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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1號 異 議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陳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6946號 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所為113年 度司執字第3694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同年12 月2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2月31日提出異議,未逾 異議期間,有送達證書及民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憑,經司法 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 二、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0年度司執字第5507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 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伊無從 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取得相 對人之投保資料,爰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向壽險公會查詢相 對人之保險契約資料。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提出相對人投保之 相關釋明資料為由,而駁回異議人關於調查相對人於壽險公 會保險契約資料之聲請,惟異議人無查詢相對人保險資料之 管道,並非無正當理由不為查詢,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 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 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至於職權調查是否必 要,應由執行法院視具體個案狀況,考量債權人聲請合理性 、債權人查報可能性等,以為判斷依據。次按執行法院於必 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 字第897號裁定參照)。是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執行法院本得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壽險契約權 利後,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 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是債務人有無投保 人壽保險,為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可資確認。次按強 制執行法第28條之1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 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 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 規定使生失權效果;又得以向壽險公會查詢投保人之人身保 險資料,似僅限於有親人亡故之民眾,而未開放予債權人申 請查詢債務人之投保紀錄。倘如是,能否認再抗告人(即債 權人)基於債權人身分,有自行查知相對人具體投保何一人 壽保險資料之可能?自滋疑義。乃司事官未詳查細究,逕函 知再抗告人補正相對人具體投保業者之名稱、地址及證明文 件,進而以其未盡查報之釋明義務,駁回其向執行法院函詢 壽險公會之聲請,尚嫌速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 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 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保險投保資料 ,經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提出相對人向第三人保險公司締 結保險契約之相關釋明資料為由,以原裁定駁回其調查相對 人於壽險公會保險契約資料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審閱113 年度司執字第3694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無訛,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參諸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第2點記載略以:「因債 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 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 足見異議人主張其無從以債權人身分查知相對人投保資料等 語,尚屬有據,則異議人未能查報相對人有無與第三人保險 公司締結保險契約,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況現今社會以 投保商業保險方式,賦予人身安全保障並兼具投資理財目的 者並非少見,本件異議人又已聲請查詢相對人最近所得財產 資料,並經本院調得相對人之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異議人復指明向壽險公會為查詢,實非未陳明任何 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是考量本件債權人聲請合理性、債 權人查報可能性,本院民事執行處即非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19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俾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 約標的,其強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具體投 保資料致不能進行。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提出相對人可能有向保險業者 投保之相關釋明資料而駁回其聲請,尚嫌速斷。異議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本 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2-04

KLDV-114-執事聲-21-20250204-1

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高魁志 相 對 人 蔣淑芬即陳泰霖之繼承人 陳柏良即陳泰霖之繼承人 陳柏均即陳泰霖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泰霖等23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蔣淑芬、陳柏良、陳柏均為陳泰霖之承受程序人,續行 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 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 本院於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41號裁定在案,該 裁定於113年10月1日送達相對人陳泰霖後,其於113年10月1 1日即本件裁定之異議期間屆滿前死亡,而發生當然停止之 事由,本件於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程序之聲明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陳泰霖之繼承人戶籍資料,並向 本院家事法庭查詢結果,蔣淑芬、陳柏良、陳柏均為陳泰霖 第一順位繼承人,且並無拋棄繼承之表示,此有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親等關聯、個人戶籍資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附卷可查。是蔣淑芬、陳柏良、陳柏均應為陳泰霖於本件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之承受程序人,依前揭規定,由本院 依職權以裁定命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2025-02-03

