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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博船 選任辯護人 林易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朱誼馨 選任辯護人 賴韋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9732、39647、42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博船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朱誼馨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謝博船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博船、朱誼馨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 、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謝博船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人。  ㈡謝博船、朱誼馨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式,共同著手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然因嚴龍欽係配合警 方查緝,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而販賣未遂,經員警上前查緝 並逮捕朱誼馨,扣得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謝博船、朱 誼馨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 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交易對象嚴龍欽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 如附表五「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外,復有 如附表二至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又衡以近年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已嚴加查緝毒品流通, 苟非有所利得,被告2人應無供給毒品予證人嚴龍欽之動機 ,況被告謝博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收到的犯罪所得 是新臺幣(下同)8,000元等語;被告朱誼馨於偵查中自承 :扣案的8,000元是拿毒品給嚴龍欽後,嚴龍欽交給我的等 語,是被告2人有利可圖,概可認被告2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 而為之。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殆可認定,自 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博船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 、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㈡核被告朱誼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㈢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均為其等販賣(既、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謝博船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1 次),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1次),犯意各別,行 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2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部分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朱誼 馨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 第127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40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9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15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朱誼馨於民國110年5月10日假釋 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 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以起訴意旨具體指出:被告朱誼 馨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 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朱誼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堪認公訴意旨已 就被告朱誼馨本案所犯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 舉證責任。從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被告朱誼馨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且前案與本案罪質 相同,並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朱誼馨不知記取教訓,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 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 被告朱誼馨所犯部分加重其刑(另依前引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 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 知)。  ⒉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既遂之結果,屬未遂犯, 酌其等此部分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等 情,業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既、未遂)罪減輕其刑。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被告2人雖供稱其等本案毒品來源係「童童」等語,然檢警 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童童」販毒情事,無法查得有關 本案毒品來源等情,有臺中地檢署113年10月7日中檢介敏11 3偵29732字第1139123060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13年10月15日中市警刑三字第1130039318號函等件 在卷可查,故被告2人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⒌被告謝博船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 ,既有上開2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被告朱誼馨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 部分,既有上開加重及2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 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屬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不僅影響正 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取毒品,常淪為竊賊、盜匪或販毒之徒 ,竟因貪圖不法利得,無視法律禁令,罔顧他人健康,並造 成社會治安之隱憂,被告謝博船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被告2人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雖 係販售予為配合警方辦案、佯裝為購毒者之證人嚴龍欽而不 遂,所生危害雖屬有限,但行為不法內涵暨潛在風險猶在, 所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參 酌被告2人各次販賣毒品(既、未遂)之對象、數量,與犯 罪所得之多寡,暨考量被告2人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朱誼馨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 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刑。