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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安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91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安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安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且有酒駕前科,應知 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而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 廣為宣導,各類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 竟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仍在酒後貿然騎車上路, 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 產安全之危險,所為誠值非難,且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即 因酒駕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8年度速偵字第3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再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足 見其未因前案知所警惕,漠視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財產 安全,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本案酒後駕駛之時間、距離,遭查獲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等情節,兼衡其自陳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黃宗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91號   被   告 李安平(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安平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13時許至同日14時許,在雲林 縣○○市○○○路00號旁之田地飲用啤酒,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15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嗣李安平因面部泛紅且行車不穩,在雲林縣斗南 鎮田頭路往斗六方向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2分許,對其 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 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安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檢 察 官 黃 宗 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 功 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4

ULDM-113-六交簡-366-202501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2號 自 訴 人 潘正裕 被 告 張堃徹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 用同法第307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自訴人潘正裕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 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該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 ,上開裁定於113年12月20日送達自訴人之住所,因未獲會 晤本人,而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溝坪派出 所,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 1份附卷可稽,惟自訴人迄未依上開裁定,補正委任律師為 自訴代理人,並已逾前揭裁定命補正之期間,是自訴人提起 本件自訴顯不合法,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ULDM-113-自-2-20250124-2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6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建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建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前案) ,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公 共危險案件,構成累犯等語,惟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間係 108年10月16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而被告本案行為時間係113年12月10日,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已 逾5年,自不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本院 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且有酒駕前科,應知 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而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 廣為宣導,各類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竟 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仍在酒後貿然駕車上路,枉 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安全之危險;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即因酒駕犯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2266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108年間再犯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 於108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再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 ,足見其未因前案知所警惕,漠視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 財產安全,所為實不可取,自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距離前次酒駕犯行執 行完畢之時間,暨本案酒後駕駛時間、距離,遭查獲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等情節,兼衡其自陳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64號   被   告 蘇建彰(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建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1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於113年12月10日晚間6時許,在雲林縣 麥寮鄉之公司貨車上飲用冰結調酒,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行經雲林縣○○鄉○○○○0段00號前,因 駕駛車輛違規左轉,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帶酒味,遂 於同日晚間8時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建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橋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雲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與 前 案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煥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24

ULDM-113-港交簡-225-20250124-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雲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雲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雲東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 偵字第979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 應自該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下同)9萬元;該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同年11月15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 第3797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1 13年11月14日止。然被告於收受雲林地檢署緩起訴處分命令 通知書後,並未於該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即112 年11月15日起至113年5月14日止)向公庫支付9萬元,嗣檢 察官於113年6月28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63號撤銷緩起訴處 分書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13年7月 16日送達被告之住所,由其同居之親屬收受等情,有前開處 分書及雲林地檢署送達證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相關案 卷確認無訛,是被告上開犯行所受之緩起訴處分,業經合法 撤銷,檢察官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尚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 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 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竟漠視國家禁令 及用路人之安全,仍在酒後貿然駕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 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 所為實不可取,且確實因此發生車禍自撞事故,幸未釀成他 人傷亡;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 為酒駕初犯,本案酒後駕駛之時間、距離,遭查獲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等情節,兼衡其自陳國小畢 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   被   告 張雲東(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雲東自民國112年7月26日18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位 於雲林縣莿桐鄉六合村東興之叔父住處飲用高梁酒後,明知 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 路。嗣於同日21時5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00○0號前 時,因酒後操控力降低,不慎自撞路旁電線桿,而受有頭部 及胸部鈍挫傷、頭皮及顏面撕裂傷10公分、右膝鈍挫傷及撕 裂傷2公分等傷害(未致人傷亡)。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 於同日21時19分許,測得張雲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8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雲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饒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各1份、 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為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4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4

ULDM-113-六交簡-312-20250124-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榮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4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榮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鐘榮興於民國113 年12月4日23時許」應補充更正為「鐘榮興於民國113年12月 4日21時至23時許」;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鐘榮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 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 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竟漠視國家禁令 及用路人之安全,仍在酒後貿然騎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 往來之交通安全,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 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 量被告為酒駕初犯,本案酒後駕駛之時間、距離,遭查獲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已超出標準值甚多 等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 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43號   被   告 鐘榮興(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榮興於民國113年12月4日23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蚊港橋 附近某KTV飲用啤酒後,知悉其酒精尚未消退,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自上處出發行駛於道路。嗣於翌(5)日2時10分許, 行經雲林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因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 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時20分許,對鐘榮興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榮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橋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 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1-24

