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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春玲即邱春琳 代 理 人 林俊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春玲即邱春琳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者;抑或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 )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 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 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 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 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 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 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但債務人證 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 明文。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 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 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9年1 月10日具狀聲請調解,嗣經司法事務官於109年2月24日調解 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 字第208號裁定自民國109年7月1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嗣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4號裁定認可聲請人所提以 每月為1期、第1至12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1,000 元,第13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14,072元,總清償金額為976, 320元之更生方案確定。因聲請人從事之家教工作,遭逢新 冠肺炎疫情影響,家教學生人數減少,及聲請人身體狀況不 佳,醫療費用增加,致每月可處分金額減少,經本院以111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號裁定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10個月, 仍生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之結果,而認債務人係有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經本院以11 1年度消債清字第147號裁定自111年12月29日上午10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5 號進行清算程序,繼經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22日裁定終 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 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 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又本院已於112年12月22日以桃院增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135號函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乙事表示 意見,聲請人具狀表示應予免責(司執消債清卷第521至525 頁),相對人除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請本院 依職權裁定(司執消債清卷第529至531頁),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司執消債清卷第511 、513至515、518至520頁、本院卷第77至79、85頁),並請 本院依權責調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情事。 四、經查:  (一)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1、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 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 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 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 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 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 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 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 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 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 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 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 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 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 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 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 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 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本院裁定債務人 開始更生時(即109年7月17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 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更生前2年間(即自107年1月10日起至109年1月9日止),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 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 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2、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迄今(即自109年7月17 日至114年2月止,以109年8月至114年2月為計算),據聲 請人陳報其於109年8月至110年1月間,每月家教收入為12 500元、110年2月至111年1月,每月家教收入為7,680元, 111年2月至4月及111年6月至112年1月,每月家教收入為8 ,000元,111年5月家教收入為6,050元,112年2月至113年 1月,每月家教收入為10,200元,113年2月後每月家教收 入為11,600元,並提出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身心障 礙生活補助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1至225頁),考 量疫情發生期間家教授課因需面授而確實可能大受影響, 債務人所述並非悖於常情,且有聲請人先前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附卷可佐,應可採信。而債務人主張自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迄今期間之支出,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08號裁 定裁定認定為每月18,337元,考量桃園市政府公告之桃園 市最低生活費自112年起調整為15,977元,其1.2倍即為19 ,172元,自114年起調整為16,768元,其1.2倍即為20,122 元,是債務人自112年1月、114年1月起之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亦應比附援引。爰此,聲請人自109年8月至114年2月間 之家教收入為534,410元(計算式:12500×6+7680×12+800 0×11+6050+10200×12+11600×13=534,410);另聲請人至1 12年12月止每月領有5,065元及112年度領有行政院加發25 0元之身障補助,亦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覆結果在卷可 憑,另據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文所載,聲請人自110年加 入社宅包租代管公會版租賃物件,於110年1月21日至113 年1月20日租金補助共領125,568元,並為112年至113年30 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核准戶,113年1月至12 月核撥租金補貼53,884元,每月4800元,復聲請人未陳報 114年後無再領取租金補貼,另聲請人陳報其前揭期間股 利所得共3,198元。是以,聲請人自109年8月至114年2月 之收入為945,325元(計算式:534410+身障補助5065×41+ 身障補助加發250×12+租屋補助1600×5+125,568+53,884+4 800×2+股利所得3,198=945,325)。而聲請人自109年8月 起至114年2月止之支出即為1,032,145元(計算式:18,33 7×29+19,172×24+20,122×2=1,032,145元),是聲請人於 更生程序開始後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剩餘。  3、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即自107年1月10日起至109年1月9 日止,是以107年1月起至108年12月止為計算。據債務人 陳報,其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共計130萬元(司消債調第8 頁、司執消債更第103頁),平均每月收入為54,167元, 核與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08號裁定認定相符(司執消 債更第6頁正反面),另加計其107年股利所得1408元、10 8年股利所得493元(消債更卷第132、134頁),共計1,30 1,901元。另雖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覆表示聲請人之房屋 買賣契約書記載為108年度,惟聲請人名下房屋買賣交易 年份應為105年,取得售屋款項為106年,有蘆竹區公所函 覆資料(本院卷第273至284頁)、聲請人之106年至112年 所得稅清單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資料查詢清單,及聲請人 所提供之房貸繳息還本補印收據在卷可徵,故該房屋出售 獲利毋庸納入計算。又債務人於此期間之支出,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即桃園市政府公告之桃園市107、1 08年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分別為16,430元、17,494 元,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支出即為407,088元(計 算式:16,430×12+17,494×12=407,088元)。是債務人於 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1,301,901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407,088元後,尚餘894,813元 (計算式:1,301,901-407,088=894,813元)。  4、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更生後,每月收入減去支 出,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所規定之要件不符, 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 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 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 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 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2-17

