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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簡
柳營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71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莊貽雯 被 告 蔡依婷即享暉工藝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 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3,9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5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 同)500,000元,約定到期日為116年7月15日,並約定自111 年7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約 定利率及遲延利率如附表所示,如逾期未清償,並應給付逾 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 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逾期未清償,依授信約定 書第12條第1款、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第8條之約 定,被告所負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共計323,92 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 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 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 證、保證書、主張加速到期催告函、利率歷史資料查詢表、 存款利率表、往來明細查詢表、放款戶資料一覽表為證(營 簡字卷第17至52、79至8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 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 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附表:(金額均新臺幣) 編號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15,185元 自113年7月15日起至113年9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16日起至113年9月29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1%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9月30日起至114年1月15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308,743元 自113年4月15日起至113年9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16日起至113年9月29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1%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9月30日起至113年11月15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備註: 一、上開借款利率依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第7條約定,現階段利率為2.295%。 二、加速到期後依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第9條第1項第3款約定,改按原告當時牌告基準利率(季調)加碼週年利率3.5%為遲延利率計付遲延利息,現為6.81%(3.31%+3.5%)。 三、本件主張加速到期日為:113年9月30日。

2024-12-31

SYEV-113-營簡-712-20241231-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73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被 告 李衍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 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03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以9個月為限。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 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22日 起至117年2月22日,依約應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為週年 利率14.8%(依3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1.61%+13.19%=14.8%) ,如逾期未清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就逾期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以9個月為限。詎被告自113年1 月2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260,034元, 依貸款總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 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3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表、 帳務查詢明細、還款明細查詢資料為證(北簡字卷第11至21 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2024-12-31

