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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江峰翔 選任辯護人 周嘉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59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 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 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江峰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 案附表編號3、7、8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偽造收 據上之偽造「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之大、小章 印文各1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楊江峰翔於民國113年10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 E)暱稱「慧慧ㄚ」、「往事清零」、「一成不變」(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依該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向受詐欺之人收取款項(即 俗稱之車手),以獲取每次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報酬。「慧 慧ㄚ」、「往事清零」、「一成不變」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集團之其他成員以LINE暱稱「李丹彤」、「潤成營業 員」加李雅薇為好友,並向之佯稱:可下載伊介紹之APP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雅薇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11 3年9月間及113年10月12日陸續交付對方款項共計690萬元(成 功出金100萬元)(非本案起訴之範圍)。嗣李雅薇發覺有異於 113年10月18日報警處理,並依員警之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聯絡,約定於113年10月28日14時許,在捷運江子翠站4 號出口前交付儲值金100萬元,而楊江峰翔於113年10月15日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一成不變」以LINE傳送潤成投資控 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之檔案予楊江 峰翔,由楊江峰翔至新北巿三重區五華街某印刷店印出後, 攜帶至上開地點收取款項,其至上址與喬裝李雅薇之員警碰 面後,即向李雅薇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使李雅薇誤信其為潤 成公司之員工,並交付偽造之潤成公司收據(其上蓋有偽造 之該公司之大、小章印文)予李雅薇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潤成公司,喬裝李雅薇之員警則交付款項予楊江峰翔,在旁 埋伏之員警於楊江峰翔清點款項時當場將之逮捕,因李雅薇 於前次交款後查覺有異未陷於錯誤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 二、案經李雅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楊江峰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 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雅薇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相符,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領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隊警員徐 元麒出具之職務報告、告訴人與暱稱「李丹彤」、「潤成營 業員」之對話紀錄擷圖、潤成公司之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及收 據翻拍照片2張、假投資平台頁面擷圖、告訴人之報案資料( 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與暱稱「慧 慧ㄚ」、「往事清零」、「一成不變」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潤成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 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偽造潤成公司之工作證電子檔案後, 由「一成不變」傳送予被告,由被告先行至印刷店以彩色列 印之方式印出後,再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款時出示予告 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另 被告交予告訴人之潤成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潤成公司 大、小章印文),亦係由「一成不變」該傳送檔案給被告, 由被告以彩色列印後於本案收款時使用,是該收據自屬偽造 之私文書。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事實業已敘及此部分事 實,且本院於審理時亦當庭諭知上開罪名,對被告之刑事辯 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 (三)本案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刻成公司大、小章、之印章 後,蓋用印文於上開收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潤成公司之工 作證後,傳送檔案予被告,由被告印出後持以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 論罪。 (四)被告上開犯行,與「慧慧ㄚ」、「往事清零」、「一成不變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收取 100萬元之款項並指示被告前往領取款項,惟因告訴人於先 前陸續交付款項後已查覺有異,並於113年10月18日報警處 理而未陷於錯誤,且依員警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 再由員警喬裝告訴人依約前往約定地點與被告碰面交款,是 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次犯行顯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告訴人係配合警方調查而假 意交款,由員警於被告到場收取款項時當場逮捕,被告未能 實際取得、傳遞款項,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七)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且同條例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其他犯罪」。