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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1號                          第868號                          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俊賢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被 告 王皓霆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潘恩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639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048、1063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何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王皓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三、潘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何俊賢、王皓霆及潘恩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潘恩偉於民國111年2月25日, 打電話向賴彥伶謊稱可代銷賴彥伶所有之靈骨塔位,後再由王皓 霆、潘恩偉於同年3月15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共 同向賴彥伶詐稱有建商欲以新臺幣(下同)5,500萬元收購靈骨 塔位,誘使賴彥伶同意出售已持有之靈骨塔位,嗣王皓霆再於同 年4月8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向賴彥伶誑稱渠所有之展雲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雲公司)「祥雲觀」靈骨塔位因訴訟問題 無法過戶,惟其有管道覓得該公司股東以專案方式辦理過戶,但 每一靈骨塔位需繳交3萬元之管理費,而賴彥伶同意出售之50個 靈骨塔位管理費150萬元中,建商願意分擔部分費用,賴彥伶可 僅支付40萬元云云,致賴彥伶陷於錯誤而同意支付40萬元,王皓 霆確信賴彥伶受騙後,隨即指示何俊賢冒稱為展雲公司股東助理 ,與潘恩偉共同於同年4月12日12時30分,至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前,向賴彥伶收取上開王皓霆謊稱之「管理費」40萬元。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何俊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賴彥伶之警詢陳述,對被告何俊賢而言屬審判 外之陳述,並據被告何俊賢之辯護人爭執該警詢陳述之證據 能力(訴491卷第72頁),復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 之例外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㈡至被告何俊賢辯護人雖爭執偵44639卷第43頁上方被告王皓霆 照片證據能力(訴491卷第75頁),然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 勘驗證人賴彥伶手機內儲存之檔案,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 圖在卷可證(訴491卷第74至76、81至131頁),上開證據業 經合法調查,當有證據能力,被告何俊賢辯護人上開主張, 委不可採。  ㈢除上開證據以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何俊賢犯罪之供述證據 ,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何俊賢及其辯護 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 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 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王皓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賴彥伶之警詢陳述,對被告王皓霆而言屬審判 外之陳述,並據被告王皓霆之辯護人爭執該警詢陳述之證據 能力(訴868卷第59頁),復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 之例外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王皓霆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賴彥伶於偵訊時之證述無證 據能力(訴868卷第59頁),然證人賴彥伶於偵查中之證詞 係以證人身分作證,而被告王皓霆之辯護人並未釋明證人賴 彥伶於偵訊時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而卷附事證形式 觀察,證人賴彥伶於偵訊時之證述,自其訊問過程之外部情 況以觀,並無顯然不可信之情形,且證人賴彥伶已於本院審 理時到庭作證,並經檢察官、被告王皓霆及其辯護人交互詰 問,完足調查程序,被告王皓霆之防禦權已獲保障,是證人 賴彥伶之偵訊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自得為證據。被告王皓霆辯護人上開主張,不足可採。  ㈢除上開證據以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王皓霆犯罪之供述證據 ,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何俊賢及其辯護 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 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 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潘恩偉:   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潘恩偉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 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潘恩偉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何俊賢固坦承有於111年4月12日12時30分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並簽立111年4月12 日手寫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交付「皇天玉璽」寄存託管 憑證2紙(下稱本案骨灰罐憑證)給告訴人之事實;被告王 皓霆固坦承認識被告何俊賢、告訴人提出其與王浩霆LINE對 話中,王皓霆頭像為其本人之事實。然被告何俊賢、王皓霆 、潘恩偉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何俊 賢辯稱:我和告訴人收40萬元是因為我賣2個骨灰罐給告訴 人等語,被告何俊賢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告訴人不知被告王 皓霆所說的建商是誰,也沒有向展雲公司查證被告何俊賢是 否為股東助理,故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多處疑點,且被告何 俊賢已全額退款等語;被告王皓霆辯稱:我不認識潘恩偉, 我也不認識賴彥伶,本案我都沒有參與等語,被告王皓霆辯 護人為其辯護稱:告訴人本身是專科畢業,並就讀碩專班, 且從事旅遊相關工作,本案之前持有多個殯葬商品,都是其 他業務員稱有買家要買,應該不會落入相同圈套;告訴人不 記得先前向業務員購買的殯葬商品,該業務員之姓名,本案 可能是告訴人搞混;可能是其他詐騙者使用王皓霆大頭貼; 被告何俊賢稱本案交易都由其一手操辦等語;被告潘恩偉辯 稱:我不認識告訴人、王皓霆、何俊賢,沒有跟告訴人說要 幫他賣靈骨塔等語,茲為抗辯,惟查:  ㈠被告何俊賢於111年4月12日12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並簽立本案收據、交付本案骨灰 罐憑證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何俊賢供承在卷(訴491卷 第66至67、72至73頁),核與證人賴彥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恩毅開發有限公司潘恩偉」名片 、告訴人與「王皓霆」、「潘恩偉」通訊情形及LINE對話內 容畫面擷圖、告訴人與何俊賢通話紀錄、本案收據、本案骨 灰罐憑證等件在卷可證,上情首堪認定。  ㈡證人賴彥伶於偵訊時證稱:我在警詢時說的過程都屬實,何 俊賢和潘恩偉一起過來跟我拿錢,是王皓霆說他當天沒辦法 來,要潘恩偉跟何俊賢來跟我見面拿錢;王皓霆在111年3月 15日拿一張專案意見單(即他446卷第57頁)交給我;跟我 聯繫、拿錢的潘恩偉就是他446卷第35頁的人;何俊賢、潘 恩偉來跟我拿錢時,是何俊賢開車,我上車時潘恩偉坐在駕 駛座後方,我坐在副駕駛座,是王皓庭在電話中跟我說他有 事沒辦法來,他會請展雲的股東助理來,潘恩偉當時有跟我 聊一下他幾歲,我大概知道潘恩偉比何俊賢還要小一點;我 確定警詢中所說詐欺我的王皓霆就是在場的王皓霆、百分之 百確定在場的潘恩偉就是與何俊賢、王皓霆一起詐騙我的潘 恩偉等語(偵44639卷第95至97頁、他446卷第52至53頁、偵 9048卷第19至2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何俊賢、王 皓霆、潘恩偉都有見過面,我對他們都有印象,一開始是潘 恩偉用電話聯絡我,跟我自我介紹他是「恩毅開發有限公司 潘恩偉」,事後潘恩偉有給我一張名片,就是偵44639卷第2 9頁的名片;我和潘恩偉見面時,他的聲音與電話中的人相 同;潘恩偉在電話中說「姐,你手上是不是有塔位」,我說 「有」,因為手上的塔位實在太多,我也急於脫手,所以我 很願意聽聽看潘恩偉能如何幫我處理,潘恩偉跟我說要約見 面,瞭解我手上有哪些東西,他說他可以找到買家;在本案 之前,我手上的殯葬商品是由另一個業務銷售,後來不太順 利,潘恩偉說他可以介紹學長王皓霆幫我參謀這件事情,後 來潘恩偉安排王皓霆和我見面,那時是潘恩偉、王皓霆和我 一起見面,我有跟他們描述上一個案子的情況,那時感覺王 皓霆滿懂法律的,王皓霆要我不要害怕,說我完全沒有問題 ,不用賠違約金,展現他法律上的專業,讓我覺得似乎言之 有理,因為王皓霆的建議,我就把上面的案子結束,委託王 皓霆、潘恩偉賣塔位。原本王皓霆和我說找到一個建商,建 商要買我的塔位,連報價都給我,有一個專案意見單,上面 是5,500萬報價,都談好了;專案意見單是王皓霆在111年3 月15日交給我的,專案意見單上的姓名是本來就打好的;王 皓霆突然在111年4月8日早上11點打電話給我和我說要見面 ,說要講目前案子的情況,在車上他說現在展雲公司「祥雲 觀」因為官司關係不能過戶,他說不用擔心,他找到展雲股 東可以透過禮儀社專案,只要繳交管理費就可以過戶,就沒 有不能過戶的問題,他說每個物件管理費是3萬,我有50個 物件總共150萬,一開始要我出更多,我說沒有辦法出這麼 多,後來他協調好,買方可以出110萬,我只要出40萬,我 出的40萬在買賣交割時買方也會付40萬,因為管理費是使用 者應該要出的費用,後來王皓霆約我111年4月12日拿40萬, 但前一天說他臨時有事,已經聯繫好展雲股東的助理何俊賢 跟我收款,我說我不認識何俊賢,他說潘恩偉也會一起,我 就認潘恩偉就好;111年4月12日我們約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彰化銀行前面交付40萬元,這是我指定的地點,對 我比較方便,那天何俊賢駕駛黑色賓士車,他們到了之後潘 恩偉打電話說他們開黑色賓士,我上車,就在車上拿40萬; 那天是我第一次和何俊賢見面。何俊賢坐駕駛座,潘恩偉原 本坐副駕,因為我要上車,潘恩偉就坐後面,我坐副駕駛座 ,車上只有我、何俊賢、潘恩偉。後來我把40萬元給他們, 當時我希望可以看何俊賢的工作證,因為他說他是展雲的人 ,說展雲塔位有多好多好,但他說工作證沒帶,名片也沒帶 ,後來我還是交錢給他,因為王皓霆前面給我意見讓我覺得 專業;何俊賢雖然沒有親口說他是展雲公司的股東助理,但 因為王皓霆先跟我說何俊賢是展雲公司股東助理,我就以這 個身分對何俊賢,我跟何俊賢要名片他說沒帶,意思也承認 他是展雲公司的人;我和何俊賢說我交錢應該要給我收據, 當下何俊賢說會再補給我,當下他先簽取條給我,他說正式 收據要等到錢進公司才可以給我,我想說有收據應該錯不了 ,我就請他趕快繳交管理費把收據給我,何俊賢就簽立本案 收據,40萬元我交給何俊賢,由何俊賢簽收;我交付40萬管 理費後,我就追著王皓霆、潘恩偉到底何時會進行買賣交易 ,王皓霆說4月22日會進行交易,但4月20日晚上王皓霆傳LI NE跟我說他確診,所以原定交易無法如期履行,後來我追著 何俊賢要收據,他4月21日和我說已經完成管理費繳交,要 拿收據給我,我們當天約見面他拿2張骨灰罐提領卷給我, 特別強調骨灰罐不能提領,因為這是作為完成管理費繳交的 證明,說日後確定要買賣就打電話給他,他會和客服講我已 經繳管理費,何俊賢說本案骨灰罐憑證就是作為我已經繳管 理費的證據;之後我有不定期和何俊賢聯絡,如果有可以銷 售的機會,我會問一下,何俊賢都是老神在在的說確定哪天 要交易、要確定拿到錢、拿到錢他會幫我處理,聯絡2、3次 他還會和我聯絡,但後來電話就不通,最後一次連絡上何俊 賢是在111年9月14日。