TYDV-113-消債職聲免-39-20250217-1

簡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更一字第13號 113年1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谷峰 被 告 臺北市士林區公所 代 表 人 洪進達 訴訟代理人 周憲政 上列當事人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事件 ,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府訴一字第110610 93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9年6月30日以因應疫情急難紓困/擴大急難紓困申請書暨個案認定表向被告申請109年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補助(下稱109年紓困補助),經被告審認其符合請領資格並核發新臺幣(下同) 1萬元(下稱109年核定)在案。嗣於110年間,被告依110年衛生福利部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實施計畫(下稱110年計畫)第3點規定,逕行審核原告符合110年計畫第3點第1款之補助資格,並於110年6月1日以AZ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下稱110年核定通知書),通知原告符合補助資格並核定110年補助金額為1萬元。原告於110年6月30日向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提出「110年衛生福利部因應疫情急難紓困申請書」(下稱110年申請書),復於110年7月30日、110年8月23日分向行政院、衛福部陳明不服110年核定通知書之行政處分,經衛福部以110年8月30日衛部救字第1100026724號函轉被告依申復案辦理。案經被告以110年9月1日北市士社字第1106018933號函(下稱110年9月1日函)通知原告依前開110年計畫第3點規定,維持核定補助金額1萬元。原告不服,於110年12月14日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聲明對110年核定通知書、110年9月1日函不服。其後,經臺北市政府作成111年5月10日府訴一字第1106109308號訴願決定,其主文第1項駁回關於110年9月1日函之訴願部分(下稱訴願決定主文第1項)。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8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下稱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更為審理。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家庭平均收入於108年、109年皆低於最低生活費1倍即17 ,005元,原告為家庭經濟上主要負擔家計者且為戶長,被告 應核定發給3萬元之紓困補助,109年核定發予1萬元已屬錯 誤,110年依據109年核定之金額核定發給1萬元亦屬錯誤。 ㈡國民經濟統計和急難紓困對於家庭主要生計責任之解釋及社會通常認知,收入較多之家庭成員,但並非負擔家庭主要支出與開銷,即非屬經濟戶長;反之,收入雖非最多,但實際之主負擔者始為經濟上之戶長。原告長期以來均負擔家戶各項課稅、借貸、水電及其他家庭支出,兒子、前妻的健保費均由原告繳納,原告亦有個人信用借貸能力,緊急需要支出時便會進行借貸,實際上原告亦承擔水電費、地價稅、房屋稅、房屋修繕費等,故表面收入會產生變化,原告身體仍算健康且為社會服務工作,而兒子因疫情待業,雖靠零工與不定期家教之月收入約13,000元,但要負擔報考機關相關學習費用等,豈能為家庭經濟之主要負擔者。被告審認原告非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不符事實等語。 ㈢並聲明:⑴109年核定關於否准後開第二項申請部分撤銷;⑵被 告對於原告109年6月30日之申請,應再作成發給原告紓困補 助2萬元及自10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之核定通知書之行政處分。⑶訴願決定主文第1項及110年9月 1日函均撤銷;⑷被告應再作成發給原告110年紓困補助2萬元 及自110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核定通 知書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依衛福部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實施計畫第3點規定,非負擔 家庭主要生計者,核發基準為1萬元,原告109年核定金額應 為1萬元,110年核定金額應為1萬元,被告核發之金額並無 違誤。原告固主張自己為該戶經濟上主要負擔家計者,且其 為戶籍上之戶長,109年度紓困補助應發予3萬元,惟依原告 109年6月30日自行所填之申請資料,原告每月收入8,000元 以下,其子甲○○每月收入13,000元以下,108年利息所得僅6 元,又原告年齡71歲,其子29歲,原告在所得存款均低且高 齡的狀況下,實難認定其為該戶經濟上主要負擔家計者,另 戶籍上戶長與是否為該戶主要負擔家計者並無關聯,原告主 張並無理由。原告另主張其住家於109年5月30日遭逢祝融, 擴大急難紓困金應另有加計,惟火災相關補助另有法令規定 ,與109年擴大急難紓困係因疫情工作受影響之補助對象並 不相同,原告主張其家中遭逢祝融,紓困補助金額應另予加 計,並無法令依據。 ㈡109年紓困補助業於109年7月15日匯入原告之帳戶,原告早已 知悉審核結果,當年並未提起訴願,因110年紓困補助發放 金額係依據109年度發放金額,始提起訴願,又衛福部於110 年7月8日寄發之110年核定通知書教示規定明確告知訴願期 間及提起申復並不中斷訴願之規定,而原告向臺北市政府法 務局提出訴願期日為110年12月13日,原告不服109年核定、 110年核定通知書之處分已逾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應 予駁回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109年因應疫情(擴大)急難 紓困申請書暨個案認定表(訴願卷第105-106頁)、110年核定 通知書(訴願卷第104頁)、原告110年7月30日函(訴願卷第11 7-118頁)、110年8月23日函(訴願卷第63-65頁)、被告110年 9月1日函(訴願卷第84-85頁)、系爭訴願決定(訴願卷第4-8 頁)等在卷可稽,足以認定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紓困 條例)第1條規定:「為有效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 ID-19),維護人民健康,並因應其對國內經濟、社會之衝 擊,特制定本條例。」第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 )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產業、事業 、醫療(事)機構及相關從業人員,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予以紓困、補貼、振興措施及對其員工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3項)前2項之產業、事業、醫療(事)機構之認定、紓 困、補貼、補償、振興措施之項目、基準、金額及其他相關 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 定。」第19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施行期間,自中華 民國109年1月15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第2項)本條例 及其特別預算施行期間屆滿,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之。」嗣 紓困條例之施行期間及其特別預算施行期間業經立法院同意 延長至112年6月30日止,並於112年7月3日以衛福部衛授疾 字第1120100886號公告施行期間於112年6月30日屆滿,當然 廢止。  ㈡又衛福部為應民眾因疫情請假或無法從事工作,影響生計, 致生活陷困者,於109年3月19日修正發布「強化社會安全網 -急難紓困實施方案」,其中第1點規定:「壹、緣起為協助 經濟弱勢的個人及家庭,因一時急難事故致家庭陷入經濟困 境時,能獲得即時救助以紓解民困,爰參酌『馬上關懷急難 救助實施計畫』(以下簡稱馬上關懷專案)執行經驗與優點 ,建構速評、速發、社工專業評估及個案管理機制,並補綴 現行社會救助體系之不足,推動急難紓困專案,提供即時性 經濟支持及完整性福利服務。」第7點第1款規定:「救助對 象:一、因家庭成員死亡、失蹤或罹患重傷病、失業或因其 他原因無法工作,致家庭生活陷於困境者。」第9點第1款: 「給付方式及給付基準:一、核定機關對符合規定者,得依 認定基準表即時發給關懷救助金新臺幣1萬元至3萬元。經評 估必要時,得將該個案關懷救助金採分月或分次方式發給之 。」又其附表二認定基準表就急難事由「其他原因無法工作 ……3.因疫情請假或無法從事工作,致家庭生計受影響。(符 合紓困條例第3條第5項規定)」之核發基準為:「負擔家庭 主要生計者:2萬元至3萬元;非負擔家庭主要生計者:1萬 元」「其戶內人口如有6歲以下兒童、在學學生、身心障礙 者以及懷胎6個月至分娩後2個月,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 宜工作婦女,每人加計5,000元;罹患重傷病者,得視其自 負醫療費用加計,並以各該分項最高額為限。」(本院簡更 一字卷第133-140頁)。復為擴大照顧中低收入邊緣戶,衛福 部訂定之109年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實施計畫(經行政院 於109年5月6日核定)第1至3點規定:「一、因應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疫情,民眾因工作受影響,致家庭生計受困,為 擴大照顧中低收入邊緣戶,特訂定本計畫。二、本計畫核發 對象須符合下列各項要件:(一)原有工作,因疫情請假或無 法從事工作(含雖有工作但每月工作收入減少),致家庭生 計受困。(二)未加入軍、公、教、勞、農保等社會保險。( 三)家戶存款(家戶內每人平均存款15萬元免納入計算)加收 入達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倍以上未逾2倍。(四)未領 有其他政府機關紓困相關補助、補貼或津貼。三、本計畫實 施方式如下:(一)受理窗口:居住地鄉(鎮、市、區)公所( 以下簡稱公所)。(二)申請方式:民眾填具申請書暨個案認 定表(如附件1),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逕送受理窗口。(三 )審核方式:採書面審核,並得查調投保及未領取其他政府 機關紓困相關補助、補貼或津貼之資料。(四)發給金額:符 合資格者,由公所發給急難紓困金1萬元,並以每戶1次為限 。」(本院簡更一字卷第157-158頁)。又臺北市因應疫情急 難紓困之處理原則(109年5月26日修訂;下稱北市處理原則 )第1點規定:「辦理依據:……(四)依衛福部109年5月6日 奉行政院核定『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實施計畫』……。」第5 點規定:「審核注意事項(一)申請人資格:1、原有工作 因受疫情影響請假、無法工作、收入減少,且無社會保險身 分者、未領有同性質之政府紓困補助,若無法提供生計受疫 情影響之證明,則依申請人切結書內容認定。2、年滿65歲 以上之申請人,其工作收入係為維持家庭經常性支出的主要 來源者(如:家中均無其他工作者、年金收入微薄者、隔代 教養家庭等因素),原有工作且因疫情影響收入,致家庭生 計受影響,符合申請資格。……(二)家戶人口認定:1、戶 內家庭成員,係以申請人填報為審理依據……。(三)生活陷 困認定:1、家戶月平均收入+〔家戶總存款-(15萬元*家戶 人數)〕÷家戶人數=家戶每人每月生活費。2、收入–以申請 人於申請書所填報為審理依據,另列計申請人定期領有福利 補助、津貼、年金及防疫補償金等……。(四)補助金額核定 :1、家戶每人每月生活費低於本市最低生活費1.5倍者(2 萬5,508元):(1)主要負擔家計者,最低核發補助2萬元 ,負擔家庭主要生計者除本人外,戶內人口如有……兒童、…… 學生、身心障礙者或懷胎六個月至分娩後2個月婦女,每人 加計5,000元。最高加計至3萬元。……(3)非主要家計者核 發1萬元。2、家戶每人每月生活費介於本市最低生活費1.5 倍至2倍者(2萬5,508元至3萬4,010元)核發1萬元。3、每 戶申請核發補助1次為限。」(訴願卷第96-99頁)。可知109 年紓困補助就家戶平均月生活費未達最低生活費1.5倍者, 發給金額為1萬元至3萬元(申請人如為負擔家庭主要生計者 ,則核發2萬元,又如戶內有6歲以下兒童、在學學生、身心 障礙者,以及懷胎6個月至分娩後2個月,或懷胎期間經醫師 診斷不宜工作婦女,每人加計5,000元,但最高以3萬元為限 );就家戶平均月生活費達1.5倍以上未逾2倍者,則發給急 難紓困金1萬元,此有113年12月6日衛部救字第1130151637 號函可稽(本院簡更一字卷第129-131頁)。  ㈢復衛福部為因應新一波疫情,於110年6月3日以衛部救字第11 00121265號函頒訂定110年計畫,其中第3點第1款規定:「 本計畫實施方式及發給金額如下: (一)109年已獲核定本部 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者:1.辦理方式:民眾免申請, 由本部主動查調申請人戶籍(未死亡除戶)、加入勞工及農 民保險投保情況(未加保)、其他政府機關紓困補助情形( 109年及110年均未重複領取),由弱勢E關懷系統主動協助 審核,居住地鄉(鎮、市、區)公所(以下簡稱公所)進行 核定,由本部依核定名冊直接撥付款項予金融機構。2.發給 金額:符合者,依109年核定金額發給,每戶以1次為限。…… 」第4點規定:「本項急難紓困金將由本部逕撥入符合領取 者指定帳戶(附言註明「行政院發」)。如民眾因特殊原因( 如:帳戶遭凍結、警示戶),以匯票(掛號)方式寄送受款人自 行兌領。」(簡上卷第81-83頁)。即為簡政便民,109年已獲 核定紓困補助之民眾,毋庸另提出申請,由鄉(鎮、市、區 )公所核定後,衛福部即逕依109年核定金額撥款。  ㈣再按訴願法第4條第1款規定:「訴願之管轄如左:一、不服鄉(鎮、市)公所之行政處分者,向縣(市)政府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4項)訴願人誤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第57條規定:「訴願人在第14條第1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第61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另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第2項)以書面以外方式所為之行政處分,其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要求作成書面時,處分機關不得拒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第98條第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而在言詞行政處分未經依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2項請求作成書面之情形,行政程序法未如同法第96條第1項規定明定應為救濟期間之教示及其法律效果,應屬規範漏洞,並非立法者有意排除,故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亦有救濟期間教示之義務,如未教示時,法律效果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8條第3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意旨照)。綜言之,人民之申請遭行政機關駁回者,該駁回決定即為一行政處分,倘該駁回處分係以書面為之,並正確記載救濟期間及相關事項,人民不服該駁回決定之行政處分,而於收受處分送達次日起30日內,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該行政處分之表示,依訴願法第6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自始已在法定期間內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倘該駁回處分非以書面為之,或以書面為之,然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有告知錯誤未為更正之情事,致人民遲誤,及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該行政處分之表示,則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於處分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仍應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倘逾上開期間始聲明不服,即屬未經合法訴願,其起訴當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事,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  ㈤原告不服109年核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為不合法:  1.原告前於109年6月30日向被告申請109年紓困補助,並經被 告審認其符合請領資格並核發1萬元,已如前述,而該1萬元 經被告於109年7月15日匯入原告之士林中正路郵局帳戶,原 告亦於同年月21日提領完畢,有原告郵局存摺影本存卷可參 (士院卷第44頁)。而被告就109年紓困補助固未作成核定之 書面寄發予原告,然其就原告之申請既以撥款1萬元之形式 以示核定之補助金額為1萬元並否准其餘金額之決定,對原 告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該行政處分雖 非以書面為之而未告知原告救濟期間,揆諸前開說明,仍應 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於處分109年7月15 日送達(即補助金額匯入原告帳戶)後1年內聲明不服,即視 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2.原告固以110年核定通知書係根據109年核定,是綁在一起,其於110年6月30日即以110年申請書向衛福部表示不服及異議,不服之標的自包括109年核定及110年核定通知書,衛福部於110年7月5日收受,應認原告已遵期提出訴願云云,並提出110年申請書、查詢信箱掛件資料等件為據(士院卷第166-168頁)。惟參以原告之郵局存摺影本,可知衛福部於110年6月4日直接撥付110年紓困補助1萬元至原告之郵局帳戶,經原告於同年月8日提領完畢(士院卷第45頁),嗣原告填具110年申請書,填載申請日期為:「110年6月30日」,並於申請人資料填寫欄內書寫:「本戶兩人平均每人每月生活費為當地每人每月生活費1倍以下,且還辛苦背負債,如僅發給1萬元,不僅與實際應予之紓困不符,且亦有欠公允,尚請鈞部明察」之說明文字(士院卷第167頁),而110年申請書係為申請110年因應疫情急難紓困補助所使用,並記載收件截止日為110年6月30日,亦有申請書封面可稽(士院卷第166頁),是自該110年申請書整體觀之,原告書寫內容既未提及「109年」、「前一年」、「去年」等語詞,自僅得認原告因衛福部撥付之110年度紓困補助金額過低,遂向衛福部聲明不服,客觀上尚無從認定其對109年核定有何為不服之表示。又109年已獲核定紓困補助者,其110年紓困補助金額即按109年核定金額發給,本為110年計畫第3點第1款所明定,自不得以該2年之紓困補助金額均為相同,即認定原告亦有對109年核定表示不服之意,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取。復未見原告於110年7月15日前已就109年核定為不服之表示,是109年核定即告確定而生形式存續力,原告逾越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即屬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其進而就109年核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自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其此部分起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㈥被告110年核定通知書核定補助金額1萬元,並無違誤:  1.按北市處理原則第3點第1項之規定:「不符資格公文駁回後 ,如申請人有疑義,則向原處分區公所提出申復……」(訴願 卷第97頁),可見對於不符申請紓因補助資格之申請人,其 申請經區公所駁回後,即可向區公所提出申復,由區公所先 行自我審查,惟於申請人符合申請資格,僅對於核定補助金 額不服者之情形,則未有該申復救濟程序適用之規定,應直 接提起訴願,以避免行政救濟程序過長,而有違即時救助之 目的。觀諸110年核定通知書教示規定欄記載:「台端如不 服本核定,得於收受核定通知書之翌日起7日內,逕向本公 所提起申復;或自收受核定通知書之翌日起30日內,繕具訴 願書經由本公所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惟提起申復並不中 斷訴願30日法定救濟期間之進行。」(訴願卷第104頁),然 原告並非不符申請資格者,該教示規定欄之說明自有錯誤, 是倘原告已為不服之表示,即應視為提起訴願。又被告表示 110年核定通知書未寄雙掛號,故無送達證書可資證明送達 日期(本院簡更一字卷第46頁),原告陳明其係110年7月23日 收受該核定通知書(訴願卷第118頁),則原告復於110年7月3 0日、110年8月23日就110年核定通知書向行政院、衛福部陳 情及申復(訴願卷第63-65頁、第117-118頁),即有向訴願管 轄機關及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為不服該行政處分表示 之意(嗣移由被告進行申復程序),依訴願法第61條第1項規 定,即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尚無被告所稱已 逾提起訴願法定不變期間之情事,先予敘明  2.按行政處分除有無效事由而當然無效外,於未經撤銷、廢止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而該有效之行政處分如為他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而為處分之基礎者,因該作為構成要件之行政處分並未繫屬於行政法院而為法院審查之對象,故行政法院對該構成要件之行政處分之效力應予尊重(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109年已獲核定急難紓困者,毋庸提出申請,鄉(鎮、市、區)公所核定後,由衛福部逕依109年核定金額撥款,為110年計畫第3點第1款所明定,可知109年核定係110年核定通知書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而109年核定既已生形式存續力,對於受處分之原告及作成處分之被告,均具有拘束力,則被告依109年核定金額核定原告110年紓困補助之金額為1萬元,自與110年計畫第3點第1款規定無違。又原告於109年7月21日即將109年紓困補助金額提領完畢,自已悉被告109年核定之金額,其就109年核定復有1年聲明不服之期間,難認原告有何缺乏有效救濟途徑,或無法期待其為行政救濟等情事,原告自不得任意排除109年核定之適用而再事爭執。是其主張被告就110年紓困補助應再作成發給原告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行政處分,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109年核定因原告遲誤救濟期間未經合法訴願程 序,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再作成發給紓困補助2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之核定通知書之行政處分,並附帶請求撤銷109年核 定關於否准其上開請求部分,自不合法;又原告109年核定 既生形式存續力,被告依110年計畫第3點第1款規定核定110 年紓困補助金額為1萬元,並無違誤,原告另聲明請求被告 應再作成發給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核定通知書之行政處 分,暨附帶請求撤銷訴願決定主文第1項、110年9月1日函, 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2-17

