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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OIOLI UMBERTO(義大利籍) 選任辯護人 黃乃芙律師 王政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OIOLI UMBERTO犯乘機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MOIOLI UMBERTO與AW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下稱A女)素不相識,兩人於民國113年6月2日凌晨,均至臺 北市○○區○○街000號0樓「0000000」夜店消費,MOIOLI UMBE RTO向A女搭訕後,明知A女已泥醉,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 ,於同日凌晨5時16分許,將A女帶同至一樓後,以拖行之方 式,將A女拖行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利用A女已陷意 識不清而不能抗拒之狀態,讓A女趴在地上,進而將A女所著 之下身長褲褪去,再將自己之褲子褲頭解開並掏出生殖器而 欲插入A女下體時,適為路人發現,MOIOLI UMBERTO見狀, 隨即逃離現場而未遂,嗣警員獲報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所指包含觸犯刑 法第225條之罪在內;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 、第1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係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為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人身分,故 關於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依前揭規定予以隱匿。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A女、證人即路人丹麗婷之證述相符(113他5568卷第39 至57、135至137、59至61頁;113偵22813卷第23至32頁), 並有證人丹麗婷之指認照片(113他5568卷第65頁)、監視 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113他5568不公開卷第73至82頁、113 偵22813不公開卷第73至7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3年7月3日刑生字第1136079855號鑑定書(113偵22813不公 開卷第86至88、99至101頁)、臺北巿立聯合和平婦幼院區1 13年6月2日涉嫌性侵害傷害診斷證明書(113偵22813不公開 卷第49至53頁)、疑似性侵害案件物採集單、驗證同意書、 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注意事項表、性侵害犯罪事件 通報表、社工訪前訪視紀錄表(113偵22813不公開卷第39至 47、55至61頁)、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1518號扣押物 品清單及照片(113偵22813不公開卷第93、103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7日刑生字第1130695691號鑑 定書(本院卷一第14至16頁)等件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 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 處罰之明文。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精 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等情形以外之原因,如乘被害人因 酒醉、昏睡、藥物或其他因素,致其意識之辨別能力顯著減 低,或其行動能力受限,已處於一種無可抗拒之狀態,而為 性交之行為而言,不以被害人當時已完全無知覺,或全無行 動能力者為限;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 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239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乘酒醉之A女處於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不 能抗拒之情形,欲對A女為性交行為,惟因本案未有證據足 認已達既遂,應僅論以未遂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25條第3項、第1項之乘機性交未遂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乘機性交行為之實施,惟被告犯罪行為尚屬 未遂,前亦敘及,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於案發時,已有七、八分酒醉,有 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之減刑事由之適用云云; 然而,被告尚能將被害人A女自9樓夜店帶往1樓僻靜處,並 褪去A女及自身衣物,為路人阻止後,亦知悉並且搭乘計程 車逃離,尚難認被告有精神障礙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辯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基上,被告及其辯護人 主張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為不可採。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及其辯護 人固主張被告因飲酒後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調 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可參(侵附民卷第83頁、本院卷二第17 9、181頁)。然被告乘機性交未遂之犯行既已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刑,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 ,是應認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己身慾望,因飲 酒後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對告訴人造成身心傷害,所為 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深感 悔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等情,復衡酌被告 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記者工作等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本院卷二第134頁),並衡以各該當事人、辯護人對 於科刑之意見,暨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情節、 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合於緩刑之要件,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已給付全數賠償金;是本院審酌前揭各點,認被告 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 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被告係義大 利籍之外國人,為維護我國境內治安,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四、不以宣告驅逐出境之說明:   被告係義大利籍,雖因本案受有期徒刑、緩刑之宣告,然考 量其犯罪情節、性質、品行、生活狀況,以及其原為合法居 留等節,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另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雖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 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然此項驅逐出境,係準用同法第 8章驅逐出境(即第82條至第87條)規定,而依同法第82條 規定,受驅逐出境處分之外國人,由檢察官交由司法警察機 關執行之。故被告之保護管束宜否以驅逐出境代之,乃本案 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得斟酌之事項,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TPDM-113-侵訴-65-20250115-1

