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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72號 113年度婚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相 對 人 黃○瑜 非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 劉逸旋律師 相 對 人 即聲 請 人 蘇○曼(STANISLAUS ROBERT ○○ DIEKS)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13年度婚字第72、73號),聲 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及給付扶養費等部分,本院合併調查裁 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樂(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柔(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 酌定由相對人即聲請人蘇○曼單獨任之。 聲請人即相對人黃○瑜應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黃○ 樂、黃○柔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即聲請 人蘇○曼關於未成年子女黃○樂、黃○柔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0,797 元。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 亦已到期。 聲請人即相對人黃○瑜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 女黃○樂、黃○柔會面交往。 聲請人即相對人黃○瑜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相對人黃○瑜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 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 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 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 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定有明文。查,本 件聲請人即相對人黃○瑜(下稱黃○瑜)於本院113年度婚字 第72號請求離婚等案件,請求離婚、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監 護人、給付扶養費;相對人即聲請人蘇○曼(下稱蘇○曼)於 本院113年度婚字第73號請求離婚等案件請求離婚、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聲請給付扶養費、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經 兩造於民國113年8月1日就離婚部分當庭調解成立,兩造就 其餘部分未達共識,經本院續行審理。惟考量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屬訴訟事件,核與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給付扶養費 等非訟事件之性質不同,為避免延滯程序之進行,本院認有 分別裁判之必要,爰先就酌定未成年子女等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給付扶養費為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二、黃○瑜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緣兩造於94年9月16日結婚並定居臺灣,婚後育有兩名未成年 子女黃○樂、黃○柔,原本應是一家和樂生活的情景,然因蘇 ○曼並無獨立工作,而係任職於黃○瑜之公司,每月領有固定 薪資,工作內容與時間非常彈性,與掛名任職無異,且蘇○ 曼經常對外宣稱已退休,花費用度毫無節制致生活費經常超 支,黃○瑜若拒絕再多給付生活費用供其花銷,蘇○曼就會轉 而放大檢視家中經濟及公司財務等問題後與黃○瑜發生口角 爭執,並強烈要求黃○瑜更改先前與客戶建立請款程序,黃○ 瑜雖然盡力配合以求家庭生活和諧圓滿,然此過程中也逐漸 顯現雙方金錢觀與價值觀之差異。一旦黃○瑜未順從蘇○曼, 蘇○曼除言語怒罵外,甚至會在爭吵過程中摔東西發洩情緒 ,亦會捏造莫須有之情節對黃○瑜。言語暴力、精神暴力, 致使黃○瑜精神上承受莫大之壓力、痛苦不堪。  ㈡尤有甚者,蘇○曼於000年0月間在哥斯大黎加機場因黃○瑜不 慎弄丟蘇○曼的電子菸而發生爭執,蘇○曼絲毫不顧及公共場 所人來人往以及未成年子女等仍在場,隨即大聲斥責黃○瑜 並要求黃○瑜閉嘴,黃○瑜甫要開口,蘇○曼就當著黃○樂、黃 ○柔面前掐住黃○瑜脖子,此舉甚至引來當地駐機場警察之關 切,黃○瑜當下顧及小孩,不願讓黃○樂、黃○柔親眼目睹蘇○ 曼被警察帶走之情境,遂藉口打發警察,然蘇○曼並未就此 作罷,除提出分居外,甚至嘲諷黃○瑜未來6個月都會是自怨 自艾的可憐人,經此一遭,黃○瑜深怕未來蘇○曼對她的家庭 暴力情形越演越烈,甚至會有生命危險,故於當晚配合蘇○ 曼要求分居,然因蘇○曼拒絕讓黃○瑜帶小孩先行返台,黃○ 瑜只得於安頓好小孩後,返回臺灣娘家休養,正式與蘇○曼 分居,詎料,蘇○曼回台後竟拒絕黃○瑜探望子女,黃○瑜只 得透過學校老師協助與黃○樂、黃○柔取得視訊聯繫,關心未 成年子女的日常生活及校園生活,而蘇○曼發現後竟百般阻 撓學校協助視訊之管道,甚至與黃○瑜斷開所有聯繫,致黃○ 瑜無法再與未成年子女交流,遑論會面交往,蘇○曼所為不 僅為未成年子女作了最壞示範,亦漠視夫妻關係之經營,致 夫妻間互信基礎喪失殆盡,形同陌路。  ㈢未成年子女等出生後雖係由兩造共同照顧,然因蘇○曼不重視 未成年子女等就學之權益,經常無故向學校請假,黃○瑜屢 次勸說無效,且自國外回臺後不僅未讓未成年子女等盡速返 校就讀,甚至拒絕黃○瑜為未成年子女等聘請家教填補漏掉 的學習進度,已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等的就學權益,除此之 外,蘇○曼甚至不配,合學校作業流程,致黃○樂存在無法拿 到畢業證書之疑慮,且因蘇○曼經常在未成年子女等面前辱 罵黃○瑜,此等不良示範,致黃○樂有辱罵師長、同學之品行 問題,蘇○曼實不適任未成年子女等之監護人。另,在日常 生活上,未成年子女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多由黃○瑜準備,黃○ 瑜現與父母同住,家庭生活環境單純、和樂且支援系統完備 ,未來在不劇烈變動未成年子女等之生活及學習環境原則下 ,黃○瑜將與其父母一同搬遷至屏東縣滿州鄉與未成年子女 共同生活,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㈣查,未成年子女等現住於屏東縣滿州鄉,黃○瑜不願變動未成 年子女等之生活及就學環境,以免其重新適應之苦,故黃○ 瑜願移居屏東縣滿州鄉與未成年子女同住,蘇○曼既為未成 年子女之父親,揆諸上開說明,蘇○曼對於未成年子女自負 有扶養之義務,是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桃園市111年度每 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0,980元,並依雙方 負擔比例1:1計算,黃○瑜應得請求蘇○曼自本件裁判確定時 起,至2名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黃○瑜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20,980元。  ㈤一直以來蘇○曼都認為所有壞事的發生都是黃○瑜的錯,黃○瑜 已經有去精神科就醫及心理諮詢,醫師診斷黃○瑜只有過動 症及長期憂鬱症,黃○瑜並沒有蘇○曼所說的對立反抗症及反 社會人格。於113年5、6月間於西班牙,黃○瑜有拿石頭作勢 要丟黃○樂,因為黃○樂之前在西班的一個小鎮當眾拿石頭丟 別人,黃○瑜是要教育黃○樂,讓黃○樂知道被丟石頭感覺, 但並沒有真的要丟黃○樂。  ㈥並聲明:⒈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黃○樂、黃○柔之權利義務行 使及負擔,均由黃○瑜單獨任之。⒉蘇○曼應自關於兩造所生 之未成年子女黃○樂、黃○柔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判決確定 由黃○瑜任之日起,至前開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於每月 五日前給付黃○樂、黃○柔扶養費各10,490元予黃○瑜。