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田幸艷

共找到 193 筆結果(第 61-70 筆)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補字第1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文國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 ,82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5-01-09

TNEV-114-南小補-12-20250109-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李金萍 訴訟代理人 陳昭成律師 被上訴人 黃奕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5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343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9日晚上8時許, 在臺南市○區○○00街00巷00弄00號、31號前持掃把揮打上訴 人左手兩下,致上訴人左手受有挫傷合併腫脹之傷害。被上 訴人上開行為侵害上訴人之身體權,致上訴人遭受精神上痛 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由於刑事訴訟之證明係以超越合理 懷疑為標準,而民事訴訟之舉證則以證據優勢為原則,因此 刑事法院雖判決被上訴人無罪,民事法院仍得就已於刑事訴 訟程序中判斷之事項再行審判,且得與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事 實相牴觸之民事裁判。本件依監視視器影像勘驗顯示,被上 訴人持掃把往上訴人伸出手部方向揮擊2次後,上訴人之左 手有縮回之動作,而上訴人縮回左手之動作係向下垂落,與 人體手部遭揮打後之反應動作相符。案發時間為111年4月9 日晚上8時許,上訴人於同日晚上11時18分前往台南市立醫 院驗傷,時間極為密接,符合一般民眾與他人發生傷害糾紛 後之處理流程相當,且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就診記錄說明記 載:「診斷證明書病名所載『左手部挫傷合併腫脹』,係依病 人陳述,且理學檢查外觀有腫脹,故下此判斷。」,應認上 訴人之傷勢確遭被上訴人持掃把揮打所致。爰依民法184條 、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 0萬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是鄰居,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住處貼大字 報,經常騷擾被上訴人,製造事端,遮板子是因為監視器有 拍攝到被上訴人住家範圍。111年4月9日當天,上訴人一直 騷擾我家,被上訴人無法繼續工作,才出去掃地,之後往地 上打,並未打到上訴人。上訴人驗傷時間距離其所指稱遭被 上訴人揮打時間,長達數小時,不合常情。上訴人就其主張 事實對被上訴人提起傷害告訴,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9 1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8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 案。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 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 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 文;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0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揭不法 行為致其身體權受侵害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 ,上訴人就該侵權行為發生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 1年偵字第12197號起訴書、工作證明書、高雄榮總醫院藥袋 、存證信函等件(均影本)為證。經查:  1.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即上訴人113年8月26日「提告民事故意傷害罪求賠償冤枉狀 案件」書狀中所附光碟;附本院卷第67頁)結果,畫面雖有 顯示被上訴人反握長條物體往上訴人伸出之手方向揮擊2次 之動作,但上訴人越過圍籬伸向被上訴人住處方向之手,在 被上訴人揮舞反握長條物體時均立即迅速收回,無法看出被 上訴人揮舞之動作,有打到上訴人左手之情形。復經本院審 理期日再次當庭勘驗上訴人提出上開光碟內檔名「2⑴」影片 檔,以POTPLAYER軟體播放,框架速度為29.98/秒,該影片 中影格數為1086,逐幀播放的功能以每秒2影格之方式進行 勘驗,並於勘驗過程依上訴人聲請截取影格693、695、699 、981、985、986、987、988、989、990等影格畫面。依截 取上開影格畫面觀之,被上訴人揮舞動作之截圖畫面,與被 上訴人左手所在位置之間,仍存有相當之距離,而無法看出 被上訴人揮舞之動作,有打到上訴人左手之情形,此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0、171、272、 275-293頁)。是依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自難為被上訴 人有傷害上訴人之不法侵權行為之有利認定。  2.次查,上訴人前就上開事實對被上訴人提起傷害刑事告訴, 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為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91號刑 事判決為被上訴人無罪之判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112年度上訴字第7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 依職調取前開刑事卷宗(下稱刑事案件)核閱無訛。再者,上 訴人於刑事案件及本件民事案件提出之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 明書,雖記載上訴人受有左手部挫傷合併腫脹之傷害,惟上 開傷勢能否逕認係被上訴人不法侵害行為所造成,亦屬有疑 。是以依上訴人所舉證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確有上訴人所 主張持掃把揮擊上訴人左手,致上訴人左手部挫傷合併腫脹 傷害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184條、1 95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實難 逕認其左手部挫傷合併腫脹傷勢確由被上訴人揮擊所致。是 認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丁婉容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5-01-08

TNDV-113-簡上-180-20250108-2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郭秀美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彭敏律師 被上訴人 葉楦雯 葉姿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杜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7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26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超過「自民 國112年8月22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 訴人新臺幣17,000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陳述略以:  1.