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俊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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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626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王俊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發支付命令 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請補繳裁判費。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 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 定有明文。解釋上,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以金錢、有價證券 為標的,始足當之。請釋明「iPhone 16 pro max 256G」得 為上開法條明定之請求標的之原因事實及提出相關釋明文件 。若無,應更正請求標的。 三、請重新敘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並提出足資釋明債權存在及數 額之證據(查聲請狀所述內容尚不足判斷請求之原因事實何 在,又非訟程序係採形式審查為原則,當事人應提出可供法 院形式審查之證據,請另行提出錄音檔以外足資釋明請求事 實之證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26

TPDV-113-司促-16265-20241126-2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庭瑄 選任辯護人 陳秉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 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112年度金簡字第5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3 0號、112年度偵字第14162號、112年度偵字第17194號;移送併 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9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庭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 勞務,及接受壹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理 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訴 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經查,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於審理程序時已明示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金簡上卷第129頁),依據前述說 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 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 犯罪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詳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 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可以撤銷併科罰金部分及宣告緩刑 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黃○○、林○○達成 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請求撤銷 原判決,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本案幫助詐騙集團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該當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 修正後第2條第1款之幫助洗錢行為,是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㈡又被告行為時,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 之刑度),嗣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8月2日修正並調整條次 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 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 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 最高不得超過4年11月,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 徒刑3月,最高為4年11月。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 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 為人之法律。從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 且被告於本案偵查、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於本院上訴審審 理時方自白本案犯行,是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是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所幫助洗錢之法條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 6條第2項等規定。準此,原審就上開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 法修正部分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惟本件經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後,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與原審所認定之結果 相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尚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本院就 此部分自無庸撤銷改判。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一時失慮,角色及參與程度非詐騙集團 之核心人物,又無任何獲利,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積 極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又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 ,或係無不良素行、經濟困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 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165號判決先例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為具相當社會生 活經驗之成年人,卻恣意提供3個金融帳戶資料予認識不久 、無何深交信賴關係之友人陳○○,使前開集團成員得以之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氣,造成被害人蒙受財 產損害,並致前開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 相當危害,客觀上已難認堪予憫恕,且依被告之犯罪情節、 不法程度,及被告所涉前開犯行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亦無情輕法重或 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而辯護意旨所述事項,均屬 一般量刑輕重標準之通常事由,本案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  ㈡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 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然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於本院上訴審程序審理中,已坦承 犯行,而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 定,減輕其刑,又與告訴人黃○○於本院調解成立,且已賠償 完畢,黃○○亦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判決 ,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及被告提出之轉帳紀錄附卷可 查(金簡上卷第97至99頁、第101至102頁),而填補黃○○所 受損失,其量刑基礎已有所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前開對被 告有利之量刑因子及減刑規定,尚有未洽。