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仁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仁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夏仁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1月4日0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號裝醉K
TV內,竊取鄰桌桌上郭恩義所有內含現金及證件之皮包,得
手後行至該店廁所將皮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取出
,並將皮包及證件棄置於廁所內,逕自離去。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仁豪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23至27頁),核與告訴人郭恩義於警
詢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9至11頁),復有監視器畫面
擷圖、遭竊之皮包照片(警卷第13至21頁)在卷可佐。是以,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恣
意竊取告訴人之物品,實值非難,及其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緩刑尚未期滿)之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2頁)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遭竊之金額為3,000
元並已返還告訴人之犯罪所生損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警卷第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
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就被竊之錢包1個,業經告訴人於廁所拾獲(警卷第11頁)
,其內之3,000元則復經被告返還告訴人,此有被告所提出
之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偵卷第29頁,本院
卷第17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HLDM-114-花簡-52-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