭知不受理 判決,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已起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涵慧、彭毓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 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而犯前條第一項各款 之罪者,處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 以上五千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 利益之二倍至十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2025-02-27

PCDM-112-智訴-20-20250227-2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4號 抗 告 人 紅杉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采杰葯妝股份 有限公司 ) 美機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孫梓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煥陽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連惠蓉、林志儒、江慶源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308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采杰葯妝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月11日21日更名 為紅杉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杉公司),法定代理 人變更為孫梓渝,有新北市政府113年12月11日經司字第113 808692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常會議事錄、公司章 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9頁),並於114年2月21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 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次按智慧財產 及商業法院(下稱智商法院)管轄之民事訴訟事件,以智慧 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規定者為限,其 第1款採列舉方式,所稱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 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 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民 事訴訟事件,應指智慧財產權人根據各該法律規定之效果, 以之為訴訟標的所起訴之事件,如權利人非以上開法律規範 所保護權利之構成要件、效力為請求,作為法院裁判之標的 ,即難認屬該款所規定之事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 3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司法院依上開條文第4款規定 指定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司法院112年8月29日院台廳行 三字第1120301006號公告,係指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 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   三、抗告意旨以: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相對人連惠蓉為訴外人金 儀得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得公司)之負責人,林 志儒為連惠蓉之子,江慶源為金儀得公司之廠長,相對人均 明知金儀得公司無製造美容儀之廠房設備及技術能力,仍故 意與紅杉公司於108年7月19日及同年10月11日先後簽立保密 協議書及模具合同,約定以人民幣11萬5,800元,由金儀得 公司依抗告人美機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機公司)所提供 之模具設計圖(下稱系爭設計圖)產製Kate導入儀之模具, 伊轉帳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林志儒之玉山銀行帳戶,並交 付系爭設計圖予江慶源,金儀得公司並無產製能力而私自委 請訴外人中國美綽美妝科技有限公司生產,並提供不實之IS O工廠認證、產品檢驗報告及導入儀樣品機取信伊,致伊於1 10年12月24日將尾款匯款至金儀得公司之帳戶;相對人明知 無履約能力,卻仍故意與伊締約,致伊受有財產權損害及因 難以量產而無法對訴外人亞台富士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亞台公司)履約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 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300萬元本息,與 智慧財產權無涉,非智商法院管轄之範疇,原裁定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至智商法院,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四、查抗告人起訴主張前開事實,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損害等情 ,有民事起訴狀可稽(見桃院訴字卷第7至9頁),核其書狀 之內容,雖敘及金儀得公司依美機公司有著作財產權並為營 業秘密之系爭設計圖產製導入儀等語,然其請求權基礎為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未援引著 作權法、營業秘密法之相關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依其主 張之事實,尚不足認屬依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智 慧財產權益所生之民事事件,且抗告人主張其所受損害為支 出前揭費用以及因難以量產致無法對訴外人亞台公司履約之 損失,亦非請求相對人賠償其著作權、營業秘密遭侵害之損 失,是本件非屬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原法院逕依職權裁定將 本件訴訟移送於智商法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 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2025-02-27

TPHV-114-抗-214-20250227-1

民著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民著訴字第6號 原 告 蔡文魁即蔡炳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震山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裁定(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608號) 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就讀國立中正大學法律研究所期間,擔 任被告李震山教授助理,協助教學,發表研究成果受著作權 法保障。原告表達著作之內容,作為評閱大學部學生成績衡 量標準,卻於服兵役時,被國防部送至精神病院,而被告擔 任司法院大法官,與國防部共同侵害原告之著作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並聲請傳訊畢業於國立中正大學之法官及調查 員,證明原告有協助被告教學,另傳訊成功嶺替代役管理員 ,以證明原告有至成功嶺服兵役。為此依民法第184條及憲 法第11條規定,請求法院判決被告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㈧起訴 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 張欠缺合理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以:為使國家有限司法資源能為合理運用,同時 維護被告權益,倘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以客 觀合理標準之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此屬起 訴有重大過失情事,堪認為濫訴之一種,即屬欠缺合法訴訟 要件,如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法院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 定予以駁回。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提出所主張合於著作權法之著 作,客觀上亦未提出合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之理由與依據,而 原告近年已多次以本件相類事實,主張被告以支付鐘點費為 由,請其代課而未給付,認涉犯詐欺得利罪嫌理由提起訴訟 ,多次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此有其提出之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1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南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20號駁回再議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檢察 署113年10月22日駁回非常上訴聲請通知函等件為證(見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卷第13至22頁),卻仍一再起訴 主張相類似之事實,顯見原告已明知關於其本件主張欠缺合 理依據。本院審酌原告起訴有重大過失,且主張事實欠缺經 驗及論理法則之合理性,已無從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 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2025-02-27

