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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搶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員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0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員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伍拾元沒收。   事 實 卓員於民國112年8月22日9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及備前 街之樹人體健廣場附近,見林周富子年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搶奪之犯意,乘林周富子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林周 富子配戴在右手之金手鍊1條,得手後旋即逃逸,並前往新北市○ ○區○○路0號之金千益銀樓,將該金手鍊以新臺幣(下同)1萬3,350 元變賣予不知情之該銀樓員工郭宥鑫。嗣因林周富子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獲卓員並扣得現金1萬3,350元,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卓員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取得告訴人林周富子之 金手鍊1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告訴 人說她簽賭欠錢,請我跟她買金手鍊,我身上只有9千多元 ,先拿8千元給她,約隔天早上再把賣剩的錢拿給她。告訴 人說她女兒扣住她身分證,所以她不能自己拿去變賣,她有 同意我變賣。變賣的錢已經扣押在警局,我沒有占為己有、 我也不缺錢,沒有搶告訴人東西的動機,而且白天公園人很 多,我不可能搶完還能從容離開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取得告訴人之金手鍊1條後,前往上址金 千益銀樓,將該金手鍊以1萬3,350元變賣予郭宥鑫,嗣因告 訴人報警處理,經警於被告處扣得現金1萬3,350元之事實, 為被告所供認,且經證人郭宥鑫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2年8月2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可稽,應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以上開方式搶奪告訴人金手鍊之過程,業經證人即 告訴人林周富子於警詢時證稱:我112年8月22日9時5分許在 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備前街旁公園運動,一名年約60幾歲 的婦女說我右手金手鍊沒戴好要幫我戴,但我是有戴好,對 方就強拉我右手趁機把金手鍊上的鈎子鬆開,金手鍊就掉在 地上,我彎腰去撿,但對方動作比我快直接撿起,搶完轉頭 就跑了,我要追但追不上。我不認識歹徒,跟她沒有關係。 她解開我金手鍊鈎子時,因為搶奪過程有拉扯,造成我右手 腕紅腫等語(偵卷第15、16、22頁);於審理中證稱:我當 天在公園運動,被告有看到我金手鍊,被告叫我去聊天聊了 15分鐘,我說我要回家了,被告說好,我走路時被告突然跑 來緊抓我右手,害我痛了好幾天,被告說我的手鍊鬆開了, 然後把我的手鍊鬆開掉到地上,我彎腰要撿時,因為被告比 較年輕,她撿起來就跑走了,我追著被告喊「你怎麼拿我的 金手鍊?」但我追不到她,被告跑到小巷子、樓上有人幫我 報警等語(本院卷第74、75頁);並有告訴人右手臂及案發 現場照片、被告案發後行經案發現場附近走道、道路、騎樓 等處之監視器畫面可佐(偵卷第53-56、81、82頁);且被告 亦自承其於上開時地取得告訴人之金手鍊後,以奔跑方式離 開現場,並將金手鍊賣給上開銀樓取得1萬3,350元之事實( 偵卷第12、13、67、69頁),足徵證人即告訴人林周富子所 證遭被告搶奪之過程屬實。   (三)被告雖仍辯稱告訴人簽賭欠錢故同意其變賣金手鍊,其已先 拿8千元給告訴人,約隔天早上再把賣剩的錢拿給告訴人。 其未將錢占為己有、不缺錢,沒有搶奪之動機,且白天公園 人很多,其不可能搶完還能從容離開云云。惟查,被告辯稱 告訴人簽賭欠錢故同意其變賣金手鍊、其有拿8千元給告訴 人,約隔天早上再把賣剩的錢拿給告訴人等節,業經證人即 告訴人林周富子於警詢及審理中證稱並無此事(偵卷第22頁 ,本院卷第76頁),且明確證稱其係遭被告以上述方式搶奪 金手鍊,已如前述。再者,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係於 案發當日偶遇聊天,告訴人於其金手鍊為被告取得不久之當 日11時許即向警方報案,於警詢時亦未能提供被告姓名、年 籍、地址等,係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供其指認,方循線查 獲被告,此有證人即告訴人林周富子112年8月22日11時、18 時之2次警詢筆錄、員警112年12月1日所作職務報告可佐(偵 卷第15-20、83頁),可見被告應未提供其真實聯絡方式給告 訴人,告訴人豈有在未取得金手鍊全部對價前,貿然將價值 非低之金手鍊,交付毫無信賴關係、亦無聯絡方式之被告變 賣之理?是被告空言辯稱告訴人因簽賭欠錢、同意其變賣金 手鍊云云,顯然悖於常情,不可採信。另本案被告係以奔跑 方式離開案發現場,經告訴人報案後為警查扣變賣金手鍊所 得現金,已如前述,非如被告所辯從容離開案發現場,且被 告亦非主動向告訴人提出變賣金手鍊所得現金,是被告以其 未將錢占為己有、不缺錢,且可從容離開案發現場為由,否 認有為本案犯行,亦非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搶奪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搶奪,經法院判罪科刑並執行完畢 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竟仍不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公然以上開方式搶奪告訴人之金手 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 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與目的、手段、搶奪財物之價值、所生損害、所獲 利益,及其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無業(本院卷 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之現金1萬3,350元,為被告搶奪取得告訴人金手鍊後變 賣所得,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4

PCDM-113-訴-693-20250114-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巧君(原名:陳芷婕)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314號、第315號、第316號、第317號、第318號)及移送 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8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13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巧君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巧君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 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 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 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 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為牟取 報酬,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 價,於民國111年2月7日,先依指示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辦理約定 轉出帳戶,於111年2月16日前某日,將彰銀帳戶及其所申辦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等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及身分均不詳之人,而容任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者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嗣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彰銀、一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 所示詐騙方式,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至彰銀帳戶或一銀帳戶內,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款項殆盡。嗣經被害人等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案經王建諺、蔡勝男、曾天佑、張仲豪、曾偉哲、林廷翰 、黃冠博、黃國瑋、范益華、陳智賢、賴柏赫、林立傑、林 政煌、陳裕霖、蔡旻翰、賴奇恩、黎俊宏、李瑞銘、陳柏諺 、黃聖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二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礁溪分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 送併辦。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巧君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復有彰銀帳戶及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113年3月4日一恆春字第000032號 函、彰化銀行恆春分行113年2月29日彰恆春字第1130007號 函暨所附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 書,以及如附表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 被告所涉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 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 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然最高刑 度仍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 ,最高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者最高度刑 相等,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只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而113年8 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且本案被告雖於偵查中自承:對方 說提供2個帳戶,3個月可以給我6萬元,我在臺南市東門路 邊,他當場收彰銀、一銀及國泰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密,對方來2個人當場給我6萬元,我6萬元拿去 做生活費使用花光了等語。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 對方說1個月6萬元,我提供3個簿子,但我都沒有拿到錢。 我迄今都沒有拿到錢,後來那個人就聯絡不到等語(見本院 卷第182、227頁),而本案除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外,無其 他證據佐證被告確有因而實際獲得6萬元報酬之犯罪所得, 自不得僅有其偵查中之供述,遽認其受有犯罪所得6萬元。 是認本案未查獲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無論依其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均有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而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其最高刑度經減輕後,並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處斷刑之限制,最高刑度仍為有期徒刑5年;然依修正後 之規定,最高刑度經減輕則為4年11月,較有利於被告。   ⒋是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法條,應 適用裁判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侵害數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5868號), 與本案被告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且 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茲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高額報酬,於本 案任意交付彰銀帳戶及一銀帳戶2帳戶,並依指示辦理彰銀 帳戶之約定轉出帳戶,再將該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詐欺者得以輕易收取款 項,並產生金流斷點,致追查困難,助長洗錢及詐欺取財犯 罪,尤其被告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出帳戶並提供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之行為,更使詐欺者能以網路銀行為工具,快速將贓 款轉出以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致被害人無法追回, 加深擴大本案損害之結果,而本案詐欺被害總金額逾96萬元 ,被害人數達20人,情節嚴重,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態 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有諸多刑案前科之素行(參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43至250頁),暨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2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㈥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 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 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⒉查本案2帳戶現均已遭銀行警示而結清,無留存餘額,有第一 商業銀行恆春分行113年10月8日一恆春字第000119號函、彰 化銀行恆春分行113年10月11日彰恆春字第1130025號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57、287頁)。至其餘未扣案且經提領以 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部分,固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 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該等洗錢標的非屬被告所 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已提領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 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詐騙正犯隱匿去向金額之財物,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士逸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雪鴻、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證據及出處 1 王建諺(提告) 於110年11月25日某時,以交友軟體Cheers自稱「葉靖雯」之人聯繫王建諺,向其佯稱: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致富云云,致王建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2月16日11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1時31分許,應予更正) ②111年2月16日13時29分許 ③111年2月16日15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5時5分許,應予更正)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彰銀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14號 證人即告訴人王建諺於警詢時之證述、匯款紀錄及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一卷第9至11頁、第43至62頁) 2 蔡勝男(提告) 於111年1月中旬某日某時,以交友軟體Cheers自稱「陳藝萱」之人聯繫蔡勝男,向其佯稱: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致富云云,致蔡勝男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2月16日12時36分許 ②111年2月16日12時37分許 ①5萬元 ②1萬元 彰銀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15號 證人即告訴人蔡勝男於警詢時之證述、匯款紀錄及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即告訴人蔡勝男轉帳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二卷第27至31頁、第37至79頁) 3 曾天佑(提告) 於111年1月18日某時,以交友軟體探探上自稱「陳美琪」之人聯繫曾天佑,向其佯稱:透過國際外匯平台投資致富云云,致曾天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16日14時9分許 6萬元 彰銀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16號 證人即告訴人曾天佑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即告訴人曾天佑轉帳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恆警卷第4至6頁反面、第46頁、第49至80頁) 4 張仲豪(提告) 於111年2月14日9時30分許,以交友軟體上自稱「劉欣欣」之人聯繫張仲豪,向其佯稱: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致富云云,致張仲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16日14時58分許 3,000元 彰銀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16號 證人即告訴人張仲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即告訴人張仲豪轉帳明細、詐欺集團成員Line主頁、APP畫面(見恆警卷第7至8頁、第84至93頁) 5 曾偉哲(提告) 於111年2月1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Instagram上投資廣告中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聯繫曾偉哲,向其佯稱: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致富云云,致曾偉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2月17日13時53分許 ②111年2月17日14時30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2,000元 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16號 證人即告訴人曾偉哲於警詢時之證述、轉帳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Line主頁、APP畫面、彰化縣警察局和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恆警卷第9至11頁、第96至122頁) 6 林廷翰(提告) 於111年2月1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Instagram上投資廣告中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聯繫林廷翰,向其佯稱: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致富云云,致林廷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2月17日15時51分許 ②111年2月17日16時9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7,000元 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16號 證人即告訴人林廷翰於警詢時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即告訴人林廷翰轉帳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恆警卷第13至14頁、第127至151頁) 7 黃冠博(提告) 於111年2月17日16時5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聯繫黃冠博,向其佯稱: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致富云云,致黃冠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17日16時52分許 2萬1,000元 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16號 證人即告訴人黃冠博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欺集團成員Line主頁、證人即告訴人黃冠博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見恆警卷第16頁至第16頁反面、第156至165頁) 8 黃國瑋(提告) 於111年2月1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Instagram上投資廣告中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聯繫黃國瑋,向其佯稱: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致富云云,致黃國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17日18時16分許 3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16號 證人即告訴人黃國瑋於警詢時之證述、轉帳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恆警卷第17至19頁、第168至194頁) 9 范益華(提告) 於111年2月1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Instagram上投資廣告中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聯繫范益華,向其佯稱: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致富云云,致范益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17日21時3分許 3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16號 證人即告訴人范益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即告訴人范益華轉帳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詐欺集團之Instagram主頁(見恆警卷第20至21頁、第197至218頁、第221至256頁) 10 陳智賢(提告) 於111年2月1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上自稱「子妍」之人聯繫陳智賢,向其佯稱: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致富云云,致陳智賢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2月17日21時40分許 ②111年2月17日21時41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16號 證人即告訴人陳智賢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即告訴人陳智賢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見恆警卷第22至25頁、第258頁、第260至278頁) 11 賴柏赫(提告) 於111年2月1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上自稱「星妤」之人聯繫賴柏赫,向其佯稱: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致富云云,致賴柏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17日13時34分許 7,000元 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17號 證人即告訴人賴柏赫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證人即告訴人賴柏赫轉帳明細(見礁警卷第16至17頁、第18至23頁) 12 林立傑(提告) 於111年2月1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上自稱「nina」之人聯繫林立傑,向其佯稱: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致富云云,致林立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2月17日13時49分許 ②111年2月17日14時54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1,080元 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17號 證人即告訴人林立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證人即告訴人林立傑轉帳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礁警卷第24至25頁、第26至48頁) 13 林政煌(提告) 於111年2月1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上自稱「uu」之人聯繫林政煌,向其佯稱: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致富云云,致林政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17日13時54分許 1萬8,000元 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17號 證人即告訴人林政煌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證人即告訴人林政煌轉帳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礁警卷第50至51頁、第52至63頁) 14 陳裕霖(提告) 於111年2月10日某時,透過網路聯繫陳裕霖,向其佯稱: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致富云云,致陳裕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17日14時15分許 3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17號 證人即告訴人陳裕霖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證人即告訴人陳裕霖轉帳明細(見礁警卷第64至65頁、第66至71頁) 15 蔡旻翰(提告) 於111年2月1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Instagram上帳號「ting._.166_」之人聯繫蔡旻翰,向其佯稱須臾投資網站投資後方可發生性關係云云,致蔡旻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17日17時59分許 3萬7,480元 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17號 證人即告訴人蔡旻翰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即告訴人蔡旻翰轉帳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礁警卷第73至75頁、第76至125頁) 16 賴奇恩(提告) 於111年2月1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Instagram上帳號「_qqlip」之人聯繫賴奇恩,向其佯稱: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致富云云,致賴奇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2月17日20時7分許 ②111年2月17日20時15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7,480元 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17號 證人即告訴人賴奇恩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證人即告訴人賴奇恩轉帳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礁警卷第126至127頁、第128至142頁) 17 黎俊宏(提告) 於111年2月1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黎俊宏,向其佯稱: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致富云云,致黎俊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17日19時44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17號 證人即告訴人黎俊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即告訴人黎俊宏轉帳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礁警卷第143至144頁、第145至153頁) 18 李瑞銘(提告) 於111年2月1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聯繫李瑞銘,向其佯稱: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致富云云,致李瑞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17日20時26分許 3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17號 證人即告訴人李瑞銘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即告訴人李瑞銘轉帳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礁警卷第156至159頁、第160至183頁) 19 陳柏諺(提告) 於111年1月15日16時許,以交友軟體上暱稱「KITTY」之人聯繫陳柏諺,向其佯稱: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致富云云,致陳柏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2月16日19時29分許 ②111年2月16日19時3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彰銀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18號 證人即告訴人陳柏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即告訴人陳柏諺轉匯款紀錄及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花警卷第7至12頁、第25至60頁) 20 黃聖文(提告) 於111年1月18日22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上自稱「君君」之人聯繫黃聖文,向其佯稱:可至金牛國際博弈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黃聖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13日21時58分許 10萬元 彰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868號 證人即告訴人黃聖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彰化銀行之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受理案件各類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南警卷第3至15頁、第27至39頁、第41至45頁、第51頁、第61至65頁、第79至85頁、第91至93頁) 卷次對照表: 簡稱 原卷名 恆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仲字第11130544200號 礁警卷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110018244號 花警卷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10036354號 南警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268196號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24號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827號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3號

2025-01-14

PTDM-113-金簡-435-2025011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傑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85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5022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傑盛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柒貳公 克)、含海洛因粉末之殘渣袋拾參包(總驗餘淨重零點參零玖柒 公克)、含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貳包(總毛重零點肆參玖捌公克 )、含海洛因殘渣之分裝勺參個(毛重壹點捌伍參零公克)均沒收 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檢察官移 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10年6月28日」之記載應更正為 「111年1月6日」(依本院審易字卷第2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罪嫌。」