從而,原判決所 為量刑,既有前述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被告執此為由 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就原判決關於 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並予以改判。   ㈢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 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 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 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率爾提供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行為破 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並使告訴人、 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增加求償之困難,自有不該。另考量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減輕其刑之規定,且於本院上訴審程序審理中, 已與黃○○達成調解,並已按調解條件賠償完畢等情,堪認被 告於犯後已盡力填補其所犯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失;復衡酌被 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審酌其本案提供3個金 融帳戶、未獲有代價或酬勞、被害人數及告訴人等遭詐欺之 金額,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未婚、無子女、現從事彩券 行工作、月薪3萬元、與家人同住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 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諒被告係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且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已與黃○○達成調解,並 自陳已履行完畢,黃○○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並同 意法院給予緩刑宣告,業如前述,又被告雖有意與其餘告訴 人、被害人調解,惟或因彼等無調解意願,或經本院傳喚均 未到院調解而未能成立,是被告既已與客觀上有調解可能、 主觀上亦有調解意願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就 其本案犯行所生損害,確已有盡力彌補之意,應可認定。本 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 兼顧公允,考量被告確實尚未與全數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 (和)解,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1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造成之危害, 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不履行上述緩刑負擔條件,且 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 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   按上訴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上級審 法院救濟之方法,茲倘僅被告明示祇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檢察官於其自身得上訴之期間內, 對於第一審判決既未聲明不服,即非不得認為檢察官就第一 審認定犯罪事實、論罪、科刑、沒收暨追徵或保安處分之判 決,並無請求第二審法院予以變更之意思,則第二審法院在 由被告單方所開啟並設定攻防範圍之第二審程序,應僅侷限 在量刑事項具有審查權責,當不得就當事人俱未聲明不服之 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擴張審理範圍;故於僅被 告明示就第一審判決刑一部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情形,第 二審法院不應准許檢察官為擴張第一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部 分移送併辦之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既為「被告」 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則於本案上訴 繫屬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始以112年度偵字第22316號、 113年度偵字第7512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始以112年度偵 字第57389號移請併案部分,縱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仍無從併予審理,應退還檢察官另行依 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財和移送併辦 ,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6130、14162號、1719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 偵字第18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庭瑄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欺集團等 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欺集團 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 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 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 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 密碼)、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含密碼),連同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予陳 ○○(所涉詐欺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再由陳○○轉交予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之成年詐欺集 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部分 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欺方式詐騙黃○○、曾○○、吳 ○○、謝○○等4人,致黃○○等4人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匯入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即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再 將部分款項層轉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帳戶內, 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嗣黃○○等4人發覺遭騙而 報警處理,而揭悉上情。 二、被告張庭瑄固於偵查中坦承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陳○○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陳○○ 以做網拍為由跟我借帳戶使用,我誤信陳○○將本案帳戶資料 給他,陳○○所為我一概不知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其於111年11月初某日將本案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均交予陳○○,及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 戶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黃○○ 、謝○○及被害人曾○○、吳○○,致使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第一層帳戶內,旋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將部分款項層轉至本案帳戶內,嗣旋遭詐欺團成員 提領、轉匯一空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在卷, 並為證人即告訴人黃○○、謝○○、證人即被害人曾○○、吳○○、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另案被告沃育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另案被告王俊翔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另案被告姚艾伶華南 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暨如附表「證據方法 」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以前詞,惟查:  ⒈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  ⒉金融帳戶因申請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而與申請人間 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是一般情況多僅供自己使用, 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也與實際使用人間有一定之親誼 或信賴關係。