是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罪,當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 犯罪」,又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於偵 訊時稱其之報酬係自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中抽取5千元,而 本件被告於收款時即為警查獲,自無從以上開方式取得報酬 ,故無犯罪所得而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八)被告前因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金訴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被 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040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2年3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罪名、犯罪類型與本案 並非完全相同,尚不足以認其就詐欺犯行有刑罰反應力特別 薄弱之情形或須延長矯正期間之必要性,因認本案若依刑法 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將致罪刑不相當,爰不予加重 其刑。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正道取財,誘於厚利,竟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收取 款項,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守法觀念,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所為應予非難, 然念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角色 ,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 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 案如附表編號3、7、8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另如附表編號7偽造收據上之偽造「灁成投資控股股 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之大、小章印文各1枚,均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依被告於偵訊時所述其係於收款後自所收之款項抽取5千元 為報酬等語,及本件被告於收款時即為警查獲等情,可見其 於本件尚未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 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從對之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新臺幣50萬元 已發還 2 假鈔50萬元 3 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 姓名:楊江峰翔 4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內容空白 5 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證明單1張 內容空白 6 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1張 日期:113年10月22日 金額:新臺幣15萬元 7 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該公司之大、小章印文) 客戶名稱:李雅薇 金額:新臺幣100萬元 8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枚,廠牌:SAMSUNG) 持用人:被告楊江峰翔

2025-01-24

PCDM-113-金訴-2504-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藥事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期昆 何佩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程萬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4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期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佩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拾柒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期昆、何佩璇被訴違反藥事法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吳期昆為社團法人中華聖莊靈舍協會(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下稱中華聖莊靈舍)之理事長及億春蔘藥行(址設新北市○○區○○街0號)之負責人,何佩璇則為中華聖莊靈舍之副理事長兼吳期昆之助理。戴筆珠為該靈舍之信眾,其經醫師診斷罹患乳癌,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至該靈舍以填寫「問事單」之方式,向自稱係無極天上聖尊代理人之吳期昆詢問解決之道後,吳期昆與何佩璇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吳期昆在該靈舍之批示單(下稱批示單)上手寫「因為妳命劫的運勢,必須從異空間宿命先解決,處理好了就會沒事了。首先:必須做延壽命的大工程……(D)無極天上聖尊:延壽命。這樣身體部分慢慢調養就能恢復健康。備註:這個延命術一切都符合神仙佛規律,預計延命5年整。……」等內容後,交予戴筆珠,致戴筆珠陷於錯誤,誤信吳期昆、何佩璇2人可以上開方式幫伊延長壽命5年。再由何佩璇與戴筆珠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絡,確認可為戴筆珠進行延命術之日期,及何時給付進行延命術所需之款項予吳期昆。嗣何佩璇於112年2月16日晚間先以LINE傳送內容為「筆珠師姐,晚安!明天..1.我是您的表妹 陪姐夫去領錢。2.為何領鉅額款項? 姐姐買土地 講這樣好嗎?我們口徑要一致」之訊息給戴筆珠後,再於翌日開車搭載戴筆珠之夫林建民前往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下稱中信銀行土城分行)提領款項,因林建民帶錯印章而未能順利領款。何佩璇乃於112年2月18日再次開車搭載戴筆珠、林建民前往中信銀行土城分行,由戴筆珠、林建民進入銀行提領新臺幣(下同)440萬元後,便將該款項交予何佩璇,並由何佩璇開車搭載伊2人至新北巿土城區慶利街5號找吳期昆,並將現金440萬元交予吳期昆(嗣吳期昆將其中176,000元交予何佩璇)。而吳期昆、何佩璇僅於112年2月22、23日陪同戴筆珠、林建民至臺南開基玉皇宮、嘉義九華山地藏庵等廟宇參拜,且戴筆珠於同年4月13日即死亡,林建民始知悉戴筆珠受騙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建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期昆固不否認批示單之內容為其所寫,及被害人 戴筆珠有交付伊440萬元等情;被告何佩璇固不否認於112年 2月17、18日有開車分別搭載告訴人林建民、被害人戴筆珠 至中信銀行土城分行提款,112年2月18日提領後尚搭載伊2 人去找被告吳期昆,將現金440萬元交予吳期昆等情,惟被 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吳期昆辯稱:伊 收到款項後確實有幫被害人戴筆珠辦「解前世因果」的法會 8次,後4次去臺南開基玉皇宮、嘉義九華山地藏庵等廟宇的 法會,告訴人林建民、被害人戴筆珠有參與云云;被告何佩 璇則辯稱:伊係經被害人戴筆珠告知才知道被害人戴筆珠所 提領之440萬元是做法會的錢,且該440元是被害人戴筆珠直 接交給被告吳期昆,並非由伊轉交云云。惟查: (一)被告吳期昆為中華聖莊靈舍之理事長、億春蔘藥行之負責人 ,被告何佩璇則為中華聖莊靈舍之副理事長。被告吳期昆於 112年2月間,在中華聖莊靈舍內,對被害人戴筆珠稱:可協 助進行延命術,並預計延命5年。嗣被告何佩璇於112年2月1 8日14時28分許,開車搭載被害人戴筆珠及告訴人林建民前 往中信銀行土城分行,提領被害人戴筆珠中信銀行帳戶內之 款項440萬元後,再搭載伊2人至新北巿土城區慶利街5號找 被告吳期昆,將現金440萬元交予被告吳期昆。