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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義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5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義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側背包壹個、黑色皮夾壹個、遙控器伍個 、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義昌於民國113年7月27日凌晨2時37分許,行經雲林縣○○ 鎮○○街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北港黑金剛店前,見蒲建志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車輛車門後, 竊取黑色側背包1個(內有黑色皮夾1個、個人身分證、健保 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各1張、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個人 1吋大頭照6張、遙控器5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合 計價值約9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機車離開。 二、案經蒲建志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義昌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蒲建志警詢之證述(警卷第7至9頁)  ㈡照片3張(警卷第11至13頁)  ㈢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警卷第13至47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53、55頁)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7頁)  ㈥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警卷第3 至6頁,偵卷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88、117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僅因經濟窘迫,任意竊取 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 取,被告前有詐欺、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被告 於審理時自陳母親重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供參(本院卷第 121至125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被羈 押前從事鐵工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 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得黑色側背包1個、黑色皮夾1個、遙控器5個、 現金3000元之財物,均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查被告所竊得之個人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 各1張、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個人1吋大頭照6張,雖亦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但因該等物品之本體價值低微,縱對之諭知 沒收,亦徒增執行人力上之勞費,且各該相關證件及卡片均 可透過掛失或申請補發等程序,阻止他人取得不法利益或從 事不法犯行,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同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另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ULDM-113-易-1007-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醇 鄭家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57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13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柏醇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鄭家和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長夾壹只及新臺幣參仟元,李柏醇應與鄭 家和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家和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柏醇、鄭家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2人間,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 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情節、所 竊財物種類與價值,暨其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之前科素行(惟被告李柏醇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兼衡其等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2人警詢筆錄被詢問人 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2人本件犯行均應論以累犯,遑論就 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 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民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本院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2人之前科 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 明。  三、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另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對該特定成員諭知沒收,惟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本案竊得黑色長夾1只,內有現金 新臺幣3,000元,核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 者,卷內既查無確切證據可資認定被告2人實際分受贓物之 情形,則前開物品既係由其等共同行竊,應認其等享有贓物 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共同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 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2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竊得之身分證、健 保卡及郵局提款卡等物,雖亦為被告2人犯罪所得,然衡以 性質上均為被害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 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 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 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79號   被   告 李柏醇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市○○路000巷00號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              押中)         鄭家和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醇與鄭家和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 28日9時59分許,一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騎樓處,由李 柏醇以宋臣洋插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鑰匙打開該機車之車廂下手行竊,鄭家和在旁把風及移動 監視器避免犯行被發現之分工方式,竊取前開機車車廂內宋 臣洋所有之黑色長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 、宋臣洋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得手後離去。嗣 宋臣洋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 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宋臣洋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柏醇於警詢、偵訊及偵訊時經具結之自白及供述。 坦承確實有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共同被告鄭家和共同竊取上開皮夾,並共同被告鄭家和擔任把風及移動監視器之工作。 2 被告鄭家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確實有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共同被告李柏醇至上開案發現場,惟否認有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有跟李柏醇一起做我會承認,但這次真的不是。」等云云,然有被告李柏醇經具結後之供述和卷附監視器照片可佐,被告鄭家和所辯顯是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3 證人即告訴人宋臣洋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其所有之黑色長夾1只確實有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遭竊之事實。 4 刑案現場照片10張。 佐證被告李柏醇、鄭家和確實有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 、地共同竊盜告訴人宋臣洋 之黑色長夾1只之犯行 二、核被告李柏醇、鄭家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既遂罪嫌。又被告李柏醇、鄭家和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請以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之財物,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2025-03-27

