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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凡容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45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61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充如下外,其餘皆引用原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龔凡容(下稱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伊向武藝華借用之郵局帳戶交給「將軍」,伊在網 路上認識「劉晨涵」,在LINE上聊天聊了半年,透過「劉晨 涵」認識一個叫「經理」的人,「劉晨涵」說他要回臺灣, 需要機票錢,「經理」、「劉晨涵」他們需要伊幫忙買比特 幣,要去收「將軍」匯給伊的錢,「將軍」匯過來的錢,伊 去買比特幣,再把比特幣匯給「將軍」指定的帳號等語,則 被告領取本案被害人受詐騙之贓款,再購買虛擬貨幣後,匯 入指定帳戶之過程,被告聯繫之對象,包括「劉晨涵」、「 經理」、「將軍」等人,而被告為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對於本案詐欺者係由3人以上所組成等情,應當有所預見, 且即便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且從本案詐欺集團蒐集人頭帳戶 ,由車手將贓款轉為虛擬貨幣後上繳等犯罪模式,足認詐欺 集團經過縝密分工,至少由三人以上多數人組成,故原判決 認被告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其認事用法 難認妥適等語。 三、本院查:  ㈠檢察官上訴固認被告與「劉晨涵」、「將軍」、「經理」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 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 ,惟須客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被告對於與 其共犯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有所預見為其要件。經查:衡諸 現今詐欺犯罪層出不窮,詐欺手法日新月異,個案中所施用 之詐術未必盡同,本案詐欺共犯間之分工精細,各自有其負 責之內容,所知悉之犯罪細節、範圍有所不同,被告僅擔任 提供帳戶、將告訴人受騙之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角色, 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全程參與犯罪歷程,自難認參 與詐騙告訴人之「劉晨涵」,及其詐騙手法,被告必然知悉 。再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供稱:伊沒有見過「劉晨涵」 、「將軍」、「經理」之人,也沒有視訊過,只是以通訊軟 體LINE聯繫,向武藝華收取之款項係依指示以購買虛擬貨幣 之方式將款項轉交等語(見原審卷第265頁),且依照被告 所提出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所載,被告與前揭代號均係以個 人單獨通訊方式聯繫,並無群組數人同時對話之情形(見原 審卷第125至131、133至259頁),而被告在網路上接觸到的 人都是虛擬暱稱之人,詐欺集團習慣一人分飾多角,且遍閱 全案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知悉與之接洽之「 劉晨涵」、「將軍」、「經理」係分屬不同人,而有與其他 三人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依卷內事證,「劉晨涵」 、「將軍」、「經理」亦未經檢警查獲而確認其等之真實姓 名年籍,是本案並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詐欺正犯於詐 欺告訴人時,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的情形,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應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事由尚無預見,故僅能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本案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    ㈡綜上,原判決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 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 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檢察官上訴意旨猶憑前詞認被告 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院業已就檢察官上訴意 旨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是上訴意旨要係對原判決已說 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 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提起上訴,檢察官林 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凡容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 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凡容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龔凡容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 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 別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再轉交與 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欲掩飾詐 騙所得去向、所在。詎龔凡容竟以上揭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晨涵」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本案為3人以上 犯之),先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 「劉晨涵」聯繫後,由龔凡容提供向不知情之武藝華借用其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由「劉晨涵」於112年11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Zhang Junchen」與沈碧華互加為好 友,佯與沈碧華交往,並向其佯稱:因包裹遭海關人員扣押 ,需要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始能領取云云,致沈 碧華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2月11日上午9時4分許,匯款200 ,000元至郵局帳戶後,「劉晨涵」再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龔 凡容,由龔凡容指示武藝華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之臺中烏日郵局,提領200,000元後,並於 武藝華住處(地址詳卷),將款項交予龔凡容,龔凡容取得 上開款項後,即持之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劉晨涵」所指 定之帳戶。