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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昭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6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853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昭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昭仁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113年1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賢德醫 院診斷證明書」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昭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爰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本案發生前 ,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68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 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 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駕駛機車上路,罔 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71毫克,且發生自撞事故造成自己受傷不輕之犯罪 情節及所生實害;(三)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家中 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見交易卷第87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四)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陳永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朗股                   113年度偵字第10644號   被   告 邱昭仁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路00號6樓(賢              德醫院附設護理之家)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昭仁於民國112年9月16日6時49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飲用啤酒若干後,竟不顧大眾行車安全,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49分許, 沿臺中市北區精武路往三民路3段方向行駛,行經近精武路 與三民路3段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撞中央分隔 島而受傷送醫。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7時31分許,在 平等澄清綜合醫院對邱昭仁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昭仁因病在賢德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照護,無法到庭應 訊,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 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8張等附卷可考,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怡萱

2025-01-23

TCDM-114-交簡-62-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如鈴 選任辯護人 李淑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69 39號、第50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如鈴被訴加重誹謗部分,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如鈴與任職於統一便利商店之店 員即告訴人蔡文馨素有糾紛,竟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5月3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其使用之臉書社群平 臺帳號「水芯靈」好友可共見共聞之版面上,刊登文章內容 為「這名女子是精神上有問題,住臺中市的朋友們,請千千 萬萬小心這個問題人物唷〜他在文心門市7-11上班,公司門 市一旦只要有小事問題發生,她都會報案報案...不懂得危 機意識處理,有點類似被害妄想症、躁鬱症那種人格,會三 不五時就報案對他人訴訟攻擊濫用司法,請各位親愛的好友 們多多留意小心這個人唷~例如:被人拍到或不小心忘記少 結帳的商品之類就打110成天鬧事那種情形」,並隨文張貼 告訴人、該統一超商門市門口之照片及影片,而以此方式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 第314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 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被訴竊盜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立偉、陳永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DM-112-易-3346-2025012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849號、第58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鈺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伍拾 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3、14行之「純度」 應更正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度」,證據部分補充「扣 案毒品咖啡包照片」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鈺洋所為,係犯毒品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 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員警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於民國113 年4月1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 號9樓之7執行搜索,被告在搜索期間主動告知其停在樓下之 機車內有毒咖啡包,並主動陪同警方將毒咖啡包取出查扣等 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大隊解送人犯報告書及本院搜 索票在卷可憑(見偵22849號卷第5、19頁),足見被告係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本件持有毒品犯行前,主動向 員警坦認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明知第三級毒 品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且具有成癮性、依賴性,仍為供己 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助長毒 品氾濫之風,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時間 久暫;(二)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 ;(三)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毒品咖啡包50包,為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且屬違 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 ,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49號113年度偵字第58173號   被   告 黃鈺洋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鈺洋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 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4月17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環中路與福貴路 附近之巷口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之男子購 得如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共50包而持有之。嗣於113年4月18日 11時許,經警方持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9樓之 7另案執行搜索時,因黃鈺洋亦在場,復經黃鈺洋之同意搜 索其停放在上開地址樓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當場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共50包(黑色包裝共30包, 純度11%,推估純質總淨重為11.18公克;白色包裝共20包, 純度7%,推估純質總淨重為5.5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鈺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鈺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 品,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然查:本案除扣得上 開毒品外,並未同時扣得其他販賣毒品之相關證物,亦無查 得被告與他人聯繫販毒事宜之對話紀錄,更無他人指述被告 曾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尚難單憑被告持有前開第三級毒品 ,即遽認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惟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侯詠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

2025-01-21