KSDM-114-簡-1222-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679 號、第54678號、第546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宇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附表一編號一之犯罪所得沒收。未扣案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 六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哲宇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普通竊盜以及侵入住宅 竊盜之犯意,而為以下犯行: (一)林哲宇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30日13時47分許, 在臺中市○○區○○街00號後方,徒手竊取陳志全放在該處置物 櫃上之香菸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50元),得手後逃離 現場。 (二)林哲宇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13日2時4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以門上未取下之鑰匙開 啟門鎖後,侵入王維漢住處,徒手竊取王維漢放在客廳座椅 上側背包內之夾鏈袋1個(含其內現金1萬5000元)、皮夾內之 現金15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其並將鑰匙丟在門口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籃內,夾鏈袋則丟棄在圓 環北路2段223巷74號後門水溝處,現金供己花用殆盡。 (三)林哲宇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5日0時51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開啟未上鎖之側門鐵捲門 ,侵入劉振仲住處,徒手竊取劉振仲放在客廳電視旁之側背 包1個(內有現金1萬2000元、護照1本、身分證、健保卡、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信用卡各1張),得手後逃逸。 (四)林哲宇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5日1時45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徒手開啟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王順平放在車內之GUCCI包1個( 價值3萬元、內有現金1萬6000元、GUCCI皮夾1個【價值1萬6 000元】),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陳志全、王維漢、劉振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哲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全、劉振仲於警詢中、王維漢於警詢以及偵詢中、證人即被害人王順平於警詢中指證歷歷,另有113年8月31日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陳志全遭竊之相關資料:⑴監視器翻拍照片、⑵報案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年10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王維漢遭竊之相關資料:⑴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⑵報案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年10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等在卷可證,另有1萬9615元扣案可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一(三),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上開4個犯行犯意互殊,行為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 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8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於113年3月8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案與本案罪 質相同,並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正值壯年, 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之物,漠視他人 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而並 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調解、和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 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末審酌被 告於本院簡式審理程序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 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 酌被告所犯各罪罪質,其犯行之行為惡性、相隔時間,復衡 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就不得易科罰 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1萬9615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為 被告所自陳,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竊得之金錢共計4萬4500元(1萬5000元+1500元+1萬200 0元+1萬6000元=4萬4500元),而扣得之金錢既僅1萬9615元 ,剩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2萬4885元(4萬4500元-1萬961 5元=2萬4885元)即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其餘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被告竊得之物,屬其犯罪所得,又 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告訴人王維漢遭竊之夾鏈袋以及 鑰匙經被告丟棄後,均為告訴人王維漢所尋回,經其於警詢 、偵詢時證述明確,堪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無庸宣告沒收。 (六)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所竊得之護照1本、身分證 、健保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信用卡各1張等,雖 均未扣案,且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本院審酌該等物品經告 訴人劉振仲掛失後就失其效用,又不具有刑法上重要性,若 宣告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應沒收之物(金錢均為新臺幣) 附註 1 1萬9615元 本院卷第149頁,114年度保管字第683號 2 2萬4885元 未扣案 3 香菸1包 對應犯罪事實欄一(一),未扣案 4 背包1個 對應犯罪事實欄一(三),未扣案 5 GUCCI皮夾1個 對應犯罪事實欄一(四),未扣案 6 GUCCI包1個 對應犯罪事實欄一(四),未扣案 附表二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林哲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林哲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犯罪事實欄一(三) 林哲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犯罪事實欄一(四) 林哲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CDM-113-易-4714-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羽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0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羽鴻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捌佰肆拾壹元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1至2行「告訴吳峻昌」更正為「告訴人吳峻昌」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理由部 分另補充:「被告黃羽鴻持竊取而來之悠遊卡至美廉社消費 之行為,乃是以悠遊卡內原本儲值之金額進行消費,未加深 被告前一竊盜行為所生之財產損害,應屬不罰之後行為,自 不另論罪」。