相對而言,持有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或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之人,得以不用經過身分認證,亦無需面對 面查核,即可隨時隨地提領帳戶內之金錢或進行轉帳交易, 資金流通之功能便利且強大,而一般人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 金融帳戶,僅供自己或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人所使用,其意 義即在於,因金融帳戶屬「具名」性質之資金流通工具,透 過金融機構對於資金往來之電子化紀錄,得以事後追索金融 帳戶內資金之來源及去向,是金融帳戶之申請名義人對於帳 戶內之資金流向本應清楚明瞭,縱使有借他人使用之情形, 必也因清楚掌握實際使用人之身分及聯絡方式,而得以避免 在日後發生糾紛或法律爭議時,代替實際使用人成為他人追 索或司法機關追索之對象,而蒙受不利益,正因如此,一般 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更不可能隨意洩 漏密碼。再者,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如此 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收購或徵求 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 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一空或轉帳至其他帳戶,偵查機關則 往往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截斷 金流流向,此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是避免 此等專屬性甚高之資訊或金融交易工具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詐 欺取財之工具,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則在此種 社會氛圍之下,對於交付帳戶金融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如非有正當之理由,當足認定其對於可能因此助 長詐欺集團之犯行,已有所預見。被告於案發時年已22歲, 具專科畢業之學歷,從事彩券行員工,自陳其自16歲開始打 工,有於飲料店、工廠工作之經驗,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 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而不及於常人之情形,堪 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則其依所具通常 知識及生活經驗,當理解上開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 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取得者,其目的有高度可能涉 有不法,是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有遭利用於 犯罪之高度可能,自難諉稱無所預見。  ⒊復以個人金融帳戶具有專屬性質,一般人無輕易提供他人使 用之理,業如前述。又金融帳戶資料一旦交付他人,取得人 即可藉以任意使用帳戶,帳戶所有人即喪失對該帳戶之專用 權,無從掌控他人使用之方式及管制進出帳戶之金流,是除 具有相當親密或特殊信賴關係外,帳戶所有人如未對使用帳 戶之人及所欲作之用途進行一定徵信,或於具有足以依憑之 信賴基礎為前提之情形下,率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他人,自難 謂無縱容他人隨意使用帳戶之意。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供稱:我是透過彩券行同事認識陳○○,僅認識幾個月,陳○○ 就以作網拍為由向我借帳戶,我只知道他賣精品,其他的不 清楚,我沒有上網查看,陳○○也沒有拿相關資料給我看等語 ,顯見被告與陳○○並非舊識深交,對於陳○○有何依據足可信 任,及所稱使用帳戶從事網拍之實情、營運、銷售等節,毫 無瞭解;再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於112年1月5日有接 到銀行打電話給我,向我確認是否有委託朋友臨櫃提領新臺 幣(下同)47萬元,我想應該是陳○○做網拍,就跟銀行說有 ,臨櫃提款人是誰,及為何提款單上是寫購買權利車等情, 我都不清楚等語,被告對於他人使用名下帳戶存提相當金額 之款項,竟對詳情不予細究,無所過問,足認被告有縱容他 人隨意使用本案帳戶之意;又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 我帳戶內沒有錢,所以覺得借給陳○○沒有關係等語,可見本 案帳戶非被告作為其從事經濟活動及支應日常開銷所使用, 其將本案帳戶提供陳○○,縱無法取回亦無所損失等節,益徵 被告主觀上存有容任他人隨意使用本案帳戶,縱他人涉有不 法亦不過問之意。從而,被告既已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將有高度可能遭濫用於從事不法,仍率然於欠缺足可 徵信或擔保陳○○所述所為,及毫無任何有效手段可管控他人 使用方式之情形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陳○○,其有提供本 案帳戶以使他人從事違法行為之不確定故意,堪屬明確。其 前詞所辯,為不足憑。  ㈢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 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 果發生者。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 ,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 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行為人對 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 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 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 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 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 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 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 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 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陳○○,嗣由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使用於以如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 欺所示之人,顯見被告所為,係就詐欺集團所為詐欺行為提 供助力,惟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就詐欺集團之犯行,有共 同實行之犯意聯絡,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 難逕與詐欺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應僅成立幫助犯。  ㈣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予陳○○,使嗣取得本案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之作為收受、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因 受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產生金流斷點,難以查得去向及 所在,依前所述,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以利詐欺集團實行洗錢 之行為,亦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 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罰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 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誠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 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 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 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 ,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 ,從而本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係一行為同時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  ㈣至聲請意旨雖未敘及告訴人謝○○受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第 一層帳戶內,再層轉至所示第二層帳戶內(即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29號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然此 部分事實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合併 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犯罪被害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犯罪被害人受騙 分別轉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旋即轉匯、提領 後,即加深追查贓款去向之難度,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 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犯罪被害人向詐欺正犯求償之困難, 所為應值非難;並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考量被告提供3個金融帳戶,未獲有代價 或酬勞,致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失計50萬元,目前尚未與 如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及調解共識,及就其所為予以適度 賠償等情;復衡酌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 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 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 告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 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 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幫助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 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 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 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 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至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 鑑,固係被告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且可透過停用使之喪失功效,應認欠 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檢察官曾財和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證據資料 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帳戶 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帳戶 1 告訴人黃○○ 自111年11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黃○○,嗣後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民國112年1月5日14時59分許轉帳10萬元 戶名:沃育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民國112年1月5日15時13分許轉帳52萬元 戶名:張庭瑄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LINE對話紀錄截圖、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 2 被害人 曾○○ 自111年11月25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曾○○,嗣後佯稱:在BTMIN網站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1月25日12時59分許轉帳10萬元 戶名:王俊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25日14時3分許轉帳38萬2650元 戶名:張庭瑄 合庫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國泰世華存摺影本、投資平臺截圖 3 被害人 吳○○ 自111年11月25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吳○○,嗣後佯稱:在BTMIN平臺交易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1月25日9時30分許轉帳5萬元 戶名:王俊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25日10時13分許轉帳20萬1650元 戶名:張庭瑄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手機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111年11月25日9時33分許轉帳5萬元 4 告訴人謝○○ 自111年11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謝○○,嗣後佯稱:在傑富瑞網站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1月7日10時5分許轉帳20萬元 戶名:姚艾伶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號 112年1月7日10時23分許轉帳31萬2,000元 戶名:張庭瑄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2024-11-25

CTDM-112-金簡上-152-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公司印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72號 原 告 捷冠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政達 訴訟代理人 丁錦晧律師 朱奐穎律師 被 告 廖振鐸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王俊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適法之法定代理人,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所載法定代理人為楊政達 ,主要以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6日由龍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龍一公司)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召集股 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監事,新任董 事為楊政達、廖銘澤及蘇家忠,監察人為見龍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該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楊政達並於同日召集董事會 ,經董事會推選為董事長等情。被告則爭執系爭決議效力, 辯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欠缺股東會 決議成立要件,所為決議不生法律上效力,楊政達並非原告 之董事及董事長等語。