到112年5月7日再聯絡何俊賢,電話 就變成空號,王皓霆、潘恩偉也聯絡不上;我在本案報警之 前才澈底悔悟自己被騙等語(訴491卷第157至198頁),已 就本案係被告潘恩偉於民國111年2月25日打電話向告訴人稱 可代銷告訴人所有之靈骨塔位,後再由被告王皓霆、潘恩偉 於111年3月15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告訴人見面 ,共同向告訴人詐稱有建商欲以5,500萬元收購靈骨塔位, 並由被告王皓霆出具專案意見單,使告訴人同意出售靈骨塔 位,嗣被告王皓霆再於同年4月8日,向賴彥伶誑稱渠所有之 展雲公司「祥雲觀」靈骨塔位因訴訟問題無法過戶,惟其有 管道覓得以禮儀社專案方式辦理過戶,但每一靈骨塔位需繳 交3萬元之管理費,而告訴人同意出售之靈骨塔位管理費150 萬元中,建商願意分擔部分費用,告訴人可僅支付40萬元云 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支付40萬元,被告王皓霆並以 其有事無法到場為由,指示被告何俊賢冒稱展雲公司之股東 助理,與被告潘恩偉於111年4月12日於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前向告訴人收取上開被告王皓霆謊稱之「管理費」40萬 元,被告何俊賢配合王皓霆之說詞,出具本案收據,並於同 年4月21日將本案骨灰罐憑證交給告訴人之事實,並就其與 被告何俊賢、王皓霆、潘恩偉認識原因、接洽之過程、內容 、地點,交付40萬元之原因、時間、地點、對象,111年4月 12日當日被告何俊賢駕駛黑色賓士,被告潘恩偉與告訴人間 於車輛之相對位置、對話內容等細節均已詳細陳明,若非其 自己親身經歷之事且記憶深刻,實難就本案經過及時序,為 如此詳細之證述。  ㈢另佐以被告何俊賢出具之本案收據上記載:「本人何俊賢於1 11.4.12收取賴彥伶肆拾萬元辦理殯葬商品」等語(偵44639 卷第35頁),並觀諸告訴人與門號「0000000000」之通話紀 錄,該門號持有者於111年4月21日主動聯繫告訴人,告訴人 並於111年5月11日、9月14日仍持續與門號「0000000000」 號持有者聯繫,雙方更分別通話5分26秒、5分23秒,告訴人 於112年5月7日開始無法聯繫門號「0000000000」號持有者 (偵44639卷第33頁),而被告何俊賢於警詢時自承門號000 0000000號為其之前使用的門號,在今年初(即112年初)更 換了(偵44639卷第9頁),足認於111年間使用上開門號「0 000000000」與告訴人聯繫者為被告何俊賢。而被告何俊賢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111年4月17日至19日在八德路 2段201號將本案骨灰罐憑證交給告訴人等語(訴491卷第67 頁),若非告訴人持續向何俊賢詢問告訴人持有之殯葬商品 銷售情形,告訴人與被告何俊賢豈有必要於被告何俊賢交付 本案骨灰罐憑證後仍持續聯絡。復核以恩毅開發有限公司潘 恩偉名片及告訴人與前開名片上「潘恩偉」手機門號「0000 000000」之通話紀錄,可見「潘恩偉」於111年2月25日開始 主動聯繫告訴人,該日後「潘恩偉」與告訴人密集於112年3 月2日至3月30日互相通話,再勾稽告訴人提出其與「潘恩偉 」之LINE對話(44639卷第37至41頁)及本院勘驗筆錄及截 圖(訴491卷第74至76、115至131頁),告訴人111年3月30 日傳送「1.交割及過戶的時間點預估、2.印鑑證明限定用途 」,「潘恩偉」於111年4月1日與告訴人有21秒之語音通話 ;告訴人於111年4月11日傳送「阿偉,我有跟皓霆講 要請 你們幫我趕這個禮拜五 做交易,我週五的時間已經空下來 ,就拜託使命必達了,案件完成我會好好謝謝你們,感謝! 」,對方傳送「讚」的貼圖;告訴人於111年4月13日傳送「 趕快給我消息哦!」、「現在很多人在問生基,而且價格都 很不錯,我很想先把生基賣掉,我真的很缺資金!不快點, 我真的會忍不住!」、「阿偉,為什麼錢交出去後,就找不 到你?你又再度消失」、「直覺告訴我 有問題」,對方於 同日與告訴人2次語音通話;告訴人於111年4月18日傳送「 阿偉,請問今天能確認哪一天交易嗎?」,對方回覆「姐我 在騎車等等打給您」,於111年4月19日告訴人傳送「阿偉, 請問有幫我問到嗎?如果是過戶給公司,需要準備那些資料 ?」之訊息後,對方與告訴人語音通話;告訴人於111年4月 20日傳送「阿偉,皓霆說他確診,看來本週五 是成不了了 ,是吧?」、「你可以告訴我禮拜五怎麼辦嗎?」;於111 年4月21日告訴人傳送「你們處理不了我的案子,把40萬還 給我,不要彼此浪費時間」之訊息後,對方與告訴人有3次 語音通話,於111年12月12日對方離開聊天室。綜合告訴人 與「潘恩偉」之通話紀錄與LINE對話截圖,均與告訴人上開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及時序相符。又參以告訴人與 「王皓霆」之LINE對話截圖(偵44639卷第43至47頁)及本 院勘驗筆錄及截圖(訴491卷第74至76、81至131頁),告訴 人於111年3月15日傳送「王先生,請問3點有確定嗎?我剛 剛撥潘先生的電話沒接」、「王先生,如剛剛跟您說明的, 買方訂金300萬,及仲介代墊的稅金162萬,當初有簽借據, 這樣會不會有甚麼問題?」,於同年3月16日傳送「因為信 任你的專業,交給你讓我放心,一切就拜託了,謝謝」,於 同年3月17日傳送「王先生,委託銷售的相關進程麻煩請讓 我知道,例如甚麼時間點我需要配合做甚麼?以及案件完成 的時間點預估?感謝!」,對方即與告訴人進行語音通話; 告訴人於同年4月7日傳送「皓霆好!請問案子有沒有甚麼問 題?潘先生跟我說目前在跟展雲清查物件,要到今天(周四 )才會完成,展雲確定可以辦理過戶吧?辛苦了,麻煩你們 !」、「4/8上午11點,桃園市○○區○○○街00號,路邊方便停 車,可車上談」,於111年4月8日告訴人與對方互有語音通 話數則,於同年4月11日告訴人傳送「皓霆,請問你和買方 那邊處理得如何?麻煩盡快讓我知道明天要約幾點?我好做 準備,謝謝」;告訴人於111年4月13日傳送「皓霆,再請盡 可能加快流程,可以的話請把日期先敲出來,辛苦了,感謝 !」,對方與告訴人進行語音通話;告訴人於同年4月18日 傳送「皓霆,請問今天能確認哪一天交易嗎?」,對方於11 1年4月20日傳送「姐要注意防疫」、「我中了」、「現在要 去防疫旅館」;告訴人與對方於111年4月21日語音通話後, 同年4月22日告訴人傳送之訊息對方即未讀取,並於112年2 月6日離開聊天室。上開告訴人與「王皓霆」之LINE對話, 亦與告訴人與被告何俊賢通話紀錄、上開告訴人與「潘恩偉 」之通話紀錄與LINE對話截圖談話內容,及告訴人前開偵訊 及審理時所證述之本案情節及時序相符。另勾稽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531、6532、6533、13893號 、112年度調偵字第518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偵44639卷第69 至74頁)、該案被害人莊中杉與被告王皓霆LINE對話截圖( 偵11029卷第17至20頁)及告訴人提出其與「王皓霆」LINE 對話時所存取之「王皓霆」個人頁面及大頭貼與本院勘驗筆 錄及截圖(偵44639卷第43頁、訴491卷第107至111頁),可 見告訴人與「王皓霆」LINE對話中「王皓霆」之大頭貼與被 告王皓霆於另案涉嫌詐欺被害人莊中杉LINE對話中所使用之 大頭貼相同,且王皓霆於另案涉嫌詐欺被害人莊中杉之LINE 對話發生於111年3至5月間,與本案案發時間重疊,該案被 告王皓霆於111年4月16日亦傳送「確診了」、「等衛生局帶 防疫旅館隔離」等語搪塞該案被害人莊中杉,被告王皓霆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上開偵11029卷第17至20的對話是 我跟被害人莊中杉的對話,告訴人與「王皓霆」LINE對話中 的頭像是我等語(訴868卷第56、58頁),綜合上開事證, 均足佐證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被告何俊賢、潘恩偉 、王皓霆之證述。而被告王皓霆、潘恩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供稱:我跟告訴人沒有仇怨等語(訴868卷第57頁、訴869 卷第35頁),而證人賴彥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係以證人身 分經過具結作證,擔保其所言為真實,實無陷害被告何俊賢 、潘恩偉、王皓霆刻意虛構事實甘冒偽證罪之理,是證人賴 彥伶之證詞自值採認,堪認被告3人有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犯行。  ㈣至被告何俊賢辯稱:我和告訴人收40萬元是因為我賣2個骨灰 罐給告訴人等語(訴491卷第66頁),被告何俊賢辯護人為 其辯護稱:告訴人不知被告王皓霆所說的建商是誰,也沒有 向展雲公司查證是否有股東的助理是被告何俊賢,故起訴書 之犯罪事實有多處疑點,且被告何俊賢已全額退款等語(訴 491卷第193至194頁)。惟查,被告3人有對告訴人施用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詐術,業經認定如前。另觀諸被告何俊賢出具 之本案收據記載「本人何俊賢於111.4.12收取賴彥伶肆拾萬 元辦理殯葬商品」等語(偵44639卷第35頁),倘被告何俊 賢向告訴人收取之40萬元係作為購買2個骨灰罐之憑證,被 告何俊賢可於收據上明確記載收取40萬元係用作購買2個骨 灰罐使用,何需記載「辦理殯葬商品」之用語?再者,被告 何俊賢先於112年8月21日警詢時供稱:我沒有收過40萬元等 語(偵44639卷第8頁),於112年12月30日經檢察官提示本 案收據後,被告何俊賢始坦承:我有於111年4月12日中午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等語(偵44 369卷第95至96頁),顯見被告何俊賢對本案有所隱瞞。另 證人賴彥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本案之前持有很多生基 、靈骨塔位等殯葬商品,專案意見單上面的項目就是案發前 我已經擁有的殯葬商品等語(訴491卷第162至164、174頁) ,參以告訴人提出之專案意見單,其產品類別及數量上記載 骨灰罐11個、內膽6個(他446卷第57頁),足認告訴人於案 發前已持有多個骨灰罐等殯葬商品。而骨灰罐乃殯葬商品, 一般人有所忌諱,非如珠寶、首飾般,會有人蒐集、珍藏, 亦非如股票般,易於在交易市場買賣、出售,故除非從事殯 葬業或預為規畫身後事,否則通常在有人過世時,方有殯葬 商品之需求。就一般人而言,因未從事殯葬服務業,亦缺乏 有人往生之消息,故少有管道可以銷售。告訴人於111年4月 12日交付40萬元予被告何俊賢之前,已持有上多個骨灰罐、 內膽等殯葬商品尚未出售,豈有再向被告何俊賢購買殯葬商 品之理。再佐以告訴人與被告何俊賢之通話紀錄,告訴人與 被告何俊賢於111年5月至9月間仍持續聯繫(偵44639卷第33 頁),是證人賴彥伶證稱其已經買了很多殯葬商品,想要賣 掉才與被告何俊賢、王皓霆乙節,自較為可採。而被告何俊 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111年3月底到4月初之間在 泰國廟認識告訴人,我跟告訴人說我是骨灰罐業務,有需要 可以找我,我跟告訴人之後有通話,我跟告訴人第2次見面 就是111年4月12日在八德路2段201號,告訴人交錢給我;告 訴人打電話跟我說他要買2個骨灰罐,提到顏色是偏黃材質 是玉石,沒有說要何種玉石、花紋,我也不知道告訴人買骨 灰罐要做什麼;我賣給告訴人的骨灰罐是從「KEVIN」取得 ,「KEVIN」年紀大約30出頭,我沒有留「KEVIN」的電話, 之前使用微信聯繫,但我手機換了,不知道「KEVIN」帳號 ;我在跟告訴人收錢後的3、4天跟「KEVIN」拿本案骨灰罐 憑證;我提供的骨灰罐沒有經過鑑定,我跟「KEVIN」拿1個 骨灰罐9至10萬元,我看很多殯葬公司自己賣骨灰罐都是10 幾、20幾萬元起跳,我看9至10萬元比較便宜,我賣給告訴 人骨灰罐1個20萬元,告訴人沒有跟我殺價;我跟「KEVIN」 取得本案骨灰罐憑證給他20萬元,也沒有請「KEVIN」簽收 ,也沒辦法提出我和「KEVIN」說要取得本案骨灰罐憑證的 對話等語(訴491卷第67至71頁),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王皓霆說他會請展雲的助理和我收40萬,約好交付那 天是111年4月12日,這是我第一次和何俊賢見面,我和何俊 賢之前並沒有因為泰國廟相關事情而認識,也沒有和何俊賢 提過泰國廟相關事情等語(訴491卷第180頁),被告之供述 已與告訴人上開證述不符,且依被告何俊賢上開供述,被告 何俊賢僅於泰國廟與告訴人見面1次後,告訴人即於電話中 向被告何俊賢表示要購買骨灰罐,告訴人與被告何俊賢顯無 堅強之信賴關係,倘告訴人真有意向被告何俊賢購買骨灰罐 ,當會於電話中說明清楚要購買之骨灰罐係何種玉石,豈有 可能僅知悉骨灰罐是偏黃的玉石,然不知是何種玉石,且未 經鑑定、未見實品或照片之情形下即答應以每個20萬元之價 格購買2個骨灰罐,任由被告何俊賢漫天開價而照單全收, 甚至在被告何俊賢未交付本案骨灰罐憑證之前,先交付全額 價金40萬元之理,被告何俊賢無法提出「KEVIN」之實際姓 名、聯絡方式及其與「KEVIN」之對話,且被告何俊賢對於 上開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之辯詞亦與常情不符,被告何俊賢 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而告訴人於113 年12月9日作證時,距離本案案發時即111年2月25日至111年 4月12日間已間隔超過2年,是告訴人不記得被告王皓霆所虛 捏之建商名稱,當屬常理之中,且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已有前開事證足佐,堪認告訴人所述屬實;至被告 何俊賢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40萬元完畢等情,有 被告何俊賢與告訴人間113年9月16日調解筆錄及本院113年1 1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訴491卷第53至54、137頁) ,然上開情節充其量僅能作為被告何俊賢之量刑參考,無足 為被告何俊賢有無本案犯行之認定,更無法推認本案僅係被 告何俊賢與告訴人間買賣糾紛,被告何俊賢辯護人上開抗辯 ,要無可採。  ㈤至被告王皓霆辯稱:我不認識潘恩偉,我也不認識賴彥伶, 本案我都沒有參與等語(訴868卷第57頁),被告王皓霆辯 護人為其辯護稱:告訴人本身是專科畢業,並就讀碩專班, 且從事旅遊相關工作,本案之前持有多個殯葬商品,都是其 他業務員稱有買家要買,應該不會落入相同圈套;告訴人不 記得先前向業務員購買殯葬商品,該業務員之姓名,本案可 能是告訴人搞混;可能是其他詐騙者使用被告王皓霆大頭貼 ;被告何俊賢稱本案交易都由其一手操辦,被告潘恩偉前案 紀錄中只有本案,如果被告潘恩偉與王皓霆有關,照理講不 會只有這個案件等語(訴491卷第194至196頁)。惟查:告 訴人於本案案發前遭其他業務員詐騙之事實,與本案被告王 皓霆對告訴人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案件,本無關聯,且告 訴人遭其他業務員詐騙之時間,與告訴人於113年12月9日於 本院作證時,已間隔久遠,告訴人忘記該業務員之姓名,當 屬情理之中,況證人賴彥伶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 後一貫,並證稱其於111年3月15日與被告王皓霆、潘恩偉見 面,被告王皓霆對其偽稱有建商欲以5,500萬元收購告訴人 之殯葬商品,並出具專案意見單,被告王皓霆於111年4月8 日再次與告訴人見面,並偽稱告訴人須繳納40萬元管理費等 情,業經說明如前。故告訴人交付40萬元之前,實際與被告 王皓霆見面次數達2次以上,而告訴人上開證詞,與本案收 據、專案意見單、告訴人與被告何俊賢之通話紀錄、恩毅開 發有限公司潘恩偉名片及告訴人與名片上「潘恩偉」手機門 號「0000000000」之通話紀錄、告訴人與「潘恩偉」之LINE 對話截圖、告訴人與「王皓霆」之LINE對話截圖所呈現之內 容及時序互核相符,亦經認定如前,難認告訴人有何誤認、 搞混被告王皓霆與其他業務員之餘地。而告訴人提出其與「 王皓霆」LINE對話時所存取之「王皓霆」個人頁面及大頭貼 (偵44639卷第43頁),與被告王皓霆於另案涉嫌詐欺被害 人莊中杉LINE對話中所使用之大頭貼相同,王皓霆於另案涉 嫌詐欺被害人莊中杉LINE對話發生時間與本案發生時間重疊 ,該案被告王皓霆於111年4月16日亦傳送「確診了」、「等 衛生局代防疫旅館隔離」等語搪塞該案被害人莊中杉,被告 王皓霆並自承告訴人與「王皓霆」LINE對話中的頭像是其本 人等情,均經說明如前,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證有不知名人 士得以何種方法取得被告王皓霆之LINE大頭貼,進而冒用上 開大頭貼以被告王皓霆之名義詐欺告訴人,又倘非被告王皓 霆以上開大頭貼與告訴人對話,告訴人又豈能取得上開頭像 照片,堪認被告王皓霆即為與告訴人以LINE聯繫之「王皓霆 」;另以目前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手法日新月異,防不勝防 ,縱使係沿用多年之詐騙手段,且經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 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仍可能受騙,而被害人中亦不 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況類似本案 之靈骨塔詐欺案件並非罕見,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潘恩偉和我聯絡時,我手上的東西是透過另一個業務進行銷 售,後來不太順利,後來潘恩偉安排王皓霆和我見面,我有 跟他們描述上一個案子的情況,那時感覺王皓霆滿懂法律的 ,王皓霆要我不要害怕,說我完全沒有問題,不用賠違約金 ,王皓霆講的話讓我覺得似乎言之成理,王皓霆的出現讓我 有精神上的靠山;展雲「祥雲觀」出事的事情我在本案的前 一個案子就知道,他們都和我說有辦法處理,所以我就會有 興趣瞭解到底處理方式為何,王皓霆從頭到尾都知道「祥雲 觀」不能過戶的事情,他一副有辦法處理的樣子等語(訴49 1卷165、171至172頁),顯見被告王皓霆係利用告訴人因以 持有之殯葬商品轉售不易,亟欲尋找買家出脫之心理,以各 式話術實施詐騙,於此情境下,實無從以告訴人先前有購買 塔位之經驗,率認告訴人在遇到此類詐騙時定會維持理性之 判斷力,不會輕易遭受矇騙;又被告何俊賢雖於偵訊時供稱 :我自己去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等語(偵44639卷第96頁) ,然本案被告何俊賢否認犯行,而其是否依照被告王皓霆之 指示與被告潘恩偉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告訴 人收取40萬元等事實,與被告何俊賢有直接利害關係,自難 期待被告何俊賢會據實陳述,而被告潘恩偉前案紀錄只有本 案等節,亦與被告3人有無為本案犯行無涉。被告王皓霆及 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㈥至被告潘恩偉雖辯稱:我不認識告訴人、王皓霆、何俊賢, 沒有跟告訴人說要幫他賣靈骨塔等語(訴869卷第34至35頁 )。然查,被告3人有為本案犯行,業經認定如前。再者, 本案賴彥伶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海山分局112年10月18日 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報告書所附照片(偵4463 9卷第75至86頁)、名為潘恩偉等2人戶籍照片(他446卷第3 5、39頁)後,明確指認向其施用詐術之潘恩偉即為被告潘 恩偉之戶籍照片(即他446卷第53頁),而證人賴彥伶於偵 訊時證稱:我百分之百確定在場的潘恩偉就是與何俊賢、王 皓霆一起詐騙我的潘恩偉等語(偵9048卷第21頁),且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潘恩偉、王皓霆和我一起見面,在111年4月 12日我們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前面交付40 萬元,那天何俊賢駕駛黑色賓士車,潘恩偉也在;我跟潘恩 偉見面時,電話中和實際見面的聲音是同一人;我在檢察官 面前指認潘恩偉的照片,及潘恩偉本人,是認照片及潘恩偉 本人的眼睛、眉毛、髮型、聲音等特徵等語(訴491卷第161 、165至167、179頁),而告訴人交付40萬元之前,與被告 潘恩偉已通話多次,實際見面次數達2次,且就其與被告何 俊賢、王皓霆、潘恩偉認識經過、接洽之過程、內容、地點 ,交付40萬元之原因、時間、地點、對象等細節證述明確, 並與本案收據、專案意見單、告訴人與被告何俊賢之通話紀 錄、恩毅開發有限公司潘恩偉名片及告訴人與名片上「潘恩 偉」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話紀錄、告訴人與「潘恩 偉」之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與「王皓霆」之LINE對話截圖 所呈現之內容及時序互核相符,業經認定如前,難認告訴人 有何誤認、搞混被告潘恩偉之餘地,足認被告潘恩偉即為使 用門號「0000000000」及LINE與告訴人聯繫之「潘恩偉」, 且係與被告何俊賢、王皓霆共犯本案之人。被告潘恩偉上開 抗辯,委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何俊賢、王皓霆、潘恩偉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何俊賢、王皓霆、潘恩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 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 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規定,與本案被告何俊賢、王皓霆、 潘恩偉所涉犯行無關,對渠等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 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 之裁判時法。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500萬元、1億元以 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 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何俊賢、王皓霆、潘恩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就該條例所增加 之加重要件,依前揭說明,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 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增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各款之罪者,增訂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較為有利,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新增之規定,審酌是 否減輕其刑。 二、核被告何俊賢、王皓霆、潘恩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何俊賢、王皓霆、潘恩偉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詐騙告訴人,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被告何 俊賢、王皓霆、潘恩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被告何俊賢、王皓霆、潘恩偉於偵查及審理時均未自白犯罪 ,亦無自首情事,自無新增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 47條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俊賢、王皓霆、潘恩 偉正值青壯,應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 圖一己私利,利用告訴人持有殯葬商品急欲脫手之心理,認 有機可趁,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受騙交付40萬元之 款項,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交易秩序產生嚴重損害,所為 顯不足取;斟酌告訴人表示:既然已經達成調解,我願意幫 被被告何俊賢爭取減輕其刑,讓其重新做人等語(訴491卷 第74頁);並考量被告何俊賢、王皓霆、潘恩偉均始終否認 犯行,及被告何俊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40萬元損 害完畢,業經說明如前;兼衡其等於本案參與程度、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暨被告何俊賢自述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賣車、日貨批發工作,經濟狀況 普通;被告王皓霆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直銷工作 ,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潘恩偉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 業,經濟狀況普通(訴491卷第1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被告何俊賢供稱:我在本案獲利是20至22萬元等語(訴491 卷第71頁),堪認被告何俊賢於本案至少有獲得20萬元之犯 罪所得,惟被告何俊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40萬元 完畢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何俊賢賠償之金額已逾本案 詐欺犯罪所得,堪認被告何俊賢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王皓霆、潘恩偉均否認本案犯行,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 證明渠等就本案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 王皓霆、潘恩偉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三、觀諸告訴人與被告何俊賢、「潘恩偉」之通話紀錄,及告訴 人與「王皓霆」、「潘恩偉」之LINE對話截圖,堪認被告何 俊賢、王皓霆、潘恩偉各有使用手機1支與告訴人聯繫,上 開手機分別為被告3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上開手 機廠牌、型號復均不詳,且手機屬日常生活使用及可得購買 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 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TPDM-113-訴-869-20250113-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62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63號 原 告 符瀞心 王家萱 被 告 吳品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8號),經原 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PDM-113-附民-563-20250109-1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龍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5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8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6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之判 