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黃羽鴻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 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 明,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以被告之 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告訴人吳峻昌之皮夾,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510元及悠遊卡 內遭被告消費完之331元,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至被告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麥當勞儲值卡、悠遊卡各1張 、金融卡5張,雖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此等物品純屬個 人身分證明、資格之用,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或掛失,並補發 新證件、卡片,原證件、卡片即失去功用,且上開各該物品 均未扣案,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683號   被   告 黃羽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羽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8日4時1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之介壽公園內,徒手 伸入吳峻昌褲子口袋內竊取其所有之皮夾(內含現金新臺幣 【下同】510元、身分證、健保卡、麥當勞儲值卡、悠遊卡 各1張、金融卡5張)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後黃羽鴻持上開悠 遊卡於112年9月8日17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000號之美廉社超商店家以該悠遊卡原本儲值在內之金額消 費,為吳峻昌發現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報告意旨認 黃羽鴻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 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 人財產罪嫌,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二、案經吳峻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羽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吳峻昌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照片、被告持上開 悠遊卡至美廉社消費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4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2025-03-26

PCDM-114-簡-468-20250326-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2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 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訴請判決與上訴人離婚,其中被上訴人 為臺灣地區人民,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居 留證可稽(見原審卷第29至37頁),是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 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在大陸地區甘肅 省登記結婚,上訴人於103年3月15日入境臺灣辦妥結婚登記 後,即與伊定居於臺中市。婚後伊從事貨車司機、公車司機 維持家庭生活費用,然上訴人初來臺灣未能適應生活,經常 回鄉發展事業、照顧其子女,並多次入出境(入出境時間, 詳如原證3之上訴人入出境許可證),且自108年10月26日出 境後直至110年1月13日始返臺,但於110年3月11日出境後即 未再返家,兩造自結婚後至今在臺共同生活期間僅約3年。 上訴人對於伊詢問在大陸從事之事業、交友情形,均語多保 留,僅以擔任之職稱、頭銜吹噓美化自己,伊不知其實際交 友及經濟狀況。又於107年10月間,伊無意間發現上訴人皮 夾內有其任職便當連鎖店老闆○○○在汽車旅館之信用卡消費 簽單,疑有不忠行為,其雖矢口否認,然說詞反覆矛盾,造 成兩造婚姻發生裂痕。上訴人於110年出境時即知其居留證 將屆期,仍在入境臺灣不到一個月就再次出境,返回臺灣亦 僅大肆購買精品攜往大陸,而非負擔家庭生活費用,顯見其 返臺純為其個人因素,實無與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意願, 亦不願正視兩造分居兩地之婚姻破綻問題,伊無法繼續忍受 有名無實之婚姻,非唯一有責配偶。兩造既無互信基礎,並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求為判准兩造離婚(原審判准兩造離婚,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結婚前謊稱在臺自有房屋,然婚後 始知其為還債而將房屋抵押給代墊債務之被上訴人兄長,伊 赴臺第一天即與被上訴人搬至租屋處,為減輕其經濟壓力, 均未向被上訴人索取生活費,兩造於105年間討論後,決定 伊返回大陸繼續自己在西安、蘭州、上海所營資訊相關工作 ,僅需兩造分居往返兩地。伊與被上訴人及其家人感情融洽 ,嗣因疫情延宕、取消多次返臺機票,直至109年底始回臺 ,於110年3月與被上訴人討論後,伊返回大陸交接工作及生 意後即回臺陪伴被上訴人,離臺期間適值入臺證到期,然被 上訴人在伊寄回入臺證後,拒絕為伊辦理更換、加簽,更扣 留證件,以致伊無法回臺。兩造未曾爭吵,並無影響婚姻之 問題,伊實有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或協商婚姻之意願,對於 婚姻,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 ,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 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 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 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 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  ㈠兩造於102年11月1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 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可憑(原審卷第21至29頁),堪以認 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婚後,多次入出境且每次停留臺灣生活 時間均未長久,自102年起迄今在臺共同生活總數僅約3年, 於110年1月13日返臺後不久,即於110年3月11日出境未再返 臺等情,業據提出依親居留證、多次出入境查驗紀錄、入出 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等為證( 見原審卷第31至37、77至80頁、本院卷第99至121頁)。上 訴人雖辯稱因被上訴人拒絕配合辦理居留證,致伊無法來臺 生活等語,然依上開入出境資料顯示,上訴人於103年3月15 日入境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後,於103年6月14日出境,103年1 2月2日返臺短暫停留,旋於103年12月15日出境,103年期間 在臺共計105日,104年1月30日入境至同年8月9日出境(在 臺191日),104年9月19日入境至105年5月14日出境(在臺2 37日),105年7月30日入境停留至同年9月24日出境(在臺5 6日),106年3月25日入境至同年5月6日出境(在臺42日) ,106年9月16日入境至同年10月14日出境,106年間在臺共 計70日,107年2月10日入境至同年4月14日出境,107年9月8 日返臺後旋於同年9月26日出境,107年9月30日入境後至同 年11月28日出境,107年間在臺共計140日,108年9月17日入 境至同年10月26日出境,108年間在臺僅40日,110年1月13 日入境至110年3月11日再度出境(在臺58日),足認上訴人 婚後與被上訴人在臺共同生活之時間零碎且短暫,被上訴人 主張兩造分居兩地、聚少離多之情形,應屬事實並非虛構。 又上訴人於110年前,已多次入出境,長期居留大陸,未與 被上訴人共營婚姻生活,與被上訴人嗣於110年7月拒絕為其 申請居留證乙事並無關係。況依上訴人在臺居留日數不多之 情形,客觀上實難期被上訴人有義務配合其短期居留即離境 、有名無實之婚姻生活,及積極配合上訴人實現來臺之行政 措施,上訴人所辯,自無理由。  ㈢上訴人另稱其在大陸經營事業,非無正當理由離家等語,固 提出名片、公司簡介、投資合作(項目)協議書為證(原審 卷第229至233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上訴人對 其在大陸工作情形多所隱暪,既無法知悉被上訴人交友生活 ,亦無法知悉其經濟投資情形,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胞兄○○ ○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婚後有來臺與被上訴人租屋同住,長 年很少在家,被上訴人說上訴人在大陸有自己的事業,但不 知道是什麼事業,上訴人在臺有找人過去投資大陸的事業, 但說不出具體的事業內容等語(原審卷第152頁),大致相 符,顯見上訴人就其在大陸經營事業、交友、生活狀況等情 事,對被上訴人未坦承、似有所隱瞞,無法取得被上訴人對 其信任與包容。縱上訴人確有為自身事業而需返回大陸工作 ,然此事未能與被上訴人充分溝通,使被上訴人理解,造成 雙方因此長時間分隔兩地,致兩造情感逐漸轉淡,實難僅因 為工作,即認兩造婚姻未產生重大破綻,上訴人對婚姻破綻 無可歸責。  ㈣審以兩造係經友人介紹而認識,被上訴人前往大陸2次後,即 決定結婚(本院卷第75頁),二人在婚前未有長時間相處溝 通,被上訴人於婚後,於103年、104年間亦已向上訴人表達 冀望在臺好好工作,不要異地相處(原審卷第222頁),卻 未獲上訴人體諒,猶多次入出境,又藉以至大陸工作或經營 事業為由,長時間居留大陸,僅以零碎、短暫停留在臺與被 上訴人共營婚姻生活,此客觀情狀實難強令被上訴人應繼續 容忍兩造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之婚姻生活,縱被上訴人 嗣後無意為上訴人申請居留證,亦僅加速兩造感情破裂。兩 造於婚姻期間,亦因未積極溝通化解,致婚姻真諦即共同生 活、相互扶持、信任、互愛之基礎流失,雙方自上訴人110 年3月離台後迄今已逾4年,均未有何積極彌補婚姻裂痕之舉 ,可見兩造婚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感情裂痕顯難癒 合,在情愛已失之情況下,若強求被上訴人必須維持與上訴 人婚姻之外觀形式,僅係造成貌合神離之婚姻假象,徒增兩 造痛苦,堪認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已達任何人處於 同一境況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本院認此婚姻重 大破綻之發生,雙方均有責任,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依法有據, 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 決准兩造離婚,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V-113-家上-29-20250326-1