TPTA-113-簡更一-13-20250217-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減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2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郭千華律師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扶養費(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2號)及請 求給付扶養費(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3號)事件,本院合併審理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之聲請駁回。 相對人即聲請人甲○○之聲請駁回。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2號事件之程序費用由該案聲請人乙○○負擔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3號事件之程序費用由該案聲請人甲○○負 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 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 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家事非 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所準用,同法第79條亦 有明定。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下稱乙○○)請求相對人 即聲請人甲○○(下稱甲○○)請求酌減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甲○○亦請求酌增乙○○應給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上開 二請求所涉之基礎事實相牽連,為期統合處理同一家事紛爭 ,兼顧程序迅速及經濟,故本院予以合併審理、裁判。 貳、事實部分:   一、乙○○請求酌減扶養費部分:  ㈠乙○○聲請意旨略以:   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戊○○、丁○○、己○○(下 合稱未成年子女,各別以姓名稱之),嗣兩造於民國於107 年3月20日經本院以106年度婚字第547號(下稱前案裁判) 判決離婚,並判決乙○○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戊○○、丁○○、 己○○每人各新臺幣(下同)8000元予甲○○,乙○○嗣提起抗告 ,亦於108年5月8日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8號民事 裁定抗告駁回。前案裁判時,乙○○並未有中低收入戶、特殊 境遇身分,嗣後因乙○○母親年邁、患病,搬至乙○○住所同住 ,並由乙○○支付母親生活開銷費用,加上物價高升及長達三 年之疫情導致乙○○收入嚴重受影響(乙○○從事拍攝賽事或大 型晚會等之工作,因活動受限或停辦而收入受影響)。迨至 112年12月至113年3月間,賽事活動陸續恢復,乙○○目前雖 穩定維持平均每月35,000元之收入,惟乙○○每月須支出醫療 保險費5,300元、未成年子女丁○○保險費1,260元、交通工具 保險稅費保養維修及油錢約3,300元、房貸每月約11,000元 、另為甲○○代墊房貸費用11,000元,且乙○○扶養母親,每月 增加雜支約1萬元、購入新謀生設備工具每月增加支出1,772 元、其工作成本增加、其向友人借款而須按月還款10,000元 ,每月已增加支出達2萬餘元,若每月尚需給付三名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每人每月8,000元(三名子女共計24,000元) ,將無法維持乙○○自己生活所需。故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酌 減扶養費,並聲明: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547號判決 主文第三項關於命「乙○○應按月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戊 ○○、丁○○、己○○至其三人分別年滿二十歲之前一日止之扶養 費」,自113年5月10日起酌減為每人每月4,500元。  ㈡甲○○答辯以:乙○○之請求無理由,請求駁回聲請。 二、甲○○聲請酌增扶養費部分:  ㈠甲○○聲請意旨略以:   近年物價逐漸增高,三名未成年子女分別就讀國小五年級、 三年級,需求費用也增加,未成年子女每月教育費約6,000 元,醫療保險費約3,000元,伙食費約6,000元,雜費、零用 金約5,000元,前案裁判之扶養費數額已不敷使用,爰依法 聲請酌增乙○○應給付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並聲明: 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547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命「 乙○○應按月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戊○○、丁○○、己○○至其 三人分別年滿二十歲之前一日止之扶養費」,自113年5月10 日起增加為每人每月10,000元。  ㈡乙○○答辯以:   甲○○請求增加扶養費的理由均非確定判決成立時所不能預料 之情事,並無情事變更之可言,並聲明:請求駁回聲請。 三、按命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確定裁判或成 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 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 內容,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父 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時,關於給付扶養費之方法,亦有 準用,此觀同法第107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再按扶養之程度 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亦為民法第 1121條所明定。所謂情事變更原則,係指法律關係發生後, 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 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 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原有之效果。至是 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 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 36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戊○○、丁○○、己○○,經本院以106年度婚字第547號判決離婚,並判決乙○○應按月給付三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8,000元予甲○○(該案嗣經乙○○就酌定親權部分提起抗告遭駁回確定)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戶籍資料、本院106年度婚字第547號判決影本附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本件兩造均請求變更扶養費金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前案裁判確定後,發生不可預料之情事變更情形,始可請求減少或增加扶養費。 五、乙○○請求酌減扶養費部分:  ㈠乙○○固主張其受疫情影響致收入銳減,因而請求酌減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數額。然乙○○亦自承其於112年12月起收入已 恢復以往水準,且乙○○亦稱其過往已給付甲○○關於三名未成 年子女每人每月8000元之扶養費至113年4月(見本院113年1 1月7日訊問筆錄),足認乙○○因疫情導致之收入短少已屬過 去,且縱使在疫情期間乙○○亦得履行其給付義務,自無酌減 扶養費之必要。  ㈡乙○○雖主張:其因照顧年邁母親而支出增加,故須酌減三名 子女之扶養費等語。惟衡諸常情,父母因年齡增加、身體健 康因素致子女負擔之義務增加,並非不能預料,且乙○○自承 其母親除乙○○外另有三名女兒亦為扶養義務人,斟諸民法第 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苟乙○○因扶養三名未 成年子女致經濟能力較差,其對於母親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自 可少於其餘經濟能力較佳之三名姐妹,況乙○○就並未就其因 扶養母親致每月增加扶養母親費用1萬元乙節舉證以實其說 ,故乙○○以此為由請求酌減扶養費,亦屬無據。  ㈢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 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無 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人之父母雖無 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依職權調取兩 造之勞保投保資料,甲○○於113年之勞保月投保薪資為40,10 0元,乙○○於退保前之勞保月投保薪資為38,200元,乙○○另 稱其目前每月收入約35,000元,參以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 財產資料,兩造目前共有一房地財產總額差異不大(以上見 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3號卷第82-104頁之兩造勞保投保 資料、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憑),足見兩造經 濟能力相當,應平均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惟衡 情其二人收入、經濟能力非佳,所育未成年子女人數達三人 ,經濟負擔尚重。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下簡 稱衛福部)所公告桃園市地區於113年、114年度之最低生活 費標準分別為15,977元、16,768元,可知上開衛福部所公告 之最低生活費金額,已是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最低扶養費數額 。前案裁判乙○○應按月給付三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8,000元 之扶養費,衡諸前述最低生活費標準,已是目前最低生活水 平,乙○○身為三名未成年子女之父,縱屬經濟困難,仍應犧 牲自己原有的生活需求而扶養子女,無從再予酌減乙○○應給 付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㈣乙○○固主張:其因同業競爭需提高服務品質不得不於113年9月間購入新謀生設備工具、且其工作成本增加、其向友人借款而須按月還款等而無力負荷前案裁判之扶養費數額,然以上均屬乙○○之個人理財決定,核與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須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如依原裁判給付將顯失公平的情形,顯有不同,故乙○○以此請求酌減其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亦屬無據。  ㈤綜上,乙○○並未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其有不可歸責之客觀上情事遽變,如依前案裁判給付將顯失公平而可適用情事變更原則的情形,則其請求酌減給付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甲○○請求酌增扶養費部分:  ㈠甲○○主張:近年物價逐漸增高,且三名未成年子女年齡漸長 ,其因而增加學費、補習費及才藝費等教育費用之支出,增 加為未成年子女投保醫療保險費之支出,而未成年子女未來 亦有零用金、3C用品等支出之需求,致其所需之子女扶養費 明顯增加,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故請求酌增子女扶養 費等語。惟衡諸常情,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消費者物價 指數,每年均會有所成長,此並非於前案裁判確定前所不能 預料;況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08年至112年度臺灣地 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 別為22,147元、22,537元、23,422元、24,187元、25,235元 ;又依衛福部所公布之108年至113年度桃園市最低生活費則 分別為14,578元、15,281元、15,281元、15,281元、15,977 元、15,977元,足見每年生活銷費數額固有小幅增加,但並 無巨大差異,準此可知於前案裁判確定後,吾國社會經濟狀 況並未發生重大變動,尚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㈡兩造共須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依前述兩造經濟能力觀之, 衡情,兩造各按月給付三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8,000元之 扶養費,已屬負擔沈重,實無從再負擔更高的生活水平,至 於子女之補習才藝費、非健保之醫療保險、3C用品、子女零 用錢等支出,尚非生活所必須,僅屬生活條件、教養環境之 選擇,在兩造均已經濟負擔沈重的情形下,甲○○以之為理由 請求酌增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亦屬無據。  ㈢據甲○○稱:其現職為生活輔導員,月薪約4萬元,此對照於前 案裁定時,甲○○於該案中自陳之經濟狀態(每月薪資2萬8千 元,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2號卷第20頁)為優,益見 甲○○並無因不可歸責之客觀上情事遽變,如依前案裁判給付 將顯失公平而可適用情事變更原則的情形,故甲○○請求將前 案裁判之每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數額8,000元酌增 至每月1萬元,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2-17

