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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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保護管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冠鈞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保護管 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冠鈞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冠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前經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核准 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 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8 300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卷證,認受刑人業經法務 部核准假釋,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 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2024-11-27

SCDM-113-聲保-125-20241127-1

聲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保護管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鳴驛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保護管 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鳴驛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鳴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前經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核准 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 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8 300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卷證,認受刑人業經法務 部核准假釋,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 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2024-11-27

SCDM-113-聲保-124-20241127-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承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59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承榮犯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鄒承榮未領有可合法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2 年10月28日晚間,無照駕駛AKH-833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沿新竹縣新豐鄉康樂路一段往康福街方向行駛(北向),途經康 樂路一段接近德昌街口時,因當時仍未駛達該路口,若逕予跨越 分向限制線(俗稱雙黃線)而逆向佔用對向車道,將有可能與對 向用路人直接發生對撞而有其高度危險性,故負有應注意不得跨 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之注意義務,卻未注意履行,僅欲搶先於 德昌街口左轉,即貿然於同日晚間8時11分許跨越分向限制線而 逆向斜越康樂路一段南向車道行駛;同時對向則有陳禾迪騎乘29 3-MNR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康樂路一段南向車道直行駛 至而閃避不及,在靠近該路口西南側行人穿越道處(即陳禾迪所 行駛之南向車道外側)與A車發生碰撞,鄒承榮上開未注意履行 注意義務行為所產生的危險即於碰撞發生時現實化,導致陳禾迪 人車倒地而受有臉部擦傷及撕裂傷、雙手擦傷、左膝擦傷、臉部 外傷、下巴、雙手及右膝擦傷等傷害。上開行為之危險性乃一般 人均可認知,鄒承榮於事故當時亦無低於一般人認知能力之特殊 情形,故其能注意預見此危險性,而有過失。鄒承榮於肇事後留 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 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 接受裁判。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訊據被告鄒承榮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32、 42頁),並經證人陳禾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 7-9、48-49頁),且有祐寧骨外科診所及中國醫藥大學新竹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警方事故現場蒐證照片、被告之汽車駕照持 照狀態查詢結果(查無資料)、事故現場監視錄影截圖等在 卷可查(偵卷第10-11、13-23、62、63-64頁),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陳禾迪受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 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查(偵卷第38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被告本案駕駛行為造 成之公眾往來風險非低,實際造成陳禾迪之傷勢亦難稱輕微 ,被告前於偵查中本已未出席由新竹縣新豐鄉調解委員會安 排之調解程序,嗣於本院113年9月19日電話紀錄中雖表達有 調解意願但於本院排定之113年10月22日調解期日又再度未 出席,同日審理中除未見有任何積極與陳禾迪進行協商之意 願外,更與偵查中執相同態度而將賠償責任始終推諉表示有 同意保險公司處理理賠,應認其並無修補與被害人關係之真 意,故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仍難就犯後態度為其過於有利之 考量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 ,上開審酌細節並非行刑事簡式審判程序判決之必要記載事 項,爰不另予詳細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SCDM-113-交易-582-20241119-1

交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93號 原 告 陳禾廸 被 告 鄒承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2024-11-19

SCDM-113-交附民-393-20241119-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82號 原 告 羅宛欣 被 告 劉人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江宜穎 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2024-11-19