NTDV-113-司聲-141-20250203-2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英蘭 代 理 人 湯偉(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黃森睿 馮慧芬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 理 人 劉佩聰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王姍姍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勵之 羅建興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邱碧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英蘭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王英蘭,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債務人 復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裁定 債務人自111年9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0號進行更生程序。   惟經司法事務官依各債權人所陳報債權,於112年3月24日製 作公告債權表,顯示債權人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權總額為15,012,323元,已逾1,200萬元,債權表 並於112年4月5日異議期間屆滿而確定,依消債條例第63條 第1項第5款不應認可其更生方案,故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 清字第64裁定債務人自112年3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司法事務官依債務人所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及職權調取債務人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顯示債務人名下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 契約1份,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前開保險契約解約金僅394元 ,不敷清償清算財團費用,而於113年6月20日以112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6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並確定等情,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 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 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 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 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 請費;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 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 153條之1第2項、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 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 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 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 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 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 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 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 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 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 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 參照)。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 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 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 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 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而其清算聲請 日,則以債務人聲請調解日為準,並應以本院裁定債務人開 始更生時(即111年9月22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 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 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調解前2年 間(即自109年1月起至1110年12月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 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 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⒉查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依其更生程序、清算程序 中之陳報,其裁定開始清算後之固定收入有任職徊香美食小 吃店薪資每月15,000元、子女身心障礙津貼每月3,772元、 租屋補助每月4,000元,合計每月22,772元等語,並據提出 薪資袋為證(411、413、419至431頁;清算執行卷第247、2 49頁),而司法事務官及本院職權調閱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其於111、112年度所得總額為0元(見清算 執行卷第351頁;本院卷第19至21頁),堪認債務人上開陳 報為真實,本院爰以22,772元作為債務人裁定開始清算後之 每月收入。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 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於更生及清算 執行程序中,均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與扶養1名子女之費用 合計為21,924元(見更生執行卷第413頁;清算執行卷第249 頁),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併參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所公告111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1萬 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 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而債務 人與配偶分擔1名子女扶養費以9,169元(18,337元÷2人)、9 ,586元(19,172元÷4人)為計,債務人提列之金額已低於依 前開規定計算之數額,應屬適當,是認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 算後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1,924元為計算。準此,債務人於 本院裁定更生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尚有848元 之餘額(22,772元-21,924元=848)。  ⒊再查,債務人係於111年1月28日聲請調解,聲請前2年期間即 為109年1月至110年12月,其前開期間之收入狀況,依其陳 報僅有110年10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之薪資所得1,920元(見 更生卷第23頁、更生執行卷第411頁;清算執行卷第247頁) ,惟其另提出110年11月及12月薪資袋各領取16,640元(見 調解卷第38頁;更生執行卷第38頁),自應計入其聲請前2 年之收入,合計為35,200元(1,920+16,640+16,640=35,200 )。又依債務人聲請調解時所提出子女郵局帳戶存摺明細( 見調解卷第39頁),其至少自110年1月15日起即開始領取子 女身心障礙補助,至110年12月已領取45,264元(3,772×12月 =45,264元)。審酌債務人所提出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司法事務官調閱其110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調解卷第37頁;更生卷第31頁:清 算執行卷第349頁),顯示其於109、110年度所得給付總額 均為0元,且勞工保險自94年9月30日退保後未再加保(見調 解卷第41頁;清算執行卷第345頁),是本件既查無實證可 認債務人聲請前2年有其他收入,則應以上開薪資所得及身 障補助為其可處分所得,合計為80,464元(35,200+45,264= 80,464)。又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認定債務人聲請 前2年期間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9,459元,2年總計金額為46 7,016元(19,459元×24月=467,016元)。準此,債務人聲請清 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80,464元,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467,016元後,並無餘額(80,464元-467,016元=-386, 552元)。  ⒋從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所受分配總額雖為0元,然並未低於債 務人上開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從而,債務人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線公司雖表 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請求本院調取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 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投保之保險契約有無質借、 有無將要保人變更為被保險人等相關資料。本院依職權調閱 債務人自109年1月至110年12月之入出境資料,查無債務人 於該段期間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 見限制閱覽卷);又債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債務人於 聲請前2年信用卡、現金卡之消費及往來明細供本院調查, 難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有奢侈消費行為。另債務人 亦已於清算執行程序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到院(見清算執行卷 第251至253頁),並據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檢送債務 人保單資料註記無保單質借款(見清算執行卷第185頁), 另據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函覆本院並無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等語(見 清算執行卷第337、341頁),既已無有效保單,債權人質疑 債務人有將要保人變更為被保險人之情形,而該當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即非可採。此外,其餘 債權人均僅泛請本院詳查,卻未詳予說明債務人有何符合消 債條例第134條所列不免責事由之行為,且未提出任何事證 供本院調查,舉證尚有未盡。而債務人歷經聲請清算、本院 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及職權免責調查程序,皆已就其財 產及收入狀況為相當之釋明,綜觀全卷亦未見債務人尚有其 他財產,或有對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故意不實陳述、違反協 力義務、逃避債務等損害債權,抑或另行舉債以脫免舊債務 之行為,自不能僅憑部分債權人之主觀臆測或片面陳述,遽 為債務人不利之認定。從而,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調查後 ,亦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 事由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2025-01-24

