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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欣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90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5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欣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許欣怡明知自己及女兒並未罹患惡疾,其外婆亦未過世,亦 明知自己無還款之真意及能力,竟於民國111年8月初某日透 過交友軟體「BeeTalk」結識林明佳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111年8月初某日起, 透過通訊軟體「WeChat」、「LINE」向林明佳謊稱其生活困 難,本人及女兒罹患惡疾,且逢外婆過世,急需款項繳交房 租、治病、治喪,欲向林明佳借款云云,又透過通訊軟體「 Facebook Messenger」向林明佳佯稱如林明佳願意借款,其 胞妹會將名下房屋抵押予銀行辦理增貸,以便還款云云,致 林明佳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6日1時37分許起至112年1月1 5日5時57分許止陸續轉帳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3,400元 至許欣怡指定之帳戶,而由許欣怡取得該等款項花用殆盡; 許欣怡即以前揭方式接續向林明佳詐得20萬3,400元得逞。 嗣因許欣怡遲未還款,經林明佳催討及聯繫未果後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案經林明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里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 後移送併辦。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許欣怡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林明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告友人李沛漩於另案偵查中之陳述。  ㈣證人即李沛漩友人王怡婷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陳述。  ㈤相關「WeChat」、「LINE」、「Facebook Messenger」對話 紀錄。  ㈥被告所使用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款 交易明細。  ㈦告訴人所使用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存款交易明細。  ㈧告訴人之轉帳交易紀錄。  ㈨被告簽立之借據及本票影本。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明知其資力狀況不佳,並無還款之真意及能力,仍以詐 偽之手段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轉帳至指定帳戶,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雖詐騙告訴人於前揭「一」所示之時間先後轉帳至其指 定之帳戶,然其係本於向告訴人詐取款項之同一目的,以相 關連之理由於密接之時間陸續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主觀上應 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並為同一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724號移送併辦 部分,經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均為相同之犯罪事實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兩度犯詐欺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 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竟不思 悛悔,且其尚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自 己並無還款之真意及能力,仍編造不實之理由誆騙告訴人而 詐得財物,所為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破壞社會正常 交易秩序,殊為不該,更顯見其漠視法紀,未能自前案記取 教訓,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情 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共計20萬3,400元,嗣已歸還告訴 人2,000元(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760號 卷第266頁,同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03號卷第19頁反面), 其餘20萬1,400元即為被告保有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或 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TNDM-113-簡-2537-20241105-1

民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專訴字第1號 原 告 皇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欣蓓 訴訟代理人 李易撰律師 許家華律師 被 告 高佳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銘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正儒律師 被 告 雨林新零售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杜玉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美商膳魔師有限責任公司(下稱膳魔師公司) 為中華民國設計專利第D200784號「用於瓶之蓋」設計專利 (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有效期間自民國108年1 1月11日至122年10月8日止。原告發現由被告高佳林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高佳林公司)進口,被告雨林新零售有限 公司(下稱雨林新公司)於蝦皮購物網路平台「LocknLock 樂扣樂扣旗艦店」蝦皮賣場、Yahoo購物網路平台,銷售「 【樂扣樂扣】大容量Tritan手提2L水壺」(下稱系爭產品) ,經委請專業單位為比對,認與系爭專利具近似外觀,足使 普通消費者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遂於112年8月9日、15日 ,分別向被告高佳林公司、雨林新公司寄發存證信函,惟被 告高佳林公司以已下架產品,被告雨林新公司以非製造商、 代理商為由推託,依渠等經營規模,理應注意避免產品侵害 系爭專利,是被告高佳林公司、雨林新公司具過失或故意。 嗣膳魔師公司已讓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原告,爰依專利 法第142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高佳林公司、雨林新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渠 等法定代理人被告陳銘芳、杜玉婷分別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與各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依專利法第142條準用同法第9 6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高佳林公司、雨林新公司排除 、防止侵害。 二、並聲明:  ㈠被告高佳林公司與被告陳銘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0萬元,暨自存證信函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雨林新公司與被告杜玉婷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暨自 存證信函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㈢被告雨林新公司與被告高佳林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 暨自存證信函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㈣第1至3項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㈤被告高佳林公司及雨林新公司應銷毀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 且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 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  ㈥第1至3項聲明,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 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㈦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貳、被告高佳林公司、陳銘芳則以: 一、被告高佳林公司係自訴外人韓商Lock&Lock Co.,Ltd(下稱 樂扣公司)進口系爭產品,由被告雨林新公司於蝦皮購物網 路平台經營銷售。被告高佳林公司於112年8月10日收受原告 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後,旋請被告雨林新公司下架系爭產品, 並由樂扣公司及被告高佳林公司分別委請冠群國際專利事務 所、台一國際智慧財產事務所進行侵權鑑定,鑑定結果均認 為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且被告亦無故意或過失,又系 爭產品均有標示「LocknLock」商標,應未致相關消費者混 淆誤認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被告雨林新公司、杜玉婷則以: 一、依原告所提之授權資料,債權讓與範圍僅限保溫瓶商品,系 爭產品非保溫瓶,非在讓與範圍,故原告無權提起本件訴訟 ;又由樂扣公司及被告高佳林公司委請事務所之鑑定結果, 可知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範圍,且被告雨林新公司僅係 零售通路及行銷業者,並無能力及專業判斷系爭產品是否有 侵害系爭專利,於接獲被告高佳林公司通知原告主張系爭產 品有侵權疑慮時,即自112年8月11日起將系爭產品全數下架 ,並向被告高佳林公司進行查證,是被告雨林新公司亦不具 故意或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間不爭執事實:(本院卷二第15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 適調整文句) 一、原告與膳魔師公司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有效期間自 108年11月11日至122年10月8日止。 二、被告高佳林公司於112年8月10日收受原告於同年月9日所寄 發之存證信函,並於同年月17日回函原告,原告於同年月18 日收受;被告雨林新公司於112年8月16日收到原告於同年月 15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 三、被告高佳林公司為系爭產品之進口商,被告雨林新公司為系 爭產品之經銷商,至112年8月11日前,曾於「蝦皮網路購物 網站」、「YAHOO購物網站」銷售系爭產品。     伍、兩造間主要爭點:(本院卷二第16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 調整文句) 一、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二、被告高佳林公司、雨林新公司是否具故意過失? 三、原告依專利法第142條準用第96條第2項及民法第185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若有,金額為何? 四、原告依專利法第142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 高佳林公司、雨林新公司應銷毀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且 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上述 目的而進口系爭專利權之物品,有無理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雨林新公司辯稱:原告所提之總委任書上係記載黃元甫 (HUANG,YUAN-FU)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書記載「ALEX HU ANG」,無法認定為同一人,又中文部分記載「保溫」,原 告無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而原告提出總委任狀及專利申請 清單(本院卷二第63、65頁)主張黃元甫為膳魔師公司之負 責人,有權簽署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書,故原告有權提起本 件訴訟云云。經查:觀之原告所提出黃元甫之護照,其中我 國護照上之英文姓名為「HUANG, YUANFU」(本院卷二第123 頁),美國護照上之英文姓名為「YUANFU ALEX」(本院卷 二第125頁),而其他身份資料均相同,可知ALEX HUANG與H UANG YUANFU為同一人,均為黃元甫。又觀諸總委任狀簽名 處所簽之筆跡經肉眼觀之與前開護照之簽名處之筆跡相同, 足認總委任狀應為黃元甫所簽。然細譯總委任狀(本院卷二 第63頁)之內容為委任許家華律師、李易撰律師就國內關於 專利、商標申請、維護事務有一般及特別代理權,簽立日期 為110年8月9日,所記載膳魔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黃元 甫」,簽名欄註記為「HUANG,YUAN-FU」。原告所提線上膳 魔師公司公示查詢資料(本院卷二第29頁),為西元2001年 4月18日之登記資料,距今已逾23年,又其上記載「ALEX HU ANG」為經理(Manager)而非總裁或執行長(President) ,且前開專利申請清單僅為原告所製作之表格,並無申請文 件資料可供確認黃元甫於膳魔師公司之身分。再者,損害賠 償請求權讓與書(本院卷二第25至28頁)上就產品部分中文 記載「保溫瓶商品」,英文記載「Products」,已有不同, 中英文記載之字體、範圍大小相似,無法判斷該讓與書應以 中文或英文之記載為準,而上開記載相異之處,係有意之區 別,抑或翻譯上之誤載,且本件系爭產品為水壺而非保溫瓶 ,是否在前開讓與範圍並非無疑。