SYEV-113-營簡-736-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其他請求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858號 原 告 幸福同學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秀緞 被 告 蘇芳敏 許書華 許文斌 許吳素英 許貽翔 張克豪 謝宜伶 王岫雯 曾耀緯 吳宏明 王子鳴 許寧華 朱耀平 湯千慧 陳奕伃 上列當事人間因其他請求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聲明第一項至第四項請求給付部分(即被告蘇芳敏 、許書華、許文斌、許吳素英、許貽翔、張克豪部分)、關於不 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11年12月23日111年度桃簡字第1036號 裁定(即被告曾耀緯、吳宏明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1 3年3月20日111年度桃簡字第1036號裁定(即被告王子鳴、許寧 華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72號判決(即被 告謝宜伶、王岫雯部分)部分,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原告之訴關於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75號判決部分( 即被告湯千慧、朱耀平、陳奕伃部分),移送至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 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 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而言。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參照)。至普通法院審理因私法 關係而生之爭執,乃係依法行使司法權,所為裁判係屬司法 行為,並非行政行為,更與行政處分無關;如不服普通法院 民事庭所為之裁判,乃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處理,而 非向審查行政機關是否合法行使行政權之行政法院,尋求救 濟,故關於民事訴訟事件,並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核屬普 通法院管轄,行政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限。次按法院組織法 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 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 定,於行政法院準用之。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 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 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 ,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是以,當事 人如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事件或法律別有規定由 普通法院審判之訴訟事件,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 行政法院即應依職權將該訴訟事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 普通法院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111年度訴字第2172號判決( 下稱桃院111訴2172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2 年度上字第775號判決(下稱高院112上775判決)、桃院111 年度桃簡字第1036號裁定(下稱桃院111桃簡1036裁定), 應予廢棄:  ⒈被告謝宜伶、王岫雯為桃院111年度訴字第2172號民事事件( 下稱桃院111訴2172事件)法官、書記官。法官裁定要其繳 裁判費,其於該案訴訟進行中要求該案被告提出全部原證物 ,但該案被告拒絕提出,開庭過程中張克豪律師稱其不合法 ,其已將全部證據遞交桃院,判決未依其所提證據裁判。其 對該民事判決提抗告,書記官竟說其要上訴,張克豪律師對 該案亦未具狀上訴。  ⒉被告朱耀平、湯千慧、陳奕伃為高院112年度上字第775號民 事事件(下稱高院112上775事件)審判長法官、法官、書記 官。其於上訴時所遞書狀,法官註記被告蘇芳敏詐欺,因為 並非被告蘇芳敏本人與其簽合約,桃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03 6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桃院111桃簡1036事件),被告蘇 芳敏與許書華為證人卻偽證,其有證據,但是高院112上775 判決看不出任何判決事實及其所提證據,且突然判決,審判 長法官逼迫其撤銷、撤回,其就敗訴。書記官不給其閱卷, 其聲請保全證據亦不許其保全證據。  ⒊被告曾耀緯、吳宏明為桃院111桃簡1036事件之法官、書記官 。法官違背法令,調閱資料及開庭審理,標的物未合法登記 ,被告蘇芳敏於開庭時稱合法登記,說謊偽證,其具狀稱被 告蘇芳敏及許書華為證人卻做偽證,被告曾耀緯未處理。其 聲請閱卷,書記官不給其閱卷。訴訟停止過程中,被告張克 豪律師偷偷遞狀,繕本未送達給其,其閱卷後始發現此事, 訴訟不公平。  ⒋被告王子鳴、許寧華為桃院111桃簡1036事件之法官、書記官 。其於訴訟進行中聲請調查證據,法官未調查證據。其於11 3年5月底申請閱卷,書記官將開庭筆錄抽掉,不給其閱卷, 其於同年9月13日聲請閱卷至同年9月23日開庭間,亦未給其 閱卷,甚至法官於言詞辯論期日諭知宣判期日後,仍不給其 閱卷。  ⒌桃院111訴2172判決、高院112上775判決,未依事實理由及卷 證、辯論意旨,明顯違背法令、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證據法則、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第10款、第 13款規定等語,乃提告請求廢棄上開判決;桃院111桃簡103 6事件起訴不法,依法應予以廢棄等語。 ㈡、被告蘇芳敏、許書華、許文斌、許吳素英、許貽翔、張克豪 損害賠償部分:  ⒈桃院111訴2172事件、高院112上775事件案由為確認租賃契約 無效,其請求被告蘇芳敏、許書華、許文斌、許吳素英連帶 給付之項目包含租金費用及押金、房屋裝修費用、居間服務 報酬、已支付及已兌付租金票據及其繳納之民事事件裁判費 等,依據為民法第423條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及民法第227條 附隨義務,又裁判費不應由其負擔。  ⒉桃院111桃簡1036事件、桃院113年度簡抗字第18號事件案由 為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等,被告許文斌、許吳素英請求其返還 房屋,給付積欠租金、相同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其 認為無須返還,被告許文斌、許吳素英主張無法源,被告許 文斌、許吳素英無權利告其仍告其即為侵害其權利,應依民 法侵權行為賠償其損害。  ⒊被告許貽翔與被告蘇芳敏、許書華、許文斌、許吳素英串通 詐騙其,張克豪律師函涉嫌訴訟詐欺,均應依民法侵權行為 賠償其損害。  ⒋並聲明:⑴確認租賃契約無效等事件,請求被告蘇芳敏、許書 華、許文斌、許吳素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1 萬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計息。⑵遷讓房屋等事件損害賠償,請求被告 許文斌、許吳素英、蘇芳敏、許書華應連帶給付原告251萬4 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計息。⑶被告許貽翔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0 年5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計息。⑷被告張克豪 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0年5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計息。且希望將桃院111年12月23日、113年3月2 0日111桃簡1036裁定、111訴2172判決、高院112上775判決 ,予以廢棄。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⒈原告與被告蘇芳敏、許文斌、許吳素英(共同訴訟代理 人為被告張克豪)、許書華間,因租賃契約無效等事件,原 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蘇芳敏與原告簽訂之租賃契約(下稱系 爭租約)租賃關係無效,被告蘇芳敏應返還原告已支付租金 及押金,被告蘇芳敏應返還原告就系爭房屋裝修費用,被告 許書華應返還居間服務報酬,被告許文斌、許吳素英應共同 返還已支付及已兌付租金票據,經桃院於112年4月19日以11 1訴2172判決駁回其訴(法官為被告謝宜伶,判決正本由書 記官被告王岫雯作成),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院於11 2年11月15日以112上775判決駁回上訴(審判長法官為被告 朱耀平、法官為被告湯千慧、王唯怡,判決正本由書記官被 告陳奕伃作成),此有桃院111訴2172判決、高院112上775 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7至39頁)。⒉被告許文斌、許吳 素英(共同訴訟代理人為被告張克豪)與原告間,因請求遷 讓房屋等事件,起訴請求原告返還房屋,給付積欠租金、相 同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經桃院以111年12月23日111 桃簡1036裁定:「本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 172號確認租賃契約無效等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法官為被告曾耀緯,正本由被告吳宏明書記官作成)。嗣經 桃院以113年3月20日111桃簡1036裁定:「本院於111年11月 23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並定於113年4月29日下 午15時15分在本院第39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法官為被 告王子鳴,正本由被告許寧華書記官作成),原告聲明不服 ,經桃院以113年5月29日113年度簡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下稱桃院113簡抗18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此有桃院111年12 月23日、113年3月20日111桃簡1036裁定、113簡抗18裁定存 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42、57至60頁),合先敘明。 ㈡、關於被告蘇芳敏、許書華、許文斌、許吳素英、許貽翔、張 克豪部分(即上開聲明⑴至⑷部分):   依原告主張本件訴訟此部分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以觀,其 主張被告蘇芳敏、許書華、許文斌、許吳素英應依民法第42 3條、第227條規定連帶給付其上開金額;被告許文斌、許吳 素英無法源依據、無權利仍請求其返還房屋,即為侵害其權 利,均應依民法侵權行為賠償其損害;被告蘇芳敏、許書華 、許文斌、許吳素英、許貽翔串通詐騙其,被告張克豪函涉 嫌訴訟詐欺,均應依民法侵權行為賠償其損害,核屬私權爭 執,非公法上之爭議,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行政 法院並無審判權限。原告此部分誤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即非適法。被告許文斌、許吳素英、許貽翔之住所 地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且原告主張被告蘇芳敏、許書華、許 文斌、許吳素英、許貽翔、張克豪之侵權行為地位於桃園市 桃園區,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 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地院。  ㈢、關於被告謝宜伶、王岫雯、曾耀緯、吳宏明、湯千慧、朱耀 平、陳奕伃、王子鳴、許寧華部分:   原告主張桃院111年12月23日、113年3月20日111桃簡1036裁 定、111訴2172判決、高院112上775判決,有上開違背法令 情形;桃院111桃簡1036事件、111訴2172事件、高院112上7 75事件,訴訟程序有上開違誤,上開裁判應予廢棄等語,經 核其此部分請求,乃不服桃院111年12月23日、113年3月20 日111桃簡1036裁定、111訴2172判決、高院112上775判決, 主張其為違法行政處分。惟司法院所屬各法院法官本於職權 ,踐行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係屬行使司法權之行為,非 立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所為之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非行 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與行政機關間所發生之行政上公法爭議 ,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有關民事訴訟中司法權行使是否適 當、合法之爭議,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對法院之 裁判不服,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抗告、上訴或再審。是原 告對桃院111年12月23日、113年3月20日111桃簡1036裁定、 111訴2172判決、高院112上775判決不服所生之爭議,核屬 民事訴訟範疇,應由桃院民事庭、高院民事庭管轄,爰依職 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至桃院、高院。 四、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4-12-31

