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于婷
選任辯護人 陳家汶律師
袁裕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487、17959、26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附表編號1、3主文欄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2、3
主文欄所示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
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可能作為掩護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所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當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收
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轉匯款項之必要,且已預見其將
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
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另匯入帳戶
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詎其為取得款項,竟基於縱使發生該等結果,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姈」之成
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民國11
2年3月14日某時,在其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使用
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合
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之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姈」,嗣「姈」取得上開郵局帳
戶及合庫帳戶資料後,遂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
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致其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指定帳戶(詳如
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欄所載),「姈」
旋即指示乙○○前往提領附表編號2帳戶內款項(詳如附表「
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載),並於提領後,依「姈」所提供
之便利商店繳費條碼至某便利商店,以所領得之詐欺贓款繳
費,輾轉製造資金斷點,隱匿、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另附表編號1、3「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匯款時間及
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至郵局帳戶後,因郵局帳戶遭列為警
示帳戶,款項均已圈存,故乙○○未及提領,未實際形成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未遂。嗣丁○○等人於匯
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丙○○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85-8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丙○○及甲○○分
別於警詢中證述其等遭詐騙之經過綦詳【證人丁○○部分:見
113年度偵字第9487號卷(見第9487號偵卷)第31-37、39-4
0頁,證人丙○○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17959號卷(第17959
號卷)第26-28頁,證人甲○○部分:見112年度偵字第58609
號卷(見第58609號卷)第13-20頁】,且有被告申設郵局帳
戶之基本資料、112年3月15日起至同年月16日交易明細各1
份(112年度偵字第58609號卷第25-29頁)、告訴人丁○○遭
詐騙之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12張(
見第9487號偵卷第45-46、49-54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大里分行112年7月25日合金大里字第1120002309號函檢送被
告申設合庫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111年6月21日起至11
2年6月22日交易明細各1份(見第17959號偵卷第23、29-30
、31-33頁)、告訴人丙○○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丙○○金融卡正反面影本各1張、LINE
對話紀錄截圖5張、劉宛姈」、「林莉婭」名片影本各1張、
「BELGEMGIA」網頁截圖1張、「劉宛姈」、「王怡婷」身分
證正反面影本共3張、payoneer金流台灣用戶支付通服務合
約書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1紙、網路轉帳明細截圖2張(見第17959號偵卷第2
5、35、36-37、38、39、40、41-42、43、44、47-48、63、
65-66頁)】、告訴人甲○○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網路轉帳截圖5張、甲○○之台新、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
本各1張(見第58609號偵卷第31-32、38-39、47、53、55、
60-62、67、6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
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
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
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
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
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
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
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
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另第16條第2項
則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參諸該條立法理由說明,本次修正係
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行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
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
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而觀諸該條
文所為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
要件情形,且本案被告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與「姈」
共同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
規定,均該當本法所規定之「洗錢」行為,是本條之修正,
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
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而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之情形,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是依刑法第3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
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及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
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
㈡再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
錢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
自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
詐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
既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若該
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
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
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附表編號1、3「
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受騙後,將遭詐騙款項匯至郵局帳戶
,即已進入詐欺犯罪者管領力之支配範圍,已達詐欺取財既
遂,惟因郵局帳戶於112年3月16日遭列為警示帳戶,且該帳
戶內款項均已圈存,此有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見第9487號偵卷第23-25頁)在卷可憑,故被告無法提領郵
局帳戶內款項,尚未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無從模糊或干擾
犯罪所得去向,而不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依照
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告此2部分犯行,應屬一般洗錢
未遂。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
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就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成立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未
洽,然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
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
,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
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此部分僅係行為
態樣為既遂、未遂之分,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尚毋庸變
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於附表編號2「提領時間及
金額」欄所時間,接續提領詐欺贓款行為,係基於領取不法
贓款、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之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所
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別舉
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實際對附表「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實施詐騙,然其依「姈」之指示提供郵
局帳戶及合庫帳戶資料,並負責提領、轉匯詐欺贓款,已如
前述,足見被告有以自己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逕自合
庫帳戶領取詐欺款項後,再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之行為,應
係「姈」所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歷程中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而已分擔本案犯行之一部,揆諸前揭說明,足認
被告與「姈」間既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部分行為分擔
,自應就上開犯行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甚明,並論以共同正
犯。
㈤被告就附表所為3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就附表編號1
、3部分,均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
,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又洗錢防制法立法目
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
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