TCDM-114-中簡-68-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振寬 具 保 人 沈溪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 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溪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沈溪南因受刑人沈振寬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 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 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 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指 定保證金5萬元,經具保人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刑 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嗣該案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聲請人乃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之住居所 命受刑人到案執行,然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亦無法拘 提到案,復查無受刑人有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 當理由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員警 報告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憑,足認受 刑人顯已逃匿。又聲請人依法通知具保人應帶同受刑人遵期 到案執行,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於具保人住所,且具保人並 無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具保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簡表存卷可參,堪認 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揆諸首開規定, 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DM-114-聲-172-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正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77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829號),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正宗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之「鈔車」應 更正為「超車」,第11行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應更正為 「強制」,最後1行之後應補充「(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業 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正 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檢察官勘驗筆錄」作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正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以理性方 式處理與告訴人柯冠成間之行車糾紛,率爾在高速行駛之高 速公路上,多次駕駛車輛強行插入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前, 並驟然減速將告訴人攔停於外側車道上,妨害告訴人行使通 行道路之權利,並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行為應予非難;(二 )被告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鐵工業,家中有太太、一名女 兒需其扶養照顧(見訴字卷第95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新 臺幣9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可憑(見訴字卷 第49至50、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 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損害,尚見悔意,經此偵審 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陳永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789號   被   告 楊正宗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之2             居臺中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正宗於民國112年9月25日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臺中交流道向大雅交 流道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北向174公里處時,因與前方由 柯冠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 ,明知在高速公路上通行屬高速行駛,應依規定保持前後兩 車間之適當安全距離,不得任意變換車道擠迫併行之車輛, 且本應知悉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情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 減速或鈔車駛入他車前方後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 ,以免使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車輛駕駛人猝不及防,可能發 生致命之碰撞,竟無視此等危險而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先後 5次強行插入柯冠成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車道前,並於第5 次以驟然減速之方式將柯冠成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攔停於外 側車道上,以此強暴之方式迫使柯冠成不得不在該高速公路 之外側車道停車,妨害其行使通行道路之權利,且亦妨害行 駛在該路段其他車輛正常行駛,嚴重妨害彼等用路人參與道 路交通之安全,致生陸路公眾往來之危險。楊正宗於前揭時 、地將柯冠成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攔下後,另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下車至柯冠成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駕駛座旁,於該不 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高速公路上,公然以「 幹你娘老雞掰」、「幹你娘」等貶損他人人格之話語辱罵柯 冠成,足以生損害於柯冠成之社會評價。嗣經柯冠成報警處 理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冠成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正宗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停於告訴人所駕車輛前方,並有下車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柯冠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強行逼車並下車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3 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光碟暨擷取畫面 證明被告強行逼車並下車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規定保持前後兩車之行車安全距 離、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 減速,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0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採具體危險制,僅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 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而 該條所規定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 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屬之。具體而言,以併排競 駛或為追逐前車而以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駛,均極 易失控,有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之人、物,足以 發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該當上開之「他法」(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717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101年度台 上字第252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55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 1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楊正宗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被告楊正宗於警詢 時坦承有故意於前揭時、地,先後5次由告訴人所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前方插入向告訴人表達不滿,並於國道上立刻由右 切至告訴人所駕駛之外側車道前方,並驟踩煞車突然減速, 阻擋告訴人所駕之上開車輛正常行駛前進,以此強暴之手段 迫使告訴人為閃避被告之車輛而緊急煞停之情事。被告以此 危險駕駛之方式,嚴重影響高速公路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該當上開法條所稱之「他法」。又 國道一號屬高速公路,往來車輛頻繁、車流量大,且由臺中 至大雅交流道間之最高速限可達每小時110公里,顯見行經 本案事故發生地之車輛均高速行駛,如有快速切換車道超車 並急踩煞車驟然減速等危險駕駛行為,將導致該路段駕駛及 用路者往來安全之危險,一般用路人應能預見此類危險駕駛 之行為將會使後車駕駛人因閃避不及而發生車禍、傷亡之可 能;是被告於國道一號北向174公里處,突然由右向左入告 訴人車道前方,復急踩煞車減速之危險駕駛行為,使告訴人 緊急煞停,除使告訴人被迫暫停於國道車道上外,更已對其 他用路車輛造成嚴重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自已該當上開 法條所規定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之構成要件。 三、所犯法條及罪數: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㈡被告先後5次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強制行為,皆係基於同一目 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而應論以 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強制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罪處斷。被告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公然侮 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112年9月25日8時18分許,下車對告訴 人辱罵「幹你娘老雞掰,有膽量就下來。」一情,涉犯刑法 第305條恐嚇罪嫌。惟: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 參照。再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 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經查:本案中 被告僅對告訴人提及「有膽量就下來」,並未有何具體惡害 之通知,無由合致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而得以該罪相 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何恐嚇犯行, 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說明,應認為此部分罪嫌不足。  ㈡然上述恐嚇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2025-01-21