侵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侵附民字第7號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48號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53號 原 告 AD000-A110562 (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訴訟代理人 許哲涵律師 AD000-A110562之姊 (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原 告 AD000-A1105062A (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AD000-A1105062B (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被 告 鄭煒奕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89號、112年度侵訴字第82號妨 害性自主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TPDM-113-侵附民-48-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真 選任辯護人 王敘名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真犯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肆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捌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唐真明知悠樂丁錠(Estazolam)係含有第四級毒品兼管制藥品 成分之藥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予無處方箋之人,仍基於販賣 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7日20時4分許,以智慧型 手機連接網際網路,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在「史 蒂諾斯原廠交流群(失眠憂鬱改善)」群組中,以LINE暱稱「Yu i」張貼「想請問這裡可以問悠樂丁嗎?」、「180顆有人想收的 話再跟我說,感謝」等文字散布販毒之意,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員警於同日23時48分許執行網路巡邏見及上開內容, 遂佯裝購毒者與唐真聯繫,雙方商議交易毒品事宜。嗣於113年8 月28日18時7分許,唐真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科技大樓 捷運站前,欲以新臺幣3,000元價格販售悠樂丁錠100錠予喬裝警 員時,喬裝警員即向唐真表明身分,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唐真及辯護 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9 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頁),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 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621號卷(下 稱偵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69頁至第70頁,本院卷第48頁 、第64頁、第6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所持用手機 內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就醫及用藥紀錄等件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35頁至第45頁);另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 定,檢出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見偵卷第83頁,詳如附表編 號1之說明欄所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二、販賣毒品此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價格 ,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 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 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承者 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證可 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之人 確有營利意圖。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其想說可以賺點錢 ,所以上網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藥品等語(見偵卷第70 頁),基此,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 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 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 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 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 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 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 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 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 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 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 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3 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因為減少用 藥量,想說多的藥可以出售賺錢等語(見偵卷第70頁),堪 認被告原即存有販賣營利之個人想法,是以本案顯非員警施 以不法引誘,被告始萌未曾存在之販毒意欲,員警利用機會 加以誘捕被告,核屬合法之「釣魚」辦案模式。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 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⒈意圖營利而販入,⒉意圖營利而販入 並賣出,⒊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 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 前述⒈⒉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⒊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 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 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 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 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 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 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 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 並非不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基於販賣第四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而前往約定之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惟因交易之一方為 員警而旋遭查獲,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已該當販賣行 為之著手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及第4項之販 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  ㈢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行販賣之行為,惟遭員警查獲而未能完 成交易,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販 賣毒品未遂之犯行,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具有2種以上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情節非重,請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等判 例要旨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 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 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 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 ,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 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 宣導反毒,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況被告不思正途賺取 所需,竟漠視法令規定,貪圖利益而為販毒犯行,其犯罪情 狀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再審酌被告於本案所 為先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查緝毒品 之禁令,且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 面影響,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其所 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就本案自始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目前就讀大三、與母親同住、無須扶 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㈦緩刑部分: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 ,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亦能坦承犯行,堪信被告 確有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 ,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 刑4年。   ⒊復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命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 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 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 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 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確認含有第四級毒品Esta zolam成分,是此部分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至鑑定機關因鑑驗取樣部分,既因用罄而不復存在,自 毋庸再為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所使用之包裝袋,與所包裝 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連同查獲之 前開毒品併予諭知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販 毒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悠樂丁錠100粒 鑑定結果略以: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均檢出含有第四級毒品Estazolam成分(淨重:11.9700公克,鑑驗取用0.0476公克,驗餘淨重11.9224公克)。 2 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 廠牌及型號:iPhone15 顏色:綠色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2025-01-14

TPDM-113-訴-1299-20250114-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黃光增 代 理 人 陳郁婷律師 蘇育鉉律師 被 告 黎子庭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7月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390號駁 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4236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光增以被告黎子庭涉犯刑法第 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嫌、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向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於 民國113年5月2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2364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檢察長於113年7月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390號駁回聲請 人聲請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13年7月8日送達聲請人, 聲請人於113年7月1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等情,有前開臺北地檢署原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送達 證書、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 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所示。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參照),是法院應僅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 檢察機關濫權。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倘若積極證據不足以認定不利於被告 事實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不必有何有利被告之 證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強制犯行,辯稱:伊前於 111年8月31日、111年10月4日以新臺幣(下同)193萬元、7 8萬元之價格向聲請人經營之茱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茱圓 公司)購買紅寶石(4克拉)1顆、墨翠平安牌1只(下合稱 本案寶石),然而,伊發現聲請人及茱圓公司員工實際上是 以詐欺方式將本案寶石以遠高於市價之金額出售予伊,伊為 捍衛自身權益及避免更多人受騙,而有向第三人呂彥締(即 茱圓公司副總)表示要勸阻其他客人購買茱圓公司商品、提 出民、刑事告訴及向國稅局檢舉茱圓公司逃漏稅等語,然伊 並無恐嚇取財或強制之犯意,伊亦無為何恐嚇取財或強制之 行為,本案係聲請人心虛、為迫使伊撤回民、刑事告訴之誣 告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11年8月31日、111年10月4日以193萬元、78萬元 之價格向聲請人經營之茱圓公司購買本案寶石,嗣後被告確 有認受茱圓公司欺騙,要求茱圓公司以原價即271萬元買回 本案寶石,被告並因前開糾紛,於112年3月31日、112年6月 16日向呂彥締表示「打算勸阻其他客人購買茱圓公司商品、 提出民、刑事告訴及向國稅局檢舉茱圓公司逃漏稅」等情, 此有112年3月31日、112年6月16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可憑(偵 字卷第59至6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字卷第84頁), 堪信屬實。  ㈡惟查,被告固然有透過呂彥締向聲請人表示「打算勸阻其他 客人購買茱圓公司商品」等語,然觀諸前開錄音譯文,被告 係先向呂彥締討論如何處理本案消費糾紛,被告遂稱:「.. .我那時候很衝動地想做一件事情,我就直接告茱圓公司詐 欺,然後再去你們所有的開的...包含這邊...我就是找人這 邊來盯著,有人要進來的話就衝上去說不要買了,但是我覺 得這樣子做,也不是做事的方式啦」,呂彥締則表示:「我 覺得是衝動」、「真的要冷靜下來」,被告回以:「對,所 以我思考了很久,如果這邊有客源,能夠在1、2個月內的時 間幫我處理掉,作一個圓滿的結束,那我覺得說最好...」 ,可知被告所說打算勸阻其他客人購買茱圓公司商品等語, 實係抒發消費糾紛中之委屈、氣憤情緒,且被告亦旋即表示 這種衝動的行為不是做事的方式,後續亦表明「希望透過茱 圓公司為其尋找買家出售本案寶石作為紛爭解決方式」等理 性磋商之方案,尚難認為被告主觀上有何恐嚇取財、強制之 犯意可言。又被告所稱「要對聲請人提出民、刑事告訴及向 國稅局檢舉茱圓公司逃漏稅」等情,本屬憲法保障之訴訟權 行使及依稅捐稽徵法之合法行為,客觀上難認有何惡害通知 可言,尚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前開言論屬恐嚇、脅迫之行為。 此外,被告自始均無要求聲請人給付原買賣價金以外之款項 ,而係希望聲請人以被告給付之原價買回本案寶石或協助其 出售本案寶石,益徵被告前開言論均係針對本案寶石之買賣 糾紛所為之磋商舉動,主觀上實無何不法所有意圖可言。是 被告辯稱係因認為遭受聲請人詐欺,為捍衛自身權益及避免 更多人受騙始為前開言論,主觀上並無恐嚇取財、強制犯意 ,客觀上亦無恐嚇取財、強制行為等語,尚非全然無據,而 難逕認被告確有聲請人指訴之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嫌 、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依卷內資料判斷,核無客觀之積極證 據可證被告確已達起訴門檻,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本 案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 於法並無違誤,是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PDM-113-聲自-176-20250114-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品綸 選任辯護人 陳一銘律師 吳典倫律師 張靖慈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1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品綸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品綸與告訴人代號AW000-A112217號 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12年2月間 透過友人介紹認識,雙方於112年2月28日第一次見面,稍晚 又一同前往好樂迪○○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唱歌迄112年3月1日凌晨4、5時許,結束後被告與告訴人和 另名友人李○緯遂一同搭乘計程車欲各自返家,嗣被告抵達 其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住處後,要求告訴人陪同其返 家,並承諾其不會對告訴人做任何事等情,告訴人因信而下 車並陪同被告返回其住處,待被告與告訴人均躺在被告床上 後,被告明知告訴人已明白拒絕與其發生性交行為,被告竟 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隔著告訴人上衣觸摸告訴人胸部, 之後將手伸入告訴人內衣內觸摸告訴人胸部,並觸摸告訴人 臀部、隔著內褲觸摸告訴人外陰部,之後不顧告訴人抵抗, 強行脫下告訴人外褲、內褲,強行壓住告訴人的手部將告訴 人壓制在床上,之後將其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內約30至60分 鐘,未戴保險套而射精在告訴人陰道內1次得逞。