易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宏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宏正無罪。   理 由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曾宏正經本院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民國114年2月19 日審判筆錄、刑事報到單、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本院易緝卷 第81、85、87頁),被告本案所涉竊盜犯行,本院認係應諭 知無罪之案件(詳後述),爰依上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宏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 重竊盜之犯意,於110年4月11日10時38分許,行經位於花蓮 縣○○市○○○路00號之蹦迪KTV前,認有機可乘,以鐵絲撬開大 門門鎖後,侵入告訴人李家薰管領之該KTV內,徒手竊取告 訴人置於櫃檯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約9,200元現金及價 值2萬5,000元之OPPO黑色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旋即離去現 場,因認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   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應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以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 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 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推想,將一般 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110年5月21日職務報告、 刑案現場照片、案發現場及統一超商蓮讚門市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1年12月4日花市警刑字第11 10034483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統一超商蓮讚門市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身上持有之香菸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爭執起訴書所載犯人以外之客觀事實,惟堅詞 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並無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行 竊之行為,案發當時,伊在花蓮火車站前之陽光小站網咖內 ,伊當日8時許進入該網咖,迄當日下午始離開網咖,當日 上午伊均在網咖內,不曾至超商;統一超商內之人與案發現 場之人是否為同一人,伊無法辨識,然不論案發現場之人或 統一超商內之人,均非伊本人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所不爭執起訴書所載犯人以外之客觀事實,有檢察官提 出之上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案案發時地,行竊之人究否為被告,尚非毫無疑問:  ⒈關於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統一超商監視錄影畫面:  ⑴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得之畫面,囿於影像畫素不佳,影像中之 行竊者甚至戴口罩,開門行竊時及行竊完畢開門離去時所錄 得之畫面,僅為戴口罩之側臉,更未錄得臉部正面,遑論五 官清晰與否,實無從辨識行竊者之五官,有案發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本院勘驗筆錄暨該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稽( 警卷第21至29頁、本院易卷第154至156、165頁)。  ⑵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得之畫面,同囿於影像畫素、距離、角度 等因素,並無清晰之臉部五官可資比對統一超商內之男子究 否為被告,此有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院勘驗筆 錄暨該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警卷第30至33頁、本院易卷 第153、154、156、157、161、163、167頁)。  ⑶正因案發現場及統一超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局限於影像之 畫素、距離、角度等因素,且因行竊者或嫌疑人戴口罩而遮 蔽臉部、戴帽子而帽緣擋住神韻等情形,被告復無特別明顯 之外觀特徵可資比對,是無論案發現場或統一超商之男子, 其臉型或下巴線條,究竟與被告是否相符,判斷上即受有相 當之障礙,而呈現一葉蔽目之危險,蓋任何身型類似被告、 穿著相仿之人,均可能在五官無法清楚辨識之監視器畫面上 看似神似。因此,自難以所謂臉型或下巴線條遽以認定案發 現場之行竊者為被告。  ⑷案發翌日即110年4月12日,警察巡邏勤務盤查時,被告穿著 褐色格狀外套,內搭衣為領口藍色其餘綠色之衣服,髮型為 短髮,有刑案照片在卷可證(警卷第43至45、48、49頁), 惟案發現場或統一超商內之男子穿著兩袖各有三條白線之黑 色外套,內搭衣為胸前印有白色英文字母之黑色上衣,髮型 為長髮近肩,有刑案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 圖附卷足憑(本院易卷第95、101、152至157、161至167頁 ),要之,案發翌日被告之穿著打扮,與案發現場或統一超 商內之男子,至少有前揭三處,明顯有別。又因案發翌日被 告穿著之衣物較為蓬鬆厚重,案發現場或統一超商之男子穿 著較為貼身緊實,二者所呈現之體態即有差異,自亦難由身 形體貌資為區辨標準之一。是以,被告與案發現場或統一超 商內之男子,既有上述關於穿著打扮之至少三處差別,影像 或照片上呈現之身形體態復未臻一致,究竟是否為同一人, 其人別之同一性已生可疑。被告復辯稱案發當日其於8時許 即進入陽光小站網咖,當日上午未曾前往超商,當日下午始 離去該網咖,案發現場或統一超商內之男子均非伊本人等語 (本院易卷第51、52、158頁)。質言之,被告不但始終否 認為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更堅決否認係統一超 商之男子。再告訴人稱不認識行竊之人(警卷第11頁),故 亦無法指認犯罪嫌疑人。基上,無論案發現場與統一超商內 之男子是否為同一人,被告是否確為案發現場之行竊者,已 非無疑。  ⒉關於採證鑑定結果:   經警於案發翌日即110年4月12日至案發現場勘查採證並送鑑   定,鑑定結果為棉棒經萃取DNA檢測,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   -STR型別,鑑定結論為本案證物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   比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花蓮縣警察局花   蓮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佐(偵緝卷   第69至73頁)。是依案發現場勘察採證送鑑結果,亦無法確   認案發現場行竊之人為被告。  ⒊關於穿著、髮型、穿戴或使用物品:   被告於案發翌日經警巡邏盤查時之穿著,外套及內搭衣之顏 色、款式,均與案發現場或統一超商內之男子不同,且髮型 一短一長,亦迥然有異,業如前述。至被告配戴之眼鏡、使 用之皮夾及抽菸之品牌,由卷內照片等資料相互比對(警卷 第43至49頁),該等物品相同或相類者比比皆是,實難斷定 確為同一款式或品牌,縱係同一款式或品牌,因該等物品均 屬一般生活尋常之物,亦不具有足資辨識人別是否同一之特 殊性。又不論係被告穿戴之鞋子或帽子,或案發現場及統一 超商內男子穿戴之鞋子、帽子,雖外觀相似(警卷第44、49 頁),然該等鞋子、帽子之款式,於吾人生活中屢見不鮮, 常為一般人所穿戴,於坊間並非罕見而難以購得,復無若何 足以認定其獨特奇異之特徵,同不具有足以辨識人別是否同 一之特殊性。故由穿著、髮型、穿戴或使用之物,亦難認定 案發現場行竊之人為被告。  ⒋關於被告剪髮:   被告固自承案發翌日剪髮,惟剪髮乃生活常態,無從遽以被   告係為避人耳目進而推論被告為行竊之人。況且,正因未能   得知案發當日被告之實際髮型究竟為何,即無從以髮型作為   比對標準之一。  ⒌關於地緣關係:   被告居所及活動地區固與案發地點有相當之地緣關係,惟此   不足以憑為認定案發現場行竊之人為被告之主要證據,又因   研判人別同一性時,上開各項事證,尚嫌薄弱,即便輔以地   緣關係,仍不足以認定案發現場行竊之人為被告。  ㈢依上事證綜合判斷,案發現場行竊之人是否確為被告,尚非 全然無疑。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竊盜之犯行,而尚未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有罪之 心證。揆諸首揭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2025-03-26

HLDM-113-易緝-16-2025032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至慶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2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23 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蔡至慶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蔡至 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8至69頁)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蔡至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等前科,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其拾獲他人遺失 之物品,不思遵循法令將所拾獲之遺失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 或通知失主,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所偏差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所侵占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物,業經偵查中當庭發還告訴代理人張永正領回一 節,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8月21日詢問筆錄在 卷可稽(見偵字卷第88頁),其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則 未予返還,且迄未與告訴人梁艷常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兼衡 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照顧父母親、未婚無子 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0頁);併考量 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上 開物品均已由告訴代理人領回一節,業經認定如前,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新臺幣) 1 皮夾2只 2 現金1萬1,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22號   被   告 蔡至慶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至慶係清潔人員,於民國113年5月1日21時23分許,在臺 北市○○區○○街00號「峨眉立體停車場」內打掃時,拾獲梁艷 常所有而遺失在該處之皮夾2個(內有現金共計新臺幣【下 同】約1萬1,000元,下合稱本案皮夾)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並藏放 入垃圾袋中以避人耳目。