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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延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0 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延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經手人「閻文龍」收 據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延彰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而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分述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因告訴人邱 秀碧遭詐欺集團詐騙之金額,未達500萬元,且被告本案所 為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是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情形 ,故就此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生 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二項)。」;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100萬元,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 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 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 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且未獲得報酬,是認被告 本案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故爾,本案不論修正前後之減刑規 定,對被告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不論修正前、後,被 告均可適用該減刑規定)。  ㈣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就被告而言,無論修 正前、後,被告皆可援引洗錢防制法減刑之規定作為其量刑 審酌事由,是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而言,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同 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論處。  ㈡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蓋有「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閻文龍」之印文 ,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之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唯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最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並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個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 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審中均坦 承犯行,業據上述,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符,是被告均 得援引前開規定減刑,惟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參酌前開裁定意旨,就被告得援引 減刑之部分,於量刑時合併評價,附此敘明。  ㈤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 前述,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其亦無庸繳交 犯罪所得。綜上所述,被告既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 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確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雖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 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仍應依上開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輕 率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參與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 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且告訴人等均因 而受有財產損害,應予懲處;惟念被告於偵、審時均坦承其 洗錢之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足徵被告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斟酌 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查未扣案偽造之 「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經手人「閻文龍」收據1 張,為被告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揭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收據上 有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經手人「閻文龍 」印文各1枚,已因上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 予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沒有拿到報酬(詳偵卷 第125頁、本院卷第86頁),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其確有因 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遭詐騙款項,被告依詐欺集團某不詳 成員指示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且 該款項已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63號   被   告 鄭延彰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 51(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二監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延彰於民國112年10月下旬,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佳琪」(下稱「林佳琪」) 及臉書暱稱不詳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鄭 延彰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鄭延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透過LINE,誘使邱秀碧加入LINE群組「財源滾滾」,就由該 群組與「林佳琪」成為好友;復由「林佳琪」向邱秀碧佯稱 :加入股票投資、抽中股票云云,致邱秀碧陷於錯誤,而與 「林佳琪」約定,於112年11月17日16時許,在桃園市○○街0 00○0號竹城福岡社區大廳,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嗣擔任取款車手之鄭延彰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 示,前往上址,並假冒「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經辦 員「閻○龍」的名義,向邱秀碧收取現金1,000,000元,並交 付蓋有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閻○ 龍」署押之收據1紙予邱秀碧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聯碩 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閻○龍」。鄭延彰復依本案詐 欺集團指示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以此方式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邱秀碧發覺受 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秀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延彰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秀碧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詐術欺騙,因而陷於錯誤,因而於上開時地,依「林佳琪」之指示,交付上開金錢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 ㈠對話紀錄1份 ㈡收據1紙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處斷。 (三)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為1,000,000元,故依前 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至收據 1紙,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TYDM-113-審金訴-2527-2024121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振武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安振武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現金新臺幣參仟柒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安振武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拾獲他人皮夾後,不交予警察機關處理,恣意侵占 入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侵占之皮夾1只、現金新臺幣(下同)3,700元,雖未扣 案,然因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侵占之記名式一卡通1張,雖有餘額10元,惟告訴人魏佳 怡於案發當日已辦理掛失,業據其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1頁 ),原卡片應已失其功用;另被告侵占之身障手冊及駕照各 1張,具有個人專屬性,上開物品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37號   被   告 安振武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居臺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安振武於民國112年5月23日17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臺鐵中壢車站售票處前,拾獲魏佳怡遺失之皮夾1只( 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700元、記名式一卡通【餘額10 元】、身障手冊及駕照等物,價值共計4,260元),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皮夾據為己有 。嗣經魏佳怡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魏佳怡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安振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魏佳怡所述一致,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34張等在卷 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4,26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3