其次,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 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 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 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 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 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 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謝博船所犯本案犯行, 犯罪時間集中,又其各次犯行均應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 害之法益相近,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茲就其所犯 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資警儆。 四、沒收    ㈠查獲之毒品部分:   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容器,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    ㈡犯罪工具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且係供被告2 人於本案犯行中使用,此為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 在卷,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謝博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收到 的犯罪所得是8,000元等語,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朱誼馨遭員警查獲 時扣得,惟此等款項係證人嚴龍欽佯向被告2人購毒所用,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卷附其餘扣案物,經被告謝博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我自己施用剩下的,海洛因1包不是我的 等語,且依卷附資料無證據可證卷附其餘扣案物與被告2人 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毒品種類、金額(新臺幣) 主文欄 備註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1 嚴龍欽 113年1月10日20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金額8,000元。 謝博船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 臺中市○○區○○路0000巷0號前。 謝博船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將上列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嚴龍欽,並當場完成交易。 2 嚴龍欽 於113年5月28日18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金額8,000元。 謝博船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 臺中市豐原區豐南街109巷口。 謝博船於113年5月28日中午某時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嚴龍欽約定毒品交易情事,而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嚴龍欽則為配合警方查緝,佯與謝博船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再由朱誼馨於左列時間,騎車前往左列地點,欲販賣上列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嚴龍欽時,為在場埋伏執行誘捕偵查之員警查獲而未遂。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罐 1.即偵29732卷第19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經警於113年5月28日18時40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南街109巷口扣得。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Galaxy廠牌行動電話(型號:A35 5G) 1支 1.即偵29732卷第1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3。 2.經警於113年5月28日19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扣得。 3.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4.朱誼馨所有。 2 Galaxy廠牌行動電話(型號:A14 5G) 1支 1.即偵29732卷第1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4。 2.經警於113年5月28日19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扣得。 3.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4.謝博船所有。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即偵29732卷第1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經警於113年5月28日19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扣得。 2 海洛因 1包 1.即偵29732卷第1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2.經警於113年5月28日19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扣得。 3.毛重0.52公克。 3 現金 (新臺幣) 8,000元 1.即偵29732卷第19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2.經警於113年5月28日18時40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南街109巷口扣得。 附表五: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732號卷(偵29732卷) 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07至112頁)。 ②被告謝博船(暱稱「阿俊」)與證人嚴龍欽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113至124頁、113年度偵字第39647號卷第219至244頁)。 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25至131頁)。 ④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135至137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謝博船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驗報告(第139、207頁)。 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77至182頁)。 ⑦被告朱誼馨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183至186頁)。 ⑧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87至193頁)。 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209至211頁)。 2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9647號卷(偵39647卷) ①被告謝博船(暱稱「阿俊」)與證人嚴龍欽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219至244頁)。 ②扣案物品照片(第245頁)。 ③被告謝博船與證人嚴龍欽之通話紀錄譯文(第247至249頁)。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55至261頁)。 ⑤查獲現場影像擷圖(第261至262頁)。 ⑥查獲毒品照片(第263頁)。 ⑦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頁面擷圖(第264至265頁)。 3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2420號卷(偵42420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朱誼馨」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113年9月4日職務報告、查獲微量毒品送驗、領回清冊、查獲毒品照片(第249至250、252頁)。 4 本院卷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度保管字第5055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第127、135至136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度保管字第5054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第137、145至146頁)。 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7日中檢介敏113偵29732字第11391230600號函(第149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0月15日中市警刑三字第1130039318號函(第157頁)。 ⑤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2358、2359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41、245頁)。