嗣被告吳期 昆、何佩璇於112年2月22、23日陪同被害人戴筆珠及告訴人 林建民至臺南開基玉皇宮、嘉義九華山地藏庵等廟宇參拜, 而被害人戴筆珠於112年4月13日死亡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 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建民於警詢時、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3年度法登他字第13號 社團法人中華聖莊靈舍協會協會變更登記公告、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82 199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戶名: 戴筆珠)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林建民所提出之被害人戴筆珠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被害人戴 筆珠之死亡證明書翻拍照片、被害人戴筆珠與被告何佩璇之 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何佩璇提出其與被害人戴筆珠之對 話紀錄影本各1份(見偵字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41頁至第51 頁、第193頁至第199頁、第265頁、第266頁、他字卷第59頁 至第6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2人雖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 ,然查:    1.按基於信仰自由,人有權相信不能證明之事,相對的,傳播 宗教之人固亦毋庸證明宗教教義之真實性。然宗教之社會行 為與單純宗教信仰,尚有差異,其恆與一般社會觀念相結合 ,並不脫離一般社會之價值判斷,尤其以社會上之經濟活動 為是,不能與宗教信仰相提並論而主張受有絕對保障。宗教 信仰往往有「超經驗」或「形而上」認知,固不能以人類當 下之知識與能力予以檢驗,然宗教之社會行為,所作所為仍 建立在人與人之關係上,且以人類當下之概念為主要內容, 自不能僅因披有神或靈之外表而豁免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 8年度台上字第37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行為人以宗教名 義傳達訊息、交付物品或提供服務,倘若已屬宗教社會行為 時,因此時並非涉及宗教教義且能夠於客觀上驗證其真偽, 則該與宗教有關之訊息、物品或服務本身,即是可以被檢驗 的,則法院自有介入審查之餘地。而在探究行為人所為是否 構成「宗教詐欺」時,即應審查:(1)行為人所傳達的宗教 相關之訊息、交付之物品或提供之服務,是否是客觀不實的 事實或未依約應交付之物品或提供之服務;(2)此不實的宗 教訊息的傳達或物品、服務之交付、提供,是否造成行為人 陷於錯誤而相信該不實的訊息或不正確的物品或服務;(3) 相對人是否基於該錯誤而交付財物及相對人是否因交付財物 造成其本身或第三人的財產損害。    2.觀諸卷附之中華聖莊靈舍112年2月10日之問事單(見偵字卷第109頁),顯示被害人戴筆珠於112年2月10日至該靈舍問事,問事之部分內容為伊至亞東醫院檢查後發現有癌症等,而被告吳期昆在被害人戴筆珠為上開問事後,便在中華聖莊靈舍之批示單(日期:112年2月10日)上手寫「因為妳命劫的運勢,必須從異空間宿命先解決,處理好了就會沒事了。首先:必須做延壽命的大工程……(D)無極天上聖尊:延壽命。這樣身體部分慢慢調養就能恢復健康。備註:這個延命術一切都符合神仙佛規律,預計延命5年整。……」等內容(見偵字卷第111頁、第113頁)後,交予被害人戴筆珠。且被告吳期昆平時在中華聖莊靈舍內對至該靈舍之人,均係以無極天上聖尊之代言人自居,並稱其可與異空間之神佛溝通等情,此亦據證人劉黃芩、金湘齡於本院114年1月8日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第126頁、第135頁)明確,是被害人戴筆珠因被告吳期昆以無極天上聖尊代言人自居,並稱可與神佛溝通,而相信被告吳期昆於上開批示單上所寫可延命5年等情,堪予認定。  3.被害人戴筆珠因誤認被告吳期昆在上開批示單上所寫延命5 年之事為真,而於112年2月14日以LINE與兼被告吳期昆助理 之被告何佩璇聯絡,傳送內容為「1.我的延壽命的事決定日 期2/22-2/23星期三-四,可以嗎?……3.功德款(指延壽命所 需之費用)如可以星期四如有慢會在星期五,麻煩妳跟建民 師兄一起去中國信託領,再麻煩妳來我家載建民師兄可以嗎 ?」之訊息給被告何佩璇後,被告何佩璇即回覆「好喔!沒 問題!我跟老師(指被告吳期昆)說」等語,足見被告何佩璇 對於被告吳期昆稱要為被害人戴筆珠做「延壽命」,及「延 壽命」需要給付費用等情,均知之甚詳。是被告何佩璇辯稱 伊只是跟被害人戴筆珠稱可以解前世因果業障,不知被告吳 期昆在批示單上手寫延命5年等情云云,不足採信。  4.觀諸被告何佩璇與被害人戴筆珠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見 他字卷第60頁至第64頁),顯示被告何佩璇在與被害人戴筆 珠確認要做「延壽命」,及告知「延壽命」所需費用何時領 取後之112年2月16日下午11時8分許,尚傳送內容為「筆珠 師姐,晚安!明天..1.我是您的表妹 陪姐夫去領錢。2.為 何領鉅額款項?姐姐買土地。講這樣好嗎?我們口徑要一致 」之訊息予被害人戴筆珠。且上開LINE對話內容擷圖亦顯示 ,被害人戴筆珠於112年2月17日上午尚傳送內容為「我今天 早上有打電話去中國信託說:2/17領200萬、2/20領100萬、 2/21領140萬 陳小姐說如可以一次 不行就依以上。」之訊 息予被告何佩璇,而被告何佩璇該日上午11時40分許讀取上 開訊息後,隨即於同日11時41分許回覆「好的!筆珠師姐」 ,足認被告何佩璇確實知悉被害人戴筆珠請伊於112年2月17 日陪同告訴人林建民至中信銀行所領取之款項,係為用以支 付「延壽命」所需之費用。是被告何佩璇辯稱440萬元是要 做法會的錢乙事,係被害人戴筆珠告訴伊,伊才知道等語, 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5.依證人即告訴人林建民於112年8月24日偵訊時證稱:「(問 :112.2.18提領440萬元之用途?)……我一開始不知道用途, 我後來我看到我老婆手機內的LINE對話紀錄才知道這是要支 付延命的費用。400萬元是貸款,40萬元是本來的存款。」 、「我們看了LINE才如道何佩璇跟我老婆講說付 了錢可以 延年益壽。」等語;本院113年1月8日審理時之證述:「(問 :為何會轉交440萬元何佩璇?我老婆說可以延命。」、「( 問:領完錢之後回到家裡,你看了手機對話紀錄內容後,你 老婆也跟你講你才知道這筆費用是拿來延命用的費用,是否 如此?)對。」等語,可知證人即告訴人林建民就被害人戴 筆珠於提領440萬元款項後有告知伊該款項係用以支付延命 之費用等情,前後證述一致,且亦與上開被害人戴筆珠與被 告何佩璇間之LINE對話內容相符,是證人即告訴人林建民上 開證述,堪認屬實。   6.證人即告訴人林建民於112年8月24日偵訊時另證述:「(問 :有無進行何佩璇所述延命儀式?)沒有。他開車載我們去 廟宇拜拜,去台南跟嘉義布袋,沒有做什麼儀式,進去拜拜 約10分鐘左右就出來,這個行程是2天,中間有帶我們住汽 車旅館。」;於114年1月8日本院審理時所證稱:「(問:你 跟戴筆珠、何佩璇一起去找吳期昆之後,何佩璇跟吳期昆有 無跟你們說要如何延長壽命?)沒有。」、「(問:後來你跟 戴筆珠有去臺南、嘉義、雲林的這些廟宇嗎?)對,只是拜 拜而已。」、「(問:有無舉辦三場法會?)都沒有。」等語 ,核與被告何佩璇於113年2月19日偵訊時稱:「……約在112 年2月間,到雲林、臺南、嘉義後到土城,就是參拜、念祝 禱文一整套儀式,一個處所約20分鐘 ……」等語相符,可知 被告2人並非為被害人戴筆珠舉辦任何法會,僅係帶被害人 戴筆珠、告訴人林建民至臺南、嘉義、雲林之廟宇拜拜,且 每個廟宇停留的時間僅約10至20分鐘,是被告吳期昆辯稱其 收到440萬元後,總共辦了8次法會,後4次被害人戴筆珠他 們有親自參與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亦難認可採。   7.至被告吳期昆雖辯稱其確實有為被害人戴筆珠辦「解前世因 果」的法會,總共辦了8次等語,然依前所述,被告2人除帶 被害人戴筆珠至雲林、臺南、嘉義等地區之廟宇參拜外,並 未為被害人戴筆珠舉辧任何法會(即除參拜以外任何形式之 儀式、儀軌),且被告吳期昆自112年7月16日、被告何佩璇 自112年7月15日至新北巿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製 作筆錄迄本院114年1月8日審理時,均未能提出任何其2人有 為被害人戴筆珠舉辦任何形式法會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是其2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另被告吳期昆於本院114年1 月8日審理時尚供稱其自被害人戴筆珠處所取得之現金440萬 元在現實世界並未消失,扣除交付被告何佩璇之報酬176,00 0元外,餘款均做為中華聖莊靈舍之建設基金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第146頁),更可認被告2人並未將上開440萬元用以支應 為被害人戴筆珠所舉辦「解前世因果」之法會。  