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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高威揚 被 上訴人 許政中 王何瓊梅(原名:何瓊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2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4496號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規定,對於 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 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 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 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 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式之第 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又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 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 定駁回之。 二、上訴理由詳如附件民事上訴狀所載。 三、經核,觀諸上訴人書狀所載內容,僅係就原審所為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爭執,全然未按首揭規定及說明 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自難認其上訴合法, 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繳納之裁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5-01-22

TPDV-114-小上-7-20250122-1

簡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王柏欽 代 理 人 蔡晴羽律師 林煜騰律師 林咏儀律師 相 對 人 陳鳳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臺 北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所為113年度北簡字第10947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為民事訴訟法第13條所明定。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 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最高法 院81年台抗字第412號判決先例參照)。而同法第13條關於 「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之規定,與同法第427條第2 項第6款之規定完全相同,故同法第13條有關管轄之規定, 亦應為相同之解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請求確認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於 民國109年12月4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500萬元,付款 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到期日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應屬本於票據有所請 求而涉訟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得由票據付款 地之法院管轄。又系爭本票未記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地即臺北市文山區為付款地,故本 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應有管轄權,原審將本件移 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應有違誤,求予廢棄等語,聲明:原裁 定廢棄。 三、經查,系爭本票記載發票地為臺北市文山區,惟未記載付款 地等節,有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可稽(見北 簡卷第37頁),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應以前揭發票 地為票據付款地。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及首開說明, 票據付款地之法院即本院就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訟,有管轄權。原裁定以無管轄權為由,將本件移 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另為適法 之處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4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5-01-22

TPDV-114-簡抗-6-20250122-1

再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劉季平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香港商博士音響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9日 所為113年度再易字第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 文。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 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 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 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 ,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 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 議決定㈠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29號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 就本院113年度消簡上字第1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所提 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判決。 觀諸再審原告本件民事再審之訴狀所載內容,通篇均在論述 其對於前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絲毫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 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列法定再審 事由,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本院無 庸命再審原告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5-01-22

TPDV-114-再易-1-20250122-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19號 原 告 周亭妤 陳禹妡 安 庭 章宇涵 姜緯翎 上列原告與被告福爾摩莎華語交流文化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分別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 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分別如附表原應繳裁判費欄所示,惟 原告請求之性質為工資、資遣費及退休金,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則本件得暫免徵收之 裁判費分如附表暫免裁判費欄所示,是原告各應暫先繳納之第一 審裁判費分如附表應暫先繳納裁判費欄所示。茲依勞動事件法第 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幣別:新臺幣) 原告 請求金額 訴訟標的金額 原應繳裁判費 暫免裁判費 應暫先繳納裁判費 周亭妤 268,376元 306,438元 3,310元 2,207元 1,103元 38,062元 陳禹妡 123,624元 145,026元 1,550元 1,033元 517元 21,402元 安庭 79,302元 92,227元 1,000 667元 333元 12,925元 章宇涵 40,279元 50,323元 1,000 667元 333元 10,044元 姜緯翎 81,120元 91,817元 1,000 667元 333元 10,697元

2025-01-20

TPDV-113-勞補-419-20250120-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江一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山岳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 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訴訟費用。查聲請 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本件有勞動事件法第16條 第1項所列情形,且依聲請人所述內容兩造亦未曾經法定調解機 關調解不成立,則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 1項、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又本件聲請人 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87萬2,740元,依勞動事件 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0第1項之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3,000元。茲依勞動 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3,000元,逾期不繳, 即駁回聲請人之訴。另聲請人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 之規定,應於上開期日前併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應均含寄 送予本院書狀所附證據影本,且得自行遮掩書狀當事人欄位之住 址資料,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5-01-20

