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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13號 原 告 蔡百青 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 石善允律師 被 告 子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碩哲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伍仟肆佰伍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伍仟肆佰伍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2萬49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第9頁)。嗣經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以民事總辯 論意旨狀減縮請求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金額,並追加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慰撫金15萬元,最終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58萬54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49-350頁)。經核原告訴之 變更追加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經訴外人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之仲介,於111年1 月16日與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 原告以總價金2600萬元向被告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77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 地合稱系爭房地),被告業於111年2月2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於111年3月4日點交完成。  ㈡詎料,系爭房屋於點交予原告後未及一年,經原告發現有多 處嚴重漏水及磁磚空心瑕疵,如未及修繕,將致磁磚膨拱、 爆裂,從而碎裂掉落,危及原告日常生活之身體、生命安全 ,嚴重影響系爭房屋之一般居住使用及應有之安全性,核均 構成通常效用瑕疵,惟經原告向被告反應後,被告卻拒絕修 繕。依鈞院委請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臺中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該會鑑定所出具價目表,將系爭房屋修 繕至不漏水狀態之費用為97萬8656元;磁磚空心瑕疵修復費 用為45萬6803元,總計為143萬5459元,應可作為本件減少 價金之金額。原告爰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 金,則被告受領此部分價金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43萬5459元。  ㈢又,被告於系爭現況說明書上就項次31「是否有滲漏水情形 」欄位勾選「否」,堪認被告已保證系爭房屋無滲漏水之品 質。且,被告本身即為經營不動產買賣、配管工程、室內裝 潢、景觀及室內設計之業者具相關專業知識,就屋況應知之 甚詳,系爭房屋更是由被告自行聘工、整建裝潢後始出售予 原告,卻刻意隱瞞系爭房屋滲漏水瑕疵,違反出賣人應盡之 「交付符合約定現況無瑕疵之房屋予買受人、現況變更告知 、排除或修補瑕疵」等義務,屬故意不告知瑕疵,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準用第2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143萬5459元,與前開請求權基礎,請求鈞院擇一 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㈣另系爭房屋具嚴重之漏水及磁磚空心瑕疵,至今已有年餘。 期間原告及其家人長期身處潮濕、滲漏水之環境中,每逢雨 勢,必出現多處漏水,且本件漏水範圍甚廣,涵蓋系爭房屋 1至4樓之所有樓層、客廳、臥房等生活起居必經之處,使原 告於大雨時常徹夜難眠,更導致諸多壁癌、家具生黴之情形 ,影響生活品質甚鉅。且系爭房屋之外牆磁磚,不僅多處懸 掛、倒掛之磁磚有空心瑕疵,部分磁磚更已龜裂,無疑將導 致磁磚剝裂、掉落,砸傷他人之可能,危及原告家庭甚至周 遭鄰里之身體、生命安全。原告家中有學齡中孩童,面臨上 開情形,實令原告時時處於擔憂與不安之生活環境。是系爭 房屋之瑕疵情形,實已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 ,堪認對原告之居住安寧造成重大之影響,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居 住安寧遭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賠償共15萬元等語。  ㈤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8萬54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業經被告於111年3月4日點交予原告,點交時並無任 何滲漏水、磁磚空心情形,點交後所生之瑕疵亦非被告所應 負擔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圍,原告徒以點交後約1年3月之 照片稱系爭房屋於點交時已有滲漏水之情形云云,顯無理由 。