嗣梁艷常於翌(2)日上午發覺皮夾 遺失報警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通知蔡至慶到案,並 起出本案皮夾(其內已無現金,已發還)而查獲。 二、案經梁艷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至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於113年5月1日21時23分許在峨眉立體停車場拾獲皮夾2個後攜離現場,嗣後提出交給警方之皮夾內已無現金之事實 2 告訴人梁艷常於警詢、告訴代理人張永正於偵查中之陳述 告訴人遺失皮夾2個且內有現金約1萬1,000元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所提出告訴人前往停車場停車前在商店購物從遺失皮夾內拿出現鈔付款及店家找付現鈔之畫面截圖4張、告訴人遺失之皮夾照片1張 告訴人遺失之皮夾內確有現金之事實 4 案發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影像截圖9張、本署勘驗報告1份 被告拾起皮夾前,曾以長夾翻動之,且斯時該室內停車場內燈火通明,客觀上尚無將皮夾均誤認為垃圾之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未扣 案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現金,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TPDM-114-審簡-521-20250326-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52號 原 告 陳彥江 被 告 程錫善 現於法務部○○○○○○○借提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6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 13日10時30分至43分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彥江食堂,趁原告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於店內 椅子之斜背包1個(內有現金1萬元、信用卡3張、提款卡3張 、全聯會員卡1張、健保卡、身分證、Happy GO集點卡1張、 汽機車行駕照、公會卡片、鑰匙1串、皮夾1個),得手後騎 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得手後騎車遭警攔查 ,當場扣得左列遭竊財物,均已返還原告。惟原告因被告上 開侵權行為,致失竊當日及開庭日不能營業而受有營業損失 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受有精神損害80,000元,以上 共計95,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字第75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程 錫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並 有該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 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竊盜行為及後續出庭不能營業,受有營 業損失15000元云云,惟此部分請求均屬因訴訟進行保護其 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而與本件侵權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須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 者,始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查就本件請求精神慰撫金80 ,000元云云,難認原告之人格法益有何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 之情,故與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5-03-26

PCEV-114-板小-252-202503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小嵐 選任辯護人 盧健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小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小嵐明知在我國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表徵,倘若有人刻意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使用,經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極 可能係利用以他人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 得之人頭帳戶使用,將財產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至5月16日間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容任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郵 局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 間與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誤信而陷於錯 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 款金額,匯款如附表所示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 年成員再持張小嵐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將所匯入之詐欺贓 款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 在。 二、案經陳文秀、戴從伊、莫兼彰、彭成恩、楊筑鈞、鄭亘汝及 林玉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張小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 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設上開帳戶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 受詐欺而匯款至該等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某天丟失包含本 案郵局、合庫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等帳戶提款卡、身分證、存 摺、護照、臺胞證之皮夾,過了幾天我發現我的玉山銀行網 路銀行有通知入款的訊息,我才去掛失玉山跟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的帳戶,我本案郵局、合庫帳戶很久沒有使用,所以沒 有去辦理掛失本案郵局、合庫帳戶,上開各帳戶提款卡密碼 我都寫在背面,密碼都是我的生日跟機車號碼627533等語。 辯護人辯護意旨稱:被告的護照、臺胞證具有掛失紀錄,可 見被告所言為真,若是租借或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實無須 將護照、臺胞證一併交出,再者,詐欺集團如以掌控的本案 郵局、合庫之帳戶,無須以小額匯款作為測試,而被告另丟 失之玉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於113年5月16日遭不明人士強 行登入,因輸入錯誤帳號密碼以致該不明人士強登未果,則 被告辯稱其各家提款卡連同證件一同遺失,非全無可能,請 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 與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致各該告訴人誤信而 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 之匯款金額,匯款至上開帳戶,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年 成員再持被告申設之上開帳戶資料,將各該告訴人所匯入之 詐欺贓款提領一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 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先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合庫帳戶資料行為之認定:  ⒈依前述先堪認定之事實,確有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被告 申設之上開帳戶作為對如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 犯罪,以及掩飾、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工具 使用,衡諸常情,欲持提款卡領取對應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者 ,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 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一般金融卡 密碼係由6至12個數字排列組成,具有隱密性,難以憑空猜 測,且若連續3次輸入錯誤即遭鎖卡,若非經該帳戶所有人 同意、授權並告知金融卡密碼,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 機輸入正確密碼成功領取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幾無可能。