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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2 9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佳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張佳鈞於民國113年8月間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軟體暱稱 「翰寬」、「林美玲」、「劉敏怡」、「林靜怡」、「陳雅文」 等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持假冒之 員工證件與被害人面交拿取贓款,並約定張佳鈞每次可取得新臺 幣(下同)2,000元為報酬。張佳鈞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初起,由助教暱稱「劉敏怡」、「林 靜怡」、「陳雅文」者聯繫艾美花,佯稱可加入三德投資、富崴 國際、鑽石一號等投資平臺,並由伊等代為操盤投資賺取利潤云 云,致艾美花陷於錯誤,先後交付50萬元、50萬元、50萬元予其 他車手,並匯款5萬元。嗣經艾美花發現遭詐騙後報警,並於113 年10月29日與詐欺集團所佯稱之「富崴國際」人員約定於翌(30 )日11時,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國安郵局前,預計再次交付 現金500萬元後,乃依警方安排持款前往面交,是日張佳鈞接受 詐欺集團成員「翰寬」指派擔任面交車手,接收並列印其提供偽 造之「富崴國際外勤部執行專員張佳鈞」工作證及理財存款憑據 ,由張佳鈞佯裝為富崴國際之執行專員前來會面收款,並提示工 作證、交付虛假理財存款憑據以取信於艾美花,準備待款項入手 後與擔任收水成員交接後層轉上手,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 追查資金去向。嗣於雙方面交時,經警當場逮捕張佳鈞,致其詐 欺取財不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張佳鈞本案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判決下 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告訴 人艾美花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陳述。惟上開供述證據就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 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1至25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 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66、7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 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9至29頁),並有案發當日現場 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警卷第35、39至44、61至1 1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 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同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本案犯罪情節,本案詐欺 集團之成員間係以詐欺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 推由某成年成員以詐術對告訴人行騙後,由「翰寬」指示 被告向告訴人取款並放在停車場特定汽車之輪子上,並另 由其他成員取回該等現金(本院卷第28頁),足認本案詐欺 集團係分由不同成員各自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且 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成本、時間,縱人員加入時間有 先後之分,仍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復存續相 當期間,乃屬於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無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 罪組織(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其他先繫屬之組織犯罪案 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本案 犯罪時間在修法後,起訴書誤載為修正前之同法14條規定 ,應予更正)。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之罪名,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記載被告持假冒之工 作證遭當場查扣等,縱未敘明該部分行為已該當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要件,但該等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間具 有後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 自應併予審理,且本院業已依法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 疑及罪名(本院卷第27、65頁),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 ,是本院自當併予審究。 (三)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扣案之理財存款憑據並於其 上接續偽造印文之低度行為,及偽造工作證即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LINE通軟體暱稱「翰寬」、「林美玲」、「劉敏怡 」、「林靜怡」、「陳雅文」及負責收回款項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間,除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外,就其餘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五)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 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 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 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 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本案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洗錢未遂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之款項,係在同一 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遭查獲,已著手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2.又被告雖於偵查時及本院自白犯罪,然被告自陳分到2 萬元之報酬(本院卷第76頁),但僅遭扣押1萬元等語(本 院卷第75頁),自未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而無從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或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自陳一開始只是想 找工作,但後來覺得怪怪的也沒去求證之犯罪動機(偵卷 第25頁,本院卷第76頁);2.告訴人遭詐欺未遂之金額達5 00萬元,與被告於本案係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分工;3.被 告於本院就全部犯行均坦白承認,但表示無力賠償告訴人 之犯後態度(本院卷第77頁);4.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素行 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5至17頁);5.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快遞工作、月收入約2萬多元、無人須扶 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以 及告訴人於本院陳稱若被告有心賠償的話,刑事就判輕一 點之意見(本院卷第7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之工作證、理財存款憑據及手 機,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又附表編號3之理財存款憑據上固有偽造之「 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理財存款憑據業經本院宣 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2.