TPBA-113-訴-858-20241231-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施正偉 被 上訴人 吳宛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柳營簡易庭民 國113年11月15日113年度營簡字第34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250,0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975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2024-12-31

SYEV-113-營簡-340-20241231-2

營簡
柳營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642號 原 告 李新埤 上列原告與被告阮謙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2,388 平方公尺)於民國42年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稻谷1,722台斤」 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參照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農糧署網站公告之臺南市113年7月份稻穀價格每百公斤新臺 幣(下同)2,562元(換算每台斤約為15.4元),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額為26,519元(計算式:1722×15.4=26,519,小數點 以下4捨5入),而系爭土地以113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90元 計算,其價額為1,408,920元(計算式:2388×590=1,408,920, 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並未低於上開債權額,是依前揭規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51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2024-12-27

SYEV-113-營簡-642-20241227-1

營再簡
柳營簡易庭

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再簡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杜麗琴 兼 訴訟代理人 楊濟襄 再審被告 黃禹源 黃建涵 黃建弘 韓家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柳營簡易 庭民國112年4月25日112年度營簡字第14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柳營簡易庭民國112年4月25日112年度營簡字第141號民 事確定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再審訴訟費用及前訴訟程序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 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2年度營簡字第141號分割共有物 事件(下稱前訴訟)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判決,並於112年7 月17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表明其前以原確 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2月19日南院揚112司執慎字第104647 號函通知補正「對臺南市○○區○○段000號土地之執行名義」 (營再簡字卷第23至24頁),再審原告始知悉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土地之私設通路,不得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 及建物之所有權分離移轉,原確定判決誤以當事人適格要件 欠缺為由,駁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 地之分割訴訟,致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未能一併分割, 係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並於知悉後之30日內即113年3 月6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營再簡字卷第13頁),程序 上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再審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乃連棟透天集合式住宅之其中1棟, 其坐落之基地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均由兩造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而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 地則為連棟透天集合式住宅之私設通路,兩造應有部分之比 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 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而上開建物僅有單一出入口,現由其他共有人之近親占有使 用中,兩造並無親戚關係而難以共處一屋,現實上亦難以做 物理性分割,再審原告前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 條第2項第2款規定,訴請變價分割,經原確定判決諭知:⒈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之不動產,均准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⒉再審原告其 餘之訴駁回。  ㈡然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依法不得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分離移轉,且僅須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土地及建物之共有人即兩造為本件當事人,當事人適格即 無欠缺,無庸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之其他全體共有人 為被告,原確定判決誤以當事人適格要件欠缺為由,駁回再 審原告於前訴訟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之分割訴訟,致 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未能一併分割,係屬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再審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關於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多 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 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 條例之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 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 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共有人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倘係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而無 法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須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之方法分割,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 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共有人自應請求就該專 有部分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 之應有部分合併分割,不得單獨就其中之一請求分割(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乃連棟透天集合 式住宅之其中1棟,其坐落之基地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 ,而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則為連棟透天集合式住宅之私 設通路,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臺南市學甲區公所都市計 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現況照片、google地圖、建築套繪 圖為證(營再簡字卷第89至101頁),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 府工務局調取該建物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含建築圖說全卷 核閱屬實(營再簡字卷第103頁)。基此,如附表一編號3所 示土地之共有人除兩造之外,固尚有其他共有人,然揆諸前 揭說明,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應與其配賦之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合併分割,不得單獨就其中之一予以 分割,則再審原告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及建物暨對 應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之其他共有人為再審 被告,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尚無庸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土地之其他全體共有人為再審被告。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 判決誤以當事人適格要件欠缺為由,駁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 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之分割訴訟,致如附表一所示土 地及建物未能一併分割,係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並由本院再開及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或兼採原物分配及變價分配;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 合併分割,此觀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 規定自明。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 及建物,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 物乃連棟透天集合式住宅之其中1棟,其坐落之基地為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而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則為連棟透 天集合式住宅之私設通路;兩造就上開房地並無不分割之約 定,上開房地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 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再審原告提出上開房地之登記第一類 謄本、地籍圖謄本、臺南市學甲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 區證明書、現況照片、google地圖、建築套繪圖為證(營司 簡調字卷第57至73頁、營再簡字卷第89至101頁),並經本 院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調取該建物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含 建築圖說全卷核閱屬實(營再簡字卷第103頁),再審被告 亦未予爭執,自堪信再審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而如附表一 所示土地及建物,屬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 性之集居地區,揆諸前揭說明,兩造就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 自不得與其建物、基地所有權分離移轉,本院復查無如附表 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有何因法令限制而不得分割或合併分割之 情事,從而,再審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如附表一所示土地 及建物,自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 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利用價值、分割後 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等,本於裁量權而為適 當之分配。經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為二層樓之加強 磚造建物,總面積為86.27平方公尺,僅有單一出入門戶等 情,有上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現況照片在卷可參(營司 簡調字卷第71至73頁、營再簡字卷第95至97頁),如以原物 分配予各共有人,除無可供各自獨立使用之出入門戶外,兩 造所能分得之面積亦甚為狹小,無從為完整之利用,非但破 壞建物之完整性、減損其價值,更難以發揮其經濟上之效用 ;並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為上開建物之坐落基地、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係進出上開建物之私設通路之性質 ,暨再審原告表明其等並無意願分得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 物,且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現由第三人占有使用中,再 審被告亦未表明其等有意願分得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 足認以原物分配方式顯有困難。而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 如採合併變價分割方式,經由法院之拍賣程序,以參與投標 者願出之最高價額賣出,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可使上開房地得以整體利用,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用,各 共有人亦得藉此充分實現因共有上開房地所得享有之金錢利 益,對兩造均屬有利,且實屬公平。是綜上各情,本院認將 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予以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屬適宜、公允之分 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乃分割共有物訴訟,共有物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 人利益所定,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 費用顯失公平,應認再審及前訴訟程序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 如附表二所示比例為負擔,較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 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8條、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57.54平方公尺) 楊濟襄 60分之7 杜麗琴 20分之3 黃禹源 3分之1 黃建涵 6分之1 黃建弘 6分之1 韓家珍 15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之5,總面積86.27平方公尺) 楊濟襄 60分之7 杜麗琴 20分之3 黃禹源 3分之1 黃建涵 6分之1 黃建弘 6分之1 韓家珍 15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61.77平方公尺) 楊濟襄 780分之7 杜麗琴 780分之9 黃禹源 39分之1 黃建涵 78分之1 黃建弘 78分之1 韓家珍 195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當事人 應有部分比例 (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再審原告楊濟襄 60分之7 2 再審原告杜麗琴 20分之3 3 再審被告黃禹源 3分之1 4 再審被告黃建涵 6分之1 5 再審被告黃建弘 6分之1 6 再審被告韓家珍 15分之1

