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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冠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3839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沾附殘留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 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冠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毒偵字第38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之吸食 器1組經送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聲請意旨漏載N,N-二甲基安非 他命及安非他命,應予補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 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 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 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均經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 第4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 用、持有,屬違禁物。 三、經查:  ㈠被告彭冠庭前於11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 3年度毒聲字第15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於11 3年8月21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所處有期徒刑,下稱前 案);其另於113年5月23日上午6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 件,因係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而為上開觀察、 勒戒之效力所及,故與前案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644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132號、第383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裁定書、不起訴書、法院前案 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存卷可參,並經本院核 閱卷宗屬實。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 部以乙醇溶液沖洗,並對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後,檢出第二 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 等情,有該院113年6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AA297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堪認扣案沾附殘留於吸食器上之成分 ,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屬違禁物無訛。又沾附殘留上揭成分之吸食器1組,與 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整 體分別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開說明,聲請 人向本院聲請就扣案之吸食器1組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送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N,N-二 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既均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 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4

PCDM-114-單禁沒-53-20250124-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森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5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 字第31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森福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王森福」後 應補充「未依法考領得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另證 據部分應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王森福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 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案發時被告未領有任何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13號卷【下稱本院 易字卷】第15頁),並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易字卷第98頁),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 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易字卷第98頁),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罪數:   被告以一過失之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吳森畝、張惠美受 傷,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 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 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 ,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 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 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等情,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6958號卷第33頁),惟其於本 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嗣經本院於113年12 月20日發布通緝,迄113年12月25日晚間8時50分許,經警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緝獲,此有本院113年12月20日新北 院楓刑慎科緝字第2083號通緝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113年12月26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116821號通緝案件移 送書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23至25頁)。