至於扣案之臺北至花蓮火車票1張(參警卷第35頁扣押物 品目錄表),雖屬犯罪所用之物,然已經被告搭車來花 蓮所使用完畢,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已收了10次款 ,每次可分得2千元,共約2萬元,身上扣得之1萬元即為 犯罪所得之一部分等語(偵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75至7 6頁),是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1萬元,即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剩餘未扣案之1萬元,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表:(參警卷第35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新臺幣 10,000元 2 工作證(富崴國際) 1張 3 理財存款憑據 4張 4 工作證 6張 5 Samsung手機 1支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2-27

HLDM-113-金訴-325-20250227-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佳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佳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沒收。   事 實 一、陳彥余(另由本院通緝中)、鄒佳儒於民國112年3月間之某日 ,分別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成員「赫赫」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鄒佳儒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前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擔任自稱「幣商 」之取款車手。該集團之犯罪手法為,先由不詳之集團成員 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待被害人陷於錯誤後, 再提供「幣商」之聯絡方式給被害人,由被害人向自稱「幣 商」之人購買虛擬貨幣用以儲值,該集團成員並同時給與被 害人一「虛擬貨幣錢包」(該錢包係詐欺集團所控制,非被 害人所得掌控),待被害人與「幣商」談妥虛擬貨幣交易後 ,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派自稱「幣商」之陳彥余、鄒佳儒前往 向被害人收款,並匯虛擬貨幣至詐欺集團提供給被害人之「 虛擬貨幣錢包」,以製作假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而以此方式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嗣高悅淳於112年3月間自Facebook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刊登 之虛偽證券公司廣告,因而加入廣告所留LINE投資群組,並 結識上開詐欺集團成員LINE名稱「分析師周仲偉」、「助理 陳佳穎」及「陳智輝(陳經理)」。該投資群組每日於群組 內授課、提供股票資訊,並要求高悅淳申請登入Proshares APP帳號購買股票操作、賺取利潤價差,並佯稱因高悅淳股 票投資獲利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須先支付30%服務費 ,高悅淳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8日9時30分許,前往花蓮 火車站全家便利商店旁,面交現金125萬元予該詐騙集團成 員,並另於土地銀行及中華郵政等金融機構設定約定轉帳, 匯款5次,總計遭詐騙705萬元。 三、後高悅淳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智輝(陳經理)」聯繫 ,經陳經理提供電子錢包地址及LINE 帳號「科博小舖」予 高悅淳,並要求高悅淳以現金300萬元向「科博小舖」購買 虛擬貨幣泰達幣,由「科博小舖」派員與高悅淳完成泰達幣 買賣交易並將泰達幣存入「陳智輝(陳經理)」提供之電子 錢包地址內。經高悅淳與「科博小舖」聯繫約定於花蓮縣玉 里鎮中華路全家便利商店面交後,「科博小舖」成員陳彥余 、鄒佳儒即於112年5月27日17時10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 ,在上開便利商店與高悅淳見面,由陳彥余在店內座位區與 高悅淳簽署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洽談期間鄒佳儒於店內另 一桌觀察交易經過及把風,經高悅淳交付裝有300萬元(實 際僅有3張千元紙鈔,下方放一馬達增加重量)之提袋予陳 彥余,陳彥余因發現裡面只有3張千元紙鈔,因而未將虛擬 貨幣轉入高悅淳提供之電子錢包內,此時員警上前逮捕陳彥 余、鄒佳儒而未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0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 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鄒佳儒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與共同被告陳彥余 一同赴上開地點面交泰達幣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主要是跟「赫赫」 合夥,不是跟共同被告合夥,當天只是陪共同被告來花蓮玩 而已。經查:  (一)告訴人高悅淳前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已交付705萬元, 嗣再與「陳智輝(陳經理)」聯絡,經「陳智輝(陳經理 )」提供電子錢包並指示告訴人向「科博小舖」購買300 萬元之泰達幣,告訴人再與「科博小舖」聯繫約定面交, 共同被告及被告即於上開時間共赴上開地點,並由共同被 告與告訴人簽約,被告則在店內其他地方觀察,兩人旋遭 警方逮捕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陳、證述 甚詳(警卷第33至43頁,偵字卷第57至60頁,本院卷第177 至178頁),並有告訴人與LINE暱稱「陳佳穎」、「科博商 行」之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監視器畫面 截圖、被告背包內手機中之「筆錄過程」及「內部會議室 」截圖等在卷可佐(警卷第44至58、107至111、115至123 、135至143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1至112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共同被告說這次交易金額比較大,他沒來過 花蓮,怕出問題請我保護他,我想說順便來玩等語,然查 :    1.告訴人於本院證稱:當天是他們先到我才到,共同被告 有出來接我,被告跟另一個男生就坐在面向我的地方一 直看著我,我就知道他們都是一夥的等語(本院卷第178 頁),可知當時係由共同被告出面和告訴人接洽,被告 則在旁把風。    2.然若被告係應共同被告要求,因交易現金金額大、怕出 問題而與共同被告同行保護,於該便利商店面交時自應 陪在共同被告身旁以免不測,然自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知 ,共同被告係獨自1人與告訴人接洽(警卷第135頁),且 於便衣警察上前盤查後,被告不僅未過來協助排解,以 發揮其所謂保護共同被告之目的,反而即欲離開現場( 警卷第137頁),並辯稱剛好要出去抽菸等語(警卷第21 至23頁),已顯見被告並非單純為保護共同被告而來, 其所辯顯屬不實。    3.再觀於被告背包裡所扣得之手機中尚有教導車手於落網 後應如何應訊之「筆錄過程」,內容包括為何從事幣商 、客戶怎麼來的、做過幾個客人及次數、幣的來源及現 金去向等制式問答(其他細節問題則記載照實回答)(警 卷第139至141頁),而該手機內「內部會議室」之截圖 內容更包括被擊落不帶律師費、一個細節不對可能會卡 到官司、私人手機對話紀錄要刪除等顯非從事合法交易 幣商所應有之對話(警卷第143頁),益證被告確為本案 詐欺集團之一員,負責監控取款之共同被告,而非單純 來花蓮保護共同被告。    4.至於被告又辯稱該手機是共同被告放在其背包用行動電 源充電,其自己的手機放在同行的老闆娘車上充電忘記 帶下來等語,然被告身上只帶共同被告手機而未帶自己 手機,已顯與常情有違;且依監視器畫面截圖,共同被 告於接洽告訴人時,即已手持手機,而非放在被告之背 包內(警卷第135頁),共同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在簽 約時就會用手機錄影、核對身分、確認錢包地址,再把 影片傳給「赫赫」,等他把幣打給客人後我們會再錄影 一次等語(警卷第11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背包內 之手機是共同被告所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所有人/持有 人/保管人欄位亦係被告所簽名,警卷第101頁),自難 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被告亦於警詢時自承看過 該等截圖,且之前也有加入該「內部會議室」群組等語 (警卷第23頁),對於該等顯屬為違法交易準備之資料自 難諉為不知。 (三)被告並非合法幣商,而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及洗錢 工作:    1.被告雖於本院辯稱其是跟「赫赫」合夥經營幣商,不是 跟共同被告合夥等語,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赫赫」 的本名我不知道,住哪我也不知道,只用LINE聯絡等語 (警卷第29頁),對於合夥經營幣商事業之「赫赫」連姓 名都不知悉,已難採信;況共同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被 告就是其合夥人(警卷第6頁),且被告亦於警詢供稱: 我從事幣商已經5、6個月了,我在火幣交易所打廣告但 廣告的名義忘記了,我沒有電子錢包,虛擬貨幣都是我 叫共同被告幫我處理的,我跟共同被告是合作關係,我 拿現金給共同被告合資一起購買等語(警卷第25頁),又 與其上開於本院所辯不符;而被告於警詢又稱:我不知 道共同被告之真實姓名,我都叫他小陳,警方告訴我才 知道他叫陳彥余等語(警卷第21頁),則沒有虛擬貨幣電 子錢包之被告究竟與何人共同經營幣商、為何都不知悉 其合夥人身分等諸多疑點,都在在可證被告所辯不實, 其並非所稱之合法幣商。    2.再者,被告既自稱經營幣商生意已近半年,自己卻沒有 電子錢包,已屬匪夷所思;且被告既於警詢供稱:我會 提供合約書給我們雙方簽名等語(警卷第25頁),然於本 院詢問契約條款內容之意義時,被告又推稱:合約書都 是「赫赫」給我們的,我也不知道是什麼意思,就是要 給客戶簽等語(本院卷第185頁),然被告既負責面交簽 約,對於契約內容一問三不知,如何能當場和客戶應對 ?又被告對於以何名義打廣告、如何買幣、如何打幣、 合資比例、如何分潤等細節亦一概不知(警卷第25至27 頁),益證其所謂之幣商生意不過為其為詐欺集團取款 及洗錢之掩飾。 (四)查詐欺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他 人收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 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應為大眾所 週知之事實,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以隱蔽方法代為 收取、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受 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 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若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 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 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查 被告於本院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寵物業 (本院卷第187頁),為智識程度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 人,且被告對於扣案手機內之可疑截圖亦知之甚詳業如上 述,在其所謂之幣商事業疑點重重顯非事實之情況下,仍 與共同被告向告訴人取款,並以此等方式隱匿詐騙所得款 項,自已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無疑。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 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 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2.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 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 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 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 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 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 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 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並未自白犯罪,無論依現行法、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或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均無減輕問題,且洗錢財物利益未達1億元,即 應適用上開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以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共同被告、LINE 暱稱「分析師周仲偉」、「助理陳佳穎」及「陳智輝(陳 經理)」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四)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際遭查獲,已著手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1.告訴人遭詐欺未遂之金 額達300萬元;2.被告有參與其他共犯之討論過程,並以 幣商身分為其偽裝外觀,並非單純對犯罪計畫所知有限之 底層車手,且負責監控取款之共同被告,其參與程度及層 級非低,自不宜輕縱;3.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 人之犯後態度;4.被告並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23 頁)(其他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一審判決有罪之詐欺案件均上訴中而未確定 ,本院卷第111、129至170頁);5.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 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寵物業、月收入約5至10 萬元、須扶養媽媽、家庭經濟狀況比較緊(本院卷第187 頁)等一切情狀,以及告訴人於本院陳稱:請求依法判決 ,並希望他們把錢還我,那是我的養老金等意見(本院卷 第18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 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 適用現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2.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即 本院113刑管37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3,本院卷第27 頁),內有詐欺集團之教戰守則,且應係被告所有業如 前述,自屬犯罪所用之物而應依上開規定沒收。    3.至於其餘共同被告所有之扣案IPhone 7手機1個和虛擬 貨幣買賣契約書12件,則因共同被告仍遭本院通緝中尚 未到案,宜於其到案後再審酌是否於其主文項下沒收, 併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 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7

HLDM-113-金訴-229-20250227-1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詐欺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48號 原 告 艾美花 (住址詳卷) 被 告 張佳鈞 (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25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張佳鈞被訴詐欺等案件,經原告艾美花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足認其 案情確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2025-02-27

HLDM-114-附民-48-20250227-1