SCDM-113-附民-682-20241119-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明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8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理程序(113年度易字第90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明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犯罪事實:   何明昌與張明瑞為鄰居關係,何明昌僅因不滿張明瑞向其催 促繳納社區公用分攤款項,竟於民國113年3月25日晚間11時 許,於酒後基於傷害之犯意,前往張明瑞當時位於新竹縣○○ 市○○街0巷0號3樓之5之住處門外拍打大門,並於張明瑞開門 後徒手毆打張明瑞,繼於張明瑞遭毆打在地時持水泥石柱丟 砸張明瑞,致張明瑞受有頭皮撕裂傷1.5公分、右手挫傷、 右前臂擦傷、右膝擦傷、左手肘擦傷、左前臂挫擦傷、左腕 擦傷等傷害。嗣經張明瑞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何明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明瑞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張明瑞之新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警方案發現場蒐證照片。  ㈣至於被告雖於案發後始終供稱:我會動手是因為張明瑞要我 女朋友去陪他睡,我一時氣憤才去打張明瑞等語。然查:  ⒈張明瑞於審理中本已陳稱:我跟被告的女朋友從來沒有對話過等語(院卷第55頁)。而被告就此於警詢中則先供稱:張明瑞是113年3月24日也就是案發前一天晚上向我女朋友鄒燕容催錢並要鄒燕容去他房間睡,當時我正好在家,鄒燕容就跑回房間跟我說「隔壁鄰居跟我要消防設備的錢然後要我回他家睡覺」,隔天晚上我下班再問鄒燕容有沒有去張明瑞家睡,鄒燕容說有,我才生氣跑去打張明瑞等語(偵卷第6頁),嗣於偵查中則改稱:是113年3月25日案發當天晚上張明瑞到我家催錢並要鄒燕容去陪睡,我在家裡睡覺聽到生氣,然後問鄒燕容張明瑞是否有叫她過去睡,鄒燕容說有我才跟張明瑞發生衝突等語(偵卷第37-38頁),於本院調查中另改稱:鄒燕容從來沒有跟我說過她有去過張明瑞家睡(簡字卷第23頁)。依此,被告雖辯稱上情,然關於所指張明瑞對鄒燕容口出無禮話語之時間點前後本有「案發當晚」及「案發前晚」兩種說法,其究竟如何聽聞此事前後也有「自行聽聞」、「經鄒燕容轉述」兩種說法,甚至就鄒燕容是否曾表示「去張明瑞住處睡過」一事也前後歧異;而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就此前後所述矛盾情節也未能提出任何合理的解釋(簡字卷第23-24頁)。故被告所述其行為動機乙節,本難逕認屬實。  ⒉況經本院依職權傳喚鄒燕容到庭作證,可知鄒燕容罹患嚴重 之重聽,縱經本院以助聽耳機加以輔助,其仍無法有效聽懂 本院之發問、回答也始終答非所問或語音不清,因而完全無 法有效進行詰問,而被告就此於本院調查中也供稱:鄒燕容 的聽力及發音能力10年來都是如此等語(簡字卷第21-22頁 )。是以,依鄒燕容此等實際上極低的社會溝通能力而言, 與其說鄒燕容可以如被告所述向其精準轉述「隔壁鄰居跟我 要消防設備的錢然後要我回他家睡覺」,實際上毋寧應以「 被告在鄒燕容轉述內容含混不清的狀態下自行於酒後發洩對 張明瑞不滿」的可能性顯然更高。  ⒊是以,本院認為被告所稱其犯罪動機一事,並無從作為有利 其認定之依據。 三、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具體提出證明方法,是 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 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及所造 成張明瑞身體法益侵害的嚴重程度、迄今並未積極嘗試與張 明瑞進行協商以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與被害人關係、前後就 動機部分所述反覆縱於案發後自白仍無從就犯後態度為其過 於有利之考量、其前有因犯罪經入監服刑之前科紀錄素行不 佳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 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5

SCDM-113-竹簡-1204-20241115-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一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3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交訴字第54號),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一峯犯駕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犯罪事實:   傅一峯於民國112年5月24日騎乘MXR-8509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一段南向車道行駛,於當日上午7時4 0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達生五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兩 車並行間隔,為超越其他車輛而往左邊偏駛,適有廖貞香騎 乘MKS-96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被告左側,遭傅一峯撞擊 倒地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傅一峯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詎傅一峯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已 預見廖貞香將因事故而受傷,仍基於駕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現場而逃逸。嗣經 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傅一峯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廖貞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廖貞香提出之行車紀錄影像截圖、事故現場監視錄影截圖、 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警方相關蒐證照片。   三、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 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被告前無前科素行良好、 本案廖貞香所受傷勢均非極為嚴重且已於偵查中與被告調解 成立且視為撤回告訴等),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 ,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 予敘明。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 後尚知坦承犯行,良有悔意,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 之徒,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 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 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5