TPDV-113-勞補-428-20250120-1

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楊建成 相 對 人 許富男 林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11月1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 方案第1項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萬5,000元部分 ,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11月1日經調 解成立,兩造就調解方案第1項所載「資方(即相對人)同 意給付勞方楊建成(即聲請人)資遣費新臺幣4萬5,000元, 於113年11月14日以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之內容達成合 意,惟相對人未依約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原領薪資帳戶存摺內頁為證。是聲請人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5-01-20

TPDV-114-勞執-1-20250120-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88號 原 告 陳忻鍹 訴訟代理人 林欣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田正忠即阿三蔬果商行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 臺幣(下同)29萬4,930元(計算式:185,310元+109,620元=294 ,9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200元,惟其請求之性質為資遣費、退休金、工資,依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 應暫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67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5-01-17

TPDV-113-勞補-388-20250117-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獎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68號 原 告 王越民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子芸律師 被 告 富士軟片醫療產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橋孝幸 訴訟代理人 陳文智律師 吳采模律師 林庭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5年4月11日起任職於台灣健康富士軟 片醫療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日立醫療設備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灣健康富士公司),自108年4月15日起並擔 任法人代表董事,嗣台灣健康富士公司依日本母公司指示, 於112年2月4日由被告吸收合併。台灣健康富士公司歷經整 編及合併,伊職務由業務經理至總經理,直至111年9月7日 仍擔任台灣健康富士公司董事,嗣於112年3月31日退休離職 。因伊擔任總經理時,同時具有法人董事之職務,故每年年 薪及Incentive,都必須透過與總公司之GB(Global Busine ss)會議經由董事會認可後實施與核發,董事會同意伊110 年獎勵金總額新臺幣(下同)134萬4,631元,同時同意在11 1會計年度(111年4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基本上就是年薪 加上獎勵金增加2%,並經由GB於111年6月8日發函確認會議 紀錄。