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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2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佩旻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3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98、2318 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施佩旻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施佩旻上訴並表明僅針對量刑上訴(本院 卷第93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等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請求適用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判處得予易科罰金之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已自白犯罪,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請求依前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另請參酌112 年度偵字第16098號卷內被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可證明 被告亦係遭詐欺集團矇騙,惡性非重,請作為本案量刑基礎 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 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 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 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 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 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 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 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 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 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 定。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 ,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 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查,本案被告於 偵查及原審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直至本院審判中始自白洗 錢犯行(本院卷第93頁),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僅得適用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但不得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是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 亦有前揭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及前揭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屬得減、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 以原刑遞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 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 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新法之 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被告行為時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特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 ,但已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本院卷第93頁),是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情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之部分,稍有 未恰。被告上訴請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核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任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美琳」之人使用,致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向本案告訴人等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其行為實已助 長社會上「人頭文化」歪風,導致詐欺犯罪追查不易,形成 查緝死角,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甚鉅,行為實有不當,至被告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 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金 額,復審酌被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 受損害等情,暨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須扶養2個小孩,任職服飾業,月收入約3萬多元之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本案經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已如前述 ,上訴意旨稱本案應適用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云云,尚屬無據。末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須「犯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易科罰金。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是被告請求判 處得予易科罰金之刑,即無法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0

TPHM-113-上訴-2207-202411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史明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8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630、263 1、2632、2633號;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39028、40873、45010、46583、48942、53586、54034、56807 號、113年度偵字第697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41823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17號、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4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緝字第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史明鋒就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並表明僅針對量刑上訴(本院卷第333頁),本院僅就 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均 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遭詐欺集團以高薪兼職廣告招募 之不當手法誘導,致被告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交付予詐 欺集團,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實不相識,犯後亦已深知將個 人帳戶交付予他人將助長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且被告並未 從中獲取任何不法所得,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請 從輕量刑云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 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 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 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 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 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 條第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 所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 事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 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 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 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 定。