按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 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股東持 股期間及持股數之計算,以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或第3項停 止股票過戶時之持股為準,同法第173條之1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此為持有過半數股份股東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特 別規定,故除有特殊情形外,例如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股東 為變更登記,否則持有股份總數是否過半數,以公司股東名 簿之記載為準。倘股東臨時會係由未辦理過戶之股東所召集 ,縱其事實上為股份過半數之股東,因其餘公司股東既無從 得知其有無召集權限而無法決定是否出席,基於公示原則及 維持法律關係穩定之考量,自不得依上開規定召集股東臨時 會,以避免不必要之紛爭。從而,因轉讓而取得股份,受讓 人既未向公司辦理股份變更登記,自難僅以其為事實上持有 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即得依上開規定,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由無 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意 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 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11號及70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10 7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有關被告抗 辯原告公司455萬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於113年5月6日系 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時仍係登記為廖振鐸所有,並未移轉予龍 一公司一節,已提出存證信函、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商 工案件進度查詢等件影本(本院卷第137至152頁),且原告 對上開被告所提證物亦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72頁),足認 龍一公司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時,確未辦理變更登記為原 告公司之股東。而本件亦非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股東為變更 登記之特殊情形,則依上開說明,龍一公司於113年5月6日 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時,尚非公司法173條之1第1項所規定 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原告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 ,縱龍一公司事實上為股份過半數之股東,亦不得依公司法 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至原告雖陳稱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6號民事裁定(該案下稱系爭返還股 份等事件)認定股票移轉無效,與前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34號裁判係關於股份於繼承發生情況所生實際所有 人與股東名簿所載事實不同,不得逕予援引等語。經查,龍 一公司對本件原告及被告提起返還系爭股份等事件,經本院 103年度重訴字第470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48 號判決龍一公司勝訴,本件原告及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為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6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該事 件固認定被告與龍一公司間就系爭股票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為無效,然系爭返還股份等事件係龍一公司對本件 原告及被告起訴,請求:㈠確認龍一公司與被告間關於系爭 股份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請求被告將系爭股份返還予龍一公 司。㈢請求本件原告將龍一公司姓名、住所及系爭股份登載 於股東名簿。其中有關前開第㈠項請求係龍一公司與本件被 告間就系爭股份買賣關係之確認訴訟;第㈡項請求係龍一公 司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 項、第213條第1項前段、第259條第1項第1款、公司法第23 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本件被告返還系爭股份,第㈢項部分係 龍一公司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第169條規定請求本件原 告將龍一公司及系爭股份登載於其股東名簿上。上開請求雖 經法院判決龍一公司勝訴確定,然兩造間就系爭返還股份等 事件就上開訴訟標的並不生所謂該判決之既判力(即前開㈠ 、㈡項部分判決效力係存在於龍一公司與本件被告間;前開㈢ 部分係存在於龍一公司與本件原告間)。而龍一公司既已請 求本件原告將龍一公司姓名、住所及系爭股份登載於股東名 簿經判決勝訴確定,自得依上開勝訴確定判決請求執行。依 上所述,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時,被告形式上仍屬原告公司 之股東,且龍一公司尚不符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所定自 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股東身分,自仍應依前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34號裁判意旨,由已辦理過戶之股東召集之 ,始屬適法,是原告上開所述,尚不足取。至113年7月1日 臺北市政府核准原告申請改選董監事部分變更登記一節,固 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臺北市政府就原告申請改選董監事有關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所為審查結果,並不當然拘束法院就本件 所為事實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龍一公司於113年5月6日既不符合公司法第1 73條之1第1項規定之股東而有召集權,其召集系爭股東臨時 會所為系爭決議即全部不成立,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係 由適法之法定代理人起訴,即有疑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補正 本件原告適法之法定代理人,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4-11-25

TPDV-113-訴-3172-2024112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公司印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72號 原 告 捷冠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政達 訴訟代理人 丁錦晧律師 朱奐穎律師 被 告 廖振鐸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王俊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4-11-25

TPDV-113-訴-3172-202411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余蓓蓓 相 對 人 王俊翔 原住○○市○區○○路000○00號8樓1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俊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 會(下稱法扶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且聲請人所提本件 損害賠償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 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 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法扶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 明書可憑,而聲請人所提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依起訴狀及檢 附證物形式觀之,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 ,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1-22

PCDV-113-救-229-20241122-1

重保險簡
三重簡易庭