TYDV-113-消債職聲免-151-202501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宋美華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2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949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共新臺幣2,000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已聲請更生程序,更生程序已開始 ,相對人亦有向法院陳報債權,相對人自不得再向抗告人主 張權利,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固有明文;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復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而從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以觀,其目的係以一債務清理程序 取代訴訟及非訟程序,以求程序經濟及有效節省司法資源, 故於消債條例第28條第2項另規定,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 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 行使其權利。是而,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只是 例示,當然包括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非訟程序,此為 第28條第2項規定之當然效果。又債權人聲請本票裁定,無 非為取得執行名義,而依消債條例第36條規定,債權申報後 ,無論申報債權有無經過異議、抗告程序,於異議期間經過 ,或經裁定確定後,均有既判力,比本票裁定之效力更強。 復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 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參照 );如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不認可,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參照),債權人非依清算程序,不得 行使其權利;其經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債權人亦得 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消債條例第140條前段參照) 。上述各種情形,債權人均無再取得本票裁定之必要(97年 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112年6月14日簽發面額 360,000元,到期日為113年3月1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屆期提示系爭本票後, 尚有票款本金339,600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系爭本票為證。惟抗告人前已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 嘉義地院)聲請更生程序,經該院於113年4月30日以113年 度消債更字第49號裁定抗告人於同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有嘉義地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裁定、嘉義地院11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9號公告暨債權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8-28頁)。且相對人業於該更生程序中陳報債權金額, 有相對人在該更生程序於113年4月2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可 稽(見本院卷第20頁),相對人所持系爭本票對抗告人之本 票債權,成立於抗告人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應屬消債條 例第28條第1項所規定之更生債權,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於 上開裁定確定後,除行使抵押權外,僅得依更生程序對抗告 人行使權利,本院不得對抗告人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 程序,且相對人已就系爭本票債權申報債權,自無再取得本 票裁定之必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 、 3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5-01-24