TCDM-114-簡-137-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53號 聲 請 人 賴幸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少麒等人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重訴字 第168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發還賴幸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賴幸秀之前夫陳少麒因詐欺等案件( 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683號,聲請狀誤載為111年度訴字第 549號),曾遭扣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然系爭車輛係聲請人所購買及使用,並非陳少 麒所購買或使用,更未使用於任何犯罪行為,爰聲請發還系 爭車輛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 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 之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 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 保全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於案件判決 確定前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 不予發還。而扣押物不以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為限,並包 括可為證據之物。且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以外之第三人之物 ,亦得扣押之。再是否屬於可為證據、應沒收、得沒收或保 全追徵之物,以及扣押物有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均屬事 實審法院依據案件進行情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7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因陳少麒等人涉嫌詐欺等案件 ,於民國110年10月7日上午7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14樓之1執行搜索,扣得系爭車輛等物,有法 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附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32763號卷二第423至439頁) 。而陳少麒等人涉嫌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8973號等追加起訴,由本院以11 2年度重訴字第1683號審理,嗣因陳少麒於113年6月17日 死亡,本院乃於113年10月30日諭知不受理在案等情,亦 有上開追加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憑。 (二)上開追加起訴書雖認系爭車輛係陳少麒所有,得為沒收追 徵犯罪所得之標的云云(見追加起訴書第72至73頁),然 系爭車輛係聲請人為登記車主之事實,有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可查(見本聲請卷第91頁),且聲請人就其主張系爭車 輛係其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用以給付頭期 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餘款由其分期付款所購買之 事實,業已提出以其為買主而簽署之中古汽車合約書(日 期為110年7月3日,記載購買車輛之車身號碼為WP1ZZZ9YZ MDA41514,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以其為借款人而與 聯邦商業銀行簽署之車輛貸款契約書(約定每月攤還本息 4萬4911元)、自110年8月起按月繳納聯邦商業銀行車貸4 萬4911元(加計手續費5元為4萬4916元)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南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聲請卷第17至25、 101至105頁),且依據本院函詢監理機關結果,車身號碼 為WP1ZZZ9YZMDA41514之車輛,其車牌號碼原為000-0000 號,於110年7月23日變更為BMK-6888號,另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登記車主原為聲請人,於110年6月30 日變更為王亦云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 年12月27日中監車一字第1130205732號函、114年1月14日 中監車一字第1140001743號函檢附之車籍、領牌、車主歷 史資料可參(見本聲請卷第117至121、127至130頁),堪 認系爭車輛確係聲請人所出資購買。至於卷附陳少麒扣案 手機內其與聲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雖顯示,聲請人於11 0年7月8日曾詢問被告陳少麒:「你車子買多少?」、「 跟誰買的?」、「新車?」,陳少麒答稱:「2020出廠21 領牌」、「不是新車」、「談好了、353」;被告陳少麒 於110年7月23日復傳送本案車輛行照(車主登記為聲請人 )、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及車牌等照片給聲請人 (見111年度聲他字第426卷第11至14頁),惟此僅能證明 系爭車輛之購買事宜係由被告陳少麒出面洽談,尚與車輛 所有權之認定無涉。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既係聲請人所有 ,而非被告陳少麒所有,即無從作為本案沒收追徵犯罪所 得之標的,是聲請人聲請發還系爭車輛,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DM-113-聲-3153-2025012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珠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7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 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乙○○為婆媳關係,是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之上開恐嚇 危害安全犯行,既係對告訴人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 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 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論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與告訴人為婆 媳關係,竟不思與告訴人和睦相處,率爾對告訴人施以恐嚇 犯行,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為國 小畢業、目前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 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尚能 坦承有作勢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但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取得 告訴人之原諒(見本院卷第15頁之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770號   被 告 甲○○ 女 7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公然侮辱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係乙○○之婆婆 ,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 ○於民國113年6月30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 000號5樓之8乙○○與其夫黃子平之住處,因細故與乙○○發生 口角,除以台語向乙○○辱罵稱「破機掰」、「爛貨」、「出 一個機掰給人幹」等語外,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出 手作勢要毆打乙○○巴掌,以上開方式恫嚇乙○○,使乙○○因而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之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三)證人黃 子平於警詢中之證述。(四)錄音檔案光碟1張(同警詢光 碟)及譯文1份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刑法第305條之家庭暴力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2025-01-21

TCDM-114-中簡-112-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威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 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者,須經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3所示之罪不得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編號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但 得易服社會勞動,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 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 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 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 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暨受刑人向本院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附陳述意見表)等一 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併科罰金刑部分,不在 聲請之列,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強盜 洗錢防制法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6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6年5月28日 110年4月間至110年6月10日 109年10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602號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66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8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 111年度訴字第1580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月11日 112年5月11日 113年3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 111年度訴字第158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7月14日 112年6月14日 113年4月23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586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63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執字第16332號 編號1至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2025-01-17

