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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明鴻木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坤茂 訴訟代理人 李明燕律師 被上訴人 忠信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蓮 訴訟代理人 林進忠 楊斯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 1月1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6月2日簽訂合約書,由被上 訴人為上訴人設計、製作焚化爐(含主體、冷卻桶、負壓送 風機)及串連集塵設備等工作物(下合稱系爭工作物),並 按裝在上訴人仁武廠區內指定地點;簽約時上訴人需付30% 定金,合約才成立,進場按裝時請款40%,全部試車完成付 清30%,合約款(含稅)為新臺幣(下同)1,449,000元;非 人為損壞時保固1年(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105年10 月間進場按裝系爭工作物,至同年12月間按裝完成,上訴人 於同年12月底、106年1月初開始試車,並依約於105年6月16 日給付定金(即合約款30%)434,700元,及於同年11月25日 給付進場按裝款(即合約款40%)579,600元,共1,014,300 元,並預留尾款434,700元(即合約款30%)作為保固金。然 於106年4月起焚化爐運轉燃燒時多次發生燃燒室、落塵室內 部之高溫防火泥龜裂情形,水池回流速度不佳,無法有效降 溫,燃燒室、除灰處漏水、生鏽狀況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 由之重大瑕疵。上訴人於106年間請被上訴人前來修繕,修 繕完畢,系爭工作物雖勉強可運轉使用,惟不確定前述瑕疵 是否再度發生,故續留尾款434,700元為保固款。詎於106年 12月底又發生無法有效降溫、漏水及生鏽等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事由之瑕疵,經數次通知被上訴人前來修繕,從未修妥, 即置之未理。上訴人於107年5月9日委託律師函知被上訴人 前於同年1月4日通知修補瑕疵遭拒,依民法第359條解除系 爭契約及請求返還1,014,300元。後於108年4、5月間,另串 連集塵設備與焚化爐間之管路、洗煙槽部分管路,發生斷裂 崩塌及洗煙槽煙囪斷裂等嚴重崩塌之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 之重大瑕疵,現尚有洗煙裝置管路等其他部分陸續崩塌之可 能,致系爭工作物全無法使用。上訴人後於108年間認兩造 間系爭契約尚未經解約,續請被上訴人前來維修新生嚴重崩 塌等瑕疵遭拒絕。上訴人於108年8月2日起陸續函請被上訴 人修補,並表明如認上訴人先前委發律師函解約為不合法或 無理由,系爭契約仍續存,被上訴人應負瑕疵修補義務,遭 拒絕。上訴人遂於108年9月12日、109年2月18日發函解除系 爭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限期返還1,014,300元未果。先位 依民法第495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 第2款、第179條、第181條本文及第182條第2項等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計息返還1,014,300元。如認上訴人係解除兩造 間買賣契約,則備位請求計息返還價金1,014,300元等情。 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14,3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作物係因上訴人操作焚化爐不當及過 度燃燒,非被上訴人設計或製造不良。否認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實知上訴人預計焚燒之數量,至上訴人所提原證18僅為 「木屑粉塵流程示意圖」,非被上訴人提供,無法證明被上 訴人實知上訴人預計焚燒之數量。況縱認被上訴人實知上訴 人預計焚燒數量,不等同兩造間有約定焚化爐之燃燒數量。 上訴人主張焚化爐偷工減料,惟依其所提原證21、22尺寸測 量影片,為其自行使用不明工具量測拍攝,也無法看出其測 量之物即為焚化爐之燃燒室,且焚化爐之設計製造,量測尺 寸所需之工具及方法,有其特殊之專業性,上訴人既不具專 業,又捨棄鑑定,無法看出與其所主張之事實有何連結。上 訴人既未舉證不符設計規格與其主張焚化爐龜裂、水池回流 速度不佳、無法有效降溫、漏水、生鏽、管線、洗煙槽部分 管路發生斷裂崩塌及洗煙槽煙囪斷裂等情有何因果關係。且 依鄭秀雄之證述,上開焚化爐發生情事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事 由所致。故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為不合法,其請求則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14,3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5年6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 設計、製作焚化爐及串連集塵設備等系爭工作物,並按裝在 上訴人仁武廠區內指定地點。簽約時,上訴人需付30%定金 ,系爭契約才成立;進場按裝時請款40%,全部試車完成付 清30%,工程款合計共為1,449,000元(含稅)。  ㈡上訴人於105年月16日支付定金434,700元(即合約款30% ) ;復於同年11月25日支付進場按裝款579,600元(即合約款4 0%),共1,014,300元,並預留尾款434,700元(即合約款30 %)。  ㈢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間進場按裝系爭工作物,嗣於同年12月 間按裝完成;上訴人於同年12月底、106年1月初,開始試車 。  ㈣被上訴人完成按裝系爭工作物,並試車後交予上訴人若干時 間,發生漏水現象。 五、爭點:  ㈠系爭工作物是否有上訴人所主張「燃燒室、落塵室內部燃燒 時高溫防火泥龜裂」、「水池回流速度無法有效降溫」、「 燃燒室、除灰處漏水、生鏽」等瑕疵?如有,瑕疵原因?  ㈡上訴人是否得於第二審始提出「被上訴人是否故意不告知該 瑕疵?」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㈢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495條第2項、第354條、第359條(或第3 65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得否依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等 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合約款? 六、本院判斷:  ㈠系爭工作物是否有上訴人所主張「燃燒室、落塵室內部燃燒 時高溫防火泥龜裂」、「水池回流速度無法有效降溫」、「 燃燒室、除灰處漏水、生鏽」等瑕疵?如有,瑕疵原因?   ⒈關於系爭契約之性質,兩造互有攻防,然經核各該攻防與 其等各於原審所為相同,而原判決已詳為論述:依兩造不 爭執之系爭契約載明「經雙方協議訂立買賣合約」,其附 件報價單記載焚化爐、冷卻桶、負壓送風機及現場按裝之 規格、數量與單價,並據系爭契約及其附件報價單、示意 圖,約定由被上訴人依上訴人需求,為上訴人設計及製造 系爭工作物,材料由被上訴人提供,製造完成後由被上訴 人為上訴人現場按裝。足見系爭契約重在被上訴人製作、 按裝系爭工作物,同時使上訴人取得、使用系爭工作物, 核屬承攬與買賣混合之製造物供給契約性質,關於工作之 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則適用買賣 之規定。是以,本院就兩造關於系爭契約性質所為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 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 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負舉證責任之當事 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 其證明責任。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完成按裝系爭工作 物及開始試車後,焚化爐在運轉使用中發生多次燃燒室、 落塵室內部高溫防火泥於燃燒時有龜裂之情形,且水池回 流速度不佳,無法有效降溫,並有燃燒室、除灰處漏水、 生鏽狀況等重大瑕疵,屢經被上訴人前來修繕,再發生無 法有效降溫、漏水、生鏽等相同之瑕疵;嗣串連集塵設備 與焚化爐間之管路、洗煙槽部分管路,發生斷裂崩塌及洗 煙槽煙囪斷裂等嚴重崩塌之重大瑕疵,現尚有洗煙裝置管 路等其他部分陸續崩塌之可能,致系爭工作物全無法使用 等情,自應就其所主張系爭工作物各該瑕疵之事實負立證 之責。   ⒊兩造於105年6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上訴 人設計、製作焚化爐及串連集塵設備等系爭工作物,並按 裝在上訴人仁武廠區內指定地點;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 間進場按裝系爭工作物,嗣於同年12月間按裝完成;上訴 人於同年12月底、106年1月初,開始試車;被上訴人完成 按裝系爭工作物,並試車後交予上訴人若干時間,發生漏 水現象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足見兩造間 於105年6月2日為處理上訴人仁武廠區內既有集塵設備產 出廢棄物,由被上訴人設計、製作焚化爐並串連集塵設備 等系爭工作物而簽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間依 約完成按裝系爭工作物,嗣於106年1月初開始試車後交予 上訴人使用若干時間,始發生焚化爐漏水等現象。輔以上 訴人起訴主張:106年4月起焚化爐運轉燃燒時多次發生燃 燒室、落塵室內部之高溫防火泥龜裂情形,水池回流速度 不佳,無法有效降溫,燃燒室、除灰處漏水、生鏽狀況等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之重大瑕疵云云(審建卷頁至15至 17);上訴人員工廖瑋傑證稱:系爭工作物之焚化爐完成 後106年1月間試車時沒有問題,試車後大約1個月左右沒 有問題等語(建卷一頁185),益徵被上訴人依約於106年 1月初起,就系爭工作物試車後交予上訴人使用若干時間 ,迄至同年4月間起始發生焚化爐漏水等現象。   ⒋上訴人提出其於106年4月間拍攝系爭工作物之若干照片( 審建卷頁43至45之原證3),系爭工作物若干部位外觀雖 有鏽痕、燒痕、龜裂及崩壞情形,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 工作物交予上訴人使用後,因燃燒非僅集塵設備所產出之 廢棄物,過度燃燒及員工不當操作,致補水不足產生爐體 空燒、龜裂而漏水,被上訴人派員以焊接方式修補,以防 再次漏水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採購人員王錥玲證稱:系爭工作物按裝完成後有 實際試車,試車幾次沒紀錄,是試車幾次後產生漏水問 題等語(建卷一頁75);上訴人負責生管部之陳音因證 稱:焚化爐於105年建置完成,大約不到1、2個月期間 就發生漏水等語(建卷一頁159、161)。    ⑵上訴人工務部員工廖瑋傑證稱:系爭工作物之焚化爐於1 06年1月間完成試車時沒有問題,試車後大約1個月左右 沒有問題,都是燒大約0.3至0.5立方公分的邊角料,與 粉塵一樣集塵後燃燒,氧化鎂成分的邊角料體積也是約 0.3至0.5立方公分,沒有拿其他廢料焚燒,其他廢料給 環保公司處理,平均1週約燒5、6次,1週約3、4天,交 給我們使用後約1個月發生漏水等語(建卷一頁184至18 8)。    ⑶被上訴人負責系爭工作物按裝監工之鄭秀雄證稱:系爭 工作物先在被上訴人工廠依日本公司設計做好,再去上 訴人廠區按裝,完成按裝後就開始試車,試車流程是一 貫作業,集塵室的東西集中後,利用風車送到焚化爐投 擲口焚燒,試車是試到流程順暢後,才交給上訴人。但 上訴人於試車時除燒集塵室的粉塵外,還有門板切下來 的角料、門框大小的長條狀邊角料等別的東西,也放進 焚化爐入口去燒;焚化爐不缺水的情況下可一直燒,焚 化爐所附的水桶裡要有足夠的水,將開關打開,水桶足 夠的水就可一直循環,上訴人指示按裝系爭工作物的旁 邊有消防池,可以抽水上來循環使用冷卻,這也是焚化 爐設計的一部分。試車時並沒有問題,交給上訴人使用 後發生漏水問題。焚化爐漏水,是因兩邊爐壁的水桶缺 水,導致爐壁鐵片變形;缺水是因爐壁內流放水太多, 冷卻補水不及,放水開閥開太大,進水不及,我問他們 如何操作,說是外勞操作,他們不知道,我看的時候也 是外勞操作,維修好後,也是叫外勞來操作。維修壁面 重新焊接,沒有問題交給上訴人,維修很多次,都是缺 水,壁面脆化的問題,再重新焊接補強,到可以他們使 用才離開。維修時,都是楊天來與我接洽,他有問我為 何漏水,我告訴他是缺水問題,他沒說什麼,有跟外勞 講,但外勞好像聽不懂。上訴人有燒氧化鎂的角料,腐 蝕性比較強,量又多,所以排風的鐵管壞掉有更換,鐵 管是消耗品,腐蝕性強,壽命不長,是可以換的,對焚 化爐本身沒有影響。焚化爐不缺水,操作正常,鏽蝕更 換即可,沒有問題等語(建卷一頁189至194)。    ⑷互核上開證人證述情節,系爭工作物焚化爐試車後交予 上訴人使用之際,並沒有問題,係試車後1、2個月始發 生漏水問題。經通知被上訴人維修,發現焚化爐漏水係 因兩邊爐壁的水桶缺水,導致爐壁鐵片因過度燃燒而變 形。然系爭工作物之焚化爐發生漏水等現象,究否因被 上訴人設計、製造或按裝所致,無從遽以認定。   ⒌依系爭契約記載,被上訴人依報價單及示意圖(審建卷頁3 5至37)製造、現場按裝之焚化爐(含主體、冷卻桶、負 壓送風機)並串連集塵設備,其中焚化爐〔含主體外2,400 mm(誤繕為m)×1,500mm×1,800mm、燃燒室2,000mm×1,200 mm×1,450mm、木粉投入螺旋桶、配管、高壓送風機2台等 主要設備〕;冷卻桶(含双層水槽主體,外直徑1,800mm×3 ,000mm,內直徑1,000mm×3,000mm);負壓送風機(含7,5 HP風機、配管、排風煙囪)。兩造間復約定「非人為損壞 時保固1年」。惟兩造間除約定現場按裝之焚化爐(含主 體、冷卻桶、負壓送風機)並串連集塵設備外,並未就系 爭工作物特別約定需達成何程度之效用,此觀上開系爭契 約及其附件報價單、示意圖即知。據陳音因證稱:焚化爐 燃燒集塵設備聚集送過去之邊角料,不到1公分,3、4公 分的邊角料為大型廢材,裡面含有氧化鎂,上訴人會請環 保公司載走等語(建卷一頁159至161、162至163);暨廖 瑋傑亦證稱:系爭工作物焚化爐都是燒大約0.3至0.5立方 公分的邊角料,與粉塵一樣集塵後燃燒,氧化鎂成分的邊 角料,體積也是約0.3至0.5立方公分,沒有拿其他廢料焚 燒,其他廢料給環保公司處理等語(建卷一頁186至187 )。然觀諸上訴人所拍攝燃燒室燃燒之情形或燃燒後餘燼 之現象(審建卷頁47之右下角照片、同卷頁49之上方照片 ),上訴人實際送入系爭工作物之焚化爐燃燒之廢棄物 ,顯非僅不到1公分的集塵設備產出之邊角料,尚包括若 干超過3、4公分的大型長條狀廢材,甚至有圓柱體之疑似 金屬罐。足見上訴人應非依系爭工作物之設置目的使用焚 化爐,僅燒化集塵設備所產出之廢棄物。故被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使用系爭工作物之焚化爐有過度燃燒及人員操作 不當等情事,非屬無據。   ⒍上訴人對於其所主張:系爭工作物之焚化爐發生漏水等問 題,係因被上訴人設計、製造、按裝所致云云,雖於109 年12月16日具狀向原審聲請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 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建卷一頁121至123),續於11 0年3月26日、8月5日均具狀向原審聲請囑託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建卷一頁241、253至255)。而被上訴人則以土木 技師公會不具環保廢棄物處理之專業,系爭工作物非其專 業鑑定項目之結構物,請求由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 研究院(下稱研究院)鑑定(建卷一頁275至278)。原審 嗣於110年11月30日函請土木技師公會、研究院各自說明 是否鑑定及預估鑑定費用若干,經土木技師公會、研究院 分別復函受託意願(建卷一頁372至373、380至383),上 訴人委任代理訴訟鄭律師於111年1月12日原審言詞辯論期 日表示:2個單位都可以送鑑定(建卷一頁396),乃兩造 於是日合意由原審囑託研究院鑑定(建卷一頁397),原 審遂於111年1月18日函囑研究院為鑑定(建卷一頁404至4 05,鑑定事項如附件)。研究院先後於111年3月7日、5月 20日函請兩造提供資料(建卷一頁416、422),並排定11 1年9月19日初步現場勘查作業(建卷一頁438、440)。研 究院先後於111年11月24日、112年2月16日分別以:完成 初步現場勘查作業,發現系爭工作物設備現有狀態不良, 將影響部分鑑測作業,焚化爐已無法使用,無法得知其修 復費用及時間,「若要回復使用狀態,需進行大幅修復作 業,應不符經濟性」,尚研擬替代實地鑑測方案等情函復 原審(建卷一頁454、464)。惟上訴人於112年3月14日具 狀以:研究院單方私收被上訴人所提文件,有失公正,及 拖延鑑定作業等情,質疑研究院之專業,請求重新選定鑑 定機構(建卷二頁7至15)。原審依上訴人請求(建卷二 頁39)函知研究院將已完成部分之鑑定報告送院(建卷二 頁55),研究院函覆請原審確認鑑定事項是否調整(建卷 二頁65至66)。上訴人委任代理訴訟之鄭律師則於112年6 月7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書狀表示:捨棄部分項目鑑 定(建卷二頁77至83)。嗣經研究院函覆:未捨棄部分之 鑑定,尚應繳付鑑定費11萬元(建卷二頁105至107),上 訴人委任代理訴訟之鄭律師則於同年7月7日具狀表明:「 聲請不再行任何鑑定作業」等語(建卷二頁133至135) ,原審於同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再與上訴人委任代理 訴訟之鄭律師確認,其陳稱:請依兩造所提出卷證資料及 證人陳述儘速依法判決等語(建卷二頁155)後,原審即 通知研究院取消囑託鑑定(建卷二頁161)。