SCDM-113-竹交簡-261-20241115-1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一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傅一峯於民國112年5月24日騎乘MXR-8509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一段南向車道行駛,於當日上午 7時40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達生五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為超越其他車輛而往左邊偏駛,適告訴人廖貞香騎乘MKS- 96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被告左側而遭被告撞擊倒地,受 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 訴者,檢察官本應依法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 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 (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 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 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 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 第28條第2項規定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此部分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查,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2年6月13日在新竹縣湖口鄉調解 委員會調解成立,其調解書上記載「…三、兩造願拋棄本件 之其餘民事請求,對造人廖貞香並願不追究聲請人之刑事責 任(撤回刑事告訴)…」等語,並於112年6月19日經本院核 定等情,有新竹縣○○鄉○○○○○000○○○○○000號調解書可佐(11 3交訴54卷第31頁)。是依上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 規定,此部分自應視為告訴人已於112年6月13日撤回其告訴 。而本件則係於113年4月9日始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本院, 故本案在繫屬前,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依法本已欠 缺合法告訴之訴追條件,故此部分檢察官之起訴程序自屬違 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此部分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至於被告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罪嫌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2024-11-15

SCDM-113-交訴-54-2024111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1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易字第996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弘昇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754公克、0.21公 克、0.866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犯罪事實:   張弘昇於民國113年3月25日某時,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在新竹市中正路之某OK便利商店,向真實身分不詳、綽 號「ANDY」之人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購入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其後並將之置於新竹市○ 區○○路000巷00號4樓401室其當時居處內,並經其友人盧玫 君(檢警另行偵辦)將之分裝為3小包。嗣因警方另案於113 年3月27日上午11時20分許對其上開居處執行搜索而查獲盧 玫君及其配偶李威龍,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驗 餘淨重分別為0.754公克、0.21公克、0.866公克),而悉上 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弘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於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盧玫君、李威龍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79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蒐證照片、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三、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㈡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具體提出證明方法,是 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 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 ,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 予敘明。 五、沒收: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754公克、0. 21公克、0.866公克),均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於另扣案之藥鏟、SIM卡、手 機、毒品吸食器等物,經核均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無 涉,爰不另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1-15

SCDM-113-竹簡-1255-20241115-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胤志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胤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胤志前與呂正皓因債務問題本有嫌隙,嗣呂正皓於民國11 3年4月17日晚間8時30分許,再次前往周胤志位於新竹縣○○ 鄉○○路○段000巷0弄00號住處之家門巷口欲催討債務,周胤 志獲悉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1分許 (聲請書漏載行為時間,應予補充)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JAY」傳送語音訊息:「反正你只要還在那邊,基八毛,我 沒找人來弄死你,我就跟你姓」予呂正皓,使呂正皓聽聞後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周胤志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有傳送上開語音訊息之不利 於己供述。  ㈡證人呂正皓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雙方通訊軟體訊息紀錄、警方所製作之113年4月17日晚間9時 1分許語音訊息譯文。 三、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至於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另有傳送「再待在巷口,會找人弄死 你」之語音訊息,惟查,此部分之證據出處單純為呂正皓於 本案刑事告訴狀上所載之內容(他字卷第2頁),且其告訴 狀上關於該語音訊息之傳送時間為113年4月17日晚間9時1分 許,顯然與上開警方所製作譯文之原始語音訊息傳送時間相 同(偵字卷第15-16頁),而僅係呂正皓將之簡化記載之結 果,而非被告確有傳送多次類似語音訊息之情形。故聲請意 旨關於被告另有傳送「再待在巷口,會找人弄死你」語音訊 息部分,顯屬贅載,併此敘明。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 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依相關訊息紀錄可知雙方 債務緣由顯非如呂正皓偵查中所述係「端茶送水之工作薪資 」故呂正皓亦就真實情節有所隱瞞,呂正皓於收受被告上開 恐嚇語音訊息後固然因而心生畏懼,但仍旋即繼續向被告催 討債務應認所受心理畏懼尚屬有限等),從輕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 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 事項,爰不另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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