況磁磚空心之成因眾多,但並非漏水所致,且對於磁磚空 心原因僅為推測,惟與時間經過有關,或因黏著劑黏力下降 ,或因雨水長期滲入縫隙,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交付即危 險移轉時,已存有漏水及磁磚空心之瑕疵之情,應由原告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且,系爭房屋為屋齡27年之翻修中古屋,因有自然損耗、老 化、折舊現象,其屋況本不能與全新成屋相提並論,除有影 響結構安全或其他經雙方明確約定不容許存在之項目外,一 般中古屋應係就買受人看屋時之房屋現況進行交易,只要出 賣人交付房屋當時,其屋況已具備足供一般人居住起居之效 用及居住品質,即應認已具備通常效用及品質,非謂中古屋 之屋況未達新屋之標準,即屬物之瑕疵。參兩造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第7條第4項所約定:「點交之本買賣標的應以簽約時 之現狀或本契約之約定為準。」及上開買賣契約書所附標的 現況說明書第30項「是否有滲漏水情形?」部分,在「否」 欄位打勾等情,兩造並於該現況說明書下方簽名,可知兩造 於簽立買賣契約之際,就系爭房屋應具如何之價值、效用或 品質,係約定以「現況交屋」,且兩造亦已就系爭房屋是否 有滲漏水情形檢視確認,當時系爭房屋確無漏水情形無訛, 足見系爭房屋並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 效用,自不能認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責 任之情事。  ㈢再者,系爭契約並無約定任何防水保固期間,原告主張其係 於112年1月底時始發覺系爭房屋有滲漏水情況,距被告於11 1年3月4日完成點交時,已歷11個月,與實務上之「新成屋 」、「預售屋」所約定之防水保固期間一年相去不遠,遑論 期間降雨日數達131日,顯著有感地震達176個,小區域地震 更有642個,所涉「氣候條件」及「維護頻率」於系爭房屋 交屋後均非被告可得掌握,系爭房屋既為26年以上之中古屋 ,屋況自難與全新房屋相論,未能達到與一般「新成屋」、 「預售屋」相同之防水保固期間亦屬平常,足徵被告對於防 水工程之施作並無問題。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未妥善維護、 施作其防水層(假設語,被告否認),系爭房屋之漏水及磁 磚空心狀況亦均非111年3月4日點交前即已存在,該瑕疵既 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自非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範疇。  ㈣系爭房屋之漏水及磁磚空心情形既係於111年3月4日點交後約 11個月方發生,顯非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業如 前述,原告當應自行處理修繕,且被告亦無故意隱瞞或為不 實之保證,足見被告無侵權行為甚明。原告本可自行修繕系 爭房屋漏水及磁磚空心之情形,縱原告認此為被告之責,不 論有無理由,自可再提起訴訟向被告請求修繕費用之損害賠 償,即可不受漏水困擾,卻捨此不為,致其自遭漏水困擾, 又主張其受有侵權行為之非財產上損害,足認本件原告起訴 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2-153頁):  ㈠兩造於111年1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將系爭土地及系 爭房屋所有權賣與原告,買賣總價金為2600萬元。兩造並均 於系爭房地之標的現況說明書上簽名。  ㈡原告已依約支付買賣總價金予被告。  ㈢原告已於111年2月21日以前開買賣契約為原因,取得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登記。  ㈣兩造就系爭房地於111年3月4日實際由被告點交予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依民法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 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 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 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第354 至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 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 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亦有規定。末按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 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179條定 有明文。  ㈡系爭房屋為系爭契約買賣標的之一,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 應擔保系爭房屋交付予上訴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通 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另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雖 有:「點交之本買賣標的應以簽約時之現狀或本契約之約定 為準」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3頁),並由兩造所簽名之標的 現況說明書中第31項就「是否有滲漏水情形?」勾選「否」 (見本院卷第31頁)。惟此處之「現況」,於契約當事人之 認知上,應係於交屋或看屋時所得發現之「現況」,包含所 在位置、範圍、可確知之屋況,至於交屋當下無法確知之瑕 疵,自非買受人於看屋、簽約或交屋時認知之「現況」,再 參酌系爭契約並無特別約明免除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則 倘如系爭房屋於交屋時若有足以滅失或減少其價值、通常效 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存在,仍應由出賣人即被告負瑕疵 擔保責任。