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男(代號:甲52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安置中
)
法定代理人 乙女(代號:甲525M,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男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八日起,延長安置參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男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受安置人
),其由法定代理人乙女單親扶養,惟受安置人於民國112
年1月2日下午,因生活教養問題,遭法定代理人乙女之男友
丙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體罰,受安置人於同日晚間離
家徒步至外祖母家求助,然當晚法定代理人乙女稱丙男已離
家,故將受安置人接回,實則丙男仍在家等待,繼而持棍責
打受安置人,致受安置人之臀部大片瘀傷,並命受安置人維
持拱橋姿勢撐地予以體罰,致受安置人無法就寢,且連兩日
以該方式體罰受安置人。受安置人因心生畏懼,遂於112年1
月5日上學時求助,並說明法定代理人乙女於體罰過程均知
情且在旁觀看,亦未予提供保護,且歸咎於受安置人之行為
問題,合理化丙男之施暴行為。經評估法定代理人乙女之親
職保護功能不彰,復無其他適當親屬可提供保護照顧,聲請
人業於112年1月5日依法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並
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迄今。於安置期間,法定代
理人乙女常因個人情緒等因素消極配合處遇,於113年2月及
4月始與受安置人會面及接受親職教育諮商,然親子會面過
程屢次替丙男美言,亦持續推託進行處遇及不願正視受安置
人遭施暴而造成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評估法定代理人乙女之
親職教養觀念調整意願消極,至今仍未能針對受安置人後續
照顧計畫展現積極行動與意念,其親職教養與保護能力提升
有限,並經聲請人另提出停止親權之聲請。現上開安置原因
仍未消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及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將受安置人
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
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
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
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
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
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
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
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
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
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表達意願書、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81號民事裁定為證,並有本院索引卡查
詢結果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現仍屬
年幼,尚無自我保護能力,目前法定代理人乙女未能提升其
親職及保護教養能力,而難以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養育及照
顧,故為使受安置人受有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照顧,認應
延長安置,以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
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TCDV-114-護-162-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