嗣告訴人 因不堪受辱,引發憂鬱症,並於同年7月3日羞憤自殺。因認 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嗣經 公訴人變更為刑法第226條第2項之因強制性交致被害人羞忿 自殺罪嫌等語。 貳、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 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被訴之罪名為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第 226條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為免告 訴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 資訊均予以隱匿,先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 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 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 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 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 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 無罪。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 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 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 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的陳述,本質上固 屬證人,然其目的既在於使被告受到刑事訴追處罰,即與被 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自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 偏頗,故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 述為薄弱,實務操作上,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 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而刑事訴訟法既採推定被告無 罪及嚴格證明法則,則基於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 類同,自均應有相同之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無有瑕疵,且就其他方面 調查,具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被 告論罪科刑之基礎,學理上稱為超法規的補強法則。至於指 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 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作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 考,尚非其所述犯罪事實存在的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3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之陳述與證述(偵21803不公開卷第17至26頁)、證人即告 訴人友人乙○○、證人即告訴人之母於偵查中之證述(偵2108 3不公開卷第133至135、26頁)、告訴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1083不公開卷第31至42頁))、告訴 人與LINE暱稱「GIRL多」之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108 3不公開卷第43至50頁)、美麗心成人兒童精神科診所112年 5月2日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影本(偵21083不公開卷第67、153 至159頁)、告訴人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偵2 1083不公開卷第141至14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死 亡證明書(偵21083不公開卷卷第145頁)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雖坦承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曾為性交行為,惟堅詞 否認有何強制性交致被害人羞忿自殺犯行,辯稱略以:伊與 告訴人於案發前透過網路交友認識,互有好感,於事發前係 約會外出,並邀請告訴人返家,有購買盥洗用品等,並於其 住處臥室合意性交,雙方以情侶關係交往同居,於交往期間 伊始知告訴人在與伊認識交往前已罹患憂鬱症、常常服用安 眠藥物,也因告訴人情緒低落,伊在LINE對話中常為了安撫 告訴人、順著告訴人意思回應,實際上伊並無強迫告訴人性 交;嗣雙方交往同居期間,告訴人因小事起口角而毆打伊, 並在伊面前自殘,伊不願再受告訴人情緒勒索,遂於同年4 月25日提出分手並要求告訴人搬離住處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性行為後,告訴人 與被告均保持互動,且告訴人與密友即LINE暱稱「GIRL多」 之人之訊息未見告訴人表示遭被告強迫,而是與其分享告訴 人欲與被告交往之喜悅,足證被告與告訴人前開之性行為, 並未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告訴人與被告認識前,已有憂鬱症 ,且有多次自殘行為;再加上告訴人長期使用FM2藥劑,受 藥物副作用之影響,於112年3月5日與被告之訊息往來時, 告訴人將過往與男性相處之負面經驗重疊於被告,被告為安 撫及避免刺激告訴人,故順著告訴人之語意,並非自承112 年3月1日之性行為係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告訴人心神科之就 診病歷記載,告訴人未曾提及曾受被告性侵害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結識、見面之經過,於112年3月1日凌晨4、5 時許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被告住家,並發生性行為,雙方進 而交往同居,並於112年4月25日分手,被告令告訴人遷出等 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所是認(偵21083不公開卷第1 10至113頁;本院卷一第391頁、本院卷三第198至20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偵21083不公開卷第17 至26頁),此部分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交往及分手等 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雖指述被告於112年3月1日4、5時許,違反其 意願,先以手隔著內褲觸摸其外陰部,再強行脫下其褲子, 將陰莖插入其陰道內,抽插約30至60分鐘後射精之強制性交 過程,然尚需有其他證據以資補強,始能認被告涉有相關犯 行。惟本案依公訴意旨所執之證據,尚難認得補強告訴人之 證述,茲說明如後:  1.告訴人指述上情,固提列112年3月4日、112年3月5日等日片 段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並有「被告:所以你要我 做什麼;告訴人:我就不開口 不敢接受」、「告訴人:我 不愛打砲 乾;被告:那我 只好 配合 (哭臉);告訴人: 你都強迫」、「告訴人:你也強迫我(表情符號);被告: 我不知道那對妳是強迫 我以為是那種欲拒還迎 對不起」等 內容;然而,依被告提出完整對話紀錄,單就112年3月4日 、5日二日間,即有多達近百頁A4紙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 一第144至238頁),被告與告訴人有交往初期諸多交流,並 有被告認錯示好之內容(如知道錯了、我真的沒有騙妳、理 我、你不要不理我),而提及上開強迫與否之性行為、亦是 在被告與告訴人談及告白、同居及對於性行為喜好接受度、 是否能接受性交易(見本院卷一第170至172頁);且細繹被 告與告訴人發生性為後,交往初期兩人間之LINE訊息往來紀 錄,猶尚濃情蜜意地為生活分享及交往規劃(本院卷一第13 7至156頁),嗣告訴人對被告「我好喜歡你」一語,開始以 「我不配」、「我現在寧可當最爛 擺爛 爛泥 爛到不會有 人愛我」、「從以前 我覺得別人就不該對我好」、「我覺 得我30就差不多了」、「我不敢接受別人對我的好 會愧疚 虧久」、「覺得 我不值得」、「手上的疤 沒有刀我用剪 刀」、「我以前憂鬱嚴重是會失去理智 會斷片」等負面訊 息回應被告(本院卷一第157至167頁),則依對話上下文脈 絡以觀,被告辯稱其因未在告訴人身旁,恐告訴人情緒失控 ,選擇順應告訴人語意,以道歉訊息安撫告訴人情緒之詞, 是尚難以此認被告自承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亦難以此認被 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性行為時,有違反告訴人意願 之情形,即難逕以此為告訴人證述受上開性侵害犯行之補強 。  