又 就取得被告申設之上開帳戶提款卡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言,該 等不法份子既然有意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以逃 避追查,亦不至於任意選擇來路不明,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 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以免其等「費盡心思」詐騙得手 之款項,因金融帳戶遭凍結或註銷而無法提領,甚至可能遭 原帳戶所有人以網路轉帳或行動支付等持用金融卡以外之其 他交易管道「黑吃黑」,將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詐欺贓款任意 轉出而據為己有。是被告申設之本案郵局、合庫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如非被告有意提供使用,並告知密碼,其他人斷無 可能輕易利用該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且依 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以觀,各該告訴人遭詐欺而將款項 匯入被告申設本案郵局、合庫帳戶後,旋即遭連續提領,顯 見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各該告訴人施用詐術時,確實有充分把 握該金融帳戶使用狀況正常,不會遭掛失止付,並掌握該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正確無虞,而此等確信在偶然拾得或竊 得提款卡之情形下,鮮有可能。是以,被告申設之本案郵局 、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顯然並非詐欺集團成員偶 然取得使用,應係被告有意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或授權 予他人使用甚明。被告前揭所辯,委難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其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致遺失後遭他 人利用本案郵局、合庫帳戶等語。惟其於偵查時供稱:我全 部帳戶的密碼是我的生日跟機車號碼627533等語。足見被告 既然使用與其自身具有緊密關聯之出生年月日及機車車牌號 碼作為金融卡密碼,並非亳無意義之數字,卻特意將該密碼 寫在提款卡背面,徒增遺失提款卡後遭盜領之風險,所辯已 非無疑,況衡以提款卡事關個人之財產權益,其專有性甚高 ,且提款卡密碼乃該帳戶所有人利用該提款卡提款或轉帳之 唯一途徑,一般人多將密碼默記在心,縱使因擔心遺忘而將 密碼特別書寫下來,亦會將密碼與提款卡分開放置保管,以 防止提款卡不慎遺失或遭竊時遭人冒用風險,此為具一般智 識程度之人均應知悉之事,則被告特意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後 面,使他人有機會藉此取得該金融卡後知悉密碼,甚而持以 使用,此等行徑亦顯與常情相悖,委不足採。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金融帳戶涉及個人之財產信用,具有強烈屬人性,倘無特殊 情由,一般均妥為保管帳戶資料,實無輕易提供給他人使用 之理。又申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且利用他人帳戶 從事詐欺犯罪、收受及移轉詐得之贓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 避免檢警查緝者,經常為媒體所報導披露,乃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即可輕易預見者,而被告屬於具備通常智識程度 之成年人,對於上情亦應知之甚明。是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之人,容任對方可不暴露真實身 分,使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進出款項,其主觀上應已認識到 該金融帳戶可能遭人作為收受、移轉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 該他人使用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縱不具直接故意,且無論動機為何,其主觀上應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辯護人及被告辯詞為本院不採之理由:  1.辯護人辯護意旨稱:如果係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帳戶,為何要 進行小額匯款的測試等語,然縱詐欺集團經帳戶所有人同意 而取得帳戶,於被害人受騙匯款前,詐欺集團成員亦多以少 量金額測試帳戶狀況,如該帳戶尚未成為警示帳戶,即作為 詐騙被害人供其等匯款之用,目的無非係確保該帳戶得有效 可用,僅為詐欺集團為測試帳戶可否正常使用所通常採取之 確認措施,則辯護人上開所辯,稍嫌速斷,難認可採。  2.辯護人另稱:被告之護照、臺胞證均一同隨之遺失,如被告 僅提供本案郵局、合庫帳戶,為何要將上開證件一併交給詐 欺集團,又被告係因玉山銀行網路銀行遭他人登入失敗之訊 息,才發覺皮夾遺失,可見被告所言非虛等語,然被告於偵 查中陳稱:其將裝有本案郵局、合庫帳戶及玉山銀行、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護照、提款卡、身分證、臺 胞證之皮夾一次遺失,我本案郵局、合庫帳戶很少再用了, 我後來僅有掛失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語(見偵卷 第192頁),除本院難以想像具有可裝得上開多達4本存摺及1 張臺胞證之皮夾外,又一般人均知應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則此平時無使用需求之提款卡實無繼續每日隨身攜帶 ,被告既稱本案郵局、合庫帳戶已長久未使用,被告上開所 為,僅徒增帳戶脫離其持有後有遭人盜領款項及濫用帳戶之 風險,顯與一般人之常識有違,況被告既已明知其上開證件 及金融帳戶資料均裝在同一皮夾,在察覺玉山銀行網路帳戶 遭人強行登入,為何僅掛失玉山、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而 不一併掛失本案郵局、合庫帳戶,被告種種行徑均與常情有 違,則辯護人上開所辯,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 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 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且依法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 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 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 認定,始足當之。若屬不能調查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 自屬欠缺調查之可能性或必要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628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聲請本院函詢玉山銀行帳 戶被告所申設之銀行帳戶,是否有遭他人使用代號、密碼輸 入錯誤而遭鎖定乙事(見本院卷第56-3至56-4頁),惟此部分 調查之證據,本院業已詳敘係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合庫帳戶 予詐欺集團,並駁斥被告所辯係因遺失皮夾導致上開帳戶遭 詐欺集團使用之理由,本案事實已臻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 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本院認被告上開調查 證據之聲請,核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而查,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合 庫帳戶資料收取各該詐欺告訴人匯入之贓款,並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均該 當於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故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  ⒉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屬於 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規定,仍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合庫帳戶資料而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未達1億元,所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因此修正前後均不符合減刑規定 ,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惟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即詐 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依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即量刑範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修正後規定之量刑範圍其最 高度刑相等,惟最低度刑較長或較多,足認修正後規定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至於本案另適用 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因不問新舊法均得同減 之,於結論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合庫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且幫助行為侵害數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卻仍任意提供金融帳 戶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致使此 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嚴重危 害洗錢防制法所欲達成透明金流之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同 時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因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本 案郵局、合庫帳戶,使各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難以追償 ;並被告於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能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 解,迄今亦未賠償各該告訴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另審酌被 告僅止於幫助犯,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洗錢之行為人,兼衡 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追徵之說明:  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文字,亦即係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沒收。