綜上,依前開原告所提資 料,無法使本院確認膳魔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為黃元甫 ,而黃元甫是否有權讓與本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及系爭產品是否在讓與範圍內,故被告雨林新公 司之抗辯,尚非無據。 二、按設計專利的侵權比對,應先確定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再比對、判斷確定後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與被控侵權對象 (即系爭產品)。確定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係以圖式所揭 露的內容為準,並得審酌說明書之文字,以正確認知圖式所 呈現之「外觀」及其所應用之「物品」,合理確定其權利範 圍。比對、判斷確定後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與被控侵權對 象(即系爭產品),須先解析被控侵權對象(即系爭產品),其 應對照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所確定之物品及外觀,認定被 控侵權對象(即系爭產品)中對應之設計內容,無關之部分不 得納入比對判斷。 三、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㈠系爭專利設計內容:   系爭專利為下圖所示「用於瓶之蓋」,係由短圓柱形蓋體及 ㄇ字形帶狀提把所組成,該蓋體頂面之一側凸設有一下寬上 窄之圓台瓶嘴部,該瓶嘴部頂面中心處設有一同心圓紋飾, 該蓋體頂面呈弧曲狀且在靠近樞轉柄的部位設有一圓邊矩形 凹陷區域,在該蓋體及瓶嘴部的下緣各設有一環狀斜紋,另 該蓋體兩側設有ㄇ字形帶狀提把,如是構成部分設計。  ㈡系爭專利之主要圖式:              ㈢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分析:   設計專利的專利權範圍是由「物品」及「外觀」所構成。依 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中之設計名稱及物 品用途,系爭專利所應用物品為水瓶容器之「蓋體」。依系 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中之設計說明,有記 載「圖式所揭露之虛線部分,為本案不主張設計之部分」, 故系爭專利之外觀為如圖式各視圖中所構成的部分設計。 四、系爭產品技術分析:  ㈠系爭產品設計內容:   系爭產品為下圖所示之蓋體,係由短圓柱形蓋體及圓弧形帶 狀提把所組成,該蓋體頂面之一側凸設有一下寬上窄之圓台 瓶嘴部,該瓶嘴部頂面呈平坦狀無紋飾,該蓋體頂面呈平坦 狀且頂面外緣呈一完整的圓形輪廓,在該蓋體及瓶嘴部的下 緣各設有一環狀水波紋,另該蓋體兩側設有貼合於瓶身曲面 之圓弧形帶狀提把。  ㈡系爭產品之照片:                       ㈢解析系爭產品:   解析系爭產品,應對照系爭專利權範圍所確定之物品及外觀 ,認定系爭產品中對應之設計內容,無關之部分不得納入比 對。由於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為如圖式各視圖所構成的蓋 體之部分設計,故比對時應僅就相對應之系爭產品蓋體的形 狀比對,系爭產品所呈現的色彩非屬比對內容。 五、按設計專利侵權之比對與判斷,應以「普通消費者」選購相 關商品之觀點,就系爭專利權範圍的整體內容與被控侵權對 象中對應該專利之設計內容進行比對,據以判斷被控侵權對 象與系爭專利是否為相同或近似物品,及是否為相同或近似 之外觀。故其判斷主體應為普通消費者,即對於系爭專利物 品具有普通程度之知識及認識,而為合理熟悉該物品之人, 經參酌該物品領域中之先前技藝,能合理判斷被控侵權對象 與系爭專利之差異及二者是否為近似設計,但非專家或專業 設計人員等熟悉系爭專利物品領域產銷情形之人。又判斷被 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之外觀是否近似,應以「整體觀察、 綜合判斷」之方式,直接觀察比對系爭專利之整體內容與被 控侵權對象中對應該專利之設計內容。亦即係依普通消費者 選購商品之觀點,以肉眼直接觀察系爭專利圖式之整體內容 與被控侵權對象中對應該圖式之設計內容,考量每一設計特 徵之異同(共同特徵與差異特徵)對整體視覺印象之影響, 且以「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為重點,再 併同其他設計特徵,構成整體外觀統合之視覺印象,判斷被 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之差異,是否足以影響被控侵權對象 之整體視覺印象。若差異特徵不足以影響被控侵權對象之整 體視覺印象,應認定二者之外觀近似;若差異特徵足以影響 被控侵權對象之整體視覺印象,應認定二者之外觀不近似。 而「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因容易影響整 體視覺印象,故應賦予較大之權重。所謂容易引起普通消費 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包含系爭專利明顯不同於先前技藝之 設計特徵、正常使用時易見之部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165號民事判決參照)。 六、經查:  ㈠物品相同或近似判斷:   經查,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皆為一種應用於水瓶或水壺之「 蓋子」,二者用途、功能皆相同,故判斷系爭產品與系爭專 利物品相同。  ㈡外觀相同或近似判斷:  ⒈就一般立體物而言,六個視面中每一個視面均同等重要,惟 有些物品並非六個視面均為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對於此 類物品,通常會依物品特性,以普通消費者選購或使用商品 時所注意的部位作為視覺重點,其他部位若無特殊外觀,通 常不致於影響相同、近似之判斷。因此,普通消費者選購或 使用這類水瓶之蓋子物品時,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所注意的 設計特徵及視覺重點應會在於蓋子之正面(即前視圖)、背面 (即後視圖)、頂面(即俯視圖)、左、右兩側面(即左、右側 視圖)。  ⒉兩者共同特徵:   A.從立體圖、前、後、左、右側視圖觀之,兩者皆係由短圓 柱形蓋體及帶狀提把所組成。   B.從立體圖、前、後、左、右側視圖觀之,兩者皆在該蓋體 頂面之一側凸設有一下寬上窄之圓台瓶嘴部。  ⒊兩者差異特徵:   C.從立體圖、俯視圖觀之,系爭專利在該瓶嘴部頂面中心處 設有一同心圓紋飾;系爭產品則在該瓶嘴部頂面呈平坦狀 無紋飾。  D.從立體圖、前、後、左、右側視圖、俯視圖觀之,系爭專 利在該蓋體頂面呈弧曲狀且在靠近樞轉柄的部位設有一圓 邊矩形凹陷區域;系爭產品則在該蓋體頂面呈平坦狀且頂 面外緣呈一完整的圓形輪廓。   E.從立體圖、前、後、左、右側視圖觀之,系爭專利在該蓋 體及瓶嘴部的下緣各設有一環狀斜紋;系爭產品則在該蓋 體及瓶嘴部的下緣各設有一環狀水波紋;   F.從立體圖、後、左、右側視圖、俯視圖觀之,系爭專利在 該蓋體兩側設有ㄇ字形帶狀提把;系爭產品則在該蓋體兩 側設有貼合於瓶身曲面之圓弧形帶狀提把。  ⒋經整體觀察、綜合判斷,兩者外觀明顯不同:   經查,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雖有「A、B」共同特徵,但系爭 產品尚設有與系爭專利具明顯不同之差異特徵「C、D、E、F 」,其中「D」差異特徵:系爭專利在靠近樞轉柄的部位設 有一圓邊矩形凹陷區域,而系爭產品則在該蓋體頂面外緣呈 一完整的圓形輪廓,兩者有明顯不同,以及「F」差異特徵 :系爭專利是具有ㄇ字形帶狀提把,而系爭產品則是具有貼 合於瓶身曲面之圓弧形帶狀提把,兩者亦有明顯不同,此「 D、F」差異特徵皆屬「容易引起注意的部位或特徵」,經整 體比對、綜合判斷前揭諸特徵對於整體視覺印象的影響後, 該「C、D、E、F」等差異特徵已足以使系爭產品之外觀的整 體視覺印象與系爭專利之外觀產生明顯區別,其兩者並不致 產生混淆、誤認之視覺印象,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外觀 不相同亦不近似。  ⒌原告雖主張:系爭產品係一種裝設瓶上的蓋體,與系爭專利 係完全相同之物品,且系爭產品的整體外觀具有系爭專利的 全部設計特徵,足認二者整體外觀無實質差異,而為近似之 外觀,故系爭產品實已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並提出 甲證5專利侵權簡要比對分析表為證云云(本院卷一第21頁 )。惟查,系爭產品具有貼合於瓶身曲面之圓弧形帶狀提把 ,其與系爭專利具有ㄇ字形帶狀提把相較,兩者在視覺上已 有明顯差異,且兩者提把與各該蓋體結合所構成的形狀亦不 同,又系爭產品在該蓋體頂面圓邊是平滑無缺口,而系爭專 利則在該蓋體頂面圓邊是具有一明顯的矩形凹陷區域,經整 體觀察、綜合判斷,系爭產品之整體外觀並不足以使普通消 費者選購相關商品時誤認為系爭專利,而產生混淆之視覺印 象,故應判斷兩者外觀不近似。  ⒍原告復主張:被告辯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就提把部分之差 異是從功能性的角度出發,並強調收納的便利性,並非設計 專利保護之重點云云(本院卷二第17頁)。惟按物品造形, 係指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等外觀所構成的設計,若物品 造形全然取決於功能性考量而無任何創作空間可進行視覺性 外觀的創作者,即為純功能性之物品造形。又物品的構造、 功能或尺寸等通常屬於物品上之純功能性特徵,不屬於設計 審究範圍。然而,倘設計專利該等設計特徵係兼具有功能及 外觀創作之裝飾特徵,且可產生一定之視覺效果,即非純功 能性之物品造形或純功能性特徵,自應納入整體設計之比對 範圍(本院111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蓋體之提把除具有提拿或收納功能外,其外觀造形 可自由創作,如同系爭專利提把為ㄇ字形,系爭產品提把則 為圓弧形,二者提把外觀明顯不同且皆屬自由創作,亦是設 計專利所保護之重點,故原告主張自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物品相同、外觀不近似, 故認定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為不同設計,系爭產品未落入系 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即未侵害系爭專利權。故原告主張依 前揭規定,請求判決如前述聲明所載,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且原告 既不得以系爭專利遭侵害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本件即無另為 中間判決之必要,爰為終局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 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 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允佳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2024-10-30

IPCV-113-民專訴-1-20241030-3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瑋益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所 為之113年度簡字第9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瑋益於民國112年6月27日晚間10時20分許後之某時(聲請 意旨及原判決誤載為「晚間10時20分許」,應予更正),在 臺北市中正區捷運中正紀念堂站附近,拾獲王怡婷所遺失之 記名悠遊卡(悠遊卡內碼卡號:0000000000)1張後,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悠遊 卡侵占入己,並分別於112年6月28日晚間6時12分許、37分 許、晚間8時1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臺北客運板橋前站 」持上開悠遊卡消費新臺幣(下同)15元、15元、15元,又於 同年7月13日下午5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文盛店」持上開悠遊卡消費40元,復於同年7 月14日晚間10時29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1樓 「統一超商便利商店京佳門市」持上開悠遊卡消費59元。嗣 王怡婷發現上開悠遊卡遺失且遭盜刷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黃瑋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證據能力 部分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34號卷【下稱 院卷】一第33頁、院卷二第37頁至第38頁),且迄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 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所有之悠遊卡, 並於前述時間持該悠遊卡消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 遺失物之犯行,辯稱:伊拾獲悠遊卡當時,伊剛上完一整天 班,精神不濟,所以才會誤拿,且伊當時從捷運站出口離開 時,出口側旁的服務台並無服務人員,所以伊才將悠遊卡帶 回去,因為伊自己的悠遊卡也是以類似的卡套承裝,伊後來 應是一時不察才會誤拿使用告訴人之悠遊卡消費。再者,伊 接獲警方通知後,一到警局即有詢問警方是否是關於悠遊卡 的事且主動交付悠遊卡,足見伊主觀上確實無侵占告訴人悠 遊卡之意圖。此外,伊之前於偵查中僅是跟檢察事務官表示 自己確實有拾獲悠遊卡及持卡消費等事實經過,然伊並未承 認自己侵占遺失物云云,經查: ㈠、被告就其於112年6月27日晚間10時20分許後之某時,在捷運 中正紀念堂站附近拾獲告訴人所遺失之悠遊卡後,曾於112 年6月28日晚間6時12分許、同日晚間6時37分許、同日晚間8 時10分許,分別在台北客運板橋新站持悠遊卡消費15元、15 元、15元,另於112年7月13日下午5時35分許,在全家便利 商店文聖店持悠遊卡消費40元,於112年7月14日晚間10時29 分許,在統一超商京佳門市持悠遊卡消費59元等情並不爭執 (院卷二第39頁、第62頁),且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 月31日悠遊字第1120004980號函暨告訴人所有之悠遊卡消費 紀錄、被告於112年7月13日至全家便利商店文聖店消費之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消費產品之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可參(臺 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1635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第 39頁至第40頁、第55頁、第57頁),足見被告於112年6月27 日晚間10時20分許後之某時拾獲告訴人遺失之悠遊卡後,確 實曾持告訴人之悠遊卡進行前揭消費,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告訴人於112年7月19日警詢中證稱:伊於112年6月27日晚間7 時許,從捷運東門站上車,搭車到捷運中正紀念堂站時發現 悠遊卡遺失,伊所有的悠遊卡是白色的臺灣黑熊控肉販悠遊 卡,餘額193元,伊當時詢問捷運中正紀念堂站的站務人員 後,補足差價後才出站等語(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於11 2年7月31日警詢中證稱:伊所有的悠遊卡外面有綠色的史努 比卡套,(經員警提示112年6月27日晚間8時57分54秒捷運台 電大樓站出口監視錄影畫面供告訴人確認),伊應該是於112 年6月27日晚間10時20分從捷運公館站進站,約於同日晚間1 0時35分到捷運中正紀念堂站換車時發現悠遊卡遺失,就繼 續搭車到捷運明德站後補票下車,伊之前製作筆錄時,曾向 員警表示沒有伊從捷運公館站進站的消費紀錄,當時員警說 消費明細上有的紀錄就好,從112年6月28日以後的消費都不 是伊所為等語(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足見告訴人於112 年6月27日晚間10時20分許自捷運公館站進站後不久即遺失 其悠遊卡。 ㈢、被告固辯稱自己於當時精神不濟才誤拿告訴人之悠遊卡,且 其拾獲悠遊卡要離開捷運站時,因捷運出口服務台未見服務 人員,自己才將告訴人之悠遊卡帶回家,之後是因為自己不 小心,才會持告訴人之悠遊卡進行消費,其於偵查中並無承 認自己侵占遺失物罪云云。惟查:  ⒈被告自承自己係於捷運站內拾獲告訴人之捷運卡,也知悉捷 運站出口旁有服務櫃台,縱使當時服務櫃台未有服務人員在 內,被告仍可將拾獲之悠遊卡放置於服務櫃台,由服務人員 逕行處理即可,實無捨近求遠,先將該悠遊卡帶回住處,待 日後有空再拿至警局處理之必要,再退步言,縱被告拾獲悠 遊卡當時精神不濟,誤將悠遊卡帶回,惟倘其確有歸還失主 之意,理應於發現時,盡速將告訴人之悠遊卡送交警察機關 或送回捷運車站服務櫃台,以免歸還失主之目的不達,甚或 讓自己無端陷入遭人誤會之風險,惟被告卻係經警方通知後 ,始於112年8月28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製 作筆錄,並將告訴人之悠遊卡交付予警方,此有被告之警詢 筆錄在卷可佐(偵卷第7頁至第10頁),則被告於112年6月27 日晚間拾獲告訴人之悠遊卡,至其提交告訴人之悠遊卡給警 方,無端將告訴人之悠遊卡置於自己支配占有範圍內,且期 間長達2個月之久,被告上開行為顯悖於常情,足認被告主 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⒉又被告另辯稱自己後來是不小心誤拿使用告訴人之悠遊卡云 云,惟告訴人之悠遊卡是以墨綠色卡套承裝,卡體為白色, 其上有臺灣黑熊之圖樣,而被告所有之悠遊卡則是橘色皮套 ,卡體為白色,上面有捷運公司吉祥物BeBe的圖樣,兩者不 僅卡套顏色相異,且卡片上之圖樣也明顯不同,此有被告所 提出之悠遊卡照片、告訴人所遺失之悠遊卡照片附卷可參( 偵卷第41頁、院卷二第41頁);況且,被告持有告訴人之悠 遊卡期間,其持卡消費次數高達5次之多,是其辯稱該等消 費均係其誤拿使用云云,亦無可採。是自被告拾獲告訴人所 有之悠遊卡後,未依法送交警方或捷運車站服務櫃台招領, 反於持有告訴人之悠遊卡期間,多次持卡消費,顯有將告訴 人之悠遊卡侵占入己之舉,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侵占遺失物 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⒊至於被告另辯稱自己於偵查中並未坦承侵占遺失物犯行,惟 觀諸被告於113年2月1日偵查筆錄內容,檢察事務官明確詢 問被告「是否承認侵占遺失物?」,被告表示「我承認侵占 遺失物」,並於後方簽名,且表示無其他答辯等情,此有被 告偵查筆錄1份附卷可參(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3 號卷第24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也表示其過往陳述均是 出自其自由意志,偵查筆錄之簽名亦為其所親簽等情(院卷 二第61頁至第62頁),堪認被告於偵查中確實坦認侵占遺失 物犯行無訛,被告前開辯詞,無足採憑。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侵占遺失物罪之罪證明確,復審酌被告侵占告 訴人之悠遊卡,且持以刷卡消費,欠缺對他人之財產權之尊 重,並衡酌被告持悠遊卡消費之金額非鉅、事後已將悠遊卡 返還告訴人,又考量被告侵占方式平和、過往素行良好,犯 後坦承犯行、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其智識程度、 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2,000元,如易 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同時諭知緩刑2年,另依法 宣告沒收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 刑未逾越法定範圍,復已考量對被告有利、不利之因素,屬 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屬妥適。被告上訴雖執前詞 否認犯罪,辯稱主觀上無侵占意圖云云,然被告所為確已構 成刑法侵占遺失物罪,而被告所為之答辯,業經本院論駁如 前,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原審量刑基礎並未改變,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原判決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晚間10時20分」等 語,核屬誤載,惟此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由本院更正即可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李敏萱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PDM-113-簡上-134-20241029-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394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王怡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4,530元,及自民國 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4-10-29

MLDV-113-司促-7394-2024102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于婷 選任辯護人 陳家汶律師 袁裕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487、17959、26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附表編號1、3主文欄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2、3 主文欄所示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 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可能作為掩護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所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當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收 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轉匯款項之必要,且已預見其將 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 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另匯入帳戶 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詎其為取得款項,竟基於縱使發生該等結果,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姈」之成 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民國11 2年3月14日某時,在其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使用 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合 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之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姈」,嗣「姈」取得上開郵局帳 戶及合庫帳戶資料後,遂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 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致其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指定帳戶(詳如 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欄所載),「姈」 旋即指示乙○○前往提領附表編號2帳戶內款項(詳如附表「 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載),並於提領後,依「姈」所提供 之便利商店繳費條碼至某便利商店,以所領得之詐欺贓款繳 費,輾轉製造資金斷點,隱匿、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另附表編號1、3「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匯款時間及 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至郵局帳戶後,因郵局帳戶遭列為警 示帳戶,款項均已圈存,故乙○○未及提領,未實際形成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未遂。嗣丁○○等人於匯 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丙○○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85-8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丙○○及甲○○分 別於警詢中證述其等遭詐騙之經過綦詳【證人丁○○部分:見 113年度偵字第9487號卷(見第9487號偵卷)第31-37、39-4 0頁,證人丙○○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17959號卷(第17959 號卷)第26-28頁,證人甲○○部分:見112年度偵字第58609 號卷(見第58609號卷)第13-20頁】,且有被告申設郵局帳 戶之基本資料、112年3月15日起至同年月16日交易明細各1 份(112年度偵字第58609號卷第25-29頁)、告訴人丁○○遭 詐騙之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12張( 見第9487號偵卷第45-46、49-54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大里分行112年7月25日合金大里字第1120002309號函檢送被 告申設合庫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111年6月21日起至11 2年6月22日交易明細各1份(見第17959號偵卷第23、29-30 、31-33頁)、告訴人丙○○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丙○○金融卡正反面影本各1張、LINE 對話紀錄截圖5張、劉宛姈」、「林莉婭」名片影本各1張、 「BELGEMGIA」網頁截圖1張、「劉宛姈」、「王怡婷」身分 證正反面影本共3張、payoneer金流台灣用戶支付通服務合 約書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1紙、網路轉帳明細截圖2張(見第17959號偵卷第2 5、35、36-37、38、39、40、41-42、43、44、47-48、63、 65-66頁)】、告訴人甲○○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網路轉帳截圖5張、甲○○之台新、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 本各1張(見第58609號偵卷第31-32、38-39、47、53、55、 60-62、67、6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 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 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 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 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 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 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 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 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另第16條第2項 則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參諸該條立法理由說明,本次修正係 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行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 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 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而觀諸該條 文所為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 要件情形,且本案被告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與「姈」 共同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 規定,均該當本法所規定之「洗錢」行為,是本條之修正, 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 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而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之情形,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是依刑法第3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 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及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 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  ㈡再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 錢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 自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 詐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 既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若該 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 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 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附表編號1、3「 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受騙後,將遭詐騙款項匯至郵局帳戶 ,即已進入詐欺犯罪者管領力之支配範圍,已達詐欺取財既 遂,惟因郵局帳戶於112年3月16日遭列為警示帳戶,且該帳 戶內款項均已圈存,此有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見第9487號偵卷第23-25頁)在卷可憑,故被告無法提領郵 局帳戶內款項,尚未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無從模糊或干擾 犯罪所得去向,而不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依照 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告此2部分犯行,應屬一般洗錢 未遂。