TYDM-113-壢簡-1504-20241213-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儷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84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儷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扣案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陳林照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徐儷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 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且本案之詐欺所得亦未達500萬元 )。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本 案被告徐儷珊查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本案犯罪所得是1,000元( 詳本院卷第56頁),是認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然被告雖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願意繳回該犯罪所得(詳本院卷第56頁 ),惟迄本院宣判時仍未依約繳回該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 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合減刑規定。因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洗錢, 但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而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減刑規 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 後,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1 月至7年未滿,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型 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前揭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 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且被告於通訊軟 體Line暱稱「劉俊」、「陳志誠」、「李曉楠」、「富國證 券外資專員-黃欣妍」(下簡稱「劉俊」等人)所屬詐欺集 團內從事的僅係末端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予「劉 俊」等人之行為,未必知悉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所使用之詐 術手法,況依卷內現有事證,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就其所屬 詐欺集團上游之詐術手法乙情有所認識或預見,從而,依罪 疑唯輕原則,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均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所定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 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相符,故公訴意旨 就此係有未洽,然此部分僅係同條項加重要件之增減變更, 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詐欺罪,尚不生變更起訴法 條之問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被告固於113年6月4日及同年月14日分2次向告訴人陳林照收 取詐欺贓款之所為,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 且客觀上侵害相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時間又尚屬密接,自 該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而以一罪論。又被告與「劉 俊」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收款收據及識別證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 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再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參與 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與「劉俊」等人 及所屬之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審 判中均坦承犯行,業如上述,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規定相符,是被告得援引前開規定減刑,惟被告 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較 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參酌 前開裁定意旨,僅就被告得援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刑之部 分,於量刑時合併評價,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 甚鉅,竟輕率加入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擔任向告訴人收 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 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 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之減刑規定,足徵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 諾繳回其犯罪所得(詳本院卷第56頁),然迄本院宣判時, 卻仍未繳回乙情;暨斟酌被告自陳目前從事餐飲業,須扶養 母親(詳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 犯罪所得是1,000元(詳本院卷第56頁)等語,是核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 且迄本院宣判時亦尚未繳回,業如上述,爰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計為150萬元,固 為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經轉交予所 屬詐欺集團上游,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亦非在被告實 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 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收款收據2紙及識別證1紙 、三星Galaxy Note10智慧型手機1支(僅編號4所示手機有 扣案),均為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皆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 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收款收據上之偽造印文、署名,已 因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遭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 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署名、印文欄位 偽造之署名、印文及數量 備註 1 113年6月4日收款收據1紙 收款單位蓋章欄 「富國投顧」印文1枚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字第38442號卷第71頁 收款人蓋章欄 「徐蕎欣」署名1枚 2 113年6月14日收款收據1紙 收款單位蓋章欄 「富國投顧」印文1枚 同上卷第73頁 收款人蓋章欄 「徐蕎欣」署名1枚 3 富國證券外務專員識別證1張 無 無 同上卷第73頁 4 三星Galaxy Note10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無 無 同上卷第45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442號   被   告 徐儷珊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8  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張鎧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儷珊於民國113年6月4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劉俊」、「陳志誠」(下 稱「陳志誠」)、「李曉楠」(下稱「李曉楠」)及「富國 證券外資專員-黃欣妍」(下稱「富國證券外資專員-黃欣妍 」)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徐儷珊擔任面 交取款車手。徐儷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為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網際網路臉書網站 ,對公眾散布假投資廣告,誘使陳林照點選,並與「李曉楠 」成為好友,並透過「李曉楠」加入LINE群組「深思好學」 ,並認識「富國證券外資專員-黃欣妍」,復由「富國證券 外資專員-黃欣妍」向陳林照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致陳林照陷於錯誤,而與「富國證券外資專員-黃欣妍」約 定,分別於113年6月4日9時許及同年月14日9時3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陳林照之居所,分別交付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及1,000,000元。