2025-01-08

TCDM-113-訴-1445-20250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86號 聲 請 人 文彥博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浩珽等人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 金訴字第1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之處分者,扣押物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59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所謂「無留存之必要 」,或「遇有必要」,係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 作證據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10號刑 事裁定參照)。惟究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為之, 應視扣押物是否已移送繫屬於法院或尚在檢察官偵查中以定 ,倘尚在檢察官偵查中,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得否發還 ,應由檢察官以命令處分之。如已移送於法院,始由所繫屬 之法院以裁定為之。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扣押物應以法院裁定發還者,所謂法院係指承辦受理該案 件之法院,蓋扣押物有無發還之必要,自以承辦該案件之法 院始得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若未向受理該案 之法院聲請,原裁定認原審法院無從裁定發還該扣押物,自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聲請發還扣押物事件,並無得由法院 間移轉管轄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68號裁 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案件,一經提起公訴、自訴或上訴 而繫屬於法院,在該審級法院繫屬中,訴訟主體相互間即發 生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訴訟關係,法院與當事人均應 受其拘束,故訴訟繫屬繼續中,訴訟關係固然存在,該繫屬 法院自應加以審判,但一經終局裁判,審級訴訟關係即已消 滅,從而公訴案件倘經繫屬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為終局判 決,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當事人若表示不服, 提起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乃繫屬於另一審級之開始,與該 上訴審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 三、經查,檢察官於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偵查後,以112年 度偵字第47378號案起訴書起訴林浩珽、許翰杰、田智弘、 蔡廷瑋、林培容、李依琪等人;另以112年度偵字第47378號 不起訴處分書對聲請人文彥博為不起訴處分,然未將聲請人 文彥博名下之扣押物移送至本院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處分書及扣押物品清單等資料附卷,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被告林浩珽等人加重詐欺等案件卷 宗核對無誤。聲請人文彥博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未將 聲請人文彥博移送本院審理,其名下之扣押物亦未移送本院 保管,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文彥博聲請發還扣押物,自應 向檢察官提出聲請,其逕向本院聲請發還,即有未合;況林 浩珽、許翰杰、田智弘、蔡廷瑋、林培容、李依琪等人經本 院審理後,業經本院於113年6月14日、同年11月14日分別判 決在案,嗣提起上訴後,林浩珽、許翰杰、田智弘、蔡廷瑋 、李依琪等人部分,現已繫屬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 中;林培容部分,則經本院合議庭於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 度金簡上字第125號判決確定,均非現仍繫屬本院之案件, 聲請人文彥博所聲請發還之扣押物有無留作證據之必要,縱 有隨案移送法院,亦理應屬承審受理之事實審法院依審判需 求及訴訟程度方能妥適裁量之事項。綜上,聲請人逕向本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

2025-01-06

TCDM-113-聲-4186-20250106-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0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案號:113年度侵訴字第196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宇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宇辰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係屬行政院公告之 第三級毒品,且服用毒品將使其駕駛車輛之注意力減低,而 危及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民國113年6月30日夜間 某時至同年7月1日上午某時間,在臺中市某地點,施用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後,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服用毒品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7月1日14時許,駕駛其 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 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0號前,因右轉彎未使用 方向燈,行跡可疑,經警攔查目視車內發現K盤1只,鄭宇辰 於警方詢問後,再主動交出愷他命1包(毛重0.4公克)連同上 開K盤一併扣案(所涉持有及施用第三級毒品案件,另由警方 依法處理),鄭宇辰則於同日15時40分許,經警採取尿液送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測得其尿液愷他命、去甲 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麻黃鹼濃度分別為73 2ng/ml、895ng/ml、34011ng/ml、4059ng/ml,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宇辰於 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查獲照片、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附之中華 民國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 項及濃度值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公共危險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毒品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 ,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其於服用毒品後,已因毒品致注 意力降低,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心 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 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雖幸未發生其他 無辜民眾之傷亡,然其犯行確已生相當之危險,殊值非難, 再審酌被告坦承有施用毒品駕駛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態度尚 可,另考量被告前科紀錄(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酌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中情形、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1-06