上訴人於民國103年間向被上訴人之母杜月英表示其有資金 缺口,經上訴人與杜月英商議後約定由上訴人之女詹娉涵簽 立借據,向杜月英之女即被上訴人葉楦雯借得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並以詹娉涵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與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 房地)設定次順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葉楦雯,惟其後詹娉涵 未依約繳付利息,經被上訴人葉楦雯催討,再由詹娉涵簽發 面額50萬元本票作為清償利息之擔保。嗣於105年、106年間 ,詹娉涵遭多家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 權人渣打銀行於105年7月間聲請拍賣系爭房地,被上訴人葉 楦雯恐債權無法擔保,亦向法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本院 以106年度司拍字第281號裁定准許在案,經詹娉涵繳息後, 渣打銀行已撤回拍賣。上訴人以其婆婆居住在系爭房屋,希 望被上訴人葉楦雯不要拍賣系爭房地,上訴人與杜月英協議 後,約定由被上訴人與詹娉涵於106年10月31日簽訂系爭房 地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670萬元,其中370萬元係被上 訴人代詹娉涵清償積欠銀行債務,其餘300萬元用以抵充詹 娉涵積欠被上訴人葉楦雯300萬元借款,然系爭房地經聯邦 銀行及仲介估算當時價值僅約590萬元,買賣價金差額80萬 元,由詹娉涵每月繳納8,000元利息給被上訴人葉楦雯。系 爭房地已於106年11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因上 訴人希望買回系爭房地,由杜月英與上訴人口頭協議,約定 3年內上訴人得以710萬元買回。  2.上訴人為免其婆婆發現系爭房地業已出賣,乃向被上訴人承 租系爭房屋續住,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106 年11月16日起至107年11月15日止,每月租金17,000元,應 於每月16日前繳納,水電瓦斯費、房屋稅及地價稅均由上訴 人負擔,因朋友情誼,被上訴人未收取押租保證金17,000元 ,其後租期屆至,上訴人仍繼續繳納租金,兩造間之租賃關 係變更為不定期租賃(下稱系爭不定期租約)。上訴人遲至11 2年4月間始向杜月英討論買回事宜,杜月英表示已逾買回期 限,上訴人拒不接受且不承認系爭不定期租約存在,並對被 上訴人及杜月英提出背信、圖利、侵占、詐欺等刑事告訴。 上訴人未繳納112年4月以前積欠之租金及112年5月、6月租 金,積欠租金總額已達2個月,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16日寄 發存證信函,限上訴人於函到後5日內繳清積欠租金並搬遷 ,系爭不定期租約於112年6月21日已合法終止,如鈞院認11 2年6月21日尚未合法終止租約,112年7月3日起訴時及112年 10月12日開庭時,被上訴人一再向上訴人表明終止租約,迄 至112年11月9日開庭時,上訴人已欠繳租金達6月以上,亦 可認原告已合法終止租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上訴人於系爭不定期租約 終止後,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屬無權占用,上訴人受有相 當於系爭房屋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自112年7月1日起至交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每月租金17,000元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等語。並聲明:⑴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 上訴人。⑵上訴人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7,000元。  3.上訴人於112年4月30日向被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關係,並未 向被上訴人主張買回系爭房地,縱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提及 買回,自106年11月15日買賣起迄111年11月14日,已逾5年 買回期限,上訴人已無買回權存在。上訴人於一審先主張借 名登記,後又主張有買回權,於二審始主張受催告時尚未欠 繳房租逾2月,實屬前後矛盾。  ㈡答辯聲明:1.駁回上訴。2.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及於本院陳述略以:    1.上訴人於103年6月間委請杜月英向金主借貸300萬元,每月 支付金主利息6萬元,杜月英向上訴人佯稱其位於臺南市○○ 區○○○街00巷00號房屋因此被金主設定,額外向上訴人按月 收取2萬元徵審費用,截至104年6月止,計收取利息及徵審 費用合計104萬元。杜月英於104年7月前以1,300萬元出售上 開永華一街房屋,自此上訴人每月原支付予金主之利息6萬 元及徵審費用2萬元合計8萬元,由杜月英收取,截至106年1 0月止共計27個月,扣除上訴人未繳納6個月利息及徵審費用 ,杜月英已收取168萬元。杜月英於106年間向上訴人催繳不 成,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上訴人知悉後暫停繳納銀行貸 款,銀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杜月英擔心拍賣估價不高損 及其權益,於106年10月間與上訴人口頭協議,約定由上訴 人就未繳付利息及徵審費,簽發面額50萬元本票(杜月英表 示以40萬元計即可)以為清償,另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移轉所有權至杜月英女兒名下,杜月英提議並指定買賣 價金為590萬元,但言明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仍為上訴人,僅 以租賃方式由上訴人每月繳付17,000元及差額利息8,000元( 即上訴人欠款300萬元+銀行貸款370萬元-雙方約定買賣契約 上記載成交價590萬元=80萬元,以每月利息1分計算為8,000 元),上訴人日後需以710萬元買回(即買賣價金590萬元+差 額80萬元+本票40萬元=710萬元),但未約定買回期限。  2.上訴人雖知杜月英占盡便宜,因系爭房地所有權仍屬己有, 接受此不公平待遇,而簽訂買賣契約及租賃契約,並自106 年10月起每月繳付25,000元予杜月英,並未積欠被上訴人租 金,甚至還多匯31,000元。杜月英於111年11月18日前未通 知上訴人行使買回權,且每月繼續收取租金17,000元及差額 利息8,000元,上訴人與杜月英於111年11月18日商議系爭房 地事宜時,杜月英竟稱買回期限僅有3年等語,上訴人才拒 絕繳納租金,並為同時履行抗辯。杜月英身為地政士,故意 未製作買賣契約書一式兩份供上訴人查閱,利用職權之便, 明知系爭房屋買賣價金590萬元,向地政機關及內政部不實 登載買賣價金670萬元,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違反誠 信原則,依民法第73條、第111條及第148條第2項等規定, 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推定為無效,上訴人已對杜月英提出背 信、侵占、詐欺等刑事告訴。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口頭協議、 誠信,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為原所有權人即詹娉涵所有 ,始符合公平正義。  3.依兩造於106年11月16日簽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3條、第 4條分別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11月16日起至107年11月1 5日止。」、「承租人月租金為17,000元整,每期應繳納1個 月租金,並於每月16日前支付,…」,核屬租金約定於每期 開始時支付之情形。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遲延給付逾二個月 時,始得終止系爭不定期租約。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積欠11 2年5月、6月租金時,尚未達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即提前於 112年6月17日對上訴人為催告,此提前催告與民法第440第1 項、第2項規定不符,不生催告效力。被上訴人之催告既不 生效力,系爭不定期租約未經合法終止,是上訴人自得本於 前開租賃契約,有權占有系爭房屋。  