後方補充記載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5022號移送併辦部分 ,核與本案犯罪事實有吸收關係而為實質上一罪,本院自得 併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尚 未戒絕惡習,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 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 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現從事服務業(依調查筆錄所載),犯罪動機、目的(供稱 為了放鬆心情),手段及犯後自始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海洛因1包(淨重:0.6507公克,驗餘淨重:0.1 472公克)、含海洛因粉末之殘渣袋13包(總驗餘淨重:0.3 097公克)、含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2包(總毛重0.4398公克) 、含海洛因殘渣之分裝勺3個(毛重1.8530公克),均經檢出 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 AB15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同醫院113年8月27日北榮毒鑑字 第AB24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㈣在卷可稽(見113偵55022卷 第29頁至第37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 毒品殘渣與包裝袋、分裝勺難以析離,基於執行便利及效益 ,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 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於鑑驗編號AB246-01之殘渣袋, 並未檢出任何毒品反應(見113偵55022卷第31頁),爰不宣 告沒收,交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850號   被   告 鄒傑盛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傑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6月28日停止戒治釋放 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6日16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 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年月18日16時50分許,為警接獲其母檢舉前 往其上開住處,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 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鄒傑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66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鄒傑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 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5022號   被   告 鄒傑盛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 審簡字153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 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鄒傑盛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8 日17時3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購得不詳數 量之海洛因而持有之。嗣經鄒傑盛之母劉鳳美於113年6月18 日17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 ,於鄒傑盛房間內短褲左邊口袋發現海洛因1包(毛重1.09 公克)、殘渣袋15包、分裝勺3個,遂向警方檢舉並主動交 付為警扣押,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 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鄒傑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劉鳳美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臺北榮 民總醫院113年9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AB513號、113年8月2 7日北榮毒鑑字第AB24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鄒傑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 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海洛因1包(毛重1.09公克)、殘渣 袋15包、分裝勺3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85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 13年審簡字1538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刑案資料 查註表在卷可參。經查,被告本案於偵查中供稱扣押之海洛 因1包(毛重1.09公克)、殘渣袋15包、分裝勺3個係供己施 用所剩,而被告在前案經證人劉鳳美發覺其施用毒品後報警 處理,經警於113年6月18日16時50分許,採集被告之尿液後 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是本案被告持有第一 級毒品之犯行,應為前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所吸收,具 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2025-01-10

PCDM-113-審簡-1538-202501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822號、第41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登洋酒壹瓶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 ,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一) 第2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3行「鴻威門市」應 更正為「鴻成門市」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 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2次竊盜犯行 所竊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22號                   113年度偵字第41137號   被   告 吳宗益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吳宗益於民國113年5月8日21時7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鴻威門市,徒手竊取店長沈哲甫所管 領之商品蘇格登洋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380元), 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㈡、吳宗益於113年5月26日18時51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 00號之統一超商金園門市,徒手竊取店長歐峻瑋所管領之商 品威士忌1瓶(價值1,38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沈哲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歐峻瑋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沈哲甫、歐峻瑋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統一超商鴻 威門市及金園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監視器錄影 畫面及擷圖數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宗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竊得之蘇格登洋酒1瓶、威士忌1瓶,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2025-01-08

PCDM-113-簡-5934-20250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福堂 址設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基隆○○○○○○○○暖暖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福堂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可參,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 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陳暉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23號   被   告 張福堂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0              ○○○○○○○)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福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14日13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前 ,趁車主陳暉文之機車鑰匙未為拔取,徒手竊取陳暉文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已發還),得手後,旋即 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經陳暉文發現機車遺失,並報警處 理,為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暉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福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暉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監視器畫 面、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其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機車,為犯罪所得且已發還予告訴人,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2025-01-08

PCDM-113-簡-5930-20250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 032號、第7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仁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威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14日1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 手竊取李婕停放在上址之自行車1輛,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車 逃逸。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陳威仁,並扣得上開自行車1輛 (已發還李婕),始悉上情。 二、陳威仁前因陪同蔡正雄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並由蔡 正雄告知密碼代為操作提領,因而知悉蔡正雄金融帳戶提款 卡之密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利用借宿在蔡正雄位於新 北市○○區○○街○○巷○○弄○○號(地址詳卷)住處之便,未經蔡 正雄之同意,於112年3月15日前某日,在上址住處擅自拿取 蔡正雄所有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上海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後,旋於112年3月15日5時5分許、 同年3月17日5時57分許、同年4月9日5時10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全家超商,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 機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陳威仁係有正當 權源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蔡 正雄前揭上海銀行(共新臺幣【下同】1萬9千元)、第一銀 行(1萬元)帳戶內之存款總計2萬9千元。