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6
31、282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
事 實
一、鄭皓及黃浩銘(所涉詐欺等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
13年4月26日前某日起,分別加入由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保全港澳台」、「煙捲」、「醫
師蔡」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及轉交詐
騙贓款之車手工作,並約定每次提領可獲得提領款項5%至1.
5%不等之金額作為報酬。鄭皓、黃浩銘與暱稱「保全港澳台
」、「煙捲」、「醫師蔡」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暱稱「保全港澳台」之人將何文想所申設
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何文想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至位於高雄
市○○區○○○路00○00號之空軍一號總站,並指示黃浩銘前往上
開空軍一號總站取得何文想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再轉
交予鄭皓,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鄭旻旻佯稱:下載「
裕東」、「蓮豐」APP投資買賣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鄭旻
旻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
於113年5月15日8時57分許、同日8時59分許,各將新臺幣(
下同)5萬元、5萬元匯至何文想兆豐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
嗣鄭皓即依暱稱「保全港澳台」之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兆豐銀
行三多分行,於113年5月15日9時22分許、同日9時23分許、
同日9時24分許、同日9時24分許,各提領3萬元、3萬元、3
萬元、1萬元(共計10萬元)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
交予黃浩銘,黃浩銘再依暱稱「醫師蔡」之指示,於同日21
時許稍後,先自其所取得之上開贓款10萬元內扣除其與鄭皓
所獲取之報酬後,再將其餘詐騙贓款放置在暱稱「醫師蔡」
所指定之位於嘉義市某廁所內,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
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鄭浩因而獲得1,500元之
報酬。嗣因鄭旻旻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鄭旻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鄭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二卷第16至20頁;偵一卷第37至39頁;審金訴卷
第63、71、7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浩銘於警詢及偵
查中所陳述之情節(見警一卷第12至15頁;警二卷第24至30
頁;偵一卷第35、36頁)及證人即告訴人鄭旻旻於警詢中所
指述遭詐騙匯款之情節(見警二卷第31至44頁)均大致相符
,復有告訴人之報案資料(見警二卷第72、75至79頁)、告
訴人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
二卷第102至117頁)、告訴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見警二
卷第4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
錄表(見警二卷第3頁)、何文想兆豐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見審金訴卷第49、53、54頁)、被告提款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51至61頁)、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二卷第73頁)
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
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
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手法,向本
案告訴人實施詐騙,致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前述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將受騙
款項10萬元匯至上開何文想兆豐帳戶內,再由被告依暱稱「
保全港澳台」之指示,前往提領匯入上開何文想兆豐帳戶內
之受騙款項後,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予同案被告黃浩
銘,同案被告黃浩銘再依「醫師蔡」之指示,扣除本案被告
2人所獲取之報酬後,將其所收取之其餘詐騙贓款放在指定
地點,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遂行渠等
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及同案被告黃浩銘於警詢
及偵查中分別陳述甚詳,有如前述;由此堪認被告與同案被
告黃浩銘及暱稱「保全港澳台」、「醫師蔡」等人、前來指
定地點取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
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提款及轉交詐款之車手工作
,惟其與同案被告黃浩銘及暱稱「保全港澳台」、「醫師蔡
」等人、指定前來取款之不詳上手成員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
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本案現存卷
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除被告
之外,至少尚有同被告黃浩銘及指示其2人前往提款及轉交
款項之暱稱「保全港澳台」、「醫師蔡」等人,由此可見本
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
訛。
㈢又被告依暱稱「保全港澳台」之指示,前往提領匯入何文想
兆豐帳戶內之受騙款項後,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予同
案被告黃浩銘,同案被告黃浩銘再依「醫師蔡」之指示,扣
除本案被告2人所獲取之報酬後,將其所收取之其餘詐騙贓
款放在指定地點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
遂行渠等所為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被
告及同案被告黃浩銘將其等所提領、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
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
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
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無訛
。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
依暱稱「保全港澳台」之指示,前往提領匯入何文想兆豐帳
戶內之受騙款項後,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予同案被告
黃浩銘,同案被告黃浩銘再依「醫師蔡」之指示,扣除本案
被告2人所獲取之報酬後,將其所收取之其餘詐騙贓款放在
指定地點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其等此舉
已然製造金流斷點,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
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提款金額並未達1億元,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
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雖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惟被告本案所犯前置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相同,是上述
規定實質上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宣告刑
之範圍,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
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
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⒊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查被告本案所犯
,並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條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
㈣再者,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與同案被告黃浩銘及暱稱「保全港澳台」、「醫師蔡」等人
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再查,被告多次提領本案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係基於相同
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並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為之,
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分次提款之各行為間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
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
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故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響
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則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繳
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認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論處。次按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
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
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
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
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
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
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本案所渉洗錢犯行,均已有所自白,而原
應依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
被告本案犯行,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
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本案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⒉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
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是之規定,
應予適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罪,有如前
述;而被告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罪,已獲得其提領款項1.5%
之報酬即1,500元(計算式;100,000元×1.5%=1,500元)一節
,已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明確(見偵二卷第34
頁;審金訴卷第63、77頁);由此可認該筆報酬,核屬被告
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繳回
此部分犯罪所得,此有本院114年贓字第36號收據在卷可憑
(見審金訴卷第109頁);從而,被告既已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復已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1,500元,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自有上開規定之
適用,應予以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
,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並將詐騙贓
款上繳予詐騙集團上手成員之車手工作,使該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順利獲得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本案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
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
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
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各
該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
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可;復
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
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所獲利益之程
度,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告訴人遭
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併參酌被告就本案所為一般
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並
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被告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衡及被告受有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目前從事水電工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尚需扶
養女兒及配偶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77頁)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
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
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
分應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告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予同案
被告黃浩銘,同案被告黃浩銘再依「醫師蔡」之指示,扣除
其2人所獲取之報酬後,將所收取之其餘詐騙贓款轉交上繳
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業如前述;基此,固可認
告訴人本案遭詐騙之款項10萬元,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
經被告將之轉交予同案被告黃浩銘,再由同案被告黃浩銘轉
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已非屬被告所有,復
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提領取後經同案被告黃浩
銘轉交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扣除其2人所獲取報酬之其餘
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
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
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
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
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
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
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
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業已明確供陳:我可領取報酬為所提領金
額的1.5%,共1,500元,我都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二卷第3
4頁;審金訴卷第63、77頁);基此,可認該筆報酬,核屬
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已自動繳回此部
分犯罪所得,並經本院查扣在案,有如前述,故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至同案被告黃浩銘被訴詐欺等案件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
,一併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26815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32939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二卷)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631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279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3、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5號卷(稱審金訴卷)
KSDM-114-審金訴-75-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