4.106年10月31日簽立買賣契約時,曾約定詹娉涵日後買回系 爭房地之事,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間透過杜月英,詢問詹 娉涵是否願意買回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葉楦雯於112年4月28 日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上訴人及詹娉涵是否買回系爭房地, 兩造與杜月英、詹娉涵於112年4月30日於杜月英家中會面, 商談系爭房地買回事宜,被上訴人明知買回權已於111年10 月31日時效完成,仍於時效完成後詢問詹娉涵有無買回之意 願,並於詹娉涵表示願意買回後,於112年4月30日就買回系 爭房屋之事進行細部磋商、洽談買回價金等,顯見被上訴人 有拋棄時效之意思表示,甚或成立新買回契約。被上訴人既 拋棄時效利益,詹娉涵自得本於其與被上訴人間之買回契約 ,主張買回系爭房地等語。  ㈡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3.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不定期租約是否合法終止?如是,於何時終止?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與返還不當得利?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不定期租約於112年8月17日終止。  1.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條定有明文。又按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更新後 ,僅發生期限變更之效果,其餘內容(如租金及其他條件) 並未隨同變更(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兩造於106年11月16日簽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 ,依該契約第3條、第4條原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11月16日 起至107年11月15日止,應於每月16日前給付租金17,000元 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112年 度南司簡調字第15-25頁;下稱調字卷)。嗣租期屆滿後,兩 造未再更新租約,被上訴人仍繼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 居住使用,依開規定及說明,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變更為不定 期租賃關係,且除租賃期限產生變更效果外,其餘租賃條件 仍與原租賃契約相同,未隨同變更。  2.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 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 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 第1、2項及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房屋出租人定期催 告承租人支付租金或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方式未有一定, 亦非限於訴訟外為之,苟於訴訟上已有書狀或言詞,向他造 表示意思者,即應認為已有催告或終止。  ⑴經查,上訴人自承自112年5月起迄今即未給付租金等語(見原 審卷第280頁),而依系爭不定期租約,上訴人應於每月16日 前給付被上訴人租金17,000元,惟上訴人未依前開約定期限 給付,經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16日寄發台南新南郵局存證號 碼000259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函到後5日內搬遷交還 系爭房屋,並催請上訴人給付積欠租金等語(見調字卷第27- 29頁),上訴人於112年6月17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自斯時 起,自生定期催告上訴人給付租金之效力。  ⑵次查,被上訴人於前開存證信函中,亦對上訴人為終止租約 之意思表示,惟該時上訴人未依約定給付之租金總額雖已達 2個月之租額(即應於112年5月16日及同年6月16日給付之共 計2個月之租金),然需迨於112年7月17日起遲延給付期限始 逾2個月,則被上訴人以前開存證信函對上訴人所為終止租 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再查,被上訴人復 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時點及原審審理期間歷次言詞 陳述,作為終止系爭不定期租約之意思表示等語。審酌被上 訴人起訴狀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等內容,其真意已包含終止 系爭不定期租約之意思表示,而承前所述,系爭不定期租約 於112年7月17日始符合民法第440條第2項規定之遲延給付逾 2個月及遲付租金總額達2個月之要件,方得合法終止租約。 是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時即112年7月10日(見調字 卷第57頁之送達證書)時,尚未達得由被上訴人終止系爭不 定期租約之情狀存在,然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21日調解期日 ,仍向上訴人表示應依起訴狀所載給付等語(見調字卷第111 頁),即有為終止系爭不定期租約之意思,是認系爭不定期 租約係於112年8月21日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堪以認定。  3.復按所謂買回,係指出賣人於買賣契約保留買回之權利,以 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而買回其標的物,此為民法第379條第1 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80條規定,買回之期限,不得超過5 年,如約定之期限較長者,縮短為5年。是買回契約效力之 發生,以出賣人即買回人於買回期限內,提出買回價金,向 買受人表示買回為要件,如出賣人僅於買回期限內,向買受 人表示買回其原出賣之標的物,並未將約定之買回價金提出 ,則買回契約尚未發生效力;且買回權僅得於約定之期限內 行使,不得超過5年,期限自買賣成立時起算,逾期買回權 即歸消滅。  ⑴經查,被上訴人與詹娉涵於106年10月31日簽訂系爭房地買賣 契約書時,另有由詹娉涵以710萬元買回系爭房地之買回契 約約定,然自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訂立時即106年11月15日起 ,算至111年11月15日止,已屆滿5年,而兩造並不爭執詹娉 涵迄未提出710萬元價金以買回系爭房地之事實,是依前開 規定,詹娉涵之買回權業已消滅。  ⑵上訴人雖以111年12月、112年4月間,被上訴人曾透過杜月英 詢問詹娉涵是否願意買回系爭房地,兩造與杜月英、詹娉涵 亦於112年4月30日會面磋商買回乙事,而主張上訴人有拋棄 前開買回時效之意思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查,依證人詹 娉涵證述:「我們去談房子是我們的,我們要用當初約定的 金額買回,但是杜月英不同意金額,所以在爭執這件事情, 不過後來不了了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34、135頁),由此 可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表示欲以原約定價額買回乙事,業 已明確表示不同意,更遑論被上訴人已明知上訴人買回權已 罹於時效,猶承諾履行買回契約債務之可能。上訴人上開抗 辯,自屬無據,並無可採。  ㈡上訴人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定期租約已於112年8月 21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業經認定如上,上訴人占有系爭 房屋已無正當權源,應認上訴人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從而 ,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 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裁定意旨參照)。系爭租約已於112年 8月21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於租賃關 係消滅後,即無再行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上訴人迄今仍未 搬遷,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致被 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 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 受利益。