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䕒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356號、113年度偵字第22705號、113年度偵字第23951號
),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
85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䕒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1行「可預見」更正為「已預
見」;犯罪事實第19至20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
表所示之帳戶」補充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
示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匯一空」。附件
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欄「113年7月2日2時起」更正為「1
13年7月2日20時許起」。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䕒蓉於本院
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䕒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
前同條第3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故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
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且按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
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
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
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
適用結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洗錢
罪,有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正後
之規定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分別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一幫助
一般洗錢罪。被告先後兩次犯行,時間有相當間隔,堪認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兩次犯行均是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帳戶資料,均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兩度交付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
憑藉本案二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
人5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
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5人受損金額
,暨被告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未婚,職業為外
送員,月入新臺幣1萬元以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被告自始否認曾獲得酬金,亦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
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
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
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本案二帳戶資料給他人
使用,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
上開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
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56號
113年度偵字第22705號
113年度偵字第23951號
被 告 陳䕒蓉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䕒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欺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
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
(一)民國113年5月17日14時許,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華南帳戶)之網路銀
行代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徐瑋豪」、暱稱「阿豪」等之詐欺集團成員,(二)113
年6月30日,在臺南市歸仁區中正南路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
式寄交其父親陳文彬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父親陽信帳戶)金融卡予LINE暱稱「董
舒雅」等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在對方提供之網址內輸入陽信
帳戶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華南帳戶帳戶及陽信帳戶遂
行犯罪。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之資訊後,
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
二、案經王靖茹、林月嫦、要之瑮、邱怡君、周志緯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䕒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分別將其申設之上開華南帳戶帳戶、父親申設之陽信帳戶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阿豪」、「董舒雅」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見過「阿豪」,但有網路視訊,「阿豪」自稱大陸人,在臺灣做生意,要收貨款,要借用我的帳戶,並提供約定帳號給我去綁定,他希望藉由我提供帳戶穩定我們的感情,我遂將名下華南帳戶,連同我臺灣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代號、密碼提供給他,交付帳戶時是知道可能有風險,可是「阿豪」用話術騙我,另外113年6月23日臉書名稱「陳益楊」寄了兩瓶護手霜給我,並提供LINE暱稱「董舒雅」給我加為好友,「董舒雅」稱提供網址給我申請基金會補助金60,000元,我輸入父親陽信帳號後,「董舒雅」說帳號有誤要我匯12,000元供認證,我遂於113年6月29日21時20分,由父親陽信帳戶匯出12,000元至對方指定帳戶,之後對方說我按提領太快,系統尚未更正帳號,要我寄卡認證,我遂提供父親陽信帳戶資料等語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王靖茹提供 之詐欺集團出示之大陸證件截圖、對話紀錄、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截圖、匯款收據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林月嫦提出之交易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人即告訴人要之瑮提出之交易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人即告訴人邱怡君提出之交易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人即告訴人周志緯提出之交易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4 被告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阿豪」等及「董舒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被告先後於上開時、地,提供被告華南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被告父親陽信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5 被告華南帳戶、被告父親陽信帳戶申設人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6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1655等案號不起訴處分書、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9589號、113年度偵字第4365號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歷經前案之調查等經歷,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乙事更應提高警覺,且對於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密碼等,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可能再次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自當有所預見,竟仍先後提供被告華南帳戶、被告父親陽信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顯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論處,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被告先後2次幫助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備註 1 王靖茹 113年5月底某日起,佯以共同投資精品買賣,被害人負責收受訂金及尾款後,將款項轉予代購商之工作,並要求被害人提供其名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彰化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依指示綁定約定之代購商帳號,並提供帳號密碼以確認約定之帳號是否正確,另以款項不足整數為由,要求補貼1,100元至被害人上開台灣銀行帳戶云云。 113年6月5日12時45分許 1,100元 被害人台灣銀行帳戶(於113年6月5日12時47分由被害人台灣銀行帳戶,轉出799,700元至被告華南帳戶內) 113年度偵字第22356號 2 林月嫦 113年7月2日2時起,佯以基金會可登記申請發放補助金云云。 113年7月3日13時37分許 12,000元 被告父親陽信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2705號 3 要之瑮 佯以基金會可登記申請發放補助金云云。 113年7月4日12時46分許 48,000元 被告父親陽信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2705號 4 邱怡君 113年6月下旬某日起,佯以基金會可登記申請發放補助金云云。 113年7月4日21時34分許 50,000元 被告父親陽信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2705號 113年7月5日0時17分許 50,000元 5 周志緯 佯以基金會可登記申請發放補助金云云。 113年7月3日19時32分許 13,500元 被告父親陽信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3951號
TNDM-114-金簡-17-20250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