TYDV-113-家親聲-392-20250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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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增加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2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郭千華律師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扶養費(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2號)及請 求給付扶養費(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3號)事件,本院合併審理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之聲請駁回。 相對人即聲請人甲○○之聲請駁回。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2號事件之程序費用由該案聲請人乙○○負擔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3號事件之程序費用由該案聲請人甲○○負 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 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 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家事非 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所準用,同法第79條亦 有明定。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下稱乙○○)請求相對人 即聲請人甲○○(下稱甲○○)請求酌減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甲○○亦請求酌增乙○○應給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上開 二請求所涉之基礎事實相牽連,為期統合處理同一家事紛爭 ,兼顧程序迅速及經濟,故本院予以合併審理、裁判。 貳、事實部分:   一、乙○○請求酌減扶養費部分:  ㈠乙○○聲請意旨略以:   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戊○○、丁○○、己○○(下 合稱未成年子女,各別以姓名稱之),嗣兩造於民國於107 年3月20日經本院以106年度婚字第547號(下稱前案裁判) 判決離婚,並判決乙○○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戊○○、丁○○、 己○○每人各新臺幣(下同)8000元予甲○○,乙○○嗣提起抗告 ,亦於108年5月8日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8號民事 裁定抗告駁回。前案裁判時,乙○○並未有中低收入戶、特殊 境遇身分,嗣後因乙○○母親年邁、患病,搬至乙○○住所同住 ,並由乙○○支付母親生活開銷費用,加上物價高升及長達三 年之疫情導致乙○○收入嚴重受影響(乙○○從事拍攝賽事或大 型晚會等之工作,因活動受限或停辦而收入受影響)。迨至 112年12月至113年3月間,賽事活動陸續恢復,乙○○目前雖 穩定維持平均每月35,000元之收入,惟乙○○每月須支出醫療 保險費5,300元、未成年子女丁○○保險費1,260元、交通工具 保險稅費保養維修及油錢約3,300元、房貸每月約11,000元 、另為甲○○代墊房貸費用11,000元,且乙○○扶養母親,每月 增加雜支約1萬元、購入新謀生設備工具每月增加支出1,772 元、其工作成本增加、其向友人借款而須按月還款10,000元 ,每月已增加支出達2萬餘元,若每月尚需給付三名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每人每月8,000元(三名子女共計24,000元) ,將無法維持乙○○自己生活所需。故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酌 減扶養費,並聲明: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547號判決 主文第三項關於命「乙○○應按月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戊 ○○、丁○○、己○○至其三人分別年滿二十歲之前一日止之扶養 費」,自113年5月10日起酌減為每人每月4,500元。  ㈡甲○○答辯以:乙○○之請求無理由,請求駁回聲請。 二、甲○○聲請酌增扶養費部分:  ㈠甲○○聲請意旨略以:   近年物價逐漸增高,三名未成年子女分別就讀國小五年級、 三年級,需求費用也增加,未成年子女每月教育費約6,000 元,醫療保險費約3,000元,伙食費約6,000元,雜費、零用 金約5,000元,前案裁判之扶養費數額已不敷使用,爰依法 聲請酌增乙○○應給付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並聲明: 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547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命「 乙○○應按月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戊○○、丁○○、己○○至其 三人分別年滿二十歲之前一日止之扶養費」,自113年5月10 日起增加為每人每月10,000元。  ㈡乙○○答辯以:   甲○○請求增加扶養費的理由均非確定判決成立時所不能預料 之情事,並無情事變更之可言,並聲明:請求駁回聲請。 三、按命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確定裁判或成 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 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 內容,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父 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時,關於給付扶養費之方法,亦有 準用,此觀同法第107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再按扶養之程度 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亦為民法第 1121條所明定。所謂情事變更原則,係指法律關係發生後, 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 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 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原有之效果。至是 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 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 36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戊○○、丁○○、己○○,經本 院以106年度婚字第547號判決離婚,並判決乙○○應按月給付 三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8,000元予甲○○(該案嗣經乙○○就 酌定親權部分提起抗告遭駁回確定)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 子女戶籍資料、本院106年度婚字第547號判決影本附卷可佐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本件兩造均請求變更扶養 費金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前案裁判確定後,發生不可 預料之情事變更情形,始可請求減少或增加扶養費。 五、乙○○請求酌減扶養費部分:  ㈠乙○○固主張其受疫情影響致收入銳減,因而請求酌減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數額。然乙○○亦自承其於112年12月起收入已 恢復以往水準,且乙○○亦稱其過往已給付甲○○關於三名未成 年子女每人每月8000元之扶養費至113年4月(見本院113年1 1月7日訊問筆錄),足認乙○○因疫情導致之收入短少已屬過 去,且縱使在疫情期間乙○○亦得履行其給付義務,自無酌減 扶養費之必要。  ㈡乙○○雖主張:其因照顧年邁母親而支出增加,故須酌減三名 子女之扶養費等語。惟衡諸常情,父母因年齡增加、身體健 康因素致子女負擔之義務增加,並非不能預料,且乙○○自承 其母親除乙○○外另有三名女兒亦為扶養義務人,斟諸民法第 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苟乙○○因扶養三名未 成年子女致經濟能力較差,其對於母親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自 可少於其餘經濟能力較佳之三名姐妹,況乙○○就並未就其因 扶養母親致每月增加扶養母親費用1萬元乙節舉證以實其說 ,故乙○○以此為由請求酌減扶養費,亦屬無據。  ㈢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 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無 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人之父母雖無 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依職權調取兩 造之勞保投保資料,甲○○於113年之勞保月投保薪資為40,10 0元,乙○○於退保前之勞保月投保薪資為38,200元,乙○○另 稱其目前每月收入約35,000元,參以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 財產資料,兩造目前共有一房地財產總額差異不大(以上見 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3號卷第82-104頁之兩造勞保投保 資料、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憑),足見兩造經 濟能力相當,應平均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惟衡 情其二人收入、經濟能力非佳,所育未成年子女人數達三人 ,經濟負擔尚重。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下簡 稱衛福部)所公告桃園市地區於113年、114年度之最低生活 費標準分別為15,977元、16,768元,可知上開衛福部所公告 之最低生活費金額,已是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最低扶養費數額 。前案裁判乙○○應按月給付三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8,000元 之扶養費,衡諸前述最低生活費標準,已是目前最低生活水 平,乙○○身為三名未成年子女之父,縱屬經濟困難,仍應犧 牲自己原有的生活需求而扶養子女,無從再予酌減乙○○應給 付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㈣乙○○固主張:其因同業競爭需提高服務品質不得不於113年9 月間購入新謀生設備工具、且其工作成本增加、其向友人借 款而須按月還款等而無力負荷前案裁判之扶養費數額,然以 上均屬乙○○之個人理財決定,核與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須因 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如依原裁判給付將顯失公平的 情形,顯有不同,故乙○○以此請求酌減其對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亦屬無據。  ㈤綜上,乙○○並未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其有不可歸責之客觀上情 事遽變,如依前案裁判給付將顯失公平而可適用情事變更原 則的情形,則其請求酌減給付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甲○○請求酌增扶養費部分:  ㈠甲○○主張:近年物價逐漸增高,且三名未成年子女年齡漸長 ,其因而增加學費、補習費及才藝費等教育費用之支出,增 加為未成年子女投保醫療保險費之支出,而未成年子女未來 亦有零用金、3C用品等支出之需求,致其所需之子女扶養費 明顯增加,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故請求酌增子女扶養 費等語。惟衡諸常情,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消費者物價 指數,每年均會有所成長,此並非於前案裁判確定前所不能 預料;況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08年至112年度臺灣地 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 別為22,147元、22,537元、23,422元、24,187元、25,235元 ;又依衛福部所公布之108年至113年度桃園市最低生活費則 分別為14,578元、15,281元、15,281元、15,281元、15,977 元、15,977元,足見每年生活銷費數額固有小幅增加,但並 無巨大差異,準此可知於前案裁判確定後,吾國社會經濟狀 況並未發生重大變動,尚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㈡兩造共須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依前述兩造經濟能力觀之, 衡情,兩造各按月給付三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8,000元之 扶養費,已屬負擔沈重,實無從再負擔更高的生活水平,至 於子女之補習才藝費、非健保之醫療保險、3C用品、子女零 用錢等支出,尚非生活所必須,僅屬生活條件、教養環境之 選擇,在兩造均已經濟負擔沈重的情形下,甲○○以之為理由 請求酌增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亦屬無據。  ㈢據甲○○稱:其現職為生活輔導員,月薪約4萬元,此對照於前 案裁定時,甲○○於該案中自陳之經濟狀態(每月薪資2萬8千 元,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2號卷第20頁)為優,益見 甲○○並無因不可歸責之客觀上情事遽變,如依前案裁判給付 將顯失公平而可適用情事變更原則的情形,故甲○○請求將前 案裁判之每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數額8,000元酌增 至每月1萬元,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2-17

