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422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
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原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案被告陳明原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
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陳明原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願受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
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
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227號
被 告 陳明原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原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
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併科罰新金臺幣2萬2000元確定,並於109年8月2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1月17日7時許起
至同日10時許止,在臺中市后里區甲后路之工地內,飲用啤
酒2瓶後,仍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跨越雙黃線,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5分許,
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
每公升0.5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承辦
警員職務報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陳明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
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宜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TCDM-113-交易-2192-202412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