ULDM-114-港交簡-2-202501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113年度訴字第669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勳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 止羈押時起,限制住居於○○市○區○○路000號;並應遵守下列事項 : 一、禁止對游○錡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游○錡為騷擾、接觸、跟蹤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遭羈押,羈押期間已深切反省悔悟, 家中尚有年幼之子女,由姐姐及罹患癌症之母親照顧,因家 人經濟狀況緊迫,急需被告返家照料,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 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 押;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 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 項: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二、不得 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 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 跟蹤之行為。三、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 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 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 備監控。五、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離開住、居所或 一定區域。六、交付護照、旅行文件;法院亦得通知主管機 關不予核發護照、旅行文件。七、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 不得就特定財產為一定之處分。八、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 事項;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二、受住居之限制而 違背者。三、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 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 項者。五、依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被告,因第114條第 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 羈押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6條、第116 條之2第1項、第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罪或違 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 ,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得附下列一款或數 款條件命被告遵守: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 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 行為。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四、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 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 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 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上開規定於羈押中之被告,經法 院裁定停止羈押者,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 、第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 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並審酌被告前因對告訴人游○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實 施家庭暴力,甫於民國113年8月2日經本院核發保護令在案 ,命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卻無視該保 護令之誡命,因一時情緒失控即對告訴人為本案行為,且剝 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時間將近2日,過程中更有出言恫嚇告 訴人或揚言自殘之行為,顯見被告未能有效控制自身情緒, 本院核發之保護令無法對其達成有效之拘束力,依照卷內事 證綜合研判,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違反保護令及家 庭暴力行為之虞,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所定之羈 押原因;再依照被告所實施之手段,及所彰顯之危險性,本 院認為上開風險難以透過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加以 代替,而有羈押之必要,綜合本案卷附資料所顯示之客觀情 節,衡酌告訴人之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及司法追訴審判之公 共利益,認羈押被告符合比例原則,爰處分被告自113年12 月26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已於114年1月3日宣判在案。 茲因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審酌現有卷證資料及全案犯罪 情節,認為前揭羈押原因固然尚存,然審酌被告自偵查中羈 押迄今將近3個月,已有相當時日,應對其有相當程度之拘 束及警惕作用;復考量被告若得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地 址,應有助於被告與告訴人保持距離,進而避免再與告訴人 發生衝突之情形,藉此降低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經綜 合評估本案案件進行程度、被告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大小、 涉犯犯罪之惡性程度,並參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客觀狀況之 改變、執行羈押期間之長度、保全刑罰執行之必要性等一切 情狀,及檢察官表示:對於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沒有意見等語 (參114年1月22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衡酌比例原則後, 認原羈押之必要性已經降低,倘准由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 ,並限制其住居所,及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3條第1項、第3 1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規定,命被告遵守 如主文所示之事項,應足以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 ,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無羈押之必要,爰諭知如主文 所示。如被告停止羈押後違背本院所定應遵守之事項,或有 其他法定事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 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規定,得沒入保證金,並得命再執 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16條之2第1項、第121條第1項、 第220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ULDM-114-聲-82-2025012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長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 日113年度訴字第5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羈押收容於矯正機關之當事人提起上訴或抗告者 ,不以經由矯正機關長官轉遞為唯一且必要程序,其不論係 向矯正機關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均 無不可。其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法院提出書狀者,以書狀實 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另期間之計算,依民 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亦有明定。而以日、星期、月 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 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於一定期日或期間 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 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 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12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長鑫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3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36號為第一審刑事判決 後,該判決正本已於113年12月24日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 被告自113年10月29日人犯移審後,經本院羈押中)等情, 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7頁),從而,上 開判決正本應認已於上開日期合法送達於被告。