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龍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吳龍山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凌晨,在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 與敦化北路口路旁服用酒類後,於同日0時40分前後,騎乘 電力驅動之自行車行駛在臺北市內供公眾使用之道路,嗣於 同日0時50分前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經警攔檢 查獲,於同日1時23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8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之認定: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龍山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113年度速偵字第680號《下稱速偵卷 》第11至14頁、第57至59頁,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4號卷 《下稱交簡上卷》第36頁、第44頁、第67頁),就事實欄所示 之犯行,均自白犯罪,且未就自己供述的任意性有所爭執, 本院依下列事證,足以佐證此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開規 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 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 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本案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 見交簡上卷第36頁、第44頁、第67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警用巡邏車上行車紀錄器所錄得影像擷圖、員警所佩戴 微型攝影機所錄得影像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編號LCGD08 1-01道路監視像擷圖、被告所騎乘電動自行車外觀相片、值 勤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之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就員警查獲 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勤務之執行提出之北市警松分職執字第00 00000號提出之警察行使職權民眾異議紀錄表(見速偵卷第25 頁、第29至30頁、第30至32頁、第34至35頁、第33頁、第15 至18頁、第23頁、第25頁、第41頁、第43頁)及本院就檢察 官偵訊程序之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見交簡卷第44至47頁)等 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認屬實, 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理由: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為: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告知刑法 第185條之3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後, 向檢察官表示願受有期徒刑2月至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至4萬元,且不為緩刑宣告之科刑範圍,經檢察官同意並記 明筆錄後,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為上揭求刑,依刑 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規定,除有該條項但書所列情形 外,法院應受拘束。惟原審判決未依檢察官之求刑範圍為判 決,亦未依法改行通常程序審理,且未於判決理由欄敘明本 案有何上開但書情形之具體事由,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㈢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 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 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 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 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 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 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 部性界限。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比例、平 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㈣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 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況下,仍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 危害公眾行車安全,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 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之折算標準。  ㈤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處刑時,已具體求刑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2-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並不為緩刑之宣告,該 等求刑之內容業經檢察官當庭曉諭予被告明瞭,經被告於筆 錄中簽名確認,此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明確,製有勘 驗筆錄在卷(見交簡上卷第44至47頁),惟原審未於檢察官求 刑範圍內判決,且於判決理由中,確實未就何以不於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上開求刑之刑度量刑乙節說明理由 ,復未依法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尚有未洽。是檢察官執此提 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第一 審簡易判決,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㈥審酌立法者鑑於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性之立法變遷現象,被告 無視社會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仍為本案犯行之 義務違反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 具乃電動輔助之自行車,為警查獲實施酒測之呼吸中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8毫克,為躲避員警攔查即突將自行車迴轉 逆行往內側車道行駛,員警隨後進行追補,被告卻因騎車重 心不穩摔倒受傷,兼衡被告現已71歲,除本案外並其他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交簡上卷 第21頁),暨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已經退休,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交簡上卷 第68頁),認檢察官之求刑尚有未洽,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4款、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陳 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9

TPDM-113-交簡上-84-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品萱 選任辯護人 劉北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01號、113年度偵字第3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品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品萱依一般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 為個人信用的表徵,而屬個人理財的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 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詐欺 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 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且如提供帳 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可能屬提領詐欺犯罪贓款 之行為,一旦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現金提領後,將形成資 金斷點,致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進而遂行詐 欺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前開結 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3日 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收款所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取財 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得手。嗣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查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家萱、符瀞心、林詠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吳品萱及其辯護人均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見113年度訴字第458號卷《下稱訴字卷》一 第44頁、訴字卷二第71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 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併此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 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申設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並領有存摺、提款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其在臉書尋找兼職 ,加入代購群組,對方(暱稱「總秘書-羽涵」、「秘書-雪 梨」、「菁英-泡泡」)稱,客人會將購買包包等精品之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所以聽從對方指示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傳給對 方,並將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轉成虛擬貨幣,再匯至對方 所指定之其他虛擬帳戶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嗣該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 示金錢匯入本案帳戶,被告再依指示將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匯 之款項,轉匯至其他人之帳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為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見訴字卷一第28至39頁、訴字 卷二第70至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家萱、符瀞心及林 詠翔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1301號卷《下稱偵字卷) 第29至32頁、第110至113頁、第283至286頁)情節一致,並 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 細(見偵字卷第7至9頁)與上開告訴人之報案資料(見偵字 卷第33至106頁、第114至144頁、第287至302頁)等在卷可稽 ,堪以認定。  ㈡本案依卷內證據,固難證明被告具有積極使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發生之欲求,然其行為是否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仍應視其主觀上是否已預見首揭犯罪行為及結果之可能性, 且此並不違背被告本意而定。對此,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辯稱 ,被告僅將本案帳戶資訊告知「總秘書-羽涵」、「秘書-雪 梨」、「秘書-泡泡」,並未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給對方,未將本案帳戶控制權交予詐騙集團,否認具有何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並以前詞置辯,然: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 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 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 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 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 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 」,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 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 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 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 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而如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 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 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 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 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 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 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 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同此 見解)。  2.參諸卷附被告與「總秘書-羽涵」、「秘書-雪梨」、「秘書 -泡泡」等人之對話文字內容,被告未經任何求證,即應提 供其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給對方,繼而下載虛擬貨幣交易之 App,綁定本案帳戶進行交易,並依對方指示,將告訴人等 人匯入之帳戶轉匯至對方指定之帳戶,然被告於案發時已21 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最高學歷,從念高職時就 有去打工,做餐飲業等語(見訴卷二第71至72頁),足見其 於本件行為時絕非涉世未深之社會新鮮人,並有實際工作之 經驗。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不斷辯稱,被告係因相信「總秘書 -羽涵」、「秘書-雪梨」、「秘書-泡泡」等人為網路代購 業者,故提供國民身分證正本及本案帳戶資訊云云。然而國 民身分證表彰其身分,金融帳戶綁定虛擬貨幣交易乃側重得 將用以進行收受款項及轉帳匯款之功能,被告既為求職卻對 未「總秘書-羽涵」、「秘書-雪梨」、「秘書-泡泡」等人 之真實身分或該等工作地點、內容全然不識之情況下,竟依 對方指示提供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及本案帳戶資訊予對方, 實非常情。佐以政府數十年來在各大公共場所、金融機構及 便利商店持續宣導詐騙集團徵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媒體亦不時報導因申辦貸款或求職而提供金融帳戶供詐騙 集團收取詐騙贓款之新聞消息,其必知悉詐騙集團在台灣社 會之存在及其嚴重性,應了解在網路上以各種話術要求提供 身分證件、金融機構帳戶者,即與為隱藏行為人真實身分而 遂行犯罪有關,是以不論求職或申辦貸款,均應避免任意提 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⒊又被告既知悉將其身分證正面照片及本案帳戶綁定虛擬貨幣 交易等訊息隨意告知通訊軟體內之陌生人,有遭他人持以作 為詐騙使用有所預見,卻仍為得到網路代購之工作機會,即 輕易將本案帳戶資訊交付他人。尤有甚者,被告除提供上開 資訊予對方外,尚且聽從指示,將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內,顯係 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全權使用,而非僅用從事網路代購而已 。據此以論,被告就其所辯因信任「總秘書-羽涵」、「秘 書-雪梨」、「秘書-泡泡」等人而配合,實屬不具合理信賴 基礎之不切實樂觀,依前揭說明,難認被告於行為時具有其 不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查緝流 向斷點之確信,其對本案犯罪行為具有明確認識,且對因此 發生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結果也不違反其本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 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以下罰金;該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 案洗錢行為,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 ,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 「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 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 利於被告,故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起訴 書所示告訴人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當途徑求職獲取所 需,竟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 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 並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害 非輕,兼衡其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難見 有何悔意,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訴字卷二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 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幣別:新台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出)款時間 金額 轉入帳戶 1 王家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間,以LINE帳號暱稱「總秘書_羽涵」,邀請告訴人王家萱加入電商群組,並佯稱操作電商平台,須先轉帳資金為由,致告訴人王家萱瑞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 112年11月3日16時42分 3萬元 被告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2 符瀞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8日間,「總秘書_羽涵」,邀請告訴人符瀞心加入電商群組,並佯稱操作電商平台,須先轉帳資金為由,致告訴人符瀞心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 112年11月3日19時49分 1萬元 被告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3 林詠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間,「總秘書_羽涵」,邀請告訴人林詠翔加入電商群組,並佯稱操作電商平台,須先轉帳資金為由,致告訴人林詠翔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 112年11月4日15時36分 匯款未成功 被告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1-09

TPDM-113-訴-458-20250109-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62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63號 原 告 符瀞心 王家萱 被 告 吳品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8號),經原 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PDM-113-附民-562-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一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一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 法治教育貳場次。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蔡一成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趙」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前某時許,先由「小趙」使用蔡 一成所有廠牌Iphone12Pro之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 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之帳號「@ziv9696」,以暱稱 「魔人啾啾」於「高音質外約」群組內刊登「04出裝備半張 一張私」之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訊息。適有臺 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同日晚間執行網路 巡邏時,發現上開販賣訊息後,遂佯裝買家私訊洽詢,雙方 遂於同年9月22日19時52許,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萬2,00 0元之價格出售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00包與喬裝買 家之員警。蔡一成遂依約攜帶上開毒品於翌(23)日14時41分 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火車站,迨蔡一成正欲將 上開毒品交付之際,喬裝購買毒品之員警旋即表明身分,並 當場查獲上開行動電話1支及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4-甲基 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共98包等物(即詳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始未得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案檢 察官、被告蔡一成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1354號卷《下稱訴字卷》第98頁、第116至118頁), 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 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113年度偵字第3314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4至19頁、 第93至97頁、訴字卷第18頁、第22頁、第119頁),並有與被 告以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之員警所提出之職務報告、通訊 軟體之對話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查扣之照片(見偵字卷第11頁 、第51至67頁、第23至27頁、第29頁、第45頁、第49頁)等 在卷可稽。