給付保險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保險簡字第6號 原 告 林政奇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複代理人 吳俊宏律師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 複代理人 邱云莉律師 葉庭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萬8,000元,及其中4萬8,000 元自民國110年11月l日起、其中6萬6,000元自111年11月14日起 、其中6萬元自111年8月19日其、其中7萬8,000元自111年12月5 日起、其中6萬6,000元自112年3月21日起、其中6萬元自112年6 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7萬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間存有保險契約關係(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訴外 人張麗華(即原告之母)為要保人,原告為被保險人,被告 為保險人,始期為103年11月3日,主契約為遠雄人壽新終身 壽險(98) -20年期,並簽訂遠雄人壽新溫馨終身醫療健康保 險附约(下稱系爭附約),迄今均仍為有效。  ㈡原告因進行硬脊膜外神經分離手術,於110年8月20日至同年9 月3日間,於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住院治 療。因進行硬脊膜外神經分離手術及熱凝療法,於111年6月 17日至同年月27日間,於雙和醫院住院治療。因腰椎椎間盤 突出併坐骨神經痛,於111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3日間,在臺 北市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稱聯合中興院區)住院治療。因 氣喘及肺炎,於111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19日間,於臺北市 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聯合陽明院區)住院治療。因雙側 肩頸慢性疼痛進行高頻熱凝療法,於111年12月30日至112年 l月9日間,於雙和醫院住院治療。因慢性下背痛進行高頻熱 凝療法,於112年2月24日至同年3月5日間,於雙和醫院住院 治療。原告有上開罹患疾病及住院治療之事實,符合系爭附 约第2、4、9、11條所定得請求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 」及 「住院醫療補助保險金」之要件,經向被告申請給付前 開 各項保險金時,被告竟以「必須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 形通常會診斷具有住院之必要性者」,方屬系爭附約所稱之 「住院」為由,拒絕給付。顯見被告自行於事後增加原 保 險契約所無之要件,並以之拒絕絶理賠,自無足取。  ㈢原告依系爭附約得請求之保險金如下:  ⒈於110年8月20日至同年9月3日間住院15日,得向被告請求住 院醫療保險金、住院醫療補助保險金,合計9萬元。  ⒉於111年6月17日至同年月27日間住院11日,得向被告請求住 院醫療保險金、住院醫療補助保險金,合計6萬6,000元。  ⒊於111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3日間住院10日,得向被告請求住 院醫療保險金、住院醫療補助保險金,合計6萬元。  ⒋於111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19日間住院25日,扣除已經已經理 賠12日,尚有13日拒賠,得向被告請求住院醫療保險金、住 院醫療補助保險金,合計7萬8,000元。  ⒌於111年12月30日至112年l月9日間住院11日,得向被告請求 住院醫療保險金、住院醫療補助保險金,合計6萬6,000元。  ⒍於112年2月24日至同年3月5日間住院10日,得向被告請求住 院醫療保險金、住院醫療補助保險金,合計6萬元。  ㈣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保險金共計42萬元(計算式 :90,000元+66,000元+60,000元+78,000元+66,000元+60,00 0元=420,000元)。依系爭附約第20條第2項約定,被告本應 於收齊理賠所需文件後15日內給付保險金,因可歸 責於被 告之事由致未在上開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l分加 計利息給付。原告於上開期間住院治療,經填具保險金申請 書併附相關應備文件向被告申請給,經被告於110年11月l日 、111年11月14日、111年8月19日、111年12月5日、112年3 月21日、112年6月27日回函拒絕理賠,依系爭附約第20條第 2項及約定,被告本應於收齊前開文件後15日內給付保險金 ,詎被告無理拒賠,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逾期未給付保 險金予原告,被告應自上開拒絕理賠日期陷於給付遲延 , 應給付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系爭附約第9條第l 項第l款、第11條第l項及第20條第2項约定為請求,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元,及其中9萬元自110年11月1日起 、其中6萬6,000元自111年11月14日起、其中6萬元自111年8 月19日起、其中7萬8,000元自111年12月5日起、其中6萬6,0 00元自112年3月21日起、其中6萬元自112年6月27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系爭附約第2條第8項之約定:「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 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 續並確實在醫院診療者…」,關於「住院必要性」之解釋, 不得悖於社會普遍之認知,應以客觀、一般情形為準,即通 常情形,具有相同專業之醫師,客觀上就相同情形為診斷, 認為具有住院必要性者始屬之,以符合保險契約最大善意及 最大誠信契約之本質。原告於110年8月20日至同年9月3日、 111年6月17日至同年月27日、於111年12月30日至112年l月9 日、於112年2月24日至同年3月5日住院期間,所接受之熱凝 療法或精神分離手術,於一般醫療常規上,本得以門診方式 進行,核無住院治療之必要性。又硬脊膜外神經分離手術, 依一般醫療常規,並無住院之必要性,通常在施行完畢後留 院觀察1至2小時後無體況不適即可返家,有相關文獻可參, 且經被告諮詢專業顧問醫師意見後,及參考財團法人金融消 費者評議中心110年評字第1539號案例,亦採相同之意見。 又原告於111年6月17日至同年月27日、於111年12月30日至1 12年l月9日,於雙和醫院所進行之「高頻熱凝療法」,亦無 住院之必要性,且被告經詢問專業醫療顧問醫師,其亦認原 告所進行之熱凝療法治療,並無住院必要性,我國司法實務 上就被保險人因施行熱凝療法,請求住院保險金者,結論上 多認並無住院之必要。  ㈡原告於111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3日,於聯合中興院區進行骨 盆牽引等復健,乃係針對腰椎椎間盤突出等坐骨神經疾病, 以牽引帶穿戴於骨盆上,視病人病情及其體重,以物理上拉 力將腰椎間節面拉開,讓突出的椎間盤縮回的復健方式,此 種骨盆牽引、電療之復健療程,本得以門診方式進行,並無 必須住院之必要。且自原告之護理紀錄觀之,除進行骨盆牽 引外,其餘時間均為提供疼痛評估、給予心理上支持、偶而 量血壓,無手術或其他積極治療,無以住院方式進行之必要 。    ㈢原告於111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19日,因患有「氣喘、肺炎」 於聯合陽明院區住院13日,經被告諮詢顧問醫師意見,原告 於同年8月26至29日,有使用類固醇,同年8月31日至9月6日 有使用抗生素等治療行為,故先行核予給付至同年9月6日, 後續原告於院內,均未見有何積極治療行為,被告並無依約 理賠之義務。  ㈣原告短時間內以「熱凝療法、神經分離術、骨盆牽引」等在 一般醫學實務上得以門診方式進行療程,卻選擇以住院方式 進行,且經地檢署偵查在案,且原告之姐林惠如亦於108年 開始密集住院,且向被告領取大額保險金,恐涉及高度道德 風險。  ㈤原告計算本件住院理賠保險金之核算結果,亦有違誤,因被 告已給付110年8月20日起至同年月26日之保險金共計4萬2,0 00元,應予扣除。   ㈥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有系爭附約之保險契約被保險人及保險人之關係,原 告因:①進行硬脊膜外神經分離手術,於110年8月20日至同 年9月3日間,在雙和醫院住院治療;②因進行硬脊膜外神經 分離手術及熱凝療法,於111年6月17日至同年月27日間,在 雙和醫院住院治療;③因腰椎椎間盤突出併坐骨神經痛,於1 11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3日間,在聯合中興院區住院治療;④ 因氣喘及肺炎,於111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19日間,在聯合 陽明院區住院治療。⑤因雙側肩頸慢性疼痛,進行高頻熱凝 療法,於111年12月30日至112年l月9日間,在雙和醫院住院 治療。⑥因慢性下背痛進行高頻熱凝療法,於112年2月24日 至同年3月5日間,於雙和醫院住院治療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遠雄人壽人身保險單(含系爭附約)1份、被告公司拒絕 理賠函文6份(本院卷第21至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應堪認定。是本院爭點應為:⒈被告所辯原告上開期間住院 ,無必要性,不符合系爭附約第2條第2項規定,拒絕理賠, 是否有理由?⒉若被告應負保險理賠責任,其應給付之保險 金額為何?  ㈡原告上開期間住院,應符合系爭附約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 不得拒絕理賠:  ⒈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 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定型化契約如有疑義 ,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亦 有明定。於定型化之保險契約,衡酌契約約款係由保險人單 方擬定,且保險人具有經濟上強勢地位及保險專業知識,一 般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多無法與之抗衡,不具對等之談判能力 ;參以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蘊涵誠信善意及公平交易 意旨,保險人於保險交易中不得獲取不公平利益,要保人、 被保險人之合理期待應受保護,故於保險契約之定型化約款 之解釋,應依一般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合理了解或合理期待 為之,不得拘泥囿於約款文字,方無違保險法理之合理期待 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附約第2條第8項載明:「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 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 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診療者…」,則依文義解釋,僅需 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住院,且正式辦理住 院手續及在醫院診療者,即符合得以申請理賠之要件。又該 條項所稱「必須入住醫院」,當然是指由實際上診療被保險 人之醫師判斷其應否住院,而非由其他不相關之保險人顧問 醫師判斷,事實上任何一家保險公司也不可能於事前或事後 ,委派醫療團隊對於每一位申請住院理賠之保險人判斷是否 有住院必要後,始決定是否理賠。故於解釋上開保險契約條 款時,除非可以證明有明顯違法(如:詐欺、故意發生保險 事故等)或保險契約明文排除(如系爭附約明文排除之疾病 、期間限制等)等情形,自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即 只要實際診療的醫師認為有住院必要而住院,被保險人即得 申請理賠,始符合保險法最大善意原則。  ⒊被告辯稱原告於上開期間住院,均屬無必要,固提出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函文、林峰盛醫師所著醫學文 獻、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關於「神經阻斷術」之相關介紹 、高頻熱凝療法相關文獻介紹、台北榮民總醫院關於骨盆牽 引治療之相關介紹、原告自111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3日於聯 合醫院之護理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43至188頁),並聲請調 閱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4141號偵查卷宗,及聲請調閱原告 於雙和醫院、聯合中興院區、陽明院區之病歷資料後,送請 台北榮民總醫院函詢。查:  ⑴經本院調閱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4141號檢察官起訴書(本 院卷第283至285頁),該案係被告涉嫌提供銀行帳戶予詐騙 集團之詐欺案件,與本件保險契約無關連,自難引為認定被 告就本件涉有保險詐欺之證據。  ⑵被告聲請函詢事項,經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覆稱:「㈠病患之治 療計畫皆由主治醫師依照患者病情擬定並向病患說明後取得 同意方才進行。…㈡…病患接受骨盆牽引或復健電療等治療, 不是必須住院,而是由醫師依照病患病情決定,有患者於門 診接受治療,也有患者住院接受治療。㈢病患於111年6月17 日至27日於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住院,…住院期間除神經外 科治療外,另有安排復健治療,住院天數共計10日符合醫療 常規。111年年12月30日至112年1月9日於衛生福利部雙和醫 院住院。…住院天數計10日相比醫療常規住院日數稍有延長 。112年2月24日至3月5日於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住院。住院 天數共計9日,符合醫療常規情形。㈣病患於111年7月25日至 8月30日因主訴下背痛及傳導痛為期數個月…醫師安排患者住 院及上述檢查及治療符合下背痛之醫療常規及治療。綜上 所述,即便同一診斷之不同患者之間也會存在嚴重程度病情 差異,同一診療處置也可因患者病情差異而有執行難易之分 ,更需要考量適應症及禁忌症,故醫師治療患者之計畫以及 是否住院應是依照患者病情病況綜合考量後決定。…」(本 院卷265至267頁),除認原告上開住期間院之判斷,並無偏 離醫療常規之情形外,亦與本院前開論述是否必須住院,應 由實際上負責診療之醫師判斷之意見相符,則本件原告主治 醫師既認有住院必要,應符合系爭附約第2條第8項住院之規 定。  ⑶至被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資料,或屬一般醫學文獻,尚難作 為本件個案之證據,或僅為護理人員所紀錄照護原告之情形 ,均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事證。  ⒋準此,被告既有於上開期間住院之事實,而被告所提出之證 據,自無法證明原告有明顯違法或保險契約明文排除理賠之 情形,原告自得依系爭附約第9條第l項第l款、第11條第l項 及第20條第2項,請求住院醫療保險金及住院醫療補助保險 金。  ㈡被告應負保險理賠責任,其應給付之保險金額為何?   兩造對於本件原告若得請求保險金,經原告計算所得之金額   42萬元,應扣除被告已給付110年8月20日起至同年月26日之 保險金共計4萬2,000元,均不為爭執(本院卷第119頁、第2 94頁),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保險金為37萬8,000元(計算 式:420,000元-42,000元=378,000元)。末按保險人應於要 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 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 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 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保險法第34條、系爭附約第20條第2 項及系爭康富附約第21條第2項約定定有明文。原告分別於 上開期間住院治療,經填具保險金申請書併附相關應備文件 向被告申請給,經被告於110年11月l日、111年11月14日、1 11年8月19日、111年12月5日、112年3月21日、112年6月27 日回函拒絕理賠,有原告提出之拒絕理賠函文6份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35至63頁),依系爭附約第20條第2項及約定, 被告本應於收齊前開文件後15日內給付保險金,詎被告無理 拒賠,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以致被告逾期仍未給付保險 金予原告,被告分別自110年11月l日、111年11月14日、111 年8月19日、111年12月5日、112年3月21日、112年6月27日 陷於給付遲延,原告請求自斯時起給付按年息10%計算之遲 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系爭附約之保險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7萬8,000元,及其中4萬8,000元自110年11月l日起、其中6 萬6,000元自111年11月14日起、其中6萬元自111年8月19日 其、其中7萬8,000元自111年12月5日起、其中6萬6,000元自 112年3月21日起、其中6萬元自112年6月27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1-21

SJEV-112-重保險簡-6-20241121-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48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王俊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零參拾柒元,及附表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零參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如附表所示),惟截 至民國113年8月15日止未依約清償,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 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 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0000元 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2.2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萬504元 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7.7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5萬3711元 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卡 號

2024-11-21