嗣經蔡正雄察覺 後報警處理,而知上情。 三、案經李婕、蔡正雄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 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陳威 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當事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警察說腳踏車 放在那邊已經很久了,是廢棄物,可以拿,所以我才去拿云 云。經查:   ⒈被告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騎走告訴人李婕所有之上開 自行車乙節,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07號 卷【下稱本院卷二】第59至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 婕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緝字第7033號 卷【下稱偵卷三】第13至15頁、第17至18頁),且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為憑(見偵卷 三第19至25頁、第31至32頁),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時供稱:因 為該自行車倒在地上,我以為是沒人的就騎走了(見偵卷 三第9頁);於偵訊時陳稱:我在公車站牌旁邊,看見颱 風過後自行車倒在地上,我以為沒人要,我就牽1台回去 修,警察跟我說那些都要報廢的,我不知道警察是誰,當 地人也有說這些自行車放在那裡很困擾,還去跟里長抱怨 ,我當時選了1台看起來比較新的腳踏車,這台腳踏車沒 有上鎖,煞車跟燈都壞掉(見112年度偵緝字第7032號卷 【下稱偵卷二】第41至43頁);於113年5月17日本院訊問 程序時又稱:那台自行車倒在路邊,煞車及輪胎是壞掉的 ,我拿去修,之後就自己騎乘;埔墘派出所的員警,我不 知道是誰,他跟我說那邊的腳踏車是壞掉的,我可以自己 去拿云云(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605號卷【下稱本院卷 一】第142頁)。是被告就其係因見本案自行車倒於路旁 ,遂臨時起意逕行騎走該車,或係經其所謂不知名之員警 告知停放在案發地點之自行車均係報廢或壞掉之自行車, 可自由拿取,始前往該處騎走本案自行車一節,前後供述 不一,已難遽採為真。又觀諸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卷三第 32頁),該腳踏車外觀新穎,零件齊全,輪胎亦無破損之 情,客觀上顯不可能使人誤認為無主物或遭人丟棄之物, 且若該車確如被告所述輪胎、煞車及燈均已損壞,被告何 以能騎乘該車離開現場並安全穿越馬路(見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偵卷三第31頁)?故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未經所有權人或處分權人 之同意,擅自騎走本案自行車,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灼然甚明。  ㈡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雖坦認有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持告訴人蔡正雄所有之上 海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自上開帳戶各提領1萬9千元 、1萬元之事實,然否認有何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之犯行,並以:我提領前揭款項前有告訴蔡正雄 說我要跟他借錢,且我之前有向蔡正雄借帳戶,讓朋友匯款 給我云云為辯。經查:   ⒈被告對其自本案上海銀行、第一銀行帳戶提款之原因,於1 12年5月6日警詢時供稱係因蔡正雄欲償還欠其父親之債務 ,而主動將提款卡交與其,並告知其密碼,蔡正雄交付提 款卡時帳戶內沒有錢,其有告訴蔡正雄其友人也會將款項 匯進上開帳戶,其不曉得其提領的款項是蔡正雄的親戚或 係其友人所匯,但因蔡正雄曾說過要償還對其父親所負債 務,故其認為帳戶內的款項其皆可提領(112年度偵字第3 903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9頁);其後於112年10月22日 偵訊時陳稱:蔡正雄眼睛看不太到,他領錢都是我陪他去 ,我知道他的密碼,本案上海、第一銀行帳戶的提款卡蔡 正雄有給我保管,我保管期間還有幫蔡正雄報遺失;蔡正 雄說他看不太到,所以我會去幫他領錢,或是幫他看有無 匯款進來;我將蔡正雄的上海、第一銀行提款卡放我這裡 ,帳戶内沒有錢,我因為自己的帳戶不見,但沒有補辦的 錢,所以跟他借帳戶,我叫朋友匯錢到他的上海、第一銀 行帳戶後,再領出來自己花掉,我覺得我領的錢都是我的 錢(見偵卷二第43頁);再於113年5月17日本院訊問時改 稱:我現在還住在蔡正雄家,蔡正雄已經80幾歲了,他不 記得他拿提款卡給我要我幫他領錢,我幫他領錢是因為蔡 正雄說要借錢給我,我跟蔡正雄借錢沒有寫借據云云(見 本院卷一第142頁),前後供詞顯有歧異,被告復自承其 無法聯絡匯款予其之友人,亦不知該名友人之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就其領提之款項係其友人所匯及蔡正雄曾同意借 款予其等節,其皆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見本院卷二第59 頁)。是被告前揭辯詞,實難逕信屬實。   ⒉再者,證人即告訴人蔡正雄於警詢時指稱:我與陳威仁認 識1年左右,我看他可憐,讓他住在我家;由於我眼睛不 好,大約1年前開始,我會請陳威仁跟我一起去領錢,我 告知他密碼請他幫我操作,次數有5、6次,他應該有我上 海銀行、第一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密碼記起來;我於112年4 月3日19時許發現原本掛在家中2樓樓梯間外套口袋内的上 海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不見,直到112年4月11日12時許去 刷存摺才發現該帳戶内的1萬5千元於112年4月9日5時許遭 不明人士盜領,我懷疑是跟我同住的陳威仁竊取我的提款 卡後拿去盜領的,但我不清楚實際被偷的時間;另外我第 一銀行帳戶於112年3月17日5時57分也有一筆遭盜領1萬元 的紀錄,我當時沒有察覺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不見,但我 懷疑這筆也是陳威仁竊取我的提款卡後拿去盜領,然後再 把提款卡放回原位,所以我才沒發現;我上海銀行帳戶內 原本有15,057元,其中1萬5千元是112年4月7日晚間我的 另一個外甥吳讚修匯進來的,用途是繳房貸,目前餘額剩 52元(見偵卷一第11至14頁);於偵查中陳稱:我上海銀 行的帳戶是借給另一個外甥繳房貸,外甥每月會固定匯1 萬5千元進來給銀行扣款,故帳戶内的錢也不是我的;我 半年才刷一次(上海銀行的)本子,111年12月我刷本子 時發現被盜領,我告訴陳威仁錢不是我的,他不可以領, 這次我已經原諒他,沒有提告;又過了半年我刷上海銀行 的本子才發現又被他提款;去年(111年)12月我就將提 款卡改地方放,從包包改到樓上舊衣服的口袋,還是被陳 威仁發現;我不認識陳威仁的父親;我上海銀行及第一銀 行帳戶都沒有陳威仁匯進去的錢,他哪裡有錢匯入等語( 見偵卷一第49至51頁)。是證人蔡正雄與被告之父親既素 不相識,自無可能積欠被告父親債務,被告復無法具體指 出告訴人蔡正雄係於何時、何地、以何名義向其父親借貸 多少金額,則其此部分辯詞,實乏所據。又觀諸告訴人蔡 正雄提出之上海銀行帳戶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卷一第 53至55頁),該帳戶每月均會存入1筆1萬5千元,隨即於 數日後轉出,摘要欄並註記「放款本利」、「還款後本金 餘額」,而可佐證告訴人蔡正雄所述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係 其借予其外甥匯款繳納房貸之用一節之真實性,則被告於 112年4月9日5時10分許自上海銀行帳戶內提領之1萬5千元 ,顯非其所稱「友人」之匯款,且該帳戶匯入之款項既非 告訴人蔡正雄所有,告訴人蔡正雄豈有可能同意被告任意 提領花用?益徵被告所辯不實,被告應係未經告訴人蔡正 雄之同意,擅自拿取本案上海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並持以盜領上開帳戶內之存款總計2萬9千元,殆無疑 問。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4023號刑事判決參照)。是被告違反告訴人蔡正雄之意思 ,冒充告訴人蔡正雄本人持卡盜領,依前揭說明,即屬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所為自構成該條之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是核被告就事 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 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又被告於112年3月15日5時5分許、同年3月17日5時57分許、 同年4月9日5時10分許自上海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3次提 款之行為,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 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所犯竊盜罪及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可考,惟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且蒞庭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舉證並指出被告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見本院卷二第107頁),是依上開說明, 本院自毋庸就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一節予以 審認,相關前案紀錄僅於量刑時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獲 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竊取告訴人李婕所有之自行車, 復未經告訴人蔡正雄之同意,詐領告訴人蔡正雄之存款,侵 害告訴人李婕對其財產之監督管領,並破壞社會經濟交易秩 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 107頁),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所 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2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基於罪責相當之 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 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 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盜領之存款29,000元, 為其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相關罪刑之 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取之自行車1輛,固亦屬其本案 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李婕立據領回,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見偵卷三第29頁),是此部分財物既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 庸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6