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 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就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成立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未 洽,然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 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 ,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 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此部分僅係行為 態樣為既遂、未遂之分,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尚毋庸變 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於附表編號2「提領時間及 金額」欄所時間,接續提領詐欺贓款行為,係基於領取不法 贓款、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之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所 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別舉 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實際對附表「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實施詐騙,然其依「姈」之指示提供郵 局帳戶及合庫帳戶資料,並負責提領、轉匯詐欺贓款,已如 前述,足見被告有以自己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逕自合 庫帳戶領取詐欺款項後,再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之行為,應 係「姈」所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歷程中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而已分擔本案犯行之一部,揆諸前揭說明,足認 被告與「姈」間既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部分行為分擔 ,自應就上開犯行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甚明,並論以共同正 犯。  ㈤被告就附表所為3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就附表編號1 、3部分,均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 ,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又洗錢防制法立法目 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 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 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及所在,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 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 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 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罪之罪 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就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 3次犯行,被害人不同,足見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 重之理由說明,並經公訴檢察官論告在案(見本院卷第88頁 ),且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第26295號偵卷第13-16頁、本院 卷第15-20頁),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 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被告歷經前案刑罰執行後,猶未能心 生警惕,再為前開犯行,足認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其對 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 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均依法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1、3部分,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 惟因郵局帳戶內款項已遭圈存,故未及將告訴人遭詐欺之款 項提領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⒊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87頁),依 照上開三、㈠、⒉、⑶之說明,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3罪, 均予以減輕其刑。  ⒋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有前揭1、3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就附表編號1、3部分,有前揭1、2 、3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詐欺案件之前 科(見本院卷第15-20頁)在卷足憑,素行非佳,而被告不 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快速獲取不法利益,率爾 提供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資料予「姈」使用,並依其指示提 領轉匯上開帳戶中之款項,造成告訴人丁○○等3人受有財產 損失,更同時使「姈」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 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足見其法 治觀念不足,價值觀念偏差,又其於本案附表編號1、3部分 ,雖未及提領詐欺款項並未生金流斷點而未遂,其行為仍值 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已經告 訴人丁○○達成和解,另與告訴人丙○○、甲○○成立調解,有和 解書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9-100、1 07-108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及參 與犯罪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 3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1、3 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附表編號1、2、3所處之併科罰金部 分,分別參酌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 ,兼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各定有明文。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洗錢防制法就沒收有特別 規定,自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定之「特別規定」,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伊領完錢後,其中一半款項係供己花用,另一半款項 ,則依「姈」提供之超商條碼到便利商店繳費,伊總共刷17 萬元給「姈」,剩下的自己花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 雖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所有款項均供自花用等語,然被 告斯時否認犯行,故而辯稱該些款項均為其所應得,而由其 提領花用,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與「姈」共同為本案 犯行,衡諸常情,共犯間彼此分工合作,並朋分財物,核與 常情無違,且「姈」理應不會平白為被告詐取他人財物,供 被告1人花用。是以,本院認應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之 犯罪所得為可採。基此,依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該帳戶於113年3月15日、16日,共計提領25萬4,000元, 扣除「姈」朋分之17萬元後,被告之犯罪所得為8萬4,000元 ,被告前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原 應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然查,被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2590、2731、3107號案件審理中否認犯行,辯稱款項全部 都由其取得花用等語,故該案判決認定被告於112年3月15日 、16日提領合庫帳戶之犯罪所得為11萬元,並對之宣告沒收 及追徵其價額,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6、530、5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下稱前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附卷可查。基此,被告於113年3月15日、16日間之 實際犯罪所得為8萬4,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前案既 已判決諭知沒收被告該2日之犯罪所得11萬元及追徵其價額 確定在案,本案即無重覆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之必要,附 此敘明。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合庫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 帳戶,對於本案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詳詐欺成員而 言,已失其匿名性,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 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對 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 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 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 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 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 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說明,係為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 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 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 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  ⒈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此部分洗錢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除前 開不法利得外,已將其餘款項繳交至「姈」指定之帳號,對 該部分之財物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倘對被告宣告沒收 附表編號2洗錢之全部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 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附表編號1、3部分:告訴人丁○○、甲○○遭詐騙後匯入郵局帳 戶之款項,未經提領,目前仍均留存於郵局帳戶中乙節,已 如前述,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 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郵局雖可自行通知 被告後發還各被害人,或由各被害人逕行申請郵局發還,或 得由郵局直接結清該帳戶,將各被害人所匯款項轉列為其他 應付款,惟於警示期限屆滿後,若無法聯絡被害人,或被害 人未出面領取款項,仍得解除對郵局帳戶之警示效力,是被 告對郵局帳戶內留存之款項,尚非全然喪失管領支配權,堪 認該等款項仍在被告管領支配範圍內。