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於106年11月16日起至107年11月 15日止租賃期間,每月租金為17,000元,可見該金額應符合 該區域之租金行情,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顯然可獲此 相當於每月17,000元之租金利益,從而,被上訴人依前開規 定,請求上訴人自租約終止後之112年8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17,000元之不當得利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系爭不定期租約已於112年8 月21日終止,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自112年8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 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 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判決結果無礙, 爰不予審酌。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丁婉容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5-01-08

TNDV-113-簡上-106-20250108-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角地怜香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被上訴人 吳鍵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71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9年12月11 日離婚。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投資巨衡企 業社之合夥事業,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 系爭款項),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指示,於108年3月20日匯款 35萬元至巨衡企業社設於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大灣分社、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巨衡企業社帳戶),另 交付現金15萬元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迄未清償系爭款項 ,爰以起訴狀之送達為催告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金錢由上訴人管理,上 訴人提出兩造LINE對話內容是被上訴人請上訴人將款項匯入 系爭巨衡企業社帳戶,兩造間並沒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上訴 人除匯入系爭巨衡企業社帳戶35萬元外,被上訴人否認上訴 人另有交付15萬元現款,上訴人應就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及金 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108年3月20日匯款35萬元至巨衡企業社設於臺南第 三信用合作社大灣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3日簽訂巨衡企業社合夥契約書,約定 現金出資50萬元。  3.兩造有如附件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  4.被上訴人已取回入股巨衡企業社之50萬元股金。  ㈡爭執事項:  1.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有 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 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 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 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 借貸契約存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1070號判決參照)。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仍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為投資巨衡企業社,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上訴人 依被上訴人指示將35萬元匯入系爭巨衡企業社帳戶,另交付 現金15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迄今仍未清償該50萬元借 款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置辯,依前開說 明,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具有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有利於 己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 、合夥契約書、匯款回條(見112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226號卷 第15-31頁),及證人吳蕙瑜、鄭順文之證述為證。經查:  1.依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兩造間於108年1月 至同年4月間,曾有附件編號1至3、編號5之對話,惟綜合該 對話訊息,僅知被上訴人為投資系爭巨衡企業社,曾委請上 訴人匯款或提領現款,但兩造均未提及該匯款或現款係上訴 人貸與被上訴人之相關對話訊息。至於,上訴人另主張編號 4之Line訊息,即有要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之意,被上訴人 接收該訊息後,並無否定之回應,足證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 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傳遞上開訊息時,亦未表明系爭款項 為其貸與被上訴人之款項,且被上訴人接收上訴人上開Line 訊息後,兩造曾以語音通話2次,是依附件編號5所示Line對 話內容仍不能證明兩造間具有借款合意之共識。再者,綜合 觀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上訴人均未曾表示匯入系爭巨 衡企業社帳戶款項及提領現款,係屬上訴人貸與被上訴人之 款項,而被上訴人亦無承認系爭款項為其借貸之語,自難依 附件所示Line對話紀錄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2.次查,依證人吳蕙瑜於原審證述:我是鄭順文的配偶,但我 不參與他生意上的事情,我知道兩造是夫妻,我是他們夫妻 的朋友,偶爾會一起出去玩,我有聽過被上訴人要投資系爭 合夥契約,但沒有聽說過被上訴人出資額要跟上訴人借或上 訴人要先替被上訴人給付出資額等語;及證人鄭順文於原審 證述:我知道匯至系爭巨衡企業社帳戶之35萬元,是被上訴 人合夥出資的一部份,但我不知道為什麼是上訴人匯錢,差 額15萬元有補足,但是什麼時候及用什麼方式補足,我已經 忘記了。我知道兩造是夫妻,但我沒有跟被上訴人聊過他合 夥投資的資金來源,也沒有聽兩造說過出資額是被上訴人向 上訴人借款或是上訴人先幫被上訴人給付等語(見原審卷第 84-86頁、第88-91頁),及上訴人提出合夥契約書、匯款回 條,均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投資巨衡企業社50萬元,其中35萬 元係由上訴人匯入系爭巨衡企業社帳戶,其餘15萬元投資款 其後亦有補足之事實,然揆諸首開說明,金錢取得與交付之 原因甚多,非僅限於消費貸借,是單憑上開事實,尚不足證 明兩造間存有50萬元消費借貸之合意。