SLDV-114-抗-36-20250124-1

苗勞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勞簡字第19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陳記菸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維 訴訟代理人 張國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41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國盛(下逕稱其名)前曾積欠訴外人新 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新興公司)本金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暨其利息、違約金與執行費用之債務(下 稱系爭債務或系爭債權),嗣新興公司於民國110年11月22 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乃於111年7月執新興公司就系 爭債權已取得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木103司執乙字第795 2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再為執行,經本院於11 1年7月6日核發苗院雅111司執讓字第16248號執行命令(下 稱系爭移轉命令),自送達被告時起將張國盛對被告各項薪 資債權三分之一移轉予原告,而張國盛111年自被告支領之 薪資為303,000元,平均每月薪資為25,250元,可扣押薪資 為8,417元,而被告自111年7月收受系爭移轉命令至本件起 訴前即113年6月共24個月,應向原告給付之扣押薪資應為20 2,008元(計算式:8,417元×24個月=202,008元),詎被告 迄未給付分文,爰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202,008 元本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00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債務為張國盛與原告間之私人債務,與被告 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至26、52頁),並有 相關證據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㈠張國盛積欠新興公司如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務,即債權本金5 00,000元及自96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75%計算之 利息,及前揭期間按前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即系爭債 權)。系爭債權於110年11月22日由新興公司讓與原告(更 名前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11年3月3 日將讓與之事實通知送達張國盛(苗勞簡專調卷第19至21頁 )。  ㈡張國盛迄111年7月22日為止仍未清償系爭債務(苗勞簡專調 卷第15至18、19至21頁)。  ㈢111年7月6日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6248號對被告核發系爭 移轉命令,內容略以:「主旨:禁止債務人張國盛在說明二 所示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如說明三所示扣押金額部分對第 三人陳記菸酒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勞務報酬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 第三人應自收受本命令之翌日起,每月依本命令說明三所示 範圍於扣除說明四之補充差額後,移轉於債權人,請查照。 說明:......三、扣押金額:債務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勞務報酬債權全額(包括薪俸、獎金、津 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每月所得如有 增減,按增減後之數額計算)。所謂獎金包括工作獎金、年 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等。四、上開扣押後債 權餘額,經扣繳所得稅款;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或勞工保險 保險費等第三人因為履行公法上義務依法應從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勞務報酬債權扣減之項目,債務人實領金額不足最 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新 台幣17,076元時,第三人應以前開扣押金額範圍內之金額用 於補充差額發還債務人,並向本院陳報其情形。」,並於11 1年7月8日送達被告(111司執16248卷第24至26頁)。  ㈣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對於系爭移轉命令聲明異議,亦未按期 將扣押款項移轉予原告。  ㈤張國盛自103年12月23日起任職被告公司,並自111年1月1日 起薪資調整為每月25,250元,迄今仍於被告公司任職。  ㈥張國盛自111年1月1日每月薪資25,250元,領取時尚須扣除僱 用人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581元、全民健康保險費784元。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張國盛於111年7月至113年6月自被告取得 之薪資所得三分之一給付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3,416元:  ⒈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 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 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對於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以維持 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為目的之繼續性給付債 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強制 執行法第115條之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 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118條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 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 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 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 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 民事判決先例參照)。是倘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薪資債權已核發移轉命令並送達於第三人,該等債權即已法 定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 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請 求第三人給付。  ⒉查張國盛自103年12月23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迄今,因其債權人 即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1年7月6日核發系爭移轉 命令禁止張國盛收取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系爭移 轉命令並於111年7月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111年7月6日苗院 雅111司執讓字第16248號函暨送達證書、系爭扣押命令暨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見111司執16248卷第24至26頁),且迄異 議期間被告均未聲明異議,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移轉命 令對於張國盛薪資債權之移轉效力自111年7月8日起即對兩 造及張國盛存續迄今,合先敘明。  ⒊次查,張國盛自111年1月1日起迄今均持續於被告公司任職, 且其111年度之薪資所得總額為303,000元(苗勞簡專調卷第 29頁),是每月薪資為25,250元(計算式:303,000÷12個月 =25,250),而系爭移轉命令已敘明扣押及移轉範圍分別為 「債務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勞務報酬 債權全額(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 在內)三分之一(每月所得如有增減,按增減後之數額計算 )。所謂獎金包括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 金、紅利等。四、上開扣押後債權餘額,經扣繳所得稅款;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或勞工保險保險費等第三人因為履行公 法上義務依法應從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勞務報酬債權扣減 之項目,債務人實領金額不足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 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新台幣17,076元時,第三人 應以前開扣押金額範圍內之金額用於補充差額發還債務人, 並向本院陳報其情形。」(111司執16248卷第24至25頁), 綜以被告每月薪資為25,250元,其扣押後債權餘額經扣減勞 工保險費581元、全民健康保險費784元(本院卷第41至48頁 )等被告履行其公法上雇主義務而應扣減之項目後,張國盛 實領金額僅餘15,468元【計算式:25,250元×(1-1/3)-勞保 費581元-健保費784元=15,4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尚不足系爭移轉命令核發時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公告台 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7,076元,其差額本應由被告發還 張國盛,是被告依系爭移轉命令原應移轉予原告之張國盛每 月薪資數額,應為其薪資扣除前開應扣減之保險費1,365元 及最低生活費17,076元後之剩餘金額即6,809元(計算式:2 5,250元-1,365元-17,076元=6,809元),被告既未按期給付 ,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已禁止張國盛收取且應 分配予原告之111年7月至113年6月薪資債權163,416元(計 算式:6,809元×24個月=163,416元),應屬有據;原告其餘 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  ㈡利息: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自陳係於每月10日發放張國盛前1個月的薪 資,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頁),而張國盛每月薪 資債權既於次月10日收取,則被告依系爭移轉命令本應於同 日清償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所取得之債權,如有遲延,則應 自次日起算遲延利息,而原告就111年7月至113年6月之各期 扣押債權,其首期債權之到期日為111年8月10日,末期到期 日則為113年7月10日,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苗勞簡專調卷第55頁)起按 法定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163,416元 暨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1-23

