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奕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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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號 原 告 劉東信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中市○村路0段00巷00號所有權人(真實姓名不 詳)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 ,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 必備程式。又按人民之訴訟權於有維持社會秩序必要時,得 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6條、第23條規定參照)。本件係民 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告既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自 有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姓名、住居所之義務。本件原告起訴未 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上未載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 ,原告應具狀查報本件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或聲請本院調 查,不得僅列「臺中市○村路0段00巷00號所有權人」為被告 。 二、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 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 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再訴訟標的關於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金錢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附帶請 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就起 訴後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訴。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如起訴狀照片圖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佔原告土地,致原告受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起訴,請求賠償。㈢被告未經我同意竟逕自拆除我的房屋後面的共用牆壁並且釘大樑在我自有牆面建構1個洩水坡,每次下雨時水流直接流入到我的地上和沖刷我的牆壁因此造成牆壁滲水,請求拆除並將我的牆面恢復原狀及改善被告房屋洩水結構,損害部分依法求償。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⒉原告就其中第㈠項聲明部分,應陳報第㈠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亦即原告所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價值,縱然未經測量無法精確,至少應概估其面積,以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⒊原告第㈡項聲明僅記載請求不當得利,但並未記載請求數額, 並不明確,請表明請求之數額,依前揭法條規定應計算至起 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19日止。  ⒋另原告第㈢項請求拆除標的究竟為大樑?洩水坡?還是尚有其 他部分,並不明確,所謂改善被告房屋洩水結構所指為何? 亦有不明,且並未說明訴訟標的之價額。故此部分應具體特 定請求拆除及改善之範圍,並表明被告履行後原告可得之利 益為多少。且最後又表示損害部分依法求償,但又無數額, 請表明請求之數額。  ⒌原告補正上開事項後,應自行按請求第㈠、㈡、㈢項訴訟標的價 額及金額之總和,依附錄參考法條計算得出第一審裁判費, 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錄參考113年12月30日公布修正前法條: 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 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 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 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㈡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10萬元部分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1。

2025-02-04

TCDV-114-補-13-20250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7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沛嫻 被 告 王銘村 王珮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因尚有應行調查之 事項,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5-02-03

TCDV-113-訴-1870-20250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7號 原 告 信銓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駿興 被 告 堂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得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 均應受其拘束。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堂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堂丞公 司)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合作生產軍備 局生產製造中心206廠委外加工滑蓋,原告依上開合約請求 給付貨款。經查,依系爭契約約定「甲乙雙方應本著互信互 諒態度真誠合作相互提供作業上所需之協助。發生糾紛協議 由彰化地方法院作為審理地點。雙方空口無憑特立此約以為 憑證。」(見本院卷第18頁),是依前開約定,本件自應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5-02-03

TCDV-114-訴-117-20250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遲延利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字第24號 上 訴 人 總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克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柯心儀、黃茗豪、許晋豪、邱錦超、朱志 偉、許祐豪、吳品誼、蕭泰昇、邱立偉、黃美麗、黃祿翔、邱瑞 興、謝靜怡、周愉晴、連怡鈞、賴昭宏、曾鈺婷、謝春郎間請求 給付遲延利息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所為1 12年度消字第24號民事判決,於114年1月9日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75,93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8,95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 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並按被上訴人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5-02-03

TCDV-112-消-24-20250203-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貸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8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被 告 鼎新盛鋼品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許金麗 被 告 廖訂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679,961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4, 556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總統於民國11 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 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7日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 幣(下同)3,654,610元及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4.6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則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為本金3,654,610元,加計自113年11月6日起至 起訴日前1日即114年1月6日止按年息4.68%計算之利息,及 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4年1月6日止按年息0 .468%計算之違約金,計算詳如附表所示,合計為3,679,961 元(計算式:3,654,610+24,367+984=3,679,961),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4,5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金 3,654,610元 3,654,610元 利息 3,654,610元 113年11月16日 114年1月6日 (52/365) 4.68% 24,367元 違約金 3,654,610元 113年12月17日 114年1月6日 (21/365) 0.468% 984元 合計 3,679,961元

2025-02-03

TCDV-114-補-168-20250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29號 上 訴 人 林知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月里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新臺幣13,170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應以 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及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 1條第1項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亦有明定。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 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29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 民國114年1月7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僅聲明不服,並未具體聲明其不服 之範圍及理由,而本件第一審訴訟中上訴人敗訴部分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0,000元,則上訴人雖未為具 體之上訴聲明,然暫認其係就上開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故應 以660,000元為其上訴利益,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3,170 元。倘上訴人聲明不服之範圍並非就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 ,則應自行就其具體補正之上訴聲明之利益範圍計算應繳之 上訴裁判費後,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依法如數補繳。茲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上開 上訴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將依法駁回上訴。 三、又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 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 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5-02-03