如遲 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⒊程序費用由蘇○ 曼負擔。 三、蘇○曼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經查,黃○瑜婚後情緒表現暴躁易怒,在婚姻過程多次對蘇○ 曼及未成年子女等有肢體、言語、精神家庭暴力之行為:⒈ 於2018年間蘇○曼因自體免疫問題染巨細胞動脈炎,致無法 正常走路,黃○瑜即開始明顯對黃○瑜表現出易怒現象,在婚 姻中多次用言語攻擊蘇○曼,致蘇○曼身心受挫。⒉在2021年 間,兩造共同與未成年子女等在西班牙旅遊,黃○瑜曾在西 班牙停車場朝未成年子女等黃○樂丟擲石頭,並追趕黃○樂。 ⒊蘇○曼於112年11月21日有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 山派出所報案,表示黃○瑜私自出國至西班牙,並另結新歡 ,並將共同經營公司金錢移轉其他地方,並有對蘇○曼及子 女言語精神暴力、經濟暴力之情形。  ㈡次查,黃○瑜利用蘇○曼不熟中文,將共同經營公司資產據為 己有:⒈於99年至100年間,蘇○曼成立BigBikeTaiwanImport sandDistribution(未在台灣為公司登記),後黃○瑜建議 以黃○瑜名義成立新公司,遂於100年成立卡○卡國際貿易有 限公司(CAPRICORETRADI○○.LTD.)。⒉黃○瑜利用蘇○曼無法 閱讀理解中文,向蘇○曼表示因為兩造係合法結婚關係,所 以依照法律規定財產都是共有的,並向蘇○曼表示可以由卡○ 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聘僱蘇○曼為員工,領取固定薪資節省 稅金,但公司資金及資產均為兩造共有。因兩造確實已經結 婚,蘇○曼對台灣法令亦不熟悉,是誤信黃○瑜之說詞。⒊在 蘇○曼生病後,黃○瑜開始向來往廠商及客戶表示蘇○曼因為 生病無法繼續工作,企圖要將蘇○曼踢出卡○卡國際貿易有限 公司,將公司據為己有。⒋在婚姻中,黃○瑜持續將共同經營 卡○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資金移轉他處。  ㈢又查,黃○瑜自112年中即開始失去聯繫,經未成年子女黃○柔 多次以通訊軟體whatsapp聯繫,黃○瑜始坦承自己已經不在 台灣而係居住在西班牙,並與一名愛爾蘭籍男子布萊恩同居 。另黃○瑜疑似患有反對違抗障礙(O.D.D.),黃○瑜因常有 憂鬱、憤怒表現,曾有至身心科求診,經醫師診斷認為黃○ 瑜患有成人反對違抗障礙、焦慮症及慢性憂鬱症等疾病。由 此,可以說明黃○瑜確實多次家庭暴力之行為,且黃○瑜患有 精神疾病、利用蘇○曼不懂中文將兩造婚後主要財產據為己 有、無故不履行同居義務,甚至獨自出國與其他男子同居生 活,此等不願正面維繫婚姻之行為均讓蘇○曼深感痛心。  ㈣本件中兩造所育二名未成年子女黃○樂、黃○柔目前與蘇○曼同 居生活,平日生活大小事、學校課業均由蘇○曼從旁予以協 助,生活費、教育費用亦均由蘇○曼為主要負擔。黃○瑜則係 近半年消失無音訊,且疑似出國與其他男子同居生活,棄兩 名未成年子女等不顧,是二名未成年子女等應由蘇○曼單獨 行使親權始為未成年子女等最佳利益。又黃○瑜長期情緒管 理不佳、精神狀態問題,二名未成年子女等由蘇○曼繼續照 顧扶養始為未成年子女等之最佳利益。  ㈤是本件有關二名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未成年子女黃○樂、黃 ○柔目前戶籍地於屏東縣,應以二名子女住所所在地屏東縣 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認定每月生活費用為20,192元,又蘇 ○曼實際上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等生活,是上開費用應由蘇○ 曼與黃○瑜各負擔三分之一及三分之二之比例計算。  ㈥就未成年子女學校事務部分,因黃○樂在學校有19個警告,所 以蘇○曼有跟黃○樂到學校做打掃的工作一週,這些警告都已 經銷掉了。蘇○曼有拒絕簽疫苗跟健康檢查的同意書,因為 學校應該要徵求打疫苗之人的同意,如果沒有,就不應該幫 學生施打,蘇○曼認為這是醫院的工作並不是學校的,若未 成年子女等有需要打疫苗,蘇○曼也會帶去醫院施打。所以 蘇○曼沒有簽疫苗跟健康檢查的同意書。  ㈦並聲明:⒈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黃○樂、黃○柔之權利義務行 使及負擔,均由蘇○曼單獨任之。⒉黃○瑜應自關於兩造所生 之未成年子女黃○樂、黃○柔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判決確定 由黃○瑜任之日起,至前開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於每月 五日前給付黃○樂、黃○柔扶養費各新臺幣13,461元予蘇○曼 。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⒊程序費 用由黃○瑜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 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 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 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 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於94年9月16日結婚並定居臺灣,育有未成年子女 黃○樂、黃○柔,有戶籍謄本及戶籍資料附卷為憑,且為兩造 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另黃○瑜、蘇○曼、未成年子女等相互 間亦有多起紛爭在案(113年度家護字第264號、113年度家 簡字第3、4號、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並經本院職權 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㈢次查,蘇○曼主張黃○瑜對其與未成年子女施以家庭暴力等情 ,前經蘇○曼以其及未成年子女等列為保護對象向本院聲請 通常保護令(113年度家護字第264號),業據蘇○曼提出黃○ 瑜用藥照片、對話紀錄及翻譯數份、蘇○曼自述書及案情分 析數份、稅務報告、謊言清單、電子郵件及翻譯數份、通聯 紀錄截圖數份、未成年子女自述書、屏東縣政府恆春分局墾 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黃○瑜Facebook活動紀錄 、蘇○曼存摺影本等文件為證。復據蘇○曼、黃○樂、黃○柔到 庭陳述明確,有本院113年1月25日調查筆錄(見司暫家護88 0號卷第73至78頁)、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婚72號 卷第70至78頁)在卷可稽。黃○瑜則當庭自承確實有拿石頭 作勢要丟黃○樂,惟辯稱並沒有真的用石頭丟到黃○樂,僅係 基於教育之目的,希望能讓黃○樂知道被丟石頭的感覺云云 ,並以上開等語置辯。揆諸上開事證,堪認黃○瑜拿石頭作 勢要丟黃○樂之舉,雖無直接傷及黃○樂,但已使黃○樂心生 畏懼,逾越行使父母懲戒權之必要範圍,核屬家庭暴力行為 。從而,蘇○曼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㈣又查,黃○瑜主張蘇○曼經常無故向學校替未成年子女等請假 ,且不配合學校作業流程,致使黃○樂恐無法拿到畢業證書 ,又蘇○曼拒絕簽署疫苗跟健康檢查的同意書,此等情形嚴 重影響未成年子女等之就學權益等情,業據提出相對人與輔 導老師LINE對話紀錄等文件為證。蘇○曼則當庭承認拒絕簽 署施打疫苗同意書及健康檢查同意書,並以上開等語置辯。 本院審酌黃○樂完成銷過程序後,已能領取畢業證書,且據 未成年子女黃○樂、黃○柔到庭陳稱,請假大多是請病假等語 ,有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為憑(見婚72號卷第88至92 頁),可認未成年子女並非無故向學校請假。又蘇○曼稱有 必要時,願意自行帶未成年子女去醫院施打疫苗及健檢,堪 認蘇○曼僅不願配合學校行政作業,非故意忽視未成年子女 等之身體健康權。從而,黃○瑜主張上情,尚無侵害未成年 子女等受教權或健康權,此部分之主張,尚不可採。  ㈤復查,本院依職權囑請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於 蘇○曼及未成年子女等進行訪視,此有113年6月14日社團法 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屏社工協調字第113151號函暨所附 之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婚72號卷第56至60頁),該調 查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⒈親權能力評估:就蘇○曼所述,其先前事業及存款因遭黃○ 瑜設計而全無,以致其現僅能依靠微薄之存款及販賣汽車 收藏品維生,現則已走法律程序,要討回原本屬於其之財 產。