PCDM-113-易-907-20250106-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木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木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吳木原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0.41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 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甚為不該,更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肇致交通事故,並 兼衡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19號   被   告 吳木原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木原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 巷00號4樓之住所,飲用米酒600ML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14日)上午某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附近買菜。嗣於同 年月14日9時2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因不勝酒 力,不慎擦撞林宸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 (無人傷亡)。經警抵達現場處理,並對之施以呼氣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木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附卷可憑,足 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沈奕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03

PCDM-113-交簡-1701-202501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素梅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 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 )就附件原審判決事實欄對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所 為,係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經核並無不當,應予以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該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交友關係複雜,經證人林美齡在庭上與被告核對, 已證實房間內確實另有其他女性內衣褲等用品,並非被告 所有,因此告訴人當天(31日)惱羞成怒,一見到被告, 即衝上重打被告倒地。 (二)民國110年12月31日下午6點多,被告去找告訴人時,已證 實未入侵居所。而證人林美齡指證告訴人是在接近庭院外 的地方推擠的,與告訴人指出告訴人就跟進去房子,完全 不吻合,是亂栽贓汙衊,且將28日發生推擠衝突造成左手 手指受傷事件,移花接木至31日晚間發生衝突造成的傷勢 混淆一起,使法官陷入誤解因而誤判。 (三)被告沒有犯罪意圖與事實,被告被掐脖子致無法呼吸,為 保住性命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才咬告訴人左手胳臂,非左 手無名指。 三、本院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綜合被告歷次陳述、告訴人指訴,及證人林美齡之 證述、告訴人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 到場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枋寮分局楓港派出所案件明細表    等證據,認定告訴人左手第四指有受傷,及就被告主張其 無傷害犯意、犯行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及被告所為不構 成正當防衛之理由,業已詳細論駁、說理明確,合於經驗 論理法則,被告猶執前詞上訴,自無可取。 (二)被告另於本院主張其所為合於緊急避難之要件云云。按刑 法上之緊急避難行為,須以災難之發生非出於行為人之故 意或過失所致為前提,若災難之發生係由於行為人之故意 或過失所致,則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自應依法處罰,殊無 主張緊急避難之餘地。即所謂「自招危難行為」不得主張 緊急避難(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83 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被告、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雙方互相 推擠,被告進而傷害告訴人。是被告既主動前往告訴人住 處,欲進入告訴人住處,受阻擋而推擠告訴人在先,則被 告推擠告訴人,自非為排除不法侵害。且自被告、告訴人 相互推擠之時起,2人已呈互毆之勢,無法區分何方為不 法侵害,其等彼此間既均具有互毆傷害之故意,乃自招危 難之行為。從而,被告所為亦與緊急避難要件不符,被告 前揭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三)從而,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以駁回。 四、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 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 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聲請傳喚證人 林美齡,證明證人講的位置並非在門口,與告訴人講得不一 致,告訴人是說被告在他家的門口,證人林美齡說庭院外面 的機車旁邊,相差十五米的距離;並聲請調閱「原審審理程 序證人林美齡錄音檔」,請求勘驗證人證述的案發地點在哪 裡云云。經查本案案發地點為告訴人家門外,為被告所不爭 執,而雙方發生推擠,自然會移動位置,雙方移動之軌跡或 移動中告訴人受有多處傷勢之精確地點係在門口或機車旁邊 ,核與本案傷害之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且證人林美齡就本 案被告之犯罪事實業已於原審證述明確,有原審證人筆錄可 證,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自無須再傳喚證人林美齡到庭 作證、調閱「原審審理程序證人林美齡錄音檔」及勘驗證人 林美齡原審證述之必要。 五、原判決無罪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1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與甲○○前為男女朋友,乙○○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15時 許,至甲○○位在屏東縣○○鄉○○村0鄰○○00號住處找甲○○,僅 遇甲○○之同居人林美齡,乙○○於同日18時許,再度至甲○○上 址住處找尋甲○○,並欲進入該址住處屋內,甲○○見狀加以阻 止,雙方因而發生衝突,乙○○基於傷害之犯意,與甲○○互相 推擠,並以口齒咬甲○○左手無名指,致甲○○受有左手第四指 開放性咬傷、前胸壁挫傷與雙側前臂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甲 ○○則基於傷害犯意,打乙○○巴掌,並徒手毆打乙○○頭部、掐 乙○○頸部,致乙○○受有頭部挫傷、頸部瘀血、右側上肢擦傷 與臀部挫傷等傷害(甲○○對乙○○犯傷害罪部分,另以簡易判 決處刑)。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5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認上開證據方法 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甲○○發生衝突、 推擠,並以口齒咬告訴人左手,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辯稱:我沒有傷害林美齡,我有傷害晚上就不敢再去甲○○家 ;我在庭院沒有進去,甲○○一看到我就直接打我一巴掌,我 起來後他繼續打我,我抱住頭不讓他打,甲○○又把我手抓住 繼續打我,他掩住我口鼻,我想咬他咬不到,我就掙扎喊救 命,他就強力要把我拖進去他家裡面,左、右手要掐我脖子 ,我奮力一搏咬了他左手臂掙脫;我不確定他的挫傷怎麼用 到的,我咬的是他手臂不是手指頭,我是因為被掐才咬他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2月31日15時許,至告訴人甲○○上址住處欲尋告 訴人未獲,僅遇見林美齡,遂於同日18時許再次前往找告訴 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所自承(見偵卷第118頁);又 被告於110年12月31日18時許至告訴人上址住處,雙方發生 衝突,互相推擠,被告有以口齒咬告訴人左手,嗣告訴人經 診斷受有左手第四指開放性咬傷、前胸壁挫傷與雙側前臂多 處挫擦傷等傷害各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 、148頁),均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以下簡稱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訊中(見偵卷第21、104頁)及證人林美齡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中(見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205至206頁)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 卷第51頁)、員警到場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3至57 頁)、枋寮分局楓港派出所案件明細表(見偵卷第59頁)在 卷可稽,均堪信為真實。是本案之爭點應為:告訴人所受前 開傷勢,是否為被告所造成,以及被告所為之行為,是否符 合正當防衛而得以阻卻違法。  ㈡告訴人受有左手第四指開放性咬傷、前胸壁挫傷與雙側前臂 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為被告所造成:  ⒈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當日14、15時許,被告來我住處咆哮 ,我女朋友在家裡,我女朋友打給我,我趕回家後被告已離 開,當日18時許她又過來,我洗完澡要進房子,被告看我要 進去房子就跟著我要進去,我不給她進去,她不聽還是要進 來,我就用雙手推她出去,她就咬我左手手指,我叫她放開 她不放,我就用右手甩他一巴掌等語(見偵卷第104頁), 並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10年12月31日14時許到我住家找 我,我不在只有林美齡在家,被告到我家騷擾、謾罵林美齡 ,林美齡打電話告訴我,回去時被告已經離開;當日18時許 被告又來我家,我洗完澡就看到被告站在我家門口,我當下 就請被告出去,被告不願配合並開始謾罵要進入屋內,我為 了要阻止,與被告發生推擠,推擠過程中被告咬傷我左手無 名指根部,我被咬傷憤而徒手打被告巴掌等語(見偵卷第21 頁),是告訴人於偵訊及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⒉復查,證人林美齡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10年12月31日約14 時許到我家找甲○○,甲○○不在,被告持續在我家外面打擾並 咆哮,我打電話給甲○○告知此事,被告見我打電話後便離開 。於當日18時許被告又來找甲○○,甲○○洗完澡和被告對話, 途中我聽到被告在咆哮出來查看,看見被告一直咆哮並往我 家客廳移動,甲○○不想讓被告進我們家,所以和被告發生推 擠,推擠中被告咬甲○○左手無名指及小指中手掌處,甲○○被 咬氣憤就動手打被告巴掌等語(見偵卷第30頁),核與告訴 人前所證述衝突發生原因、歷程及被告以口齒咬告訴人之部 位均大致相符,益徵告訴人上開證述屬實。  ⒊又查,告訴人於事發後當日19時32分許即至衛生福利部恆春 旅遊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左手第四指開放性咬傷、前 胸壁挫傷與雙側前臂多處挫擦傷,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佐,與告訴人前開所證稱於衝突過程中與被告推擠,左手手 指遭被告咬傷等語,以及證人林美齡如上證述目擊雙方發生 推擠、被告咬告訴人左手掌部位等語,均互核大致相符,且 該傷勢結果亦係在衝突事發後約1至2小時之短時間內所診斷 ,是告訴人受有該等傷害結果,除於被告衝突過程中所造成 外,並無合理懷疑係其他原因造成,足以佐證告訴人與證人 林美齡之上揭證述均屬實在,堪認告訴人經診斷出之傷害結 果,均係被告於衝突過程中所造成。另證人林美齡雖於警詢 證稱其見被告咬告訴人左手無名指及小指中手掌處等語,與 告訴人所證稱係左手無名指遭咬傷,以及驗傷診斷為左手第 四指開放性咬傷等情均未盡相合,然證人林美齡所證稱被告 咬告訴人之位置,與告訴人實際遭咬傷之位置極為接近,且 證人林美齡並非自身受傷,本未必能清楚知悉遭咬傷之部位 ,況其於衝突現場中匆匆目睹過程,視覺上未能清楚特定細 節亦屬合理,是此部分不影響證人林美齡證詞之憑信性。被 告於衝突過程中,依其智識經驗,顯可預見其推擠、口齒咬 等行為,均足以造成告訴人傷害,仍執意為之,並造成告訴 人受有前開傷害結果,是其行為應符合傷害罪之構成要件, 當無疑義。  ⒋被告辯稱其係於告訴人掐住其脖子過程中咬告訴人手臂,是 告訴人手指傷勢非其所造成等語。