是被告辯稱兩造所簽名之現況說明書已記載並無 滲漏水情形,因而被告無須就原告所主張瑕疵情形負擔保責 任云云,尚不可採。  ㈢系爭房屋於111年3月4日交付予原告前,即存有漏水瑕疵情形 :  ⒈本院就系爭房屋有無漏水瑕疵一事,囑託臺中土木技師公會 為鑑定,經該會於113年7月9日以(112)中土鑑發字第436- 07號函檢附鑑定報告函覆本院(見本院卷第237頁,鑑定報 告外放,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其鑑 定過程係:「原告指出之疑似漏水區域,鑑定方法採用浸水 滲漏檢測,將外陽台、屋頂、屋突地板排水口封住,讓地板 積水約5cm高,觀察試水前後變化情形,另採用紅外線熱影 像儀為輔助」;鑑定結果為:1樓樓梯牆、4樓洗衣間、4樓 露臺、3樓儲物間、3樓走廊、3樓臥室、3樓走廊、2樓書房 、2樓走廊、2樓儲物間、1樓車庫等處均有漏水瑕疵情形; 就漏水發生原因認:滲水的來源為試水區域,由試水報告可 知,發生的原因主要為屋頂露臺防水工程未發揮效果所致等 語,系爭鑑定報告並檢附有試水試驗-熱影像檢測報告書、 現場實地檢測之紅外線影像試水前後現況照片等為佐證資料 ,復兩造對於上開鑑定內容並無爭執,是可認系爭房屋確實 存有上開所認漏水之情形。  ⒉雖被告以系爭鑑定報告表示無法還原漏水原因的時間點(見 系爭鑑定報告第4-5頁),而認原告無法證明系爭房屋之漏 水瑕疵係發生在系爭房屋於111年3月4日交屋予原告之前, 而否認應由被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然,臺中土木技師公 會於113年11月7日以(112)中土鑑發字第436-08號函(下 稱系爭補充函)就屋頂防水之施作及耐用年限,函覆表示: 防水材料的選擇、氣候條件、施工品質、維護頻率;屋頂露 臺防水的耐用年限會因應多種因素而有所不同,建議定期檢 查屋頂狀況,並在需要時進行維護和修復,以確保屋頂防水 的持久性和效果,藉由選擇高品質的屋頂材料、注意氣候條 件、確保良好的施工品質和定期維護,耐用年限15年是可以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35頁)。再依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屋109 年9月、111年6月之Google街景圖、系爭房屋歷次異動索引 (見本院卷第111-113、361-362頁),及被告未爭執曾有施 作系爭房屋之屋頂露臺防水工程(見本院卷第385頁),可 認被告於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至出賣並交屋予原告前,曾 就系爭房屋進行翻修,其中包含屋頂露臺防水工程。並參諸 系爭鑑定報告稱漏水瑕疵係因「屋頂露臺防水工程未發揮效 果所致」,系爭補充函表示露臺防水工程一般之耐用年限應 可達15年等語,及原告於交屋後不及一年即發現漏水瑕疵之 情(見本院卷第100、129-131頁),依上開事證綜合可認, 系爭房屋之漏水瑕疵確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交付予原告前 ,當應由被告就此瑕疵負擔保責任。  ㈣系爭房屋於111年3月4日交付予原告前,即存有磁磚空心瑕疵 情形:  ⒈本院就系爭房屋有無磁磚空心瑕疵一事,亦囑託臺中土木技 師公會為鑑定,依該會所作成之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其鑑定 過程係:「原告指出之疑似空心區域,鑑定方法採用磁磚敲 診損壞檢測,測試以磁磚四角落及中心點為敲擊位置並記錄 異音位置,外牆磁磚採用吊車搭配吊籃進行敲診作業」;鑑 定結果係:如系爭鑑定報告所附之檢測報告書中照片標示紅 框處,認有磁磚空心之情形,其位置包含1樓柱、2樓主臥陽 台之牆面及平頂、2樓書房之牆面、3樓水池、3樓立面造型 、3樓陽台、3樓露臺、4樓立面造型、4樓露臺、5樓露臺、1 樓至3樓之外側等處(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7);就上開磁磚 空心發生原因認:「1.磁磚黏貼時,黏著劑沒有填滿磁磚背 面,接觸面局部出現磁磚空鼓。2.黏著劑塗抹後,時間經過 太久,黏著劑有硬化導致黏力下降,就可能產生磁磚與地板 牆面分離,造成磁磚空鼓。3.雨水滲水磁磚與磁磚間的縫隙 ,造成內側水泥砂打底層遇水導致化學變化,產生難溶於水 之氫氧化鈣白色晶狀粉末,因體積會不斷膨脹,溢出表面, 謂之『白華』,進而造成磁磚空心」等語,系爭鑑定報告並檢 附有磁磚敲診檢測報告書、現場實地檢測之現況照片等為佐 證資料,復兩造對於上開鑑定內容並無爭執,是可認系爭房 屋確實存有上開所認磁磚空心之情形。  ⒉雖被告以系爭鑑定報告表示無法還原磁磚空心原因的時間點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而認原告無法證明系爭房屋之 磁磚空心瑕疵係發生在系爭房屋於111年3月4日交屋予原告 之前,而否認應由被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然,臺中土木 技師公會以系爭補充函就磁磚之施作方式,函覆表示:符合 以下條件,磁磚鋪貼下不會產生空心及白華現象,磁磚鋪貼 前表層要清除乾淨,預留伸縮縫,符合CNS規範規定的磁磚 背勾深度,良好的施工品質,避免一次塗抹黏著劑面積太大 ,磁磚鋪貼速度跟不上導致黏著劑乾掉,黏著力下降等語( 見本院卷第337頁)。再參諸被告於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 至出賣並交屋予原告前,曾就系爭房屋進行翻修一事經認定 如前,及原告於交屋後不及一年即發現上開瑕疵之情(見本 院卷第100、129-131頁),應認系爭房屋磁磚空心之情形係 肇因於被告於鋪貼磁磚時並未確實將黏著劑填滿背面或鋪貼 速度並未配合黏著劑之面積,而造成磁磚背面之黏著劑黏著 力下降情形,則此瑕疵當屬發生於000年0月0日交付予原告 前,自應由被告就此瑕疵負擔保責任。  ㈤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3萬5459 元及自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⒈按買受人依民法359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一經 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 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 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87年台簡上字第10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就修復前開漏水瑕疵之方法及必要費用,系爭鑑定報告建議 採取將系爭房屋3至5樓(屋突)之露地坪打除並在前緣施作止 水墩,重新施作防水,經過72小時試水後確定無漏水,再復 原鋪貼地磚之方式,其詳細價目表則如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八 -1所示,共計97萬8656元;就修復前開磁磚空心瑕疵之方法 及必要費用,系爭鑑定報告建議採取於外牆搭設施工架,打 除空心磁磚,重新打底及舗貼磁磚,磁磚縫隙採用矽利康填 縫之方式,其詳細價目表則如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八-2所示, 共計45萬6803元。本院認原告對於系爭鑑定報告所建議之修 復方式並無意見,被告雖認為其金額過高,但並未具體指明 何項目之金額過高,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參酌之市場價格資料 為佐證,是應認系爭鑑定報告所建議之上開修復金額可採, 並得作為認定原告行使民法第359條減少系爭契約買賣價金 權利,其減少價金之金額。既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行 使上開減少價金之權利,則經減少價金後,被告受領此部分 價金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143萬5459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 6月14日,見本院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  ⒊原告上開請求既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再審究原告另依民法第3 60條、第227條準用第2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 43萬5459元部分,併此敘明。  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房屋存有漏水、磁磚空心等瑕疵,居住安 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慰撫金15萬元,為無 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房屋之漏水瑕疵,居住期間原告及其家人 長期身處潮濕、滲漏水之環境中,影響生活品質甚鉅,且就 磁磚空心瑕疵部分,無疑將導致磁磚剝裂、掉落,砸傷他人 之可能,危及原告家庭甚至周遭鄰里之身體、生命安全,實 已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堪認對原告之居住 安寧造成重大之影響,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居住安寧遭受侵害之精 神慰撫金賠償共15萬元云云。  ⒊然,系爭房屋之漏水、磁磚空心瑕疵之發生成因,均分別係 露臺防水功能失效、磁磚舖設過程未確實所致,則當均係發 生於兩造於111年1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前」,而斯時既兩 造尚未簽約,兩造並無任何信賴關係,被告對於原告並無何 等注意義務可言,自難認被告有何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 寧法益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5萬元,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43萬5459元及自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 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 依被告聲請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於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則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5-02-14

TCDV-112-訴-1513-202502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翰 指定辯護人 林楊鎰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0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翰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黃柏翰與林振富(所涉傷害犯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07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為鄰居,因居家噪 音問題素有嫌隙,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上午9時5分許,2人在桃 園市○○區○○○街0巷0號地下室一樓電梯口發生口角,黃柏翰見林 