經查,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 財罪,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 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 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查,本案被告於 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偵緝字第2633號卷第121頁), 於原審審判及本院審理中則均自白洗錢犯行(原審金訴字卷 第212~213頁、本院卷第202頁),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僅得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但不得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是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外,亦有前揭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及前揭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屬得減、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 明,應以原刑遞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 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4年11月 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 認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原判決雖認定被告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適用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第6 頁),且未及為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之新舊法 比較適用,惟與本院經比較新舊法後之適用結果相同,於判 決本旨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經查:  ⒈關於刑之減輕部分:  ⑴原審於量刑時,已就被告本案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⑵原判決業已以被告自白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⒉原審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幫助詐欺集團用以 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 員之真實身分,造成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共21人,合計高達224萬6,284元之損失,被告之行為實值非 難。並審酌被告坦認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自陳職業 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共21人之損失甚鉅、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 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  ⒊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邱冠瑋、馬佳珊、陳詩騏、 梁妙羽、陳家妍、被害人童琬鈞及併辦案件告訴人陳姿吟達 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9~220頁)。惟 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分文,是難認量刑基礎有何變動,而為 其有利之認定。  ㈡綜上,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13年度偵字第31141、3420 2、400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以被害人蘭美琳、李雅筑、黃 琦蓁、粘振鴻、呂曼寧、蔡佳伶、絲卉婕、陳姿吟遭詐騙案 件,認此部分與本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請 求一併審判(本院卷第85~88、105~109頁)。然本案被告明 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已如前述,則本件犯罪事實既因 被告未上訴而非本院審判範圍,即已無從再就犯罪事實予以 審究,故前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無論與本案犯罪事實是 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不得併予審理,此部分自應退 回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李毓珮、李允煉 、郝中興、李宗翰、楊舒涵、朱啓仁、高玉奇、石東超、周啟勇 移送併辦,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0

TPHM-113-上訴-4139-202411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7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云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18、8419、842 0、8421、8422、8438、9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羅云永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就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表明僅 針對量刑上訴(本院卷第211頁),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等部分,則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羅云永前確有因提供金融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而經前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後,有期徒刑部分之徒 刑期間為民國110年11月6日至111年1月5日,併科罰金易服 勞役部分則於111年1月6日繳納罰金出監,被告符合刑法第4 7條累犯「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之要件,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 所犯為同罪質之案件,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 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 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 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 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 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 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 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 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 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 定。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 ,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未 自白洗錢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予 以減刑,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 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特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犯 幫助一般洗錢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金簡字 第47號判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 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於111年1月5日以110年度執緝字第41 3號執行完畢;併科罰金部分則於111年1月6日繳納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被告上開案件 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要件,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衡酌被告於 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案件 ,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 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檢察官上訴以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量刑不 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父親所申辦 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集團成員據以向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其行為實已助長社會上「人頭文化」歪風,導致詐欺犯罪 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亦破壞金融秩序之健全,行為實 有不當;復參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 受損害金額,犯後仍否認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之態度,暨考 量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任職人力派遣公司管理職 ,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0