2.證人乙○○、證人告訴人之母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告 訴人與被告分手,搬離被告住家後,聽聞告訴人指稱受被告 強迫為性行為,及因身心狀態不佳而前往精神科就診等節, 然其等關於被告與告訴人交往之經過、是否為112年3月1日 之情節均屬不清,僅是概略於事後聽聞告訴人陳述,則就案 情即為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 據之適格。  3.公訴意旨又以告訴人與LINE暱稱「GIRL多」之人(下稱「甲 ○」)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然告訴人與「甲○」為密友, 告訴人會將其所遭遇向「甲○」分享,告訴人結識被告後, 告訴人與「甲○」間之訊息對話即以「舔狗」、「狗子」稱 呼被告(本院卷四-1第362頁);112年3月1日下午6時20分 許起,告訴人陸續傳送「我被 帶回家了」「狗子也會幫開 車門欸」、「等等喔 我狗子生病」、「我代買藥給他」( 本院卷四-1第392、394、395頁),翌日更傳送「我覺得我 要脫單了」(本院卷四-1第404頁)等訊息予「甲○」,未有 告訴人向「甲○」陳述被告對其為性侵行為之訊息紀錄。甚 者,112年4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間,被告與告訴人之交往起 紛爭,告訴人亦僅是將其與被告間之爭執情形告知予「甲○ 」(本院卷四-2第288至319頁),均未曾論及有遭被告性侵 害之訊息;直至同年4月30日始向「甲○」提及「走法律」、 「告他強姦」 等情,此間有劇烈之轉變,既有不明情形, 即難以告訴人於同年4月25日分手後,向「甲○」之陳述,即 逕據以認定被告係為強制性交之行為。  4.此外,告訴人於112年4月25日起陸續前往美麗心成人兒童精 神科診所就診,於112年4月25日初診日即被告與告訴人分手 當日,告訴人主述其壓力來源係國小一年級時遭兄長性侵、 與男友分手等,並未敘述曾遭被告性侵害,有上開診斷證明 書及病歷影本存卷可參(偵21083不公開卷第67、153至159 頁),則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因陷入憂鬱而就診,不能補強 證明被告曾違反其意願為性交行為。 三、本院綜合前揭各項事證,關鍵仍在於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 保告訴人陳述之憑信性,而不足以佐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強制性交犯行,被告既已不該當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 制性交罪,則嗣後告訴人雖因自縊死亡,仍無從對被告論以 刑法第226條第2項之犯強制性交致被害人羞忿自殺罪。被告 雖聲請傳喚證人陸○翔、李○偉、黃○成等人,惟由檢察官所 舉事證及本院前揭調查結果,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強制性交之 犯行,是被告為自證無罪之聲請,應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 敘明。 陸、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直接或間接證據,尚有合理 懷疑存在,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犯強制性交致被害人羞忿自 殺之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 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林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PDM-112-侵訴-96-20250108-1

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61號 原 告 AD000-H113287女 被 告 張宇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23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 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 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 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 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 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 ,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 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 之,始為合法。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 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 13年12月4日以113年度簡字第423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決被 告有罪,原告係於同年12月25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此有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 可稽,雖檢察官嗣已於同年12月27日提起上訴,然原告係於 該案經第一審以簡易程序判決後,提起上訴繫屬於二審法院 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上說明,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㈡又本件係因刑事訴訟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既判力 ,是原告尚可另提起民事訴訟或以其他合法方法向被告求償 。又因檢察官業已提起上訴,原告仍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DM-113-簡附民-261-2024123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茂山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113年度 簡字第23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100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趙茂山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查依前揭規定 修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單 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查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趙茂山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詳後述), 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 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原判決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 實、證據及理由等部分,除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理由部分 外,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一時失慮購買贓物,伊已 坦承犯行,請考量伊無前科紀錄,家庭經濟狀勉持等情狀, 減輕其刑,或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所犯贓物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足認原審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 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是原審係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 酌而量處刑罰,應屬妥適,則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 之理由,既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斟酌,客觀上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 請求從輕量刑,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 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 自新。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 立其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 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 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又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 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113年度簡字第2374號判決