IPCV-114-民著訴-6-20250227-1

勞專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專調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凜睿亞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承彬 相 對 人 余芝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 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 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工為被告 者,得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 法院;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 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 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本文、第15條、第16條第1 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  ㈠觀諸聲請人即原告之起訴狀所載,聲請人係主張相對人即被 告於僱傭期間不僅有嚴重業務疏失,更有洩漏其營業秘密之 情,致聲請人受有損害,乃依民法第216條、第549條第2項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核屬勞動事件法第2條所稱之勞動 事件,而本件聲請人於起訴前未經調解,且無勞動事件法第 16條第1項第1、2款所示情形,應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 核先敘明。  ㈡又兩造所簽訂之聘用合約書第10條後段固約定:「協議各方 合意凡因違反本協議致發生訴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該合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 至29頁),然相對人之住所地在臺南市,業據其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47頁),並有身分證明文件可憑(見本院卷第49 頁),而相對人自述相牽連之爭議人員、事件、地點均發生 在臺南市(見本院卷第47頁),此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函文 所載公司地址、承辦人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故相對人 至本院應訴,較諸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不僅不便且需花費往 返交通費用甚多,且聲請人為法人,依照勞動職場型態,相 對人並無磋商或變更有關合意管轄之機會或可能性,足認上 開合意管轄約定不利於相對人,對相對人顯失公平。審酌相 對人應訴之便利性,以及其住所地、爭議發生地均在臺南, 本件即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相對人之聲請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2025-02-27