自未成年子女等出生後,雖由兩造共同負擔未成年子 女等之照顧費用,然卻係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至今,遂其 相當知悉未成年子女等狀況及日常作息。而因其親友們皆 於國外生活,遂其在臺之支持系統較薄弱些。故評估蘇○ 曼親權能力尚佳,目前僅經濟狀況及支持系統較不穩定些 。   ⒉親職時間評估:蘇○曼表示兩造未分居前,皆由兩造共同照 顧未成年子女等,後來兩造於去年六月分居後,便由其獨 自照顧及陪伴未成年子女等,至今皆由其打理未成年子女 等生活、日常接送及三餐等,假日其亦會固定帶未成年子 女等至恆春或海邊進行戶外活動,故評估蘇○曼親職時間 相當充足。   ⒊照護環境評估:蘇○曼現居住地雖為租屋處,且位於深山區 ,以致生活機能尚不便利,然住家室內外整體空間相當寬 闊,且室內採光佳、環境整潔、舒適,亦有未成年子女等 之獨立臥室和使用之物品,故評估蘇○曼照護環境尚佳。   ⒋親權意願評估:蘇○曼表示其希冀與黃○瑜離婚,其主訴擔 任未成年子女等之主要親權人及照顧者,因黃○瑜不僅有 精神疾病、脾氣差,並有多件侵占罪嫌,現黃○瑜亦與其 外籍友人發展婚外情。且黃○瑜自去年六月與其分居後, 便未曾前來探視未成年子女等,至今黃○瑜已將近一年未 與未成年子女等互動、相處,遂其認為黃○瑜相當不適合 為人母親及擔任主要照顧者。故評估蘇○曼親權意願尚有 其考量。   ⒌教育規劃評估:蘇○曼表示其規劃讓未成年子女黃○柔就讀 滿州國中,而未成年子女等高中及大學則以未成年子女等 想法及興趣為主,若未成年子女等將來不願意繼續升大學 、研究所,其亦能接受。評估蘇○曼對於未成年子女等教 育規劃皆能給予尊重及支持。   ⒍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蘇○曼表示若由其擔任主要親權人, 其雖希冀黃○瑜不要再出現其眼前,然若係未成年子女等 有意願與黃○瑜見面及互動下,其便能勉強接受。若係由 黃○瑜擔任主要親權人,其希冀給未成年子女等決定欲與 何方同住,對此其皆可接受。評估蘇○曼對於探視意願及 想法友善,亦會尊重未成年子女等意願。   ⒎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就訪視觀察,未成年子女等 現受照顧情形皆良好,生活作息皆相當穩定。而未成年子 女等皆表態蘇○曼待其相當良好,且過往皆由蘇○曼照顧為 主,另未成年子女等皆有提及黃○瑜易怒、情緒起伏大之 狀況,遂皆希冀蘇○曼監護,且未來亦不願讓黃○瑜前來探 視。   ⒏綜合評估:⑴就蘇○曼所述,黃○瑜過往便有反社會人格障礙 ,以致家庭氣氛相當緊張,且黃○瑜此症狀亦造成黃○樂患 有憂鬱及焦慮等之情形。而黃○瑜於去年六月時,除拋家 棄子外,更利用其不擅長中文、信任黃○瑜等弱點,剝奪 其所有財產及高層職位,以致其現僅能藉由些許存款、販 售賓士收藏品來維生,遂其希冀兩造離婚。其主訴擔任未 成年子女等之主要親權人及照顧者,因黃○瑜不僅患有精 神病、脾氣差,並有多件侵占罪嫌,現黃○瑜亦與其西班 牙友人發展婚外情,且黃○瑜自去年六月與其分居後,便 未曾前來探視未成年子女等,遂其認為黃○瑜相當不適合 為人母親及擔任主要照顧者。⑵就瞭解,過往便皆由蘇○曼 照顧未成年子女等為主,遂蘇○曼相當知悉未成年子女等 作息、狀態及興趣等,亦能觀察出未成年子女黃○樂情緒 狀態並帶其就醫,其對於未成年子女等未來之教育部分亦 有初步規劃,探視意願及想法良善。而其現住處雖為租屋 處,然空間寬闊、舒適、採光亦良好,亦能提供未成年子 女等獨立生活空間,且目前皆無須負擔房租。另訪視觀察 ,未成年子女等現受照顧情形皆良好,生活穩定,未成年 子女等亦表態過往皆受蘇○曼照顧,反之其皆相當厭惡黃○ 瑜,因黃○瑜情緒起伏大且易怒,遂皆希冀由蘇○曼監護及 照顧即可。故評估蘇○曼尚無不適任擔任主要親權人之事 由,以上所述僅供法官參酌。而因未能訪視到對造,請法 官參酌對造報告後,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  ㈥又查,本院依職權囑請桃園市助人專業處進協會對於黃○瑜進 行訪視,此有桃園市助人專業處進協會113年7月12日助人字 第1130873號函暨所附之訪視調查報告(見婚72號卷第56至6 5頁)在卷可稽。該調查報告綜合評估結果略以:   ⒈親權能力評估:⑴過往照顧經驗與分工情形(食衣住行): 三餐由黃○瑜負責,晚餐有時會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煮飯, 以新鮮、營養為主。衣物亦由黃○瑜負責洗滌整理。黃○瑜 會協助黃○柔洗頭,並與蘇○曼協調時間接送子女上下學, 黃○瑜稱未成年子女等已有各別房間,然有時仍喜歡與黃○ 瑜一同入睡。⑵就醫照護:未成年子女患有注意力不足過 動症及妥瑞氏症,黃○瑜會固定帶黃○樂前往高雄醫學大學 追蹤治療。黃○瑜稱若未成年子女等感冒會讓其以自行康 復為主,黃○瑜表示藥吃多對身體會有負擔,若症狀非常 嚴重才會帶至診所看診。⑶教育規劃:黃○瑜稱過往聯絡簿 皆是由其負責簽名,目前雖無法與子女會面,仍積極與未 成年子女學校老師詢問其於學校之狀況,並向老師請求子 女之照片或影片。黃○瑜並不願變動未成年子女生活環境 ,故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規劃主要位於屏東,其目前 就讀學校仍照舊,預計未來讓未成年子女就讀屏東縣滿州 國中,黃○樂則隨其本身喜好自行選擇學校;如黃○瑜要將 未成年子女帶回桃園生活,其規劃讓子女就讀大園國小及 大園國中。⑷撫育費用及金額與支付方式:黃○瑜稱目前蘇 ○曼撫養未成年子女所需花費皆由黃○瑜負擔,蘇○曼持有 黃○瑜公司之信用卡,蘇○曼生活支出皆使用此張卡,卡費 由黃○瑜負擔。黃○瑜向蘇○曼請求撫育費為每名未成年子 女每月10,490元。   ⒉親職時間評估:⑴親職時間安排及規劃:黃○瑜表示過往會 帶未成年子女到同學家玩,或是邀同學來自家作客。黃○ 瑜時常帶未成年子女等至圖書館借書,亦會讓未成年子女 等參加圖書館舉辦之說故事表演或其他活動。黃○瑜與未 成年子女等有各自相處時間,會與未成年子女一起看書, 或是念故事書,與黃○柔則是一同做勞作,玩黏土等。黃○ 瑜會帶未成年子女等與黃○瑜大堂姊一同出遊,或是至黃○ 瑜大堂姊家中遊玩。⑵親子教養衝突的處理:黃○瑜稱不希 望未成年子女等向自己隱瞞事情,故不會第一時間責罵未 成年子女等,黃○瑜會先讓未成年子女等表達意見,以同 理方式教育子女,與其等講道理。⑶親子互動情形觀察: 無與未成年子女一同訪視。⑷綜合評估:評估黃○瑜能陳述 對未成年子女之良好親職照顧狀態,並提供足夠親職時間 照顧未成年子女親權意願評估。   ⒊親權意願評估:⑴爭取擔任親權人之意願與動機:單獨行使 親權與擔任主要照顧者,黃○瑜稱蘇○曼通常是以自己的意 見及決策為主,無與黃○瑜溝通,故黃○瑜認為未來討論未 成年子女事項時亦無法溝通,無法與之共同行使親權。又 稱蘇○曼隨時會帶未成年子女出門,時常向學校請假,並 於112年11月帶2名未成年子女至台中整地,向校方請假一 個月,黃○瑜認為蘇○曼已損害未成年子女上學權益,故希 望單獨行使親權與擔任主要照顧者。⑵有無善意父母之消 極內涵:黃○瑜無隱匿子女、將子女拐帶出國,不告知未 成年子女所在、惡意詆毀他方等行為。黃○瑜稱蘇○曼會灌 輸未成年子女不當觀念,並於未成年子女面前惡意詆毀黃 ○瑜,致未成年子女目前有拒絕與黃○瑜來往之情。⑶綜合 評估:視權意願積極明確且動機正向,訪視間未查有非善 意之情,然兩造目前溝通並不順暢,後續友善合作知能有 待提升。   ⒋照顧環境評估:住家為街道旁連排透天房舍,為黃○瑜父親 所有,住家附近有諸多商家,生活機能及交通便利。住家 環境整潔,屋內有5個房間,未成年子女等皆有個人獨立 空間,黃○瑜能提供良好的照護環境供未成年子女等使用 。   ⒌親權之建議及理由⑴本案為酌定親權案件,與黃○瑜完成訪 視,蘇○曼與未成年子女非本會轄區,故無訪視資訊,因 本會僅訪視黃○瑜一方,以上提供社工訪視之評估,仍請 鈞院再就雙方當庭陳述、社工訪視報告及相關事證等,依 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⑵其他具體建議:兩造因故爭執衝 突分居迄今已有一年餘,未成年子女現與蘇○曼同住於屏 東,黃○瑜有無法順利探視情形,建請法院協助兩造盡快 恢復親子會面接觸,若黃○瑜對蘇○曼之恐懼影響其親職執 行能力,建議黃○瑜接受心理諮商協助。就黃○瑜所述,其 過往為親自照顧子女之人,黃○瑜目前身心健康情形良好 、經濟能力優於蘇○曼家庭支持系統良好,認其無不適任 親權人之情,惟目前親職執行受阻,就黃○瑜所述蘇○曼教 養方式有所不當,並有阻撓探視等情,蘇○曼教養子女方 式皆以自身心情好壞而無明確原則,將使子女無所依循, 且蘇○曼因故使未成年子女中斷就學長達一個月,又蘇○曼 時常於未成年子女面前詆毀黃○瑜等情,致使未成年子女 已有出現抗拒黃○瑜之反應,建請鈞院再就蘇○曼方訪視資 訊及當庭陳述,若蘇○曼確實有非善意之情,建議由黃○瑜 擔任親權人,並命蘇○曼接受親職教育。   ⒍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⑴黃○瑜曾偕同黃○瑜父母於112 年9月至屏東探望2名未成年子女,爾後便無探視機會。⑵ 黃○瑜自兩造分居後,積極與學校老師取得聯繫,詢問未 成年子女之學習情況,亦與學校輔導老師合作於中午午休 期間,與黃○柔進行通話或視訊。