2024-12-31

TPDM-113-簡上-239-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金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464號、113年 度罰執字第1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金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金台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為上開案件中最後審理事實 諭知判決者,本院並為諭知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之法院等節 ,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 卷可稽,是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再者,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為附表所示判決中首先確定之判 決,而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附表 編號1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等節,亦經本院核閱前揭 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從而 ,聲請人首揭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及行為動機等定執行刑 情狀,兼衡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 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暨本院前以書面 詢問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 (本院卷第45頁)等節,就其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 刑部分,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朱金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31

TPDM-113-聲-3074-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9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胡竣杰 選任辯護人 舒盈嘉律師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89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警詢中就已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嫌 ,雖然伊否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嫌,但該罪嫌與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嫌為一罪關係,請予交保代替羈押,讓伊 返鄉陪伴父母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羈 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 之保全。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之原因,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 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 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應 有裁量之職權。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胡竣杰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訊問後,認被 告胡竣杰涉犯起訴書起訴之各罪名犯罪嫌疑均重大,均有事 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 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之虞,非予羈押顯然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 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復經本院 裁定自113年11月2日、114年1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㈡訊據被告胡竣杰僅坦承部分犯行,惟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均有卷內共同被告、證 人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鑑定書、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籍資料、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可佐,堪認被告胡竣杰涉犯上開 起訴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參以卷內對話紀錄,可知本案販毒集團人數眾多,具有幫派 性質,本案共同被告自承有刪除對話紀錄之舉動,且於部分 被告落網後,並有處理、甚至出售未扣案毒品以湮滅證據之 行為,再考量本案販毒集團係以組織性之方式多次販賣第三 級毒品,經手毒品數量甚鉅,且具有上游供貨、調度、小蜜 蜂派送等眾多職務之完整、綿密之分工,共同被告間已有勾 串、滅證之行為,且其間就犯罪分工、利得及罪責等具有利 害關係,均有影響其他共犯、證人及受到影響之高度可能性 ,且考量共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證述過程中,仍多有前 後翻異其詞、維護特定共同被告(包含被告胡竣杰)或推諉 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情形,被告胡竣杰有影響證人(共犯)之 能力及動機,有事實足認有勾串、滅證之虞,再本案被告胡 竣杰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 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有相當理由認有 上開勾串、滅證之虞,此外,本案為有規模之販毒集團模式 ,依起訴書附表即列有17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暨被告胡 竣杰自述有3次大額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亦堪認有事實 足認被告胡竣杰確有反覆實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虞,而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款、 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  ㈣復審酌本案尚定有114年1月2日、114年1月9日、114年2月13 日、114年2月20日、114年2月27日、114年3月6日審理期日 ,將依序傳喚共同被告李俊緯、陳國豪、劉兆緯、劉燿銘、 傅峻熙及傳喚證人丁家晟、盧星鋕等人到庭作證之審理進度 ,以及審酌本案被告胡竣杰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甚大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以及羈 押對被告胡竣杰人身自由之不利益、防禦權行使之限制暨為 避免被告規避或妨礙審判或執行之危險,並考量現今網路、 通訊軟體發達,被告胡竣杰若經釋放在外,可輕易透過其他 行動裝置、通訊軟體與共犯或證人聯繫,是認其他侵害較小 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順利進行, 是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達成防免被告胡竣杰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目的,亦無從預防被告 胡竣杰若經釋放在外,而再犯同種類犯罪之可能,而仍有羈 押之必要性。此外,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 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而被告聲請意旨所執家庭因素 等事由,俱與前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應屬無據 。是本案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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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69號 原 告 李沛錡 被 告 彭冠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528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31

TPDM-113-簡附民-16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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