嗣擔任取款車手之徐儷珊 依「陳志誠」之指示,前往上址,並假冒「富國投顧」外務 專員「徐蕎欣」的名義,向陳林照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蓋 有偽造之「富國投顧」印文、「徐蕎欣」署押之收據2紙予 陳林照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富國投顧」及「徐蕎欣」。 徐儷珊復依「陳志誠」指示將款項放置於「陳志誠」指定之 地點,以此方式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嗣陳林照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林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儷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林照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欺騙,因而陷於錯誤,因而於上開時地,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交付上開金錢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 ㈠收款收據單2紙 ㈡對話紀錄1份 4 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40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二、是核: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 ,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 (三)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為1,500,000元,故依前 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至現金 收據2張,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等收執,非被告或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工作 證2張,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TYDM-113-審金訴-2522-2024121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98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胡失火燒燬刑法第173、174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 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 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 。核被告吳文胡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同 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應注意吸食香煙後丟 棄煙蒂時應隨時留意香煙是否有完全熄滅情形,以避免香煙 引燃其他物品而延燒,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上情,即隨意將煙蒂丟棄於上址,該香煙因而 引燃周遭可燃雜物致起火燃燒而引發火災,失火燒燬放置於 上址電表外殼;工寮木板、角材及鐵條等物及停放於上址處 自用小貨車外側板金、內部物品及輪胎;與普通重型機車右 側外殼及坐墊等物,已危及他人財產之安全,所為殊有不該 ,造成之損害不可謂不大。惟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過失程 度,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賠償被害 人,暨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業司機、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3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982號   被   告 吳文胡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胡於民國113年6月13日3時39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新 榮路16巷口處吸煙,本應注意吸食香煙後丟棄煙蒂時應隨時 留意香煙是否有完全熄滅情形,以避免香煙引燃其他物品而 延燒,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 情,即隨意將煙蒂丟棄於上址,該香煙因而引燃周遭可燃雜 物致起火燃燒而引發火災,失火燒燬放置於上址電表外殼; 工寮木板、角材及鐵條等物及停放於上址處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外側板金、內部物品及輪胎;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外殼及坐墊等物,致生公共危險, 其後許博翔發覺失火報警,嗣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據報前往,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發現人許博翔、電表使用人彭崇輝、貨車所有人林俊銘 、機車所有人李詠琪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刑案現場照 片、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火災出動 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綜上,足認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同法第173 條、第174條以外之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然按刑法上所 稱之建築物,固指定著於土地之一種工作物而言,但此種工 作物必須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而通出入,且適 於人之起居者,始得認為建築物,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依卷附之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可見案發地點之工寮難謂係有屋面, 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核與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未合,是 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 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2024-12-13

TYDM-113-壢簡-2503-20241213-1

審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祖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9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耀祖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耀祖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一)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其最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被告本件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 全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於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 刑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偵查中均自白前揭幫助洗錢 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 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 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 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自述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 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 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 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 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67號   被   告 陳耀祖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復興區長興里2鄰上高遶1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耀祖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 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 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處,將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寄送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嗣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網拍 之詐欺方式,致吳翊琳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 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吳翊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耀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翊琳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網拍之詐欺方式,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隨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 ㈠轉帳交易截圖。 ㈡對話紀錄。 4 ㈠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受理案件證明單。 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5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二、是核: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 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被告以幫助詐欺、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 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12年8月24日14時20分 29,989元 112年8月24日14時22分 19,985元 112年8月24日14時25分 49,986元