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 的,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 免同筆洗錢標的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經查 ,各告訴人所匯之贓款並未查扣,亦無證據證明該洗錢財物 為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陳文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19時23分前某時許,假冒為買家透過臉書私訊陳文秀要購買保健營養品,後向陳文秀表示無法透過賣貨便下單,並傳送不實7-11線上客服、經管會人員連結予陳文秀,該客服人員向陳文秀佯稱:因未實名開通未通過認證,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文秀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6日21時51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1萬6,983元至張小嵐本案郵局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陳文秀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9至41頁) 2.告訴人陳文秀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3至44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7頁) (3)臉書頁面截圖(見偵卷第49頁)   (4)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51頁) (5)告訴人陳文秀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3至57頁)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59頁)  3.被告申設本案郵政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至33頁)  2 戴從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21時許,於臉書瀏覽假冒其友人謝承諦名義販售電腦之訊息,經加入LINE帳號後,對方向其佯稱:購買電腦需先轉帳云云,致戴從伊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6日21時12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至張小嵐本案郵局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戴從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1至62頁) 2.告訴人戴從伊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65至66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67頁) (3)告訴人戴從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9至71頁)  (4)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2頁) 3.被告申設本案郵政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至33頁) 3 莫兼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5日某時許,假冒莫兼彰姪子莫凱鈞之名義,佯稱:急需借貸云云,致莫兼彰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6日15時57分許,至高雄中洲郵局臨櫃匯款7萬元至張小嵐本案郵局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莫兼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3至74頁) 2.告訴人莫兼彰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77至78頁)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79頁) (3)郵政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81頁)   (4)告訴人莫兼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3至87頁) 3.被告申設本案郵政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至33頁) 4 彭成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21時許,假冒為買家透過臉書私訊彭成恩要購買摩托車拉桿,後向彭成恩表示無法透過統一超商APP下單,並傳送不實統一超商客服連結予彭成恩,該客服人員向彭成恩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以開通實名認證云云,致彭成恩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6日21時5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3萬66元至張小嵐本案郵局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彭成恩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9至91頁) 2.告訴人彭成恩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93至94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95頁) (3)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97頁) (4)告訴人彭成恩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7至99頁) 3.被告申設本案郵政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至33頁) 5 楊筑鈞 於113年5月16日某時許,於LINE平台看到虛假借貸群組,並依指示加入LINE帳號、於網址上註冊會員,對方向其佯稱:提領貸款費用之前需先繳交作業費用云云,致楊筑鈞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6日21時25分許,利用ATM轉帳1萬3,015元至張小嵐本案郵局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楊筑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01至104頁) 2.告訴人楊筑鈞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05至106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07頁) (3)告訴人楊筑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09至121頁) 3.被告申設本案郵政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至33頁) 6 鄭亘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21時54分許,假冒為買家於popchill私訊鄭亘汝要購買鞋子,後向鄭亘汝表示無法下標,並傳送不實客服連結予鄭亘汝,該客服人員向鄭亘汝佯稱:首次交易需進行授權認證,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鄭亘汝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6日23時28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5萬66元至張小嵐本案合庫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鄭亘汝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23至124頁) 2.告訴人鄭亘汝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25至126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27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29頁)   (4)告訴人鄭亘汝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31至138頁)  3.被告申設本案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至37頁)   7 林玉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15時許,假冒為買家透過臉書私訊林玉惠要購買演唱會門票,後向林玉惠表示其已下標匯款,並傳送不實交貨便線上客服連結予林玉惠,該客服人員向林玉惠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以開通實名認證云云,致林玉惠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7日0時17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5元至張小嵐本案合庫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林玉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41至144頁) 2.告訴人林玉惠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45至146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47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49頁)   (4)告訴人林玉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51至160頁) (5)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61頁) 3.被告申設本案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至37頁)