8.證人劉黃芬、劉黃芩、金湘齡於114年1月8日本院審理時雖 均證稱其等均曾因健康或其他原因而在被告2人的陪同下, 至雲林、臺南、嘉義等地區之廟宇參拜,並分別支付被告吳 期昆200萬至300萬元不等之費用,其後伊等之健康或其他問 題均有獲得改善等語,然證人劉黃芬、劉黃芩、金湘齡之健 康問題分別皮膚長疣、生病一直沒有好、流鼻血等,經醫師 診斷後均非現今醫療技術無法治癒之疾病,是尚難認其伊等 事後健康問題獲得改善,與被告2人分別帶伊等去廟宇參拜 有必然之關係,故證人劉黃芬、劉黃芩、金湘齡上開證述, 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9.綜上,本件固無法驗證被告吳期昆是否確為無極天上聖尊之代言人,及其是否有能力與異世界的神佛溝通,然如前所述,其確未為被害人戴筆珠舉辦任何形式之「延壽命」法會乙節,屬客觀上得予驗證之事實,與宗教自由無涉。故被告吳期昆在得知被害人戴筆珠經醫師診斷罹癌後,仍向之佯稱可舉辦「延壽命」法會,以延長壽命5年,並由被告何佩璇與被害人戴筆珠聯絡相關事宜,致被害人戴筆珠誤信其等所述為真,而在被告何佩璇之陪同下至銀行領取現金440萬元後交予被告吳期昆,而受有財產損失440萬元。嗣被害人戴筆珠於被告2人帶伊至雲林、臺南、嘉義等地區之廟宇參拜後不到2個月之112年4月13日即死亡。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本件被告吳期昆、何佩璇就上開犯行,為 詐欺被害人戴筆珠而彼此分工、互為補充,其2人間就上開 犯行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推諉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得 財物,竟利用被害人戴筆珠對宗教信仰之虔誠及擔心自己罹 癌即將離世之不安心理狀態,假借神明之姿,向被害人戴筆 珠誆稱可以「延壽命」法會延長壽命5年以包裝其不法行為 ,使心靈脆弱及敬畏鬼神之被害人戴筆珠誤信為真,而交付 440萬元之款項予被告吳期昆(被告吳期昆再將其中176,000 元之款項交予被告何佩璇),所為實屬不該,兼量衡被告2人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 目的、於本案之分工,被害人戴筆珠所受損害之金額,及被 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期昆坦承自被害人戴筆珠處所取得 之440萬元,除將其中176,000元交予被告何佩璇外,餘款4, 224,000均由其取得;被告何佩璇亦自承有收取176,000元, 此為其等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期昆、何佩璇均明知含有「海龍、海 馬、冬蟲夏草」等中藥材成份,製成散劑,並宣稱「補腎、 糖尿病特效方、手腳痠痛」等醫療效能,足以影響人體身體 結構及生理機能,應以藥品列管,應經主管機關核准發給藥 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販賣,竟於未取得上開製造、販賣 許可,共同基於未經許可製造、販賣偽藥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4月12日間,由被告吳期昆在億春蔘藥行內,調劑含有「 海龍、海馬、冬蟲夏草」等中藥材成份散劑之偽藥,並由被 告何佩璇於112年4月12日20時37分許,以LINE傳送本案藥品 具有「補腎、糖尿病特效方、手腳痠痛」等醫療效能,並以 1罐95,000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害人戴筆珠,經被害人戴筆珠 同意購買後,再由被告何佩璇於112年4月13日將上開藥品1 罐交付予告訴人林建民,以此方式製造、販售偽藥。嗣因被 害人戴筆珠於同日死亡而未食用上開藥品,由告訴人林建民 將該藥品1罐退予被告何佩璇,亦未支付價金。因認被告2人 均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第83條第1項之明知 為偽藥而販賣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第 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之犯行,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 、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林建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及證 述、衛生福利部112年8月16日衛部中字第1121800268號函暨 檢附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醫事人員查詢資料、衛生福利 部112年12月8日衛部中字第1120039943號函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期昆固不否認有調製含有「海龍、海馬、冬蟲夏 草」中藥成份之散劑1罐,出售予被害人戴筆珠,並由被告 何佩璇交予被害人戴筆珠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藥事法 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之犯行,並辯稱:因被害人戴筆 珠要伊幫忙配製「海龍、海馬、冬蟲夏草」中藥材之散劑, 伊才依對方之要求配製,且該罐散劑內除上開3種中藥材外 ,並無其他中藥材之成份等語;被告何佩璇亦不否認伊知悉 被害人戴筆珠請被告吳期昆配藥,並依被告吳期昆之請求幫 忙傳藥單給被害人戴筆珠,並將被告吳期昆配好的散劑1罐 交給告訴人林建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藥事法第82條 第1項、第83條第1項之犯行,並辯稱:被害人戴筆珠請被告 吳期昆配何種中藥伊不知道,是其2人自己聯絡的等語。經 查: (一)被告吳期昆於112年4月12日前某日,在億春蔘藥行內,調製 含有「海龍、海馬、冬蟲夏草」中藥材成份之散劑1罐,並 由被告何佩璇於112年4月12日20時37分許,以LINE傳送其上 記載「補腎、糖尿病特效方、手腳痠痛」等文字及價格之照 片予被害人戴筆珠,並於112年4月13日將上開藥品1罐交付 予告訴人林建民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林建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及證述內容大 致相符,並有被害人戴筆珠與被告何佩璇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手寫「補腎、糖尿病特效」藥方照片擷圖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依證人即告訴人林建民於113年2月2日偵訊時之證述:手腳 痠痛散與補腎、糖尿病特效方是不一樣的東西,特效方我們 沒有吃,第2天被告何佩璇就拿回去了等語;於114年1月8日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本件起訴『海龍、海馬、冬蟲夏 草』的散劑,藥價是95,000元,這是你太太向吳期昆所購買 的嗎?)是何佩璇拿來我們家給我老婆說這罐藥很好叫她吃 ,但是我老婆沒有吃。」、「(問:這罐藥你本人是否已經 退還給何佩璇?)對。」等語,可知告訴人林建民在收到上 開內有「海龍、海馬、冬蟲夏草」中藥材成份散劑1罐之翌 日即將之還給被告何佩璇,未據送驗,是該罐散劑內之中藥 材成份、比例為何,均無從得知。 (三)衛生福利部112年12月8日衛部中字第1120039943號函文說明 欄第四點雖記戴:「依據貴署所提供檢體及資料,案內產品 業者宣稱含「海龍、海馬、冬蟲夏草」等中藥材成份,製成 散劑,並宣稱「補腎、糖尿病特效方、手腳痠痛」等醫療效 能文字,應以藥品管理,並應究其來源,如係未經核准擅製 造者,核屬藥事法第20條之偽藥(見偵字卷第131頁、第132 頁)。然上開散劑內是否確實含有「海龍、海馬、冬蟲夏草 」中藥材成份,因未經送驗而無從確認。