TCDV-113-訴-2629-2025020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押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8號 原 告 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舜彥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被 告 施義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34,65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 120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總統於民國11 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 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7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760,000元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本金760,000元,加 計自112年1月20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4年1月6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計算詳如附表所示,合計為834,650元(計 算式:760,000+74,650=834,65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 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利息 760,000元 112年1月20日 114年1月6日 (1+353/366) 5% 74,650元 本金 760,000元 760,000元 合計 834,650元

2025-02-03

TCDV-114-補-178-20250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契約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2號 原 告 蔡智穎 被 告 櫻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320,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3, 36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既為原告 為確定其私權,請求法院審判之對象,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 之原因事實定之,則上開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即應以原告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可得受之客觀利益為核定 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 原告對於被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櫻花大 櫻國-倫敦花園」第13樓B5棟(含停車位)房屋土地(下稱 系爭預售房地)之買賣關係存在,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本件訴訟獲全部勝訴判決時所受客觀 利益價額核定之。又觀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係主張兩造於 110年2月12日簽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預售房地,後原告於111年5月25 日將系爭預售房地權利讓與訴外人張銘仁,原告與張銘仁亦 於111年6月8日至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被告售屋接 待中心進行換約。惟張銘仁因無力返還為購買系爭房地向訴 外人原告父親蔡牧辰之借款,原告與張銘仁經調解而合意解 除上開系爭預售房地讓與約定,張銘仁亦於調解後,發文通 知被告表示合意解除系爭預售房地讓與約定,系爭預售房地 權利即回復為原告所有。惟被告仍屢次通知張銘仁辦理系爭 預售房地相關事宜,被告顯然否認原告對系爭預售房地之權 利,致原告受有侵害之危險。而系爭合約記載系爭預售房地 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32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83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368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5-02-03

TCDV-114-補-122-20250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0號 原 告 劉文彬 上原告與被告王麗雲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7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5-02-03

TCDV-114-補-60-20250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32號 原 告 陳香霖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 被 告 王麗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6650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樓)騰空遷讓交還原 告。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17,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66,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5,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1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 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民事 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前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 ,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之;公示送 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 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 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 ,經60日發生效力。但第150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 之翌日起,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0條、第152條亦有明 文。查原告因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建號6650號建 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下稱系爭建 物)之拍賣事件,而得知被告有占用系爭建物之事實,並於 起訴狀以此記載被告之地址,然依本院112年11月20日中院 平109司執清字第74865號拍賣公告(見本院卷第17頁),系 爭建物現已無水電而無法居住使用,足見該處並非被告之居 所,且經本院職權調取被告之戶籍資料,被告之戶籍設於臺 中市○○區○○○段00號(即臺中○○○○○○○○○),亦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堪認被告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本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依職權公示送達 之必要,爰對被告為起訴狀繕本及本院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期日庭期通知之公示送達,有本院網站公示送達公 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嗣本院另定114年1月3日上 午9時40分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50條、第 152條規定,對被告所為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 即113年12月20日)起,即發生效力,此有本院網站公示送達 公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頁),故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惟 仍未於該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第256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王俐屏」為被告,後更正 以「王麗屏」為被告,經核原告上揭更正被告姓名,並未變 更被告之同一性,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 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張淑妮所有,因訴外人張淑 妮經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4865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由原告拍定取得系爭 建物,並經本院於113年3月18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 ,原告於113年4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則系爭建 物已為原告所有。而被告自113年4月10日無權占有使用系爭 建物至今,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予 原告。又系爭建物近附近交通便利,商業活動熱絡生活機能 齊全,而與系爭建物同棟之其他建物,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服務網查得其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7,000元,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致原告不能使用,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4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000元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 書、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系爭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庭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為利己之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調查,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 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被告未舉證其就系爭建物有何合法占有 權源,應認屬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 告騰空返還系爭建物,自屬有據。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被告自 113年4月10日無權占用系爭建物,自斯時起至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原告主 張被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7,000元等語,並 提出系爭建物同棟之其他建物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 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可見原告以此為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合理適當,故認原告請求被告 自113年4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7,000元,應屬可採,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13年4月10日起至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7,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自113年4月10日起至 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000元,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 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庸逐一論 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5-02-03

TCDV-113-訴-1732-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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