扣繳稅款及罰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739號
原 告 江彥明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建廷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若清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訴訟代理人 鍾依倩
宋永潮
邱淑梅
上列當事人間扣繳稅款及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
5年5月16日台財法字第11313916810號(案號:第1130018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417號及110年度偵
字第34376號案件偵查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
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
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
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裁判歧異見解,若有民
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本案行政訴訟之裁判者,雖非
先決問題,但與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行政法院仍得在
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庶期裁判結果一致(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02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係雙和明師中醫診所(下稱雙和診所)登記之負責人,即
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原申報該診所於102至1
06年度分別給付醫師薪資新臺幣(下同)3,131,210元、1,004
,870元、470,000元、1,920,000元及360,000元,嗣被告所
屬中和稽徵所接獲檢舉及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通報明師中醫集團(包含永和明師中醫診所、明師
中醫聯合診所、永貞明師中醫診所、雙和診所及中和明師中
醫診所)涉及重大逃漏稅案件,乃依查得資料認定原告短漏
報給付醫師薪資102年12月2,635,830元(102年1至11月給付
所得之扣繳稅款已逾核課期間)、103年度25,625,130元、10
4年度25,530,000元、105年度24,080,000元及106年1至5月6
,020,000元,短扣繳稅款分別為131,788元、1,129,941元(
申請復查後追減扣繳稅款23,089元,正確扣繳稅款應為1,10
6,852元)及60,456元(二者合計1,167,308元)、1,276,500元
、1,204,000元及301,000元(下稱系爭責令補繳稅額處分),
被告乃責令原告限期補繳扣繳稅款,並就各該年度短漏扣繳
稅款分別處以1倍之罰鍰(下稱系爭罰鍰處分)。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除103年度原應補繳之扣繳稅款1,106,852元誤
計為1,129,941元,追減扣繳稅款23,089元外,其餘年度均
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刻由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1024號案件審理中,惟原告於該案審理期間
將系爭責令補繳稅額處分予以撤回,聲明僅就系爭罰鍰處分
有所爭訟(原告既就系爭罰鍰處分已另案起訴,此部分並非
本件審理範圍)。
(二)嗣原告於112年8月25日另就系爭責令補繳稅額處分,依行政
程序法第128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程序重開及
退還溢繳稅款等,經被告以113年1月11日北區國稅中和綜資
字第1130530474號函,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告為雙和診所之登記負責人,即所得稅法第89
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經被告依據通報與原告陳報及補申報
資料,以該診所於102年12月短漏報給付醫師薪資所得2,635
,830元、103年度25,625,130元、104年度25,530,000元、10
5年度24,080,000元、106年1至5月6,020,000元,原告未依
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被告乃按系爭責令補繳稅額
處分責令原告限期補繳稅款131,788元、1,129,941元(申請
復查後追減扣繳稅款23,089元,正確扣繳稅款為1,106,852
元)及60,456元(二者合計1,167,308元)、1,276,500元、1,2
04,000元及301,000元(下稱系爭核定稅捐處分),有被告核
定之責令補繳稅額之繳款書附卷可稽(參被告可閱卷第34、
74、84及142至144頁)。然而,本件各該年度原告之「應扣
繳稅款」共若干,係以雙和診所各該年度「給付各位醫師薪
資」所致應扣繳稅款共若干為準據;從而,雙和診所各該年
度「給付各位醫師薪資」之金額多寡,影響原告應依所得稅
法第88條扣繳稅款之金額多寡。本件原告為雙和診所之登記
負責人,即為該診所扣繳義務人,依法應按該診所102至106
年度受僱醫師之實際薪資收入,於給付時依規定扣繳率或扣
繳辦法,扣取稅款,並在規定期限內,向國庫繳清,開具扣
繳憑單彙報該管稅捐稽徵機關,並將扣繳憑單發給受僱醫師
(納稅義務人),為所得稅法第88條、第89條第1項、第92
條所明定。惟查,本件102年12月至106年5月自雙和明師取
有所得之醫師,102年12月有7人、103年度有6人、104年度
、105年度及106年1至5月份均為4人(醫師人別參本院卷第2
7、49及74頁),其中至少有5人(包含本件原告、陳運瑩、
鄭清河、黃聖峯及沈慧貞)就取自雙和診所之所得性質究係
薪資所得抑或執行業務所得,以及實際數額如何,俱有爭議
,而牽涉相關綜合所得稅事件之行政爭訟,現於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1022號、112年度訴字第828號、112年訴字第979號
、112年度訴字第984號、112年訴字第752號審理中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下稱系爭綜所稅案件
,參本院卷第149頁),是在系爭綜所稅案件就雙和診所各該
年度給付各位醫師薪資之金額未終局確定以前,本院無從確
認原告各該年度之應扣繳稅款究竟為若干。況且,與本件同
一事實所涉相關之刑事案件,刻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
第28417號及110年度偵字第34376號事件偵查中,尚未終結
等情,有本院113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參本院卷第125
頁)及本院114年2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參本院卷第151
頁),經本院審酌本件有關原告是否短漏報給付各位醫師薪
資所得、短漏報給付各位醫師薪資所得之數額、短漏報扣繳
稅額之數額,及是否有故意逃漏稅捐之情形等相關事實認定
及證據取捨,實與上開刑事案件爭點相牽涉,具有高度關聯
性,偵查結果勢將對本件裁判產生影響,核屬有刑事爭訟牽
涉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情事,又與本件同一明師中醫集團之
旗下其他醫師之綜合所得稅相牽連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
201號案件,下稱相牽連綜所稅案件),經該案承審法官向臺
北地檢署調閱偵查筆錄,刑案偵辦之檢察官雖於112年11月3
0日函覆偵查筆錄掃描檔光碟1片,惟特別要求注意偵查不公
開,致相關證人之刑案筆錄受限於偵查不公開原則,尚無從
提供原告閱覽(臺北地檢署112年11月30日函參本院卷第153
頁);再者,前述相牽連綜所稅案件之承審法官亦曾傳喚被
告所認明師中醫集團實際負責人李一宏(其亦為前述偵查中
刑案之共同被告,參本院卷第155、157頁)到庭作證,惟經
李一宏具狀表示因刑案偵查中且與其他刑案共同被告間具利
害關係而拒絕證言,以致法院傳喚主要證人未果(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201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經本院徵詢兩造裁定
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意見,被告稱無意見等情(原告稱再向
當事人確認),有本院113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參
本院卷第144頁)。故為求訴訟經濟,及避免重複調查證據、
增加當事人勞費,暨庶期裁判結果一致,認有依行政訴訟法
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上開臺北地檢署刑事案件偵查終結前
,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TPBA-113-訴-739-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