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1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易字第996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弘昇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754公克、0.21公
克、0.866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犯罪事實:
張弘昇於民國113年3月25日某時,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在新竹市中正路之某OK便利商店,向真實身分不詳、綽
號「ANDY」之人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購入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其後並將之置於新竹市○
區○○路000巷00號4樓401室其當時居處內,並經其友人盧玫
君(檢警另行偵辦)將之分裝為3小包。嗣因警方另案於113
年3月27日上午11時20分許對其上開居處執行搜索而查獲盧
玫君及其配偶李威龍,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驗
餘淨重分別為0.754公克、0.21公克、0.866公克),而悉上
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弘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於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盧玫君、李威龍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79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蒐證照片、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三、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㈡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具體提出證明方法,是
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
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
,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
予敘明。
五、沒收: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754公克、0.
21公克、0.866公克),均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於另扣案之藥鏟、SIM卡、手
機、毒品吸食器等物,經核均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無
涉,爰不另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SCDM-113-竹簡-1255-20241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