惟依告訴人及證人林美齡 之上開證述以及驗傷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手臂未遭咬傷,且 前揭驗傷診斷證明書亦明確載明告訴人係「左手第四指開放 性咬傷」,是被告之辯詞與本案之證據不符而不足採信。被 告雖以員警到場處理時,告訴人向員警指左手臂稱被咬,並 提出員警密錄器錄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辯稱其 未咬告訴人手指等語。查卷附該密錄器錄影光碟內容及告訴 人提供之錄影截圖,告訴人確於員警到場時指左手臂稱遭咬 ,然告訴人手指左手臂,亦不排除係指左手遭咬之意,而未 特定向員警表明左手遭咬傷部位,況告訴人當時僅係示意, 未以言語稱左手臂遭咬,或讓員警拍攝或查看左手臂傷勢, 自不能僅以告訴人當時手指手臂,遽認告訴人當時向員警表 示其左手臂遭咬。又被告辯稱面對面打架不可能咬到左手無 名指及手掌心等語,此並非邏輯之必然或合乎眾所周知之常 識,尚不足採。被告辯稱其脖子遭掐住,不可能咬告訴人手 指等語,惟倘使如被告所稱其係遭告訴人掐脖過程中咬告訴 人,則遭掐脖時,頭部活動範圍有限,而口齒距離手臂遙遠 ,實難認被告在此情形下如何能咬到告訴人手臂,況被告之 辯詞未能提出任何證據為佐證,顯不足採信。另被告雖稱其 於案發當日下午未對證人林美齡咆哮、傷害,認證人林美齡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不實等語,惟被告當日下午至告訴人住 處與證人林美齡有無發生不快、有無咆哮或傷害等情,與其 晚上有無於衝突過程中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顯無必然因果 關聯;且本院認定告訴人與證人林美齡之證詞可信之理由, 在於其等對於衝突過程描述一致,且有客觀之診斷證明書可 佐,而堪以採信,與是日下午被告與證人林美齡有無發生不 快並無關連,是被告此部分辯詞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連性, 不足以影響本院形成心證之理由。  ㈢被告之行為非正當防衛,不得主張阻卻違法:  ⒈被告辯稱其係遭告訴人掐脖,基於正當防衛而為該等行為等 語。惟依上開告訴人及證人林美齡所證述之經過,被告與告 訴人雙方發生推擠後,被告先以口齒咬告訴人左手手指,告 訴人才憤而打被告巴掌,可見被告並非於遭掐脖掙扎過程中 以口齒咬告訴人。  ⒉被告於偵訊中原辯稱:他走過來先打我耳光一下,接著我倒 地想爬起來,他就抓我右手把我拉起,接著打我頭,我就尖 叫,他就用手掐住我脖子,我忘記是用單手還是雙手,我掙 扎時應該有抓他和咬他,是為了要掙脫他,我快不能呼吸, 接著甲○○才放手等語(見偵卷第118頁),於準備程序中供 稱:甲○○直接打我一巴掌,我起來後他繼續打我,我尖叫, 他用右手掌摀住我口鼻,我呼叫救命,他強力要把我拖去他 家裡面去,他左手右手要掐我的脖子,我奮力一搏,咬了他 的左手臂,我就掙脫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其又以刑 事補充答辯狀辯稱:我呼救卻被甲○○右手摀著嘴巴,我想咬 甲○○右手掌卻咬不到,我高喊救命時甲○○掐住我喉嚨快窒息 ,為了保命我以左手抓右手托拉同時奮力抵抗頭腰彎下咬甲 ○○左手胳臂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衡情距離案發時間 較近時,記憶應較為清楚,對於案發過程應較能清楚敘述; 然本案被告之歷次辯詞,反而距離案發時間越久,對於過程 描述卻日益清晰,是其辯詞是否可信已有疑義。況如上述, 被告若遭告訴人雙手掐脖時,依雙方體型、力量差異,以及 被告遭掐脖時活動受限程度,殊難想像被告於此時尚能奮力 一搏咬到告訴人手臂,是被告據此辯稱其基於正當防衛而咬 告訴人等語,尚不足採。此外,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抗 辯屬實,且其辯詞與告訴人及證人林美齡之上開證詞內容未 合,是被告辯稱其行為基於正當防衛而阻卻不法等語,洵不 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衝突過程中推擠告訴人 ,並以口齒咬告訴人左手手指,致告訴人受有左手第四指開 放性咬傷、前胸壁挫傷與雙側前臂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且其 行為時未有正當防衛情狀,是其所為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告訴人衝突過程中,基於同一之目的,先後以徒手推 擠、口齒咬等方式,對告訴人為傷害之舉,時間密接,地點 相同,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較為合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糾紛,於 衝突過程中以推擠、口齒咬等方式對告訴人為傷害,致告訴 人受有上揭傷害結果,實屬不該,況本案雖係被告與告訴人 互毆,然起因源於被告自行前往告訴人住處而引發衝突,並 衡酌被告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徒耗司法資源 ,又堅持拒絕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參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31至234頁),暨 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2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12月31日18時許,至告訴人上 址住處欲找告訴人,告訴人見被告前來鬧事,欲阻止被告進 入住處,被告受退去之要求,仍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不願 離開、留滯上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居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侵入住宅 以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 成要件,刑法第3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與證人林美齡之上開證詞,均證述告訴人為阻止被 告進入屋內,因而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且告訴人於警詢中 證稱:我洗完澡看到乙○○站在我家門口等語(見偵卷第21頁 ),並非證稱被告已進入屋內,且其於偵訊中證稱:被告跟 著我要進去,我就不給被告進去家裡等語(見偵卷第104頁 ),證人林美齡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已經進到我們停 車的地方,但還沒有進到建築物裡面,她想要進入但在門口 就被擋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足證被告尚未侵入告 訴人住宅內。另依員警拍攝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上址住處 門前停車空間雖有遮雨棚遮蔽,然並未完整圈起,非附連圍 繞之狀態,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自非 構成要件所指之附連圍繞之土地。是被告既未曾進入住宅或 附連圍繞之土地內,即無構成侵入住宅之罪名,公訴意旨認 被告受退去之要求滯留不退去,而該當侵入住宅罪嫌,容有 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證據既未能積極證明被告有侵入住宅或附連 圍繞之土地,自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首開說明,此 部分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黃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2

KSHM-113-上訴-717-20250102-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區域計畫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松 陳柏傳 陳國連 陳國賓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久弘律師 林士農律師 上列被告因區域計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92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443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松共同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 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 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陳柏傳共同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 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 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陳國連共同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 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陳國賓共同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 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7證據名稱內記載之「110年12月1 5日履勘現場照片數張」更正為「110年12月15日履勘現場照 片4張」。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8證據名稱內記載之「111年3月16 日履勘現場照片數張」更正為「111年3月16日履勘現場照片 4張」。    ㈢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8證據名稱內記載之「現勘彩色照 片數張」更正為「現勘彩色照片13張」。  ㈣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陳柏松等4人於本院113年11月14日準 備程序筆錄之自白」。 二、核被告陳柏松等4人所為,均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 、同法第21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22條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 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又被告4人就本件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柏松等4人明知江日榮承 租本案農業用地是供其經營之修車廠之用,仍將本件屬一般 農業區養殖用地之管制土地出租予江日榮,供其鋪設水泥鋪 面,並設置貨櫃屋、貨櫃、鐵皮棚架及堆置機具等違反管制 之使用,是被告4人均未經許可,違法使用該土地,經主管 機關裁處罰鍰,要求立即停止非法使用,並限期恢復土地原 狀後,迄今仍未依規定恢復原狀情節非微,破壞農地農用情 節嚴重,更且損及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妨礙土 地整體規劃,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4人各自陳稱之智識程 度、工作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443號 卷附113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違規使用面積非小、期間自110年9月迄今尚未完 全恢復原狀,以及被告犯罪後均坦認犯行,目前已寄發存證 信函終止本案土地之租賃契約,復因被告4人對本案土地上 承租人違規設置之水泥、貨櫃屋、貨櫃、棚架等物無處分權 ,對於承租人江日榮等提起民事訴訟訴請騰空並返還本案土 地,有卷附郵局存證信函、民事起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已 積極尋求回復本案土地原狀之法律作為,態度良好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查:被告陳柏松等4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被告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等於犯後 坦承犯行,應認被告等經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相信 不會再犯,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 新。   