TCDM-113-交簡-1047-20250106-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477號 原 告 林瑋晟 被 告 呂宸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對於附帶民事訴 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即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 損害,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 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 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又附帶民事訴訟之管轄,以刑事訴訟為標準,民事訴 訟法上關於普通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並不適用,如 認為附帶民事訴訟為繁難,僅得移送同級法院之民事庭審判 ,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獨立之管轄法院,其管轄常隨刑事訴 訟而轉移,故刑事訴訟法第489條規定,法院就刑事訴訟為 第6條第2項,第8條至第10條合併審判,及指定或移轉管轄 之裁定者,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就刑事訴訟 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該案件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為 同一之諭知,以貫徹附帶之本旨;是故,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所謂之「該法院之民事庭」,應指與管轄刑事訴訟案件之 刑事庭同屬之法院民事庭而言,殊無准刑事訴訟與附帶民事 訴訟分屬二不同法院管轄之餘地,否則即與附帶之旨有違( 最高法院9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呂宸宇因涉犯詐欺等罪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2 91號起訴。原告林瑋晟雖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9597號等(含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2729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所列之被害人,然被告前 開案件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前開追加起訴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刑事訴訟程序之審判法院 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而非本院,原告誤向本院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CDM-113-附民-3477-20250103-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蔡瑞軒 被 告 林仁卿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 206號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3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及補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蔡瑞軒(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林仁卿 (下稱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 3年6月1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213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 中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7月31日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220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處分書 業於113年8月5日由聲請人蓋章收受完成送達,嗣聲請人於1 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宗核閱 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檢署處分書、臺中高 檢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上本院收狀 戳各1份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於法定聲請期間(加計在途期 間)之113年8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尚無逾 越前開10日之法定期間。另按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無須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即得提起自訴,前經最高法院94年度第 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明確,本件聲請人雖未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然其本身即為律師,具律師資格,有法務部律師 查詢系統資料可憑(參本院卷第14頁),有相當法律專業知 識,揆之前開會議決議意旨,依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 理,亦應准許具律師資格之聲請人自行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從而,聲請人接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向本院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 件聲請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 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 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 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 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 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 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 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 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 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 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 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 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四、本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  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仁卿係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 稱林新醫院)院長,告訴人蔡瑞軒係前林新醫院耳鼻喉科主 治醫師,兩者為上下屬關係。112年5月5日13時許,告訴人 與被告兩人因醫療臨床事務召開會議討論。被告林仁卿於會 議進行間,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大門敞開、多數人可 共見聞之公開會議室內,大聲辱罵告訴人「笨蛋」、「講笨 話」、「放屁」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等 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 判例可參。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須行為人出 於侮辱他人之惡意,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或圖畫侮辱 謾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而所謂「侮辱」,係指 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 至其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 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斯時所受之刺激、所 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 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倘行為人僅係基於一時氣憤所為粗俗不 雅或不適當之言語,非意在侮辱,且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之 評價並未產生減損者,即難遽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末按刑 法第310條之誹謗罪,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之要件;其中誹謗罪 中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是刑法上開誹謗罪係以行為人 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或將 無稽之言散布於眾損害他人之信用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 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亦即行為人 縱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如無散布於眾之意 圖,仍不足以成立誹謗罪。  ㈢訊據被告林仁卿固不否認於有對告訴人說「笨蛋」、「講笨 話」、「放屁」等語,然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事實,辯 稱伊忘記是否有對告訴人罵「笨蛋」、「講笨話」、「放屁 」等,是告訴人醫療案件有疏漏,我認為告訴人訓練不夠好 ,可能導致醫療糾紛,為勸導他才與告訴人開會等語。按告 訴人前開指訴,被告雖稱「笨蛋」等語固屬不雅,然參112 年5月5日會議錄音與被告之陳述,其主觀上究非出於毫無依 據之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則依 一般社會之客觀通念,被告所為亦未達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 之程度,自核與刑法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有間。復按前開內 容僅是陳述被告會議過程心中主觀感受,難謂被告口述前開 內容,主觀上有妨害名譽之犯意可言,又該對話內容係告訴 人與被告兩人之醫療業務會議對話,並非於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所為,亦非對不特定之多數人而為 傳述或散布。是被告林仁卿並未將上開內容散播傳布於不特 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難認被告林仁卿有何散布 於眾之意圖或行為。核其行為是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別, 應無構成該罪之餘地。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 有何公然侮辱、誹謗之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 ,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下稱中高分檢)檢察長駁回,理由略以:  ㈠聲請再議意旨略以:①被告林仁卿與聲請人蔡瑞軒開會,被告 應僅需與聲請人進行醫療業務對話並溝通醫療事務即可,不 須涉及任何人身攻擊或評價。被告於112年5月5日13時許, 於大門敞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可共見聞之公開會議室內, 會議進行過程中除進行醫療業務對話以外,被告固不否認有 多次以對聲請人說「笨蛋」、「講笨話」、「放屁」等語, 被告身為林新醫院院長,藉由權力濫用與不公平的處罰所造 成的持續性的冒犯、威脅、冷落、孤立或侮辱行為,使聲請 人感到受挫、被威脅、羞辱、被孤立及受傷,進而折損自信 並帶來沉重的身心壓力。②被告並非僅一次敘述「笨蛋」、 「講笨話」、「放屁」而已,其故意採取多次、多段落、持 續、輪番方式(「笨蛋」3次、「講笨話」1次、「放屁」4 次),以「笨蛋」、「講笨話」、「放屁」等不堪入耳之言 論,貶損聲請人人格,侵害聲請人名譽,進行對聲請人侮辱 ,可見不僅只有「固屬不雅」,被告主觀上並非係基於一時 氣憤所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而具有故意之主觀犯意 昭然若揭,即在主觀上意使聲請人在精神、心理層面感到難 堪、不舒服,足見有主觀上故意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 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③依據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 臺灣學術網路第六版將「笨蛋」釋義為愚蠢、呆笨的人,多 用作罵人的話。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臺灣學術網路 第六版將「放屁」釋義為罵人家所說的話荒謬無理,不值得 重視。由此可知「笨蛋」、「放屁」為謾罵、嘲笑或其他表 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係「一望即知」。被告之行為 對於聲請人社會人格之評價已造成減損,已該當公然侮辱罪 之構成要件。④被告與聲請人在開會時,會議室大門係屬敞 開而非緊閉,即達到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 。被告意圖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 其內容,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將無稽之言散布 於眾損害他人之信用。林新醫院的任何人員皆可能從門口走 廊經過而得知被告正在對聲請人說「笨蛋」、「講笑話」、 「放屁」等語,評價主治醫師是「笨蛋」、「講笨話」、「 放屁」,以降低他人在社會上的人格評價,已該當誹謗罪之 構成要件。被告之行為實已該當公然侮辱與誹謗罪嫌,然原 檢察官之偵查顯有認事用法違誤、未盡調查之能事,請將原 不起訴處分發回續行偵查。  ㈡惟查,原檢察官經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 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已詳載於原不起訴處分書,經核其認 事用法,尚無違誤,除予以引用外,另補充理由如下:  ⑴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 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 、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 文句統觀之,倘行為人僅係基於一時氣憤所為粗俗不雅或不 適當言語表達,非意在侮辱相對人,尚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 繩。換言之,是否屬於公然侮辱,應就行為人整體發言全貌 觀察,倘屬日常生活用語作為意見表達,陳述者非出於惡意 公然侮辱,縱使其言語輕率、不成熟,甚或粗暴不雅,均難 遽認為構成上開罪責;而語言因涉及個人教育及日常所處環 境等情況,應判斷行為人於陳述時,有無其他陳述其評斷或 依據之事實,以使聽聞者裁奪、判斷,故如陳述者單純謾罵 他人「白癡、笨蛋」,對比於其先陳述他人之事,再謾稱他 人「白癡、笨蛋」,後者自係以具體事實為基礎而為己之價 值判斷及評論,伴隨不當或不雅言詞,尚難已構成刑法上之 公然侮辱罪責。  ⑵觀諸聲請人提出之林新醫院112年5月5日會議紀錄(見原署他 字卷第13至21頁),可知本事件之緣起係因被告與聲請人私 下在林新醫院會議室討論內視鏡使用等情形,聲請人先表示 :「...有關內視鏡的那個問題,其實,第一個那個光點, 即光纖斷裂掉,本來就有了,而操作桿是一個禮拜五下午診 OK,但隔日禮拜五下午診,第一個病人即發現不能用了,就 是(內視鏡)操作的地方,廠商講說是有使用期限,有變得是 有自然decay(衰變)的情形...」、「是光纖會decay,如同( 圓圈般)的view(視野),(黑點)會越來越多,因為它有一定 的使用期限,慢慢自己decay的」等語;被告則回稱:「你 是『笨蛋』啊」、「那個光纖黑點,什麼decay?你在『放屁』 啦,來我來帶你來看」、「你不知道我是做軟式內視鏡的專 家哩,還跟我講那些decay,『放屁』啦你」、「那個一點就 是一個光纖斷掉了,然後你不會用,光纖會很多黑點,我告 訴你,台灣婦產科內視鏡我是pioneer(先驅)」、「給你看 一下所以你講哪些『笨話』,我哪裡會聽不懂,我今天如果沒 有做這些,我不知道你在講什麼...」等語,堪認被告係對 於聲請人就內視鏡產生黑點認為係因光纖衰敗而產生的說法 ,所為不認同之批評,從實質上判斷,被告並非出於毫無依 據之謾罵、嘲笑,縱然該等言詞不雅低俗,然主觀上實難認 有何刻意侮辱並貶低聲請人人格之犯意。再參酌我國民眾部 分有以該等「笨蛋」、「放屁」等言語作為口頭禪,並時常 因情緒脫口而出等情,不能排除被告係因不滿聲請人就內視 鏡產生黑點之說法,於氣憤之情形下,方以該等言語表達其 不滿情緒之可能。被告之用字遣詞確係尖銳、粗俗,究係個 人修養的道德層次非難,縱傷及聲請人主觀上情感,仍與任 意辱罵之情形有間,尚難認其目的係在貶抑聲請人之人格或 社會地位而有何侮辱聲請人之犯意,核與刑法公然侮辱罪或 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均不相符。  ⑶綜上,原檢察官依憑卷附之前開客觀事證,認無積極證據足 資認定被告涉有聲請人指訴之公然侮辱或誹謗罪嫌而為不起 訴處分,認定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應予維持。至 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均係就原檢察官業已論斷之事重行爭執 ,對原不起訴處分結論不生影響。  ㈡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 駁回之處分。  