振富不願與其協談,而欲搭乘電梯離去,黃柏翰心生不滿,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林振富頭部推向牆壁,另以腳踹踢林振富 膝部,並將林振富推倒壓制在地,致林振富受有頭部擦傷併噁心 及嘔吐、疑似腦震盪、雙手手肘擦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黃柏翰及辯護人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林振富、 證人黃育惠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證人 林振富、黃育惠於警詢中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 證人林振富、黃育惠之警詢證述僅用於說明辯護人之辯詞不 足採信部分(詳後述貳、一、㈣之部分)】,爰不贅論證人 林振富、黃育惠於警詢中之證述之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 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柏翰固坦承其與告訴人林振富為鄰居,其等二人 因居家噪音問題素有嫌隙,於112年6月14日上午9時5分許, 遂在桃園市○○區○○○街0巷0號地下室一樓電梯口發生口角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推林振富的頭 去撞牆壁,也沒有用腳踢他的膝部,我當天是有跟林振富發 生拉扯,但我是為抵擋他的攻擊,而且我的腳和臉都有受傷 ,我是正當防衛云云。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以:㈠、觀諸 證人林振富於警詢中先證稱:被告擋在電梯門中間不讓我下 去,因為我急著出門,爭執中發生推擠,被告突然動手打我 頭部,我因為受到他的攻擊,才對他還手,雙方都有受傷、 我都是以揮手的方式回擊云云,嗣於偵查中改稱:出去電梯 後,我一直沒動手,他抓著我的頭去撞牆壁,我從頭到尾都 沒有動手,我沒有徒手毆打黃柏翰云云,顯見證人林振富於 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前後不一,又證人林振富於本院審理時 ,經辯護人詰問被告用拳頭毆打告訴人臉部那裡,證人林振 富說不出來,足見證人林振富說謊,甚為明灼;㈡、再者, 觀諸怡仁綜合醫院112年6月14日急診護理記錄記載「太太代 訴遭人埋伏在電梯病人被推倒撞到頭部」,亦與證人林振富 之證述不同,且就診病歷及醫院拍攝之照片可知,告訴人的 臉部僅有抓傷痕跡,根本沒有拳頭毆打情狀及黑青紅腫,更 見證人林振富之證述不實;㈢、證人即告訴人的配偶黃育惠 自稱當時情形記得很清楚,然經辯護人詰問被告是用拳頭打 告訴人的頭部或臉部何處,證人黃育惠卻不回答,僅稱當時 混亂,是其證述是否可信,顯屬可疑;㈣、另觀諸勘驗錄音 及錄影內容,被告顯然是在反制及壓制告訴人之攻擊,且被 告更有向告訴人說:「就跟你說不要動手,聽不懂是不是? 」,且亦有向告訴人的配偶黃育惠說:「妳叫老公不要打啊 」,更可認被告斯時確實是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其等因居家噪音問題素有嫌隙,於112 年6月14日上午9時5分許,其等二人在桃園市○○區○○○街0巷0 號地下室一樓電梯口發生口角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113年度易字第1630號卷,下稱易字卷,第50至54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振富、證人黃育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112年偵字第5407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9至82頁; 易字卷,第330至346頁)大致相符,復有錄影畫面擷圖、本 院勘驗筆錄、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怡仁綜合醫院113 年12月20日怡(歷)字第1130000313號函及附件、光碟列印 資料照片(偵字卷,第31至43頁;易字卷,第35至42、81至 91頁)在卷可憑,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振富於偵查中證稱:於112年6月14日上午9時 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巷0號地下室一樓電梯處,當天 我與我太太黃育惠在地下一樓電梯與被告相遇,我不知道電 梯為何會被按到地下一樓,後來被告就要與我理論,接著揮 拳要打我,我為了躲避,就用左手以格擋方式把他頂住,出 去電梯後,那裏空間很狹小,他就抓著我的頭去撞牆壁,還 有用腳踹我的右膝,後來又將我拉到我太太錄影時中呈現的 狀態,並且壓在我身上等語(偵字卷,第80頁),次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早上我跟我太太要出門去打工,我們 按電梯到地下二樓,但是當電梯到達地下一樓時,電梯門就 打開,打開後電梯外面就是被告,被告很無禮要我們出電梯 ,他說要跟我們談什麼事情,那時候我們急著要去打工,所 以我跟他說我沒有空,當時被告有走進電梯,站在電梯門中 間,不讓電梯關起來,我就跟他說「你有問題,請你去找總 幹事,再不然就你去報警」,但是因為因為電梯很窄,我們 幾乎是面對面貼著的,他站在電梯中間,我跟我太太是一前 一後站著的,我們根本就是貼著這樣子,而且我要關電梯, 我就說「走開拉,我要關電梯」,輕輕的碰他一下,然後他 就站在電梯門中間撐著說「是你先動手的喔」,之後就突然 揮拳往我臉部攻擊,我當時直覺反應就是擋著,因為我們貼 的很近,這樣的肢體接觸後,雙方就出電梯了,當時我還沒 有反應過來,他就把我拖到樓梯間角落,按我的頭去撞到牆 ,又用腳踹我的右膝,將我踹倒在地,又撲過來壓在我身上 ,我的頭部因為有撞到牆,結束之後我沒有辦法站起來,我 覺得頭暈、噁心,後來救護車來,我上救護車沒多久,就在 車上吐等語(易字卷,第331至339頁),另證人黃育惠於偵 查中具結證稱:我看到是被告先用雙手張開撐住電梯門,不 讓我們關門,雙方先發生口角糾紛,後來被告就先出拳打我 