嗣因沈碧華察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碧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龔 凡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245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審酌 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 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65頁至第266頁、第272頁),核與證人武藝華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7617號偵查卷 〈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79頁至第82頁)、證人即告 訴人沈碧華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情節相 符,並有證人武藝華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 卷第51頁至第53頁)、【告訴人沈碧華】之匯款申請書、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比特幣交易畫面截圖(見偵 卷第37頁至第4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7頁至第35頁)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金融機構帳戶係作為便利資金流通使用,具有強烈屬人性格 ,且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我國政府及大眾 傳播媒體乃透過各類方式廣泛宣導,再三呼籲勿將個人帳戶 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匯款使用,希冀澈底杜絕詐騙犯罪;又現 今詐欺犯罪雖多有使用他人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轉帳)之 用,企圖避免遭警循線追查,但審諸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必以 持有存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 為前提,故渠等為求遂行犯罪目的,多與帳戶所有人具有犯 意聯絡而指示代為提款,或實際取得帳戶資料(例如存摺、 提款卡暨密碼),藉此降低遭未參與犯罪之人擅自提領或逕 向偵查機關檢舉之風險,衡情當無可能在未確保順利提領犯 罪所得之情況下,任意指定不知情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被害人 交付款項之重要犯罪歷程。準此,被告非僅提供其向證人武 藝華借用之郵局帳戶作為「劉晨涵」指示告訴人匯入前開款 項之用,其後更指示證人武藝華提領款項,並向證人武藝華 收取前開款項,而該款項數額非微,在被告未將「劉晨涵」 分得部分交付「劉晨涵」之前,該款項完全處於被告得以任 意處分之情況下,苟非彼此間存有相互信賴並利用彼此犯行 之關係,實無可能任由被告單獨持有前開款項。另佐以被告 指示證人武藝華提領時間,可知被告係於告訴人匯款後,短 短1小時內提領如數款項,與詐欺案件中,負責提領款項之 車手均係依指示於款項入帳後隨即提出之模式如出一轍,在 在顯示被告在本案中係擔任提供帳戶、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 之角色甚明。復審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小 吃店工作,因為與「劉晨涵」為朋友,「劉晨涵」先向我借 用金融帳戶,故我先提供自己申辦之帳戶後被列為警示帳戶 ,又再向武藝華借用郵局帳戶,我沒有跟「劉晨涵」見過面 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第273頁),自具一定程度之社會 生活經驗,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縱令未實際參與 對告訴人施詐過程,但對於提供郵局帳戶予未曾謀面之「劉 晨涵」使用,極可能遭濫用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一節,主觀 上應有所預見,竟仍將其所借用之郵局帳戶提供予「劉晨涵 」使用,甚而前往提領款項,並交付予「劉晨涵」,欲使原 匯入郵局帳戶之不法贓款去向難以追查,以此方式參與「劉 晨涵」詐欺取財之部分犯行,主觀上即係對其行為成為犯罪 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雖無 積極使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欲求,然其對於縱使替「 劉晨涵」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且所為會使贓款 去向難以追查各節,亦有任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意思。揆 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有與「劉晨涵」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至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公訴意旨雖曾認被告與「劉晨涵」、「將軍」、「經理」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 :伊沒有見過「劉晨涵」、「將軍」、「經理」之人,也沒 有視訊過,只是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向武藝華收取之款項 係依指示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轉交等語(見本院卷 第265頁),而被告在網路上接觸到的人都是虛擬暱稱之人 ,詐欺集團習慣一人分飾多角,且遍閱全案卷證資料,亦無 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知悉與之接洽之「劉晨涵」、「將軍」 、「經理」係分屬不同人,而有與其他3人共同為本案詐欺 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 ,應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事 由尚無預見,故僅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本案不構成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制訂,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 情形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劉晨涵」詐騙告訴人匯入款項,再由 被告將上開款項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 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 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 時自白犯罪,是被告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 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其宣告刑之上 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項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所犯係3 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惟觀諸全卷資料,本案雖有通訊軟 體LINE暱稱「劉晨涵」、「將軍」、「經理」之人與被告傳 送訊息聯繫,然被告在網路上接觸到的人都是虛擬暱稱之人 ,詐欺集團習慣一人分飾多角,係尚難認定被告知悉本案有 3人以上之人共同參與犯罪,就對告訴人施行詐術、指示被 告領款及購買虛擬貨幣之對象,不能排除為同一人所為,是 尚無證據可證有3人以上之成員涉及本案詐欺犯行,依有疑 唯利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之犯行合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 犯行,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而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所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 屬同一,本院業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266 頁),已無礙被告於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劉晨涵」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 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 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 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係指示證人武藝華持其所提供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提領匯入之詐欺款項,並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 項轉交給「劉晨涵」,而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犯行,其上開行為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 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爰審酌被告年輕體健,竟為圖私利擔任領取告訴人遭詐騙後 交付之款項,以獲取不當利益,且被告應知社會上以各種方 式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以為詐財之歪風猖獗,不法份子多以此 詐得之帳戶資料製造資金斷點,造成警方追緝贓款或詐欺取 財正犯之困難,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被告竟仍為一己私利參與本件犯行,非僅對於受害民眾造成 損害,對於社會治安亦有相當之危害性。