六、前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事 由,並經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06號處分 書中詳述駁回再議之原因,茲該處分書中已詳敘就卷內證據 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 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而除業經不起訴處分 、駁回再議處分論述明確之部分均予引用之外,本院另補充 說明如下:  ㈠按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 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 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 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 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 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 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 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 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 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 ,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 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 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 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 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意旨參照)  ㈡參酌前述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綜合告訴人 證述之案發情境,以及被告所供述當時為本案言論之表意脈 絡,堪認被告係對於聲請人就內視鏡產生黑點認為係因光纖 衰敗而產生的說法,所為不認同之批評,從實質上判斷,被 告並非出於毫無依據之謾罵、嘲笑,被告基於一時情緒,以 本案不堪之侮辱言論意圖反駁告訴人之說詞,固有失莊重, 而不符合其身為上司,面對下屬所應有之處事態度,然其係 一時情緒所言,尚難認有侮辱告訴人之意欲,而無從以公然 侮辱罪相繩,自難執此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妨害聲請人名譽之 犯意。聲請人仍執前詞,就該處分書詳述之事項,再事爭執 ,難認有據,聲請人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並非有理。 七、綜上所述,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中高分檢檢察長依偵查所得 證據,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有何妨害名譽罪嫌,乃以犯罪 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已將 理由敘明綦詳,核無不合,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 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指 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聲自-126-20241231-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5號 原 告 白益宗 被 告 施人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76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葉培靚 法 官 王曼寧 不得抗告。

2024-12-31

TCDM-113-交簡附民-185-20241231-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11號 原 告 陳仕淳 被 告 林惠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1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 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葉培靚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CDM-113-簡附民-311-20241231-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50號 原 告 羅智仁 被 告 曾則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黃光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簡附民-550-20241231-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77號 原 告 蕭安廷 被 告 黃心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36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葉培靚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CDM-113-簡附民-377-20241231-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9號 聲 請 人 王奕程 代 理 人 曾信嘉律師 被 告 王美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6月1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23號 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93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 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 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聲請人王奕程以被告王美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 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38號為不起訴 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1723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民國113 年6月20日送達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全卷審閱 無訛。聲請人於收受前開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113年6月28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有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狀 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未逾法定不變期間 ,程序上自屬合法。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5條第1項 之侵占等罪嫌,業經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敘明理 由,經本院審核卷證資料,其理由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雖 不服上開處分而以前揭聲請意旨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 然而: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侵 占等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是姐弟,當時父母進行離婚訴 訟,母親做資源回收,告訴人幫父親王興禮打離婚訴訟,王 興禮於112年7月1日過世,過世前王興禮居住在告訴人家中7 年,王興禮有將財產分給兄弟姊妹3人,要支付7年的扶養費 ;後來王興禮將錢交給我管,我動用帳戶內金錢時王興禮都 有同意,錢也是用在與王興禮相關事務等語。  ㈢聲請意旨雖主張王興禮所有之新臺幣(下同)190萬元存款, 於106年6月間先遭解除定存,再於同年8月15日逕行移轉至 被告所有帳戶之方式遭挪用等語。然查,被告上開所辯,核 與證人即被告之胞兄王淮毅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對我提告 多年,告訴人所提出的資料是誘導王興禮簽名所得,王興禮 有同意將金錢交由被告管理等語相符;況且,被告於偵查中 提出由王興禮於109年6月24日出具之委託書,係由王興禮手 寫,相較於告訴人所提出以王興禮名義於109年1月1日出具 之委託書係由電腦打字、王興禮簽名之形式,以文書形成之 難易程度而論,難認告訴人所提出之委託書憑信性更高,尚 難僅憑告訴人所提出之委託書,遽謂被告有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侵占行為,逕以刑法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侵占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聲請意旨所稱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犯行,原處分所為證據取 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揆諸前開規定,原偵查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被告 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 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猶執前詞以原不起訴處分 及再議駁回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指摘,並求准 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葉培靚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狀。

2024-12-30

TCDM-113-聲自-89-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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