則在無從確認上開 散劑之成分是否確有「海龍、海馬、冬蟲夏草」等中藥材成 份之情形下,縱使被告2人有向被害人戴筆珠稱該散劑有「 補腎、糖尿病特效方」之療效,因無法確認該罐散劑係屬藥 品,故無法遽認有藥品管理之適用,並進而認定係屬未經核 准擅製之偽藥。  (四)新北巿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人員曾分別於112年5月15日 15時10分許、7月26日14時許、7月28日15時20分許至億春蔘 藥行進行稽查,該局人員於112年5月15日至該中藥行時並未 見貼有「海龍、海馬、冬蟲夏草」、「補腎、糖尿病特效方 」等文字之藥罐,亦未見有陳列紅色蓋子之塑膠瓶、玻璃瓶 等藥粉;112年7月26日14時許、7月28日15時20分許到場時 ,億春蔘藥行均未開門營業等情,有衛生局工作日誌表3份( 見他字卷第53至第第58頁、第69頁至第72頁)在卷可稽,足 見衛生局至該中藥行稽查時,並未發現有何擅製未經核准藥 品之情形。 (五)綜上,被告吳期昆所稱其所交予被告何佩璇轉交之該罐散劑 內是否確有「海龍、海馬、冬蟲夏草」成份,未經科學檢驗 ,尚難僅以被告吳期昆之陳述即遽認其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 犯行。故在無從確認該罐散劑實際成分之情形下,實難遽認 被告2人上開所為係屬製造未經核准藥品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使本院確信被告2人有共同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 條第1項之犯行,自難逕以上開罪刑相繩。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 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PCDM-113-訴-907-20250124-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瑜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8 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2115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瑜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二十小時之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郭瑜欣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 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 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縱幫助他 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 ,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將其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所申辦之會員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 綁定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將一卡通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一卡通帳戶資料 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致潘錦漢、陳科睿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一卡通帳戶內,並旋遭轉出 一空,而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潘錦漢訴由 新北巿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郭瑜欣於偵訊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潘錦漢、被害人陳科睿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告訴人潘錦漢與暱稱「思媮」、「指導員-慧慧」、「廖月 初」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詐欺網站頁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四)被害人陳科睿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其與暱稱「佩玲」、「鍾潔希」之 對話紀錄擷圖、「鍾潔希」之Instagram頁面擷圖,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各1份。 (五)被告所申辦之一卡通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六)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0日一卡通字第11303191 03號函暨檢附申辦iPASS MONEY之註冊教學擷圖、帳號00000 00000號帳戶(戶名:郭瑜欣)之會員資料、綁定及解綁歷程 、帳戶交易紀錄、會員簡訊歷程、帳戶IP歷程各1份。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1.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係「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則規定洗錢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本案被告之行為,係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成立幫助洗錢行為,對於 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幫 助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應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上開方式提供一卡 通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輾轉供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係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 力。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一卡通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一卡通帳戶資料 交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加檢 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 安全均生危害,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且已與告訴人潘錦漢調解成立(被害人陳科睿經本院通 知後未到庭,而未能進行調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潘錦漢調解成立 ,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自 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遵守法律並強化其法治 之觀念,使其日後行事更為謹慎,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併依同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   被告將一卡通帳戶資料交予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 一卡通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已實際受有報酬,或已獲取何種 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1 潘錦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以推特傳送訊息予潘錦漢,向之佯稱:若依伊之指示操作,即可約女子出來云云,致潘錦漢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2年12月13日23時40分許 ②112年12月14日0時4分許 ①3千元 ②1萬元 2 陳科睿(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2年12月10日,以IG暱稱「鍾潔希」傳送交友訊息予陳科睿,並向之佯稱:需依伊之指示操作,始可相約見面云云,致陳科睿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2年12月13日23時24分許 ②112年12月14日0時37分許 ③112年12月14日1時30分許 ①3千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2025-01-24