是被告雖於犯 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坦承犯罪,然其於本院審理中既已逃 匿,而無接受裁判之意思,依前揭說明,核與自首要件不符 ,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具 駕車上路之資格,卻為圖一己之便,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又闖越紅燈駛入路口,肇致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並致告訴人吳森畝、張惠美分別受有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 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表達和解意願,然經本院當庭排定調解 期日後並未到場,有本院113年12月26日訊問筆錄、114年1 月13日調解期日之刑事報到明細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00 、119頁),未予告訴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 過失程度、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於本院訊問中 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粗工、日薪約新臺幣1,800 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58號   被   告 王森福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森福於民國112年10月9日15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3段往中和方向行駛 ,行經民生路3段與長江路1段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遵 守交通號誌,於其行向之紅燈號誌亮起時不得超越停止線或 進入路口,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 然闖紅燈向前行駛而進入上開路口,適有吳森畝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惠美,沿長江路1段往西 南方向而行駛至上開路口,即遭王森福所駕車輛撞及而人車 倒地,致吳森畝因此受有背部、右小腿挫傷、左右側手肘擦 傷等傷害;張惠美亦因此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後胸壁挫 擦傷、第8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吳森畝、張惠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森福於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為撿手機而誤踩油門,致其所駕車輛撞及告訴人吳森畝、張惠美2人所騎機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森畝、張惠美2人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 (2)案發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廖沛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4

PCDM-114-交簡-50-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雨宸 (現於法務部○○○○○○○○○○○ 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822號、113年度偵字第1924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江雨宸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江雨宸與湯兆嘉、洪嘉佑、陳鈞榮、陳維慶(以上4人已審 結)、胡呈紹(未到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9月24日16時37分許,江雨宸、洪嘉佑、陳鈞榮 佯裝至臧泰銘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下龍灣瘦身 美容店按摩,藉口店內小姐觸摸其私密處,湯兆嘉、胡呈紹 再進入店內,由湯兆嘉遞交印有湯兆嘉姓名之員山土地開發 公司之名片與店員,向店員恫稱「如果不想被檢舉,每個月 要交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3萬元,如果不付錢會一直來找麻 煩檢舉,要讓店做不下去」、「有遇到麻煩事可以找我們處 理,我們不怕警察」等語,胡呈紹並將店內攝影機拍打在地 後離去。臧泰銘經店員告知後心生恐懼,而於同年月27日20 時47分許,由店員交付1萬元與前來取款之陳鈞榮、胡呈紹 ,因而恐嚇取財得逞。 (二)於112年9月27日11時35分許,湯兆嘉、江雨宸、洪嘉佑、胡 呈紹、陳維慶至店長彭源鑫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 之愛麗絲舒壓會館,藉口前天友人來按摩,店內小姐觸摸其 私密處,洪嘉佑遞交印有湯兆嘉姓名之員山土地開發公司之 名片與店員,並向店員恫稱「我們是地方角頭,附近的店都 是我們在管的,叫你們老闆打名片上的電話」等語後離去。 復於同日21時許,胡呈紹、陳鈞榮至店內向店員恫稱「叫你 們老闆打電話很難是不是,店是不是不想開了」等語後離去 。再於同日22時37分許,湯兆嘉、江雨宸至店內向店員恫稱 「每個月要繳3萬元給我們當保護費」等語後離去。嗣彭源 鑫經店員告知後心生恐懼,而報警處理,因而未能得逞。 (三)於112年10月2日14時許,江雨宸、洪嘉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男子佯裝至陳玉賢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美香 瘦身美容館按摩,藉口店內小姐觸摸其私密處,向店員恫稱 「店不要開了,不然要砸店」等語後離去,該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男子嗣返回店內遞交印有湯兆嘉姓名之員山土地開發公 司之名片與店員,並稱「中和地區都是我們在管的」等語後 離去。同年月4日1、2時許,由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至 店內找陳玉賢,因陳玉賢不在而離去。嗣陳玉賢於同日12時 許,撥打前開名片上電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向陳玉 賢恫稱「剛剛那是我小弟,很多店都有付保護費,1個月要 收1萬元」等語。嗣湯兆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至店內 ,湯兆嘉對陳玉賢恫稱「每個月要繳1萬元當保護費」等語 ,經陳玉賢配偶以電話與湯兆嘉交涉未果後,即徒手砸毀店 內櫃檯上之裝飾品等物,再恫稱「晚上不要開店,不然還會 過來砸店」等語後離去,致陳玉賢心生恐懼,而報警處理, 因而未能得逞。 (四)於112年11月3日16時10分許,湯兆嘉、陳鈞榮至潘大偉經營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越紅休閒養生會館,由湯兆嘉 遞交印有湯兆嘉姓名之員山土地開發公司之名片與店員,並 恫稱「你們店從事色情按摩,每個月要交給公司費用,公司 的老大跟政府機關、警察很熟,我們會提供保護,給你們一 個安全生存的空間,如果不給錢,去問隔壁的美香養生館不 給錢後,被我們搞到快無法營業,一定會繼續惡搞美香養生 館」等語後離去。復於同年月19日19時5分許,胡呈紹、江 雨宸至店內向店員恫稱「按規矩付錢,要約時間去我們公司 泡茶」等語,並由胡呈紹遞交印有湯兆嘉姓名之員山土地開 發公司之名片與店員後離去。致潘大偉心生恐懼,而報警處 理,因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臧泰銘、彭源鑫、陳玉賢、潘大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引用之被告' 雨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51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陳維慶於本院均未 爭執證據能力,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 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雨宸於偵查聲請羈押中及本院審 理均坦承不諱(見113偵字第13822號卷二第81至85頁,本院 卷第53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湯兆嘉、胡呈紹、陳維 慶於偵查聲請羈押中之證述(見同上偵查卷二第73至77、16 3至166、105至109、157至159、113至116頁),及證人臧泰 銘於偵查中、證人彭源鑫、陳玉賢、潘大偉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3他字第1623號卷第69至73頁 、本院卷第209至223、288至294頁),並有路口、下龍灣瘦 身美容店、艾麗絲紓壓會館及越紅休閒養生會館監視器錄影 畫面(見113偵字第13822卷一第409至433頁)、被告湯兆嘉名 片(見113偵字第13822卷一第426頁)在案足資佐證,足認被 告江雨宸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核被告江雨宸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346條第1項 之恐嚇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二)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江雨宸就上 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江雨宸與湯兆嘉、洪嘉佑、陳鈞榮、胡呈紹就上開犯罪 事實一(一)犯行間;被告江雨宸與湯兆嘉、陳鈞榮、洪嘉 佑、胡呈紹、陳維慶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犯行間;被告 江雨宸與湯兆嘉、洪嘉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間,就上 