基此,被告此部分洗 錢之財物,既未據扣案,對之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不生 過苛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3之 罪項下沒收之,且該部分財物既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執行沒收後,權利人則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 還,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主文 1 丁○○ 丁○○於112年3月16日12時16分前某時,在Instagram點選不詳詐欺成員所張貼之投資廣告,加入「遠大前程」群組後,不詳詐欺成員向其佯稱可以註冊交易所網站,幫其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3月16日12時16分許,匯款5萬元 郵局帳戶 (未提領,帳戶警示,款項圈存)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柒萬壹仟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3月16日12時19分許,匯款2萬1,160元 2 丙○○ 丙○○於112年3月初某日,在臉書點選不詳詐欺成員所張貼之廣告,與LINE暱稱「Cella利婭」之不詳詐欺成員加為好友,該不詳詐欺成員向其佯稱可投資鑽石獲利云云,致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3月15日13時26分許,匯款3萬元 合庫金庫銀行帳戶 112年3月15日14時許起至同日14時5分許止,提領: 3萬元(4次)、 5,000元 (逾3萬元部分,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得)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3月16日15時7分許,匯款4萬5,000元 112年3月16日16時30分許起至同日16時33分許止,提領: 2萬元(4次)、 5,000元 (逾4萬5,000元元部分,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得) 112年3月16日16時55分許,匯款4萬4,000元 112年3月16日16時57分許起至同日16時59分許止,提領: 2萬元(2次)、 4,000元 3 甲○○ 甲○○於112年2月底某日,結識使用LINE暱稱「佑翔」之不詳詐欺成員,該不詳詐欺成員向其佯稱可介紹投資獲利網站云云,致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3月16日12時49分許,匯款1萬元 郵局帳戶 (未提領,帳戶警示,款項圈存)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3月16日12時50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3月16日12時50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3月16日12時55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3月16日12時56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3月16日12時47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3月16日13時36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3月16日13時37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3月16日13時38分許,匯款1萬元

2024-10-28

TCDM-113-金訴-2655-20241028-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29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王怡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3,73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0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 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 ,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0年12 月22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9.03%計 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 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 ,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53,734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 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 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 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 之書面,併予陳明。二、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 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釋明文件: 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4-10-28

MLDV-113-司促-7295-202410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8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書亞 被 告 王國任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209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984、54571號 ),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1 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32984、5457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46號、113年度偵字第503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柯書亞、王國任刑之部分,均撤銷。 柯書亞所犯十一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1「本院判決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王國任所犯八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柯書亞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均明 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226至2 27頁、本院卷二第150至151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 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 判決關於柯書亞、被告王國任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 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柯書亞、王國任(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分別為 「無想」、「貪得無厭的奇塔弗」)與同案被告徐詩堯(TG 暱稱「牛仔」,已經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所為科刑,另為刑之 宣告)於民國111年12月前某時,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 G暱稱「葉問」、「梟」、「K」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徐詩堯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匯入款項之提款車手 工作,王國任擔任提款車手、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提款車 手、向提款車手收取款項之第一層收水等工作,柯書亞擔任 收水工作,彼此間並透過「手天使」群組聯繫。其等3人與 「葉問」、「梟」、「K」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原判決附表二(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號判決即王國任部分,其 附表二編號1至8均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 091號判決即柯書亞部分之附表二編號1至8,故以下均稱原 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1「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時間, 以各該所示之手法行詐,致告訴人陳麗雪、曾億哲、楊筑皓 、陳嘉儀、王怡婷、廖于泰、陳凱娜、蔡承錞、謝宛延、陳 翰霆、周郁程分別陷於錯誤,而於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 1「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轉帳金額」欄所示之 款項轉入各該所示金融帳戶,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知款項 存入後,即由「葉問」或「梟」指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 第一層收水交付各該帳戶之提款卡予各該所示之提款車手, 由其等於如原判決附表二「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 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各所示款項後交予第一層收水,再轉 交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第二層收水,再轉交「K」或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柯書亞、王國任所參與部分均 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二、柯書亞就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1、王國任就如原判決附 表二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2人所犯上開各罪均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柯書亞所犯11罪、王國任所犯8罪,均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 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並針對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利益達5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上,或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第1、3、4款之一、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 內之人犯之等,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本案既無前述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情形,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 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如前所述,本院自無庸贅予就被告所犯 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 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修正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 ,詳後述),附此敘明。  參、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2人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而被告2人 就本案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柯書亞經原 審認定其犯罪所得為3,124元,王國任經原審認定其犯罪所 得為3,823元,其2人復均於本院審理中繳回上開犯罪所得, 有本院收據可憑(本院卷二第123、71頁),是新增訂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對被告2人顯然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2人所犯各罪均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 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 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亦即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 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嚴苛。是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2人並無 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惟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被告2人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符合前開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然其等所犯洗 錢罪部分,既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得於 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肆、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2人分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 ,柯書亞共11罪,王國任共8罪,均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惟:  ㈠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 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 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 部界限。