TYDV-113-家親聲-393-20250217-1

最高行政法院

違反發展觀光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觀光署(改制前為交通部觀光局) 代 表 人 周永暉 訴訟代理人 陳宏杰 律師 彭正元 律師 楊品妏 律師 被 上訴 人 和撒那旅行社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啟清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2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為甲種旅行業,原係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 (下稱品保協會)之會員,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12條第1項 第2款第2目規定,繳交旅行業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0萬 元,嗣因旅行業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 響營運,上訴人遂依行為時(即民國113年12月27日修正發布 前,下同)旅行業管理規則第64條第2項規定,以109年4月6 日觀業字第10930009691號公告旅行業得申請暫時發還原繳 保證金10分之9,被上訴人爰依公告於109年4月10日向上訴 人提出申請,經上訴人以109年4月23日觀業字第1090004580 號函(下稱109年4月23日函)核准暫予發還保證金135萬元 ,因疫情仍嚴峻,上訴人於109年10月7日再次發布觀業字第 10930041372號公告,被上訴人依此申請延期,經上訴人另 續以109年10月19日觀業字第1090012555號函(下稱109年10 月19日函)准予延緩繳納6個月。嗣因被上訴人自109年7月 起陸續有支票跳票未清償贖回,品保協會依品保協會章程第 8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以109年11月6日旅品(109) 字第2859號公告被上訴人出會,上訴人即依旅行業管理規則 第58條第3款規定,以109年11月12日觀業字第1090929334號 函請被上訴人於文到15日內補繳保證金至150萬元,並通知 逾期未繳足保證金,將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0條第3項規定, 廢止旅行業執照。被上訴人未依期限補繳,上訴人乃以109 年12月24日觀業字第1093005027號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 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1)廢止被上訴人旅行業執照。另針 對被上訴人109年12月22日申請變更旅行業種類由原甲種變 更為乙種旅行業乙案,以被上訴人旅行業執照已遭原處分1 廢止在案,故已不具旅行業資格為由,另以109年12月30日 觀業字第1090015307號函(下稱原處分2)通知被上訴人不 予受理。針對被上訴人依據「交通部觀光局輔導旅行業推廣 安心旅遊補助要點」(下稱旅遊補助要點)團費補助申請, 尚有161萬4,000元在上訴人審核中,經被上訴人以109年12 月24日陳情書,向上訴人請求儘速撥款,亦因原處分1已廢 止被上訴人旅行業執照在案,上訴人再以110年1月11日觀業 字第1090015521號函(下稱原處分3,與原處分1、2合稱原 處分)通知被上訴人依旅遊補助要點第7點第3項規定,不予 撥款。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之申請, 作成核准給付被上訴人161萬4,000元安心旅遊補助款之行政 處分(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誤將申請日期載為陳情日「109年 12月24日」)。3.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109年12月22日之申請 ,作成核准被上訴人甲種旅行業執照變更為乙種旅行業執照 之行政處分(就被上訴人聲明2、3之申請,以下合稱系爭申 請)。經原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對於 被上訴人系爭申請,均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與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為上開判決,係以:㈠被上訴人訴願書雖未載明原處分2 、3之函號請求併予撤銷,然其已於請求事項敘明不服原處 分2、3否准處分之意旨,爰認被上訴人對此等處分所提課予 義務之訴,實質上符合訴願前置等程序要求。㈡被上訴人係 因旅行業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營運 ,始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64條第2項規定申請上訴人暫時發 還原繳保證金10分之9,而未曾主張依品保協會會員之身分 ,請求按旅行業管理規則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6目規定減免 繳納保證金,上訴人誤以為被上訴人為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 12條第1項第2款第6目規定繳納保證金之旅行業,依同規則 第58條第3款規定限期被上訴人繳足保證金,其前提事實之 認定已有違誤;再者,旅行業管理規則第64條第2項並未以 具有品保協會會員資格為前提要件,上訴人卻於發布公告時 ,限制僅設立未滿2年並具有品保協會會員資格之旅行業, 增加旅行業管理規則第64條第2項規定所無之限制,不符該 條文之立法意旨。又上訴人以109年4月23日函核准暫予發還 被上訴人保證金135萬元,另續以109年10月19日函准予延緩 繳納6個月,於此處分效力之有效期間內,被上訴人因受疫 情影響致經營不善,本已捉襟見肘,詎上訴人卻另以其遭品 保協會公告出會為由,再限期被上訴人補足保證金至150萬 元,無異使其經營狀況雪上加霜,復未敘明是否廢止109年1 0月19日准予延緩繳納保證金6個月函文及廢止之緣由,並以 原處分1廢止其旅行業執照,實與前揭條文協助旅行業因應 此突如其來疫情影響之本意背道而馳,難認於法有據。被上 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㈢ 上訴人係以原處分1為基礎,作成原處分2、3之決定,既因 原處分1業經原審判決撤銷,其基礎事實已生變動,上訴人 未及審酌及此,亦屬違法,然系爭申請均未經上訴人實質審 核,相關事證未臻明確,則被上訴人所提本件課予義務訴訟 ,尚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爰判命上訴人應依原判決之法 律見解作成決定,併予附帶撤銷原處分2、3之否准處分,至 其餘部分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等語,為其論據。 四、本院查:    ㈠上訴人雖僅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惟原判決對其 有利部分屬單一課予義務訴訟,上訴人對該課予義務訴訟不 利於己部分提起上訴,上訴效力應及於全部,先予敘明。  ㈡為保障旅客權益,發展觀光條例第30條規定經營旅行業者應 依規定繳納保證金,旅客對旅行業者,因旅遊糾紛所生之債 權,對該保證金有優先受償之權。旅行業未依規定繳足保證 金,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廢止其旅 行業執照。同條例第66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旅行業管理規則 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6目規定:「旅行業應依照下列 規定,繳納註冊費、保證金:……二、保證金:……(二)甲種旅 行業新臺幣150萬元……(六)經營同種類旅行業,最近2年未受 停業處分,且保證金未被強制執行,並取得經中央主管機關 認可足以保障旅客權益之觀光公益法人會員資格者,得按( 一)至(五)目金額10分之1繳納。」同規則第64條規定:「( 第1項)旅行業符合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6目規定者,得檢附 證明文件,申請交通部觀光局依規定發還保證金。(第2項) 旅行業因戰爭、傳染病或其他重大災害,嚴重影響營運者, 得自交通部觀光局公告之次日起1個月內,依前項規定,申 請交通部觀光局暫時發還原繳保證金10分之9,不受第12條 第1項第2款第6目有關2年期間規定之限制。(第3項)旅行業 依前項規定申請暫時發還保證金者,應於發還後屆滿6個月 之次日起15日內,依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至第5目規定, 繳足保證金;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6目有關2年期間之規定, 於申請暫時發還保證金期間不予計算。」可知旅行業應依旅 行業管理規則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1至5目繳納保證金,然符 合經營同種類旅行業、最近2年未受停業處分、保證金未被 強制執行及取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足以保障旅客權益之觀 光公益法人會員資格者,因其業已向該社團繳納保障基金, 受該社團之保障,社團對旅遊消費糾紛負代償之義務,故無 再與其他非會員之旅行業者繳納相同高額保證金之必要【81 年4月15日旅行業管理規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6目(92年5 月30日修正移為第12條第1項第6目)立法說明及品保協會章 程參照】,因此允許其僅按原規定保證金金額10分之1繳納 ,而其原繳納之保證金則依同規則第64條第1項規定得申請 發還其中10分之9。又旅行業因傳染病等重大災害,嚴重影 響營運者,得自公告次日起1個月內,申請暫時發還原繳保 證金10分之9,不受旅行業管理規則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6目 有關2年期間規定之限制,且應於發還後屆滿6個月之次日起 15日內繳足保證金。旅行業管理規則第64條第2項、第3項規 定於92年4月25日增訂時,依其立法說明記載,係為協助業 者暫時紓困其短期資金調度運用,並兼顧保證金在於保障消 費者權益之立法目的,故增訂旅行業得申請暫時發還部分保 證金,而該規定屬於重大事變之應急措施,僅將「經營滿2 年」之條件放寬,申請退還者仍需加入品保協會為會員,故 對旅客之權益保障並無甚影響(參立法說明二、四)。由是可 知,旅行業管理規則第64條第2項暫時發還部分保證金之規 定,僅放寬同規則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6目有關2年期間之限 制,然其適用對象,仍應符合同規則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6 目「取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足以保障旅客權益之觀光公益 法人會員資格」之要件,即具有品保協會會員身分之旅行業 者(因目前國內僅有品保協會取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足以 保障旅客權益之觀光公益法人),方足當之。  ㈢再按「依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6目規定繳納保證金之旅行業,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接獲交通部觀光局通知之日起15日 內,依同款第1目至第5目規定金額繳足保證金:……三、喪失 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觀光公益法人之會員資格者。……」旅行 業管理規則第58條第3款定有明文。旅行業喪失中央主管機 關認可之觀光公益法人之會員資格,旅客已無法受社團之保 障,該旅行業自應繳足保證金以保障旅客權益。又依旅行業 管理規則第64條第2項規定申請暫時發還部分保證金之旅行 業須具備品保協會會員身分,已如前述,該項規定雖係為因 應傳染病等重大事變,協助業者紓困短期資金調度而設,然 其尚有兼顧消費者權益保障之立法目的,又該規定僅屬暫時 性之措施,故同條第3項明定期間以6個月為限,期滿後應依 規定繳足保證金。而旅行業保證金規定之目的在保障旅客權 益,既然依同規則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6目規定繳納保證金 者,於喪失會員資格時應繳足保證金,且旅行業管理規則第 64條第2項、第3項暫時性措施於92年4月25日修正增訂時, 並未同時修正同規則第58條第3款,顯然立法者無意將同規 則第58條第3款適用對象排除依同規則第64條第2項因重大事 變獲暫時發還部分保證金之旅行業,則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 64條第2項規定獲暫時發還部分保證金之旅行業,於該暫時 發還期間或准予延緩補繳之延緩期間,發生同規則第58條第 3款喪失品保協會會員資格情形時,自應依該款規定限期繳 足保證金,如此始能符合旅行業管理規則第64條第2項「兼 顧保障消費者權益」、「申請退還者仍需加入品保協會為會 員,故對旅客之權益保障並無甚影響」之立法目的。又旅行 業管理規則第58條第3款及第64條第3項均為旅行業應限期繳 足保證金之事由,兩者情形不同,即使旅行業獲授益行政處 分得暫時發還部分保證金或得延緩補繳,於該期間內若發生 同規則第58條第3款情形,仍應依該款規定限期繳足保證金 ,不生應廢止准許暫時發還或延緩繳納之行政處分後始得依 同規則第58條第3款規定限期繳足保證金之問題。  ㈣被上訴人為甲種旅行業,原係品保協會之會員,其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繳交保證金150萬元後,於109年4月23日經上訴人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64條第2項規定准暫予發還保證金135萬元,並經上訴人續以109年10月19日函准予延緩6個月繳納原暫時發還之保證金,嗣品保協會於109年11月6日公告被上訴人出會,上訴人即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58條規定以109年11月12日觀業字第1090929334號函請被上訴人於文到15日內補足保證金至150萬元,被上訴人仍未依期限補繳等情,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既喪失品保協會會員資格,則上訴人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58條第3款規定函請被上訴人限期繳足保證金,並因被上訴人逾期未繳而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0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1廢止其旅行業執照,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即無不合。原審未見及此,徒以旅行業管理規則第64條第2項並未以具有品保協會會員資格為前提要件,且被上訴人並非依同規則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6目規定繳納保證金之旅行業,而係依同規則第64條第2項規定申請暫時發還部分保證金獲准,上訴人於准予延緩繳納期間依同規則第58條第3款規定限期被上訴人繳足保證金,未敘明是否廢止109年10月19日准予延緩繳納保證金函文為由,遽認上訴人以原處分1廢止被上訴人旅行業執照於法有違,已有判決適用旅行業管理規則第58條第3款及第64條第2項、第3項規定不當之違誤。  ㈤上訴人為執行交通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 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特訂 定旅遊補助要點,該要點補助對象為辦理本國籍或取得合法 居留證件之非本國籍旅客國內團體旅遊之合法設立旅行業( 第2點參照)。旅行業依本要點申請補助,最遲應於109年10 月31日前辦理出團旅遊,並於109年11月30日前(以郵戳為 憑)向上訴人申請補助;逾期不予受理(第4點參照)。旅 行業申請補助時如有受撤銷或廢止旅行業執照、停業處分者 ,不予受理申請,於受理後審查中或核撥前發生者,駁回其 申請或不予核撥(第7點第3項參照)。由此可知,申請人依 上開規定申請旅遊補助,須於申請補助時、受理後審查中、 核撥前皆未遭廢止旅行業執照,始得核撥補助款。又旅遊補 助款之申請是否核准,尚須經上訴人審核,並非旅行業一經 申請即必然會核撥補助款,旅行業對尚未核撥之補助款並無 財產權可言,無論其是否規劃將所申請之補助款用以繳納應 補足之保證金,均與主管機關依法行政無涉。廢照處分與核 撥補助款處分乃分別獨立之處分,要件各異,縱主管機關因 旅行業未補足保證金而廢止旅行業執照,再以旅行業執照受 廢止為由駁回其補助款申請或不予核撥,亦無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8條誠信原則或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可言。經查,被 上訴人依旅遊補助要點申請團費補助,尚有161萬4,000元仍 在上訴人審查中,期間被上訴人因未遵期補足保證金,其旅 行業執照經上訴人以原處分1廢止等情,為原審依法所認定 。被上訴人之旅行業執照既經廢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 上訴人訴請命上訴人應依其申請作成核准給付被上訴人161 萬4,000元安心旅遊補助款之行政處分,即屬無據,上訴人 以原處分3否准其申請,於法即無不合。又旅行業依旅行業 管理規則第9條規定申請變更種類,應以具有旅行業資格始 能核准。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2日申請由甲種旅行業變更 為乙種旅行業,然其旅行業執照經上訴人於109年12月24日 廢止等情,為原審依法所認定,被上訴人既已不具旅行業資 格,即無從為旅行業種類變更,則其訴請命上訴人應依其申 請作成核准被上訴人甲種旅行業執照變更為乙種旅行業執照 之行政處分,亦屬無據,上訴人以原處分2否准其申請,亦 無不合。原審就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課予義務訴訟,未實體審 究被上訴人所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聲明有無理由,且錯誤認定 原處分1違法,逕以原處分1業經原審撤銷,原處分2、3之基 礎事實已生變動,系爭申請事證尚未臻明確為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判命上訴人應依原判決意旨另為適法 之處分,容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誤。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情事,並影響判決結論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 件事實已臻明確,所涉法律問題已經兩造於原審充分攻防, 本院自為判決,並不會對兩造造成突襲,故由本院本於原審 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2-13