是上訴人主 張系爭工作物之焚化爐發生漏水等現象,係因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設計、製造、按裝之事由所致,揆諸前揭說明,洵 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認定。   ⒎是以,上訴人既就其主張:系爭工作物「燃燒室、落塵室 內部燃燒時高溫防火泥龜裂」、「水池回流速度無法有效 降溫」、「燃燒室、除灰處漏水、生鏽」等情事之原因, 聲請囑託鑑定2年8個月後明確表示:「聲請不再行任何鑑 定作業」,請原審依兩造所提出卷證資料及證人陳述儘速 依法判決等語,則上訴人對於原審全部敗訴之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再聲請囑託鑑定(本院卷頁95至97),殊有 違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況兩造於系爭契約成立時, 除約定按裝串連集塵設備外,並未就系爭工作物特別約定 需達成何程度之效用;且被上訴人於按裝系爭工作物試車 後交予上訴人使用若干時間,始發生焚化爐漏水情形;而 上訴人未如系爭契約目的使用系爭工作物,除燃燒所串連 既有集塵設備產出之廢棄物外,尚包括其他大型長條狀廢 材等廢棄物等各情,均如前述,足徵系爭工作物之焚化爐 發生漏水等現象,不能排除係因上訴人使用系爭工作物時 過度燃燒或人員操作不當所致。矧以,依原審囑託鑑定之 研究院初步現場勘查後,發現系爭工作物設備現有狀態不 良,將影響部分鑑測作業,焚化爐已無法使用,無法得知 其修復費用及時間,「若要回復使用狀態,需進行大幅修 復作業,應不符經濟性」等情,詳如前述,益徵實無再囑 託鑑定系爭工作物之必要。   ⒏上訴人使用系爭工作物之焚化爐後發生漏水等現象,被上 訴人除派員到場多次施以焊接維修外,曾於106年5月22日 至同年6月5日,改善並加裝燃燒室;於106年7月3日至同 年月18日,將系爭工作物拆回工廠,在燃燒室側牆填充防 火泥;於106年11月8日至同年月27日,再度派員到場焊接 維修;於106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6日,在焚化爐所在地 上鑽5個孔,加裝水管以抽取消防水及裝設風扇等各情, 業據上訴人具狀查報(本院卷頁91)及與被上訴人確認無 誤(本院卷頁179至180)。顯見被上訴人已應上訴人之要 求多次前往維修、改善系爭工作物發生漏水等問題。至上 訴人提出其先後於106年12月初、12月底及108年4、5月間 所拍攝之照片、影片(審建卷頁47至49之原證4、5、同卷 頁57至65之原證8至12、證物存置袋),核與被上訴人於1 06年1月間完成按裝系爭工作物試車後,交予上訴人使用 時,至少相隔近1至2年有餘,洵難以各該照片、影片所示 系爭工作物之情形,證明被上訴人設計、製造及按裝有何 瑕疵存在,亦難認系爭工作物有何買賣標的物之瑕疵。   ⒐上訴人就其所主張系爭工作物之焚化爐發生漏水等問題, 尚提出其委請環保公司清運之收據、照片、影片、新舊廠 房集塵管(室)與焚化爐連結圖示、照片、舊廠房之舊焚 化爐照片、系爭工作物焚化爐燃燒室尺寸測量影片、系爭 工作物與集塵室、各牆面等尺寸測量影片、照片、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與員工李權城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焚化爐現 況外觀照片及說明、系爭工作物丈量照片、平面圖及立面 圖、仁武廠區使用執照、成大防火門形式試驗報告書、經 濟部工業局「模具式焚化爐操作維護手冊」第166至168頁 、產業永續發展整合資訊網文獻「小型事業廢棄物焚化爐 操作維護案例說明」(建卷一頁33至63、137至145、217 至219、243、證物存置袋;本院卷頁53至59、89至99、20 5至225),並聲請訊問證人王錥玲、陳音因、廖瑋傑等為 證(建卷一頁70至77、158至163、183至188)。縱認上訴 人所主張系爭工作物有「燃燒室、落塵室內部燃燒時高溫 防火泥龜裂」、「水池回流速度無法有效降溫」、「燃燒 室、除灰處漏水、生鏽」等情形,惟因無法排除上訴人使 用系爭工作物之焚化爐有過度燃燒或人員操作不當之情事 ,悉如前述,故上開情形尚難逕認即屬被上訴人應擔保負 責之工作物瑕疵,或系爭工作物有何買賣標的物之瑕疵。   ⒑上訴人復主張:鄭秀雄及被上訴人指派按裝系爭工作物之 人員不具專業證照,且以滿焊維修系爭工作物,未經以儀 器檢測確認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鄭秀雄係被 上訴人之廠長,負責按裝系爭工作物現場之監工及試車, 由電焊師傅實施焊接維修等情,業據其證述屬實(建卷一 頁189、本院卷頁288、294至295)。而鄭秀雄為不具專業 證照之被上訴人廠長,在系爭工作物按裝、試車現場監工 乙事,究與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工作物之焚化爐嗣後使用時 發生漏水等現象有何關連,未見上訴人舉證明之。上訴人 於使用系爭工作物後發生焚化爐漏水等現象,要求被上訴 人維修,被上訴人指派鄭秀雄廠長與電焊師傅前來,由電 焊師傅以滿焊方式維修系爭工作物之焚化爐,究與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應擔保負責之工作物瑕疵,或系爭工作物有 何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有何關連,亦未見上訴人舉證明之。 況上訴人所指「依據我們所知,滿焊的話,似乎要有儀器 設備去監測他的成效」云云(本院卷頁295),既未舉證 說明有何監測滿焊成效之儀器設備,豈可以被上訴人指派 之電焊師傅實施滿焊以維修系爭工作物,未有監測成效之 儀器設備等為由,質疑被上訴人或其指派之鄭秀雄、電焊 師傅不具專業能力。  ㈡上訴人是否得於第二審始提出「被上訴人是否故意不告知該 瑕疵?」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當事人本不得於第二審上訴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為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縱認上訴人主張系爭 工作物有「燃燒室、落塵室內部燃燒時高溫防火泥龜裂」、 「水池回流速度無法有效降溫」、「燃燒室、除灰處漏水、 生鏽」等情形,惟因無法排除上訴人使用系爭工作物之焚化 爐有過度燃燒或人員操作不當之情事,尚難逕認被上訴人交 付之工作物有瑕疵,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被上訴 人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亦難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  ㈢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495條第2項、第354條、第359條(或第3 65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得否依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等 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合約款?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作物雖有「燃燒室、落塵室內部燃燒時高 溫防火泥龜裂」、「水池回流速度無法有效降溫」、「燃燒 室、除灰處漏水、生鏽」等情形,惟因無法排除上訴人使用 系爭工作物之焚化爐有過度燃燒或人員操作不當之情事,難 認被上訴人交付之工作物具有瑕疵,詳如前述,則上訴人不 得依民法第495條第2項、第354條、第359條或第365條第2項 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甚明。故上訴人亦不能依回復原狀及不當 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其給付之合約款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495條第2項、第354條、第3 59條或第365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從而,上訴人依民 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第181條本文及第182條第2項等 規定,先、備位請求上訴人給付1,014,3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是以,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件:原審囑託鑑定事項 一、被上訴人是否依照兩造系爭契約後附報價單上焚化爐所示之 規格製造設計焚化爐?焚化爐是否一天可以燃燒8小時?一 個星期最多3天? 二、焚化爐所使用之排水、引水管線、冷卻管線、耐火磚、開關 制水閥、幫浦機及爐壁之安裝方式、焊接方式、黏貼方式、 分布位置、口徑、厚度及材質各自為何?是否均符合一般品 質要求?及是否符合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焚化爐尺寸標示說明 (如原證1合約書後附之報價單)? 三、焚化爐是否有上訴人所主張龜裂、水池回流速度不佳、無法 有效降溫、漏水、串連集塵設備與焚化爐間之管線、洗煙槽 部分之管路有無發生斷裂崩塌及洗煙槽之煙囪有無斷裂等瑕 疵? 四、承上,如有上開瑕疵,瑕疵發生原因為何?