2024-12-06

TYDM-113-審原金簡-79-20241206-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翊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軍偵字第1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翊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補充「於112年7月10日21時54 分至同日21時55分,持本案帳戶提款卡至為楊梅秀才郵局提 領3萬元及2萬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翊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黃雅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而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分述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因被告就告 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金額,未達500萬元,且被告本案所 為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是 自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情 形,故就此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生 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二項)。」;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顯未達1億元,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 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 ,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 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詳偵卷第182、本院卷第5 0頁),且未獲得報酬(詳後述),是認被告本案並無任何 犯罪所得;故爾,本案不論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對被告均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不論修正前、後,被告均可適用該 減刑規定)。  ㈣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無論修正前、後 ,皆可援引洗錢防制法減刑之規定作為其量刑審酌事由,是 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漏論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然本案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且前開罪名與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得予以審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㈡又告被告先後2次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所為,皆 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均 為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時間尚屬密接,自該評價為包括 一行為之接續犯,而各以一罪論處。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4罪,皆屬想像競合犯 ,而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被告與「許晉銘」、「許俊瑋」、「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犯 全部罪行(含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業如上述 ,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參酌前開裁 定意旨,此部分自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附此敘明。 ㈤被告行為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就 其就所犯上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有坦承犯行。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其亦 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是被告確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第1項前段規定。雖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 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自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 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 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 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 ,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其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符合組織犯罪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足徵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其損失;暨斟 酌被告自陳目前在服義務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沒有 取得報酬(詳本院卷第56頁),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 有因其本案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 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均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 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另參酌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本案 被告提領之詐欺贓款5萬元,核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 被告已隨即交付「許晉銘」及「許俊瑋」,是本案未有經檢 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前開條文修正 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 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至被告用以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固屬其犯 罪工具,惟係告訴人所有,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43號   被   告 曾翊睿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翊睿於民國112年7月10日前某日,加入「許晉銘」及「許 俊瑋」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曾翊 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洗錢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下簡稱LINE)暱稱「史」(下稱「史」)之人,以假檢警 之詐欺方式,致黃雅芬陷於錯誤,先於112年7月10日9時26 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復又依「史 」之指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臺南市開南里活動中 心旁的草叢中,將本案帳戶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人。嗣由 曾翊睿在領款當日,自「許晉銘」處拿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本案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提 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許晉銘 」及「許俊瑋」,以此方式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去 向及所在。嗣黃雅芬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 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雅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翊睿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雅芬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檢警之詐欺方式,因而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匯款100,000元至本案帳戶後,復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與「史」對話紀錄1份。 4 現場照片6張 5 ㈠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 6 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 證明: (一)被告有於112年7月10日自其所有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二)被告有於112年7月10日21時54分及同日21時55分,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楊梅秀才郵局,自本案帳戶分別提領20,000元及30,000元之事實。 7 ㈠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紙 ㈡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聯銀業管字第1131030848號函及其附件。 