惟審酌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惟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小吃店上班,月薪20,000 元之經濟狀況,離婚,與前配偶育有1名子女(現已成年) ,現與父親同住,母親在療養院居住,需要扶養父母親之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73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4項所明定。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 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 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 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 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 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 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 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 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參照)。  ㈡犯罪所得部分: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伊沒有獲得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266頁),而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業已領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裡由略以:考量 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 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等語。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上開規定,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本 案告訴人受騙款項,業經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後,復依指示將 該虛擬貨幣轉入不詳電子錢包,上開款項未經查獲,且如諭 知沒收亦屬過苛,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黃怡華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18

TCHM-114-金上訴-307-20250318-1

中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209號 原 告 趙懷宇 被 告 蘇鵬全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550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CDM-113-中簡附民-209-2025031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2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翊民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8日所為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215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楊翊民(下稱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 有罪在案,於113年12月30日經本院送達由同居人收受判決 正本,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上訴人雖於上訴期間內即 114年1月17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 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院於 114年2月19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 經按上訴人戶籍地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寄送,由上訴人 收受,有裁定及送達回證可憑,上訴人未於所定期間內為補 正,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CDM-113-金訴-1215-20250314-4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47號 原 告 賴暐泓 被 告 江秉宸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23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CDM-113-交簡附民-247-202503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楊秀鳳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孫 劉鴻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95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中簡字第61 0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楊秀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楊秀鳳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17時2分 許,行經臺中市北區英才路與華中街交岔路口,拾獲告訴人林 柏瑤所有於同日17時許,遺失在該處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約 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郵局 提款卡、匯豐銀行信用卡、華南銀行信用卡各1張、健保卡3 張)後,明知該錢包係屬他人所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因告訴人發現物品遺失,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證述、 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在 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拾取到1個錢包,伊打開該錢包 沒有看到錢,但有很多證件,伊就將錢包放在篤行國小公車 站牌,沒有侵占該錢包等語。