MLDV-113-苗勞簡-19-20250123-1

北事聲
臺北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格銳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沅玲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林忠賢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 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12 31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核發該支付命令裁定,於113年 9月16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又按債務人對 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 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定有明文。該支付 命令裁定異議期間業於113年10月7日屆滿,異議人遲於113 年10月8日始提出異議,顯逾越法定不變期間,則本院司法 事務官以逾越法定不變期間為由,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該 異議駁回裁定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再於113年11月1日具狀 異議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1-23

TPEV-114-北事聲-2-20250123-1

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麗景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施雲嚴 相 對 人 洪寶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6035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603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同 年12月1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2月18日具狀提出異 議,未逾異議期間,有送達證書及民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憑 ,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 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異議人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利用電動車長期占用公共車道、利用多輛電動車及 花盆長期占用社區洽公車位,經異議人依113年8月10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社區停車規範對其開立勸導單3次,因 其未改善乃開立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罰單,相對人仍 不理會,異議人乃對相對人按日連續開罰至其改善為止,然 相對人自113年9月6日起至113年10月21日止,已積欠14萬4, 000元罰款,經異議人催繳仍不清償,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紀錄、社區停車規範、罰單明細表、罰單及違規照片、相對 人領取罰單紀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異議人因而聲請對相 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14萬4,0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裁定以異議人未釋明其催繳罰單之通知已送達相對人為由 ,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惟異議人現已提出相對人收受罰單 並經異議人以存證信函催告之證據,爰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等 語。 三、經查: ㈠、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 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 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 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 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 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 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 概為如此者有間,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 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 自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 旨參照)。 ㈡、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業經異議人提出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社區停車規範、罰單明細表、罰單 及違規照片、相對人領取罰單紀錄(寄至相對人戶籍地,系 統顯示於113年9月20日領取)、存證信函(寄至相對人戶籍 地,內容為催告相對人於收受該函5日內繳納罰單)等件為 證,相互勾稽後足使本院對於異議人催繳罰單之通知已送達 相對人,經異議人定相當期限催告而相對人仍不給付等節, 形成大致信其如此之心證,堪認異議人已釋明其請求,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規定,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 令,於法尚無不合。從而,原裁定未及審酌前揭相對人領取 罰單紀錄等證據,因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嫌速斷。異議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 ,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1-22