開犯罪事實一(三)犯行間;被告江雨宸與湯兆嘉、陳鈞榮 、胡呈紹就上開犯罪事實一(四)犯行間,均分別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分別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江雨宸就 上開犯罪事實一㈡、㈢、㈣之犯行,著手於犯罪之實施而未遂 ,為未遂犯,均應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㈣審酌被告江雨宸不思循正途取財,僅因貪圖一己之私利,即 恃強恐嚇商家交付財物,顯見其等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 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 相當危害,殊為不該;復考量被告江雨宸本案犯行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次數、被害人數、取得金額1萬元,以及 各自分工狀況,並衡酌被告江雨宸於偵查聲請羈押中始坦承 其該行,併考量同案被告湯兆嘉、洪嘉佑、陳鈞榮3人已與 告訴人潘大偉、彭鑫源成立調解,同案被告湯兆嘉、洪嘉佑 、陳鈞榮及胡呈紹4人已與告訴人陳玉賢成立調解,並連帶 給付新臺幣1萬元與陳玉賢等情,告訴人臧泰銘部分則因傳 喚未到,致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江雨宸自陳之個人科刑 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本院卷第537頁)等 一切情狀,就其所為上開犯行,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定應執行刑部分:    考量被告江雨宸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 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 受刑人之目的,就被告江雨宸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江雨宸等人就本案犯罪事實一(一)犯行之不法所得1萬 元,雖未明確供陳各分得若干之不法所得,惟同案被告湯兆 嘉於警詢時坦承錢在其處云云(見上開113年度偵字第13822 號偵查卷一第449頁背面),至其餘3人就犯罪所得既未分得 ,依上揭規定,自應僅於同案被告湯兆嘉項下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湯兆嘉係幫派組織「天道盟太陽會員山開發 」之幹部,被告江雨宸、洪嘉佑、陳鈞榮、胡呈紹、陳維慶 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係該組織之成員,其等以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為據點,共組以實施強暴、脅 迫、恐嚇為手段,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共同基於恐 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事實欄所為之4次恐嚇取財行為 。因認被告江雨宸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江雨宸涉有參與組織犯罪之犯行,無非以告 訴人臧泰銘、彭鑫源、陳玉賢、潘大偉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被告湯兆嘉之名片,及警方於113年2月26日18時20分許,在 被告湯兆嘉等人之上開據點搜索,扣得之匾額3塊、名片4盒 、監視器主機及螢幕各1台、監視器鏡頭4顆、幫派服飾1批 、球棒2支、信封1箱、貼紙1批、銜牌1塊等物,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江雨宸固坦承前開恐嚇取財犯行不諱,惟堅決 否認有何參與天道盟太陽會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江雨宸辯 稱:我不是天道盟的人,我承認我有恐嚇,但我沒有取財, 我不是太陽會的成員等語。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 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 有明文。揆諸修法意旨,所稱有結構性組織,雖不必要求確 定成員職責,也不必要求成員之連續性或完善之組織結構, 但須係「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集團,否則即無 從與一般共犯、結果犯之組成相區別。而綜觀檢察官所舉如 告訴人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僅能證明告訴人確有遭人恐嚇取 財之事實,告訴人臧泰銘並交付1萬元予前來取款之人等節 ,然對於江雨宸與湯兆嘉、洪嘉佑、陳鈞榮等人彼此間就本 案有何細膩之分工、緊密之連結,則無從加以證明,尚難據 以認定其等共同所為前揭犯行,已具有結構性、組織性之恐 嚇取財集團犯罪組織特徵,否則即無從與一般共犯、結果犯 之組成相區別。又觀諸卷內湯兆嘉之名片,及警方在被告湯 兆嘉上開據點搜索,扣得之匾額3塊、名片4盒、監視器主機 及螢幕各1台、監視器鏡頭4顆、幫派服飾1批、球棒2支、信 封1箱、貼紙1批、銜牌1塊等物,均無任何證據顯示與天道 盟太陽會之犯罪組織有關連性,牌匾僅係「員山開發」、「 員山」等字樣,名片上的紅色圓形圖案僅記載「土地開發」 、服飾上亦僅「員山」字樣(見113年度偵字第13822號偵查 卷一第435至440頁),均未見與天道盟太陽會組織有任何關 連。以太陽符號作為名片上圖像,亦難以此推論公訴意旨所 指渠等以天道盟太陽會成員自居,並以此彰顯於外。告訴人 臧泰銘於偵查中證稱:來店索保護費的人,沒有說是何幫派 等語,告訴人潘大偉於偵查中證稱:他們沒有說是何幫派, 叫我們自己看名片等語,告訴人陳玉賢亦證稱沒有說是何幫 派等語(見113年度他字第1623號卷第70至72頁),是依卷 內現存事證,被告江雨宸與湯兆嘉、洪嘉佑、陳鈞榮等人組 成恐嚇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組織性、結構性尚屬不明,要無 法排除其等所為僅係出於偶發、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之可能性,即無從認定上開被告江雨宸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 事實。  ㈤綜上所述,被告江雨宸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公訴人所為之證明仍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 疑,而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 利其等之認定。而公訴人就此部分亦未能提出其他適合於證 明此部份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以說服本院形成其等此部分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江雨宸此部分犯罪 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其等恐嚇取財犯行部分 ,於起訴時屬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江雨宸 事實欄一㈠所示 江雨宸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江雨宸 事實欄一㈡所示 江雨宸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江雨宸 事實欄一㈢所示 江雨宸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江雨宸 事實欄一㈣所示 江雨宸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3

PCDM-113-訴-386-20250123-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貪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宗信 選任辯護人 宋佳恩律師 被 告 郭淑子 選任辯護人 林柏仰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 應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PCDM-113-訴-388-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36號 113年度聲字第493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浩良 選任辯護人 翁振德律師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黃楠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265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浩良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三樓。 