先生林振富,我先生就用左手格擋將被告推出電梯門,之後 被告將我先生推去撞牆,並將我先生壓在地上,後來就演變 成我拍攝的影像畫面等語(偵字卷,第81頁),次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我和我先生林振富要出門時,電梯是要 往地下二樓,結果電梯在地下一樓就被打開,這時候我就看 到被告等在地下一樓,然後他跟我們說有事情要談,我先生 很明確的跟他表示說我們現在要出門,不方便,被告就硬擋 在電梯門口,不讓我們關門,我先生就為了要把電梯門關起 來,跟被告有一點肢體上的碰觸,這時候被告就向我先生揮 拳,我先生就用手擋他,這時候雙方就推到外面,我們三個 人就全部到了地下一樓的樓梯間,然後我就看到被告將我先 生的頭往牆壁上撞,又把他往旁邊的空間拉扯,將我先生壓 制在地上,後來我先生有嘔吐、頭暈,警察抵達時有幫我們 叫救護車等語(易字卷,第340至346頁),相互勾稽證人林 振富、黃育惠前開歷次證述,均大致相符,且其等於偵查、 審理時證述情詞俱屬前後一致,而其等二人於審理時之證述 亦均依法具結,應無甘冒虛偽證述而故為設詞誣陷之理,堪 認上情應屬信實。 ㈢、再者,觀諸證人林振富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1.頭部擦 傷併噁心及嘔吐,疑似腦震盪。2.雙手手肘擦挫傷。3.右膝 擦挫傷」,此有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31頁 )在卷可佐,且經本院函詢怡仁綜合醫院關於告訴人斯時之 就醫紀錄,據其函覆之光碟列印資料照片,告訴人之手肘、 臉部下巴、臉頰及膝蓋處均確實有受傷之傷勢,有怡仁綜合 醫院113年12月20日怡(歷)字第1130000313號函及附件、 光碟列印資料照片等件(易字卷,第35至42、87至91頁)可 憑,堪認告訴人確實有受到上開傷勢,且稽諸證人林振富、 黃育惠前開證述被告毆打告訴人之過程,亦核與告訴人所受 傷勢相符,益徵證人林振富、黃育惠證述被告毆打告訴人之 情節,應屬信實。綜觀上情,告訴人斯時於地下一樓之電梯 遇到被告後,雙方發生爭執,又告訴人欲關閉電梯而與被告 發生肢體碰觸,而被告本因居家噪音乙事,對告訴人心中早 已存有不滿,又見告訴人不願與其溝通,而欲將其驅離並關 閉電梯門離開,遂一時基於氣憤,為宣洩心中之怒氣,進而 出手毆打告訴人等節,應可認定。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猶執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件為正當防衛云云,惟: ⑴、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 條定有明文。觀諸條文內容,主張行為係出於正當防衛,必 需客觀上存在現在不法之侵害。何謂侵害之「現在性」,乃 指該侵害或攻擊直接迫在眉睫、業已開始或正在繼續中。若 侵害尚未開始,即無個人法益受侵害,法秩序並不容許個人 以侵害他人法益之方式預先進行防禦。若侵害已結束,法益 受損已形成,無從透過防衛行為加以挽救,已無防衛之意義 ,此時如再進行所謂的防衛行為,即屬報復行為。亦即正當 防衛之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如不法侵 害已過去而為報復行為,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 ,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 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 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 防衛論。故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不得主張 防衛權;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 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 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 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且刑法第23條前 段規定正當防衛,不罰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 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 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 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 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 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84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經查:參酌前開說明,被告與告訴人係因居家噪音糾紛而起 口角爭執,而被告見告訴人欲離去心中有所不滿,而先動手 毆打告訴人,故對於被告而言,客觀上並無現在不法侵害存 在,被告對告訴人之傷害行為,應僅係單純為宣洩心中不快 之情緒,而本於傷害犯意所為之攻擊行為,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對於其攻擊被告之行為,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2、辯護人又辯稱:證人林振富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前後不一, 且於審理時亦無法回答臉部何處遭毆打,是證人林振富之證 述不足採信云云,惟查:證人林振富於警詢中證稱:因為受 到被告攻擊,我才有還手,雙方都有受傷等語(偵字卷,第 26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動手等語(偵 字卷,第80頁),稽諸上開證述固略有歧異之處,然參酌證 人林振富、黃育惠前開歷次證述情節,就被告見到告訴人欲 搭電梯離開,遂先動手毆打告訴人該等情節,尚屬一致,並 無迥然相異之處,且其等證述告訴人遭毆打之情節,亦核與 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相符,證人林振富之 證述堪以採信,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是自難僅以證人林振富 之歷次證述曾略有瑕疵,即驟認全然不足採信,故辯護人此 部分所辯,不足採信。