交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盧廷泰 被 告 傅煒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易字第4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然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王龍寬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2025-02-27

HLDM-114-交附民-4-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宏銘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0號),提起一部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 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葉宏銘(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量刑 一部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此有刑事一部撤 回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41頁至第142頁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 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其未表明 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含罪名、 罪數)、沒收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該等部分均如第一審判 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深感悔悟,其本案僅交易2次,且交易對象均為同1人、交易 金額各僅新臺幣(下同)500元,交易數量亦各僅1小包,屬 於毒品下游吸食者間之互通有無,原判決雖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本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10年以上,即使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顯可 憫恕之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應 有未當。爰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部分:   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犯行,於偵查中及原審、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之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增訂,其立法意旨在使製 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鼓勵被 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當無 排除刑法第59條規定同時適用之理。再者,販賣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 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 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 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從而,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 琪之犯行,雖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可議 ,但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有1人,交易次數為2 次,時間相隔僅1月,販賣數量各為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及交 易金額均僅500元,尚屬微量,足見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惡 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量走私進口或大量販賣毒品之所謂「大 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論其情節,惡性尚非重大 不赦,考量被告自警詢時起即承認犯行,深表悔意,且其本 案所為犯行,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規定之法 定本刑,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須科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應足 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其所為如原 判決所示2次犯行,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就被告所為如原判決所示 2次犯行,均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並 均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均遞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綜合被告本案犯罪情狀及整體犯後態度,就被告所為如原判 決所示2次犯行,應認均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未 予適用而為科刑,尚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以原審未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本案犯行減輕其刑,而指摘原審所為 之量刑過重,就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販賣第 二級毒品予他人,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風氣,並致 難以杜絕毒品買賣交易之風,所為固應非難。惟念其自查獲 時起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 目的、手段、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數量、交易金額 均屬輕微,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因李○琪乃其同事,本有 在吸毒,才撥一些甲基安非他命與其之吸毒者間互通有無犯 罪動機;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原審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又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犯2罪,犯罪時間緊密於1 個月內所為,且均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李 ○琪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名、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 大致相同,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於併合處 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且被告犯後始終自白犯行,坦 然面對法律制裁,尚無明顯之反社會人格,並考量日後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爰就被告所犯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宏銘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宏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年肆月。   事 實 葉宏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位於花蓮縣○○鄉○○ 路0段000號花蓮市○○市場附近,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 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琪。 