黃楠益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新北市○○區○○路○段○○○○○號四樓。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吳浩良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浩良業於民國11 4年1月10日與告訴人楊春英達成調解,並於當日與其他被告 一同將新臺幣15萬元交付予告訴人楊春英,顯見被告吳浩良 已極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不會 再從事與本案相類似之行為,被告吳浩良之祖母已年邁並罹 患肺腺癌,身體狀況不佳需人照顧,且年關將近,請准被告 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使被告吳浩良得返家照顧祖母並與家 人過年等語。 二、聲請人即被告黃楠益之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楠益究 所涉犯行均已明白陳述在案,本件並無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 犯、證人之虞,無羈押之原因,又綜認被告黃楠益有法定羈 押原因,然本案業經起訴,目前之證據亦已足資確保犯罪訴 追,故亦無羈押之必要,若使被告黃楠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 ,亦足以對其形成一定之拘束效果,請准被告黃楠亦具保停 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而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 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 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 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所謂停止羈 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 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四、經查:  ㈠被告吳浩良、黃楠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3年11月20 日訊問後,認被告吳浩良、黃楠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疑重大,均有事實足認有再犯詐欺犯罪之 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均自同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㈡茲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前揭本院所認定被告吳浩良、黃楠 益涉犯前揭罪名且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再犯詐欺犯 罪之虞之羈押原因,目前並無變更而仍然存在,然衡酌被告 吳浩良、黃楠益於本院審理中之114年1月10日與告訴人楊春 英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確有彌補告訴人楊春英因本案所受 損失,再衡酌被告吳浩良、黃楠益均自偵查中即受羈押,迄 今已逾4月,其等身體受拘束已有相當之時日,經此偵、審 程序及羈押處分,應足使被告吳浩良、黃楠益有所警惕,並 可藉由命具保之處分,對其等造成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 降低其等再犯之風險,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於考量被告 吳浩良、黃楠益犯罪情節、家庭狀況、經濟能力後,准予於 提出新臺幣5萬元後停止羈押,並命被告吳浩良限制住居於 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3樓、被告黃楠益限制住居於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4樓。  ㈢另按「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二、受住居之限制而 違背者。三、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 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 項者。五、依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被告,因第114條第 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 羈押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 請人如於停止羈押期間,有上開情形,本院自得再予執行羈 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PCDM-113-聲-4939-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36號 113年度聲字第493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浩良 選任辯護人 翁振德律師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黃楠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265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浩良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三樓。 黃楠益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新北市○○區○○路○段○○○○○號四樓。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吳浩良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浩良業於民國11 4年1月10日與告訴人楊春英達成調解,並於當日與其他被告 一同將新臺幣15萬元交付予告訴人楊春英,顯見被告吳浩良 已極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不會 再從事與本案相類似之行為,被告吳浩良之祖母已年邁並罹 患肺腺癌,身體狀況不佳需人照顧,且年關將近,請准被告 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使被告吳浩良得返家照顧祖母並與家 人過年等語。 二、聲請人即被告黃楠益之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楠益究 所涉犯行均已明白陳述在案,本件並無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 犯、證人之虞,無羈押之原因,又綜認被告黃楠益有法定羈 押原因,然本案業經起訴,目前之證據亦已足資確保犯罪訴 追,故亦無羈押之必要,若使被告黃楠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 ,亦足以對其形成一定之拘束效果,請准被告黃楠亦具保停 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而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 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 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 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所謂停止羈 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 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四、經查:  ㈠被告吳浩良、黃楠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3年11月20 日訊問後,認被告吳浩良、黃楠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疑重大,均有事實足認有再犯詐欺犯罪之 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均自同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㈡茲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前揭本院所認定被告吳浩良、黃楠 益涉犯前揭罪名且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再犯詐欺犯 罪之虞之羈押原因,目前並無變更而仍然存在,然衡酌被告 吳浩良、黃楠益於本院審理中之114年1月10日與告訴人楊春 英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確有彌補告訴人楊春英因本案所受 損失,再衡酌被告吳浩良、黃楠益均自偵查中即受羈押,迄 今已逾4月,其等身體受拘束已有相當之時日,經此偵、審 程序及羈押處分,應足使被告吳浩良、黃楠益有所警惕,並 可藉由命具保之處分,對其等造成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 降低其等再犯之風險,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於考量被告 吳浩良、黃楠益犯罪情節、家庭狀況、經濟能力後,准予於 提出新臺幣5萬元後停止羈押,並命被告吳浩良限制住居於 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3樓、被告黃楠益限制住居於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4樓。  ㈢另按「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二、受住居之限制而 違背者。三、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 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 項者。五、依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被告,因第114條第 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 羈押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 請人如於停止羈押期間,有上開情形,本院自得再予執行羈 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PCDM-113-聲-4536-20250123-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俊億 選任辯護人 魯忠軒律師 秦嘉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乙○○為成年人,使用交友軟體探探(下稱探探)暱稱「一百 八」帳號與代號AD000-A113144號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 生,下稱A女)結識,於對話中得知A女僅14歲,仍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 意,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davidmomodavi d」與A女相約見面,嗣於113年2月4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後方路邊停車格,在本案汽車內,與A女商議以 新臺幣(下同)4,000元為對價進行性交行為,經A女同意後 ,隨即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及口腔為性交行為1次,並當場 交付現金4,000元予A女。  ㈡基於使少年自行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以通訊軟 體WECHAT(下稱WECHAT)暱稱「..」帳號(經A女自行更改 乙○○WECHAT帳號名稱為「至少過得開心」),接續於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要求時間,引誘A女自行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A女遂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傳送時間,在A女位於新北市 板橋區之住所(地址詳卷,下稱A女住所)浴室內,自行拍 攝撫摸陰部之影片後,以WECHAT傳送予乙○○觀覽。  ㈢基於使少年自行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以WECHAT 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要求時間,引誘A女自行拍攝猥褻 行為電子訊號,A女遂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傳送時間,在A女 住所浴室內,自行拍攝穿著內衣之裸露照片後,以WECHAT傳 送予乙○○觀覽。  ㈣基於使少年自行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以WECHAT 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要求時間,引誘A女自行拍攝猥褻 行為電子訊號,A女遂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傳送時間,在A女 住所浴室內,自行拍攝上半身裸露照片後,以WECHAT傳送予 乙○○觀覽。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害人之保護:   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 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 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 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 、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 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 、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 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涉犯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與未滿16歲之人為 有對價性交及猥褻罪、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為猥褻罪,所犯係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所規範之犯罪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 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甲 ○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之姓名、年籍等足資 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各代號所對應之真實姓名年 籍等資料,詳見113年度偵字第37663號不公開偵卷(以下簡 稱不公開偵卷))。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7、97頁),經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甲○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37663號偵查卷 第12至20、161至162頁),並有: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同上偵查卷第21至22頁反面)、2.本案汽車照片及道路車牌辨 識結果(同上偵查卷第24、36頁)、3.IG帳號「davidmomodavi d」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同上偵查卷第25頁正反面)、4.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9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暨IP用 戶資料查詢結果(同上偵卷第26至27頁)、5.本院113年聲搜字 第2069號搜索票(同上偵查卷第28頁)、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收據(同 上偵查卷第29至32頁)、7.告訴人與WECHAT暱稱「至少過得開 心」對話紀錄擷圖及「至少過得開心」個人頁面(同上偵查卷 第37至63頁)、8.IG暱稱「davidmomodavid」個人頁面(同上 偵查卷第66、74至75頁)、9.告訴人繪製本案汽車內裝圖(同 上偵查卷第67頁)、1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70至71 頁)、11.板橋體育館籃球場及與被告住所行駛路線Googlemap s查詢結果擷圖(同上偵查卷第72至73頁)、12.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51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82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5757、17177、18798、19378、19379 、20068號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593號 刑事判決(同上偵查卷第89至92、94至101頁)、13.職務報告( 同上偵查卷第103頁)、14.被告扣案iPhone12手機翻拍照片( 同上偵查卷第104、117至119頁反面)、15.