KLDV-114-事聲-2-20250122-1

消債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宛穎 代 理 人 蕭智元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即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代 理 人 卓芳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王筑萱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江宛穎自民國114年1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江宛穎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 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或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 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第56 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人自力更 生,使債務人得於盡其能力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後免責,而 獲重生之機會,債務人應本其更生之誠意,提出有履行可能 之更生方案,故法院為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是否屬 實、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本得依上開規定命債務人提出 相關文件。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此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 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下稱更生卷)裁定自民國113 年7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 1號(下稱執行卷)受理;本院司法事務官製作債權表後, 以113年8月28日彰院毓民論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1號函 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得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 惟債務人於異議期間之113年9月11日提出民事撤回狀,但未 經全體債權人同意聲請人撤回本件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 官遂以113年10月7日彰院毓民論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1 號、113年11月14日彰院毓民論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1號 等通知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並經聲請人於113年10月11日 、同年11月19日收受上開函文;聲請人收受上開通知後,迄 未提出更生方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更生、執行卷宗核 閱屬實。則聲請人屆期仍未補正更生方案,致本件更生程序 已無法繼續進行,合於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所定債務人未 依限提出更生方案,及同條例第56條第2款所定不遵守法院 之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情形,是依前開規定,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及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第1、3 項所示。 三、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併依上開規定,斟酌 聲請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 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本院 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   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   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1-22