另被告之輔佐人即被告之孫劉 鴻略為其辯稱:當時接近晚餐時間,被告趕著回家準備晚餐 ,且未注意到告訴人搭乘之自小客車(按:告訴人下車後該 自小客車仍停留於現場)上有沒有人,因此沒有將該錢包交 給車上的駕駛;又因被告趕著回家,所以也沒有在原地尋找 失主,或者將錢包拿去警察局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112年10月15日17時許,自其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下車時,將其錢包遺落在臺中 市北區英才路與華中街交岔路口;嗣被告經過此處時,拾得 告訴人遺落之錢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 人林柏瑤於警詢中指證歷歷(下均省略前稱,就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58號卷僅稱偵卷,偵卷第15頁至第 21頁),並有本院114年2月7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證( 本院易字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65頁至第72頁),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二)而經本院勘驗卷內之監視錄影光碟,可見被告拾起錢包後, 並未在該處多做停留、將該錢包置入口袋,或者檢視該錢包 之內容物,而是逕自往遠離監視器之方向行進,且其經過該 路口附近之圍牆時,有在圍牆上放置某物體(本院易字卷第 57頁至第58頁、第65頁至第72頁)。進一步而言,以監視錄 影顯示之內容,難以排除被告拾得錢包後,將之放置在篤行 國小圍牆處,而未侵占該錢包之可能性。 (三)聲請簡易判決意旨固認被告拾得錢包後即走回其篤行路之居 所,未將錢包置於被告所辯稱之篤行國小公車站,進而認被 告所辯不足採;然本案缺乏證據排除被告將該錢包置於圍牆 之可能性,尚難以被告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將錢包置於 篤行國小公車站,即認被告確有侵占該錢包。 (四)檢察官另主張被告拾得錢包後,沒有將錢包交給一旁的A車 駕駛,又沒有在拾得錢包處詢問附近人、車,而是逕自往其 居所前進,事後亦未將錢包拿到派出所,足認被告有侵占遺 失物犯行等語。然本案中,告訴人之錢包係遺落在地上,被 告拾得該錢包後是否即可知悉該錢包所有人可能係搭乘A車 ,並進而詢問A車駕駛?又觀諸本院勘驗筆錄附件,可明顯 見得被告拾得該錢包時告訴人已不在監視器畫面之中,且四 周亦無其他行人,則被告要如何詢問周遭之人?況被告拾得 該錢包後,有將某物放置在附近圍牆處,已如上述,因檢察 官既未舉證排除被告將錢包放置在圍牆處之可能性,自難以 被告拾得該錢包後之反應,推認被告有侵占遺失物犯行。而 因本案無法排除被告將該錢包放置在案發處旁圍牆之可能性 ,自然亦難以被告未將錢包送至派出所,認定被告有侵占遺 失物犯行(蓋如果被告將錢包放置在圍牆上,自然沒有辦法 將已非其占有之錢包送至派出所)。 (五)被告雖一再辯稱其將拾得之錢包置於篤行國小公車站牌處, 然而其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詞,難以認定被告此部 分所辯可採。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稱自己印象中是把錢包 放在篤行國小公車站牌等語(本院卷第58頁),然而被告在 初次警詢時即辯稱自己不記得拾得錢包之詳細日期(偵卷第 12頁),且若被告確未侵占該錢包,則被告拾得該錢包後不 論放置在何處(圍牆上或者公車站牌),其拾得該錢包到放 置該錢包之時間均不會超過5分鐘(參以卷內監視器影像翻 拍照片,被告拾得該錢包到其回到居所僅約6分鐘時間,偵 卷第23頁至第29頁),用時甚短;而該錢包內並無鉅款,又 非被告所有之物,則被告非無可能在案發後因印象模糊而記 錯其放置錢包之位置,尚難以被告一再供稱自己將錢包放置 在公車站牌,即排除被告將拾得之錢包置放於圍牆上之可能 性。 (六)據上,因本案無法排除被告將錢包放置在案發處旁圍牆之可 能性,尚難認定被告確有侵占遺失物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就被告有無侵占遺失物犯行,仍存有合理之 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 被訴之犯行。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 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CDM-113-易-3698-20250314-1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康淇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康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玖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邱康淇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民國113年6 月17日提起公訴繫屬本院,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卷 內各項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涉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 之未經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 事實,自113年6月17日起羈押3月,嗣經被告聲請具保,經 本院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已坦承不諱,已無羈押之必要,爰 命被告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及自113 年7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㈡茲因上開審判中限制被告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 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如起訴 書所載之銀行法及期貨交易法等罪嫌,其犯罪嫌疑依然重大 ,且被告本案所涉為上開重罪,基於常人趨吉避凶之心理, 仍有逃匿規避刑責之虞,上開裁定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仍 然存在,經衡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及其所涉本 案犯罪情節,認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 自114年3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CDM-113-金重訴-928-20250314-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77號 原 告 余淑慧 被 告 張郁蘋 許凱心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81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CDM-113-簡附民-477-20250313-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瑞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3年6月 26日所為113年度中簡字第11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5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瑞仁與許皇仁係社區鄰居。吳瑞仁與許皇仁於民國113年1 月17日16時3分許,在吳瑞仁位於臺中市○區○○街0段0○00巷0 0號1樓居所外之社區中庭處發生口角爭執,吳瑞仁竟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雙手及右側肩膀推撞之方式攻擊許皇 仁,致許皇仁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皇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瑞仁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 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被告 被訴犯罪事實均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以雙手及右側肩膀推 撞告訴人許皇仁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我是正當防衛,告訴人的傷害不是我所造成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攻擊告訴人等情,為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偵卷 第21至24頁、第63至65頁;簡上卷第41至43頁、第73至8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至29頁、第63至65頁),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17頁)、烏日澄清醫院診斷證明 