TPHM-113-上訴-3678-202411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世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99、5311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楊世輝就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並表明僅針對量刑上訴(本院卷第171頁),本院僅就 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並為認罪答 辯,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8月殊嫌過重,請撤銷原判決並從 輕量刑,以期自新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㈡經查,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 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 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 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而於量刑時,以被告 前因①詐欺、竊佔、偽造文書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分別判 處罪刑確定,再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54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②妨害自由、毀損等案件,經原 審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0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5 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復與詐欺、毀損及強制等案件所 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12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③詐欺、恐嚇案件,經分 別判處罪刑確定,再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477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所示之刑經入 監接續執行,並於109年3月4日執行完畢。被告前揭構成累 犯之多項罪名中既包含與本件詐欺部分相同之罪,足認被告 就本件詐欺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 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冒用被害人羅進堂之名義,偽造「標 的物現況說明書(土地)」及「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含 目錄)」,並持之用以詐騙告訴人林怡君、被告於本件之詐 欺所得之財物及利益多寡、被告違法利用個資之態樣、對被 害人及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並兼衡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 未取得被害人及告訴人之原諒,並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損 失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顯係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妥 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被 告提起上訴泛稱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0

TPHM-113-上訴-4441-202411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8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盛輝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素芳 選任辯護人 楊永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929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973、997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第三審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葉素芳(下稱被告) 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一、二所載偽造文書各犯行明 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犯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即事實一部分,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及依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即事實二部分, 尚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就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不另為無罪諭知)各罪刑,併諭知相關沒收。已詳敘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 於被告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 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 ⒈⒈依告訴人李雲華、李安芬於第一審之證述,及與其等證述相符 之卷內諸多醫療資料,均可證李禹九(於民國98年3月20日 過世)95年10月26日返回日本後,身心狀況已達認知能力喪 失、無判斷能力之程度,並無自行或授權他人辦理事務之理 ,而李禹九絕不會預先簽立空白文件交予他人。況被告於偵 查中自陳系爭97年及105年三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 山公司)變更登記文件均係「香港的人」所製作,且未獲告 訴人等同意。乃原判決捨棄上開證據,且未說明不足採之理 由,逕以承審失智案件職務上所知及衛生福利部失智症診療 手冊記載公開資訊等,認上開文件均係李禹九交付被告,且 獲得告訴人等之默示同意,所為判斷悖於經驗、論理法則, 併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⒉原判決雖以系爭97年及105年文件於多年後,不可能找到代簽 為由,採信被告所辯係李禹九生前交付等詞,然被告之辯解 並無證據可佐,且依李德義(即李禹九之子,涉犯偽造文書 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案通緝)之選任辯護人於偵查中所述 ,本件有李德義擔任負責人之香港公司職員擔任窗口與被告 接洽,則系爭文件確有遭同一人偽簽之可能,原判決認定顯 與卷證不符,有違證據法則。 ⒊被告迄今未說明「香港的人」真實身分,亦未交代李德義涉 案之情節,足見被告毫無悔意,惡性重大,應從重量刑。 ㈡被告部分: ⒈其自經李禹九面試並任職三山公司起,李禹九即多次向被告 交代,公司及資產將由唯一接班人李德義接手,並要求協助 辦理。又觀之卷附李禹九親自書寫之書信,及其生前交付被 告之李禹九本人印章、三山公司大小章,暨李禹九於94年1 月13日親自至公證人處,辦理僅授權被告處理○○市○○區○○段 ○○○○號1665、1663,地號243之不動產出售事宜等,均使被 告確信李禹九就其於臺灣資產事務之委任,於其死後仍繼續 存在,而屬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因委任事務性質不能消 滅」之情形,被告因而負有依李禹九生前指示處理臺灣資產 事務責任之認知。則被告於104年、105年間,陸續收到會計 師事務所及臺北市政府商業處通知三山公司應配合公司法修 正,須修改公司章程,且董監事任期已屆滿,應一併改選等 情,乃基於李禹九上述之授權內容,認係與97年相同結果, 更新辦理董監事任期之延展,而將李禹九生前簽署完成交予 被告之文件,按李禹九生前授權、指示,送交會計師事務所 辦理。又告訴人等自三山公司成立以來,即擔任該公司之董 事及監察人,其等就三山公司所享有之法律地位,並未因被 告之行為而有變動,被告自無偽造文書之犯意。 ⒉⒉原判決未審酌上開事證,足證李禹九確係授權被告處理其過世 後之事務。又告訴人等在李禹九過世前,早已知悉李禹九指 定之唯一接班人為李德義,而被告在告訴人等108年4月23日 於三山公司質問被告是否與其等「站在同一邊」及本件被提 告時,始知李禹九子女間之立場已有不同。原審僅以李禹九 過世後7年,被告不可能不知李禹九子女各有立場,並非屬 身後事,不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情形,因認被告係基於偽造 文書之故意,而為本件犯行,有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被告上開偽造文書犯行,係綜合被告之部分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李雲華、李安芬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卷附李 禹九、李雲華、李安芬之入出境紀錄、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 表處108年1月21日文件(李禹九死亡日期)及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二所示之97年5月28日、105年9月1日股東臨時會 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文書(以下分稱97年版文件、105 年版文件),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 結果,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被 告明知李禹九於98年3月20日過世後,告訴人等身兼李禹九 繼承人及三山公司股東身分,而105年版文件係用以辦理三 山公司章程修正與改選董監事,被告無視告訴人等之法定身 分及應有權益,逕自決定提供李禹九生前所交付的105年版 文件,對告訴人等的權益有明確損害,乃認被告於事實二所 為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復依調查所得,載敘 :李禹九罹患失智症,過世前在日本靜養,確屬事實,但於 97年5月間以前或更早,李禹九是否已經病情惡化到無法對 被告交辦當下或將來公司事務安排、交付相關所需文件,或 請其日後援例辦理,確有疑問,而被告始終有與李禹九互動 往來,甚至還曾到日本探望李禹九,有明確的接觸事實,則 被告受李禹九之命,取得李禹九不詳時、地所交付之97年版 文件,本於與李禹九長期共事的委任及信賴關係與默契,進 行此次三山公司變更登記,難認是被告利用李禹九失智在日 本靜養之機會,自行或違背李禹九之意志單獨或與他人(如 李德義)共謀而為,而檢察官並無法舉證李禹九究係何時開 始無從為此等指示或表達,且無法排除被告所提有利事證, 從證據上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尚難認被告97年此次所為 ,有何偽造告訴人2人名義私文書的犯行等旨綦詳,因認被 告於事實一所為,僅該當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 ,而就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併對 被告所辯:其事實二所為係經李禹九生前授權,符合民法第 550條但書規定等詞,委無可採等各情,記明其審酌之依據 及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 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 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 亦無檢察官上訴所指理由欠備之違法。