⑶黃○瑜曾親自前往未成 年子女之學校探視子女,蘇○曼知情後以被駁回之保護令 威脅校方不准讓黃○瑜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或送禮物,向校 方表示黃○瑜是危險之人,若學校使黃○瑜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則蘇○曼會向教育局檢舉校方等語。  ㈦本院參酌全卷事證、訪視報告所載各項情節,並經本院當庭 詢問未成年子女黃○樂、黃○柔之意願,有本院113年8月1日 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婚72號卷第75至78頁)。認黃○ 瑜確有家庭暴力之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推定 由黃○瑜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係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並考量長年來係由蘇○曼擔任未成年子女等主要照顧者,未 成年子女等均當庭表示希望能繼續與蘇○曼同住,且蘇○曼無 不適任擔任主要親權人之事由,基於照顧現況、變動最小、 親子依附關係、手足不分離及尊重子女意願等原則,認對於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黃○樂、黃○柔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均酌定由蘇○曼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等之最佳利 益,是蘇○曼請求酌定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由其單獨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民法第1055條 第1項暨同法第1055條之1等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㈧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 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9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 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 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 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 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 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 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055條關於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由一方 行使之規定,僅係基於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不便同時受父 母照顧之現實考量所設,其立法目的乃在保護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非免除監護權停止之一方之義務。準此,父母離婚後 定監護權之結果,並不影響扶養義務,亦即未成年子女對未 任監護之一方父母有扶養費請求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意旨及司法院第25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 可資參照)。  ㈨再查,黃○瑜為大學企管系畢業,目前為卡○卡國際貿易有限 公司負責人,月入約48,000元,名下有三筆土地,兩輛汽車 ,財產價值總額為7,220,600元;蘇○曼為大學畢業,任職於 卡○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月入約48,200元,此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稽(見婚72 號卷第27至28頁)。又蘇○曼主張黃○瑜應負擔三分之二之扶 養費用部分,經本院斟酌雙方之收入情形,雙方年齡、目前 身體狀況、工作能力及未成年子女黃○樂、黃○柔由蘇○曼實 際負擔生活照顧,其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 一部,但其亦享有較多之天倫之樂,認兩造應平均分擔未成 年黃○樂、黃○柔之扶養費用為適當,從而,蘇○曼此部分之 主張,即難採取。又未成年子女等現居住屏東,參考行政院 主計總處公布11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屏東縣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為21,594元,兼衡兩造經濟能力及身分,認未成年 子女每人每月所需以此金額計算為適當,而黃○瑜與蘇○曼應 平均分擔扶養費,已如前述,故黃○瑜應分擔未成年子女黃○ 樂、黃○柔扶養費每月各為10,797元(計算式:21,594×1/2= 10,797)。從而,蘇○曼請求黃○瑜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3年4月26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樂、黃○柔 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蘇○曼關於未成年子 女黃○樂、黃○柔之扶養費各10,797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雖無理由,然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 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此有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1項 規定足參,是本件聲請上開無理由部分,自不生其餘聲請駁 回之問題。而本院既已裁定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及負擔,均由蘇○曼單獨任之,則黃○瑜此部分之聲請即無理 由,其扶養費之請求亦非有理,均併予駁回之。  ㈩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權利之一方,酌定其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 前段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則規定:「法院酌 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給付扶養 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 得訂定必要事項。」蓋未成年人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原需 憑藉雙親之雙向學習及多元互動,自不能因父母離異,未與 父母同住而喪失,又父母雙方因成立家庭而享有天倫之樂及 親子孺慕之情,亦不宜因夫妻離異而斷喪,是以會面交往乃 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因其不僅是為父母之權利 ,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為彌補未成 年子女因父母離異所生影響及夫妻離婚而減弱其親子間天倫 之樂等缺憾,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使未與未成年子 女同住一方,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滿足親子孺慕之情 ,兼衡兩造工作性質、時間、距離及子女年齡。故依上揭規 定本院職權酌定黃○瑜得與未成年子女黃○樂、黃○柔會面交 往,其會面交往方式與時間如附表所示,以維繫其間之親情 。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與調查,末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12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表: 一、自即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黃○樂、黃○柔分別成年時止,黃○瑜 得於每月第一、三週,週六上午10時,前往未成年子女所在 處所與未成年子女黃○樂、黃○柔會面交往,並得偕同出遊、 過夜,並應於翌日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黃○樂、黃○柔送 回原所在處所。 