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旗補字第1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張國華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907元【計算式
:請求給付之數額17,384元+於起訴前從102年8月2日至起訴前一
日113年7月16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9,523.2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CSEV-114-旗補-11-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