而警方以現行犯逮捕被告時,在其身上扣獲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印有白色小熊圖案之咖啡包79及印有黑色 瑪莉歐圖案之咖啡包19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鑑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其中編號1之79包,經分類編號為A1-A79 ,抽檢其中編號A4、A5兩包,總抽樣重4.24公克,淨重1.63 40公克,取樣0.1032公克,餘重1.5308公克,檢驗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純度12.9%,純質淨重0.2108公克,總毛重1 82.93公克,總餘重178.69公克;另編號2之19包,經分類編 號為B1-B19,抽檢其中編號B17、B18兩包,總抽樣重4.48公 克,淨重2.0980公克,取樣0.1855公克,餘重1.9125公克, 檢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18.6%,純質 淨重0.3902公克,總毛重42.91公克,總餘重38.43公克), 有該中心113年10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 號毒品鑑定書等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證物檢視暨秤重紀 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187至182頁)。此外,復有被告 所有供聯繫本件毒品交易之廠牌Iphone12 Pro行動電話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 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本案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本件送貨成功,可獲 利5,000元或8,000元等語(見訴字卷第119頁),足見被告 販賣毒品之行為確有營利意圖。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據 法律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惟因佯裝為買家之警員 並無購入上開毒品之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 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經 查,被告於偵查時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就其前揭犯 行亦皆坦承不諱,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予以減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若長期使用會產生耐受性及 心理依賴性,並對身體健康有負面影響,例如造成記憶、 學習及認知能力減退等,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不僅直接 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對施用毒品者之家庭帶來負面影響 ,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 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 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 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 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考量販賣第三級毒品最輕法定本刑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所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 遞減其刑後,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 一般同情,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尚無 足採。  ㈢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小趙」就上開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行,因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經管制之第三級毒品,若 濫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 經濟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竟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 「小趙」共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其所為助長毒 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 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能面對己過,坦承犯行,尚有 悔悟,且本件幸為警即時查獲,該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未實際販出,始未毒害國人健康,兼衡被告自陳大學在 學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服務業,現預計回校完成大學課程, 無須扶養之家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訴字卷第122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被告、辯護人 、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  ㈤緩刑部分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業有悔意,並衡酌被告目前已預 備回參加大學入學考試,以完成大學課程(見本院訴字卷第 119頁),倘強令被告入監服刑,恐使被告再度深陷犯罪泥 淖,更難重返社會,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 緩刑5年。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律之觀念,乃 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 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兼收 啟新及惕儆之雙效,爰依同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 附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 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 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宣 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98包,經隨機各抽 樣2包,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已如前述,且均係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其所犯 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判決 意旨參照)。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 之諭知;扣案盛裝上述毒品的外包裝袋,顯留有該毒品粉末 或殘渣,難以析離,縱析離亦徒耗執行成本,別無實益,當 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外包裝袋併依同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供被告為本案聯絡 之用,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17頁 ),並有上述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列印結果(見偵字卷第 51至61頁)附卷可佐,應按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其本案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  ㈢至本案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之白色小熊圖案咖啡包79包(含包裝袋79個) 經分類編號為A1-A79,抽檢其中編號A4、A5兩包,總抽樣重4.24公克,淨重1.6340公克,取樣0.1032公克,餘重1.5308公克,檢驗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12.9%,純質淨重0.2108公克,總毛重182.93公克,總餘重178.69公克 2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之黑色瑪莉歐圖案咖啡包19包(含包裝袋19個) 經分類編號為B1-B19,抽檢其中編號B17、B18兩包,總抽樣重4.48公克,淨重2.0980公克,取樣0.1855公克,餘重1.9125公克,檢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18.6%,純質淨重0.3902公克,總毛重42.91公克,總餘重38.43公克 3 行動電話(IPHONE12Pro)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025-01-09

TPDM-113-訴-1354-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偉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徐亦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偉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蔡志偉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竟與販毒集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間,由販毒集團 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成員,以智慧型手機連接網際網路,透 過通訊軟體微信,以微信暱稱「DoorDash(來電預約)」向 不特定人散布販毒之訊息,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警員,於同年6月4日18時21分許,以其手機佯裝購毒者與聯 繫,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2公克事宜,嗣同販毒集團成員,即以暱稱「三嬸婆出去 了」與蔡志偉聯繫,告知上開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 及金額等事項。蔡志偉旋於同日1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前,欲販賣愷他命予喬裝警員時,喬裝警員即向蔡志偉表明 身分而未遂,並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及手機等物 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案檢 察官、被告蔡志偉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1164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5頁),本院審酌該等具 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 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113年度偵字第2021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5至24頁、 第27至29頁、訴字卷第44頁、第82頁),並有與暱稱「DoorD ash(來電預約)」以通訊軟體微信(WeChat)對話之員警所提 出之職務報告、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見偵字卷第95頁、第49至51頁、第39至41頁、第43頁、第53 至55頁)等在卷可稽。