二、在未成年子女黃○樂、黃○柔,學校之寒、暑假期間,除仍得 維持前述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增加5日之同住期間 ,暑假並得增加14日之同住期間。上開期間之實際日期由兩 造自行協議,如未能協議,則同住期間訂於寒假開始後第一 個週六起連續計算5日(若與前項探視時間重疊,不另補足 );暑假會面交往期間定於七月第二週週六連續計算7日( 包含週六、日),八月第二週週六連續計算7日(包含週六 、日),黃○瑜應於上開期間之第一日上午10時前,前往未 成年子女所在處所與未成年子女黃○樂、黃○柔會面交往,並 得偕同出遊、過夜,並應於期間最末日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 子女黃○樂、黃○柔送回原所在處所。 三、春節期間會面交往(即農曆除夕至農曆初五),偶數年由黃 ○瑜於農曆除夕當天上午10時,前往未成年子女等所在處所 與未成年子女黃○柔、黃○樂會面交往,並得偕同出遊、過夜 ,並於初二下午7時前,由黃○瑜將未成年子女黃○樂、黃○柔 送回原所在處所。奇數年由黃○瑜於初三上午10時前,前往 未成年子女等所在處所與未成年子女黃○柔、黃○樂會面交往 ,並得偕同出遊、過夜,且應於初五下午7時前由黃○瑜將未 成年子女黃○樂、黃○柔送回原所在處所。前開探視時間若與 上開探視時間重疊,均不另補足。 四、黃○瑜得於每週三晚間7時至8時,以電話、通訊軟體等方式 與未成年子女黃○柔、黃○樂聯繫交往,蘇○曼應協助黃○瑜與 未成年子女黃○柔、黃○樂保持聯繫,並不得拒絕或干涉其等 聯繫。 五、未成年子女黃○柔、黃○樂分別年滿14歲以後,探視方法應尊 重未成年子女黃○柔、黃○樂之各別意願決定之。 六、雙方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雙方及其家人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或仇怨對方之觀念   及行為。 ㈢雙方均於交付子女時,併同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如未成年子 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同住一方無法就近照料 時,他方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 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㈣未成年子女等之住居所、聯絡方式、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 通知他造。若探視時間需協議或臨時更改,除緊急狀況外, 應於五日前聯繫對方,並徵得對方同意。 ㈤若探視方超過接送時間,應先告知對方,如逾1小時以上無法 前來,除經對方同意延後時間或延後實施外,視為拋棄該次 會面交往之權利。 ㈥同住方如未遵守交付子女之義務及其他本附表所示事項時, 探視方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改定監護 人。探視方如違反本附表所示事項或未準時交還子女時,同 住方得聲請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05條 第1項之規定,禁止繼續探視或減少探視之次數。

2024-10-25

PTDV-113-婚-72-20241025-2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乙OO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1 相 對 人 甲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男,民國○○○年○月○○○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嗣兩 造於民國102年3月1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協議由聲請人乙○ ○單獨行使負擔丙OO權利義務,嗣於109年8月18日重新約定 由相對人甲○○單獨行使負擔丙OO權利義務。惟相對人刑案纏 身,常因入監服刑而未能照顧丙OO,甚至從112年2月13日起 將丙OO委由其姑婆即第三人朱碧蘭監護至其成年,且相對人 現已不知所蹤,朱碧蘭亦無法與其取得聯繫,顯見相對人未 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亦無扶養照顧丙OO之意願,是相對人 對丙OO有不利之情事,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法聲請由 聲請人單獨任丙OO之親權人等語。並聲明:對於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 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 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 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 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 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 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 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締約 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 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 熟度予以權衡,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1項亦揭櫫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11、13頁),並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高雄○○○○○○ ○○113年4月26日高市左戶字第11370205100號函附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申請書暨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相對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暨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第55至61頁、第117至1 18頁、第121至137頁)。本院審酌上揭證據資料,堪認相對 人確常因案入監服刑,並自112年2月13日起即將丙OO委由其 姑婆朱碧蘭監護至其成年,顯見相對人除未善盡保護教養之 義務,亦無扶養照顧丙OO之意願,加之相對人目前不知去向 ,故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丙OO權利義務,顯然不利於丙OO ,是聲請人主張本件有改定丙OO親權人之理由,於法有據。 ㈡又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 於113年6月8日對聲請人及丙OO現況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 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本次聲請案件之動機,係聲請人基於 過往與相對人相處情形,以及相對人對丙OO幾乎未有付出與 照顧,評估相對人之監護適任條件不佳而提出,傾向單 獨 監護並擔任主要照顧者。丙OO正值青春期,係具有個人想法 且渴望被尊重與重視之重要時期,聲請人具備照顧丙OO之親 職照顧功能以及高度監護意願;在經濟方面,雖能力有限但 尚有其配偶與配偶親屬協助;在親屬支持系統上,聲請人配 偶親屬能提供照顧丙OO之協助,具即時支持條件;在環境方 面,目前生活環境尚可,雖未有丙OO獨立之空間,但丙OO於 聲請人現居地呈現安全自在。故此,針對本次改定親權事件 ,根據聲請人訪視之評估,其於居住環境、親職教育、情感 照顧等狀態均未有不適任條件,與丙OO擁有共同生活之正向 經驗,顯示整體而言聲請人具單獨監護之能力等語,有該事 務所113年7月3日(113)張基高監字第181號函檢送之訪視 調查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至88頁)。