TPAA-111-上-145-20250213-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2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李沐澤 被 告 維多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智棠 被 告 楊玉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八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伍萬陸仟貳佰陸拾肆元,及 其中新臺幣叁佰肆拾伍萬陸仟貳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八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玖仟捌佰柒拾柒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點五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一百零七 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十期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一百零七 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十期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肆拾伍萬陸仟貳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之一百零七年 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十期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玖仟捌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維多益有限公司(下稱維多益公司)邀同被告張智棠、 楊玉奇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簽訂借據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28 日起至110年12月28日,後被告分別於111年2月17日、111年 5月25日、111年11月28日、112年5月22日及112年12月20日 提出申請書展延本金寬還及展延還款期限各6個月,共展延5 次至113年6月23日,被告維多益公司於113年4月13日未依約 繳款,依借據第11條第1項約定視為全部到期,應自113年3 月13日起計算利息及自113年4月14日加計違約金,到期時之 利率依借據第4條第1項約定計算為3.38%。  ㈡被告維多益公司邀同被告張智棠、楊玉奇為連帶保證人,於1 09年12月25日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9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 年12月28日起至114年12月28日止,被告於113年4月13日未 依約繳足本金及利息,原告於113年4月18及113年9月16日對 被告行使存款抵銷,分別抵銷1,958元及2,390元,依借據第 10條第1項約定視為到期,並應自113年4月13日起計算利息 及自113年5月14日加計違約金,到期時之利率依借據第4條 第1項約定計算為3.38%。  ㈢被告維多益公司邀同被告張智棠、楊玉奇為連帶保證人於110 年8月11日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2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8 月12日起至115年8月12日止,被告於113年4月13日未依約繳 款,依借據第10條第1項約定視為到期,應自113年3月13日 起計算利息及自113年4月14日加計違約金,到期時之利率依 借據第4條第1項約定計算為2.59%。  ㈣被告維多益公司未依約清償,依約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 限利益,迄今分別尚欠借款本金1,000萬元、345萬6,264元 、127萬9,877元及各該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維多益公 司自應清償前開債務。又被告張智棠、楊玉奇為上開債務之 連帶保證人,即應與被告維多益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㈤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⒉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10期債券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五次延展申請實際上係原告所邀約,招攬被 告提出申請,非被告自願申請,且所提展延之因係原告疫情 期間先緊縮資金後遭主管機關糾正重提方案所致。另被告欠 款係因被告與客戶間訴訟致營運金流縮小,影響正常還款能 力,且第一時間聯絡原告,並非蓄意不還款。被告張智棠之 房子已被查封,希望能夠協商。又欠款金額扣除信保基金的 擔保後,實際上應該是欠780萬元,原告已扣押了被告的房 產並且扣薪水每個月三分之一,加總起來已經超過2,600萬 元,還未進行換價程序,期間一直有談和解,原告在疫情期 間就被告申請紓困時有違約,原告主張之利息違約金是在展 延過程中態度不定才導致積欠如此高的金額,被告不否認此 債權債務關係,然原告當初在核貸時有超額貸放的情形,應 酌情讓被告減免,希望酌情減免滯納金包含本件的訴訟費用 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各該借據(企業戶專用) 、請領貸款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變 更帳務沖抵順序內容查詢、申請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疫情影響之企業申請展延借款期限、寬限期專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69頁),核屬相符,堪認可採。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信保基金係政府編列預算捐助,設立目的在對具有發展潛力 但擔保不足之中小企業及其他經信保基金董事會議通過並經 經濟部核准之保證對象,提供信用保證,以補充借款人及其 保證人(下稱借保人)之信用,協助其獲得金融機構之資金 融通以健全發展,進而促進整體經濟之成長,及社會安定與 繁榮。即以提供信用保證分擔金融機構授信風險,提高金融 機構對上述保證對象提供信用融資之信心,而非分擔或減輕 借保人之清償責任,故經信保基金保證之授信案件到期時如 無法全部受償,信保基金與承貸銀行約定在符合一定條件下 ,承貸銀行可請信保基金先行交付代位之備償款項。而信保 基金交付前述備償款項,旨在補足承貸銀行之資金缺口,與 民法之(代位)清償行為有所不同,換言之,在金融業對中 小企業之授信案件已屆清償期發生授信逾期或信用發生危機 時,金融業依照契約應採取一定之追償措施,如仍未獲清償 ,於一定期間可依契約請求信保基金先行交付備償款,惟經 授信之該中小企業之給付及賠償責任並不因此解免,金融業 依約仍應繼續追償,如追索得到部分清償時,應匯還與信保 基金,可認信保基金係基於與金融機構間係契約關係而暫為 賠償,該給付並非具有代位清償之性質,且不發生法定移轉 之效力,被告等之清償責任並不因而解除。是被告抗辯原告 之債權扣除信保基金擔保應僅780萬元等語,並無可採。     ⒉又被告雖抗辯原告已經扣押被告之房屋及薪資,加總已超過2 ,600萬元等語,惟兩造均自承尚未進行換價程序(見本院卷 第128頁),則原告之債權尚未受償,被告自仍應負清償責 任。  ⒊另被告所辯原告當初核貸時超額貸放乙節,被告既不否認向 原告借款並已取得款項之事實,則被告自當依約清償,原告 核貸時有無超額貸放情事尚無從減免被告應負之清償責任, 被告辯稱應減免債務,洵非可採。至於被告所稱因被告與客 戶間訴訟致營運金流縮小,影響正常還款能力,且第一時間 聯絡原告,並非蓄意不還款等情,僅係被告無法還款之原因 ,亦無法據為得減免被告債務或被告得拒絕或延期清償債務 之理由。  ⒋再被告固抗辯被告五次延展申請實際上係原告所邀約,招攬 被告提出申請,非被告自願申請,且所提展延之因係原告疫 情期間先緊縮資金後遭主管機關糾正重提方案所致,原告在 疫情期間就被告申請紓困時有違約,原告主張之利息違約金 是在展延過程中態度不定才導致積欠如此高的金額等語,惟 查,被告自承因與客戶間訴訟致營運金流縮小,影響正常還 款能力,顯見被告於延展申請或申請紓困前已有無法依約還 款違約情事,縱被告申請延期係原告所提建議,被告亦同意 為之,且被告紓困申請或延展申請本即由原告審酌相關情況 再決定是否准駁,縱原告拒絕被告申請,亦難認原告有違約 情事。又於原告未同意前,被告仍應依約償還本金、利息, 故被告累積積欠之利息、違約金實係因被告未依約清償所致 ,與原告是否即時同意或拒絕紓困或展延要屬無涉,被告上 開所辯均無從減免其應負之清償責任。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抗辯並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 第3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5-02-13