PCDM-114-金簡-13-20250124-1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振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5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振輝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古振輝與李啟明原係新北市鶯歌區中山路(地址詳卷)上、下 樓之鄰居,古振輝因認李啟明經常於夜間製造噪音影響其休 息而對之心生不滿,民國112年11月28日夜間,李啟明所居 住之處所又疑似有噪音出現,致古振輝無法入睡,古振輝於 翌日18時前某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入住宅、 毀損門扇竊盜犯意,以腳踹開李啟明所居住之分租套房木製 大門(該門之喇叭鎖鬆脫)後,即進入該套房內,竊取李啟明 放置在房內之棒球長棍1枝、棒球短棍3枝、鐵製雙節棍1枝( 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100元,已發還)得手後,將之持至 新北市○○區○○路000號旁花圃附近,再將之棄置在該花圃處 。嗣李啟明返家後發現套房遭人侵入且上開球棒不見即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啟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啟明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 ,並有新北市○○區○○路000號現場照片、被告棄置球棒地點 照片、扣案之棍棒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113年1月10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067982號鑑驗書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 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然行為人為竊盜行為之原因、動 機不一,行竊場所不同,手段互異,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 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 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經查, 本件被告係因告訴人經常製造噪音影響伊休息,始起意以上 開竊取告訴人物品之方式報復告訴人,而被告係以腳踹開上 開分租套房之木製大門後進入房內行竊,較之攜帶兇器行竊 之人,其所為犯行之危險性較低,且被告所竊取之球棒,價 值非高,並已返還告訴人,衡酌被告竊盜之犯罪情節及其所 犯罪名之法定刑責,堪認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爰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噪音問題 而生嫌隙,竟不思理性溝通並以正當途徑解決,竟以上開方 式恣意竊取告訴人財物,藉此報復告訴人,嚴重缺乏對他人 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惟其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及所竊 得之球棒均已發還告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竊取告訴人放置在上開分租套房內之現金 4千元,然此為被告所堅詞否認。而告訴人於警詢時雖指稱 其遭竊現金4千元,惟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佐證伊確有放置現 金4千元在上開分租套房內。且公訴人及告訴人迄本院審理 時均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上開分租套房內確有現金4千元, 且告訴人經公訴人聲請本院傳喚其到庭作證,亦未到庭,是 告訴人是否確有放置現金4千元在上開分租套房內,實非無 疑。而此部分犯罪事實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佐證告訴人之指述,是尚難僅依告訴人之單一指述, 即遽認伊尚失竊現金4千元,況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前 揭認定有罪部分之事實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PCDM-113-原易-151-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正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正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壹萬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正倫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 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 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及各該判決書正本或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參照前揭說明 ,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數罪應定執行刑,本院自可更定該 等罪之應執行刑。準此,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使 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仍不能逕認檢察官之 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於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則 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 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 照)。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於民國113 年9月16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仍應與附表編 號2、3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僅嗣應予扣除該已 執行部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竊盜 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6月12日11時27分許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80號 113年5月14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80號 113年6月29日 2 竊盜 罰金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3年5月31日5時56分許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742號 113年8月14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742號 113年10月1日 3 竊盜 罰金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3月29日8時36分許 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144號 113年9月13日 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144號 113年10月30日 備註 編號1部分,已於113年9月16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2025-01-21