伊與台灣健康富士公司亦同時簽字確認於FY2022年薪 部份為264萬7,512元,同時年度獎勵金調高至151萬4,700元 。薪資雖為年度固定數值,但獎勵金的計算核定因素總計有 9項參考因子,公司實績部份有7項,個人表現部份有2項, 可見其全面性及邏輯格局。因台灣健康富士公司及被告將進 行整併,故台灣健康富士公司為慎重起見,同時與伊簽訂僱 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僱用契約書),以代表台灣健康富士公 司總部在台灣執行與被告各項整併作業程序。同時,台灣健 康富士公司及被告也與伊簽訂三方合約,約定伊基本薪資為 每月22萬0,626元,但年度獎勵金被拆分為Bonus和Incentiv e兩個部份,總額減少至141萬3,900元。詎伊於112年3月31 日退休離職後,被告發函通知因伊任職期間諸多缺失,故獎 勵金部份未能發給,惟依照公司合併之原則,存續公司應概 括接受消滅公司原有之勞動條件,爰依三方合約、民法第48 2條及第486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核發伊112年應得之獎勵 金141萬3,900元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1萬3,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原任職於台灣健康富士公司,並自108年4月15日起擔任 董事及總經理之職位,綜理各項職務,直至111年間伊與台 灣健康富士公司進行吸收合併,原告於111年10月3日簽署留 用確認書並通知伊及台灣健康富士公司,同意於吸收合併後 繼續留任於伊,於111年12月1日伊與台灣健康富士公司正式 合併後,原告方不再被登記為經理人,並轉任伊之副總經理 ,繼續管理伊內外部事務,後於112年3月31日離職。依原告 與伊合意之111年度薪資組成表(下稱系爭薪資組成表)第1 條之約定,原告之薪資及獎金發放按伊與台灣健康富士公司 實際合併基準日即111年12月1日劃分成兩區間計算,自111 年4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下稱合併前期間)應依系爭僱 用契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由伊評價、給付;自111年12月1日 起至112年3月31日間(下稱合併後期間)則依系爭薪資組成 表第1條第2項約定,依伊KPI考核結果計算。伊對於原告之 考核與獎金發放,係基於伊分別對原告於合併前、後期間之 工作表現及貢獻度予以檢核之結果,核屬人力資源管理體系 中開發管理之一環,故伊本具有決定考核結果及據以發放獎 金之裁量權,就考核結果及是否發放獎金之妥當性,非民事 法院所得介入判斷之範圍。   ㈡縱認民事法院得介入本件人事考核妥當性之判斷,依原告所 舉文件,僅係指在原告工作績效達成標準等表現良好之情況 下,可能會因考核評價之結果較佳而將獲取之獎金最高限額 而已,並非必然可獲得之金額。實則,原告於任職期間有諸 多違法失職及業績不彰之態樣,致台灣健康富士公司及伊損 害甚鉅,故伊依系爭僱用契約書第3條約定評價原告工作表 現及績效後,決定不予發放合併前獎勵金;伊依系爭薪資組 成表第1條第2項約定之KPI考核結果,就合併後之年度獎金 (Bonus)部分,已於112年6月15日按照合併後期間占全年 度之比例計算發給原告14萬476元,至於年度達成獎金(Inc entive)部分,基於考核結果,決定不予發放。是原告本件 請求,實屬無據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兩造均不爭執:   ㈠原告自95年4月11日起任職於台灣健康富士公司(曾名:台灣 日立亞祿加醫療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日立醫療設備股份 有限公司),並於108年4月15日起擔任台灣健康富士公司法 人代表董事,於111年4月1日起並同時擔任總經理,至111年 11月30日止。  ㈡被告將台灣健康富士公司吸收合併,合併基準日為111年12月 1日,被告為存續公司,原告自該日起擔任被告之副總經理 ,並於112年3月31日離職。  ㈢依原告簽署之系爭薪資組成表之約定,就原告111年4月1日起 至同年11月30日(即合併基準日前一日)之薪資及獎金發放 方式,應依原告與台灣健康富士公司間之系爭僱用契約書約 定計算;就原告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之薪資及獎 金發放方式,應依原告與被告間之約定計算。  ㈣被告已於112年6月15日給付原告14萬476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績效考核,係指雇主對其員工在過去某一段時間內之 工作表現或完成某一任務後,所做的貢獻度之評核,並對其 所具有之潛在發展能力做一判斷,以瞭解其將來在執行業務 之適應性及前瞻性,核屬人力資源管理體系中開發管理之一 環。完善的績效考核制度,可供雇主作為獎懲、人力異動、 薪資調整、教育訓練及業務改善等之依據,亦可作為激勵勞 工工作情緒,進而提高組織士氣,推動組織發展及發揮企業 之精神。雇主對勞工所為之績效考核或懲處,乃雇主之人事 權,其對象事實往往具有專業性,應承認雇主本於其專業有 一定之裁量權限與判斷餘地,惟該考核或懲處結果對勞工權 益影響至鉅,仍不得有逾越權限或權利濫用等情事,如其判 斷或裁量違法、程序有明顯瑕疵,法院非不得予以審查(最 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386號民事判決參照)。依前開說明 ,法院仍得審查被告所為本件獎金考核之判斷或裁量是否違 法、程序有無明顯瑕疵。從而,被告抗辯其具有決定考核結 果及據以發放獎金之裁量權,就考核結果及是否發放獎金之 妥當性,非民事法院所得介入判斷之範圍等語,於前述違法 審查、程序明顯瑕疵審查之範圍內,即非有據。  ㈡次按勞工之年度考績,係對其整年度工作表現予以考核評定 ,應本諸綜覈名實之旨,由其長官衡量其平時表現及獎懲, 並就其具體事蹟,綜合評定適當考績等第。此類考評固因具 有高度屬人性,而認雇主有裁量餘地,但不得有恣意濫用及 不當之情事。是勞工對考績評定有所爭執時,應由雇主就考 績具有正當性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278號民事判決參照)。是本件自應由被告就本件獎 金考核之判斷、裁量具有正當性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經 查:  ⒈被告抗辯原告於任職期間有下述違法失職及業績不彰之態樣 ,致台灣健康富士公司及其損害甚鉅:  ⑴原告於合併前期間擔任台灣健康富士公司董事及總經理,於 合併後期間擔任被告副總經理,應綜理台灣健康富士公司及 被告各部門業務,其中「CT」、「MRI」部門相關業務,自1 11年4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皆由原告管理,111年度「CT 」、「MRI」部門業績原訂目標為1億4,700萬元,然111年4 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間業績竟僅571萬餘元,約佔目標業績 5.83%,顯未達台灣健康富士公司核發個人業績獎金之標準 ,且觀諸台灣健康富士公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 報查核簽證報告書所載純益率,於111年4月1日至同年12月1 日台灣健康富士公司之營業損失竟為負0.73%,原告顯未達 其應有之績效,使台灣健康富士公司受有損害;又台灣健康 富士公司之累積盈餘雖為1億2,188萬1,685元,然該盈餘為8 7年度至111年12月1日之全部累積盈餘,與原告111年度之工 作績效無涉,並舉台灣健康富士公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決算申報查核簽證報告書為憑(見士院卷第122、136頁) 。  ⑵原告於111年3月28日開立予訴外人盛弘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盛弘公司)發票,未依國稅局會計驗收準則,強行認列 ,屬銷貨浮報申告不實,經被告發現後,始於盛弘公司驗收 合格並願意給付貨款後,另行開立真實之銷貨統一發票,並 向國稅局申請專案處理,以免遭國稅局究責,原告浮報、申 報不實銷貨統一發票之行為,致被告人力業務之支出及受行 政機關裁罰之風險。  ⑶被告繼受台灣健康富士公司與盛弘公司間之買賣契約,然於 合併基準日後,被告即多次於會議上要求原告應盡速將買賣 契約所定之分期應收帳款全數收回,原告亦允諾盡速於在職 期間辦理完成,惟直至原告離職前,皆怠於履行職責,未將 被告對盛弘公司之債權全部收回,致被告為解決原告未完成 之業務而受有減少價金及另行支出與盛弘公司協商之人力成 本等損害。  ⑷原告在職期間,在未取得下游廠商訂單或有銷貨通路之情形 下即大量購買高價之醫療機器設備,造成被告至今仍需持續 負擔此不良庫存之鉅額倉儲費用,且因難以銷售而須處理後 續報廢等事宜,造成嚴重之損害;另原告於購買醫療機器設 備後,未依循公司內部規範或通常流程,即擅自將公司庫存 之設備商品無償出借予訴外人金正順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金正順公司),致金正順公司不當取得被告財產之 使用利益。  ⒉原告針對被告上開指摘,則主張:  ⑴獎勵金之計算核定因素總計有9項參考因子,公司實績部份有 7項,個人表現部份有2項因子,Company Performance只占 獎勵金評估因子之15%,獎勵金之85%發給仍須依照其他8項 因子互為參考,被告應提出其他85%之評估紀錄作為「0」發 給之佐證,並提出FY2021董事會紀錄及2022年原告與台灣健 康富士公司薪資合約為憑(見士院卷第46-54、58頁)。  ⑵原告雖擔任總經理之職,但每個部門仍有督導之負責人,不 能以單一部門之督導責任作為原告犯有錯失之理由,被告並 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原告兼任「CT」、「MRI」部門長,逕 稱其未盡該部門營運績效及管理監督之責,並不合理。  ⑶被告稱原告於111年3月28日開立予盛弘公司發票,未依國稅 局會計驗收準則,強行認列云云,惟原告擔任總經理期間, 所有財務報表都經訴外人安永(E&Y)會計師事務所進行財 簽與稅報,並經董事會以及監察稽核通過,並無被告所稱未 依國稅局會計驗收準則,強行認列之情。況且被告前開所指 為發生在FY110年末之事件,以此追究FY111年之過失,並不 合理。  ⑷被告稱原告未依承諾將被告對盛弘公司之債權全部收回云云 ,惟盛弘公司向台灣健康富士公司承購醫療設備時,台灣健 康富士公司給予8年分期付款,是前任總經理同意許可,並 非原告所為,且原告當時仍為業務部副總經理,上級還有總 經理即訴外人吳世賢為最終裁決者;況客戶要求長時間分期 付款係屬商業競爭手段,雖然利潤有所減損,但也經過總部 GB以及監察人於事後稽核同意,故該合約案自始至終完全依 照規定辦理,原告沒有可議之處。加以,新任董事長希望加 速回收剩餘貨款,原告同意加以協助,但客戶長期依約正常 付款,如要將尾款一次收回就必須協商利息負擔問題,因盛 弘公司本身也是上市公司,有承攬一些租賃業務,故談判上 本來就需較長時間,原告也同時委請訴外人和潤公司協助, 而台灣健康富士公司之對口單位主管為訴外人施美滿,因應 公司合併組織架構有所調整,所有財務人事均由施美滿協理 負責,因原告將要退休,後續承接業務人員施美滿無法如期 於原告退休前談妥雙方解約交付尾款之工作,為何需要原告 承擔責任?再依照組織圖所示,原告已列入管理部門,盛弘 公司付款未處理完畢等情與原告無關,被告不得以此作為拒 發獎勵金之理由,並提出盛弘公司與台灣健康富士公司簽訂 之買賣合約書、電子郵件及被告公司組織圖為憑(見士院卷 第276-292頁)。  ⑸金正順公司係台灣健康富士公司客戶,並於新竹香山設有金 正順醫療機構,曾向台灣健康富士公司購置X光機及超音波 設備,被告稱原告擅自將公司庫存之設備商品無償出借予金 正順公司,實非原告所為,而係訴外人即業務員陳諺輝所為 ,且借出單上並無長官簽認,被告應追究財會庫存管理,而 非追究原告。況依照上開組織圖所示,MCX部門長已經委由 訴外人李鴻堯負責,相關X光設備自111年12月1日直至112年 3月31日都未見有任何應對,陳諺輝後於112年10月才離職, 為何未見任何處置,反將所有責任推到原告身上,與常情不 符,並提出金正順公司簽收單為憑(見士院卷第296頁)。  ⒊細究兩造上開攻防,堪認被告就本件獎金考核之判斷、裁量 ,確有原告所指不合理、未合邏輯之處,被告復未提出任何 其他事證,以證明其就本件獎金之判斷及裁量具有正當性, 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㈢承前所述,被告就本件獎金考核之判斷、裁量,雖經本院認 不具有正當性,然而,獎金考核乃被告對於原告之工作表現 及貢獻度予以檢核之結果,為管理權行使及制度核心之一, 即非法院所得以取代考核,自應由被告重新加以考核。從而 ,在被告尚未另予考核之情況下,原告請求被告核發獎勵金 141萬3,900元及遲延利息,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5-01-17