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及所在,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
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
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
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罪之罪
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就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
3次犯行,被害人不同,足見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
重之理由說明,並經公訴檢察官論告在案(見本院卷第88頁
),且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第26295號偵卷第13-16頁、本院
卷第15-20頁),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
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被告歷經前案刑罰執行後,猶未能心
生警惕,再為前開犯行,足認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其對
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
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均依法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1、3部分,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
惟因郵局帳戶內款項已遭圈存,故未及將告訴人遭詐欺之款
項提領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⒊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87頁),依
照上開三、㈠、⒉、⑶之說明,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3罪,
均予以減輕其刑。
⒋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有前揭1、3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就附表編號1、3部分,有前揭1、2
、3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詐欺案件之前
科(見本院卷第15-20頁)在卷足憑,素行非佳,而被告不
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快速獲取不法利益,率爾
提供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資料予「姈」使用,並依其指示提
領轉匯上開帳戶中之款項,造成告訴人丁○○等3人受有財產
損失,更同時使「姈」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
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足見其法
治觀念不足,價值觀念偏差,又其於本案附表編號1、3部分
,雖未及提領詐欺款項並未生金流斷點而未遂,其行為仍值
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已經告
訴人丁○○達成和解,另與告訴人丙○○、甲○○成立調解,有和
解書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9-100、1
07-108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及參
與犯罪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
3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1、3
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附表編號1、2、3所處之併科罰金部
分,分別參酌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
,兼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各定有明文。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洗錢防制法就沒收有特別
規定,自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定之「特別規定」,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伊領完錢後,其中一半款項係供己花用,另一半款項
,則依「姈」提供之超商條碼到便利商店繳費,伊總共刷17
萬元給「姈」,剩下的自己花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
雖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所有款項均供自花用等語,然被
告斯時否認犯行,故而辯稱該些款項均為其所應得,而由其
提領花用,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與「姈」共同為本案
犯行,衡諸常情,共犯間彼此分工合作,並朋分財物,核與
常情無違,且「姈」理應不會平白為被告詐取他人財物,供
被告1人花用。是以,本院認應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之
犯罪所得為可採。基此,依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該帳戶於113年3月15日、16日,共計提領25萬4,000元,
扣除「姈」朋分之17萬元後,被告之犯罪所得為8萬4,000元
,被告前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原
應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然查,被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2590、2731、3107號案件審理中否認犯行,辯稱款項全部
都由其取得花用等語,故該案判決認定被告於112年3月15日
、16日提領合庫帳戶之犯罪所得為11萬元,並對之宣告沒收
及追徵其價額,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6、530、5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下稱前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附卷可查。基此,被告於113年3月15日、16日間之
實際犯罪所得為8萬4,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前案既
已判決諭知沒收被告該2日之犯罪所得11萬元及追徵其價額
確定在案,本案即無重覆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之必要,附
此敘明。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合庫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
帳戶,對於本案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詳詐欺成員而
言,已失其匿名性,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
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對
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
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
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
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
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
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說明,係為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
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
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
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
⒈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此部分洗錢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除前
開不法利得外,已將其餘款項繳交至「姈」指定之帳號,對
該部分之財物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倘對被告宣告沒收
附表編號2洗錢之全部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
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附表編號1、3部分:告訴人丁○○、甲○○遭詐騙後匯入郵局帳
戶之款項,未經提領,目前仍均留存於郵局帳戶中乙節,已
如前述,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
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郵局雖可自行通知
被告後發還各被害人,或由各被害人逕行申請郵局發還,或
得由郵局直接結清該帳戶,將各被害人所匯款項轉列為其他
應付款,惟於警示期限屆滿後,若無法聯絡被害人,或被害
人未出面領取款項,仍得解除對郵局帳戶之警示效力,是被
告對郵局帳戶內留存之款項,尚非全然喪失管領支配權,堪
認該等款項仍在被告管領支配範圍內。基此,被告此部分洗
錢之財物,既未據扣案,對之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不生
過苛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3之
罪項下沒收之,且該部分財物既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執行沒收後,權利人則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
還,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主文 1 丁○○ 丁○○於112年3月16日12時16分前某時,在Instagram點選不詳詐欺成員所張貼之投資廣告,加入「遠大前程」群組後,不詳詐欺成員向其佯稱可以註冊交易所網站,幫其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3月16日12時16分許,匯款5萬元 郵局帳戶 (未提領,帳戶警示,款項圈存)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柒萬壹仟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3月16日12時19分許,匯款2萬1,160元 2 丙○○ 丙○○於112年3月初某日,在臉書點選不詳詐欺成員所張貼之廣告,與LINE暱稱「Cella利婭」之不詳詐欺成員加為好友,該不詳詐欺成員向其佯稱可投資鑽石獲利云云,致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3月15日13時26分許,匯款3萬元 合庫金庫銀行帳戶 112年3月15日14時許起至同日14時5分許止,提領: 3萬元(4次)、 5,000元 (逾3萬元部分,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得)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3月16日15時7分許,匯款4萬5,000元 112年3月16日16時30分許起至同日16時33分許止,提領: 2萬元(4次)、 5,000元 (逾4萬5,000元元部分,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得) 112年3月16日16時55分許,匯款4萬4,000元 112年3月16日16時57分許起至同日16時59分許止,提領: 2萬元(2次)、 4,000元 3 甲○○ 甲○○於112年2月底某日,結識使用LINE暱稱「佑翔」之不詳詐欺成員,該不詳詐欺成員向其佯稱可介紹投資獲利網站云云,致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3月16日12時49分許,匯款1萬元 郵局帳戶 (未提領,帳戶警示,款項圈存)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3月16日12時50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3月16日12時50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3月16日12時55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3月16日12時56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3月16日12時47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3月16日13時36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3月16日13時37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3月16日13時38分許,匯款1萬元
TCDM-113-金訴-2655-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