PCDM-114-聲-162-20250121-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 2586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75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玖伍公 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偉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度毒偵字 第25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淨重0.2045公克,驗餘淨重0.1995公克),係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洪偉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4月13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 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 日15時50分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 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045公克 ,驗餘淨重0.1995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管1 支,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 112年6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5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係被告在112年6月26日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前所為,為上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經檢察官 就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新北地檢署112 年度毒偵字第258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二)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鑑定後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2045公克,驗餘淨重0.1995 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 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上開扣案毒品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 物,洵堪認定。是本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產生之細微結 晶粉末,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 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 ,且徒費執行之成本,故其外包裝袋應視同毒品,除須扣除 鑑驗用罄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附 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法條,核屬適法,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PCDM-114-單禁沒-43-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琦然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交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琦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琦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另分別經本院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20年8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民國1 01年3月23日入監執行(入監前已執畢1年4月),嗣經法務部 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 ,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39 74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 、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PCDM-114-聲-254-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正宇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交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正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正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共6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 定,於民國110年6月24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1月 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 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8 56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 、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PCDM-114-聲-268-2025012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85號 原 告 楊詠勛 被 告 吳宗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PCDM-113-附民-2285-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毅 張宸箕 江岱祐 黄宥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 13年度蒞追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另案被告李偉誠基於主持、操縱及指揮 犯罪組織之犯意,對外自稱「四海阿偉」,並以位於另案被 告陳威志為登記負責人之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上兆當鋪( 下稱上兆當鋪)作為幫派據點,係指揮幫眾進行犯罪行為、 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被告江岱祐、另案被告邵育德、夏睿耆 、林佳瑋、陳威志、許煜培、被告黄宥霖、楊子毅、張宸箕 、另案被告葉睿宏、宋昱傑、林廷維等人,則受另案被告李 偉誠指揮,加入另案被告李偉誠為首之以持續實施強暴、脅 迫、恐嚇為手段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共同實行恐嚇取財、 強制、妨害自由、傷害等不法犯行。