二、於112年10月31日晚間8時至9時許,在前開花蓮市○○市場附 近,以500元之價格,販賣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琪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5至7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 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宏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59至62頁,本院卷 第163頁),核與證人李○琪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證述大致 相符(警卷第15至18-2頁,偵卷第67至68頁),並有被告( 即暱稱「國王」)與證人間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證(警卷第19至21、25至35頁), 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 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 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 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 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 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 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 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 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 :我跟證人是同事,本來是免費請她吃,後來她跟我說買 ,我才多收一點錢賣給她等語(偵卷第62頁),復於本院 供稱:偵訊中講的是實在的,我就多收證人1、200元等語 (本院卷第164頁),是被告明顯以買低賣高賺取差價之方 式為本案犯行,足認被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販賣毒品 犯行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所犯 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且時間可明確區隔,應分論併罰;而被告販賣前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則應為其持以賣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    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5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11年 1月17日執行完畢,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構成累犯 ,請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查,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且前無因販賣毒品而遭法院判刑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5至39頁),是檢察官認為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所為 販賣毒品之犯罪類型不同,罪質相異,侵害之法益程度亦 不相同,犯罪手段顯屬有別,尚難據此逕認被告對於本案 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是本院審酌累 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 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爰不予加重其 最低本刑,而將被告之該等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    1.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階段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2.又辯護人請求函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後之偵辦情形,經 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下稱花蓮分局)及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檢),花蓮分局函覆稱:被告於 警詢中稱毒品係向LINE暱稱「罡至尊」及劉○裕購買, 惟被告無法提供「罡至尊」之真實身分,故警方僅就劉 ○裕部分追查並移送花檢等語(本院卷第151至155頁); 花檢則函覆稱:劉○裕係因警方實施通訊監察而查獲, 業提起公訴等語(本院卷第115頁),可知被告所供出之 毒品來源中,「罡至尊」部分並未查獲,劉○裕部分則 非因被告所查獲。況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確實有跟劉 ○裕交易過毒品,但我交給證人的是跟「罡至尊」買的 ,當時警察說「罡至尊」追蹤不到,才叫我指劉○裕等 語(偵卷第61至62頁),是本案被告之毒品來源應僅為「 罡至尊」,且既從未查獲「罡至尊」之真實身分,自難 認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尚 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3.又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並非販毒予不特定多數人之 大毒梟,而僅屬吸毒者之間互通有無之情形,販毒之對 象僅1人且數量金額甚微,應有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規定 適用等語,惟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 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已適用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減輕 其刑,且被告本案犯行亦非迫於生活或逼不得已,而係 在明知販毒行為於我國將受嚴厲處罰之情形下仍率而為 之,於客觀上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情輕法重之 情,尚難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私利,竟無視法 律之嚴格禁令,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戕害他人身心健 康,自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 洗錢防制法之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至38頁),另審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金 額不高等犯罪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因與證人是同事 ,也有在吸毒就撥一些給她等之犯罪動機(本院卷第165頁 ),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曾從事送瓦斯 和汽車美容、無人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不太好(本院卷 第1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 量被告各次犯行性質相同、販賣予同1人、犯罪時間相近 等情,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予以綜合判斷,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檢察官於起訴書請求沒收被告未扣案之手機1支, 且被告本案係透過其手機以Messenger和證人聯繫販毒事 宜,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65頁),是就上開未扣 案之手機1支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回歸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 為1,000元,雖未據扣案,然業經被告自承及證人證述在 卷(偵卷第68頁,本院卷第16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HLHM-113-上訴-170-2025022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4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易字第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孟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如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此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2點參照。