至相對人部分 ,因無法確認相對人行蹤,故無法訪視等情,則有社團法人 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113年5月24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13145 號函附無法訪視轉介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69頁)。 本院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聲請人有 意願單獨行使負擔丙OO之權利義務,並有良好親職能力及支 持系統,其經濟狀況足供丙OO維持基本生活,現亦無顯著不 利於丙OO之情事存在,且朱碧蘭對於丙OO之親權歸屬,亦表 示如果小孩願意讓聲請人監護,法院也認為適當的話,尊重 法院裁定等語,有本院113年10月3日之電話記錄1紙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53頁)。考量朱碧蘭年紀漸長,且為旁系 血親,丙OO亦具狀請求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任其監護人 (見本院卷第10頁)。從而,本院認對於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故聲請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所示。 ㈢又丙OO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業如上述 ,本院本得依職權酌定相對人與丙OO之會面交往方式,惟相 對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是 相對人與丙OO會面交往之意願不明,難以評估其與丙OO會面 交往之適當方式,故本院認宜先由兩造自行討論適當之探視 時間及方式,如未能達成協議,相對人得再聲請本院酌定, 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0-21

KSYV-113-家親聲-438-20241021-1

司養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共 同 代 理 人 洪○欽律師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日收養丙○○為養女。 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民國00年0月00 日生)願收養配偶丁○○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年0月 00日生)為養子女,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丁○○之 同意,雙方於民國113年6月1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 第10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 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 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 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 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 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1 項之同意 ,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被收養者未滿7 歲時,應由其法定代 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 ,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 項規 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 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1 、第10 7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 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 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 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 時,應予認可。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 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民法 第1079條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丙○○為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生父與生 母於101年1月2日離婚,並協議由生母行使負擔被收養人權 利義務。嗣生母與收養人甲○○於102年4月10日結婚,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為繼親關係,雙方間合意成立收養關係,業據聲 請人提出收養同意書、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收養人在職 證明及薪資工作收入證明、健康檢查單等件為證,並經收養 人甲○○、被收養人丙○○及生母丁○○到庭陳述明確,有本院11 3年8月28日調查筆錄附卷可稽,堪認渠間成立收養關係之意 思合致。生父乙○○則在院表示收養人把丙○○照顧得不錯,且 其與丙○○的親情關係不會因為出養而受到影響,同意本件收 養之聲請,亦有113年9月4日調查筆錄在卷為憑。收養人並 收養人並參加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以下稱龍眼林基金會)舉辦之「收養人親職教育課程 」,參加3小時課程,有其提出之龍眼林基金會課程時數證 明附卷可參。 四、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 ,函請屏東縣政府社會處進行訪視,業據受託之社團法人屏 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於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期間進行 訪視後提出報告建議略以: ㈠出養必要性:據生母所述,被收養人三歲大時,生父向其坦承 外遇一事,最終兩人協議離婚,生父亦無再負擔任何被收養 人費用,然還是有讓生父與被收養人互動及聯繫,現每月探 視一次,無過夜。而因未能訪視到生父,故無法評估實際出 養之必要性。 ㈡綜合評估: 綜上所述,生父與生母離異後,生父便無再負擔 扶養費用及照顧責任,然會固定與被收養人會面,而因本會 未能訪視到生父,故無法得知實際情形。就了解,收養人與 生母結婚已十年以上時間,收養人於被收養人四歲左右,便 開始共同生活並照顧被收養人,亦全權負擔相關生活費用至 今。收養人有穩定工作及豐厚之收入,亦會一同打理被收養 人生活起居,其相當瞭解被收養人生活作息與喜好等,工作 之餘亦會安排外出旅遊,且會與生母共同分擔被收養人之管 教責任,並主動與被收養人談心,給予合適之建議,被收養 人亦已知悉身世一事。另就被收養人所述,其現與生父每月 會見面一次,皆透過生母聯繫,平常較無聯絡。考量其與收 養人已相處十年以上時間,已有相當穩定之生活模式,亦早 已認定收養人為其父親,彼此互動關係親密且良好,被收養 人亦同意被收養。如收養通過,應有助於被收養人穩定之生 活及發展,故評估收養人適任性相當良好,以上所述僅供法 官參酌,請法官依未成年子最佳利益裁定之。 五、本院另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對於被收養人之生父乙○○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就 本會訪視了解,生父、母離婚後係由生母單方行使被收養人 親權,生父稱離婚後前幾年其按時給付扶養費每月2萬元, 嗣後生母自認可負擔被收養人的開銷而請生父無須再支付扶 養費,生父遂未再支付扶養費用,但生父仍穩定與被收養人 會面交往,在生母的安排下生父每月一個週六下午與被收養 人會面交往,雖然近一年因被收養人課業安排而減少會面交 往,但生父仍持續關心被收養人的生活。本會認為生父雖未 實際照顧被收養人,但持續透過會面交往給予被收養人必要 的關心,生父應未有未善盡保護教養之情事,故評估本案在 客觀事實上似乎應不具出養之必要性,但在主觀上,生父認 為出養有利於被收養人而同意讓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故建 議鈞院宜衡酌以合意收養方式進行裁量,並參酌收養人訪視 報告及其他相關事證後自為裁定。 