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中就其等所犯各罪,並未與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原審逕量處極近法定 最低本刑1年之有期徒刑1年1月,容有未恰(至被告2人於本 院審理中雖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均未實際履行而有所 彌補,詳後述)。  ㈡被告2人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原審未及適 用該條例第47條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有未當。 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柯書亞上訴雖 以其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一情,請求從輕量刑,然柯書 亞就上開調解部分均因尚未至履行期限而未對告訴人等有實 際上之賠償,此外復無其他舉證為憑,是其據此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並無理由;且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刑之部分另有 上述可議之處,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 告2人刑之部分即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於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前,並未因其他犯罪經判處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憑,均素行尚端,惟其等均正值青壯,智識正常,卻不 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參與協力分工,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方式遂行其等詐欺行為,貪圖分贓,惡性非輕, 其等於本案中所分擔之工作,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 取財物,然其所為除使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外, 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 輕,惟念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相符,兼衡其分工情形 、參與程度、各被害人所受損失,及柯書亞自陳高中畢業, 之前做夜班保全代班之工作,月收入2萬5,000元至3萬元, 未婚無子,家裡尚有媽媽、妹妹,而王國任自述國中畢業, 之前從事道路消毒之工作,月收入3至4萬元,未婚無子,家 裡有阿公、阿嬤、阿姨,父母已經不在,也沒有兄弟姐妹等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165頁),及 告訴人等於上開調解筆錄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另併審酌被告2人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 ,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及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而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二、三項所示。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即告訴人陳翰霆、周郁程遭詐騙而匯出款項 ,並經徐詩堯提領而轉交柯書亞部分,與如原判決附表二編 號10、11為相同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不影響柯書亞事 實與罪名之認定,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被告2人經原審認定各自之犯罪所得,雖均於本院審理中繳 回,如前所述,然因其2人經原審諭知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 判範圍,應由其2人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予以主張,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藍巧玲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朱柏璋提起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潘冠蓉移送併辦,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判決主文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柯書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柯書亞刑之部分撤銷。 柯書亞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王國任刑之部分撤銷。 王國任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柯書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柯書亞刑之部分撤銷。 柯書亞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王國任刑之部分撤銷。 王國任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柯書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柯書亞刑之部分撤銷。 柯書亞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王國任刑之部分撤銷。 王國任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柯書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柯書亞刑之部分撤銷。 柯書亞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王國任刑之部分撤銷。 王國任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 柯書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柯書亞刑之部分撤銷。 柯書亞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王國任刑之部分撤銷。 王國任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 柯書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柯書亞刑之部分撤銷。 柯書亞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王國任刑之部分撤銷。 王國任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 柯書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柯書亞刑之部分撤銷。 柯書亞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王國任刑之部分撤銷。 王國任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 柯書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柯書亞刑之部分撤銷。 柯書亞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王國任刑之部分撤銷。 王國任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 柯書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柯書亞刑之部分撤銷。 柯書亞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 柯書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柯書亞刑之部分撤銷。 柯書亞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 柯書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柯書亞刑之部分撤銷。 柯書亞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0-22

TPHM-113-上訴-2488-20241022-2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醫療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992號 債 權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債 務 人 王怡婷 林旻彥 一、債務人王怡婷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貳元,及 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王怡婷、林旻彥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仟壹佰 零參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 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0-17

TNDV-113-司促-19992-20241017-1

矚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矚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維金 選任辯護人 游晴惠律師 謝文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湘生 選任辯護人 王怡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支萬 選任辯護人 王師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祥文 陳俊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姜萍律師 被 告 吳錫昭 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 月31日所為112年度矚簡字第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08年度偵字第827號、第24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自判決確 定之日起陸個月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戊○○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自判決確 定之日起陸個月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甲○○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自判決確 定之日起陸個月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乙○○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以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庚○○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以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丁○○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以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 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 之1第3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明揭: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 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 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沒收事項已 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 僅就科刑、沒收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案 上訴人即被告己○○、戊○○、甲○○、庚○○、丁○○及檢察官分別 提起上訴,檢察官針對量刑及緩刑條件提起上訴,被告己○○ 、戊○○、甲○○、庚○○、丁○○則均請求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另 對於原審主文諭知之罪名提起上訴,是依前揭規定,本院乃 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罪名為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之認定,即非本院之審判範圍,並以之為審酌依據。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  ⒈被告己○○、戊○○、甲○○、乙○○、庚○○、丁○○(下合稱被告己○ ○等6人)分別擔任敬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敬鵬公司) 總經理兼董事長、副總經理、經理、廠長、環工課長及環保 工程師等職,敬鵬公司為員工達3000餘人之上市公司,被告 己○○等6人或為專業經理人或為專業工程師,對於公司消防 設施建置及防火設施等應有更高注意義務及標準,竟為圖方 便而罔顧消防之相關規範,逕在廠房外部以易燃之PP材質建 構風管,更擅自破壞廠房之防火間隔牆面,使火災發生時未 能有效阻絕火勢蔓延之效果。