2024-12-27

SYEV-113-營再簡-2-20241227-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營小字第67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黃楠傑 被 告 王煌文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營小字第678號(113年度營小調字第659 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6日上午11時11分在 本院柳營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彥慧 書記官 王岫雯 通 譯 楊佳欣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239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5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記官 王岫雯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2024-12-26

SYEV-113-營小-678-20241226-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營小字第676號 原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楊熾宗 訴訟代理人 林信羽 被 告 楊子丘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營小字第676號(113年度營小調字第628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上午09時50分在本院柳營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吳彥慧 書記官 王岫雯 通 譯 楊佳欣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240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3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記官 王岫雯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2024-12-26

SYEV-113-營小-676-20241226-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營小字第67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黃楠傑 被 告 黃家福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營小字第677號(113年度營小調字第657 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6日上午11時9 分在 本院柳營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彥慧 書記官 王岫雯 通 譯 楊佳欣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32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記官 王岫雯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2024-12-26

SYEV-113-營小-677-20241226-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營小字第57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 告 鄭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營小字第574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 3 年12月26日上午11時21分在本院柳營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彥慧 書記官 王岫雯 通 譯 楊佳欣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33元,及其中新臺幣20,000元自   民國93年10月28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記官 王岫雯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2024-12-26

SYEV-113-營小-574-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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