而警方自被告處扣獲之白色結晶17袋 及淡綠色粉末6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白色結晶17袋部分,檢出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淨重37.5公克,取樣0.0403公克,餘重37.4597 公),另印有瑪莉歐圖案之淡綠色粉末6袋部分,檢出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45.8150公克,取樣0.0739 公克,餘重45.7411公克),有該中心113年7月9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1 37至138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聯繫本件毒品交易之 廠牌Iphone8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 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廠牌Iphone11行動電話1支(I 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 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 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 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 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本案被告 於審理中自承,本件如果送貨成功,可以獲利200元等語( 見訴字卷第82頁),足見被告販賣毒品之行為確有營利意圖 。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據 法律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 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成員暱稱「DoorDash」、「三嬸婆出去了」等人, 就本件販毒案件,因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   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 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 法第2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著手於本件販賣第3級毒 品之犯行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 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犯行均自白犯罪(見偵字卷22頁、第29頁、第110至112頁 訴字卷第44頁、第82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 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 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 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 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承,其於警察局或檢察官偵查,並未指認本件販毒 集團的成員或說出毒品來源等語(見訴字卷第45頁),揆諸上 揭說明,本件無從認定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販賣毒品之 來源,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附此敘明。  ⒋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毒品 之危害,除侵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 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 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此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 ,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 案件,復在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為不 知,其出售毒品造成毒品在社會上擴散,足以危害他人身心 健康,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同時在其身上扣獲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毒品數量,復可見其參與之販毒規模並非微小,另查 無被告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之處,因認無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必要,一併 敘明。  ⒌綜前,被告本件犯行,有前揭⒈至⒉之減刑事由,自應依法遞 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為愷他命第三級毒品 ,卻為圖一己之私利,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參 與販毒集團,聽從販毒集團成員之指示,販賣交付愷他命予 購毒者並向購毒者收取價金藉以牟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本件幸為警即時查獲,該愷他命未實際 販出,始未毒害國人健康,再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航空公司 上班、需拿一些生活費給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 狀況(見訴字卷第83頁)及素行,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17袋部分(淨重37.5公克, 取樣0.0403公克,餘重37.4597公),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業如前述,且係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此業據 被告於審理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8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其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判決意旨參照)。鑑驗用罄 之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扣案盛裝上述毒 品的外包裝袋,顯留有該毒品粉末或殘渣,難以析離,縱析 離亦徒耗執行成本,別無實益,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 同該外包裝袋併依同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印有瑪莉歐圖案之淡綠色粉末(淨重45. 8150公克,取樣0.0739公克,餘重45.7411公克),經檢出含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亦如前述且係被告意圖 販賣而持有,此業據被告於審理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80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 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其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判決意旨參照)。鑑驗 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扣案盛裝上 述毒品的外包裝袋,顯留有該毒品粉末或殘渣,難以析離, 縱析離亦徒耗執行成本,別無實益,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 爰連同該外包裝袋併依同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廠牌Iphone8之手機1支(IMEI碼00000 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工作機 ,即供聯繫毒品交易使用,而附表編號4所示之Iphone11之 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張),則係被告所有,聽從販毒集團指示前去與購 毒者交易毒品之用,並儲存販賣交易紀錄及物品內容物等相 關資訊,均經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訴字卷第80頁), 並有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卷 第57至75頁),堪認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均為被告犯 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至本案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7袋(含包裝袋17個) 淨重37.5公克,取樣0.0403公克,餘重37.4597公 2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印有瑪莉歐圖案之淡綠色粉末6袋(含包裝袋6個) 淨重45.8150公克,取樣0.0739公克,餘重45.7411公克 3 廠牌IPHONE8之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廠牌IPHONE11之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025-01-07

TPDM-113-訴-1164-20250107-1

聲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證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全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張寶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扣押保全證據、沒收贓款、逮捕被 告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   、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 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 外,應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 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 據。法院對於前條第3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 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219條之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保全證據,嗣經該署檢察官以本件依 告訴狀所述案發迄今已14年以上,顯無緊急保全證據之急迫 情形為由,駁回其聲請在案,有臺北地檢署113年8月20日北 檢力辰113保全150字第1139084037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31頁),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核屬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聲請扣押犯罪所得【即附件內文一】:   按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保全之目的,係為避免證據有湮滅、 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1第1項自明。是被告聲請保全證據係為達到扣押犯罪所 得之目的,自與上開規定未合,難謂有據。另本院遍查聲請 人所提書狀的意旨,並無被告等7人有何符合被訴之犯罪構 成要件的記載與釋明,亦未釋明所稱證據有何湮滅、偽造、 變造、隱匿及礙難使用之虞等原因,其聲請洵屬無據。  ㈢至聲請人聲請逮捕被告、沒收返還被害人房地贓物贓款【即 附件內文二】,均非證據保全程序得為之行為,且上開證據 保全之規定,應以防止證據滅失或發生礙難使用情形為限, 並不及於保全「被告」及「犯罪所得」,是聲請人同時為前 述之請求,均為無據。  ㈣再者,經本院徵詢承辦檢察官之意見,亦認聲請人聲請證據 保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有臺北地檢署113年12月25日北 檢力辰113他8646字第1139132309號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 第111頁)。從而,依現有卷證資料尚難認有何保全證據之 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件:刑事保全證據、沒收贓款、逮捕被告狀