此外,上訴人亦未能 舉證證明除35萬元匯款外,另有交付被上訴人現金15萬元之 事實,則其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0萬元借款 及利息,即屬無據,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兩造有借貸意 思表示合致,及交付50萬元借款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丁婉容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件 ┌──┬───────┬───────────────────┐ │編號│ 通訊時間  │Line對話內容             │ ├──┼───────┼───────────────────┤ │1  │108年3月18日 │被上訴人:我知道妳不想理我,我還是 要通│ │  │       │知妳投資的錢要麻煩妳幫忙匯一下。    │ │  │       │上訴人:下禮拜,我明天沒時間。     │ │  │       │被上訴人:謝謝。           │ │  │       │上訴人:請問幾點下班。         │ │  │       │被上訴人:要下班了,我放在家裡,去 家裡│ │  │       │拿。                 │ │  │       │上訴人:明拿。            │ │  │       │被上訴人:好,保單順便帶出來,我去 改一│ │  │       │改。到家。              │ │  │       │被上訴人:那明天會匯錢嗎?       │ │  │       │上訴人:明天會找時間匯。在問嗎?    │ │  │       │被上訴人:好。謝謝。沒。        │ │  │       │上訴人:我要跑兩間。          │ │  │       │被上訴人:我跟他們說星期二會匯。如 果有│ │  │       │事不能匯要先跟他們講一下。       │ │  │       │上訴人:不是有說了禮拜二或三嗎?    │ │  │       │被上訴人:恩。妳知道帳戶嗎?      │ │  │       │上訴人:不知道。           │ │  │       │被上訴人:(傳系爭巨衡企業社帳戶封 面照│ │  │       │片)                 │ ├──┼───────┼───────────────────┤ │2  │108年3月21日 │被上訴人:今天有時間匯嗎?       │ │  │       │上訴人:我來不及,我在開會,我今天 下班│ │  │       │會先去轉5萬,剩10萬明天轉ok?因為非 約 │ │  │       │定有上限。什麼時候簽約?可以媽可以 媽可│ │  │       │以嗎?到底是怎樣?有要回嗎?不然你 就跟│ │  │       │妳家先借錢轉給他。          │ │  │       │被上訴人:我被許總叫去,你領現金我 拿給│ │  │       │阿發,我被妳罵很應該。         │ │  │       │上訴人:我沒有罵你,我也很煩。     │ │  │       │被上訴人:我不是故意不接。       │ │  │       │上訴人:我沒辦法出去,我隔壁的不做 。 │ │  │       │被上訴人:妳領現金。          │ │  │       │上訴人:又沒來上班。          │ │  │       │被上訴人:不用再往外跑。        │ │  │       │上訴人:功作(按應為工作)又沒交接 ,整│ │  │       │個一團亂,董(按應為懂)嗎?      │ │  │       │被上訴人:恩。對不起。         │ │  │       │上訴人:我已經要發瘋了,我這幾天都 很晚│ │  │       │下班,社長又來,我領給你,但今天沒 辦法│ │  │       │領完。                │ │  │       │被上訴人:好,能多少就多少。      │ │  │       │上訴人:不然看你跟誰先轉。       │ │  │       │被上訴人:我明天全拿給阿發就好。    │ │  │       │上訴人:再轉還。           │ │  │       │被上訴人:我跟他講了,直接拿現金, 不轉│ │  │       │了。                 │ │  │       │上訴人:我可以ATM轉帳,但我要分多次 。 │ │  │       │被上訴人:直接領了。          │ │  │       │上訴人:禮拜天簽?還是什麼時候?    │ │  │       │被上訴人:星期六晚上。         │ │  │       │上訴人:(上訴人撥打語音電話)     │ ├──┼───────┼───────────────────┤ │3  │108年3月22日 │上訴人:明天提醒我買餅乾,客戶來要 用的│ │  │       │沒了。                │ │  │       │被上訴人:好。你今天大概會幾點下班 ? │ │  │       │上訴人:要等我告一段,怎麼了?     │ │  │       │被上訴人:沒,看要大概要約幾點去ㄚ發 那│ │  │       │。                  │ │  │       │上訴人:我要下班打給你。        │ │  │       │被上訴人:好。            │ │  │       │上訴人:還是要明天吃飯前拿去?     │ │  │       │被上訴人:好。            │ ├──┼───────┼───────────────────┤ │4  │108年4月15日 │上訴人:我非常抱歉,你所投資的金額 裡有│ │  │       │20萬是我先週轉他人,我需要先把這筆 錢拿│ │  │       │去還,我需要將這些事情處理乾淨,麻 煩你│ │  │       │,謝謝。               │ │  │       │被上訴人:(未接來電)你找個地方給我 打個│ │  │       │電話。                │ │  │       │上訴人:有事你請說。          │ │  │       │被上訴人:(撥打語音通話)身份證傳 一下│ │  │       │吧。                 │ │  │       │上訴人:(傳被上訴人身份證正反面照 片)│ ├──┼───────┼───────────────────┤ │5  │108年1月2日  │被上訴人:幫我問一下貸款的事,看怎 樣有│ │  │       │辦法再貸100萬,我想這次投資一定要跟 到 │ │  │       │,謝謝妳。              │ │  │       │上訴人:什麼時候要錢?         │ │  │       │被上訴人:最晚2月底。          │ │  │       │上訴人:其他人確定都貸的到?      │ │  │       │被上訴人:嗯。            │ │  │       │上訴人:2月底就要拿錢出來?       │ │  │       │被上訴人:嗯。            │ │  │       │上訴人:嗯。我可以問一下2月底開始?   │ │  │       │被上訴人:3月初。           │ │  │       │上訴人:嗯。你遠東付卡那筆要先清掉 ,那│ │  │       │筆卡好幾哥(按應為個)月,個月,她 說會│ │  │       │有影響,要等1/26繳完第三次款之後。   │ └──┴───────┴───────────────────┘

2025-01-08

TNDV-113-簡上-189-20250108-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王得明 被上 訴 人 林桂金 兼訴訟代理人 郭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2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1019號民事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108年9月11日7 時2分許,在其住處以網際網路連線至Facebook社群網站( 下稱臉書)官網申請建立帳號之頁面後,輸入「林天福」之 名稱並將訴外人張偉勝之照片設定為大頭貼照片,表示張偉 勝係上開臉書帳號申請人等不實內容之電磁紀錄,並向臉書 遞交上開註冊帳號之申請而行使之,進而取得上開臉書帳號 ,使臉書及該網站之使用者誤認該帳號係由張偉勝所使用。 復於111年8月14日6時47分許,在上開住處,以「林天福」 之臉書帳號申請建立名稱為「林氏權」之粉絲專頁,使臉書 及該網站之使用者誤認該粉絲專頁係由張偉勝所管理。