渠等犯行如下列: (一)緣因告訴人許濟麟前曾無償請託另案被告李偉誠代為處理告 訴人許濟麟與他人間之越南貿易糾紛,另案被告李偉誠嗣後 與告訴人許濟麟關係惡化,另案被告李偉誠遂招集被告江岱 祐、楊子毅、另案被告林佳偉、邵育德、李帛庭、葉睿宏、 被告黄宥霖等人,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2年6月12日16時17分許,在上兆當鋪集結後,由另案被告李 偉誠乘坐司機楊凱全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江岱祐駕駛車牌號碼搭載楊子毅、另案被告林佳偉、邵育 德、李帛庭(尚未到案,由警偵辦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另案被告葉睿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告訴人許濟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實 濟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實濟公司)內,於同日16時17分許 後之不詳時間,另案被告李偉誠以挾帶眾人在場助勢之勢力 ,使告訴人許濟麟見人多勢眾而心生畏懼,另案被告李偉誠 並向告訴人許濟麟嚇稱:因先前代為處理越南貿易糾紛的事 情,必須給予新臺幣(下同)320萬元之報酬,否則不離去等 語,告訴人許濟麟因而心生畏懼,在被告江岱祐提供之空白 本票上,簽發面額為320萬元、發票人許濟麟、到期日112年 6月30日之本票乙張(下稱許濟麟本票),另案被告李偉誠取 得許濟麟本票之不法利益後,向告訴人許濟麟嚇稱待6月30 日後,會派人來收錢等語,隨即率眾離去。 (二)另案被告邵育德受另案被告李偉誠指示向告訴人許濟麟收取 320萬元現金,遂於112年6月30日13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黄宥霖前往實濟公司內, 並於同日後13時53分許之不詳時點,向告訴人許濟麟要求交 付320萬元現金,因告訴人許濟麟表示只能給予現金20萬元 ,另案被告邵育德回報另案被告李偉誠後,另案被告李偉誠 不允並再下指示給另案被告邵育德,必須取得320萬元現金 等語,被告黄宥霖隨即通知另案被告李帛庭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另案被告宋昱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另案被告林廷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另案被告另案被告葉睿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另案被告林佳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實濟公司內,另案被告邵育德、被告黄宥霖 、另案被告李帛庭、宋昱傑、林廷維、葉睿宏、林佳偉、被 告張宸箕、楊子毅等人,以其人多勢眾之壓勢,使告訴人許 濟麟見人多勢眾而心生畏懼,向告訴人許濟麟表示必須拿出 320萬元現金,否則不能向另案被告李偉誠交代,期間禁止 告訴人許濟麟離開實濟公司內,並命告訴人許濟麟撥打電話 籌錢,告訴人許濟麟遂先交付現金28萬元予另案被告邵育德 (此部分現金輾轉係上交予被告江岱祐),並傳送手機訊息 請A1、A2(年籍詳卷)匯款共62萬元至另案被告李偉誠之華泰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偉誠華泰帳 戶),另案被告邵育德等人得手90萬元後,認告訴人許濟麟 並非如其所述無法拿出現金,遂再要脅告訴人許濟麟交付10 0萬元,否則將以告訴人許濟麟車輛抵押變現,才能向另案 被告李偉誠交代,告訴人許濟麟為免遭傷害,遂傳送手機訊 息給其員工報警。待警到場後,告訴人許濟麟為求脫困遂向 到場處理員警陳稱是單純債務糾紛,嗣再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警求助。因認被告楊子毅、張宸箕、江岱 祐、黃宥霖均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 346條第1項之恐嚇罪取財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楊子毅、張宸箕、江岱祐、黃宥霖4人上開所為,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6691號、第76692號、第76693號、第76694號、第76695號、第76696號、第76697號、第76698號、第76699號、第76700號、第76701號、113年度偵字第81號、第82號、第3447號提起公訴,於113年2月22日繫屬於本院(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4號),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之內容雖未記載「黃宥霖」;犯罪事實欄一(二)之內容雖未記載「張宸箕」、「楊子毅」、「江岱祐」之姓名,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9、11關於被告楊子毅、張宸箕、黃宥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部分之待證事實,已敘明被告黃宥霖於112年6月12日有至實濟公司、被告楊子毅、張宸箕於112年6月30日有至實濟公司;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另案被告邵育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部分之待證事實,已敘明另案被告邵育德於112年6月30日向告訴人許濟麟所拿取之現金28萬元嗣交予被告江岱祐。且起訴書附表三之「所犯法條」欄編號4江岱祐部分,亦敘明被告江岱祐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之法條;編號6黃宥霖部分亦敘明被告黃宥霖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犯之法條;編號9楊子毅部分亦敘明被告楊子毅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之法條;編號11張宸箕部分亦敘明被告張宸箕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之法條,足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未記載被告黃宥霖、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未記載被告楊子毅、張宸箕、江岱祐,應屬漏載。況檢察官於本院113年5月13日準備程序時已當庭就上開漏載之被告姓名以附件方式為補充更正(附件內容同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四、檢察官就相同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內容,於113年5月22日另以 113年度蒞追字第6號向本院追加起訴,於同年6月4日繫屬本 院,而上開追加與起訴之被告及犯罪事實既屬同一,自不得 再行追加起訴,故此部分即屬重覆起訴,本院自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5

PCDM-113-訴-524-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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