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瑜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黃妘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丁○○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
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
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能預見將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
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
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
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9日20時40分許
,在臺中市東勢區統一超商欣東雲門市,將其所申設之新光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代價,出
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蕙瑜」與其
同夥使用,以此方式容任「郭蕙瑜」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
有未滿18歲之人或有3人以上)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
。嗣「郭蕙瑜」與其同夥取得本案帳戶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財
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見本院卷第52至55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
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92頁、本院卷第56頁),並有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
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
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4.被告本案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
定,均構成洗錢行為,且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
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
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其洗錢刑事責任部分,就上
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
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不得割裂適用。而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
元,且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且未取得提供
本案帳戶之報酬(見偵卷第192頁),均得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
。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
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
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開規定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
利於被告之情形。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
使用,然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不
等同於實施詐術或一般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實施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
供前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共同為詐欺
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
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
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前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之人
為附表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被告之行為幫助侵害數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處斷。
(四)被告於偵查、審理時自白犯罪,且未有取得犯罪所得,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前開帳號提款卡、密
碼供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本身雖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
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銀行帳戶
之相關資料而成為詐騙之幫兇,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
產上損害,間接助長詐欺犯罪,並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獲得
隱匿或掩飾,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且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均達成調解或和解
,並已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見本院卷第43至44、61至65頁
調解筆錄、和解書、匯款證明),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六)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並業已履
行調解條件賠償被害人等人,業如前述,堪認已有悔意,信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綜衡上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四、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
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問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附表所示之匯款均已遭詐
欺之人提領,且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管領中,倘逕依上開
規定沒收,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10時28分許,在臉書發現丙○○販售商品之訊息後,即假冒網路買家「朱玉梅」佯稱要購買商品,並以暱稱「賴筱婷」加LINE為好友聯絡,後向丙○○表示欲使用賣貨便下單,但因訂單被凍結,並傳送不實「賣貨便」、玉山銀行客服連結予丙○○。經丙○○透過連結聯繫客服後,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客服人員向丙○○佯稱:需沖平帳戶認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日12時15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2萬9989元至丁○○新光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3至75頁) 2.告訴人丙○○報案資料: (1)賣貨便驗證簡訊、告訴人丙○○與「賣貨便」、「賴筱婷」之對話紀錄、臉書社團頁面截圖(見偵卷第78至105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15至116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17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19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21頁) 3.被告申設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5至177頁)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某時許,在臉書發現乙○○販售吹風機之訊息後,即假冒網路買家「唐雅婷」佯稱要購買商品,並以暱稱「江小娟」加LINE為好友聯絡,後向乙○○表示欲使用賣貨便下單,但因訂單被凍結,並傳送不實「賣貨便」客服連結予乙○○。經乙○○透過連結聯繫客服後,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客服人員向乙○○佯稱:因未簽署賣貨便誠信交易保障條例,需依指示轉帳至交易所以申請誠信交易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日13時29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5元至丁○○新光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23至125頁) 2.告訴人乙○○報案資料: (1)告訴人乙○○與臉書名稱「唐雅婷」之對話紀錄、LINE暱稱「汪小娟」、「賣貨便」頁面、賣貨便系統通知截圖(見偵卷第127至128頁) (2)告訴人乙○○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偵卷第129至13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39至140頁) (4)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41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43頁) (6)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45頁) (7)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47頁) 3.被告申設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5至177頁) 3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13時20分許,在臉書發現戊○○販售包包之訊息後,即假冒網路買家「Bowo Onsirt」佯稱要購買商品,並以暱稱「林佩玲」加LINE為好友聯絡,後向戊○○表示無法用賣貨便下單,並傳送不實「賣貨便」、中國信託銀行客服連結予戊○○。經戊○○透過連結聯繫客服後,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客服人員向戊○○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以認證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日13時46分許、49分許,利用網路銀行接續轉帳3萬1234元、9123元至丁○○新光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51至152頁) 2.告訴人戊○○報案資料: (1)告訴人戊○○與臉書名稱「Bowo Onsirt」、LINE暱稱「林佩玲」、「在線客服」、「線上客服專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53至154、156至158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59至160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61至162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63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65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67頁) 3.被告申設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5至177頁)
TCDM-113-金訴-2879-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