TPDV-113-重訴-1123-20250213-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物價調整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22號 原 告 太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亮鳴 訴訟代理人 林彥志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新莊區豐年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張照璧 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林佩賢 黃右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物價調整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捌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參萬捌仟貳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張照璧,業 據張照璧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新北市政府聘函可查,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27日訂立「新北市新莊區豐 年國民小學104學年度自立午餐廚房硬體設備工程(土木建 築)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承攬被告定作之10 4學年度自立午餐廚房硬體設備工程(土木建築)(下稱系 爭工程),原定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3,069萬元,嗣經1 11年11月29日第一次契約變更、112年3月8日第二次契約變 更,變更後契約總價及結算總價為32,445,543元,又系爭契 約原定工期240日曆天,並於110年10月25日開工,經延長工 期至447日曆天,原告於112年2月1日實際竣工,而營造工程 物價指數(下稱總指數)於開標時為102.15,於111年7月第 1期估驗、111年10月第2期估驗、112年2月1日完工時則上漲 至108.11、107.69、109.21,漲幅高達5、6%多,非締約時 所能預見,且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 1項規定,請求按行政院所頒「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 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下稱物調補貼原則)」 及其計算範例計算之增加給付工程款842,199元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42,1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約定不依物價指數變 動情形調整工程款,而訂約時我國已受到疫情影響,原告應 可預見物價可能受疫情波動之影響而上漲,且第一次契約變 更時已將物價變動之價額納入計價,並增加工程款2,225,42 3元,本件自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10年9月27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承攬被告定作 之系爭工程,原定契約總價為3,069萬元,嗣經111年11月29 日第一次契約變更、112年3月8日第二次契約變更,變更後 契約總價及結算總價為32,445,543元,被告已給付扣除違約 金259,564元之全部價款予原告。  ㈡系爭契約原定應於開工之日起240日曆天竣工,於110年10月2 5日開工,111年11月29日第一次契約變更延長工期至388日 曆天(延長148日曆天),112年3月8日再經被告核准展延工 期59日曆天,完工期限延長至112年1月14日,原告於112年2 月1日實際竣工。  ㈢兩造於111年1l月29日第一次契約變更,契約總價由原定3,06 9萬元增加至32,915,423元(增加2,225,423元),係因配合 五大管線審查及施工實際需求而辦理。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情事變更原 則,係源於誠信原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 ,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 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 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 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 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 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 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因此, 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 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 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 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 」之原則,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 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惟該項風險之發生及變 動之範圍,若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而逾當事人訂約時所 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致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時,本諸誠信原則 所具有規整契約效果之機能,自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 請求調整契約之效果,而不受原定契約條款之拘束,庶符情 事變更原則所蘊涵之公平理念及契約正義(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60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102年度台上 字第929號判決參照)。情事變更能否預料,應以契約成立 時為斷。契約成立後,如在履約期間內發生超過常態性波動 範圍之劇烈物價變動,非當事人可得預見時,雖契約已明文 約定不依物價指數調整價金,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判決參照)。契約已明文約定 不依物價指數調整價金,即當事人就物價漲跌之風險已有分 配之約定,則就常態性之物價波動,未超過契約風險範圍而 為當事人可得預見,自難認屬情事變更;惟就超過常態性波 動範圍之劇烈物價變動,該物價變動之風險已超出合理範圍 ,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 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判決參照)。  ㈡系爭契約並無特定個別項目之契約金額占契約總金額10%以上 ,未可依個別項目指數漲跌幅超過10%部分,計算物價調整 金額,而物調補貼原則第1條第1項及其計算範例計算方式二 就此情形,則規定依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算物價 調整金額,此計算方式僅依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 算物價調整金額,若施作當月之總指數與開標或議價當月之 總指數(契約單價有變更者,依變更當月指數)二者相比之 指數增減率【計算式:施作當月之總指數/開標當月或議價 當月之總指數-1)×100%」】之絕對值超過調整門檻2.5%者 ,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其公 式為:逐月估驗工程項目工程費(扣除規費、規劃費、設計 費、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承商管理費、保險費、利 潤、利息、稅雜費及契約變更文件所載其他不列入調整之費 用)×(1-已付預付款之最高額占契約總價百分比)×(指數 增減率之絕對值-調整門檻2.5%)×(1+營業稅率5%),參照 行政院所頒「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5條第6項第c款亦定有 「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依總指數,就漲跌幅超 過_%(招標時未載明者,為2.5%)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 整工程款」之相同物價調整方式,並於同條第7項第1款規定 招標時未載明調整公式者,調整公式依物調補貼原則計算範 例,矧物調補貼原則及其計算範例,係國家為因應經濟環境 之變化波動,為免承包廠商不致因物價波動產生無法承擔之 經濟風險而影響公共工程之完成或品質,依據科學調查確認 之狀況,所制定之行政規則,以介入調整社會經濟所產生之 風險,乃具體規範公平合理之調整補償依據,具有將情事變 更原則具體化之特性,則承攬公共工程之廠商,如遇物價波 動而符合國家所定物調補貼原則得調整物價之情形,即得據 為請求調整契約價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66號判 決參照)。準此,本件以前揭國家所定物調補貼原則及其計 算範例揭示之物價調整方式及公式等具體化規定,據為是否 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增加給付工程款及增加給付數額之依據, 應屬公平合理。  ㈢系爭契約開標時之總指數為102.15,111年7月第1期估驗、11 1年10月第2期估驗時之總指數為108.11、107.69,指數增減 率之絕對值為5.8346%、5.4234%,遠逾調整門檻2.5%,應認 此間物價波動已合於超出合理變動範圍或超過常態性波動範 圍之標準,縱系爭契約約定不依物價指數調整價金,就此仍 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並據前開物調補貼原則及其計算 範例之具體化規定,計算111年7月第1期估驗、111年10月第 2期估驗得予調整之物價調整款為384,682元、353,605元( 計算式及說明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  ㈣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實際施工進度達45%及90%以上 ,得申請估驗計價,則112年5月第3次估驗應係為補足第1、 2期估驗計價金額與契約變更後總價90%間之差額,參之第一 次契約變更後契約總價較原契約總價增加2,225,423元(見 本院卷一第151頁),第二次契約變更後契約總價則較第一 次契約變更後契約總價減少469,880元(見本院卷一第157頁 ),故第3次估驗當係就第一次契約變更增加價金之部分估 驗計價,茲第一次契約變更主要為新增工項以及原工項變更 單價(如:項次二32;三36、37、38;四L、M;七I、J、K 、L;八11;十A-3、4、5、6、7;十一D-3;十五全部),顯 然111年11月29日第一次契約變更時,除合意新增工項及其 單價外,亦有合意變更原工項之單價,依物調補貼原則及其 計算範例規定「契約單價有變更者,依變更當月指數)」, 則此期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自應依第一次契約變更當月11 1年11月之總指數107.45與112年2月完工當月之總指數109.2 1二者相比計算之,即1.6380%,未逾調整門檻2.5%,則此間 物價波動非可謂已超出合理變動範圍或超過常態性波動範圍 ,難認屬情事變更,而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告自不得 就112年第3期估驗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綜上,原告得請求 增加給付之工程款為738,28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㈤按當事人依情事變更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就增加給付 部分為形成之訴,應待法院判決確定後,得請求給付之內容 始告確定,義務人自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之翌日始負遲 延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參照),則原 告僅得請求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逾此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本判決確 定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738,28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就原告勝訴部 分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正薇

2025-02-10

PCDV-113-建-22-202502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連家正 魏婉玲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本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236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 第2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 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金額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連家正、魏婉玲(下若單獨 稱之,則各稱姓名,合稱抗告人)及第三人楊雅蘋於民國110 年12月29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58萬元、到期日 為113年4月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交付予伊,經伊屆期提示,尚有票款本金174萬640元,及 自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 利息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其中174萬640元 ,及自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 ,並已屆到期日,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原裁 定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因受疫情影響,伊等收入驟減,伊雖有延遲 繳款,亦有與相對人之客服聯繫欠款繳款事宜,客服人員要 伊立即匯1萬元至帳戶,因伊錢不夠,僅繳息5,000元,並尋 求與相對人協商,嗣伊陸續於9、10、11月亦有分別繳交300 0元以當利息之用,伊等有還款之意,故提起本件抗告爭取 協商還款機會等語。惟查,抗告人所稱上情縱屬實,惟屬實 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 審究,本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 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 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提出上訴,於行為當時就形式觀之,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 ,或經法院認為無理由者,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 定之適用,亦即該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上訴之連帶債務人。 此於非訟事件抗告程序,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之。本件 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其提起抗告之行為效 力即不及於共同發票人楊雅蘋,爰不列將楊雅蘋為視同抗告 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5-02-08

SLDV-114-抗-55-202502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 安置人 N110017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N110017B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關 係 人 N110017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0017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N110017A(真實姓名詳附件)為受安置人N1 10017(O,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領 有發展遲緩之身障手冊)之父親,聲請人於110年4月26日接 獲通報,受安置人父親N110017A表示受安置人N110017領有 身障證明難以管教,又因家中經濟來源受疫情影響,照顧受 安置人之姊姊(000年00月生)、哥哥(000年00月生)已是 極限,現又需照顧受安置人之祖父,致生活產生壓力經常對 受安置人N110017打罵,考量受安置人父親N110017A支持與 替代照顧系統薄弱,受安置人N110017若續留家中恐有人身 安全之虞,故於110年5月4日上午8時30分許,依法將受安置 人N110017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聲請繼續安置,嗣迭經 鈞院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迄今,最近一次係經鈞院於11 3年11月5日,以113年度護字第318號裁定准將受安置人N110 017自113年11月7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由於受安置人父親N 110017A因違反保護令罪(000年度OO字第000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三個月,後受安置人父親N110017A繳交易科罰金,並 未因此獲得警惕。另依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000年度 偵字第000號及000年度偵字第000號起訴書,N110017A妨害 性自主案件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受安置人母親N11001 7B(真實姓名詳附件)於113年8月27日取得受安置人N11001 7及其手足監護權,後續持續與N110017B工作,討論對受安 置人照顧規劃及返家安排,評估N110017B尚未完成準備規劃 ,為維護受安置人N110017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N 110017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等件為證。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 以:「延長安置之評估:一、保護安置評估:本府持續委由 安置單位社工員定期訪視,關心案主適應狀況及學習情形, 以瞭解案主學習及身心發展狀況,而案主在校經老師觀察生 活常規穩定,其語言及認知功能進步許多,身心狀態顯得較 以往活潑好動。二、案母親職功能評估:案母雖已取得兒少 監護權,然目前債務仍需每月被扣繳,暫無同時撫養案主及 其手足三人之能力,後續會增加親子互動時數,並開會討論 漸進式返家之可能性。三、評估案主未來返家之可能性:依 據113年12月5日本府漸進式返家會議決議,因案父疑似性侵 害事件,擔心造成案主身心影響,案家需規劃案主獨立生活 房間,案母表示因其同居人之次子病危,尚須負擔醫療花費 ,現階段經濟能力無法負擔案主照顧及調整生活環境,故無 法執行漸進式返家。四、評估案主未來返家可能性:案主過 往曾被安置,然返家後案父仍多次針對案手足不當管教,造 成案手足身心受創,故本府再次啟動緊急安置;案母已取得 案主監護權,本府將持續與案母工作討論案主返家安排及照 顧 規劃,案母因考量目前經濟及生活因素,對居家環境轉 換一事短時間無法進行,評估暫不適宜讓案主返家。」、「 建議:綜上所述,本府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原則,擬延長安 置三個月以利後續處遇服務,處遇期間將協助持續提升案父 母親職及家庭照顧功能,並評估相關親友支持系統及相關安 全計畫,再行後續返家之考量。」等語,亦有彰化縣政府兒 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供參。本院審酌上開事 證,考量受安置人N110017年幼,領有發展遲緩之身障手冊 ,無自我保護能力,過往多次因其父情緒失控、教養觀念不 佳,屢次發生不當管教情形,進而安置數次,另受安置人之 手足亦有遭父親不當管教經通報並聲請保護令,於本院核發 通常保護令後,受安置人父親N110017A復不當管教責打受安 置人N110017之手足成傷,該兩名受安置人N110017之手足亦 經緊急安置於寄養家庭,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 在案,受安置人父親N110017A亦因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三個月,有本院000年度OO字第000號判決、113 年度護字第301號裁定附卷供參,然上開事件對受安置人父 親N110017A未有嚇阻作用,雖已完成親職教育課程,惟短時 間內未能調整其親職功能及提升親職教養觀念,且其之妨害 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而受安置人母親 N110017B與受安置人父親N110017A離婚後,彼此無往來,雖 已取得受安置人N110017及兩名手足之監護權,然親職功能 尚待提升,現階段經濟能力無法負擔受安置人N110017照顧 及調整生活環境,且其亦表示對於本件延長安置無意見等語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為維護受安置人N11001 7身心之健全發展,及提供必要之保護,受安置人N110017現 尚不宜返家,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即有必要,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5-02-07