另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 27條、第40條第8款暨同法第41條等規定,對於防止危險物 之乾燥設備排出因乾燥產生之氣體、蒸氣或粉塵等之設備異 常,以及防止局部排氣裝置、空氣清淨裝置及吹吸型換氣裝 置未保持性能所引起之危害,均應保持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 衛生設備,每年應至少實施檢查1次,而敬鵬公司平鎮三廠5 樓東側防焊區隧道式預烤箱區上方熱排風管竟長達14年未按 時清潔,使該等熱排風管內壁冷凝VOC滯留管壁內,致遇有 火源極易燃燒並助長蔓延,本案火災並非不能避免,而係被 告己○○等專業經理人長期忽視消防及建築規範,並未重視工 作安全,致生本案重大火災,被告己○○等6人違反注意義務 之過失情節重大。     ⒉本案火災因敬鵬公司以易燃材質建置風管使火勢從9樓燒至1 樓,導致6名消防員不幸罹難,及2名外籍員工受困廠內而身 亡,對於死者家屬乃無可彌補之傷痛,6名消防員為國家培 養多年的優秀人才,卻因被告己○○等6人之疏忽而頃刻間殞 命,及2名泰國籍員工客死異鄉,亦引起國際注意,恐有使 國際社會誤認我國上市公司僅求營利漠視工作安全及消防相 關法規,影響我國國際形象甚鉅。原審所諭知被告己○○等6 人之刑度及公益金與渠等過失情節、所造成之侵害及經營事 業所獲利益懸殊,顯不符合比例原則,更不足以讓事業經營 者引以為戒,以加強投資工作安全之措施籍設備,避免工安 災害發生,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判等語。  ㈡被告己○○:  ⒈本案原審審理期間,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8日準備程序表示 願意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原審公訴檢察官於112年4月25日來 電諭知,經檢方內部討論可接受之認罪協商條件為「己○○之 刑度為8個月、緩刑3年,公益捐為新臺幣(下同)50萬」, 經辯護人於112年7月7日具狀同意檢方提出之前揭協商條件 ,是雙方已就原緩刑條件達成認罪協商之合意,然原審公訴 檢察官於112年9月11日準備程序表示「經署內開會討論後, 對於全部被告認罪協商之條件都有所變動」,可見公訴檢察 官係事後變動協商條件,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揭示之禁反言原則,不應使被告受有更為不利之法律 效果,且原審亦已詢問聯繫消防員家屬均表示尊重法院判決 ,顯見原審審酌相關人意見及檢察官提出之刑度為判決,並 無不當之處。  ⒉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58號判決明揭依據客觀歸責理 論,倘結果之發生係應由被害人自我負責,或第三人專屬負 責,則損害之發生不該歸責於行為人,另林鈺雄教授亦提出 「自我負責原則」,因特定職業之從業者,在其權限範圍之 內,要以不受局外人干涉的值勤方式來掌管、排除與監控危 險源,且基於刑事政策考量,倘製造風險之人對救災者之損 害亦應負責,如其寧可選擇自己排除風險,而拒絕或阻擾專 業者施救,恐終致危害擴大,而本件經監察院調查亦對消防 指揮疏失提出糾正案,故檢察官上訴理由就消防人員於其專 業領域內發生不幸事故及未及時搜救廠內員工,完全究責於 被告,似不免過苛,亦恐非適法。又與本案地緣相關之新屋 保齡球館火災案,在被告未認罪、亦未與被害人和解之情況 下,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19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而被告於本案火災發生後,除致力彌補家屬、 全面善後,已投入業界前所未見之人力金錢資源,強化更新 並全新購置消防、空調、風管、鍋爐、火煙偵測自動遮斷等 各項工安暨防災設施軟硬體設備,支出已逾4億餘元,亦親 自參與相關規劃及更新工程,竭盡全力避免類此意外再度發 生,實無檢察官上訴理由稱藉更重刑罰使被告加強投資工作 安全設施設備之理由及必要,爰請求維持原審認定之刑度、 緩刑條件及公益捐數額。  ㈢被告戊○○:   被告於原審與檢察官已就「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公益捐 20萬元」達成認罪協商之合意,原判決未類推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451條之1第1項及第455條之1第2項關於逕為簡易判決處 刑之規定,應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 表明願與檢察官進行認罪協商,原審公訴檢察官於112年7月 4日來電表示經請示偵查檢察官、主任檢察官,關於被告檢 方提議之認罪協商條件為「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公益捐 20萬元」,被告具狀同意前揭條件,詎原審公訴檢察官於11 2年9月11日準備程序表示經內部開會討論之協商條件均有變 動,將被告刑度增至1年、緩刑期間增至5年、公益捐金額增 加至40萬元,原審公訴檢察官均不否認有原協商條件之合意 ,依「禁反言」原則檢察官不得嗣後再為矛盾行為或出爾反 爾,原審未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規定逕為 簡易判決處刑,致被告無從援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檢察 官不得上訴之程序保障,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瑕疵。  ㈣被告甲○○:   被告於原審認罪後,業與原審公訴人有實質協商行為,並已 達成「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公益捐10萬元」之認罪協商 合意,被告亦與所有被害人家屬均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各 被害人家屬對於本案刑度亦無意見,原審未類推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規定而為判決,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 違誤。  ㈤被告庚○○、丁○○:   本案於原審審理期間,於112年4月18日準備程序開啟認罪協 商程序,檢察官於同年月25日致電通知辯護人,檢方可接受 之認罪協商條件均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公益捐5萬 元」,被告均於同年5月1日具狀表示同意,詎料檢察官不僅 未依法向法院聲請協商判決,反而遲至同年7月27日致電辯 護人告知條件均變更為「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公益捐10 萬元」,實違背禁反言原則;又原審曾徵詢消防員家屬及消 防員丙○○對於被告刑度之意見,經渠等表示無意見,足見原 審已審酌消防員家屬之意見、考量檢察官與被告合意之協商 條件而為量刑,量刑並無不當之處,然卻未於理由欄說明消 防員或家屬之意見,有未盡周全之處,請求駁回檢察官之上 訴。 三、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查被告己○○等6人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 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 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因過失 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刪除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即修正後不論 行為人是否為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致死罪,而依刑法 第33條、第35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第276條第2項並無主 刑得選科罰金刑之種類,且於主刑種類為有期徒刑、拘役外 ,亦得併科罰金刑,相較於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尚有 選科罰金刑之主刑種類,應認修正後條文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之刑法 第276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己○○等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 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同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被告己○○ 等6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㈢原審以被告己○○等6人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37 9條第14款後段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審判決理 由說明被告己○○等6人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然 主文均諭知犯業務過失致死罪,不惟適用法則不當,並有主 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容有未洽且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 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科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均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 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緩刑之宣告,應具備刑法第 74條所定條件,及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是否宣告緩刑,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297號、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 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己○○等6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 致死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己○○等6人於本案事故之過失 程度,致消防員及外籍員工死亡,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 ,並與全部被害人家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完畢,犯後態度均良 好,兼衡以下各被告有關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標準:   ⒈被告己○○:敬鵬公司董事長,本案火災發生後,第一時間 個人捐款千萬元予消防英雄專戶及外籍勞工,帶領經營團 隊積極與家屬、傷者和解,避免家屬及傷者進行訴訟,減 輕家屬傷痛及訟累,且於火災調查期間,全力配合調查人 員之調查,未有任何推託、阻撓之情,並捐助金額投入環 保基金改善空污影響、復育當地河川及環境,另為提升廠 區安全,投入鉅資加強空調系統安全、加強消防系統安全 、增設極早期警報系統、增設藥水緊急遮斷系統、加強廠 房設施安全、加強廢氣風管安全加強、加強鍋爐系統安全 、加強其他安全項目等等,可謂窮盡所能弭平傷痛、查明 火災原因、避免未來災害,酌以被告己○○已近78歲高齡、 已退休等一切情狀。 ⒉被告戊○○:74歲,於100年6月底即自敬鵬公司退休,距本 案失火發生時間已有6年多,素行良好,並無前科紀錄等 一切情狀。   ⒊被告甲○○:健行科技大學電機工程系畢業,於本案火災發 生時,擔任敬鵬公司平鎮三廠工務部經理,負責管理監督 工務部轄下生產設備課、公用設備課及環工課有無依法令 及公司內部規章確實執行業務,於本案火災發生後,積極 配合敬鵬公司改善相關污染防治及防災系統改善工程,監 督公司人員及外部廠商確實執行,儘可能避免類此意外再 次發生等一切情狀。   ⒋被告乙○○:64歲,於92年間即自敬鵬公司離職,距火災發 生時已有15年許,自身罹有第二型或未明示型糖尿病、惡 性高血壓心臟病、純高甘油脂血症等疾患,且須照顧年事 已高之母親,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   ⒌被告庚○○:私立萬能工商專科學校環工科畢業,案發時為 敬鵬公司平鎮廠區環工課課長,徹夜留在現場協助救災, 並於火災後帶領同仁清理消防救災所造成的周邊環境及河 川污染,降低對環境的傷害,酌以其尚負有房貸,且須照 顧患有糖尿病之75歲母親、子女,有相當大之經濟壓力, 另未曾有任何不法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   ⒍被告丁○○:東石高中機工科畢業,於案發時為敬鵬公司平 鎮廠區環工課環保工程師,負有房貸、信貸,且須獨自照 顧扶養年僅7歲之未成年子女,有相當大的經濟壓力,尚 須另外從事uber外送賺取微薄收入貼補家用,酌以其素行 良好,未曾有任何不法前科等一切情狀。   各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庚○○、丁○○部分,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並以被告 己○○等6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 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無再犯之虞,而認均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給予緩刑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其等向公 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 ,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參諸我國司法實務對 於相類過失致死案例,原審諭知之刑度亦未有過低情形,及 審酌最高法院揭示之客觀歸責理論,原審諭知之刑度實未有 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 違法,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 意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檢察官雖以原審量刑過輕及緩刑所命被告支付之公益金金額 過低,有違比例原則提出上訴,惟查,被告己○○等6人於112 年4月18日原審審理程序中均請求進行協商程序,檢察官表 示與偵查檢察官確認後陳報(見本院108年度矚訴第4號卷【 下稱原審卷】十一第155頁),嗣被告己○○等6人均陳報答覆 同意檢察官所提出之協商條件即原審判決諭知之刑度及緩刑 條件狀紙繕本予原審(見原審卷十一第227、223、231、221 、175、177頁),可知檢察官係綜合考量本案火災事故原因 、被告己○○等6人之過失情節及犯後態度、所生之傷亡情形 、及為給予其等警惕之效果而提出該協商條件,然於112年9 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中,檢察官則表示「就認罪協商條件部 分,經署內開會討論後,對於全部被告認罪協商之條件都有 所變動,變動如下:㈠被告己○○部分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 、公益捐2,000萬元。㈡被告戊○○部分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 、公益捐40萬元。㈢被告甲○○部分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 公益捐50萬元。㈣被告乙○○部分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公 益捐20萬元。