六、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及調查結果,收養人在被收養人4歲 時,便和生母共同照顧被收養人至今,彼此已有相當穩定之 生活模式,且在院開庭時雙方互動親密,渠等間實具有緊密 、正向之親子依附關係,又徵得生父乙○○之同意。再者,本 件聲請並無無效、得撤銷之原因,亦未違反其他法律之規定 ,又審酌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收養人之生活狀況、居家環 境、經濟能力、親職能力等事項,堪認伊適合收養被收養人 。復斟酌收養人積極參加且完成龍眼林基金會舉辦之113 年 度收出養親職教育課程3小時,顯見其有高度之收養意願。 是為使被收養人的成長環境穩定而健全,本件收養實有必要 性,堪認收養人甲○○收養被收養人丙○○為養女,符合被收養 人之最佳利益。是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應予認可,並溯及於 113年6月1日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七、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 許,然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之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 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九、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十、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 生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0-17

PTDV-113-司養聲-52-20241017-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相 對 人 B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C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關 係 人 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B、C對於未成年人A(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之親權應全 部予以停止。 改定屏東縣政府縣長為未成年人A之監護人。 指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未成年人A為案父、案母即相對人B、C於婚姻關係中所生子女 ,然依據案父B主述,案母C自懷孕直到生下未成年人A,與 案父B為分居狀態,案父B經部落人員轉述才得知案母C生下 未成年人A,因案父B認為未成年人A非其所生,雖未提出否 認子女之訴,但案父B與案母C於民國96年7月16日辦理離婚 ,並約定未成年人A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案母C單獨任之, 案母C表示未成年人A係伊於婚姻中與另名男性友人所生,此 男性友人已過世,案母C無法提供相關資訊。  ㈡聲請人社工家訪與輔導過程,未成年人A未滿6歲時,案母C因 獨留未成年人A在家,導致未成年人A遭陌生人性侵,經社工 與案母C討論後進行委託安置服務(99年5月至101年7月), 後於102年5月再次因為照顧不周被通報進行委託安置,於10 5年12月結束安置後,未成年人A與案母C及案繼父D共同生活 ,未成年人A於107年5月向案母C透露其遭案繼父D性騷擾, 評估案家無其他保護因子,故聲請人於000年0月間緊急安置 未成年人A並延長安置迄今。  ㈢安置期間,案母C有酗酒議題,導致情緒狀況不穩,常會喝酒 後至安置機構或未成年人A就讀學校騷擾,進而影響未成年 人A之生活,同時案母C對於親子會面不會主動申請,且由聲 請人主動聯繫安排會面後常有遲到情形,對於未成年人A表 示遭到案繼父D性騷擾,案母C認為是未成年人A說謊,加上 本案件於司法偵辦結果為不付審理,以致案母C不相信未成 年人A有遭案繼父D性騷擾,常會站在案繼父D的角度來指責 未成年人A。聲請人經查脆弱家庭系統得知,案父B於112年9 月因罹患骨癌,現需依靠其同居人協助照顧,且案父B認為 未成年人A非其親生子女,以致無能力及意願照顧未成年人A ,另透過案父B取得未成年人A之胞兄E、胞姊F聯繫方式,得 知案胞兄E現為公費資助生,於台東從事護理人員工作,案 姊F現於高雄從事服務工作,其等2人均無意願及能力照顧未 成年人A。為保障未成年人A權益,本案經聲請人113年4月26 日重大決策會議決議通過向本院聲請停止案父母B、C之親權 ,並選定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A之監護人。  ㈣綜上所述,案父母B、C均無法提供未成年人A妥適之照顧,且 雙方親屬皆無意願協助照顧,案家支持系統薄弱,無其他替 代照顧資源,對未成年人A無具體明確可行之照顧計畫,亦 無法有效配合聲請人相關處遇,態度消極,故聲請人爰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請求准予宣告停止 案父母B、C之親權,並選定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A之監護人 ,以利後續進行處遇服務,維護未成年人A之權利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 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 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 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 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 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 ,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 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 、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使、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 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 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 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 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 1055條第3項、第1055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全戶人 口查詢作業資料、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個案 匯總報告、113年度第4次屏東縣兒少保護重大決策會議紀錄 及簽到表等件為證,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A、B、C個人戶 籍資料等資料在卷可參,相對人C對於聲請人之聲請表示同 意;相對人B則經本院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有本院113年8月2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 應可採信。 四、又本院為審酌本件停止親權及改定監護之聲請,依職權函請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 對相對人B進行訪視,相對人B於電話中表示其罹患骨癌已2 、3年,目前住院治療中,後續有持續治療計畫之安排,且 因患病已無力工作,強調本身尚需旁人照顧,更遑論要照顧 未成年人A,表達無扶養及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也無意願接 受家訪等語,有該協會113年7月19日高服協字第113245號函 暨所附退無法訪視轉介單1份附卷可參;本院另函請社團法 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相對人C進行訪視,經該協會訪 視調查,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認:「1.親權能力評估:相對 人C現主要在家照顧其配偶,無工作及收入,目前以依賴其 配偶之補助津貼維生,亦無支持系統可供協助。