又被告羈押 在法務部○○○○○○○○,與本院所在地雲林縣虎尾鎮相同,無庸 扣除在途期間,是上訴期間,應自上開判決正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3年12月25日)起算至114年1月13日(非休息日 )即屆滿20日,而被告本件上訴書狀未經監所長官,遲至11 4年1月14日始向本院提出,此有其所提「上訴書」上所蓋本 院收狀章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3頁),顯已逾上訴期間而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ULDM-113-訴-536-20250121-3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長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1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因羈押期間將至,經本院訊問被告後 ,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長鑫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高雄市○○區○○○路○○巷00號。如未能於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 十四日下午四時前具保,則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延長 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 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前段、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羈押之必 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 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 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 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 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具 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限制住居等規定,亦即本此意旨而 設,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 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 院96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楊長鑫因詐欺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 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 重大,並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3年8月間已有加入詐騙集團擔 任面交車手,而為警查獲甚至經聲押之紀錄,卻於遭釋放後 之同月即再度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再次擔任面交車手為詐欺 犯行,犯罪時間及手段具有高度密接性及相似性,且被告自 承係因經濟狀況困難、欠缺生活費,始加入詐騙集團為本案 犯行,再參以一般詐騙集團密集收取詐騙贓款,且甚多重操 舊業之犯罪模式與社會現實,本院認為在被告經濟環境及外 在條件未有明顯改善下,實有高度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之危 險,確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另考量被告 所涉犯之整體犯罪情節非輕,衡酌被告現因法律程序致人身 自由暫時受限制,以及為達成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維護社會秩序、確保本案後續審判之順利進行等公共利益之 目的,認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或其他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前述羈押事由 ,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處分被告自113年10月29日起羈押3月 在案。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已於113年12月13日宣判在案 ,惟業經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逾期上訴為由,裁定駁回 其上訴,裁定尚未確定)。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 被告後,本院審酌現有卷證資料及全案犯罪情節,認為前揭 羈押原因固然尚存,然考量被告本案遭執行羈押迄今,已有 相當時日,當因此知所警惕,經綜合評估本案案件進行程度 、被告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大小、涉犯犯罪之惡性程度、保 全刑罰執行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節,認原羈押之必要性已 經降低,倘准由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且限制其住居所,應 足以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 段,而無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於提出保證金額新臺幣2 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巷00 號。然被告如於114年1月24日下午4時前未能提出前開保證 金,則為擔保判決確定後被告能遵期到案執行,認仍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ULDM-113-訴-536-20250121-4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君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君係告訴人何○珍胞弟何○勝之配偶 ,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詎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8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 號之住所,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頭痛、頭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 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 可憑,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ULDM-113-易-785-202501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台塑綠能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月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毓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59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暫行發還台塑綠能工程有限公司,並於判 決確定前負保管之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聲請人台塑綠能工程 有限公司所有,係在聲請人不知情下遭被告林毓棠非法利用 ,並因被告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扣押迄今,而本案業 經檢警蒐證完畢,並已起訴在案,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請 考量上開扣案物價格高昂,且須定期保養維護,影響聲請人 生計甚鉅,故聲請將之准予暫行發還聲請人,並負保管之責 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 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又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 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 乃以上開關係人之請求為限,俾使權利受最小侵害而為之處 置。故「暫行發還」者,其扣押關係,當仍存續,不過暫時 停止其扣押之執行,而命請求人代負保管之責而已,故受暫 行發還之人有保管之責任,且不許為處分。暫行發還後,案 件終結無他項諭知者(判決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18條 第2項規定,視為已有發還之裁定。 三、查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99號審理中,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 被告向不知情之聲請人所承租,供被告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二第33至34頁 ),而上開扣案物屬本案可為證據之物,本案既尚未判決確 定,自仍有留存之必要。惟考量上開扣案物若長期閒置、未 定期保養維護及使用,將喪失或嚴重減損其效能,有損扣押 物之價值;另經徵詢檢察官對於上開扣押物是否發還之意見 ,檢察官表示:可責付予聲請人保管等語(本院卷二第34頁 )。是經綜合審酌上開扣押物之性質、本案訴訟進行程度、 事證調查之必要性及檢察官之意見,認聲請人聲請暫行發還 上開扣押物,並負保管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暫行 發還後,案件終結而無他項諭知(判決確定)者,依刑事訴 訟法第318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有發還之裁定,一併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扣案物名稱 備註 大型挖土機(型號:ZX225US-5A;廠牌:HITACHI)1輛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67至71頁)

2025-01-20

ULDM-113-聲-756-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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