本案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 李孟哲於警詢及偵訊時已均就本案犯罪事實自白犯罪(警卷 第4頁,偵卷第64頁),經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卷第51 頁),本院認本案事證明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不尊重他人財產權, 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已值非難,另衡酌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 及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27頁),以及事後坦承犯行並已 歸還該安全帽予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及手段、遭 竊安全帽之價值,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就被告本案竊得之安全帽,業經發還告訴人,此有告訴人於 警詢、偵訊之陳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12 、21頁,偵卷第64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 不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件:起訴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HLDM-114-簡-31-20250226-1

單禁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顯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795號),聲請對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顯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檢)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 字第7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包(驗餘淨重1.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含標籤毛重0.6301公克、0.7699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之 玻璃球1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吸食器1組,均係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 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自明。又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 屬違禁物。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 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 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等工 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包裝 袋、吸食器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31日22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 中央路某處車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此 為被告另案即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67號裁定觀察勒戒前 所犯,為同一觀察勒戒事實,不得再聲請觀察勒戒,應一 併審酌另案觀察勒戒結果,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花 檢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7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毒偵字卷第99至100頁、本院卷第11頁),堪認 屬實。  (二)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 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1.2公克) ;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含標 籤毛重0.6301公克、0.7699公克,合計1.4公克);扣案之 玻璃球1個及毒品吸食器1組,亦均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 驗中心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上 開實驗室及檢驗中心之鑑定書附卷可參(毒偵字卷第75、 90、95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偵字卷第20頁),其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 及第二級毒品無訛,即便非屬被告所有,仍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且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揆諸 前開說明,亦屬違禁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 宣告沒收。至於因檢驗所需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 宣告沒收銷燬,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個及毒品 吸食器1組,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爰一併宣 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表: 編號 名稱 保管字號 備註 1 海洛因1包 花檢113煙保77號號編號1(毒偵卷第77頁) 人工識別編號:000000000。驗餘淨重:1.2公克 2 安非他命2包 花檢113毒保182編號1(毒偵卷第69頁) 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Z0000000000。驗前含標籤毛重:0.6301公克、0.7699公克。 3 毒品吸食器1組 花檢113保管597編號1(毒偵卷第81頁) 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毛重:38.4509公克 4 玻璃球1個 花檢113保管597編號2(毒偵卷第81頁) 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毛重:3.3692公克

2025-02-25

HLDM-114-單禁沒-26-20250225-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瑋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597號、第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佳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張佳瑋與告訴人丙○前 為配偶關係,告訴人丁○○為丙○之妹,告訴人乙○○則為丁○ ○之配偶,此經其等一致陳明(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869號卷第37、41頁,偵緝字卷第41頁),並有 其等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 市警刑字第1130007977號卷【下稱警卷】第5、21、29、3 9頁),被告與其等間分別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 第6款、第7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就被告以如附件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方式,傷害丙○及丁○○,並毀損乙○○之物品部 分,分屬實施身體上及經濟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核其所為 ,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 罪,且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又 就被告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方式,強暴妨害丙○使 用手機之權利,並傷害丙○部分,分屬實施精神上及身體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核其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均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 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傷害罪、毀 損罪及強制罪分別予以論罪科刑。  (二)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內,以接續之一行 為而對丙○犯傷害罪、對丁○○犯傷害罪及對乙○○犯毀損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 害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則係強行查看丙○手機後另行 起意毆打丙○,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與丙○、丁○○及 乙○○間之家庭成員關係,率對其等施予暴行,且犯罪事實 一部分更在丙○之未成年子女面前為之,當時丙○亦懷有身 孕(參丙○於警詢之陳述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26至27 、82頁),自應予非難且不應輕縱;並考量被告於為本案 犯行前未曾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16頁),以及丙○、丁○ ○之傷勢及乙○○之財產受損情形(乙○○於警詢時陳稱總損失 約新臺幣7,100元,警卷第44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惟並未和各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為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偵緝 字卷第11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 懲儆。  (四)另衡酌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與二之犯罪時間距離3個多月 ,所侵害之法益部分不同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 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 原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25

HLDM-114-花原簡-25-20250225-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仁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仁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夏仁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1月4日0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號裝醉K TV內,竊取鄰桌桌上郭恩義所有內含現金及證件之皮包,得 手後行至該店廁所將皮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取出 ,並將皮包及證件棄置於廁所內,逕自離去。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仁豪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23至27頁),核與告訴人郭恩義於警 詢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9至11頁),復有監視器畫面 擷圖、遭竊之皮包照片(警卷第13至21頁)在卷可佐。是以,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恣 意竊取告訴人之物品,實值非難,及其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緩刑尚未期滿)之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2頁)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遭竊之金額為3,000 元並已返還告訴人之犯罪所生損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警卷第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 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就被竊之錢包1個,業經告訴人於廁所拾獲(警卷第11頁) ,其內之3,000元則復經被告返還告訴人,此有被告所提出 之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偵卷第29頁,本院 卷第17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HLDM-114-花簡-52-20250225-1

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素英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73號、第58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原交易字第63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陸素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陸素英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5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又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 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 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 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行為人「酒 醉駕車」之單一行為,則有重複評價之嫌,本案被告酒後 駕車部分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已如前 述,其所為過失傷害罪部分,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毋庸 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 刑,併此敘明。 (三)就被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 承其為肇事者,並接受審判,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富 田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警偵字第1130011769號卷第51頁 ),核屬自首,此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騎乘機車 上路,漠視自身安危,更不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並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潘文良受傷,實值非難 。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以及其犯後坦承犯 行,並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訴人未出席調解始未 成立之犯後態度(本院卷第53、75至77頁)。兼衡被告係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酒測值為0.78毫克之危險程度;被告撞 傷告訴人時告訴人係酒後逆向未靠邊行走之犯罪情狀;告 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係因趕著回家照顧母 親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早餐 店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無人須扶養(母親現已過 世)、家庭經濟狀況不好(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件:起訴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HLDM-114-原交簡-1-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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