2024-11-13

KSHV-113-建上易-1-20241113-1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吳佳靜 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廖國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 借款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 字第155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以抗告無 理由而駁回之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 新臺幣壹仟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應預納裁判費,並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為訴訟代理人,此係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但書、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 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再為抗告未依前開規定預納裁判費, 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且無同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情形者,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再為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對本院抗告裁定再為 抗告,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亦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後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再為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2024-11-11

KSHV-113-重抗-38-20241111-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王淑慧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上訴人 劉奇峯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張釗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2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父親即訴外人王萬收(民國91年1月28日 死亡)所經營家族事業,與王萬收、伊大姊即訴外人王淑貞 及伊三妹即訴外人王淑敏均有提供名下登記不動產或個人名 義為保證人,向銀行申貸,不動產所有權狀則存放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家中,由王淑貞保管,家族事業之財務亦由 王淑貞於80年間起接手管理。王淑貞於00年0月間告知伊不 再繳納銀行貸款利息,為防銀行追償,要求伊提供戶籍謄本 、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以利脫產。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3/9原登記於伊 名下。嗣於00年0月間,伊遵父親遺願及母親即訴外人吳的 (104年12月2日死亡)指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3/18 申辦贈與登記予伊弟即訴外人王榮德時,始知伊名下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比例3/9,已於90年7月27日設定擔保被上訴人對 伊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予被 上訴人(下稱系爭抵押權),但兩造間無此擔保債權存在。 伊於110年間欲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函請被上訴人 塗銷系爭抵押權,被上訴人卻聲稱持有伊簽發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面額各為400萬元之本票3張(下稱系爭本 票),然兩造間無任何財務往來,系爭本票恐為被上訴人與 王淑貞共同偽造,伊已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另被 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曾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97 年度司執字第8377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下稱97年執行事 件)受償500萬元。故縱認被上訴人所述系爭本票原因關係 存在為真,被上訴人之票款債權於該執行事件亦已受償完畢 ,其票款債權及原因關係債權均不存在,系爭本票之票款請 求權亦罹於時效,爰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 命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及其原因關係之借款債權、票款 請求權均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王淑貞並無管理王萬收生前經營家族事業之 財務,亦無保管上訴人所述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 鑑章。王萬收於81年間與他人投資改制前仁武鄉土地,投入 鉅資反遭套牢,負擔沉重利息,伊為連帶保證人,經母親即 訴外人陳月(89年6月20日死亡)同意,以陳月所有坐落高 雄市○○區○○○路00號之房地,向第一銀行抵押貸款1,700萬元 、300萬元,借予王萬收周轉。惟王萬收於90年間無力清償 ,與上訴人商議,由上訴人承受其中1,200萬元債務,並簽 發系爭本票予伊,並以王萬收出資購買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9,設定系爭抵押權為借款擔保。伊於9 7年執行事件提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系爭本票2紙受償50 0萬元,上訴人並未提出異議,足見上訴人知悉系爭本票擔 保債權之存在。伊不諳法律,認上訴人提供擔保土地應有部 分已有一半移轉予王榮德,擔保債權亦隨之減為600萬元, 且拍賣標的物價值不高,遂於97年執行事件只提出2張本票 聲明參與分配500萬元。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明知系爭本票 尚未清償完畢,將被證7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投入被 上訴人住處,承認系爭抵押權存在,當時至少尚有120萬元 之本息尚未清償,則上訴人明知時效完成,仍以書面承認系 爭抵押權債務,已拋棄時效利益,不得再以時效完成拒絕給 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 及本票原因關係之借款債權,於超過700萬元部分不存在; 暨確認被上訴人所持如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請求 權,於超過120萬元部分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 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對 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本票原因關係之借款債權700萬元均不 存在;暨確認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之本票 債權請求權120萬元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 訴。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大姊王淑貞之配偶,亦即上訴人之姊夫 。  ㈡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3/9 ,原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 於91年4月15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3/18贈與王榮德, 並於同年5月6日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上訴人就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比例3/18,嗣經97年執行事件拍賣,而於98年9 月23日移轉至王淑敏名下;王榮德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3/18,亦於112年1月19日因拍賣而移轉至王淑敏名下。  ㈢上訴人名下就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3/9,於90年7月27日 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7年執行事件 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系爭本票2紙聲明參與分配,並因 此受償500萬元。  ㈣系爭協議書為上訴人所提出交付予被上訴人。  ㈤系爭本票3紙上發票人欄之上訴人印文,為上訴人真正印章所 蓋用。  ㈥被上訴人曾於97年12月19日(收狀日期)具狀關於97年執行 事件,以原證4所示書狀提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系爭本 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就上訴人所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3/18、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3/9,以第1順位本金最高限額1,200萬元債權之 抵押權尚有500萬元本息未受償,聲明參與分配(重訴卷一 頁55至58之原證4)。嗣於98年5月6日(收狀日期)提出減 縮執行聲明狀,減縮利息請求,僅就500萬元聲明分配(重 訴卷一頁73至75之原證10)。  ㈦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上開聲明參與分配,並未聲明異議或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分配表異議之訴。  ㈧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 五、爭點:  ㈠系爭本票是否為被上訴人所偽造?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㈡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其金額若干?  ㈢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有無時效中斷之事 由?  六、本院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或因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 系爭土地雖經拍賣,被上訴人已於原審法院111年度司執字 第26643號強制執行事件提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聲明參 與分配(重訴卷一頁309至315),上訴人則具狀聲明異議, 並向原審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審理中(重訴卷二頁100 ),被上訴人尚未於系爭土地拍定所得價款受分配,故上訴 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本票債權請求權及本票原因關係之借 款債權是否存在,將影響其受上開拍定所得價款之分配,上 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確存在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本票是否為被上訴人所偽造?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⒈關於此爭點,兩造仍互有攻防,然經核各該攻防與其等各 於原審所為相同,而原判決已詳為論述:系爭本票發票人 欄蓋有上訴人真正印章之印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 人雖主張:該印文係王淑貞以保管其印鑑章盜蓋云云,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然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上訴 人於97年執行事件提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具狀 聲明參與分配,上訴人即已知悉系爭本票,卻從未有任何 意見,或為異議,任由被上訴人受分配500萬元。又於被 上訴人受償後已逾10數年,始提訴主張系爭本票為盜蓋印 文之偽造票據,並反常於000年0月間原審訴訟進行1年有 餘,突然對被上訴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重訴卷一 頁283之刑事告訴狀)。綜上,殊難採信上訴人主張王淑 貞以保管其印鑑章盜蓋在系爭本票云云。是以,本院就兩 造關於此爭點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 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 用之,不再贅述。   ⒉上訴人雖主張:王萬收並未積欠被上訴人借款債務2千萬元 ,伊不可能同意承擔王萬收所積欠借款債務之1,200萬元 而開立系爭支票,故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與王淑貞趁機盜 蓋保管伊印鑑章而偽造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系爭 本票3紙上發票人欄之上訴人印文,為上訴人真正印章所 蓋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既未舉證證 明王淑貞保管其印鑑章,亦未證明系爭本票確為被上訴人 與王淑貞盜蓋其印章而偽造等事實,其此部分主張要難憑 採。足徵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為上訴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 文,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   ⒊上訴人復主張:伊已就系爭本票為偽造乙事,對被上訴人 及王淑貞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現仍由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偵辦中云云,惟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並不能 證明被上訴人及王淑貞即有偽造系爭本票之事實,況檢察 官於偵查終結所為提起公訴或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事實, 本無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殊無可 採。  ㈢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其金額若干?   ⒈關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之爭點,兩造互有攻 防,經核各該攻防與其等各於原審所為相同,而原判決已 詳為論述: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為 發票人,對其主張印鑑章交予王淑貞保管,卻遭王淑貞及 被上訴人盜蓋印文在系爭本票等事不能證明,且對於系爭 本票開立之原因關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被上訴人辯 稱:王萬收向其調現,其以母親陳月所有房地向第一銀行 抵押借款1,700萬元、300萬元,貸與王萬收,嗣於90年間 王萬收已無力償還2千萬元調借債務,商得上訴人同意承 受1,200萬元債務,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並設定系爭 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為擔保等語,有陳月之第一銀行存摺交 易明細、取款憑條、房地登記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 產稅復查決定書等為證(重訴卷一頁127至130、205、231 至233),且系爭本票於90年間開立,被上訴人亦於97年 執行事件受償500萬元,上訴人從未提出異議,王萬收確 實於81年間投資仁武土地,嗣因投資失敗,而積欠多家銀 行鉅額款項,需要支出高額利息,不得不低價出售土地等 情,亦經何俊墩律師、王淑貞、王淑敏分別於另案證述屬 實(重訴卷二頁112至113之本院94年度上字第130號判決 及頁95之雄院89年度婚字第916號判決),足徵被上訴人 抗辯為可信。堪認系爭本票係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 債權而開立,其原因關係確實存在,上訴人應依票載文義 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是以,本院就兩造關於此爭點 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 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 述。此外,細繹上訴人提出交付予被上訴人(投入被上訴 人住處,重訴卷一頁170)之系爭協議書以觀,乃本件訴 訟繫屬於原審法院時,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藉系爭協議書 明確承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1,200萬元借款債權 (重訴卷一頁135至137),益徵上訴人開立之系爭本票, 其原因關係即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   ⒉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於97年執行事件中已清償完 畢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97年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為 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18,及同段829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3/9,設定予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本金最高限額1 ,200萬元之抵押權,執行法院囑託鑑價分別為280萬元、6 ,049,000元,合計8,849,000元,執行法院遂於97年12月1 0日函知執行債權人第一銀行及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經 鑑價後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僅8,849,000元,不足清償優 先債權及執行費用,顯無拍賣實益。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 19日(收狀日期)具狀關於97年執行事件,以原證4所示 書狀提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系爭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比例3/18、同段82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9,以第1順位本 金最高限額1,200萬元債權之抵押權尚有500萬元本息未受 償,聲明參與分配(重訴卷一頁55至58之原證4),為兩 造不爭執,已如前述。執行債權人第一銀行亦於97年12月 19日具狀向執行法院查報:經其與被上訴人聯絡,被上訴 人表示債權僅本金500萬元,本案仍有執行實益等語。執 行法院即核定拍賣最低價額分別為280萬元、605萬元,合 計885萬元為第1次拍賣。但於98年4月7日第1次拍賣無人 應買,債權人亦無聲明承受,執行法院於98年4月28日函 知第一銀行即被上訴人,如再減價2成,以拍賣最低價額7 08萬元為第2次拍賣,已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 顯無拍賣實益。被上訴人嗣於98年5月6日(收狀日期)提 出減縮執行聲明狀,減縮利息請求,僅就500萬元聲明分 配(重訴卷一頁73至75之原證10),為兩造所不爭執,詳 如前述。執行債權人第一銀行亦於98年5月8日具狀向執行 法院查報:經被上訴人主動與其聯絡,表示優先債權總額 僅500萬元,並將於近日具狀陳報法院,故本案仍有執行 實益等語,執行法院即定98年6月16日以拍賣最低價額合 計708萬元為第2次拍賣,仍無人應買,亦無債權人聲明承 受。執行法院再減價拍賣最低價額合計5,664,000元為第3 次拍賣,98年7月21日由王淑敏以5,675,888元拍定等情, 此觀97年執行事件卷即知。足徵被上訴人係迎合執行債權 人第一銀行聲請減價拍賣,使97年執行事件執行標的不致 因拍賣無實益而無法換價,故被上訴人辯以:其當時認為 拍賣標的價值不高,才以500萬元聲明參與分配等語,並 非無據。是以,被上訴人雖於97年執行事件中僅以500萬 元具狀聲明參與分配,尚不能就此遽認被上訴人有拋棄其 餘債權之意思。是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 權已於97年執行事件清償完畢云云,別無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佐證,自無可採。   ⒊職是之故,上訴人主張:伊已完全清償系爭本票票據債權 及原因關係借款債權1,200萬元,除超過700萬元部分,尚 認有理由外,其餘債權已清償則乏舉證以證明之,洵無足 採。  ㈣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有無時效中斷之事 由?   ⒈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未載 到期日,依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而系 爭本票之發票日均為90年7月26日,自90年7月26日起算3 年,應於93年7月26日即已完成時效。   ⒉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 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 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887號民事判決、49年台上字第2620號原判例參照 )。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0年7月26日,已如前述。然上訴 人於本件訴訟起訴前即委請律師發函告知被上訴人(雄院 審重訴卷頁25至27),具狀起訴時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並否認系爭本票債權(雄院審重訴卷頁9、14、15、1 9),堪認上訴人已知系爭本票時效完成。而觀諸上訴人 於000年0月間本件訴訟繫屬原審法院時,提出交付予被上 訴人(投入被上訴人住處,重訴卷一頁170)之系爭協議 書內容,載明兩造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200萬元債 權,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均為上訴人,抵押權人為被上訴 人,目前尚欠借款未還之本利金額為120萬元(重訴卷一 頁135至137)等情。顯見上訴人已知時效完成,仍承認兩 造間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200萬元債權,尚欠120萬元 借款債務尚未清償,足徵上訴人就此120萬元債務,有拋 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⒊上訴人雖主張:伊提出系爭協議書時,尚不知系爭本票存 在,無從以系爭協議書提出而認為120萬元生時效更新起 算之效果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被上訴人於97年執 行事件中具狀聲明參與分配時,即援用如附表編號1、2所 示本票,為兩造所不爭執,悉如前述,且上訴人於本件起 訴時即具狀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亦如前述,嗣後上訴人提 出系爭協議書交付予被上訴人時,豈有不知系爭本票存在 之事。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其原因關係之借 款債權,於超過700萬元部分不存在;暨確認系爭本票請求 權於超過120萬元部分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原審駁回上開不 應准許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該部分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 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 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30

KSHV-113-重上-46-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2號 抗 告 人 公園華廈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椀莛 相 對 人 王信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 月1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裁全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公園華廈規約規定管理委員為1年1屆,定期 改選,並先後於民國112、113年度辦畢。原審法院(下稱屏 院)111年度裁全字第28號裁定(下稱前案裁定)係依抗告 人之聲請,命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為林椀莛供擔保後, 林椀莛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與相對人交接(即屏院111 年度司執全字第62號)。而本件係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應交 予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 餘額,兩件當事人不同,自無牴觸之可能。原裁定以本件聲 請內容與前案裁定內容相牴觸,不能准許前案裁定之債務人 聲請假處分以妨礙或消滅前案裁定之效力,實有違誤。屏院 112年度訴字第37號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 會)決議無效事件,已為相對人敗訴判決,相對人雖提起上 訴,惟該事件係就111年10月4日召開之區權會決議涉訟,與 本件依113年度區權會選舉結果,請求相對人交予公共基金 收支情形、會計憑證、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無關。 另屏院113年度訴字第133號有關確認停車位專用權訴訟,並 非前案裁定之本案訴訟。 二、相對人則以:前案裁定禁止林椀莛與抗告人之主任委員王信 任辦理交接手續,不准林椀莛於該假處分之本案訴訟期間行 使主任委員職權,故林椀莛不宜再經選任為主任委員,否則 即有規避假處分禁制命令之嫌,為脫法行為。