TPDV-114-勞專調-49-20250227-1

刑營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營業秘密限制閱覽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刑營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歐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俊安 代 理 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張乃其律師 相 對 人 廖家振律師 沈盈汝律師 賴柏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營附民字第3號違反營業秘密法附帶民 事訴訟事件,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廖家振律師、沈盈汝律師、賴柏翰律師就本院113年度營 附民字第3號案件如附表所示卷證,僅得以本院提供之空間及設 備檢閱,但不得以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卷證,分別記載或涉及聲請人歐 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內部關於產品研發、製造及銷售紀錄等 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重要資訊,具有秘密性、經濟價 值,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卷 證資訊獲知權之保障,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2 項規定,聲請限制相對人廖家振律師、沈盈汝律師、賴柏翰 律師,僅得以本院提供之空間及設備檢閱,但不得以抄錄、 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等語。 二、按刑事被告辯護人之閱卷權,乃提供實質有效辯護之重要憑 藉,而刑事被告於審判中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 訟權保障所應享有之防禦權,此為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 理由書所闡明,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法院應使被告 及其辯護人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卷宗及證物之 全部內容。次按卷宗及證物之內容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 依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及證物之檢 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考其立 法意旨,係為避免營業秘密外洩而制定,此與同法第36條所 創設之秘密保持命令制度,旨在禁止因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 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之使用或對外開示,二者係不同保 護方法,其規範意旨未盡相同,法院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 及訴訟權之保障,得視個案具體情形,或單純核發秘密保持 命令,或單純限制閱覽卷證,或在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後,綜 合考量被告充分防禦之需要、辯護人提供實質有效之辯護、 案件涉及之內容、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有無替代程序及司 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在無礙被告防禦權有效行使之情 況下,限制卷證之檢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  三、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卷證,分別記載或涉及聲請人內部關於產品研發 、製造及銷售紀錄等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重要資訊, 聲請人並未將該等資訊對外公開,非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 悉,具有秘密性;又該等卷證資料,如遭競爭同業取得,理 當會節省對產品研發、投入市場、爭取合作對象之時間、成 本等之投資,並造成聲請人經濟利益之損失及競爭優勢之削 減,具有經濟價值,且該等卷證,業已按機密資訊分類分級 管制、部分文件並標示「機密」字樣等管制措施,已採取合 理之保密措施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書狀及卷內相關事證釋 明其內容記載或涉及聲請人之營業秘密。 (二)相對人廖家振律師、沈盈汝律師、賴柏翰律師為本案被告He ller Industries, Inc.選任辯護人,為保障被告之訴訟防 禦權,其等均有接觸如附表所示卷證之必要。茲經本院核閱 現階段全案卷證資料,並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 本院雖已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然若任由相對人於本 案審理過程中得以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 示卷證,對於聲請人而言,恐將增加如附表所示卷證涉及之 秘密資訊對外洩漏之風險,而認有就相對人接觸如附表所示 卷證之方式予以限制之必要;再參酌本案訴訟涉及之內容、 秘密資訊之性質、重大性、態樣、數量多寡、目前訴訟進行 之程度,並權衡營業秘密之保護、被告充分防禦之需要、辯 護人提供實質有效之辯護、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認 相對人藉由本院提供之空間、設備事前檢閱如附表所示卷證 ,並得就其檢閱結果,摘其主觀上認為重要部分予以扼要整 理記載,即可知悉如附表所示卷證,既未限制其檢閱之時間 長短、次數等事項,客觀上已足資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及相 對人實質有效協助被告之辯護權,故限制相對人不得以抄錄 、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無礙於被告對 於卷證資訊之獲取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並未逾越比例 原則之必要程度,應屬適當。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奎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卷證資料名稱 卷證出處 1 USB硬碟1個。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60頁(法務部調查局鑑識報告〈000000-0〉附件硬碟)。 2 USB硬碟1個。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60頁(法務部調查局鑑識報告〈000000-0〉附件硬碟)。 3 扣案之歐門公司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8)。 4 扣案之歐門公司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9)。 5 扣案之歐門公司土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10)。 6 扣案之林俊安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11)。 7 扣案之電腦硬碟(S/N:WX70AC948264)乙顆。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4頁(扣案物編號:A-12)。 8 扣案之電腦硬碟(S/N:WVBS00000000)乙顆。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4頁(扣案物編號:A-13)。 9 扣案之APPLE手機乙支。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4頁(扣案物編號:A-14)。 10 扣案之隨身碟乙支。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4頁(扣案物編號:A-15)。 11 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含充電線)乙台。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4頁(扣案物編號:A-16)。 12 扣案之ASUS電腦主機(含電源線)乙台。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8頁(扣案物編號:B-1)。 13 扣案之ACER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乙台。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52頁(扣案物編號:C-6)。 14 扣案之HP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乙台。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52頁(扣案物編號:C-7)。

2025-02-27

IPCM-114-刑營聲-7-20250227-1

刑營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營業秘密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營訴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魏哲家 代 理 人 林耀琳律師 被 告 LEI MING(中文名:雷鳴) 選任辯護人 賴苡安律師 徐宏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 24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LEI MING(下稱被告)經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 2 款之逾越授權範圍重製營業秘密罪,屬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66條第 3項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臺灣積體 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為本案之被害人,為瞭 解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本院陳述意 見,以維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4條第1項及第2項案件,準用刑事 訴訟法關於被害人訴訟參與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66條第 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 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 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緝字第933、934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 以113年度刑營訴字第 24號審理中。被告本案被訴罪名為營 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 2款之逾越授權範圍重製營業秘 密罪,核屬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4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罪   。聲請人於日前具狀聲請參與訴訟,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均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 118頁),本院復斟酌本案情   節、聲請人為被害人兼告訴人、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後,認   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   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6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2025-02-27