書(見偵卷第35頁)、臺中市勤工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見偵卷第37至38頁)、現場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告訴人受傷 照片(見偵卷第39至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 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 43至45頁)、被告提出之錄影畫面照片截圖(見中簡卷第21 頁)、本院勘驗筆錄(見簡上卷第75至78頁)附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攻擊告訴人之過程,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 證稱:於上開時、地,我看到我老婆郭韋汝在社區中庭與被 告發生爭執,我就過去跟被告理論,在跟被告爭吵的過程中 ,被告突然推我、攻擊我3次,被告是用雙手手腕大力推我 胸部,以及推我的時候被告的手錶也攻擊到我,導致我腹壁 挫傷等語(見偵卷第25至29頁);於偵查中證稱:我當天腹 部挫傷不可能是舊傷,因為我的受傷照片顯示是鮮紅色的, 明顯是當天造成的,被告當時靠著我的腹部用力推我,手錶 刮到我的肚子等語(見偵卷第63至65頁)。告訴人前開證述 ,核與如附件所示之本院114年2月6日勘驗筆錄相符,且告 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歷次證述內容亦前後一致,衡以被告 與告訴人間僅為鄰居關係,無任何糾紛存在,故告訴人應無 刻意陷害被告之動機,堪認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可信。另告 訴人於113年1月17日前往烏日澄清醫院門診就診,經診斷受 有腹壁挫傷之傷害等節,亦有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 (見偵卷第35頁)在卷可稽,並有本案到場處理員警對告訴 人拍攝之傷勢狀況照片可佐(見偵卷第41頁),可認告訴人 確有於案發後就醫之舉,且其確診上開傷勢之時間與本件案 發時間尚屬接近。佐以被告在推撞告訴人前已刻意將身體壓 低,其以身體往告訴人推撞之相對位置亦在告訴人之腹部區 域,此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可憑,且被告之雙手均穿戴手錶 及飾品,其在以身體及雙手大力且多次推撞告訴人之過程中 ,造成告訴人腹壁挫傷之結果,亦屬合理,應認告訴人指證 其傷勢係遭被告攻擊所致乙情尚非杜撰。是被告所辯告訴人 之傷勢並非其所造成云云,自不足採。     ⒉按所謂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 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而言,觀諸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行為人之攻擊,必須確係出於防衛之意思而非出於傷害之故 意,若由行為人行為時之主客觀跡證,綜合判斷,足以認定 行為人乃藉口防衛而行傷害之實者,自不得主張刑法第23條 之規定。至被告雖辯稱係正當防衛云云。惟查,依本院勘驗 現場影片畫面之結果(見簡上卷第75至78頁),被告及告訴 人在口角爭執過程中,被告數次以雙手及身體推撞告訴人, 告訴人僅以手將被告之雙手撥開,阻擋告訴人之攻擊,均未 見告訴人有何出手攻擊被告之行為,足認本件僅係告訴人遭 被告單方面攻擊,自難認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又告訴人及 被告在爭吵過程中偶有互相叫囂及吐口水之情況,此舉固然 造成雙方心情之不快,惟尚難認為已達現在不法之侵害程度 ,況且,被告倘若認其權利遭告訴人侵害,大可自行報警或 其他適當理性方式處理上開口角紛爭,然被告卻未為之,而 是出手推撞告訴人成傷,是自難認其係出於防衛之目的所為 。是被告遽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其所為顯不具必要性, 自亦不能論以正當防衛,故被告辯稱其上開所為係正當防衛 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其辯解亦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對上訴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查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 ,審酌被告為本案之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腹壁挫傷之傷 害,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勢狀況,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 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烘焙師,已婚,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5日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就量刑部分, 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 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㈢被告上訴雖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惟就如何認定被告本案犯行 及其所辯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業經本院論述證據之取捨及 如何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如前,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本院勘驗筆錄(時間:民國) 一、勘驗時間:114年2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 二、勘驗地點:本院刑事第十六法庭 三、勘驗標的: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內:  ⒈檔案名稱「01」影片檔,影片時長58秒,彩色畫面,有收音 ,勘驗筆錄記載之時間以播放時間時間為準。  ⒉檔案名稱「02」影片檔,影片時長58秒,彩色畫面,有收音 ,2分59秒後面檔案損壞無法播放,勘驗筆錄記載之時間以 播放時間時間為準。 四、勘驗結果如下: ㈠「01」影片檔:  1、影片檔為郭韋汝手持手機錄影衝突過程。  2、郭韋汝:他踢我而且打我。  3、告訴人對被告說:你為什麼動人?  4、被告生氣指著地板:「他站在我的地板上。」  5、告訴人與被告面對面,兩人間距離很近,被告右手指著地 板,可以看到被告雙手腕皆有配戴飾品。  6、告訴人逼近被告與被告爭論,於播放時間13秒許對被告大 吼:「王八蛋!你知道不知道!」  7、於播放時間14秒許,被告先抬起戴手錶之右手,左手也一 起大力推告訴人胸口附近部位罵:「幹你娘王八蛋!」被 告隨即又用左手放在其胸前。  8、告訴人站回被告前面逼近被告大吼:「你動人打人什麼意 思?你推我什麼意思?」兩人言語衝突持續。  9、於播放時間44秒許,告訴人對被告大吼:「動手打人就不 對,你這什麼理由」(後面爭吵內容聽不清楚)。  10、於播放時間50秒許,被告又雙手推告訴人胸口,將告訴人 推開消失於鏡頭,告訴人隨即又站回被告面前理論。影片 結束。 ㈡「02」影片檔:    1、播放時間00分0秒至0分45秒許:被告、告訴人及郭韋汝持 續爭執。  2、播放時間00分46秒至1分3秒許:被告靠近告訴人,推開告 訴人手臂,對告訴人說:「你信不信我會把你推到那邊去 。」    被告與告訴人間距離很近。    告訴人:「你推推看,我就告你傷害,你推推看,你要不 要吃牢飯?」    被告:「我不怕吃牢飯,吃牢飯是你。」    告訴人:「為什麼我吃牢飯?」    告訴人又大吼:「為什麼是我!」 3、播放時間1分4秒至1分15秒許:    被告指著自己的臉:「你給我吐口水。」    兩人爭執吐口水。    被告輕輕推告訴人右手臂,告訴人把被告手推開:「你不 要推我,你用講的就好。」    被告回:「我沒有推。」並將雙手放在告訴人胸前(第1次 )。    告訴人把被告手推開:「你不要碰我。」    被告又將雙手放在告訴人胸前(第2次)。    告訴人把被告手推開:「為什麼碰我身體。」    被告又將雙手放在告訴人胸前(第3次)。    告訴人把被告手推開:「為什麼碰我身體。」    於播放時間1分11秒許,被告蹲低雙手推告訴人胸口(第4 次),但遭告訴人雙手抵抗化解,告訴人續問:「你為什 麼碰我身體。」 4、播放時間1分16秒至1分30秒許:        被告蹲低身體,左手伸出來,做出類似太極拳之動作,逐漸 靠近告訴人:「來啊」   告訴人繼續質問:「為什麼碰我身體。」   隨即被告先用右邊肩膀撞告訴人,雙手再推開告訴人。   告訴人逼近被告:「你在做什麼。」    5、被告走回去其家門口坐著,後面影片未發生肢體衝突,於 於播放時間2分41秒許被告靠近持手機之郭韋汝,告訴人走 到兩人中間推開被告,於播放時間2分59秒後影片檔損壞無 法播放。