CHDV-114-護-30-20250207-1

消債聲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呂秝溱(原名:呂惠雅) 代 理 人 張育瑋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翠華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0 樓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免責,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呂秝溱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已聲請延長履行期限,其情況顯有 重大困難,且對於債權人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三分之二,並 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聲請人爰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75條第3項向鈞院聲請准予聲請人免責: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 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第一項延長期限顯有 重大困難,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三分之 二,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 受償之總額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但 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7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民事 裁定認可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後聲請人因疫情影響及罹 患兩髖部股骨無菌性骨壞死等情,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 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經鈞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 號【註:聲請狀記載為111年度司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 准予延長兩年履行期限。然迄今聲請人經濟能力大不如前, 且認定為低收入戶之人,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雖延 長期限後仍無力償還更生方案之各期金額即為延長期限顯有 重大困難。而聲請人對於更生方案已履行達52期(對各債權 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三分之二),共新臺幣(下同)27 6,120元【註:債務人113年10月30日民事聲請狀記載為已履 行52期,共276,120元;另於113年11月27日民事陳報狀,更 正為已償還51期合計265,302元】。且聲請更生時,聲請人 前兩年之每月收入為35,000元、每月必要支出為29,510元, 另有保單解約金為29,345元,則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為16萬1,105元。聲請人還款之金額,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受償總額已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有鈞院105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13號、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號【註:聲請 狀記載為111年度司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及聲請人的低 收入戶證明、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 (三)後雖聲請人聲請清算,因債權人迄今未聲請強制執行,致使 聲請人無法進行清算程序,然聲請人之情況符合前揭之規定 ,則依前揭規定意旨向鈞院聲請准予免責。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已聲請延長履行期限,其情況顯有重大 困難,且對於債權人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三分之二,並已逾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聲請人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75條第3項向鈞院聲請准予聲請人免責,應屬有據,懇 請鈞院准予免責。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更生方 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 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 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第1項延長期限顯有重 大困難,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三分之二 ,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 償之總額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但於 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三、本院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3項後段規定,通知 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茲彙整兩造 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 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第一項延長期 限顯有重大困難,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 三分之二,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 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第75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 係為了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免責,法院為更生方案 認可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各債權人之債 權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重建之機會。惟法院為 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 形及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查鈞院 裁定相對人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陳報人迄今已受償21 ,318元(即共計清償51期款項),尚祈鈞院審查相對人之還款 比例是否已達上開條例所載之情事,並依職權予以裁定。 (二)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尚有原更生程序可資進行,應依更生方案之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而非使債務人透過此程序規避所應負擔之還款責 任,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之聲請是否有不符合法定程式 或要件。債權人反對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 (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鈞院仍應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事由,以 符合法制,債權人認不應予裁定免責,理由如下: 1、懇請鈞院查察債務人是否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 之情事: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2、請求查調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 3、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已無消費,故無法提供消費明 細。 4、債務人應具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   本法第一條之規定,係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非為債務人避免清 償債務而設立。按債務人目前年約53歲,應具還款能力與工 作能力,應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 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 (四)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有關債務人呂小姐聲請清算免責事宜,本行並不同意,敬請 鈞院依權責調查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情 事,若無以上之情事,敬請鈞院依權責裁定,本行將依裁定 結果配合辦理。 (五)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按消債條例第75條規定「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 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 項事由。第一項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債務人對各債權人 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三分之二,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法院得依債務 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但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前三項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債 權不適用之。債務人有第一項履行困難情形者,法院得依其 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2、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內容,分6年、72期,債權人每期分 配869元,債權人6年受償總額應為62,568元,查債權人於更 生期間共受清償44,319元,懇請鈞院查明其他債權人受償情 形,是否均達消債條例第75提規定之數額,請鈞院鑒核,實 感德便。 (六)債務人:   聲請人符合免責的要件,請鈞院准予免責。 四、經查,本件債務人呂秝溱(原名:呂惠雅)於民國105年2月 23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5年3月31日以105年 度消債更字第10號裁定債務人自105年3月31日上午11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後司法 事務官於107年1月30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裁定 認可債務人提出共分6年、72期,每個月清償5,310元,清償 總金額為382,320元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於前揭更生方案經 認可後,依更生條件清償其債務,已償還51期合計265,302 元【詳債務人113年11月27日民事陳報狀】。嗣後,債務人 因履行有困難,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的規定 聲請延期清償,經本院於111年7月15日以111年度司消債聲 字第5號裁定准予延長2年,自111年6月起至113年5月止暫緩 履行。因債務人現在身體罹患兩髖部股骨無菌性壞死,僅能 從事以工代賑,每月薪資僅為基本工資27,470元,尚須扶養 二名未成年子女,名下亦無存款或不動產,無力償還剩餘款 項,而於113年6月24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程序。惟因更生 方案於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已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履行期限屆滿2年,如果債權人並未 對於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不可向法院聲請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5號審查意見及司 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本件債務人 因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2項所規定之債權人聲請 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之情形存在,經本院於113年8月6日以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駁回其清算程序之聲請;債務人提 起抗告後,經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消債抗字第6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債務人遂於113年10月30日,另以民事 聲請狀,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請求免責之聲請。 五、本件債務人聲請免責,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3項 規定:「第1項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債務人對各債權人 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三分之二,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法院得依債務 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因此,本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 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及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是否已達 原定數額三分之二;而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即普通 債權)受償總額,是否已經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茲分述如下: (一)債務人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經法院裁 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 逾二年。 2、經查,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於111年7月15日以111年度司消債 聲字第5號裁定應予延長2年,自111年6月起至113年5月止暫 緩履行。現在已經達二年,因此,債務人已經不得再聲請延 長履行期限。 3、復查,本件依債務人於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卷宗內所 附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債務人陳報之財產資 料,債務人的名下無不動產,也沒有汽車。債務人於105年2 月23日聲請更生時,原本是從事保險業務;嗣後於107年12 月19日經診斷身體罹患兩髖部股骨無菌性壞死,不宜劇烈運 動及從事粗重工作,需兩髖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詳本院11 3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卷第43頁】。嗣後,債務人聲請延期 清償,經本院於111年7月15日以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號裁 定准予延長2年,自111年6月起至113年5月止暫緩履行。債 務人因身體不宜劇烈運動及從事粗重工作,在就業服務中心 申請以工代賑,目前是在青少年館擔任臨時人員,每個月收 入大約27,240元。另查,債務人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必須扶養 。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7,076元;扶養二名未成年子 女之費用為17,076元【註:債務人在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 第14號陳報扶養子女之費用為每月每人12,076元,合計24,1 52元;惟查,因扶養義務人有二人,故本件債務人可得核定 扶養未成年子女的費用為每名子女每月8,538元,合計17,07 6元】。以上合計,總共34,152元。債務人每個月收入約27, 240元,經扣除債務人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 用合計34,152元後,已經無餘額,且猶仍有不足,遑論於要 履行更生方案之清償。因此,本件債務人縱然(僅假設)再次 延長期限,但是如果要依照更生方案每個月清償5,310元, 也是顯然有重大困難。 (二)本件債務人對於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經達原定數額的三分 之二: 1、經查,本件債務人於更生方案經裁定認可後,已依更生條件 清償其債務,已償還51期合計265,302元【詳參債務人113年 11月27日民事陳報狀】。上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匯款單據資料 為證。雖然就債權人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匯款單據 部分,缺少107年3月至107年5月、107年11月之匯款單據, 惟債務人就此部分說明係因上揭匯款單遺失,並非未繳納。 且查,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方面對於本件債務人聲請 免責,也沒有表示意見,應堪認債務人並非無繳納。另查,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18日民 事陳述意見狀,陳報每期所受分配額為869元,6年受償總額 為62,568元,而於更生期間總共受償44,319元;此與債務人 所陳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有每期繳款869元, 並無二致。另其餘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主張清償之數額已經 達原定數額的三分之二,亦無異議。因此,本件債務人陳稱 伊已經依更生償還51期合計265,302元,應堪認係屬真實。 2、次查,債務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1月30日以105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13號裁定認可的更生方案內容,清償金額共分 6年、72期,每月清償5,310元,合計總額為382,320元。債 務人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已償還51期合計265,302元。因 此,本件債務人清償的總金額,已逾更生方案原定總數額的 三分之二。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 之總額: 1、經查,依據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卷宗資料,債務人於 105年2月23日具狀聲請更生時是從事保險業務,前兩年之每 月收入為24,167元【本院105年度消債更10號卷宗第42頁及 第188頁】。另外,債務人有領取政府發給低收入戶扶助金 每月5,200元。以上合計,債務人每月收入為29,367元。另 查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卷宗內資料,債務人於1 07年1月26日民事陳報狀記載,債務人當時每個月收入為35, 000元,因此,本件應該以債務人所陳報之較高數額每月收 入為35,000元計算。另外,債務人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 解約金)29,345元。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必須扶養兩名未成 年子女,當時年齡為5歲、7歲。而查臺灣省105年最低生活 費用為每月11,448元,以1.2倍計算必要生活費用,則於105 年間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債務人及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 13,738元。因此,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前兩年之每月 收入為35,000元;債務人及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27 ,476元【註:債務人未成年子女的扶養義務人有2人,依臺 灣省105年最低生活費用,債務人於105年可得核定扶養未成 年子女的費用,每名子女每月6,869元,二名子女合計13,73 8元。因此,債務人及子女每個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總共2 7,476元】。綜合上述,債務人於更生前二年間,每月可處 分所得為35,000元,扣除自己及二名未成年子女的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27,476元後,餘額為7,524元。另查,債務人於 聲請更生時,另外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29,345元 。本件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之規定,本 件計算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於更生前二年 間的總餘額為180,576元(計算式:7,524元×24個月=180,57 6元)。另外,因債務人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2 9,345元,此部分是屬於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金額,故應 併入予以計算。因此,本件債權人如果依清算程序,則所得 受償之總額,合計應該為209,921元。 2、次查,本件債務人依更生方案清償其債務,已償還51期合計 金額為265,302元。因此,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 總額(265,302元),已經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清償之總額 (209,921元)。 六、綜據上述,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號 裁定自111年6月起至113年5月止暫緩履行,現在已達二年, 已經不得再延長履行期限。債務人現在擔任臨時人員,每月 收入扣除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費用後 ,已無餘額且猶仍有不足,如仍要求依更生方案清償顯然有 重大困難。而查,債務人之前已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已償 還51期合計金額總共265,302元,對於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 經達原定數額的三分之二以上。而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權的受償總額265,302元,已經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清償之 總額209,921元。因此,本件應依債務人之聲請,以裁定免 除其餘未能依更生方案履行之債務部分。本件債務人聲請免 責,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3項規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至於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5日 民事陳報狀、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8日民 事陳述意見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9日 債權人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 9日民事陳報狀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 18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所述之意見內容。因依上述說明,本件 債務人聲請免責,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3項的 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應駁回聲請之事由,因 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所述意見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 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75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2-07

CYDV-113-消債聲免-5-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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