又民法第550條但書 所謂「委任事務性質不能消滅」,須該事務具有持續性之特 色。本件除被告自稱97年曾受李禹九委任處理三山公司變更 登記事宜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李禹九間有民法第55 0條但書規定之特別約定;且李禹九既於98年3月20日死亡, 權利義務均歸消滅,被告於李禹九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前,自 無權利逕行處理105年三山公司變更登記事宜,被告上訴猶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被告上揭所犯,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 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科處如附表 一所示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 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及量刑之職權適法行使,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之枝節問題,徒憑己見,泛指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檢察官及被告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又該部分之上訴既認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之判決,則被告(事實一)所犯及(事實二)想像競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及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不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而不另為無罪諭知為不當部分,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案件,且皆無同條項但書之情形,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至於檢察官上訴書所檢附告訴人之「刑事請求三審上訴狀」、函送告訴人之「刑事請求三審上訴補充理由狀」等書狀,以為補充之上訴理由,因非屬檢察官上訴書狀本身所述之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復無第三審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審酌。 貳、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原判決事實一部分,原審係撤銷第一審有罪認定之判決,改 判論處被告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依上 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被告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其猶提起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0

TPSM-113-台上-4080-202411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俊男 選任辯護人 張晉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0、67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59、6 929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5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許俊男各處如附表「本院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 。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 告許俊男(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茲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於本院表明針對量刑上 訴,且對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均不爭執等情(本院 卷第176~177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及沒收等部分,則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僅就刑度之部分提起上 訴,量刑因子有改變,並沒有推諉卸責,也有與告訴人商議 和解,可能因故沒有履行,足徵被告犯後態度尚佳,請審酌 本案當中被告的犯罪動機是一時失慮而誤信他人從事此節, 然未情節惡劣,亦有正當工作扶養家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也 未重大,請審酌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 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 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 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 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 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 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 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 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 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 定。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 ,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 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 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查,本案被告於 偵查及原審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直至本院審判中始自白洗 錢犯行(本院卷第176~177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僅得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但不得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係屬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限制),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應認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特此敘 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洗錢罪事證明確,就其刑之裁量雖有 說明理由,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但 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洗錢犯罪(本院卷第176~177頁),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呂羿霏調 解成立,且僅履行3期(共12期)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被告與呂羿霏調解筆錄、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28、115~116、181~182頁)。以上為原審未及審酌, 稍有未恰。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所處之宣告刑,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常管 道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勞而獲,陸續提供其以和順車業名 義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以自己名義申設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予「鄭建珅 」,並同意依「鄭建珅」指示提領款項,進而與「鄭建珅」 共同向告訴人呂羿霏、柯清海、陳瀅存(下稱告訴人3人) 行騙,造成告訴人3人受騙而損失財物,助長詐欺犯罪之風 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於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手段、素行,復審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呂 羿霏達成調解,但履行3期(共12期)後即未履行等情;暨 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個小孩,任 職餐飲業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附表「本院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潔如追加起訴,檢察官 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所處之刑 備註 1 許俊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俊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2 許俊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俊男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3 許俊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俊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2024-11-13