嗣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住處或其他不詳地點,以其所有之電 腦主機、HTC手機、平板等網路設備連線至臉書後,以附表 所示之臉書帳號,在如附表所示之粉絲專頁上,張貼各如附 表所示包含侮辱或誹謗被上訴人之貼文(下稱系爭言論), 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之名譽及隱私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各新臺 幣(下同)15萬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郭 明宗、林桂金各15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上訴人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 上訴人郭明宗、林桂金60,000元、40,000元,及均自113年3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被上訴人郭明宗、林桂金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並得分別以60,000元、40,000 元為被上訴人郭明宗、林桂金預供擔保後而免為假執行。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其上訴理由略為:被上訴人就其所受之 非財產上損害並未舉證證明。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則陳稱:上訴人以「林天福」、「林氏權」 等臉書帳號或粉絲專頁,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臉書上以 如附表所示之帳號,張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言論,已足以貶 損被上訴人郭明宗、林桂金在社會上之評價,致被上訴人郭 明宗、林桂金之名譽權受侵害,原審判決審酌被上訴人受有 精神上痛苦、其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受辱程度及期間等 各情節,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 人郭明宗、林桂金60,000元、40,000元,於法並無違誤。並 聲明: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108年9月11日7時2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 0巷00弄00號住處,以網際網路連線至臉書官網申請建立帳 號之頁面後,輸入「林天福」之名稱並將訴外人張偉勝之照 片設定為大頭貼照片,表示訴外人張偉勝係上開臉書帳號申 請人等不實內容之電磁紀錄,並向臉書遞交上開註冊帳號之 申請而行使之,進而取得上開臉書帳號,使臉書及該網站之 使用者誤認該帳號係由訴外人張偉勝所使用。  ㈡上訴人於111年8月14日6時47分許,在上開住處,以網際網路 連線至臉書後,以「林天福」之臉書帳號申請建立名稱為「 林氏權」之粉絲專頁,表示訴外人張偉勝係該粉絲專頁管理 員等不實內容之電磁紀錄後,向臉書遞交上開創設粉絲專頁 之申請而行使之,使臉書及該網站之使用者誤認該粉絲專頁 係由訴外人張偉勝所管理。  ㈢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住處或其他不詳地點,以 其所有之電腦主機、HTC手機、平板等網路設備連線至臉書 後,以如附表所示之臉書帳號,在如附表所示之粉絲專頁上 ,張貼各如附表所示之貼文(即系爭言論)。  ㈣上訴人上開㈠至㈢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68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即上訴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 算1日;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在案。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以「林天福」、「林氏權」等臉書帳號或粉絲專頁,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臉書上以如附表所示之帳號,張貼 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言論,足以貶損被上訴人郭明宗、林桂金 在社會上之評價,致被上訴人郭明宗、林桂金之名譽權受侵 害,而應對被上訴人郭明宗、林桂金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 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所加 之評價,屬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名譽權有無受 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加害人行為足以使被害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 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⒉經查,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系爭言論侵害被上 訴人名譽權之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 無誤,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⒊而觀諸系爭言論之內容,含有「黑心仲介」、「糾紛最多 」、「頭殼壞掉、白癡」等文字,衡諸通常社會觀念,隱 含蔑視或貶抑人格之意,並使聽聞之人,對被批評者即被 上訴人產生負面觀感,上訴人故意以上開單純抽象、謾罵 之言語侮辱被上訴人,依客觀標準判斷,既無助於任何發 現真理或意見交流,且無法達到促進理性溝通意見等目的 ,顯非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應構成對被上訴人名譽權利 之不法侵害。從而,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既因上訴人之系爭 言論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其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之數額:   ⒈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本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 依據,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另舉證證明其受有非財產 產上之損害云云,尚有誤會而難以憑採。   ⒉查上訴人確有以系爭言論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既經本院 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遭逢此等令人難堪、不快之情況, 其精神層面遂因上訴人之加害行為而受有痛苦,自無可疑 ,可堪信實。茲審酌被上訴人郭明宗為大學畢業,現為桃 園市亞洲婚姻協會總幹事,每月領取工作費2、3萬元,名 下未有申報所得及財產;被上訴人林桂金為研究所肄業, 現為桃園市亞洲婚姻協會理事長,另有教授越南語,每月 收入約4、5萬元,名下有不動產、車輛;上訴人為高職畢 業,名下未有申報所得及財產等情(詳見原審外放卷附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復衡以本件案發之經過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侮辱言詞之內容、上訴人貼文之 次數、期間及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各情節及 被上訴人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具體情狀,認被上訴 人郭明宗、林桂金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分別6萬元、 4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金額,即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郭明宗、林桂金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 求上訴人分別給付6萬元、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就上開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為上訴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田幸艷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編號 貼文日期 時間 貼文帳號及貼文處 貼文內容  刑事宣告刑 ⒈ 111年7月7日 23:59 桃園張副排0000000000→在台越南女友介紹VS越南新娘&越南好老婆分享團 經過本社團500多個成功案例普查,全台25家媒合協會23家都是好的,值得推薦的,唯獨2家黑心協會,郭明宗,鄭又榕,黃清敏與全台最惡.