林椀莛竟以抗 告人主任委員身分聲請本件假處分,其法定代理人資格顯有 疑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抗告人雖請求伊應交予抗告人 之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 餘額,抗告人無法人格,無從受領交接,顯係要求前任主任 委員辦理交接予林椀莛,牴觸前案裁定,無異准許受假處分 之林椀莛得以另一假處分裁定妨礙或消滅前案裁定假處分之 效力。與前案裁定相關之確認區權會決議無效訴訟(屏院11 2年度訴字第37號)、確認停車位專用權訴訟(屏院113年度 訴字第133號)均未判決確定,前案裁定亦未經撤銷,本件 聲請顯牴觸前案裁定,原裁定並無違誤。林椀莛停權禁令期 間,伊持續代執行主委職務,修繕維護公共設施,並無怠惰 或忽視,使用公款繳納訴訟費用,非偽造管委會名義提訴等 語置辯。 三、按債權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已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不論係單純之不作為處分,或容忍不作為處分,一經其向法 院為聲請後,債務人亦僅得對倘獲裁准之裁定循抗告程序或 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之途徑以謀救濟,不得於法院未為准駁 之裁定前,再聲請內容相牴觸之處分,以阻卻債權人之聲請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1號裁定參照)。又起訴請求 之原因事實,與聲請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相同者,即屬民事 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謂之起訴(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 564號、83年度台抗字第46號及101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參 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係以:相對人於111年3月1日為抗告人之主任委員,至 112年2月28日任期屆滿未再選任而視同解任。相對人任內拒 不召開區權會改選,林椀莛被住戶推選為召集人,並於112 年3月10日召開區權會選任後為主任委員,經通知相對人辦 理交接遭拒並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屏院以112年度裁全字 第7號裁定禁止辦理主任委員交接(下稱112年禁止交接裁定 ),嗣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29號裁定廢棄並駁回其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再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00號 駁回其再抗告確定。林椀莛於112年禁止交接裁定審理、抗 告及再抗告期間完全無法行使職權,相對人不處理大樓電梯 底積水、電梯零件老舊汰換、大樓磁磚嚴重剝落、發電機排 水管漏水、地下污水管漏水及水塔清洗等維護修繕事務,反 而繼續領取公共基金,僅律師費就破百萬元,對住戶提起各 種訴訟,所提返還停車位訴訟因未補繳裁判費,經屏院以11 1年度屏簡字第434號裁定駁回確定。相對人提訴請求確認區 權會決議無效訴訟,亦經屏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敗 訴。林椀莛雖於113年度再為區權會合法選任為主任委員, 但遭相對人惡意拖延,濫用訴訟,管委會空轉,若不依法交 接,將致全體住戶受重大無可回復損害之危險,有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請求命相對 人應交予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 表、印鑑及餘額。  ㈡前案裁定所據請求及其原因事實為:公園華廈共同使用部分 之地下1層設有17個停車位,遭部分住戶無權占用多年,抗 告人已起訴請求確認該停車位之使用權。但有不明人士於11 1年10月4日違法召開臨時區權會討論修改規約、罷免主任委 員及撤回追討停車位訴訟,選新任管理委員7人,並由林椀 莛為主任委員,屏東縣屏東市公所不察准予備查後,通知抗 告人應於同年月5日辦理交接。然林椀莛逼迫辦理交接,擬 撤回訴訟,恐將嚴重損害抗告人及住戶權益,有無可回復之 危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禁止林椀莛於本案判決確定前與抗 告人辦理主任委員職務交接手續(本院卷頁79)。  ㈢屏院於111年10月18日以前案裁定准抗告人以2萬元為林椀莛 供擔保後,林椀莛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與抗告人之主任 委員王信任辦理交接手續(本院卷頁79);復於同年月25日 屏院依抗告人執行之聲請,核發執行命令(即屏院111年度 司執全字第62號,本院卷頁85至87),再於113年4月24日依 抗告人之聲請,核發執行命令(即屏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6 2號,本院卷頁69至71),足徵前案裁定所為定暫時狀態處 分係命林椀莛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與抗告人之主任委員 即相對人辦理交接手續。林椀莛對於前案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於同年12月12日以111年度抗字第333號裁定駁回林椀莛之 抗告(本院卷頁89至97);林椀莛再為抗告,經最高法院於 112年2月16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09號裁定認為不合法而駁 回(本院卷頁99至101)。而前案裁定暨屏院111年10月25日 及113年4月24日所發執行命令,迄未經撤銷(本院卷頁53、 55),業據原審法院核閱111年度司執全字第62號案卷屬實 (本院卷頁37)。林椀莛雖於113年再為區權會選任為抗告 人之主任委員,然前案裁定暨屏院111年10月25日、113年4 月24日所發執行命令迄未經法院撤銷,抗告人尚無從逕為相 對人與林椀莛間之職務交接。  ㈣抗告人前曾向屏院對林椀莛訴請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 嗣於112年7月18日具狀變更原告為相對人,林椀莛並無異議 而為本案言詞辯論,相對人主張:相對人擔任抗告人主任委 員,任期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林椀莛竟於1 11年10月4日違法召集臨時區權會議決選任林椀莛為抗告人 之主任委員;林椀莛嗣於112年3月10日復違法召開定期區權 會,當選抗告人之主任委員,爰訴請確認林椀莛與抗告人間 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核與前案裁定所據請求之 原因事實大致相同。經屏院於113年2月5日以112年度訴字第 37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本院卷頁103至111),刻由本院 以113年度上字第125號審理中。另抗告人與相對人、訴外人 曾美惠共同向屏院對林椀莛等人訴請確認停車位專用權不存 在等事件,主張:林椀莛等人無權占用公園華廈地下1層之 停車位,求予確認林椀莛等人就該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不存 在,並應騰空返還該停車位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等情(裁全 卷內相對人113年5月17日表示意見狀證物1),核與前案裁 定亦大致相同,尚於屏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3號(原112年 度補字第572號)審理中,有公務電話紀錄為證。  ㈤職是之故,前案裁定係命林椀莛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與 抗告人之主任委員即相對人辦理交接手續,而前案裁定暨執 行法院所據核發之執行命命既未經撤銷,且與前案裁定所據 請求之原因事實相同之請求確認林椀莛與抗告人間主任委員 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屏院112年度訴字第37號、本院113 年度上字第125號)及請求確認林椀莛等人就公園華廈停車 位之約定專用權不存在等事件(屏院113年度訴字第133號) 亦未判決確定。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應交予公共基金收支情 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核與前 案裁定內容相牴觸,有妨礙或消滅前案裁定之效力,揆諸前 揭說明,不得為之。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命相對 人應交予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 表、印鑑及餘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裁定駁回其 聲請,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 裁定命相對人應交予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 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 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均毋 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具狀再為抗告(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如委任律師再為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註: 再為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為 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 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再 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30

KSHV-113-抗-182-20241030-1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吳佳靜 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廖國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 款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 第1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抗告人 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8 月1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下同)335 ,064元(重訴卷頁135),並於同年月19日送達抗告人(重 訴卷頁137之送達證書)。惟抗告人逾期均未繳納,有民事 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為證(重訴卷頁145至153),是原法院 於同年9月6日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違誤。 二、又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固 定有明文。惟抗告人提起抗告而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 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及第444條 之1第1項規定,該抗告並非不合法,且非法院應定期命補正 事項,僅抗告法院審判長得斟酌情形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 出抗告理由書,以利參考而已。抗告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抗 告法院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37號民事裁定參照)。抗告人於同年月 16日具狀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重審云云,雖表 明抗告事實理由後補(本院卷頁7),但於同年10月7日僅具 狀說明其已補繳抗告之裁判費,仍未表明其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或變更原裁定之理由、事實及證據(本院卷頁21)。故抗 告人所請,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28

KSHV-113-重抗-38-2024102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代墊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奧創醫科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科鼎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進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 被上訴人 科頂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科頂科技工 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怡清 訴訟代理人 江鎬佑律師 湯雅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表: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記載 記載應更正 第2頁第2至3行「請求擇一為有利被上訴人之判決」。 「請求擇一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決」。 第18頁倒數第7行「被上訴人依系爭委託書」。 「上訴人依系爭委託書」。

