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合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68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75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合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案判
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I Phone XR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3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林合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
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聯絡如附表所示之人,而販售如附表所
示毒品數量予如附表所示之人,謀取如附表所示不法利益。
嗣經員警循線調查,於民國113年7月15日19時許,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林合
峻,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得林合峻所有之行動電話
1支(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始
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合峻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吳振維、歐育安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
片、證人吳振維使用之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Grindr」對話
紀錄之擷取畫面4頁、新竹市西大路102巷與西大路口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被告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之擷取畫面9頁、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之臺幣活存明細畫面、證人歐育
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
路銀行之存款交易明細畫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1
0月21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27261號函暨偵查佐職務報
告、114年1月9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35487號函暨偵查
佐偵查報告及調查筆錄、新竹地檢署114年1月22日竹檢松律
113偵18254字第1149002930號函。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林合峻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檢察官於本院繫屬中移送併
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1754號),與原起訴之部分,為事
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刑罰減輕事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
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
供出其毒品之來源為「張忠任」並因而查獲等情,有新竹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1月9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35487
號函暨偵查佐偵查報告暨調查筆錄,及新竹地檢署114年1月
22日竹檢松律113偵18254字第1149002930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1至80、95頁),爰依上開規定,均減輕其刑。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
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有各該筆錄在卷為憑,本院認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均依法遞減輕
其刑。
四、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自己不法利益,即為
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所為均助長毒品之流通,自有
未當,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積極配合調查並查獲上游
,是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前曾從事製造業、服務業,現職餐飲業之工作,家中有父母
親、哥哥、弟弟、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二)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僅因一時失慮
而罹刑章,惡性非深,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已見悔意,堪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相
信不會再犯,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其深切反省,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
2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不可存有僥倖之心
,有加強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又為促使被告日
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及為期被告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
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
告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
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以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
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違反
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I Phone XR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
000000000000號),係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
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價金共計為2,300元(800
元+1,5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偵查起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地點 買受人 毒品種類及重量、價金(新臺幣) 價金(新臺幣)支付方式 1 113年4月16日1時55分許 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前 吳振維 甲基安非他命約0.2公克、800元。 當場支付。 2 113年6月26日23時許 新竹市國立清華大學側門(新竹市光復路與建功路口) 歐育安 甲基安非他命約0.3餘公克、1,500元。 歐育安於113年7月2日0時3分自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1,500元至林合峻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SCDM-113-訴-401-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