2025-03-26

TCDM-113-金訴-4590-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誠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江貝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偵字第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誠鋒、江貝玲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 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誠鋒、江貝玲於民國112年8月12日2時44分許,在新北市五 股區外寮路水碓觀景公園登山口,見陳彥廷所有而留置在該 地之皮夾1個(內含身分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金融卡【聲 請書誤載為信用卡,應予更正】1張、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下稱玉山信用卡】、新臺幣【下同】500元現金及發票 數張),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 有之物之犯意聯絡,將上開皮夾侵占入己。  ㈡王誠鋒、江貝玲得手上開皮夾後,由王誠鋒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江貝玲離去。其等復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便利商店,佯裝為有 權使用玉山信用卡之人刷卡消費,並推由王誠鋒於附表二編 號3、4之交易中,在刷卡機螢幕上偽造「陳彥廷」之簽名, 作成用以表示其為真正持卡人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行使 之,使不知情之結帳人員陷於錯誤而予以結帳,且向玉山商 業銀行請款。王誠鋒、江貝玲因而詐得附表二所示財物,並 生損害於陳彥廷及玉山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陳彥廷發現上開皮夾遺失且玉山信用卡遭盜刷,遂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㈢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 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誠鋒、江貝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彥廷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玉山信用卡交易明細表、電子發票存根聯、載具交 易明細各1份、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0張、車 輛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 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 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 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 ,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案被害人陳彥廷對於欲將皮 夾放置於機車車廂時而不慎遺落皮夾一事知悉,業據被害人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足見被害人明顯知悉上開物品係留置於 本案之案發地點,並非不知其上述物品係於何時、何地遺失 之遺失物,應認屬離被害人持有之物。  ⒉是核被告王誠鋒、江貝玲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2人係涉犯同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係以產 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或電 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 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 。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 所制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規定 。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 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 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 、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 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查被告王誠鋒、江貝 玲明知其等並非真正持卡人,竟由被告王誠鋒在刷卡機螢幕 上偽造「陳彥廷」之簽名,顯示於刷卡機螢幕上,用以表示 其為真正持卡人以該信用卡購物之意,上開刷卡機螢幕上所 示之簽名,性質上屬電磁紀錄,其內容表示係由被害人使用 該信用卡消費,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應以文書論之 準文書。  ⒉是核被告王誠鋒、江貝玲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3、4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聲請意旨漏載刑法第220條第2項,應予補充)及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2人於附表二編號3、4之消費中,偽造被害人之署押,係 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2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⒋被告2人就附表二所示之4次消費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在 相近之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行 為決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  ⒌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㈣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貪念將他人之 物據為己有,更進而持侵占而來之信用卡消費多次,所為破 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 等之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王誠鋒國 中畢業、被告江貝玲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盜刷之金額 ,以及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處罰。 四、沒收:  ㈠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㈠所侵占之皮夾1個及現金500元,係由被 告王誠鋒將現金花用完畢,並將皮夾丟掉等情,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故上開皮夾及現金,均為被 告王誠鋒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於其罪刑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㈡所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其中App S tore卡1張、寶亨9號mojito雙晶球香菸10包,係由被告江貝 玲分得,其餘商品則是由被告王誠鋒分得等情,亦據被告2 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故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各自朋分之部分,於其等 之罪刑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2人侵占所得之身分證、金融卡、信用卡各1張,雖同 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惟此等物品純屬個人身分證明、資格之 用,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或掛失,並補發新證件、卡片,原證 件、卡片即失去功用;侵占所得之發票,則因客觀價值低微 ,故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一、王誠鋒共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江貝玲共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一、王誠鋒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星香菸參拾參包、七星天藍香菸捌包、App Store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江貝玲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pp Store卡壹張、寶亨9號mojito雙晶球香菸拾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商店 盜刷金額(新臺幣) 商品 備註 1 112年8月12日3時1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成泰門市 140元 七星香菸1包 免簽名刷卡 2 112年8月12日3時1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成泰門市 2,240元 七星香菸8包、七星天藍香菸8包 免簽名刷卡 3 112年8月12日3時2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成旺門市 5,000元 App Store卡1張 由王誠鋒冒簽陳彥廷姓名刷卡 4 112年8月12日3時2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成旺門市 9,360元 App Store卡1張、寶亨9號mojito雙晶球香菸10包、七星香菸24包 由王誠鋒冒簽陳彥廷姓名刷卡

2025-03-26

PCDM-114-簡-78-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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