IPCM-113-刑營訴-24-20250227-2

智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營業秘密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湛積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松慶 選任辯護人 鄭新翰律師 賈鈞棠律師 孫小萍律師 被 告 林松慶 選任辯護人 賴以祥律師 曾益盛律師 被 告 李盈宏 選任辯護人 蔡宜峻律師 被 告 戎鴻銘 石穎哲 上列二被告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維峻律師 孫小萍律師 被 告 郭育昌 選任辯護人 林邦棟律師 被 告 鄭宗泰 王孝武 游傳順 前列三被告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以蓓律師 詹閎任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9224號),被告等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松慶共同犯意圖在境外使用而侵害營業秘密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緩刑貳年。 李盈宏、戎鴻銘、石穎哲、郭育昌、鄭宗泰、王孝武、游傳順共 同犯背信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湛積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意圖在境外使用而 侵害營業秘密罪,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松慶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三第15行「涂志傑(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記載 ,應更正為「凃志傑(另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犯罪事實 欄四最末行「致生損害於湛積公司」,應更正為「致生損害 於睿能公司」。  ㈡犯罪事實欄關於王昶明及附表一編號2之記載,均刪除。   ㈢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Software Engineering Program Purc hase Request Status」及編號2、18之記載,均應予刪除。  ㈣增加「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湛積股份 有限公司)」、「告訴人公司發布資料保護作業程序與控制 作業之電子郵件、個人電腦配發管理辦法」、「和解協議書 9份」、「被告湛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湛積公司)代表人 林松慶、被告林松慶、李盈宏、戎鴻銘、石穎哲、郭育昌、 鄭宗泰、王孝武、游傳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松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營業 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之意圖在境外使用而侵害營業秘密罪 。被告湛積公司因其代表人林松慶執行業務而犯營業秘密法 第13條之2之意圖在境外使用而侵害營業秘密罪依同法第13 條之4規定,應科以該條之罰金。  ㈡被告李盈宏、戎鴻銘、石穎哲、郭育昌、鄭宗泰、王孝武、 游傳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㈢被告林松慶與凃志傑就上開二犯行,另與鄭宗泰、李盈宏、 戎鴻銘、石穎哲、郭育昌、王孝武、游傳順就背信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松慶以一行為,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重之意圖在境外使用而侵害營業秘密 罪處斷。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 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38年度台上字第16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 號及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營業秘密法 第13條之2第1項之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罪, 刑責非輕,被告林松慶固意圖在境外使用而侵害告訴人公司 營業秘密,固有不當,然尚查無證據證明業於境外利用該營 業秘密生產產品而獲有利益,且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 取得諒解,並於本院中坦承犯行,確有悔悟之意,因認如量 處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實屬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性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情事,爰就被告林松慶所犯意 圖在境外使用而侵害營業秘密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林松慶、李盈宏、戎鴻銘、郭育昌、石穎哲、鄭 宗泰、王孝武、游傳順前於告訴人公司任職,理應忠誠執行 職務,竟侵害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祕密而違背其等任務,被告 林松慶為被告湛積公司代表人,並意圖在境外使用而侵害告 訴人公司營業秘密,然被告林松慶等人均業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林松慶、李盈宏、戎鴻銘、郭育 昌、石穎哲、鄭宗泰、王孝武、游傳順犯罪之動機、手段、 涉案程度、對告訴人公司之危害、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為免過度揭露被告等人之個資, 詳本院卷六第349-350頁)及於本院中均坦承犯行,已體認 其等所為於法有違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盈宏、戎鴻銘、郭育昌、石穎哲、鄭 宗泰、王孝武、游傳順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 湛積公司任由其代表人林松慶侵害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顯 然欠缺尊重營業秘密權之觀念,然業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 等節,對被告湛積公司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四、緩刑之宣告  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事 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 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 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 而收預防再犯之效。又法人所屬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罪時,處 罰行為人同時亦對法人科以罰金刑之兩罰規定,法人雖非犯 罪主體,但仍係刑罰宣告之對象,為受罰主體。而我國緩刑 制度,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採刑罰執行猶豫主義,於有罪 判決宣告之同時,得依法對受罰主體,宣告一定期間之緩刑 ,在緩刑期間內暫緩刑之執行,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 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因而失其效力,法人既得為受罰之主 體,自具有受緩刑宣告之適格;又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 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 輕者使其遷善,則惡性較短期自由刑猶輕之罰金刑,溯自我 國舊刑法修正施行時,即入於得宣告緩刑之列,是法人雖無 有期徒刑之適應性,既得科以罰金,復以刑法緩刑規定並未 排除法人之適用,對法人自非不得宣告緩刑。而經宣告緩刑 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 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最高法 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對法人亦得宣告 緩刑,先予敘明。   ㈡被告林松慶、李盈宏、戎鴻銘、郭育昌、石穎哲、鄭宗泰、 王孝武、游傳順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8份在卷可稽,其等因 一時思慮不周而犯本案之罪,被告湛積公司代表人林松慶與 被告李盈宏等8人均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且均與告訴人公 司達成調解,取得諒解,同意給予緩刑宣告,有上揭和解協 議書可憑,堪信被告等經此偵查、審判及刑罰宣告之教訓, 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等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等 均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起訴書及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本院卷六第65頁)另認被告林 松慶、李盈宏、戎鴻銘、石穎哲、鄭宗泰另犯營業秘密法第 13條之1第1項第2、3款之持有營業秘密不為刪除及未經授權 範圍而重製、使用及洩漏營業秘密、刑法第317條之洩漏工 商秘密、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 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另被告郭育昌、王孝武、游傳順上 開所為,另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3款之持有營業 秘密不為刪除、刑法第317條之洩漏工商秘密、著作權法第9 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被告湛積公司因其代表人、受雇人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 1之罪、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應科以同法之罰金。惟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上 開罪嫌,惟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3第1項、刑法第319條、 著作權法第100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 人公司與被告等達成和解,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公司 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六第325頁)存卷可參,依 前揭規定,本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然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開 已起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受理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涵慧、彭毓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 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而犯前條第一項各款 之罪者,處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 以上五千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 利益之二倍至十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2025-02-27

