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7
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維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維綸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機飛」、「狗跳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
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收款帳戶內。再由「機飛
」或「狗跳」交付附表各該編號收款帳戶提款卡予陳維綸,
指示陳維綸於附表「提領經過」欄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
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待取得款項後,將提領款項上繳予「
機飛」或「狗跳」,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維綸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玉涵、陳詩庭、林志玲、蔡矞筠、黃建享、
林哲民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林玉涵、陳詩庭、林志玲、蔡矞筠、黃建享、林哲民
所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㈣阮葉明宣中華郵政帳戶、拉米歐中華郵政帳戶、黃氏僑鶯中
華郵政帳戶、阮文強中華郵政帳戶、KHEHAHUAI SONTHAYA永
豐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㈤被告提領詐騙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
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
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
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
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本案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尚
有被告所暱稱「機飛」、「狗跳」之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多人,已認定如前,足見該集團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
並由三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相互為用,方能完成前揭詐欺
犯罪。由此足認本件犯行係三人以上共同對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實行詐騙,應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附表編號1-2、4-6「提領經過」欄所示多次提領款項之
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
是其就附表各編號「提領經過」欄所示時間各次提領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
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暱稱「機飛」、「狗跳」之成年人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但並未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故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獲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提款車手,造
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
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但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本案
所為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前後相距不久,因認被告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
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5%,是認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以其所提領之金額1.5%計算,然因提領
金額大於告訴人等6人遭詐騙匯入各該帳戶之款項,是以告
訴人等匯入數額計之(均計算至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
該等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330元、1,050元、150元、450元
、750元、549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各於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第3項之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本案如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
收,然因各該被害人匯入本案各該帳戶之款項已經被告轉交
予「機飛」或「狗跳」,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
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
,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以上因有多數沒收之宣告,依法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經過 主文欄 1 林玉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2日1時許,透過FACEBOOK、LINE暱稱「資本視界」、「Chan」聯繫林玉涵,向其佯稱:匯款代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14日19時58分、21時22分許分別匯款12,000元、1萬元,合計22,000元至阮葉明宣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維綸於113年10月14日20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春陽門市提領1次,提領12,000元;於同日23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鳳山三民路郵局提領1次,提領3萬元。 陳維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志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4日某時許,透過INSTAGRAM、LINE暱稱「富利計畫」、「Topcredit」、「交易員-曉東」聯繫林志玲,向其佯稱:操作「Topcredit」交易所儲值現金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14日16時7分、18時6分、18時7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3萬元、3萬元,合計7萬元至拉米歐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維綸於113年10月14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澄清湖郵局提領1次,提領39,000元;於同日18時33分至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統興門市提領3次,合計提領6萬元。 陳維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詩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某日,透過INSTAGRAM、LINE暱稱「Jason」、「Topcredit」聯繫陳詩庭,向其佯稱:加入虛擬貨幣「DAFITC WEATHER」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14日17時56分許匯款1萬元至拉米歐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維綸於113年10月15日0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鳳山分行提領1次,提領1萬元。 陳維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蔡矞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3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陳恩」、「Chan」聯繫蔡矞筠,向其佯稱:匯款代操作投資原油、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21日16時6分許匯款3萬元至黃氏僑鶯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維綸於113年10月21日16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覺禮門市提領1次,提領2萬元;於同日16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亮宏門市提領1次,提領2萬元。 陳維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黃建享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中旬,透過FACEBOOK、LINE暱稱「何鈴菲」、「永財投資客服」聯繫黃建享,向其佯稱:操作「永財投資」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23日11時35分許匯款5萬元至阮文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維綸於113年10月23日11時4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北勝門市提領1次,提領2萬元;於113年10月24日0時11分至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鳳凌門市提領2次,合計提領4萬元。 陳維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林哲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2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林佩萱」、「中利投資」聯繫林哲民,向其佯稱:操作「ZLTZ」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23日15時11分許匯款36,626元至KHEHAHUAI SONTHAYA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維綸於113年10月24日0時15分至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鳳凌門市提領2次,合計提領38,000元。 陳維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KSDM-114-審金訴-54-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