而被監護人 A尚未安置前,其表達皆係其負擔費用及照顧為主,安置後 其僅能於會面時,與被監護人A短暫互動及相處,對被監護 人A為何受安置其皆不知悉,且對於被監護人A狀況完全不了 解,故評估相對人C親權能力薄弱。2.親職時間評估:相對 人C表示以往皆係其照顧被監護人A為主,後來自被監護人A 安置後,其僅能於會面時與被監護人A短暫相處及互動,故 評估相對人C親職時間薄弱。3.照護環境評估:相對人C現居 於其配偶家人名下之農舍,整體住處環境因空間不足、欠缺 清潔及整理,以致住家品質相當不理想,且家中亦無被監護 人A使用物品及空間,評估相對人C無法提供穩定且合適之照 護環境。4.停止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C表示其不同意此案 ,因其深怕其配偶若因病去世後,其便會孤身一人,故其希 冀其能將被監護人A留下,以防其年老時無人照顧。若屆時 此案通過,其便會盡全力向法院進行抗告,評估相對人C對 於停止親權之意願僅設想到自身利益,而並非為維持與被監 護人A之親情關係。5.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C表示其對被監 護人A未來就學皆無規劃,然其尚會尊重被監護人A意願及想 法。6.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相對人C表示若仍由其擔任主 要親權人,其希冀中心社工能盡快結束安置被監護人A,並 協助其帶回被監護人A與其同住。另其亦同意相對人B至其住 處與被監護人A會面,過夜亦可接受。故評估相對人C探視意 願及想法尚良善,然無多考量實情。7.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 合評估:被監護人A現安置情形良好,目前亦無不適應之處 ,其餘詳如保密附件。8.綜合評估:(1)就相對人C所述,被 監護人A出生至安置前,皆係其負擔費用及照顧為主,後來 因被監護人A被安置,以致其現僅能於會面時與被監護人A短 暫互動及相處,遂其對於被監護人A現況作息及狀況皆不知 悉,而其表示其不同意此案,因其深怕其配偶若將來因病去 世後,其便會孤身一人,故其希冀其能將被監護人A留下, 以防其年老時無人協助照顧,若屆時此案通過,其便會盡全 力向法院進行抗告。(2)相對人C現無工作及收入,主要在家 照顧其配偶,目前以依賴其配偶之補助津貼維生,亦無支持 系統可供協助。而其對於日後探視意願雖尚良善,然其對於 被監護人A未來就學無積極之規劃,其現住處因整體空間小 、欠缺清潔及整理,且亦未有被監護人A使用空間及物品, 就現況評估相對人C無法提供穩定之照護環境。就相對人C所 述,自其與相對人B離婚後,因相對人B得知被監護人A並非 係親生女兒,遂相對人B未曾負擔扶養費用及進行會面。另 就被監護人A說明,過往其遭受相對人C與繼父D多次之不當 對待,且其實際受相對人C照顧亦不到三年,皆主要住於寄 養家庭,加上相對人C會不斷要其盡快外出工作賺錢,另其 亦從未看過相對人B,故其希冀與相對人B、C及繼父D斷絕關 係。就相對人C於言談中,對被監護人A之情感,並非係真心 為與被監護人A維繫親情及提供良好之照護環境,僅在乎自 身利益,加上被監護人A及保密附件所述之狀況,故評估實 有停止相對人C親權之必要,以上所述僅供法官參酌。而因 相對人B非本會訪視範圍,請法官參酌相對人B訪視內容後, 再評估是否有停止相對人B親權之必要,並依未成年子女最 佳利益裁定之。」等語,亦有該協會113年8月9日屏社工協 調字第113203號函暨所附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在卷足佐(見 本院卷第71-81頁)。 五、本院參酌上揭訪視調查報告內容及調查事證之結果,認為相 對人B、C未善盡應扶養照顧未成年人A之責任,業經聲請人 自000年0月間緊急安置未成年人A迄今,案父即相對人B拒絕 接受訪視,並於社工電訪時表示無意願且無能力擔任未成年 人A之監護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表示意見或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答辯,足認其並無監護之意願;案母即相對人 C雖於訪視中表達有監護意願,然其爭取監護之動機主要基 於未來年老時,伊配偶過世後伊恐無人照顧,因此欲將未成 年人A留在身邊,惟觀諸相對人C過往言行,均未主動瞭解未 成年人A受安置原因並積極改善,對於未成年人A受安置之生 活作息、喜好、就學狀況完全不知悉,住處環境欠缺清潔整 理,亦無未成年人A使用物品與空間,顯然並非真心為了與 未成年人A維繫親情,僅思及自身利益而不願停止對未成年 人A之親權,堪認相對人B、C對於未成年人A之照顧態度消極 ,顯已嚴重影響未成年人A之權益。本院綜合上情,認相對 人B身體健康、經濟狀況不穩定,相對人C之經濟能力與居住 環境均不佳,亦欠缺支持系統,自本案緊急安置起迄今已長 達6年,期間相對人C均無實際照顧計畫或重整自身親職能力 、居住環境或經濟能力之執行行動,親職教養知能並無提升 ,評估相對人B、C照顧意願消極,難以發揮為人父母之照顧 保護功能,不適任未成年人A之監護人,實有停止親權並改 定未成年人A之監護人之必要。 六、本院審酌聲請人屏東縣政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之主管機關, 未成年人A長期由聲請人安置迄今,其有專業社工人員及穩 定社會福利資源,可提供並安排其將來扶養照顧事宜,是聲 請人聲請改定由屏東縣縣長擔任監護人,本院認為洵屬適當 ,應予准許。又「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 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宣告停止父母之親權 ,改定適當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事件,雖無應同時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明文規定,但為周全未成年人 財產利益之保護,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94條第4項之規定, 由法院依職權指定會同開具未成年人財產清冊之人。本院業 已改定由聲請人屏東縣縣長擔任未成年人A之監護人,則依 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 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實施監督。 而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陳報由屏東 縣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本院審酌屏東縣政府轄下之屏東縣 政府社會處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 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業務,認由屏東縣政府社會 處處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從而,指定 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監護 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 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 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109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 文,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8號) A 乙○○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地○鄉○○巷00號之1 B 丙○○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巷00號 C 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地○鄉○○巷00號之1         另案在竹田分監執行中 D 江○泉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地○鄉○○巷00號之1 E 潘○祥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巷00號 F 潘○蓉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巷00號

2024-10-16

PTDV-113-家親聲-168-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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