TPHM-113-上訴-614-20241113-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承融 選任辯護人 黃毓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00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承融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並表明只針對量刑上訴(本院卷第122頁),檢察官則 未上訴,依上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 ,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係自他人處取得,而毒品咖啡包之種 類繁多,確實難以知悉其內容物,又被告僅屬可預見毒品咖 啡包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而容任其發生,仍與明知而決意 販賣之情形不同,請審酌被告主觀上屬間接故意,且自始坦 承犯行,而從輕量刑。又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犯行, 然因買家為警員,自始即不具購買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 完成買賣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對犯行坦承不諱,可見被告確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 請審酌被告此前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請從輕量刑。又 被告所為販賣毒品未遂罪之次數僅一次,其毒品數量不多, 且係經警方釣魚偵查所查獲,對社會危害之程度較低,被告 係為幫家庭分擔經濟始誤觸法網,處境實屬可憫,經此教訓 ,現已認真負責家庭之經濟,縱宣告法定低度刑,仍非無情 輕法重之感,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被告歷此教訓已知所警惕,現有正當工作,當無再犯之虞, 且願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以工作所得向 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提供義務勞務,請量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宣告緩刑,以啟自新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㈡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未遂罪,並認定被告具有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 不確定故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復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 鉅,仍著手實行販賣含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等成分之毒品 咖啡包,助長毒品擴散流通,並對於國民健康社會秩序造成 潛在危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 度難認良好;衡酌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且警方係以 釣魚偵查方式查獲販毒犯行,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較輕;衡酌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品行;並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 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  ㈢被告雖陳稱其對犯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紀錄 ,亦請審酌其主觀上屬間接故意,且被告犯行未遂,請從輕 量刑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被告於偵 查、原審均否認犯罪,至本院審理中始自白本案犯行(本院 卷第54頁)。又原審業已認定被告具有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 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此經原判決於理由欄二、㈢中敘述 甚明(原判決第7~9頁),且量刑時已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屬 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原判決第11頁),是被告上開所陳,已為原判決所審酌。  ㈣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 理中方坦承犯行,且本案係其不知名之同夥使用社群軟體Tw itter(下稱推特),以在推特個人頁面公開刊登「今天終 於營業啦」暗示販賣毒品訊息之方式,於網路上向多數不特 定人兜售毒品,助長毒品危害外溢,於販賣毒品之案型中, 屬手段態樣較為嚴重之情形。被告雖為幫家庭分擔經濟,但 既具備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應思以其他合法營生手段,竟 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實無明顯可得同情之處。原判決已 審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於毒品流入市面前已 經警方查獲,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較輕等情狀,依未遂犯規定 減輕其刑,綜合考量後予以量刑,則經減刑後之最低刑度較 其販賣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已無情輕法重之 情形。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 一外,仍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並經 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為之。被告經原審量處有 期徒刑4年6月之刑度,本院認應予維持而駁回其上訴,則被 告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1-13

TPHM-113-上訴-3531-20241113-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動物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明源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7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8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邱明源(下 稱被告)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任意宰殺動物罪,判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60,000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核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沒有拿獵槍射殺告訴人黃曉涵之黃色 長毛中型犬(下稱小狗)。本案證人黃翊、黃有翔(原名黃 立翔)及陳峮陽等人與告訴人之家人交好,案發當時為視線 不佳之夜間,有誤認被告為行為人之可能。又被告於原審判 決後,詢問證人黃翊、黃有翔對於見聞案發經過實際情形為 何,證人黃翊、黃有翔均陳稱係受陳峮陽所影響,則其等之 證詞有疑。又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亦無法證明告訴人之 小狗係被告所殺,則依罪疑惟輕原則,請求撤銷原判決,改 諭知被告無罪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以證人黃翊及黃有翔與告訴人之家人交好,案發當時為 夜間、視線不佳,有誤認之可能云云。惟證人黃翊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有看到小狗是被告所殺之經過,被告騎摩托車下 來,拿著獵槍就殺狗,就是用獵槍開槍打小狗的頭。其於警 詢及偵查中所述屬實等語(本院卷第89~90頁),仍明確指 證小狗是被告持獵槍射殺之事實。證人黃翊復證稱:被告的 太太於其之前作證後,有到其家裡,要其說沒有目擊經過, 之前所說的是聽陳峮陽講的,並先設定好問題及答案後再錄 音;被告的爸爸有要其配合錄音等語(本院卷第91~93頁) ,顯見被告之父親及配偶於證人黃翊於警詢及偵查作證後, 曾至證人黃翊家中,試圖影響黃翊,要黃翊翻供、為未目睹 經過之證述。而以證人黃翊年僅14歲,在面對被告與其家人 之壓力下,仍堅定地在本院為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述,足見其 證詞確實可信。至於證人黃有翔部分,被告於對證人黃翊交 互詰問後,已捨棄詰問(本院卷第93頁),本院認為證人黃 有翔於警、偵訊之證詞與證人黃翊之證詞相符,亦屬可採。 被告辯稱:證人黃翊、黃有翔均陳稱係受陳峮陽所影響,則 其等之證詞有疑云云,自無理由。   ㈡本案現場監視器固距離過遠而無法辨識本案之行為人(偵字 卷第83~84頁),惟原審依被告承認確有1把自製獵槍,其配 偶及兒子均曾遭小狗追趕驚嚇及咬過;於111年9月22日晚上 有下山經過告訴人的住家前等情;證人陳峮陽、黃翊、黃有 翔均證述小狗於111年9月22日20時許遭被告持槍射擊致頭部 中彈死亡之證詞,並說明證人黃翊、黃立翔、陳峮陽3人與 被告間,均為鄰居或親戚關係,斷無錯認被告面貌之理,據 以認定被告犯行,並不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院亦認 同之。被告以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無法拍到行為人之面貌為 由而否認犯行,亦難憑採。  ㈢按動物保護法所指之動物,係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 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該法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本件被告以獵槍射殺告訴人所飼養 之小狗,除犯毀損罪外,亦係任意宰殺犬隻,已違反上開規 定。  ㈣綜上,被告否認犯行,不足採信。 四、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認為被告所為, 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 任意宰殺動物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並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任意宰殺動物罪處斷。 並審酌以獵槍宰殺小狗,且宰殺過程不到30秒(原審原易字 卷35頁),足見殺意堅決,手段亦非平和,自應非難。次審 酌被告宰殺小狗之原因係小狗常追騎車經過的人,甚至傷害 過被告家人之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自陳家境 小康、已婚及有2個小孩要扶養之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60,000元,並就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獵槍1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及沒收,俱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 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源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鄰00○0號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邱明源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任意宰殺動物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6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獵槍1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邱明源因自己、配偶、兒子曾遭堂妹黃曉涵所飼養之黃色長毛中 型犬(下稱小狗)追吠或咬而心生不滿,明知不得任意宰殺動物 ,竟於民國111年9月22日20時許,在黃曉涵桃園市○○區○○路0段0 00號住家(下稱住家)前,基於宰殺動物及毀損之犯意,持獵槍 射擊小狗,致小狗頭部中彈死亡,足生損害於黃曉涵。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邱明源坦承其確有1把自製獵槍,其配偶及兒子均 曾遭小狗追趕驚嚇及咬過,另其於111年9月22日晚上因表哥 過世有下山經過告訴人黃曉涵的住家前等情(原易卷50頁、 偵卷11頁、審原易卷3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宰殺動物及毀 損之犯行,辯稱:我當天經過告訴人住家時沒帶獵槍,小狗 不是我殺的等語(審原易卷36頁)。  ㈠被告有1把自製獵槍,樣式為長獵槍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供述明確(偵卷11頁),並有原住民自製獵槍執照、獵槍照 片(偵卷23、79)可證,此情堪認屬實。又小狗為告訴人所 飼養,小狗於111年9月22日20時許遭人持槍射擊致頭部中彈 死亡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卷25-29頁)、告訴人之 子陳峮陽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偵卷35-39頁、原易卷36-43 頁)、被告兒子的學長黃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偵卷43-4 5、107-108頁)、被告鄰居的兒子黃立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偵卷55-57、108-109頁)明確,並有小狗死亡照片(偵 卷99頁)可稽,此情亦認屬實。  ㈡再黃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我學弟的爸爸,111年9 月22日20時許,我跟陳峮陽、黃立翔在陳峮陽家(即告訴人 住家)附近玩球,我看到被告騎著電動摩托車,帶著頭燈跟 獵槍到陳峮陽家旁邊路口停下,小狗出來,被告就拿獵槍射 小狗,射擊完離開,我有去看小狗,頭部有傷口,我們3人 一起把狗埋在陳峮陽家旁的草叢裡等語(偵卷43-45、107-1 08頁)。黃立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被告的鄰居,11 1年9月22日20時許,我跟陳峮陽、黃翊在陳峮陽家附近玩手 機跟玩球,我看到被告騎電動車拿獵槍,去陳峮陽家裡的斜 坡打小狗,靠過去看小狗的傷口在頭部,小狗已經不行了, 我也有聽到槍響,後來我們3人就把小狗埋起來等語(偵卷5 5-57、108-109頁)。陳峮陽於警詢及審理中證稱:被告是 我舅舅兼鄰居,我於111年9月22日20時許在我家附近跟黃翊 、黃立翔打球,親眼看到被告騎電動車來我家下面的馬路, 下車往我家走上去,拿長獵槍射殺小狗,殺完就離開,我有 聽到槍聲,小狗倒在地上,傷口是一個洞,我們3人就把小 狗埋在旁邊的草叢等語(原易卷36-43頁、偵卷35-39頁)。  ㈢而黃翊、黃立翔、陳峮陽3人之上開證述,與本院勘驗告訴人 住家附近監視錄影結果及擷取畫面(原易卷35頁、偵卷83-8 5頁)呈現之客觀情狀大致相符,復佐以被告之妻陳品慈於 審理中證稱:山上的人不管是騎摩托車跟電動車,都不會戴 安全帽及口罩等語(原易卷48頁)及被告自承:111年9月22 日晚間曾經過告訴人住家前等語(審原易卷36頁、原易卷50 頁);及佐以黃翊、黃立翔、陳峮陽3人與被告間,均為鄰 居或親戚關係,斷無錯認被告面貌之理。本院因認黃翊、黃 立翔、陳峮陽3人之證述可採且與事實相符,自堪認被告於1 11年9月22日20時許,確有騎電動車並持獵槍射擊小狗頭部 致小狗死亡之行為,被告辯稱:小狗不是我殺的等語,應係 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則被告客觀上有任意宰殺動物及毀損 小狗之犯行,主觀上亦有宰殺動物及毀損犯意,自構成任意 宰殺動物及毀損罪行。 ㈣辯護人辯護稱:⑴陳品慈證稱被告於111年9月22日20時許在家 中準備就寢沒有出門(偵卷31-33頁、原易卷44-49頁)、⑵ 監視錄影未攝得行為人面貌、⑶多名證人證稱小狗常會追人 ,有可能是他人所為,故基於罪疑惟輕原則,不能因此認定 小狗為被告所殺等語(原易卷55、61-63頁)。惟陳品慈證 述被告於111年9月22日晚間20時許都沒有出門之情,已與被 告自承晚間有出門一下之情有所矛盾,陳品慈之證述顯係維 護被告之詞,不可採信。又本院已說明黃翊、黃立翔、陳峮 陽3人之證述,如何與客觀事證相符而可採信之理由,且認 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未必一定要監視器直接攝得不可,故 辯護人上開辯護,均無從使被告獲有利之認定。另依黃翊、 黃立翔及陳峮陽之證述,被告是於當日小狗追完人後,才再 過來告訴人住家殺小狗(偵卷45、56-57、108頁、原易卷39 頁),故被告亦無動物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且所辯皆不可採,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12 條第1項規定之任意宰殺動物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又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動 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規定處斷。 三、科刑   審酌被告以獵槍宰殺小狗,且宰殺過程不到30秒(原易卷35 頁),足見殺意堅決,手段亦非平和,自應非難。次審酌被 告宰殺小狗之原因係小狗常追騎車經過的人,甚至傷害過被 告家人之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小學肄業暨工之智 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用以宰殺小狗之獵槍1把為被告所有且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2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 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6條或第12條第1項規定,宰殺、故意傷 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 喪失。 二、違反第12條第2項或第3項第1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2024-11-13

TPHM-113-原上易-23-20241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毅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簡上字第46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08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下稱被告)為 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及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 於警詢所稱內容,堪信案發當時之爭執,尚難認定係告訴人 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從表意脈絡觀之,告訴人應 無義務從寬容忍被告以起訴書所載之謾罵言語回應。又被告 於警詢中另以沒有要侮辱對方,目的是吸引路人注意,嚇阻 對方打他等語置辯,亦足以認定被告並非失言或衝動才口出 謾罵之言語「幹你娘」、「操你媽」等穢語,而此種言論尚 難認係日常言談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之情形,例如,口 頭襌、發語詞、感嘆詞等情,且並非一次性之恣意謾罵,顯 然係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是依社會共同 生活之一般通念,以上開辱罵性言論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尊嚴 ,恐會造成告訴人心理狀態不利之影響,應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更全然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非屬於文 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尚 非僅限於名譽感情。