2025-01-06

TPDM-113-聲全-37-20250106-1

易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毅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字第5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毅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毅欣明知其並無償還款項之能力及意 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8月27日下午5時4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之 私訊功能,與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百達妃麗酒店擔 任業績幹部之告訴人李昱欣聯繫,佯稱欲請告訴人代訂百達 妃麗酒店包廂,並由告訴人先行代為墊付消費款項,待同年 月31日再行償還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替林毅欣先 行支付新臺幣(下同)7萬4,280元之消費款項(下稱本案款 項),然事後告訴人屢次要求被告償還上開款項,被告僅於 111年9月5日,匯款2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卻對剩餘款 項置之不理,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核帳單3紙、告訴人與 被告間之IG對話紀錄、被告之街口支付APP翻拍畫面等件為 其主要論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為前揭客觀行為,惟堅詞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一開始有打算要付款,當時也有 資力要負擔這些費用,111年8月31日我沒有還錢是因為當下 我的工程款被卡到;當時「小馬」和我一起喝酒,「小馬」 沒有給我酒錢,我有先給告訴人2萬元,我也在跟「小馬」 追討;告訴人找朋友到我住家追討,影響到我沒辦法工作, 所以我才把告訴人IG封鎖等語(易緝字卷第43至52、152至1 60頁)。  ㈡被告於111年8月26日、8月27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之私 訊功能,與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百達妃麗酒店擔任 業績幹部之告訴人聯繫,請告訴人代訂百達妃麗酒店包廂, 並約定由告訴人先行代為墊付消費款項,待同年月31日再行 償還全部款項,告訴人因而替被告先行支付本案款項,然事 後告訴人屢次要求被告償還本案款項,被告僅於111年9月5 日,匯款2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核帳單3紙、告訴人與被告間之IG對話紀錄、被告之 街口支付APP翻拍畫面等件在卷可稽,上情首堪認定。  ㈢被告供稱:111年我是文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文顥公司)負 責人,月收入7至8萬元,公司有案件我就會獲利,案子的錢 會匯到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文顥公司帳戶)內; 文顥公司在做社區的清潔及游泳池、派遣清潔人員跟救生員 去社區上班,我沒有在111年8月31日付款是因為當下我的工 程服務款被卡到,該工程款是清潔服務費10萬0,500元;111 年8月、9月間,文顥公司每月可收到將近100萬元之費用, 有些社區不開發票,因為文顥公司有欠稅,我們怕銀行扣款 ,所以我們會匯到個人帳戶,服務費裡有7成是員工的薪資 ,剩下20幾萬扣除公司營銷5、6萬元,剩下的是我個人費用 ,案發時我有資力負擔本案款項等語(易緝字卷第47至49、 155至159頁)。而被告於110年9月28日至112年11月1日為文 顥公司之負責人,文顥公司所營事業包含人力派遣業,文顥 公司帳戶於111年8月至同年11月間陸續有多筆金額匯入,「 借方金額」中亦可見「大湖企業家大」、「興天地管理委」 等文字等情,有文顥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 112年9月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112年11月1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顥企業有限公司基本 資料、文顥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及帳戶基本資料(易緝字卷第 59至8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110年9月28日至112年11 月1日擔任文顥公司負責人期間,該公司確有營運並有營業 收入之事實,而民間社區以現金方式支付清潔費用亦非少見 ,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於111年8月26日、27日請告訴人代墊 本案款項時,應非毫無支付本案款項之能力。另證人即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11年8月26日、同年月27日我幫被 告代訂包廂之前,我沒有幫被告代訂包廂過;在本案之前, 我有幫被告買過一次快篩,金額是1,500元或3,000元,那次 他有給錢等語(易緝字卷第136、139、141、147頁),堪認 被告先前與告訴人交易之前例有按時給付款項,並無無故拖 欠或未清償款項之前例。另參以告訴人與被告間之IG對話紀 錄,告訴人於111年8月28日傳送核帳單、請被告將本案款項 匯到指定帳戶之訊息後,被告與告訴人間仍有互相約吃飯之 訊息,又被告於111年8月31日下午6時41分許傳送「今天說 要給妳 還沒收到我的貨款 剛好月底我很忙 沒有追上包 明 天我追一下款 再給你好嗎 我朋友那邊我有還沒收 明天一 起弄 抱歉唷 先跟你說一下」、「明天追一下弄給你 我知 歹勢月底忙一個 我剛剛才想起來」、「我明天先追一下我 的款 墊都小事 你幫忙開桌的」;告訴人回復「一定要給我 」、「別讓我背帳」、「好」、「明天一定要給我喔」、「 明天 務必務必」等語(偵卷第29至37頁),且被告於111年 9月5日確有支付2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情,業經認定 如前,足見被告於111年8月27日至酒店消費後,並未避而不 見,收到告訴人傳送之核帳單後,仍與告訴人保持聯繫,兩 人更相約見面吃飯,於111年8月31日償還期限屆至,被告亦 主動告知告訴人因其未收到貨款、未收到朋友款項,故無法 償還本案款項,並徵得告訴人同意延後清償,並於111年9月 5日支付部分款項之事實,綜合上情,實難認被告請告訴人 墊付本案款項時毫無償還本案款項之意願。  ㈣至被告雖未於111年8月31日支付本案款項,然被告已主動聯 繫告訴人並徵得告訴人同意延後清償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另被告辯稱:告訴人找朋友到我住家追討,影響到我沒辦法 工作,所以我才把告訴人IG封鎖;我有能力支付,我並沒有 不付,是因為告訴人後續的態度跟方式我覺得不合適,告訴 人說每個禮拜還款金額加10%,我根本沒辦法付,我覺得不 合理等語(易緝字卷第47至48、159至160頁),而證人即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有跟我老闆講說有人跑我單; 我第7天的時候跟被告說他明天沒有回要加10%的金額,講完 2、3天之後被告就把我封鎖了(易緝字卷第143、148頁), 綜合上情,足見被告於還款期限屆至後因告訴人追討本案款 項要外加10%金額,始萌生拒絕還款之意,故將告訴人封鎖 ,尚非可推認被告自始即無給付本案款項之意願。故依卷內 所附證據,雖足認被告於告訴人墊付本案款項後,有拖欠本 案款項等情,然此乃民事上相關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與刑 事上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仍屬二事,本件既無證據足認被告 於請告訴人墊付本案款項時即無給付本案款項之意願及能力 ,自難僅以被告嗣後於償還期限屆至未給付本案款項,即認 其構成詐欺取財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就起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行,依檢察官所提事證 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確有起 訴意旨所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犯行之確信,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PDM-113-易緝-15-20250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建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建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建中因竊盜等案件(詳如附表), 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就有 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宣 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 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 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 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 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 關聯性(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 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 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 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決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如附表編號1之民國113 年8月28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且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即如附表編號2之法院即為本院,有如附表所示各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檢察官之聲請合 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茲審酌如附表所示各罪為詐欺,手 法及情節相似,罪質相近,惟被害人相異,兼衡受刑人所犯 數罪時間之間隔、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 節、動機、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依 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受刑人吳建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毀棄損壞 宣  告  刑 拘役50日 拘役10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2月17日4時16分許 113年1月29日凌晨3時12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074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調偵字第335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209號 113年度簡字第3477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8日 113年9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209號 113年度簡字第347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8月28日 113年11月5日 備註 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2025-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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