PCDM-110-智訴-6-20250227-4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電腦使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厲建瑾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95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88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厲建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厲建瑾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稱,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不提起上訴 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第109頁),是本件有關被告之審判 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 論罪法條、罪數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 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引 用之不再贅載。 二、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本件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犯行,罪證 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 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 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 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 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 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 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 後之態度。」此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 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是否良好,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 應予差別處遇。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且告訴人立鶴迅五金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告訴人公司) 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因本案犯行所受損害部分,業經原審法院 以113年度勞訴字第139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駁 回告訴人公司之請求,則被告犯罪後態度與犯罪所生危險或 損害情形,相較於原審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 情,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尚有未洽。被告以其已自 白犯行,雖下載告訴人公司電腦內電磁紀錄,但未藉此圖利 或從事競業禁止行為,告訴人公司並未因被告行為有具體危 險或損害,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期臻妥適。 ㈡、本院審酌被告經告訴人公司負責人通知離職,本應盡善良管 理人職責,將所經手業務如實交接給接辦人員,不得再保留 業務上接觸之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遑論更進而儲存告訴人 公司營業資訊,被告竟反其道而行,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或 授權,擅自複製告訴人公司電腦內有關營業資訊之電磁紀錄 ,破壞電腦使用安全,造成告訴人公司營業資訊有遭洩漏風 險之潛在危害,殊不可取,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雖於偵訊、原審審 理時矢口否認犯行,然於提起上訴後,已知悔悟,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雖其行為造成告 訴人公司營業資訊有洩漏風險,但因尚在下載儲存過程中即 為告訴人員工發現,即時報警查獲被告犯行,尚未造成告訴 人公司實害,被告固未賠償告訴人公司,但因告訴人公司訴 請被告賠償損害,亦經原審民事判決駁回告訴人公司請求, 難認被告犯罪已造成告訴人公司實質危害,犯罪所生危害不 大,僅使用私人隨身碟自告訴人公司電腦下載儲存告訴人公 司營業資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被告自陳為碩士畢業, 智識程度甚高,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目前獨居,任職 物業公司擔任社區主任,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有正當工作 及固定收入,但仍有負債,經濟情況非佳及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 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而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 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 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 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情形,然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矢口否 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公司和解,取得告訴人公司原諒,難 認被告有悛悔實據,且其行為雖未造成告訴人公司發生實害 ,但對於法秩序仍有相當危害,若未對被告執行適當刑罰, 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應被告犯行侵害法益 之嚴重性,而罰當其罪,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 之目的,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TNHM-114-上訴-41-20250226-1