CHDV-114-消債清-3-20250122-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群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亞璇 代 理 人 陳明暉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第116期永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 重劃會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 3年11月20日所為裁定(113年度司執全字第290號)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20 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全字第290號將異議人對於臺南市永康區 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假扣押執行聲請駁回之 終局處分提出異議,且未逾異議期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法就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 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執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91號 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主張系爭土地係相對人臺南市第11 6期永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相對人)之抵費 地,為相對人可處分之標的,聲請對系爭土地實施假扣押 執行,原裁定固認系爭土地依臺南市政府地政局、臺南市永 康地政事務所函覆內容,係屬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標的, 駁回異議人對系爭土地假扣押之聲請,惟系爭土地於登記謄 本之形式上雖所有權欄「空白」,但既已記載所有權人之「 統一編號:1RH0000000」,並於「其他登記事項」欄中註記 :「臺南市第116期永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抵費地 」,足見在登記形式上系爭土地為重劃會得隨時處分之財產 ,而與土地登記規則第11條所指之「未經登記所有權之土地 」不同,且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4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09年度重抗字第33號裁定中,抵費地亦得為保全程序 查封之標的,則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土地假扣押之聲請 ,顯有違誤,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  ㈠按未經登記所有權之土地,除法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不 得為他項權利登記或限制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1條定有明 文。又按抵費地在未出售前,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為管理機關,於出售後,登記與承受人,獎勵土地所有權人 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重劃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依內政部96年3月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724878號函釋( 下稱內政部函釋)內容:「…自辦市地重劃與政府公辦市地重 劃相同,抵費地係為參加重劃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所提供, 用以抵付其參與重劃所應分擔之費用,為利主管機關監督掌 控自辦重劃業務能順利完成,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 重劃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抵費地在未出售前,登記係以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管理機關(所有權空白),於 出售後登記與承受人,所得價款依同辦法第42條規定,應優 先償還重劃費用、工程費用、貸款及其利息,上述抵費地非 屬特定人所有,其性質事關公共利益,與一般財產有別,若 可當為查封標的,將使主管機關監督掌控自辦重劃業務得順 利執行之機制喪失,且若重劃因此而無法順利完成,將生爭 議,影響所有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另依土地登記 規則第11條規定:『未經登記所有權之土地,除法律或本規 則另有規定外,不得為他項權利登記或限制登記。』,故自 辦市地重劃區之抵費地既未登記所有權歸屬,依上開規定、 用途及性質,不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之標的;若由執行法院 囑託查封登記時,登記機關亦應依上開規定及理由函復法院 。…。」。據上開說明可知,市地重劃之抵費地於未出售前 ,性質上屬於未經登記所有權之土地,土地登記之記載係以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管理機關(所有權空白),而 於出售後直接登記與承受人,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條之規 定,不得作為他項權利登記或限制登記,自不得作為民事強 制執行之標的。  ㈡本件異議人執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91號假扣押裁定為執 行名義,聲請對系爭土地實施假扣押執行。惟依系爭土地之 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其所有權人欄為空白,管理者則係臺南 市政府地政局,其他登記事項欄中註記:臺南市第116期永 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抵費地(見司執全卷第15頁), 則依前開說明,系爭土地為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抵費地, 屬於未經登記所有權之土地,應不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之標 的。而就系爭土地是否為相對人之財產乙節,前經司法事務 官函詢臺南市政府地政局,經該局以113年9月18日南市地劃 字第1132058286號函援引前述內政部函釋回覆:「…抵費地… ,其性質事關公共利益,與一般財產有別,且抵費地未登記 所有權屬,不可作為民事執行之標的。」(見司執全卷第57 至58頁),嗣司法事務官囑託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就系爭 土地辦理查封登記,該所以113年9月24日所登記字第113008 8183號函援引前述內政部函釋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1條規定回 覆:「…自辦市地重劃區之抵費地既未登記所有權歸屬…不得 作為民事強制執行之標的。」(見司執全卷第73頁),拒絕依 本院之囑託而為查封登記,是上開地政主管機關亦認系爭土 地不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之標的。從而,異議人之聲請應屬 無從執行,則司法事務官不准許異議人就系爭土地之執行聲 請,並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即非無據。  ㈢異議人雖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中,所有權人之統一編 號有登載「1RH0000000」之數值,並於「其他登記事項」欄 中註記:「臺南市第116期永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抵費地」,足見在登記形式上糸爭土地為重劃會得隨時處分 之財產,而與土地登記規則第11條所指之「未經登記所有權 之土地」不同,以及系爭土地曾經相對人於110年9月18日第 53次理事會決議以總價新臺幣27,797,103元(每平方公尺為 26,700元)出售給第三人陳薇鵑,故相對人對系爭土地有處 分權限云云。然則,系爭土地不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之標的 ,已如前述;且按執行法院如發現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 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強制執行法第17條前段 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 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即應以地政 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作為調查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 度台抗字第6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自辦市地重劃 區內抵費地之出售,應於重劃工程竣工驗收,並報經主管機 關同意後為之,亦為重劃辦法第42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是 依重劃辦法第39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本文規定可知,抵費 地在出售前之所有權人登記係空白,管理機關亦為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均非相對人,相對人至多僅居於代為管 理機關處理出售等事項之地位,且非經主管機關同意無從出 售,自無從據以認定為有處分權之實質所有權人。從而,系 爭土地依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形式認定,難認為屬於相 對人之財產,並無處分權,則依前開說明,應屬無從執行。 異議人稱相對人對系爭土地有處分權限云云,實無依據。  ㈣異議人又持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4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09年度重抗字第33號裁定,稱實務上亦有抵費地經假處 分限制登記之情形云云,惟異議人所引上開實務見解本無拘 束本院之效力,且基礎事實亦與本件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而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提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本 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經核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1-21