黑心仲介集團,國軍敗類張偉勝勾結…【並於帳號上加註張偉勝之聯絡電話】 王得明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⒉ 111年7月17日 14:27 爆料黑心國軍張偉勝→在台越南女友介紹VS越南新娘&越南好老婆分享團 大家來爆爆張偉勝越南婚仲集團系列報導 社團法人桃園市亞洲婚姻協會林桂金,郭明宗媒合糾紛最多…請看證據… 王得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⒊ 111年7月31日 20:00 爆料黑心國軍張偉勝→越南相親祕聞停看聽越南新娘合法婚媒防詐騙 黑心仲介夫婦,請大家小心,男得叫張偉勝,職業軍人,私下搞非法仲介騙人,造假抹黑別人,並跟黃清敏郭明宗鄭又榕王啟任等多名黑心仲介勾結坑殺被害人,且跟受害人老婆搞胡搞瞎搞,以提出證據. 王得明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⒋ 111年7月31日 20:00 爆料黑心國軍張偉勝 黑心仲介夫婦,請大家小心,男得叫張偉勝,職業軍人,私下搞非法仲介騙人,造假抹黑別人,並跟黃清敏郭明宗鄭又榕王啟任等多名黑心仲介勾結坑殺被害人,且跟受害人老婆搞胡搞瞎搞,以提出證據. ⒌ 111年7月31日 20:13 爆料黑心國軍張偉勝→越南相親祕聞停看聽越南新娘合法婚媒防詐騙 大家來爆爆張偉勝越南婚仲集團系列報導 社團法人桃園亞洲婚姻協會林桂金,郭明宗媒合糾紛最多…請看證據… ⒍ 111年11月28日 7:29~ 7:36 林氏權→在台越南女友介紹VS越南新娘&越南好老婆分享團 黑心仲介張偉勝黃清敏鄭又榕郭明宗,竄改本社團貼文,到處騙人,大家小心 王得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⒎ 111年12月5日 7:27~ 7:37 同上 同上 王得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⒏ 111年12月12日 8:48~ 8:53 同上 同上 王得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⒐ 111年12月19日 9:00~ 9:08 同上 同上 王得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⒑ 111年12月20日 9:29 同上 年終尾牙黑心仲介大清算,排名如下,張偉勝,黃清敏,鄭又榕,林桂金,郭明宗,社團法人台灣月老婚姻協會原名:社團法人臺灣外籍婚戀家庭輔導協會… 王得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⒒ 112年1月2日 9:34~ 9:38 林氏權→越南女友在台介紹聯誼越南新娘優良媒合協會推薦 本社團.致力推廣跨國婚姻合法化,社團內已分享全台20家以上合法協會詳細資訊,供大家參考,避免詐騙黑心仲介,張偉勝,黃清敏,鄭又榕,郭明宗… 王得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⒓ 112年1月9日 11:18~ 11:23 林氏權→越南女友介紹聯誼越南新娘優良媒合協會推薦 本社團.致力推廣跨國婚姻合法化,社團內已分享全台20家以上合法協會詳細資訊,供大家參考,避免詐騙黑心仲介,張偉勝,黃清敏,鄭又榕,郭明宗… 王得明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⒔ 112年1月16日 9:29~ 9:34 林氏權→越南女友介紹聯誼越南新娘優良媒合協會推薦 本社團.致力推廣跨國婚姻合法化,社團內已分享全台20家以上合法協會詳細資訊,供大家參考,避免詐騙黑心仲介,張偉勝,黃清敏,鄭又榕,郭明宗… 王得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⒕ 112年1月23日 9:00~ 9:14 同上 同上 王得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⒖ 112年1月30日 8:35~ 8:48 同上 同上 王得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⒗ 112年2月20日 8:37~ 8:38 同上 同上 王得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⒘ 112年2月27日 8:56~ 8:57 同上 同上 王得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⒙ 112年3月6日 21:04~ 21:05 林氏權→越南女友在台介紹聯誼越南新娘優良媒合協會推薦 本社團.致力推廣跨國婚姻合法化,社團內已分享全台20家以上合法協會詳細資訊,供大家參考,避免詐騙黑心仲介,張偉勝,黃清敏,鄭又榕,郭明宗… 王得明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⒚ 112年5月2日 10:13 林氏權→越南女友在台介紹聯誼越南新娘優良媒合協會推薦 郭明宗、陳俊輝(未據告訴),你們2個是頭殼壞掉喔.真正放非法仲介出來放屁的不就是那張姓男子嗎?他不是明講了嗎?就是喜歡看狗咬狗.這種人你們2個還跟在他屁股後面轉?真的是人多必有白癡喔. 王得明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2025-01-08

TNDV-113-簡上-241-20250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號 原 告 蔡政剛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林裕展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任眞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5-01-06

TNDV-114-補-18-202501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63號 聲請人 即 承當訴訟人 姜淑梅 訴訟代理人 劉展光律師 原 告 張博銘 劉錦鴻 桂曉潔 張庭郡 楊乙真 陳玫吟 蘇月姬 戴良珍 王郁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展光律師 參 加 人 白京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蓉楨 參 加 人 白京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蓉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蘇榕芝律師 鄭安妤律師 蔡麗珠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 人 葉怡欣律師 被 告 白京松下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高義 被 告 鄧錦田 許志豪 葉昆明 楊晴嵐 柯惠文 柯惠馨 林瑞香 高蓁瑩 蘇智傑 鍾毓惠 陳傑憲 吳桀睿 潘傑楷 戴偉哲 陳柔薰 林秀真 楊婷安 王沛心 方豪 謝奇璋 林佩瑩 賴凱楠 黃詩娟 石杰立 羅婕恩 陳見福 林雅慧 陳乃豪 楊中亞 陳佑任 丘增平 郭倉甫 蔡旺詮 李玄湖 侯姿華 楊翔麟 曾冠叡 李耘瑄 賴世穎 陳裕和 吳宜芬 王郁婷 黃建瀛 柯仲南 魏秋玲 張瑭容 林淑慧 蔡志潔 宋康 蔡忠達 陳怡珊 林巧濱 林高義 翁千惠 鄭麗津 陳文健 蔡淯庭 陳曉彤 薛泓岳 陳泰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陳思紐律師 賴鴻鳴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 人 莊信泰律師 被 告 王一舟 訴訟代理人 陳妍蓁律師 陳思紐律師 賴鴻鳴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 人 莊信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聲請人姜淑梅為原告張博銘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 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 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因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移轉 ,該訴訟與為移轉當事人之關係自漸趨淡薄,宜由受讓人承 當訴訟,俾其訴訟之結果更能達到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於訴訟繫屬中,原告張博 銘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1141,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 聲請人姜淑梅,聲請人姜淑梅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具狀聲 請承當訴訟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三第99頁),足認聲請人姜淑梅主張有前揭移轉系爭土地之 事實,堪認屬實。是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移轉予聲請 人姜淑梅,宜由受讓人承當訴訟,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姜 淑梅聲請承當原告張博銘部分之訴訟,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5-01-06