TPEV-113-北簡-9483-202411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銘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銘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6日19時30分許,在法務部○○○○○ ○○平一舍5號房內,乘告訴人王俊翔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告訴人所有放置於上開舍房內之波爾礦泉水1瓶,並隨即 開封飲用。因認被告涉犯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 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被害人之 陳述固得為證據資料,然被害人與被告係立於相反立場,其 所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實而有虛偽性之危險;故被害人之 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尚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係以法務部○○○○○○○112年10月 23日宜監戒決字第11208001650號函及所附訪談紀錄、收容 人陳述意見書等資料等證據方法,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案發當日上午有在案發地點飲用礦泉水 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於喝水前有先得 到同舍房舍友「阿關」(音同)的同意,當時舍房內只有「 阿關」跟告訴人有礦泉水,我喝水之前看到告訴人在看我, 出於禮貌我才跟告訴人說水借我喝一下,我沒有等告訴人回 答就直接開封來喝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在案發地點飲用礦泉水等情,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俊翔 、證人王冠雄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79頁至 第84頁),並有法務部○○○○○○○112年10月23日宜監戒決字第 11208001650號函檢送訪談紀錄及陳述意見書(見他卷第12 頁至第19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 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案發經過,業經證人即被告、告訴人之同房舍友王冠雄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案發當天早上要喝水,他問了「 阿關」說水能喝嗎,「阿關」說可以,被告就喝了,後來被 告就被告訴人告了,我不記得在被告喝水之前有無問舍房的 人那瓶水是誰的,在被告喝水之前我也不知道那瓶水是誰的 。當天我們同舍房的人,只有「阿關」、告訴人有礦泉水, 且他們的礦泉水均擺在一起,擺放礦泉水的地方是平常我們 同舍房的人都會擺水的地方,在本案發生之前被告跟告訴人 並無糾紛。告訴人跟「阿關」當天的水都是波爾礦泉水,長 得一樣,因為同舍房大部分會知道當天誰有這些東西,所以 會去問買的人東西是誰的,或問他們能不能喝等語(見本院 卷第79頁至第82頁);證人即告訴人王俊翔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案發當日我的礦泉水跟「王炎寬」(音同)的水放在一 起,「王炎寬」就是王冠雄說的「阿關」,同舍房的舍友也 無法分辨哪些水是我的,哪些水是「阿關」的,就連「阿關 」都不知道被告拿的那瓶水是誰的。案發前我沒有聽到被告 問「阿關」能不能喝水,案發當天被告有先問我可不可以喝 水,因為當時在發藥,我就跟被告說先等我一下,我就去拿 藥,等我拿藥回來就發現被告已經喝了我的水,我問被告為 何未經同意就喝我的水,被告說「阿關」跟他說可以喝,所 以他就喝了,當時我有跟被告說那為何還要問我,當時有舍 友說不然請被告寫出他家地址,這件事情就算了,我也同意 ,後來被告在房裡寫了20分鐘的地址寫不出來,我越想越氣 才會拿筆攻擊被告。我當天跟「阿關」加起來總共有十幾瓶 水都放在一起,「阿關」也有一瓶以上的水,我認為放在那 裡的水就是我跟「阿關」的,至少也要我跟「阿關」都同意 才可以喝水,所以我認為當時被告先問我可不可以喝水,意 思就是他要跟我借我的水,而不是借「阿關」的,所以我才 會生氣,被告怎麼可以未經我同意就喝水等語(見本院卷第 82頁至第84頁)。經核上開證人所述,可知案發當日平一舍 5號房內並非僅告訴人擁有礦泉水,而尚有同房舍友「阿關 」擁有與告訴人相同品項之多數礦泉水,且告訴人與「阿關 」並非共有礦泉水,而係分別所有,僅係種類相同、一同擺 放而已,是被告所拿取、飲用之礦泉水,是否為告訴人所有 之礦泉水,已非無疑。再者,依證人王冠雄所述,被告於飲 用礦泉水前,確已經「阿關」之同意而其飲用礦泉水,核與 被告前開所辯相符,足徵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子虛。綜觀上 開證人所述及被告之辯詞,被告於飲用礦泉水前既已經過「 阿關」之同意,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其所飲用者為告訴人 之礦泉水,自無從證明被告已獲取他人同意而飲用礦泉水之 行為,構成竊取他人礦泉水之犯行,而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 有間。  ㈢至被告、告訴人之同房舍友許書涵、吳瑋丞、謝孟韋、龍仕 貴、王冠雄雖於陳述意見書上表示被告與告訴人之糾紛係因 被告未經同意飲用告訴人之礦泉水所起,然告訴人及證人王 冠雄既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舍房內有告訴人、「阿 關」擁有之多數礦泉水共同擺放,且均無人能確切區分出共 同擺放之多數礦泉水中,個別礦泉水之所有權人為何,則尚 難僅以上開陳述意見書之內容,遽認被告於案發當日確實飲 用告訴人所有之礦泉水。 五、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依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卷內 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ILDM-113-易-276-202411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373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郁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黃郁文之犯罪時間應更正為當   日19時22分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身心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   段、所生危害,業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犯罪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75號   被   告 黃郁文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郁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22日16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板 橋新海門市內,徒手竊取由店長鄭佳玲管領、置放在貨架上 之「韓國Cham Foody起司球桶」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 49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二、案經鄭佳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郁文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鄭佳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 像擷取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上開財物,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案發後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 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俊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9

PCDM-113-簡-4211-20241119-1

交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5號 原 告 洪嘉駿 原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洪泰瀧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鄭雅璘律師 被 告 方新翔 吉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慧香 參 加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58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2024-11-19

CYDM-112-交附民-55-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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