又辯護人辯稱證人林振富無法回答臉 部核處遭毆打,惟證人林振富於本院審理時實已明確證稱如 同其傷勢照片等語(易字卷,第7至917頁),而該傷勢照片 就告訴人受傷部位及傷勢亦相當清晰可辨,是辯護人前開所 辯,亦屬洵非有據。 3、辯護人另辯以:怡仁綜合醫院急診護理記錄之記載與證人林 振富之證述不同,且就診病歷及醫院拍攝之照片可知,告訴 人的臉部僅有抓傷痕跡,根本沒有拳頭毆打情狀及黑青紅腫 ,更見證人林振富之證述不實云云,惟查:觀諸上開怡仁綜 合醫院急診護理記錄主訴之記載,僅為醫院之醫療人員經證 人黃育惠告知後所為之簡要記載內容,該等內容是否即為證 人黃育惠陪同告訴人到院時,其所陳述之完整或全部詳實內 容,尚無事證可佐,自難徒憑此即逕認證人黃育惠之證述內 容即是如此,當更無從據此認定證人林振富之證述與此有所 歧異,而不足採信。另觀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及病歷,告訴 人之臉部確實存有傷口,惟並無明顯瘀青之情(易字卷,第 40、87、89頁),然參酌證人林振富證稱被告是抓其頭部去 撞牆,則自有可能因此在其臉部造成疑似抓傷之傷口,又告 訴人遭被告抓頭撞擊牆壁後,是否立即便會在臉部等肉眼可 見部位造成類似瘀青此等傷勢,尚非屬必然,自難憑此逕認 證人林振富證述不足採信。 4、辯護人再辯以:證人黃育惠於本院審理時自稱記得很清楚, 然經辯護人詰問被告是用拳頭打告訴人的頭部或臉部何處, 證人黃育惠卻不予回答,僅稱當時混亂,是其證述實有可疑 云云,惟按證人就其經歷事項能否為完整之描述,繫諸其對 事件之感受、理解、記憶及陳述能力等條件,而證人對於犯 罪所受之相對待遇之敍述,受個人思考方式、記憶能力及犯 罪距離案發時間久暫等因素侷限,往往對於枝微末節無法完 整連貫地呈現,又人類之記憶,常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磨 損,記憶之線索常會改變,且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 注力、觀察力或個人之年齡、心智發展程度、精神狀態而有 所差別,自難期待證人能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衡以 證人黃育惠斯實係突見被告動手毆打其配偶,當下應係受到 相當之驚嚇,實有可能因此無法意識或完整記憶所有情節, 自難苛求證人黃育惠事後能完整清晰描述案發經過細節,又 證人黃育惠於114年1月日至本院審理作證時,距離案發已有 相當時日,對於斯時案發過程,實有可能因時間久遠,而記 憶模糊,是自難憑此即遽認證人黃育惠之證述不可採信,是 上開所辯,亦非有理,不足採信。   5、辯護人復辯以:依勘驗錄音及錄影內容,被告顯然是在反制 及壓制告訴人之攻擊,且被告更向告訴人說:「就跟你說不 要動手,聽不懂是不是?」,且亦有向告訴人的配偶黃育惠 說:「妳叫老公不要打啊」,更可認被告斯時確為正當防衛 依云云,惟查:觀諸上開勘驗內容,被告固有向告訴人及其 配偶表示是告訴人對其動手之言語,然被告為上開言談,非 無可能係因見到告訴人配偶黃育惠持手機錄影後,為掩飾己 身犯行、脫免罪責,故而刻意為此等言論,自難憑此認定被 告係因遭告訴人攻擊,本於正當防衛方對告訴人為反擊行為 ,況且,參酌前開說明,被告於告訴人甫遭推出電梯後即對 告訴人為前開毆打行為,本已無從構成正當防衛,業據本說 明如前,是辯護人徒憑上開勘驗內容主張正當防衛云云,自 屬無稽。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俱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柏翰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素有居家噪音之糾紛,見告訴人不 願與其協談而欲離去,竟未思以理性、合法方式解決,竟毆 打告訴人成傷,實屬不該,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 經濟狀況、所生危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1

TYDM-113-易-1630-20250211-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90號 原 告 林振富 被 告 黃柏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630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1

TYDM-114-附民-90-20250211-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74號 原 告 AB000-B112600 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 被 告 薛志航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本院113年度簡 字第2443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 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 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DM-113-簡附民-574-20250211-1