2024-10-17

KSHV-112-重上-90-20241017-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8號 抗 告 人 謝定諭 謝長江 相 對 人 賴許金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謝定諭遭詐騙,被第三人王堯德、陳 紀堯等人催討高額利息,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8日鼓舞謝 定諭以低價新臺幣(下同)3,067,000元出售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不含地上權之鋼構屋,謝定諭簽約時完全未看契約內 容,故相對人係虛偽交易。相對人與其夫為土地掮客,同委 辦代書黃健君均認識陳紀堯,知悉謝定諭被陳紀堯追債缺錢 孔急,奇怪的是,謝定諭於同年月29日簽約時,竟遭陳紀堯 當場取走第1期簽約金180萬元。第2期款僅開立未兌現之面 額100萬元支票1張,即將系爭土地全數移轉登記完畢。而系 爭土地係抗告人謝長江所贈與,其上鋼構屋亦為謝長江出資 興建。買賣契約第1條僅敘明買賣系爭土地,並未載明上有 鋼構屋;第2條議定總價款是以每坪土地24萬元賣出,未含 鋼構屋;第12條僅敘明有地上建物1棟,於簽約後1個月遷移 ,亦無記載地上建物價格。相對人打算高價出售系爭土地牟 利,唯恐第2、3期款未履約及地上權鋼構屋未協議價購,以 民法第87、362條、367條規定,解除契約,已提起訴訟。爰 提起抗告,准予同意假處分云云。 二、按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其所欲保 全者乃待強制執行之本案訴訟請求權,其標的以金錢請求以 外之請求為限,目的在防止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以備將來 本案訴訟之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 1、2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之 原因,且兩者缺一不可,須債權人已為前開釋明,而其釋明 如有不足,債權人如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 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其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倘債權人就其 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以釋明,法院尚不得因其陳明願供 擔保,即認足補釋明欠缺,而命其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所謂 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 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 即為已足。而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凡債務人就請求 標的為讓與、增加負擔或其他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請求標 的等均屬之;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標的之物,其 從前存在之狀態將有變更,並包含已有變更者在內,包括就 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 三、經查:  ㈠抗告人係以相對人尚未履約兌現第2期款支票100萬元及支付 第3期款,且謝長江已發存證信函告知相對人洽談價購地上 權之鋼構屋,未獲回應等為由,聲請命相對人就系爭土地及 其地上物鋼構屋不得拆除、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 切處分行為,核屬就履行買賣價金之給付及協議價購地上物 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而聲請准予保全之裁 定,顯不符合假處分之要件。  ㈡抗告人雖以存證信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鋼構屋照片(全 卷頁13至33)、刑事告訴狀、0000之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及原法院起訴繳納裁判費之收據等為證(抗卷頁15至37 ),釋明其請求,然其請求已不合於假處分之要件,則本 件仍無從准予其假處分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請求准予假處分既不合於假處分之要件, 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其理由雖 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論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同意假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具狀再為抗告(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如委任律師再為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註: 再為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為 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 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再 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14

KSHV-113-抗-268-2024101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號 再抗告人 黃穎秀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尚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南仁湖育樂股 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 113年9月25日本院所為抗告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再為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 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 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 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為抗告訴訟 代理人。上開情形,應於再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告 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 適當者,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抗告法院應以其再為抗告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定有 明文。又再為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及第442條 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抗告裁定再為抗告,雖已繳納再為 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然尚未依首揭規定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 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為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2024-10-09

KSHV-113-抗-4-20241009-2

保險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林韋甫律師 葉張基律師 被上訴人 陳楚日 訴訟代理人 林清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保險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6年8月31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向 上訴人投保「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 0),並附加「遠雄人壽溫馨終身醫療日額保險附約」(下 稱系爭附約)。嗣伊因「雙相情緒障礙症」於109年2月21日 至110年5月18日、110年8月25日至111年7月1日至財團法人 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日間病房 接受精神復健及住院,並向上訴人申請保險給付,但上訴人 僅支付109年2月21日至5月20日其中實際住院58日之醫療保 險金203,107元(含利息1,107元)、110年8月25日至11月3 日其中實際住院50日之醫療保險金17萬元(另加利息1,118 元),其餘日數則以無住院必要為由拒絕理賠。惟被上訴人 上開期間之日間住院,均經高醫醫師認有住院必要,復經原 審囑請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榮)鑑定結果(下稱系爭鑑 定書)亦認有住院診療之必要。扣除已給付部分,上訴人尚 應依系爭附約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及出院療養保險金1,321, 500元,爰依兩造間之保險契約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等情。 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1,321,500元,及其中842 ,500元自110年4月3日起,並其餘479,000元自111年8月6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顧問醫師認定被上訴人上開期間無日間 住院之必要,且被上訴人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 稱評議中心)申請評議,經評議中心諮詢專業醫療顧問認定 結果,亦與上訴人顧問醫師之意見相同,駁回被上訴人之申 請,可見被上訴人上開住院非屬系爭附約第2條第6項「必須 住醫院診療」之住院。且依系爭鑑定書所載,被上訴人於96 年8月31日系爭附約簽訂前即已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或 其他會導致該疾病的身心疾病,非屬系爭附約第2條第2項之 「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6年8月31日以自己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向上 訴人投保「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並附加系爭附約(審保險卷頁19至23)。  ㈡被上訴人因「雙相情緒障礙症」於109年2月21日至110年5月1 8日、110年8月25日至111年7月1日至高醫附醫日間病房接受 精神復健及住院,並向上訴人申請保險給付。但上訴人僅支 付109年2月21日至5月20日其中實際住院58日之醫療保險金2 03,107元(含利息1,107元)、110年8月25日至11月3日其中 實際住院50日之醫療保險金17萬元(另加利息1,118元 ), 其餘日數則以非必要性住院為由拒絕理賠。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2日就「109年5月21日至110年5月18日 」期間之住院未獲上訴人理賠,向評議中心申請評議,經評 議中心認定「……依現有卷證資料及本中心諮詢專業醫療顧問 意見可知,申請人所接受之系爭治療,於109年2月21日至10 9年5月20日期間58天之日間病房部分,應有復健治療之必要 ,惟因申請人並無持續或殘存症狀與認知功能退化情形,其 餘109年5月21日至110年5月18日期間之251日部分,則難認 具有住院之必要性。據此,堪認相對人就系爭治療業賠付10 9年2月21日至5月20日(計58天)之相關保險金部分,應屬 合理。從而,申請人請求相對人應再給付保險金1,161,500 元,難謂有據」等語(審保險卷頁93至98)。  ㈣被上訴人曾於92年8月28日至95年2月8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新陳代謝科、泌尿科就 診,均診斷出「內分泌疾患及腦下垂體及其下視丘控制疾患 」,固定就診並開立連續處方箋「持效睪丸素注射液及鎮靜 安眠藥物」等情。  ㈤兩造均同意被上訴人自109年5月21日起至110年5月18日止、 自110年8月25日起至111年7月1日止之日間住院,如屬系爭 附約第2條第2、6項所稱「疾病」並「必須住醫院診療」, 扣除上訴人已給付部分後,上訴人尚應依系爭附約給付被上 訴人住院醫療保險金及出院療養保險金之本息為:1,321,50 0元,及其中842,500元自110年4月3日起,並其餘479,000元 自111年8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 息。但如「非」屬「疾病」或「必須住醫院診療」,上訴人 無庸再給付被上訴人任何保險金。  五、爭點: ㈠被上訴人於96年8月31日投保系爭附約時,是否符合保險法第 127條所定「被保險人已在疾病」(已罹患「雙相情緒障礙 症」或其他會導致該疾病之身心疾病)之情形? ㈡被上訴人分別於109年5月21日起至110年5月18日止、110年8 月25日起至111年7月1日止之「日間住院」,是否屬於系爭 附約第2條第6項約定「必須住醫院診療」? 六、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於96年8月31日投保系爭附約時,是否符合保險法第 127條所定「被保險人已在疾病」(已罹患「雙相情緒障礙 症」或其他會導致該疾病之身心疾病)之情形?   ⒈按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中者,保險人對是 項疾病,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127條定有明 文。為保護善意之被保險人,該條所指「被保險人已在疾 病中者」應限縮解釋為該疾病已有外表可見之徵象,在客 觀上被保險人不能諉為不知之情況而言。足徵系爭附約第 2條第2項約定「本附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 生效日(或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審保險卷頁19 ),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⒉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96年8月31日投保前已罹患「雙相情 緒障礙症」或其他會導致該疾病的身心疾病,「非屬」系 爭附約第2條第2項所定之自系爭附約生效日起所發生之疾 病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據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11月21日函送被上訴 人於89年8月1日至99年8月31日之就醫紀錄資料(保險 卷二頁413至435),經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函調被上訴人 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所有 病歷資料以觀,被上訴人於98年1月8日前係在成大醫院 神經科、神經內科、內分泌及新陳代謝科、內科、泌尿 科門診檢驗、治療,有成大醫院112年8月10日書函暨附 件病歷、112年11月21日書函暨附件病歷等為證(保險 卷二頁195至232、237至331、437至443),僅於110年7 月30日因照顧住院之父親,藥帶不夠,想開2天藥,才 在精神科初診,有門診紀錄、精神部初診病歷及110年6 月8日、7月15日住院陪病者SARS-CoV-2 PCR檢驗單在卷 可稽(保險卷二頁233至235、333),是依前開被上訴 人就醫歷程,尚無從認定其於96年8月31日投保系爭附 約前已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或其他會導致該疾病的 身心疾病至明。    ⑵被上訴人於87年8月24日入伍,旋於同年11月10日因病停 役,其罹患免疫之病症,核與「雙相情緒障礙症」或其 他會導致該疾病的身心疾病無關,有高雄市兵役處112 年12月7日函暨附件、嘉義後備指揮部112年12月15日函 暨附件等在卷可稽(保險卷二頁463至471、483至487 );參以,被上訴人在高榮接受精神狀況鑑定時自述: 當兩月兵就被送到三軍總醫院住院判定免疫等情(保險 卷二頁114之系爭鑑定書),被上訴人於同年0月間曾在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入院就醫,之後均無再次就醫紀 錄(保險卷二頁175),應屬同一病症。再觀諸被上訴 人在惠德醫院之門診病歷資料,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5 日門診主訴胸部不適數月,胃酸逆流(acid regurgit- ation)、打嗝(hiccup)、咳嗽(cough)、失眠( insomnia)等,經施以理學檢查、胸腔檢查、心電圖、 放射線檢查、上腹壓痛(epigastric tenderness), 投藥治療(Acemetacin、Chlorzoxazone之鎮痛消炎錠 劑、Simagal之緩解胃不適錠劑)等情,有惠德醫院112 年11月21日函暨附件病歷資料附卷足憑(保險卷二頁44 7至455),亦與「雙相情緒障礙症」或其他會導致該疾 病的身心疾病無涉。    ⑶被上訴人曾於92年8月28日至95年2月8日至高雄長庚新陳 代謝科、泌尿科就診,均診斷出「內分泌疾患及腦下垂 體及其下視丘控制疾患」,固定就診並開立連續處方箋 「持效睪丸素注射液及鎮靜安眠藥物」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已如前述。經函詢高雄長庚覆稱:並未醫囑使 用鎮靜藥物,且就臨床而言,被上訴人「罹患前開疾病 不致於引起雙相情緒障礙症」等情,有其113年1月25日 函附卷足憑(保險卷二頁489)。此外,被上訴人於96 年8月31日前在高雄長庚並無身心科或精神科之就診紀 錄,有高雄長庚112年9月1日函送就醫病歷光碟為證( 保險卷二頁339至341、證物存置袋)。    ⑷被上訴人雖曾赴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科門診,惟僅100年 8月25日乙次,有該院112年8月8日函送病歷紀錄單在卷 可稽(保險卷二頁181至183),乃被上訴人於96年8月3 1日投保系爭附約後之事。    ⑸此外,據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11月21日函送 被上訴人於89年8月1日至99年8月31日之就醫紀錄資料 (保險卷二頁413至435),經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函調被 上訴人在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 合醫院、瑞祥醫院之病歷資料,均函覆稱:被上訴人之 病歷資料逾醫療法第70條規定7年之保存期間,已銷毀 等情(保險卷二頁405、407、411);宏亞醫院則於99 年間停業,病歷資料沒有留存等情,有電話紀錄為證( 保險卷二頁491、493)。足徵無從推論被上訴人於96年 8月31日前曾至身心科或精神科就診,洵難遽認被上訴 人於96年8月31日投保系爭附約前有何已罹患「雙相情 緒障礙症」或其他會導致該疾病的身心疾病之情事。   ⒊上訴人雖抗辯: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被上訴人自述10歲 左右,曾至成大、長庚身心科就診,原因不詳,未持續就 醫;20歲左右因兵役就醫三總、802醫院,直到婚後結束 碼頭工作,因情緒起伏、失眠,甚至疑似妄想幻聽症狀、 暴力攻擊行為,另依嘉義後備指揮部回函,被上訴人於87 年間停役,可知被上訴人投保前9年受到精神疾病之困擾 已久,其於投保前已知悉自身罹患精神疾病云云,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於98年1月8日前係在成大醫院神 經科、神經內科、內分泌及新陳代謝科、內科、泌尿科門 診檢驗、治療,僅於110年7月30日因照顧住院之父親,藥 帶不夠,想開2天藥,才在精神科初診等情,已如前述, 其於接受鑑定時所陳,核與事實不符。另被上訴人曾於92 年8月28日至95年2月8日至高雄長庚新陳代謝科、泌尿科 就診,均診斷出「內分泌疾患及腦下垂體及其下視丘控制 疾患」,固定就診並開立連續處方箋「持效睪丸素注射液 及鎮靜安眠藥物」等情,據高雄長庚稱:並未醫囑使用鎮 靜藥物,且就臨床而言,被上訴人「罹患前開疾病不致於 引起雙相情緒障礙症」;又被上訴人於96年8月31日前並 未在高雄長庚身心科或精神科就診等各情,詳如前述,益 徵其於接受鑑定時所陳,顯與事實相違。又被上訴人罹患 免疫病症,亦與「雙相情緒障礙症」或其他會導致該疾病 的身心疾病無關,悉如前述。是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臆 測被上訴人於96年8月31日投保系爭附約時即已罹患「雙 相情緒障礙症」或其他會導致該疾病的身心疾病,「非屬 」系爭附約第2條第2項所定之自系爭附約生效日起所發 生之疾病云云,為不可信,殊無憑採。 ㈡被上訴人分別於109年5月21日起至110年5月18日止、110年8 月25日起至111年7月1日止之「日間住院」,是否屬於系爭 附約第2條第6項約定「必須住醫院診療」?   ⒈關於此爭點,兩造雖仍互有攻防,然經核各該攻防與其等 各於原審所為大致相同,而原判決已詳為論述:原審囑託 高榮鑑定,經醫師在診間與被上訴人及其配偶會談,瞭解 被上訴人個人生活史與過去病史,檢視被上訴人在高醫病 歷資料,檢查精神狀態,進行心理衡鑑,認為在「精神醫 療必要性」方面,若降低環境刺激並給予專業結構式引導 時可有效提升其穩定性,評估依其病況應有持續精神復健 之必要性;在「社會安全必要性」方面,被上訴人腦功能 受限,思考相當固著封閉,自我調節、學習能力受限,社 會化能力差,且因低自尊而多疑防衛,常過度病態連結反 芻主觀受傷害經驗,多不顧後果之衝動暴怒或輕率行為, 且其配偶長期相處壓力大,較無法扮演有效監督者,需於 其熟悉且願意接受之醫療環境專業介入維持其穩定性,同 時相對降低對他人身心安全性之負面影響與社會資源之耗 損,提升社會安定性,再參考社工評估被上訴人之基本資 料、家系圖、家庭關係、家人看法、學校及職業史、人際 娛樂功能、社會資源與經濟狀況、重要疾病史,認為被上 訴人日間住院可獲得較充分疾病治療於情緒行為支持並客 觀有經濟來源(保險日額給付),壓力均可因此緩解,避 免環境嚴重刺激產生暴力危險,提升家屬照顧意願與支持 性,並連結精神醫療社區復健機構與資源,可降低再發病 之嚴重與危險性等情,因認被上訴人需要醫療以及一定的 結構性環境穩定症狀(被上訴人有多重診斷,例如輕度智 能障礙合併雙極性情感性疾患、酒精濫用,未明性型情緒 疾患,本身衝動控制差合併多次暴力行為,症狀不穩常伴 隨精神病症狀,例如被害及關係妄想,甚至妄想會波及到 同住家人),此類個案特質易造成社會安全網的破洞,且 被上訴人病識感不足(拒絕長效針劑使用,固著性思考常 外歸因化己身不穩定症狀等),除在精神科急性病房及日 間病房外,配偶並無法在家中提供足夠的支持,因此被上 訴人於109年5月21日起至110年5月18日止有住院診療之必 要性(保險卷二頁111至122之系爭鑑定書),及自110年8 月25日起至111年7月1日止有住院診療之必要性(保險卷 二頁135之高榮112年6月29日函),合於系爭附約第2條第 6項約定住院之要件(審保險卷頁19),故被上訴人自109 年5月21日起至110年5月18日止、自110年8月25日起至111 年7月1日止之日間住院,應屬系爭附約第2條第6項所定之 「必須住醫院診療」。而上訴人援用其顧問醫師意見、評 議中心醫療顧問意見所為之抗辯,僅檢視被上訴人日間住 院之病歷及護理紀錄,非全面完整之判斷,其顧問醫師非 中立第三人,完全未考慮被上訴人之家庭因素及社會安全 必要性,為不可採。是以,本院就兩造關於此爭點所為攻 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依民 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⒉上訴人辯稱:系爭鑑定書係依據112年4月19日鑑定醫師會 診取得資料,而囑託鑑定為過去(109年2月21日至110年5 月18日、110年8月25日至111年7月1日)發生之住院事實 是否具備住院必要性,系爭鑑定書未提及被上訴人住院時 之病歷資料,不足推翻其顧問醫師意見及評議中心醫療顧 問之判斷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查系爭鑑定書之首 頁,即記載原審囑託鑑定時所檢送被上訴人在高醫之病歷 資料、卷宗,為系爭鑑定書「資料來源」之一(保險卷二 頁45至48、103之原審囑託鑑定函稿、同卷頁113之系爭鑑 定書);系爭鑑定書有關心理衡鑑方面之「三、結論及建 議」第1點「智能水準低落」部分,敘及「結果與高醫提 供病歷資料相符」等情(保險卷二頁117);系爭鑑定書 有關社工評估方面之「八、重要疾病史」亦論及被上訴人 在高醫就醫接受身心科門診或住院治療,診斷有躁鬱症、 其他特定憂鬱症,中度智力障礙、睡面障礙等,但被上訴 僅具有部分病識感,有時遵囑性不佳等情(保險卷二頁12 0);高榮112年6月29日函補充鑑定結果復提及被上訴人 屬於困難治療個案(詳見系爭鑑定書),病程會呈現起伏 不定狀欬,如同系爭鑑定書之鑑定結論,鑑定團對仍尊重 高醫治療團隊的決策判斷等情(保險卷二頁135)。顯見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核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㈢綜上,被上訴人非帶病投保,且於109年5月21日起至110年5 月18日及110年8月25日起至111年7月1日止,確實有「疾病 」並「必須住醫院診療」之情,故依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㈤ 所示,足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保險金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1,321,500元,及其中842,500元自110年4月3日起, 並其餘479,000元自111年8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0%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2024-10-09

KSHV-113-保險上易-4-20241009-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34號 再審原告 普維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秉浩 再審被告 廣大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侑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7月30 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2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前訴訟 程序第二審本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9,223 元,應徵裁判費6,450元;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反訴部分之訴訟標 的與本訴不同,其訴訟標的金額為722,134元,應徵裁判費11,89 5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 1項前段參照),均未據繳納。茲依同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 但書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 繳到院。逾期則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2024-10-08

KSHV-113-再易-34-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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