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22號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23讓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 反請求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許筱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A01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
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如未繳納裁
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
細則第41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
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
費用,核不服夫妻剩餘財產的部分,依其上訴聲明所載之上
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3萬4,611元,係因財產權而起訴
,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2萬7,522元;不服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等的部分,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以
上合計應徵2萬9,022元(計算式:27,522+1,500)。扣除上訴
人已繳納之2萬8,522元,尚應補繳500元(計算式:29,022-
28,522),茲依上開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主文所示期限內如數繳納,逾期未繳足
,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SLDV-111-家親聲-422-2025021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