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恰,請將原院判決 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 三、經查:  ㈠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 判斷,如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 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 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至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 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 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 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 侮辱罪,並以被告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 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及檢察官勘驗筆錄作為據,惟: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 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 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 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 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 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 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 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 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 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 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 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 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 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 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 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 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 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 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 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 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 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 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 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 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 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 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 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 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 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 、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 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 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 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等情,綜合認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是否使司法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 以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違 反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偶於112年5月15日12時51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發 生爭執,被告即當場口出「怎樣、怎樣、幹你娘、操你媽」 等穢語,為被告所不否認(偵卷第21~23、32、55頁、原審 簡上字卷第46、60頁),亦與告訴人於警詢陳述內容大致相 合(偵卷第12~13、17~18頁),且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原審簡上字卷第60頁)。是被告為前開侮辱性言論之表意 脈絡,應係被告與告訴人因行車問題發生糾紛,被告因一時 失控而向告訴人口出前開穢語,則依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 被告所處情境、所發言論及舉動係在公開場所之謾罵行為, 僅具一時性等情狀,經整體觀察評價,足認被告尚非毫無緣 由、無端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為恣意攻擊,且依被告前開 所陳述之語句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尚未達致告訴人 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不足令法院確信被告上開 行為已符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因而為被 告無罪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⒊檢察官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惟依憲法法庭113年憲 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名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 主觀期待及感受,因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難以具體特定 其內涵及範圍,非屬公然侮辱罪所保障名譽權之範疇,縱告 訴人對被告所為侮辱性言論感覺不快,仍難逕以該罪相繩。 被告前揭所言並非針對告訴人名譽之恣意攻擊,且未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已如前述,縱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 之已造成告訴人心理狀態不利影響一事為真,仍應屬告訴人 之名譽感情減損,尚無從以刑法309條第1項之罪相繩。檢察 官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所為無罪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以前開理 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並予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巷00弄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2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 28日112年度簡字第43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20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合議庭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2年5月15日 12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就行車糾紛 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 上揭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公然出言以「幹你娘」、「 操你媽」等語辱罵告訴人,致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所提供行車紀錄器光 碟1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為上開言論,然堅決否認 涉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對方先追車後,又把我攔下來 ,且對方作勢要打我,我才罵對方,我是用言語正當防衛, 應該可以阻卻違法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0頁)。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行車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 告即口出「怎樣、怎樣、幹你娘、操你媽」等穢語,且被告 與告訴人間,素不相識,亦無仇怨等節,均為被告所不否認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 提供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及本院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在 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㈡惟按,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 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 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 入刑罰制裁範圍(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第31段參照 )。