TNDV-114-執事聲-5-20250121-1

雄秩聲
高雄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聲字第12號 異 議 人 紀鈞翔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3554301號處分書所 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紀鈞翔之部分撤銷。 紀鈞翔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1,000元。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 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 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3日內,送交簡易 庭,並得添具意見書。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6條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13年12月2日作成處分書, 該處分書於同年月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則於同年月5日對 原處分機關具狀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認異議無理由,於同 年月9日將本案送交本院等情,有系爭處分書、送達證書、 異議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函文在卷可稽。是異議 人聲明異議並未逾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與關係人葉雲誌於113年10月21日1 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相互鬥毆,事證明 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事發至警方到場,約7分10秒的時間, 均是葉雲誌對我不斷攻擊,我本人並無攻擊意圖且試圖摟住 對方,讓對方停止攻擊行為,若本人之防禦行為,不慎揮舞 到葉先生,也是出於正當防衛。原處分機關認定係互毆,顯 與事實不符,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按互相鬥毆者,處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如不願提出告訴,或雙方互毆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責 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 (司法院81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 參)。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 ,如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 ,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   ,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   ,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 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可參)。 五、經查:  ㈠異議人雖陳稱無攻擊意圖,係正當防衛云云,然經檢視監視 器影像畫面顯示:㈠【檔名:IMG_5583~video.MOV(路口監視 器畫面)】播放時間:00:00:02異議人揮拳攻擊葉雲誌,雙 方開始扭打,進入人行道,00:00:24異議人再次揮拳攻擊葉 雲誌,並從後方環抱葉雲誌。㈡【檔名:異議人檢附之新事 證-現場監視畫面(社區大樓門口監視器畫面)】:畫面時間 :0000-00-00 00:38:32葉雲誌對異議人丟擲安全帽,14:38 :39葉雲誌對異議人揮拳攻擊,14:38:47葉雲誌出腳踹向異 議人,14:38:54葉雲誌再次踹向異議人,14:39:12大樓管理 員出來勸架,兩人暫時分開,14:40:22異議人出拳攻擊葉雲 誌,雙方開始扭打至人行道,14:40:24葉雲誌揮拳攻擊異議 人,14:40:34葉雲誌揮拳攻擊異議人,14:40:42葉雲誌腳踢 異議人,14:40:45異議人再次揮拳攻擊葉雲誌,異議人自後 環抱葉雲誌等情,有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及截圖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至8、51至57頁、第60頁資料袋)。足見葉雲誌 確有較長時間向異議人施壓及攻擊,而異議人多處於後退、 阻擋、閃避之狀態,然上開監視器影像亦顯示異議人於多次 後退閃避後,亦有揮拳攻擊葉雲誌至少2次,嗣後雙方互相 追逐、扭抱,且葉雲誌手部、右邊耳朵發紅,亦有現場照片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是異議人縱為免生命、財產 遭受更大侵害而壓制葉雲誌,惟由前開監視器影像㈡畫面時 間14:39:12顯示,於第三人介入後,係異議人主動揮拳攻擊 葉雲誌,雙方始扭打至人行道,足徵異議人非單純就現在不 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或防衛之行為,而有攻擊之意思存在, 難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其異議陳詞,尚非可採。原處分 機關依上開條款規定,處異議人罰鍰,並無違誤。  ㈡惟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36條定有 明文。又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 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亦分別為行政罰法 第14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所明定。而法律既明定罰鍰之額 度,授權行政機關依違規之事實情節為專業上判斷,就各案 分別為適當之裁罰,此乃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裁量權之行使, 原則上行政機關於裁量範圍內行使裁量,司法機關自無干涉 餘地,而無權審查;但如主管機關未依各案情節分別為適當 之裁罰,或有違反比例原則,與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行政裁量 之目的不合,或就具體個案裁處罰鍰時,有應考量事項而未 考量,或不應考量事項而予考量,而有構成裁量瑕疵之情形 者,自仍得予撤銷。  ㈢觀諸上開監視器畫面顯示,異議人多數處於被動、退讓、閃 避狀態,而本事件之起因,固係異議人違規迴轉致生車禍事 故,然葉雲誌不思以和平方式理性溝通解決糾紛,竟對異議 人丟擲安全帽,並推打異議人,挑起事端,應認異議人違序 行為之情節及應受責難之程度,較葉雲誌為輕,惟原處分就 此有利及不利事項未予以注意,逕將異議人與葉雲誌2人均 各裁處罰鍰2,000元之相同金額,即有裁量瑕疵之不當。本 院審酌本件違序行為事件之成因、違規情節,及葉雲誌受傷 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裁處罰鍰以1,000元為適當,爰將原處 分撤銷,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1-21

KSEM-113-雄秩聲-12-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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