司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2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王士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壹萬玖仟零柒拾 貳元,及如聲請狀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玖萬陸仟玖佰肆拾參 元,及如聲請狀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2-10

TYDV-114-司促-1228-20250210-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4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士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貳仟玖佰肆拾捌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07

TPDV-114-司促-1148-20250207-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5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士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伍仟柒佰壹拾肆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5770元 王士豪 自民國113年 12月30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2.2% 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 66972元 王士豪 自民國113年 12月30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附件: (一)債務人王士豪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 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29日止累計85,714元正未給付, 其中82,742元為消費款;2,972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 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 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002)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2025-02-06

TPDV-114-司促-1058-20250206-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600號 原 告 何清玲 被 告 徐秋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22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 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 ,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 ,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 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 決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 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徐秋梅所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 字第271號(原繫屬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226號)受理在 案,而原告於113年7月9日已向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由本院分為113年度附民字第1590號案件審理,業據本 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故原告於1113年8月7日重複遞狀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係重複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其 起訴即屬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3

TYDM-113-附民-1600-20250203-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89號 原 告 姚淑芸 被 告 徐秋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27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3

TYDM-113-附民-1589-20250203-1

壢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34號 原 告 黃華禹 被 告 劉易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34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3

TYDM-113-壢交簡附民-134-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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