先就名譽感情而言,此項法益顯屬個人感情,已非系爭 規定所保障之目的法益。如以系爭規定保護個人之名譽感情 ,不僅有違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亦難免誘使被害人逕自提 起告訴,以刑逼民,致生檢察機關及刑事法院之過度負擔。 然就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言,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公然 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已經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 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 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 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 ,而具有反社會性。立法者以刑法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 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尚屬無違,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因偶然之 行車糾紛,雙方理論時,有所不睦,被告進而有上開言論, 依當時情境,被告前揭穢語,應係雙方於衝突當場所為之短 暫言語攻擊,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在客觀上是 否即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因而貶損他人之平等主體地 位,而應以刑法公然侮辱罪相繩,亦或僅係致告訴人難堪, 而僅傷害告訴人個人之「名譽感情」,顯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 確有前述公訴意旨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揆 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誤認被告所為已犯 上開罪名,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無 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未洽, 即難予以維持,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撤銷,改諭知被 告無罪。 六、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 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 ,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定有明文。次按地 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 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 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 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未及查明被告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誤用簡易判 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違背法令,其簡易處刑程 序存有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 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 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 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建勳於本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2024-11-13

TPHM-113-上易-1340-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8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中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 259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9 71、66456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4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 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僅檢察官上訴,於 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僅針對量刑上訴,犯罪事實、罪名、沒 收不上訴(本院卷第78、204頁)。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刑 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有罪部分 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不在檢察官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 圍,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中誠依照詐欺集團指示設立「 博誠商行」,又依照詐欺集團指示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辦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臺灣土地銀行申辦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上開2銀行帳戶交予詐欺集 團使用。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造成共計29名被害人受害,且 犯後態度惡劣,仍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 ,亦未與本案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忽視被告之行為對 被害人所造成之經濟上巨大損害與生活遽變及影響,而有量 刑過輕之違誤,無法充分反映被告犯罪之嚴重性,亦無法產 生預防被告將來再為同質犯罪或類似犯罪之效果。原判決認事 用法尚嫌未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妥適之量刑。   三、刑之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法定 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輕 其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等規定,以及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至5年, 修正後規定之量刑框架為3月以上至5年。  ⒉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綜 其全部之結果,參以被告於本案並未自白犯罪,而無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  ⒊經整體比較後,二者之最高度刑均為5年,然最低刑度分別為 1月、3月,故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 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罪。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他人,容認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惟提供金 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非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僅有不確 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及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於本案為幫助犯,依其犯罪之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 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判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配合申設商 號、申辦銀行帳戶後,將銀行帳戶之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 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 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 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確屬不 該,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 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經核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於法定刑度之內為量定,客觀上 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檢察官執前詞提 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有失輕之不當,係就原判決 量刑已充分斟酌部分,再事爭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㈢原審雖未及論述上開新舊法比較,但比較後之適用法律罪名 及刑度,結論並無不同,因此仍不構成撤銷理由,末此敘明 。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冠穎提起上 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3

TPHM-113-上訴-3281-20241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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