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冠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3839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沾附殘留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
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冠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毒偵字第38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之吸食
器1組經送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聲請意旨漏載N,N-二甲基安非
他命及安非他命,應予補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
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
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
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均經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
第4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
用、持有,屬違禁物。
三、經查:
㈠被告彭冠庭前於11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
3年度毒聲字第15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於11
3年8月21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所處有期徒刑,下稱前
案);其另於113年5月23日上午6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
件,因係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而為上開觀察、
勒戒之效力所及,故與前案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644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132號、第383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裁定書、不起訴書、法院前案
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存卷可參,並經本院核
閱卷宗屬實。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
部以乙醇溶液沖洗,並對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後,檢出第二
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
等情,有該院113年6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AA297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堪認扣案沾附殘留於吸食器上之成分
,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屬違禁物無訛。又沾附殘留上揭成分之吸食器1組,與
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整
體分別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開說明,聲請
人向本院聲請就扣案之吸食器1組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送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N,N-二
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既均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
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PCDM-114-單禁沒-53-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