民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營業秘密限制閱覽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民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棨泰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劍寒 代 理 人 李世章律師 徐念懷律師 彭國洋律師 黃立虹律師 相 對 人 賴協成律師 張晁綱律師 邱謙成專利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民專訴字第38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 權等事件,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禁止相對人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本院113年度民專訴字第38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事件(下稱本案)所函查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下稱系爭 資料),系爭資料涉及聲請人重要營業資訊,屬於聲請人營 業上秘密,非競爭同業所得知悉,為聲請人業務上應保密事 項並採取一定之保密措施,若未限制系爭資料之開示或使用 ,聲請人將受有重大損害之虞,況且,相對人為本案原告訴 訟代理人,若其得透過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系爭資料,將產 生使與聲請人間具同業競爭關係之本案原告知悉系爭資料之 高度風險,爰依智慧財産案件審理法第32條、民事訴訟法第 24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限制相對人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系 爭資料等語。 二、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於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 權之範圍內,得依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裁定不予准許或 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出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 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營業秘密法第1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 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 本;惟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 許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該條所規定之卷內 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 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 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包括文書外之 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 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 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資料係聲請人111年11月1日至113年2月23日之出 口報關資料及111年11月至113年2月之銷項去路資料,核為 其內部資訊及業務秘密,並未對外公開而無理由為一般公眾 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若為競爭對手或同業所知悉 ,恐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業務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可認具 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又系爭資料係本院函調而得,非 一般員工或外部人員所能任意查閱、獲取,此觀之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函文記載「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規定保密」及關務 署函文記載「報單資料具機敏性,請依關稅法第12條規定嚴 守秘密」等文字可知,而有以合理之保密措施為保護,堪認 聲請人已釋明系爭資料為其內部資訊且為非公開之業務秘密 。況且,兩造就相對人得透過抄錄方式進行閱覽非遮隱版的 系爭資料已達成共識,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限閱卷第3 1至32頁)。本院審酌相對人得以抄錄方式閱覽系爭資料,應 已足完善實現相對人於本案之訴訟實施權及程序保障權,同 時兼顧聲請人之業務秘密,是聲請人聲請相對人不得以攝影 或以其他任何方式重製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資料,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附表: 編號 系爭資料(檔案或文件名稱) 1 財政部關務署113年10月23日台關緝字第1131027897號函暨附件光碟1張 2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10月23日財高國稅左銷字第1132655472號函及附件

2025-02-26

IPCV-114-民聲-4-20250226-1

民秘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民秘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棨泰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劍寒 代 理 人 李世章律師 徐念懷律師 彭國洋律師 黃立虹律師 相 對 人 賴協成律師 張晁綱律師 邱謙成專利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民專訴字第38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 權等事件,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賴協成律師、張晁綱律師、邱謙成專利師就附表所示之訴 訟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3年度民專訴字第38號訴訟以外之目 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本件民國113年度民專訴字第38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 議等事件(下稱本案),目前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函調如 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下稱系爭資料),系爭資料屬於聲請 人商業上重要營業秘密,具秘密性、經濟性之非公開資訊, 若任由系爭資料被洩漏與聲請人有競業關係之本案原告或第 三人,將對於聲請人造成重大且無法回復之損害,並妨害聲 請人之事業經營活動,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之規 定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㈠當 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 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㈡為 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 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 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 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 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 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 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 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2、4項定有明文。 又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 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 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 程序權之保障。當事人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 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 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 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上開規定立 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有無核發命令必要, 則依法院之裁量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資料均係聲請人111年11月1日至113年2月23日之 出口報關資料及111年11月至113年2月之銷項去路資料,未 對外公開而無由為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無法自市場上 取得,具秘密性,且若為競爭對手或同業所知悉,恐有妨害 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可認具有實際或潛 在之經濟價值,又系爭資料係本院函調而得,非一般員工或 外部人員所能任意查閱、獲取,此觀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 文記載「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規定保密」及關務署函文記載 「報單資料具機敏性,請依關稅法第12條規定嚴守秘密」等 文字可知,而有以合理之保密措施為保護,堪認聲請人已釋 明系爭資料為其營業秘密。再者,相對人至本件秘密保持命 令聲請時止,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 或持有系爭資料,而相對人為本案訴訟代理人,為兼顧其訴 訟上權益,自有使相對人接觸系爭資料之必要,然系爭資料 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 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自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 使用之必要,且相對人等就本件聲請亦表示同意本院核發秘 密保持命令等語(見本件祕保卷第171至174頁)。是以,聲 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賴協成律師、張晁綱律師、邱謙成專利師 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附表: 編號 系爭資料(檔案或文件名稱) 1 財政部關務署113年10月23日台關緝字第1131027897號函暨附件光碟1張 2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10月23日財高國稅左銷字第1132655472號函及附件

2025-02-26

IPCV-114-民秘聲-4-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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