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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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易字第188號 原 告 謝和峰 被 告 陳功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對被告陳功堯之訴訟文書應予公示送達。 理 由 一、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功堯戶籍址為「桃園市○○區○○街00號2樓」,經 本院按址送達民國113年10月28日上午9時30分之準備程序通 知書,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 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中壢派 出所等情,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 第107頁、第113頁),嗣經本院囑託中壢分局訪查被告陳功 堯是否居住於戶籍址,經大樓主委表示被告陳功堯已搬離戶 籍址等情,有中壢分局113年9月12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708 63號函及函附查訪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第101頁 ),又經本院詢問原告亦查無被告之現居地址(見本院卷第 118頁),顯見被告未實居上開戶籍址、亦查無現居地而有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則原告聲請對被告為公示送達( 見本院卷第118頁),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2024-11-04

TPHV-113-簡易-188-2024110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867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非訟代理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王詩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柒拾柒萬肆仟零肆拾 伍元,及其中參拾柒萬柒仟陸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下同)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 九九計算之利息;及其中參拾陸萬玖仟伍佰壹拾陸元自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 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1

PCDV-113-司促-29867-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聖楷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35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聖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 償。   事 實 一、張聖楷以受客戶委託代為購買精品為業,而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利用通訊軟體LINE成立「CTF-精品代購群」群組及以社 群軟體instagram招攬客戶,陳昕瑜於民國111年9月10日, 經友人王詩涵介紹加入上開LINE群組,嗣於同年12月15日委 託張聖楷以新臺幣(下同)28萬3千元代為購買CHANEL品牌 ,俗稱沙灘包及垃圾包之皮包各1個,陳昕瑜並於翌日晚間8 時許,在臺北巿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249號將代購之價金28萬 3千元現金交予張聖楷。詎張聖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明知上開款項均應用於代購皮包,然其僅代為購買沙灘包 1個,而將陳昕瑜所交付購買垃圾包之價金17萬1千元侵占入 己,挪為他用。嗣因張聖楷僅交付代購之沙灘包予陳昕瑜, 垃圾包則始終未交付,並以商品卡在海關等為由搪塞陳昕瑜 ,其後陳昕瑜要求退款,張聖楷佯裝同意,旋即失去聯繫, 陳昕瑜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昕瑜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查被告張聖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8頁、第203 至2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昕瑜指述情節相符(見偵 卷第19至21頁、第59至60頁),並有告訴人與暱稱「Ivan_ 精品代購」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圖1份、告訴人與 暱稱「CTF-精品代購群」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圖1 份、暱稱「CTF-精品代購群」主頁畫面與頭像擷圖1紙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25至29頁、第31頁、第33至35頁、第37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經營精品代購為業, 本應負有義務將告訴人所購買之品項如數代購,然被告竟利 用職務之便而侵占部分代購款項,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 損失,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10萬1千元,其餘7 萬元自113年7月15日起分期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 話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第149頁),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之職業、月收入及智識程度(見本 院卷第2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告訴人亦表示不願再追究,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 本院易卷第127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科刑宣告 及賠償,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且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參酌上 開調解筆錄內容,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 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 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被告侵占之款項共計17萬1千元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 告行為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既已透過調解筆錄 調解成立,具民事執行力之約束,可預期被告將依約履行, 此部分再重複宣告沒收、追徵,徒增沒收程序開啟之耗費, 顯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 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給付陳昕瑜新臺幣柒萬元。 給付方式如下: 自民國113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陳昕瑜指定之銀行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卷宗代碼表 偵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25225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65號卷