2025-03-13

TCDM-113-簡上-509-20250313-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迅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702號),因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 度金訴字第2325號),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凱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凱迅於本院審理程序 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 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 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規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 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 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 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 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 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 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 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註: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 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註: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108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蔡育旻」之指示,於起訴書所載 時、地,持用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領取告訴人之款項,並 將款項轉交予「蔡育旻」,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 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依前 揭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蔡育旻」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行為 ,助使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嗣更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提領詐欺贓款並轉交予他人,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⒉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惟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⒊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95頁)、 前科素行、本案未因此獲得報酬、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所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  ㈡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之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本 案帳戶後,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予他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 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被告否認有因此獲得報酬,而卷內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 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蔡如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02號   被   告 陳凱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凱迅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蔡育旻」之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凱迅將其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蔡育旻」。再由「蔡育旻」所 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購物無法下單需進行認證之方 式,詐騙黃沛晴,致其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1月29日21時 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123元至陳凱迅所申設之上開台 新銀行帳戶。再由陳凱迅提領後交予「蔡育旻」,以此方式 製造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沛晴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凱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提供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蔡育旻」,並提款4123元交予「蔡育旻」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蔡育旻」向伊借用帳戶讓他的朋友匯款,伊將款項領出後交予「蔡育旻」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沛晴於警詢中之證述、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明細 證明告訴人黃沛晴受騙及匯款經過之事實。 3 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書面告誡函 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暱稱「蔡育旻」之人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 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2025-03-13

TCDM-113-金簡-619-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9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穎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3日所為之113年度易字第3950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楊穎昌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狀 。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楊穎昌(下稱上訴人)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3日以113年度易字第3950號判決在案,上開判決已 合法送達予上訴人,上訴人復於上訴期間內之114年1月2日 具狀聲明上訴,惟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狀內僅泛稱「本案原審 有罪判決認事用法顯有不當」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 ,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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