本案汽車公路監理 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同上偵查卷第107頁)、16. 本案汽車同款汽車網路外觀及內裝照片(同上偵查卷第108至1 09頁)、17.告訴人與探探暱稱「一百八」對話紀錄擷圖及「 一百八」個人頁面(同上偵查卷第110至113頁反面)、18.性侵 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同上偵查卷彌封卷第1至2頁) 、19.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同上偵 查卷彌封卷第16至17頁)、20.告訴人IG個人頁面擷圖(同上偵 查卷彌封卷第22頁)在卷可稽,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1條第1項之罪,而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論處;就犯罪事實 一、㈡至㈣所為,均係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2項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被告就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在告訴人傳送性影像前,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犯意尚未中斷,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亦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分別論以接續犯。被告就上開所犯1次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及3次引 誘少年自行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 ,應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 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仍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之引誘少年自行拍 攝性影像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刑度甚重,而犯此罪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規模引誘者,亦 有相識兩人間之引誘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所造成之危害社會程度亦明顯有別,倘依個案情狀處以3年以 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引誘A女自 行拍攝性影像,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為防制兒童及 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意旨 ,所為固值非難,然被告犯罪之手法相對平和,且其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並表達與告訴人A女及其父母調解之意願,並與A女 及其父母達成調解,賠償80萬元,此有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 調字第116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76頁),可 認被告並未推卸責任,並有積極彌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之意願, 衡酌被告上述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等情,認縱依上開未遂規定 減刑後,倘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 ,容有情輕法重之虞,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 之處,是就本案被告附表一編號1、2、3犯行,均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之性慾,主觀 上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甲○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犯意 ,以提供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對價之方式,而與甲○為性交行 為,及於事實欄一之㈡㈢㈣所示時地引誘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之 行為,紊亂甲○之道德觀念並妨害甲○之身心、人格之健全發 展,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手段、自陳教育程度係研究所畢業 、目前從事科學園區工程師之工作、經濟狀況小康、要扶養 6名子女(本院卷第99頁),犯後自白並坦承犯行,且於本 院審理時已與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損害, 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均表示願意宥恕被告並請求從輕量刑之 意思,有本院上開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163號調解筆錄1 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以被告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情形,且 係出於相似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案時間集中於113年2月至 3月間,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刑罰效果應予遞減,爰綜合上開各 項情狀,依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暨 恤刑目的,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酌定如主文所示 應執行之刑。 三、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五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性衝動觸犯刑章,犯後已表達悔 意,復考量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均表示願意宥恕被告並給予 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有本院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與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再 考量為防止被告再犯暨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 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 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0小時,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且由觀護人給予適 時之協助與輔導,以期導正及建立其正確法律觀念,倘被告 於緩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數位照片為被告引誘A女自行拍攝性 影像之電子訊號,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6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4被告所有用以引誘A女自 行拍攝性影像之電子訊號,及接收A女傳送猥褻行為電子訊 號之手機,為其本案所用之犯罪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 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 猥褻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 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7 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至第 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號 乙○○要求A女傳送時間 A女傳送時間 1 113年2月16日18時40分許、 113年2月16日19時6分許、 113年2月17日9時30分許 113年2月19日17時54分許 2 113年2月19日18時56分許、 113年2月21日20時44分許、 113年2月22日19時6分許、 113年2月27日19時48分許 113年2月29日19時55分許 3 113年3月1日20時14分許、 113年3月1日20時39分許 113年3月2日9時1分許  4 扣案iphone 12 手機1支 附表: 編號   主          文 備註 1 乙○○犯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有對價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 2 乙○○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一編號1所拍攝之性影像均沒收,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沒收。 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行。 3 乙○○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一編號2所拍攝之性影像均沒收,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沒收。 如事實欄一之㈢所示犯行。 4 乙○○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一編號3所拍攝之性影像均沒收,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沒收。 如事實欄一之㈣所示犯行。