2024-11-01

TPDM-113-易-565-20241101-1

臺灣高等法院

拆除工作物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61號 再審原告 虞萍 再審被告 信孚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工作物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6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變更為張家豪, 並於113年10月15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1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因不服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66號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 3年9月4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12號裁定認上訴不合法駁回 上訴確定,上開裁定於113年9月12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最 高法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2 號卷第71頁),再審原告於同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再 審原告民事聲請再審狀收文章戳為憑(見本院卷第3頁), 未逾上開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為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大樓( 下稱系爭大樓)地下室(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 物,下稱系爭地下室)共有人之一,系爭地下室牆面遭再審 被告無權占用,設置如原確定判決附圖之電箱A(下稱系爭 電箱)及附件B、管線C、D(下就B、C、D合稱系爭線路,系 爭線路及系爭電箱合稱系爭設備),伊自得依民法第821條 、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再審被告拆除系爭設備、 返還占用牆面,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原確定判 決認系爭設備設置於系爭地下室前公梯梯廳(下稱系爭梯廳 )牆面,系爭梯廳不具備構造上獨立性,不得為獨立之所有 權客體,應屬系爭大樓區分所有人共有;系爭設備於起造完 成時便已設置系爭梯廳,過往未曾支付相關費用,應認系爭 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間,存有得無償使用系爭梯廳之默示協議 等語,未斟酌系爭大樓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依內政部營建署101年9月13日函文 (下稱營建署101年函文)明示不受本條例第7條各款不得約 定專用之限制,兩造於98年就系爭梯廳及系爭地下室,均約 定作為伊等之專用部分。且市府人員另回覆稱本條例第9條 明定區分所有權人可按其應有部分對建築物共有部分有使用 收益之權,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營建署101年函文及市府 人員回覆則為新證據,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 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依原確定判決上訴理由狀之聲明 (詳附表所示)請求判決。㈢請求開庭審理新證據並對特定 區分所有人做公平合理之判決。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 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 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原確定判決 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㈡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為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人之一,系爭地 下室登記主要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商店」,系爭設備則在 系爭梯廳牆面。另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2條 所謂「梯廳」,係指各樓層昇降機口與樓梯梯級終端相互間 或昇降機口、樓梯梯級終端至專有部分或至避難層共同出入 口間,供共同使用之等候、通行空間。系爭大樓為非無梯廳 之建物,參酌系爭大樓竣工圖,系爭設備設置之系爭梯廳位 置,係供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通往防空避難室等候、通行 及通往污水池之共同使用空間,亦無獨立經濟效用,不具有 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不得獨立為所有權客體,無從作為 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並非系爭地下室專有部分之一部 ,屬於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部分。而系爭設備於系爭 大樓65年起造完成時,即已設置完成使用迄今,再審被告就 系爭設備未曾支付相關費用予再審原告或系爭地下室前所有 權人,足認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梯廳存有供系爭大 樓區分所有權人無償使用之默示協議,再審原告受讓系爭地 下室應有部分,自應受該法律關係拘束等語,駁回再審原告 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係認定系爭梯廳並 非獨立所有權客體,並非系爭地下室之一部,再審原告縱為 系爭地下室區分所有權之共有人,所有權效力範圍仍不及於 系爭梯廳,自與本條例第55條第2項後段規定本條例施行前 定之共用部分不受本條例第7條限制,可約定為專用部分等 情,分屬二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自 有誤會。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本條例第9條之規 定,無非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系 爭梯廳已達成默示協議一事復行爭執,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泛指為違法,與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不 合,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自無理由。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又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 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 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認係前開規 定所稱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 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 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 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 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 ,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營建署101年函文,然再審原 告既自承曾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曾提出該函 文(見本院卷第83頁),客觀上顯已知悉該函文之存在,且 該函文第2頁僅在闡釋本條例第55條之規定,未能證明再審 原告曾與再審被告間就系爭梯廳達成約定專用之協議。至再 審原告另主張曾與市府人員請教專用部分遭共有物占用,經 市府回覆依本條例第9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對共有部分有使 用收益之權,並未提供相關回覆結果到院,縱認相關回覆存 在,亦無從據此推翻默示協議存在,依上說明,再審原告遽 謂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亦屬無據。   五、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 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所定要 件不符,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又本件既無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則其請求開庭審理新 證據等情,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附 表 編號 聲明 一 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地下室(包含系爭梯廳)內系爭電箱拆除,並將其牆面返還予再審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 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本息。 三 再審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系爭電箱並將其牆面返還予再審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再審原告1萬元。 四 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地下室(包含系爭梯廳)之系爭線路拆除,並將其牆面返還予再審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五 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60萬元本息。 六 再審被告應自112年8月2日起至拆除系爭設備,並將牆面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再審原告1萬元。 七 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2萬4,58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2024-11-01

TPHV-113-再-61-20241101-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78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詩涵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9月3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3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0-30

TPDV-113-司消債核-5782-2024103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067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王詩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一)新臺幣(下同)壹萬陸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 (二)壹萬捌仟參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30

PCDV-113-司促-30067-2024103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566號 原 告 王詩涵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曾淑敏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952,407元,應徵裁判費10,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4-10-28

TCEV-113-中補-3566-20241028-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易字第238號 原 告 宋智傑 被 告 沈楷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37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 訟雖附麗於刑事訴訟而由刑事法院審理,但未變更其私權紛 爭之本質,如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亦僅不得享有上述特別程序之利益而已,非謂亦不得循一般 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 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 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 提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 移送民事庭,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補正一般民事訴訟起 訴程式之欠缺,以兼顧當事人程序及實體利益、請求權消滅 時效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 二、經查,本件原告宋智傑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對被告沈楷程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附麗之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上訴字 第3516號刑事訴訟程序(下稱系爭刑事程序),因被告沈楷 程聲明上訴時未提出上訴理由,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8月23 日裁定命沈楷程於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被告沈楷程未依限 補正,已於112年9月14日駁回被告沈楷程之上訴,於112年1 0月16日確定等情,有系爭刑事程序被告沈楷程所提出刑事 聲明上訴狀、系爭刑事程序於112年8月23日及112年9月14日 裁定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2頁)。是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沈楷程部分之系爭刑事程序已確 定,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要件不符。然經本院詢以 原告是否願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移送管轄地方法院並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原告回復不願意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本 院自無從裁定移送至管轄法院,其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2024-10-18

TPHV-113-簡易-238-2024101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375號 債 權 人 郭蘇慶 債 務 人 王詩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零柒佰元,及自本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17

TCDV-113-司促-30375-20241017-1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郭寶琇 李春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利百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保證金再 審之訴事件(113年度再字第35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然如債務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 、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 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117號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聲請人已於法定期間提起再審之訴(案列本院113年度再字 第35號)。相對人利百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本案訴訟確定 後提起強制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 司執字第133548號強制執行聲請人及郭莊瓊子、郭瑞麟、郭 兆慶、郭瑞珠等人新臺幣(下同)312萬3063元,聲請准予 裁定停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3548號強制 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已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情,業據 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再字第35號全卷核閱明確,惟聲 請人所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7日以再審之訴不 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訴。依上說明,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2024-10-16

TPHV-113-聲-339-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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