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41號
原 告 楊湄鳳(原名楊碧鳳)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09萬0,04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萬5,7
8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
,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
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
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於債務人起
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
可確定,亦應屬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
所得受之利益。又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
對某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
極之利益,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
極利益若干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91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聲
明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9481號返
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
本院91年度促字第5567號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㈡請求停
止執行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告第1、2項
聲明自經濟上觀之,二者之訴訟目的均在於消滅阻卻強制執
行程序,原告所受之利益即無不同,仍為單一,故訴訟標的
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原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所得受之利益,即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之執
行債權額為準。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為新
臺幣(下同)397萬4,775元,及自民國92年4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8.74%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4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業經本院調閱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從而上開債權本金加計計算至本件
起訴前一日即114年3月11日之利息及違約金後,被告主張之
執行債權額合計為1309萬0,048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
0000×(21+316/365)×8.74%×1.2=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
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09萬0,048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4萬5,78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TCDV-114-訴-941-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