TPDV-113-勞訴-268-20250117-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13號 原 告 鄭玉娟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長榮航勤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有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423萬1,887元,訴之聲明第四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勞 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核定為165萬5,04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2 6,000元+每月提繳1,584元》×5×12=1,655,040元),訴之聲明第 二項及第三項請求給付工資及提繳退休金部分,得受利益與訴之 聲明第四項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擇其 較高者即第四項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合計為588萬6 ,927元(計算式:4,231,887元+1,655,040元=5,886,927元), 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5萬9,311元,惟其中訴之聲明第四項之性質為確認僱傭 關係,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 之二,則該部分得暫免徵收裁判費1萬1,623元(計算式:17,434 元×2/3=11,62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暫先繳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為4萬7,688元(計算式:59,311元-11,623元=47,6 88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5-01-17

TPDV-113-勞補-413-20250117-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53號 原 告 吳仁良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周寶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82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信用卡 中心業務人員,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5萬8,000元 。伊於84年8月間為推展信用卡業務,請訴外人高峯百貨某 員工吃飯,該員工竟邀約20幾名員工在KTV歡唱,致伊支付2 萬餘元請客,高峯百貨全體員工因此皆成為伊準客戶。詎被 告業務人員即訴外人李秀麗至高峯百貨開發信用卡業務不成 後,伊主管即訴外人林坤正竟於84年9月5日公然拍桌辱罵恐 嚇伊,禁止伊推展業務,致伊自同年月6日起即無法至被告 處工作,而非法解僱伊。伊於同年月8日返回被告處,以五 職等正式行員身分填寫「限約僱人員、工讀生、特約業務人 員使用」之員工離職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載明無效 且不存在之申請日期84年9月31日,離職日期為84年9月4日 ,離職原因為身體不適、作醫療治療,以上開準備給付勞務 之事情通知被告,以代提出。詎被告明知伊所為該通知欲繼 續任職顯非辭職,竟將系爭申請書之申請日期竄改為84年8 月31日,造成伊永遠無法上班之偽造自願離職之謬誤,故所 謂伊於84年9月4日離職乃被告自行決定、強制禁止伊服勞務 之離職日期。本院98年度北勞調字第54號事件調解時,被告 因恐懼偽造文書及重度加害之事蹟敗露,而重大湮滅隱匿系 爭申請書及偽造辭職書,嗣經伊多次提告,被告始於110年1 月7日提出偽造辭職書繕本,迄今29年礙難使用。被告未經 伊同意,片面製作、隱瞞陳述、擅自持有離職文件,並操控 、妨害伊之工作權。爰先位依民法第98條、第235條、第227 -2條、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0 年9月30日止共5個月之工資57萬4,800元;備位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 共3個月之工資損失及喪失工作權之損失47萬4,000元;再備 位依民法第1條、第153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5條 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487-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11 0年5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共3個月之損害47萬4,000元 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82年6月1日起受僱於伊,擔任信用卡部門 業務人員,後於84年9月4日自請離職,自84年9月起至105年 7月間已前後陸續於數十家公司行號任職,故兩造間僱傭契 約業於84年9月4日終止。原告自離職後,即一再反覆不斷對 伊起訴請求不同期間之損害賠償,以規避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惟原告於歷次遭法院駁回確定之訴訟所主張之原因事實, 與本件完全相同,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況原告於時隔30年以 後再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等,應適用權利失效原則。甚且 原告於113年9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110年5月至9月間之 損害賠償亦顯已罹於消滅時效。故原告本件主張及請求均無 理由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均不爭執:原告自82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信用 卡部門業務人員,於84年9月4日離職。 四、本院之判斷:  ㈠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 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 人另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基於民事訴 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他訴訟時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此謂爭 點效。  ㈡原告曾基於本件原因事實,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經本院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勞簡字第215號、本院99年度勞簡上字 第3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下稱前前案),兩造間 僱傭關係於84年9月間因原告自願離職而生合法終止效力之 重要爭點,已經前前案本於兩造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 果,而為實質之判斷,上開爭點應生爭點效。  ㈢原告復基於本件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向被告起訴請求確 認僱傭關係等,經本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45號、臺灣高等 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574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下稱前案),原告 係於84年9月間自願離職,兩造間勞動契約並無強迫離職、 拒絕受領勞務情事存在之重要爭點,業經前案本於兩造當事 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而為實質之判斷,上開爭點亦應 生爭點效。  ㈣基上,兩造間僱傭關係於84年9月間因原告自願離職而生合法 終止效力,兩造間勞動契約並無強迫離職、拒絕受領勞務情 事存在。從而,原告先位、備位及再備位請求,均無理由,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原告 之調查證據聲請,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5-01-16

TPDV-113-勞訴-353-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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