二、是核: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為50,000元,故依前開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TYDM-113-審金訴-2321-2024120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彬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文彬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上開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在自 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故應認被告乃出於一個犯意,同時觸犯強制罪、恐嚇危 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強制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僅因細故而對告訴人周永成 心生不滿,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率爾為聲請書所載方式妨 害告訴人之通行權利及恫嚇告訴人,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本案 (見偵卷第69頁);兼衡其行為危險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從事汽修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186號   被   告 邱文彬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8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文彬因不滿周永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向其鳴按喇叭,竟基於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5日16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號前,先以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B車)無故停於周永成所駕駛A車前方,而以此強暴方式, 妨害周永成行駛通路之權利,待周永成停車後,再以徒手方 式,開啟周永成A車車輛車門,並對周永成恫稱:「白目、 你真的很白目、你想死是不是」等言論,使周永成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周永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邱文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周永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一致,並有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1張及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強 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2

TYDM-113-桃簡-2729-20241202-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居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89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436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居翰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壹包(純質淨重肆拾壹點壹參柒公克,驗餘淨重肆拾玖點壹 陸柒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居翰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 毒品,而本案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為41 .137公克顯逾法定5公克以上,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詳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91號卷〈下簡稱偵卷〉 第141頁)存卷可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竟漠視法令禁制 ,為供己施用而持有含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非但助長毒品流通,且易滋生其他犯罪,所為非是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本案其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達41.137公克;並考量其自陳目前從事服務業,在 凱悅KTV上班,不需扶養他人(詳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436 號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查扣案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驗結果,內確含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純質淨重41.137公克,驗餘淨重49.167公克),此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日出具之毒 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按(詳偵卷第141頁),核屬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包裝毒品之包 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一併沒收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 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91號   被   告 吳居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居翰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將其於民國113年3月6日22時許,在臺北 地區某處,自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熊」之男子處,所 取得之愷他命1包(經鑑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 純質淨重41.137公克;驗餘淨重49.167公克)持有之。嗣於 113年3月7日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經警獲報 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並查獲吳居翰酒後駕車之情,嗣經警詢 問吳居翰身上是否有違禁物,吳居翰遂自其口袋取出上開愷 他命1包,並為警所扣押,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居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扣得上開毒品之事實。 3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毒品編號DE000-0000號)。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 證明扣案之愷他命1包,經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合計純質淨重達純質淨重41.137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 成分之毒品,屬違禁物,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第三 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 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請連同各該包裝併予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2

TYDM-113-審簡-1443-20241202-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青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緝字第3835號)暨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54765 號、11 3 年度偵字第8070號、第1638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林青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部分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林青泓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四)。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 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 ,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 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 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 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 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 年6 月14日(下稱中 間法)、113 年7 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 別於112 年6 月16日、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 定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 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被告 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585,000 元, 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中間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 期徒刑,雖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 行,得依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然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 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 期徒刑,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且 於本案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自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 項規定予以減刑,而減刑後宣告刑之上限為4 年11月有 期徒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現行法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現行法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 件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 ,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或轉匯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被告於本案查未獲有犯罪所得,業如 前述,自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547 65 號、113 年度偵字第8070號、第16384 號)部分,核與 本案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 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 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如附件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所為自應予 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然迄今未與上 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未有獲利,併參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素行 、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   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   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次按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   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   之必要。