2025-01-23

PCDM-113-侵訴-140-20250123-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嘉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7 月23日113年度簡字第32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280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 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被告鄭嘉群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犯罪,但是有隱情的,伊 遭受到民進黨側翼監控才導致做這些事情云云(見本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477號卷第9頁、第44頁)。按量刑之輕重本屬 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 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 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 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 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 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 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 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 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 範圍內為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 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經查,原判決已說 明於量刑時,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周子豪發生行車糾紛之 細故,竟因情緒激動,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解決,率以持 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對被害人作勢射擊之方式恫嚇被害人, 足以使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危害,並且使被害人心 生恐懼,有礙社會理性溝通之風氣,行為顯應予以非難,兼 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程度、被害人表示不欲提出告訴之情節,暨被告之前科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 從而,被告上訴憑空指摘遭特定政黨支持者監控並無理由, 且審酌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誤,被告之上訴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彭毓婷 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嘉群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嘉群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空氣槍一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嘉群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周子豪發 生行車糾紛之細故,竟因情緒激動,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態度 解決,率以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對被害人作勢射擊之方式 恫嚇被害人,足以使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危害,並 且使被害人心生恐懼,有礙社會理性溝通之風氣,行為顯應 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被害人表示不欲提出告訴之情節, 暨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 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空氣槍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坦認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79號   被   告 鄭嘉群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嘉群於民國113年2月28日3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 行車糾紛與周子豪發生口角,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空氣 槍1把(經鑑驗認不具殺傷力)指向周子豪作勢射擊,以此 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加以恫嚇,使周子豪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嘉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周子豪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113年5月2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840128號鑑驗書、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各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4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扣案之空氣槍1 把不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乙節,固有上開鑑驗書附卷可 佐,惟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2025-01-22

PCDM-113-簡上-477-20250122-1

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8號                           第9號 原 告 吳森畝 張惠美 被 告 王森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13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PCDM-114-交附民-9-20250122-1

交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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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22

PCDM-114-交附民-8-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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