TCDM-113-聲-4271-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仁 選任辯護人 郭文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郁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 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 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郁仁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及與通訊軟體X暱稱「多多」及綽號「永宏 」等成年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2年12月6日前某時,加入「多多」、「永宏」等成年人所 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販毒 集團,由「多多」負責在通訊軟體X刊登內容為「#嘉義#台 南#好相處#裝備商」、「私訊瞭解」、「(香菸符號)、( 飲料符號)皆可私訊」等對不特定人兜售含有4-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廣告,黃郁仁則負責依「永宏」之指示 ,交付毒咖啡包給買家。嗣員警於112年12月9日上午7時7分 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覺「多多」在通訊軟體X刊登上 開兜售毒咖啡包之廣告訊息,遂佯裝為購毒者,與「多多」 聯繫,「多多」改使用通訊軟體微信,以暱稱「海底撈」與 員警聯繫,並傳送內容為「海底撈快餐店、一人份招牌蝦滑 1500,……1包500、10包4000、20包7000……」之販毒訊息予員 警,雙方最終約定由員警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代 價,向「多多」購買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 40包;此後黃郁仁即使用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與「永宏」 聯繫,並依「永宏」之指示,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5時31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附表編號1、2 所示之毒咖啡包共40包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道路 旁與員警見面,待黃郁仁將上開毒咖啡包交予員警,並欲向 員警收取價金時,當場遭一旁埋伏之其他員警逮捕,並扣得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黃郁仁販賣毒品之行為因而止於未 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簡稱內湖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 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因該手段係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萌生犯意 而實行犯罪行為,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 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 藉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不具有證據能力。然而刑事偵查 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 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以便逮 捕或偵辦。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 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 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應認有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係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通訊軟體X,以暱稱「多多」對 外發送兜售毒品之廣告訊息,經員警發現後,員警運用設 計引誘之技巧,與「多多」洽談交易毒品之細節,再由「 永宏」指示被告黃郁仁與員警見面交易,使被告暴露犯罪 事證而加以逮捕偵辦,被告及辯護人對此亦不爭執,揆諸 前開說明,以此方式取得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至31、87至89頁 ,聲羈卷第10頁,本院卷第69至70、129頁),並有112年 12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員警與「多多」間之通訊軟體X對話紀錄、員 警與「海底撈」間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查獲現場照 片3張、交易過程錄音譯文、被告駕駛AVK-8982號自用小 客車之車辨紀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 至43、51至55、109至122、125至129、175至182、193至1 95頁),復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為證,其中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請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113年4月1日 刑理字第1136041629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27至2 2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 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 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 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 ,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 ,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 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 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 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40號判決參照)。又參與以意圖營利為主觀構成要 件之犯罪者,縱僅其中部分正犯有此意圖或積極目的,倘 其他正犯就該正犯主觀意圖或目的有所認識,則全部正犯 彼此之主觀意思即具有一致性,自仍成立共同正犯。蓋形 成同心一體犯意聯絡之共同正犯,彼此於規範評價上並非 異心別體之他人,是其營利之意圖初無分為自己或為他人 ,而有相異之評價,縱使犯罪結果僅具有此目的之部分正 犯實際獲利,其他正犯在共同參與犯罪之評價上,亦無不 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 2004號判決參照)。查「多多」與佯裝為買家之員警所約 定進行之毒咖啡包交易,係有償之買賣交易,且「多多」 與員警素不相識,僅因欲販賣毒品而透過網路聯繫,若非 有利可圖,當無甘冒重典,依購入之相同價格或數量轉售 毒品而毫無利潤可圖之理,是「多多」當有藉由販賣毒品 交易賺取價差或量差等利益之營利意圖。而被告於警詢、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知道「永宏」係販毒營利,而我 向「永宏」小額借款,有簽本票,後來還不出錢,我為「 永宏」交付毒品給別人,「永宏」會把本票還給我等語明 確(見偵卷第28至31頁、本院卷第69頁),足認被告及共 犯主觀上確有藉由販賣毒品交易從中獲利之營利意圖。 (三)又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販賣毒品之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對 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 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 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或販賣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 容向對方有所表示,或與特定買主間已談妥交易毒品之重 要內容,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 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傳達販毒之訊息,使毒品 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 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 自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 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毒品之階段(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基與「多多」 、「永宏」共同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推由「多多 」使用通訊軟體微信對外散布兜售毒品之廣告訊息,被告 負責將毒品攜至交易現場交付購毒者及收取購毒價金,顯 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惟本案實係員警 實施誘捕而佯為買家,以求人贓俱獲,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被告本次販賣行為,僅能 論以販賣毒品未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452號判決參照)。 (三)被告與「多多」、「永宏」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 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審酌販毒集團之成員皆係為販 毒營利,方參與以販毒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販賣毒品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販賣毒 品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 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販賣毒品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販賣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販賣毒品犯行, 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參照)。是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品未遂罪處斷。 (五)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未敘及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然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加入販毒集團之事實,堪 認此部分犯行業已起訴,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 明有起訴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 權(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已著手於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其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 有明文。查本件員警於警詢時,及檢察官於偵訊時,均未 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給予被告自白犯罪之 機會,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就其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行坦承不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第7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仍應認其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之減刑要件。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 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 減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明知毒品戕害 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且販賣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 率爾參與販毒集團,與他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戕害國民 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欲供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寡 ,所幸僅止於未遂;(二)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送貨 司機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130頁)之 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顯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復念及被告年僅20餘歲,日後仍有可為, 倘令其等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 ,甚而自暴自棄,有違刑罰再社會化之目的,本院綜核各情 ,認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本 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其守法觀念尚有不足,為確保被 告記取教訓,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執行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 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 當之督促,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一)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成 分,且被告供稱係其交給員警之毒品(見本院卷第69頁) ,因被告所為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應認該等物品 係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 無庸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係被告聯繫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按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本項規定 沒收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 罪,係指該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 之罪有直接關聯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行為 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只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 ,即不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車輛,固係被告駕駛至交 易現場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然本件並無證據可證該車輛係 專供被告販毒所用,且該車輛係被告之母林麗美所有,在 不知情之情況下出借予被告使用,非被告所有等情,業據 證人林美麗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29至231頁), 並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自無 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1 黑色包裝咖啡包37包 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57.21公克,隨機抽取1包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18%,推估37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29公克 2 彩色包裝咖啡包3包 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4.58公克,隨機抽取1包鑑定,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17%,推估3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77公克 3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2025-01-17

TCDM-113-訴-980-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李泓叡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聲他字第4024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 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於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則指該裁定應執行刑之法院。又數罪併 罰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同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 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 刑之聲請。是若檢察官否准受刑人等之請求,自應許之聲明 異議,以資救濟。於此情形,雖無前述「諭知應執行刑主文 之法院」,惟基於受刑人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目 的在聲請法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 過度之評價,與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具有法律 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前開第477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 倘其聲明異議誤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 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1159號裁定參照)。 三、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泓叡(下稱受刑人)前因過失傷害 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16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A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489 號(刑事聲明異議狀誤載為4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確定(下稱B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4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1年6月確定(下稱C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年6月 ,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34號、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85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之上訴而確 定(下稱D案)等情,有上開裁定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於民國113年8月28日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具狀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A、B、C、D案聲請定應執行 之刑,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9月13日中檢介富113執聲他402 4字第1139113765號函覆稱:「臺端所犯案件,凡符合數罪 併罰者,均已依法分組聲請定刑,再行拆組重新定刑一事, 礙難照准,理由詳如本署中檢介富113執聲他3288字第11390 93455號,請查照。」等語,駁回其請求,亦據本院調閱臺 中地檢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4024號執行案卷查明屬實。 四、觀諸A、B、C案之裁定書及D案之歷審判決書,A案各罪之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日期為110 年5月31日;B案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判決日期為111年8月23日;C案各罪之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日期為111 年10月11日;D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判決日期為112年8月29日。是受刑人欲聲請定應 執行刑之各罪,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受刑人如認檢察官否准其請求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 揮為違法或不當,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明異議, 受刑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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