本案告訴人暨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並未扣案   ,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   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報酬,而依卷內 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 ,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邱郁淳、葉益發 、甘佳加、楊挺宏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緝字第3835號起訴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 、第9 行 112 年4 月間 112 年3 、4 月間 犯罪事實欄一 、第11至12行 提領 轉匯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54765 號併辦意旨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證據欄㈣ 告訴人魏婷瑜 被害人魏婷瑜 證據欄㈤ 告訴人陳鈺君 被害人陳鈺君 附表編號2 「詐術內容」欄第5 行 暱稱「許凱莉」 暱稱「尤凱莉」 附件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16384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 、第3 至4 行 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犯罪事實欄一 、第10行 轉帳匯出 轉帳匯出及提領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835號   被   告 林青泓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青泓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 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之幫助洗錢犯意及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金融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犯意,於11 2年4月間,向許櫻馨佯以假投資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2年4月27日下午1時34分至37分許間匯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10萬元、5萬元、至中信帳戶,並旋遭提領。 二、案經許櫻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青泓於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櫻馨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㈣告訴人匯款紀錄、對話紀錄等。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 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品交 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且金 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 ,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 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 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 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 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 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報導,因此交付帳戶 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 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 犯。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以一個提供 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處斷。又如前述,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4765號   被   告 林青泓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2097號,達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 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青泓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並作為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04月28日11時47分前某不詳時點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以做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該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青泓名下中信 銀行帳戶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 之款項匯入林青泓名下中信銀行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些款項轉匯完畢,以此方式幫助該 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  二、證據:  ㈠被害人魏婷瑜、陳鈺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被告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往來明細表。  ㈣告訴人魏婷瑜提供之匯款明細暨通訊軟體截圖各1份。  ㈤告訴人陳鈺君提供之匯款明細暨通訊軟體截圖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林青泓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   被告林青泓前因交付同一中信銀行帳戶之犯行,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835號起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 金訴字第2097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邱郁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魏婷瑜 於112年04月26日前某不詳時點,被害人魏婷瑜於網路上結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佯稱:依指示進行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魏婷瑜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04月29日12時14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林青泓) 112年04月29日12時14分許 5,000元 2 陳鈺君 於112年03月31日某不詳時點,被害人陳鈺君於網路求職而結識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ACEBOOK軟體)暱稱「許凱莉」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暱稱「玫玲」、「Claire」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佯稱:工作內容即係於網路平台「鉅樂」依指示進行操作等語,致被害人陳鈺君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04月28日11時47分許 3萬元 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林青泓)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8070號   被   告 林青泓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達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2097號詐欺等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 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青泓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 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 民國112年04月28日11時47分前某不詳時點,將其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與 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 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欺方式,使陳正舜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4月29日15時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 至本案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旋將款項轉匯一 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 經陳正舜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正 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正舜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告訴人所提供:匯款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恒 生投資管理」及「AEXBANK」之不詳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 份。 (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 (四)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林青泓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致不同人受騙匯款至其帳 戶之事實,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835號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達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97號案件審理 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卷為憑。又本案被 告涉案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涉案之帳戶為同一帳戶,僅被害人 不同,是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與前開案件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 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檢 察 官 甘佳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84號   被   告 林青泓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97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青泓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 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 欺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資料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相關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 式,向附表之周子榆施用詐術,致渠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匯出。 二、證據:  ㈠告訴人周子榆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詐 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匯款單。  ㈢中信帳戶開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三、所犯法條:   被告林青泓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且為幫助犯。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 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相同中信帳戶資料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83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達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97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 案),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與前案之犯行,係交付同一帳戶幫助 詐騙不同被害人之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前案起 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均為112年)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周子榆 假投資真詐財 4月27日13時16分 5萬元 4月27日13時17分 5萬元 4月27日13時27分 3萬元 4月27日14時14分 9萬元

2024-11-29

TYDM-113-審金簡-461-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良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292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有 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箱貳個、電扇貳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附表及犯罪事 實欄一、㈡9至10行應為如下之更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 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聯新國際醫院112年10月2 8日編號000000000000號員警洪煜勛之診斷證明書」、「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5月20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3 6476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113年6月17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46383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 及行車記錄器截圖」、「本院之勘驗筆錄及卷附之勘驗報告 」、「被告陳國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件之附表編號1「危險駕駛行為」欄應補充「先在桃園市○○ 區○○路00號(麗晶大樓)前駛出路面邊線;再」;  ㈡附件之附表編號2「地點」欄「中美路」應更正為「中美路2 段」;  ㈢附件之附表編號3「地點」欄「中央西路」應更正為「中央西 路1段」、「危險駕駛行為」欄應補充「先於桃園市中壢區 中央西路1段路口前跨越雙黃線行駛;再」;  ㈣附表編號4「地點」欄「中央西路」應更正為「中央西路2段 」、「危險駕駛行為」欄補充「先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 2段與義民路1段路口前,跨越雙黃線左轉進入義民路1段; 嗣在義民路1段與中新東路路口前,跨越雙黃線行駛;並在 義民路1段63號前(豐園客家大湯圓)時,駛出路面邊線; 並於桃園市中壢區明德路與中央西路2段路口前,跨越雙白 線駛入內車道;再」;  ㈤附表編號5「地點」欄「義民路與中央西路」應更正為「義民 路2段與中央西路2段」、「危險駕駛行為」欄「闖紅燈」應 更正為「先由外側車道跨越雙白線駛入內側車道,並於路口 前跨越雙黃線迴轉行駛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2段」;  ㈥附表編號6「危險駕駛行為」欄應補充「先在桃園市中壢區中 央西路2段與民權路路口時,於中央西路2段顯示紅燈時,闖 越紅燈;再」;  ㈦附表編號7「地點」欄「中央西路」應更正為「中央西路2段 」;  ㈧附表編號8「危險駕駛行為」欄應補充「先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前,跨越雙黃線行駛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再」 ;  ㈨附表編號9「地點」欄「白馬莊」應更正為「白馬莊路」;  ㈩附表編號10「危險駕駛行為」欄應補充「先在桃園市中壢區 中央西路2段與三光路路口前,在中央西路2段外側車道跨越 雙白線駛入內側車道;再」、「,並於內側車道右轉志廣路 」;  附表編號11「危險駕駛行為」欄應補充「先在桃園市○○區○○ 路00號前時,跨越雙黃線行駛;再」;  附表編號12「危險駕駛行為」欄應補充「逆向行駛於對向車 道;再」;  附表編號14「地點」欄「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應更正 為「桃園市○○區○○路00號前」;  附表編號15「危險駕駛行為」欄應補充「先在桃園市○○區○○ 路○○○道○號高速公路北向匣道入口處附近,跨越雙白線行駛 ;在民族路接近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匣道入口處附近,跨 越槽化線行駛進入國道一路;再」;  附表編號17「危險駕駛行為」欄應補充「先在桃園市○鎮區○○ 路000號前,跨越雙黃線行駛;嗣在長安路536號前,跨越雙 黃線行駛;又在長安路590號前及長安路605號前附近,跨越 雙黃線,並逆向行駛;並在長安路與復旦路1段路口前,跨 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逆向行駛,並」;  附表編號18「危險駕駛行為」欄應補充「先駛出路面邊緣, 並」;  附表編號19「危險駕駛行為」欄應補充「先跨越雙白線行駛 ,並」;  附表編號20「時間」欄所示之「112年10月28日16時45分」應 更正為「112年10月28日16時47分」、附表編號20「危險駕 駛行為」欄應刪除「、BLT-5103(車身編號:323)號」。  犯罪事實欄一、㈡9至10行「另於附表編號20所示時地,駕駛 本案車輛衝撞警方之巡邏車」應更正及補充為「另陳國良先 於桃園市中壢區志廣路與志廣路263巷巷口及起訴書附表編 號15所示地點,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本案車輛)衝撞員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車身編號 :323)號之警用巡邏車,並於附表編號20所示地點,駕駛本 案車輛衝撞員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編號:320 )號之警用巡邏車」。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 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 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次按 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舉凡公務 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均屬之(例如警察之配槍、 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而查緝追躡嫌犯,本 即為偵查人員之重要勤務,則其等為執行上開勤務所配備使 用之車輛,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查本案被告陳國良就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駕車撞擊前揭2台警車之強 暴方式,造成公務員身體可能受傷之危險,藉此規避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員警之攔查,妨害偵查人員 執行職務,且同時造成前揭2台警車車頭均有破裂而損壞。  ㈡是核被告所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同法第13 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同法第1 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㈢被告以一駕車衝撞行為同時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 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妨害公眾往來安全3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㈣被告上開竊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榮華水電工 程行之同意,竟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 權,又於為警盤查時,為脫免盤查,不惜以車輛衝撞員警謝 衛明、洪煜勛所分別駕駛之前揭2台警車,造成前揭2台警車 車頭均有破裂而損壞,且致員警洪煜勛受傷(被告涉嫌傷害 部分,員警洪煜勛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林柏 毅、謝衛明、洪煜勛、李舜程執行職務,所為均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並衡酌附 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本案車輛已由告訴人之員工汪昇 仕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卷第57頁)在卷可參 ,其竊盜犯罪所生危害已降低,及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 分,被告則尚未填補其所生損害等情;再兼衡告訴人之員工 汪昇仕就本案科刑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1頁),及被告 係以徒手竊取及以車輛衝撞警車等犯罪手段、情節,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 卷第151頁),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未扣案之被告竊得之白鐵箱2個、電扇2台,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又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陳:已將白鐵箱2個、電 扇2個變賣給資源回收場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190至191頁 ),然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避免行為人將 犯罪所得原物低價變賣後,反而僅能沒收較原物價額更低之 變得利益之不合理,仍應就犯罪所得原物即白鐵箱2個、電 扇2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若 事後確有沒收不能之情形,當由檢察官依法追徵其價額。公 訴意旨請求就本案上開變賣之價金新臺幣2,000元宣告沒收 ,容有誤會。  ㈡另本案扣案之被告竊得之本案車輛,已發還予告訴人,如前 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林奕瑋 、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928號   被   告 陳國良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良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11時24分許,在雲 林縣斗六市石榴路369巷106弄與108弄巷口,見汪昇仕停放 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發還,下稱本案 車輛,後面載有白鐵箱2個、電扇2台)鑰匙未拔起,即以上 開鑰匙發動引擎,竊取上開貨車離去,並於112年10月28日 早上某時,將上開竊得之白鐵箱2個、電扇2台,載往新北市 林口區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 花用殆盡。嗣經汪昇仕發現本案車輛遭竊,立即於112年10 月27日16時15分報警處理。 (二)後於翌日即112年10月28日16時34分許,陳國良駕駛本案車 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環北路與新生路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下稱興國派出所)之警員發現本案 車輛係贓車,遂示意其停車受檢,陳國良明知興國派出所之 警員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以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犯妨害公務執行、毀損公務員職掌物品及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駕駛本案車輛,駛至附表所 示地點時,為附表所示之危險駕駛行為,致生附表所示地點 通行車輛與行人往來之危險,另於附表編號20所示時地,駕 駛本案車輛衝撞警方之巡邏車,藉以阻止警方追趕,以此強 暴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致使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 BLT-5103號之警用巡邏車多處受損,致令不堪使用。嗣陳國 良為警方於同日16時48分,在桃園市中壢區三民路1段420巷 83弄口逮捕。 三、案經汪昇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國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竊取本案車輛,並將車上之白鐵箱2個、電扇2台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並獲得2,000元之事實。 (二)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遇警員盤查停車受檢,駕車衝撞警車,加速逃逸之事實,涉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生公共危險、妨害公務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等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汪昇仕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車輛遭竊之事實。 3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證明本案車輛遭竊之事實。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一)證明被告為警查獲後,扣得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事實。 (二)證明本案車輛業已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5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2份 ㈢刑案現場照片58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 6 被告逃逸路線圖 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行經附表所示之地點。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刑 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強暴方 式妨害公務、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及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罪嫌。被告基於單一 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同法第138條之損壞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及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又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一、(一)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一、( 二)之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雖認被告陳國良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時、地 ,另竊有電鑿1把、電動衝擊起子1把、電動工具充電器1組 、壓接機1台、砂輪機1台、手工具兩桶及零星塑膠管等物, 然被告於偵查中僅坦承竊取白鐵箱2個及電扇2台,且本案實 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另竊有其他物品,自難遽以告訴人之 單一指訴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 開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危險駕駛行為 1 112年10月28日16時34分 桃園市中壢區中豐路與元化路2段口 闖紅燈 2 112年10月28日16時35分 桃園市中壢區中豐路與中美路 闖紅燈 3 112年10月28日16時35分 桃園市中壢區中豐路與中央西路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 4 112年10月28日16時35分 桃園市中壢區明德路與中央西路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 5 112年10月28日16時36分 桃園市中壢區義民路與中央西路 闖紅燈 6 112年10月28日16時36分 桃園市中壢區明德路與中央西路2段 闖紅燈 7 112年10月28日16時36分 桃園市中壢區新明路與中央西路 闖紅燈 8 112年10月28日16時37分 桃園市中壢區王子街與中壢區中央西路2段 闖紅燈 9 112年10月28日16時37分 桃園市中壢區白馬莊與中央西路2段 闖紅燈 10 112年10月28日16時37分 桃園市中壢區志廣路與三光路 闖紅燈 11 112年10月28日16時38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任意橫跨兩條車道行駛 12 112年10月28日16時38分 桃園市中壢區志廣路與環西路 闖紅燈 13 112年10月28日16時38分 桃園市中壢區志廣路與環西路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 14 112年10月28日16時39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任意駛出邊線 15 112年10月28日16時40分 桃園市○○區○道○號62k附近 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違規迴轉並逆向往平鎮匝道下交流道) 16 112年10月28日16時40分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 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17 112年10月28日16時42分 桃園市平鎮區長安路與復旦路4段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 18 112年10月28日16時44分 桃園市平鎮區民族路3段與高雙路 闖紅燈 19 112年10月28日16時45分 桃園市中壢區三民路1段與五興路 闖紅燈 20 112年10月28日16時45分 桃園市中壢區三民路1段420巷83弄口 駕車撞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編號:320)、BLT-5103(車身編號:323)號警用巡邏車

2024-11-29

TYDM-113-訴-620-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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