四、末查:被告陳柏松等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10年9月 起,出租本件土地予江日榮,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萬 元,陳柏松與陳柏傳一人各5萬元,陳國連、陳國賓一人各2 萬5,000元,迄113年8月間止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 2443號卷附113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且有土地 租賃契約書1份附卷可查。足徵被告4人確有將本件土地出租 以獲利之情,是本件以其等供承之租賃期間即自110年9月起 至113年8月間止,共計36個月,以其等上述租金額數計算被 告陳柏松、陳柏傳本案犯罪之所得各為180萬元(即36個月× 每月5萬元=180萬元)、被告陳國連、陳國賓本案犯罪之所 得各為90萬元(即36個月×每月2萬5,000元=90萬元),未據 扣案,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 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 ,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 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 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 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 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 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負擔。 前2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929號   被   告 陳柏松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柏傳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5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國連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國賓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松、陳柏傳、陳國連、陳國賓(下合稱陳柏松等4人) 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 所有人,其等明知本案土地為新北市政府所編定之非都市土 地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 區養殖用地,不得違反管制使用土地,從事與農業無關之使 用,陳柏松及陳柏傳竟於民國110年9月間,將本案土地出租 予江日榮,供其鋪設水泥鋪面,並設置貨櫃屋、貨櫃、棚架 等違反管制之使用,陳柏松、陳柏傳各收取每月新臺幣(下 同)5萬元之租金,陳國連、陳國賓則收取每月2萬5,000元 之租金。經新北市政府依區域計劃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以1 10年10月4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01870478號函所附新北巿政 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裁處陳柏松等4人新臺 幣6萬元罰鍰,並應立即停止非法使用,並依法恢復原農業 (養殖)使用目的,陳柏松等4人基於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 之犯意,未依限將本案土地恢復原狀。迄至110年12月15日 新北市政府派員至現場履勘,本案土地除未恢復原狀外,仍 持續違規擴大設置鐵皮棚架、貨櫃及堆置機具,新北市政府 再以110年12月29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02505871號函所附新 北巿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裁處陳柏松等4 人12萬元罰鍰,並應立即停止非法使用,並依法恢復原農業 (養殖)使用目的,陳柏松等4人仍承前犯意,未依限將本 案土地恢復原狀,經新北市政府於111年3月16日派員查看, 仍未恢復原狀。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柏松、陳柏傳將本案土地出租予證人江日榮,被告陳柏松等4人受新北市政府上揭裁處後,未依限恢復土地原狀之事實。 2 被告陳柏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柏松、陳柏傳將本案土地出租予證人江日榮,被告陳柏松等4人受新北市政府上揭裁處後,未依限恢復土地原狀之事實。 3 被告陳國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被告陳國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5 證人江日榮於警詢中之證述、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 佐證證人江日榮承租本案土地違反管制使用土地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110年10月4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01870478號函所附新北巿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110年8月12日新北市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7 新北市政府110年12月29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02505871號函所附新北巿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110年12月15日履勘現場照片數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8 111年3月16日履勘現場照片數張 佐證本案土地迄今仍未恢復原狀。 9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 112年7月24日新北重肅字第11244619310號函所附現勘彩色照片數張、新北市政府112年11月20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22303559號函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柏松、陳柏傳、陳國連、陳國賓所為,均係違反區 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同法第21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22條不 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嫌。被告陳 柏松、陳柏傳、陳國連、陳國賓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柏松等4人因出租 本案土地予證人江日榮為違反管制使用土地,被告陳柏松、 陳柏傳每月各可獲5萬元之租金,被告陳國連、陳國賓每月 各可獲2萬5,000元之租金,均為其犯罪所得,且迄今本案土 地仍未恢復原狀,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2024-12-31

PCDM-113-審簡-1528-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上傑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1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上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上傑因不滿告訴人裴樂育在其位於新 北市○○區○○路00號3樓住處樓下騎樓柱子張貼請勿在騎樓行 駛機車之告示(下稱本案文書),竟基於毀損文書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7月24日3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 ,徒手撕毀告訴人所張貼之本案文書2張(公訴意旨誤載為1 張應予更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毀損文書之犯行,係以:被告林上傑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取數張、車籍資料查詢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將貼在騎樓柱子處之本案文書 撕下等情,然否認有何毀損文書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是誰 張貼本案文書,我撕下後就放在旁邊的機車上,但我沒有將 本案文書撕破,本案文書也是有護貝的,我沒有要破壞的意 思,我認為並非合法張貼公告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7月24日3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前,有徒手將告訴人張貼在該處騎樓柱子上之本案文書1 張撕下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籍資 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5至1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 一部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構成要件,同 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亦同。則無論以毀棄、損壞或致 令不堪用之方法為之,均必使原物喪失效用者,始屬相當 ,若僅損壞文書,然其文書之效用仍存者,因本條無未遂 犯之處罰規定,自不成立犯罪。從而,若文書之效用並未 因行為人之行為有所喪失,或並未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即不該當刑事上之毀損文書罪,而有令負刑事責任之必要 ,要屬當然。查:   1.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    畫面顯示時間為112年7月24日3時13分,被告將貼在騎樓 柱子上的文書一張撕下,並放置在停放在騎樓的機車座墊 上,畫面中被告並未將該公告撕毀或破壞。    畫面時間顯示113年7月24日上午3時15分,被告將貼在騎 樓柱子上的文書一張撕下,並放置在停放在騎樓的機車座 墊上,畫面中被告並未將該公告撕毀或破壞。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故 被告雖有將本案文書2張撕下之行為,然由上開勘驗結果 可知,被告並未將本案文書2張撕毀或破壞,僅是將之由 騎樓柱子撕下後放置在旁邊機車座墊上而已,故該文書之 完整性及內容均未遭破壞,故本案文書之內容是否即達無 可辨識,而喪失其公告之效用,即有疑問。參照上開說明 ,本案文書之效用並未遭破壞或喪失,難認有何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自無從以毀損文書罪相繩。   2.況該處為騎樓之柱子,告訴人是否能任意在此張貼本案文 書作為公告,亦有疑問,故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不得張 貼而將本案文書撕下,且並未撕毀而僅是放置在旁邊機車 座墊上而已,已如前述,故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毀損文書之 犯意,亦有疑問。   3.至公訴意旨認本案文書有因被告撕下而缺角,應已毀損云 云,然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顯示,本案文書未見有何缺角 情形,況雖經撕下後仍屬完整,未見有何無從辨識內容或 喪失效用之情,故公訴意旨並無可採。 (三)綜上,被告雖有於上開時地撕下本案文書2張之行為,然 並未撕毀或破壞本案文書,僅是撕下後放置在旁邊機車座 墊上,實無從認為有何毀損文書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 被告之有罪心證。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 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PCDM-113-易-1282-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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