TNDV-112-訴-563-20250106-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強制搬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28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施淑美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歐洲世界第五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怡霖 訴訟代理人 江鎬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搬遷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法院如認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不備反訴之要件者,應 認反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 定駁回。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至34條 規定,於民國113年4月13日召開歐洲世界第五期社區第31屆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委員選舉無效、通過決議不存在。另反 訴被告在管理室電視公開播放誹謗反訴原告之內容,致反訴 原告名譽權受侵害,爰請求反訴被告刪除電視公開播放之內 容,繕寫道歉文電視公開播放,公開向反訴原告道歉,朗誦 道歉文,錄影檔存證交付法院及反訴原告等語。並反訴聲明 :113年4月13日歐洲世界第五期社區第3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委員選舉無效、通過決議不存在;恢復名譽。 三、經查,本件本訴原告係主張被告多次滋擾管理委員會(下稱 管委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興訟方式妨害社區、住民 及管委會成員,撕毀社區各大樓之電梯公告,持剪刀破壞電 子布告欄之電線,一再竊取電子布告欄專用之USB,於公告 單上「工程委員莊雅雲、工程委員徐彰彥」2人旁分別記載 「規約五條沒有工程款、浮報工程款、懂工程嗎?李盈威棋 子」、「管委會不敢讓住戶驗」,於臨時動議處記載「無效 作票冒簽、作票違反規約、作票」,稱區分所有權人第30屆 不存在,於113年稱第30屆、第31屆會議決議不存在等諸多 行為,破壞社區安寧與集合式住宅之管理,嚴重影響社區之 居住品質,經管委會以存證信函方式促請被告改善未果,而 第31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強制被告遷離,爰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2條第2項及社區規 約第18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遷離。是以本訴應審理 之主要爭點為第31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及決 議是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31條之規定,及被 告有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項第3款、第22條第2項及社區 規約第18條第2項第3款之事由。此與反訴原告反訴主張委員 選舉無效、通過決議不存在,及其名譽權受侵害之事由及爭 點,兩者之基礎事實及法律關係顯非同一,或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亦無事實或法律上之關連性,而須各別進行審理, 訴訟資料並無任何共通性或牽連性,難認反訴之標的與本訴 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何相牽連之處。再者,反訴部分尚未 調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許提起反訴,勢必延滯本訴之 進行,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與民 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之反訴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5-01-03

TNDV-113-訴-1628-20250103-1

勞專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吳坤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斯巴克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調解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 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 提出聲請書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 請費。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 臺幣(下同)100,000元者,免徵聲請費;100,000元以上, 未滿1,000,000元者,徵收1,000元;1,000,000元以上,未 滿5,000,000元者,徵收2,000元;5,000,000元以上,未滿1 0,000,000元者,徵收3,000元;10,000,000元以上者,徵收 5,000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因定期 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 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0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 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勞動調解事件之標的金額核定為1,920,000元【計算 式:32,000元×12月×5年】,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未據 聲請人繳納。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調解聲 請費2,00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5-01-02

TNDV-113-勞專調-116-20250102-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劉雨萱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4,00 0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業經本院審查完畢。茲審酌更生 程序期間有若干必要費用支出,認有命債務人預納之必要, 爰定期命債務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更生程序費用;及如主文 所示之期限不得聲請延長,如逾期未預納,則駁回本件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5-01-02

TNDV-113-消債更-417-2025010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