㈤被告庚○○部分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公益 捐10萬元。㈥被告丁○○部分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公益捐1 0萬元。」,因被告己○○等6人均未接受檢察官變更後之協商 條件,故檢察官並未向原審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見 原審卷十一第278頁),足見原審公訴檢察官僅以內部開會 結果為由,在客觀上未有任何情事變更,亦未具體說明變更 協商條件依據之情形下,逕自變動原經被告己○○等6人均同 意之協商條件,顯有違誠信原則,且亦難據為撤銷原判決, 改量處較重刑度之原因,益徵原審參酌上揭各因素,依照檢 察官原提出之協商條件,量處各被告之刑,並給予緩刑宣告 暨所附條件實屬公允,並無違背比例原則之情,是以,檢察 官上訴請求對被告己○○等6人判處較重之刑並無理由,應駁 回檢察官之上訴。  ㈣至辯護人以原審未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 455條之2第1項,因而無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5條之1 0第1項不得上訴規定之適用,有違背法令之違誤,應逕行駁 回檢察官之上訴等語,惟查,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 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 ,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 或為緩刑告之請求。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 ,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 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 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為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明定,而當事人對 於法院適用該等程序所為之判決均喪失上訴權,法律效果對 於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影響重大,顯已涉及基本權之干預,是 以對於是否適用前揭程序逕為判決,實應遵循法律保留之原 則,確實符合法律明文規定之要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及 刑罰權之正確行使,而查,本案並非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案件,且被告己○○等6人並非在偵查中自白後向檢察官 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亦非在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檢察 官與被告就願受科刑範圍及緩刑宣告合意,而由檢察官聲請 原審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既不符合該2程序要件,原審 未為求刑判決或協商判決,難謂有何違誤之處,從而,辯護 人此上訴理由顯屬無據。另原審判決理由中雖未說明消防員 或家屬對於本案刑度沒有意見之事項,然就被告己○○等6人 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賠償之犯後態度列入考量,亦難 謂有何疏漏之處。 ㈤綜上,原審判決雖有主文諭知罪名與理由認定罪名不符之違 誤,而應予撤銷,然此違誤並不影響量刑輕重之判斷,且檢 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從而,就被告己○○ 等6人之刑度及緩刑宣告及所附條件均維持原審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提起上訴,檢察官劉 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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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811號 原 告 尤茂權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王怡婷律師 被 告 楊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之目的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 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之權義關係,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 真實與促進訴訟。就未得相關當事人同意而取得之證據,究 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應從誠信原則、正當程序 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取得證據有無侵害法益及侵害程度 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加以衡量,非可一 概而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參照)。查原 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之言語係出於被告與訴外人即其兄 楊明君間民國112年11月1日電話(下稱系爭電話)內容乙情, 為兩造所是認(本院卷245頁),可認乃出於被告自由意思下 之陳述。而系爭電話內容經被告錄音(下稱系爭錄音檔)傳送 訴外人即被告大姊楊佩君,有被告與楊佩君間對話擷圖可憑 (本院卷209頁),嗣訴外人即被告二妹楊愛君詢問楊佩君「 那錄音檔妳還在嗎?」後,楊佩君將系爭錄音檔傳送楊愛君 ,繼而楊愛君將系爭錄音檔傳送原告等情,分別有其等間對 話擷圖供參(本院卷191-193頁),上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 院卷183、199-201、247頁)。準此,可見系爭錄音檔輾轉由 原告取得,被告固無預見而難謂有得被告同意,惟考量系爭 錄音檔所顯示之系爭電話內容,確係出於被告自由意志所為 ,縱非經被告同意而嗣由原告取得,然無礙於系爭電話內容 揭示被告與楊明君間通訊往來事實之認定,並審酌系爭電話 內容遭窺視之被告隱私權受侵害情節,與原告欲藉由系爭電 話內容維護其名譽權之訴訟權益,兩相利益衡量,依上說明 ,原告以系爭錄音檔及顯示之系爭電話內容為證據,仍屬必 要且非過當,符合比例原則,不能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而為 證據排除之諭知,被告辯稱原告取得系爭錄音檔為不正當, 應予遏止等語,指摘系爭錄音檔及所顯示之系爭電話內容並 無證據能力,並不可採。 二、原告主張:原告已故配偶楊愛媛乃被告小妹,被告與楊明君 於系爭電話交談經過,將原告比喻為「瘋狗」、「背叛老婆 」之人,並「要拿棍子」打原告,且助興楊明君所言拿棍子 打瘋狗、不讓瘋狗侵入地盤等話語,而以包含上開被告所言 在內之附表所示畫有底線之言論(下合稱系爭言論)侮辱原告 ,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原告名譽權因此受到侵害,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電話內容乃被告與兄長楊明君間情緒發洩之 對話,乃被告隱私,且無第三人在場,並非公開言論,原告 無權干涉,本件乃濫行起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被告自陳有於112年11月1日在與楊明君通訊之系爭電話中 為系爭言論(本院卷245頁),並有系爭電話譯文可據(本院卷 17-19、189-190頁),堪信為真。   五、按: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 法第195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 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行為 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 侵權行為,且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 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 參照)。 (二)侵權行為人之行為,除有阻卻違法之事由外,概屬不法(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參照)。而民事,法律所 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1條定有明 文。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 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 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 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 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 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 ,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 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 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 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 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 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 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保護與言論自由發 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70號 判決參照)。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 作為法理而類推適用,採為審酌之標準,茲以解決名譽與言 論自由之基本權衝突。 六、查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言論中所言「瘋狗」(附表編號11、1 3、17)、「背叛老婆」(附表編號9),均是指涉原告等語, 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246頁),而由楊明君聽聞被告上開所 述所為回應(附表編號16、18),亦可知楊明君知悉被告前揭 所言係指原告。而以「瘋狗」一詞描述人,依社會通念是貶 低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以「背叛老婆」責斥原告,雖係表 達對原告與其妹楊愛君相戀交往(本院卷246頁)之意見,然 此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且屬對原告人格價值為蔑視 之評價。被告為上開言詞時,雖未廣布於社會,但已使與被 告通話之楊明君聽聞其辱罵原告之內容,後續被告將系爭錄 音檔傳送楊佩君,亦使楊佩君處於得以獲悉被告對原告為此 等鄙棄言詞之狀態,依一般人立於名譽權主體之立場以觀, 原告受到被告以上開言詞對其人格價值所為負面評價後,客 觀上足使原告有不堪、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復足使楊明 君、楊佩君對原告產生貶損之評價。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 開言詞已侵害其名譽權等語,應予認定,被告辯稱原告乃濫 行起訴等語,並非可採,從而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慰撫金,自屬有據。 七、至系爭言論中除「瘋狗」、「背叛老婆」以外部分,乃被告 與楊明君交談過程中,夾雜在上開認定為侵害原告名譽權言 詞間之對話內容,雖此部分提及原告之語意不見友善,但難 謂抽象謾罵或刻意詆毀而達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程度,附此敘 明。 八、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經審酌被告上開侵害言詞所悉者乃被告至親,未有證據顯 示嗣廣為引述或散佈及兩造所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卷247頁)暨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證物袋內)所示兩造財 產收入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以3000元為適 當。 九、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25頁)翌日即113年6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係促使法院發動職權,不另為准、駁諭知。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原告濫行起訴並無可採,業 如前述(六),是被告聲請通知楊明君之妻吳美英作證證明 原告濫訴(本院卷247頁),並無調查必要。又兩造其餘攻 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編號 被告與訴外人楊明君112年11月1日電話譯文 發言人 發言內容 1 被告 你今天講話講的好棒啊!你的意思是說:今天如果是這樣子的話,楊愛君跟尤茂權的結婚,你也不承認喔 2 楊明君 這我不承認阿!我根本不認識他們啊 3 被告 不認識他們齁 4 楊明君 這他們跟我要飯吃,我會不理他。我就不理你就不理你 5 被告 喔,真的喔...你說不理尤茂權跟楊愛君? 6 楊明君 對對對,關我什麼事啊...我又跟他們不熟 7 被告 跟他們不熟喔 8 楊明君 對啊 9 被告 那你這樣子有正義感嘛!對不對,因為一個是背叛老婆,一個是出賣她的... 10 楊明君 是我講的一句話嘛!這個話是以前是我們老師說的,他說:如果你今天出去剛好出到門口,有一隻死狗對你旺旺旺旺,對你一直叫,叫得你都嚇死了,對不對,你要拿棍子打牠對不對?那你是不是也要叫回去,咬牠? 11 被告 你的意思是說瘋狗是不是? 12 楊明君 對啊! 13 被告 那就不是死狗嘛...是瘋狗 14 楊明君 就是手上拿棍子、雨傘把牠打走就好 15 被告 哦...那你的意思就是比喻尤茂權跟楊愛君? 16 楊明君 對嘛,你就不要理他,更何況他還沒理你勒 17 被告 哦,那了解了,就是反正你就不要理尤茂權跟楊愛君,就把他們當瘋狗一樣 18 楊明君 對嘛 19 被告 要拿棍子打他們嗎? 20 楊明君 蛤? 21 被告 要不要拿棍子打他們? 22 楊明君 他又沒有來,他來我就打啊 23 被告 哦,他來你就打 24 楊明君 因為他侵犯到我的地盤了 25 被告 哦,好好,那就是不要讓他們進來就對了

202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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