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3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黃淯暄律師
王彥凱
被 告 乙○○
丁○○
戊○○
己○○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5 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
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應依原告起訴請求
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查原告主張其
為被繼承人蔣國慶之配偶,而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即遺產合計新
臺幣(下同)5,050萬3,949元(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稅不
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影本),扣除原告主張其得請求分配之夫妻
剩餘財產金額500萬後,為4,550萬3,949元(計算式:5,050萬3,
949元-500萬元=4,550萬3,949元),按原告之應繼分比例1/6計
算(計算式:4,550萬3,949元×1/6=758萬3,992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客觀價額為758萬3,992元,應以此
核定為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而前開二請求雖訴訟
標的不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原告以一訴請
求分割遺產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其價額則合併計算之,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1,258萬3,992元(計算式:758萬3,992元
+500萬元=1,258萬3,9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1,29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程序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KSYV-114-家補-32-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