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4號
抗 告 人 紅杉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采杰葯妝股份
有限公司 )
美機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孫梓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煥陽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連惠蓉、林志儒、江慶源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308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采杰葯妝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月11日21日更名
為紅杉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杉公司),法定代理
人變更為孫梓渝,有新北市政府113年12月11日經司字第113
808692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常會議事錄、公司章
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9頁),並於114年2月21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
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次按智慧財產
及商業法院(下稱智商法院)管轄之民事訴訟事件,以智慧
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規定者為限,其
第1款採列舉方式,所稱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
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
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民
事訴訟事件,應指智慧財產權人根據各該法律規定之效果,
以之為訴訟標的所起訴之事件,如權利人非以上開法律規範
所保護權利之構成要件、效力為請求,作為法院裁判之標的
,即難認屬該款所規定之事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
3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司法院依上開條文第4款規定
指定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司法院112年8月29日院台廳行
三字第1120301006號公告,係指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
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
三、抗告意旨以: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相對人連惠蓉為訴外人金
儀得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得公司)之負責人,林
志儒為連惠蓉之子,江慶源為金儀得公司之廠長,相對人均
明知金儀得公司無製造美容儀之廠房設備及技術能力,仍故
意與紅杉公司於108年7月19日及同年10月11日先後簽立保密
協議書及模具合同,約定以人民幣11萬5,800元,由金儀得
公司依抗告人美機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機公司)所提供
之模具設計圖(下稱系爭設計圖)產製Kate導入儀之模具,
伊轉帳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林志儒之玉山銀行帳戶,並交
付系爭設計圖予江慶源,金儀得公司並無產製能力而私自委
請訴外人中國美綽美妝科技有限公司生產,並提供不實之IS
O工廠認證、產品檢驗報告及導入儀樣品機取信伊,致伊於1
10年12月24日將尾款匯款至金儀得公司之帳戶;相對人明知
無履約能力,卻仍故意與伊締約,致伊受有財產權損害及因
難以量產而無法對訴外人亞台富士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亞台公司)履約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
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300萬元本息,與
智慧財產權無涉,非智商法院管轄之範疇,原裁定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至智商法院,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四、查抗告人起訴主張前開事實,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損害等情
,有民事起訴狀可稽(見桃院訴字卷第7至9頁),核其書狀
之內容,雖敘及金儀得公司依美機公司有著作財產權並為營
業秘密之系爭設計圖產製導入儀等語,然其請求權基礎為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未援引著
作權法、營業秘密法之相關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依其主
張之事實,尚不足認屬依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智
慧財產權益所生之民事事件,且抗告人主張其所受損害為支
出前揭費用以及因難以量產致無法對訴外人亞台公司履約之
損失,亦非請求相對人賠償其著作權、營業秘密遭侵害之損
失,是本件非屬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原法院逕依職權裁定將
本件訴訟移送於智商法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
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TPHV-114-抗-214-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