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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3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芫煜律師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關 係 人 乙○○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並依如附表所示內容執行職務。 三、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或其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不能處 理事務,所以依法聲請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又關係人 甲○○、乙○○(下合稱關係人,分稱其姓名)不適合擔任監護 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甲○○拒絕聲請人之探視,並 恐嚇相對人的弟弟丙○○,故應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 由相對人之媳婦丁○○(下逕稱其姓名)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較為妥適等語。 貳、關係人方面: 一、甲○○略以:相對人長期由甲○○及其家人照顧,相對人現在臺 北市○○老人安養護中心(下稱○○養護中心)居住,受照顧情 形良好,反觀聲請人不當提領相對人的存款,並經相對人為 刑事告訴,雖為不起訴處分,但仍應由甲○○擔任監護,並由 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乙○○略以:是甲○○在處理相對人的事務,希望由甲○○擔任監 護人,自己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參、主文第1項(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的部分):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 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 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 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二、經法院詢問相對人姓名、是否認得聲請人、關係人、所在地 點、現為民國幾年幾月幾日等問題,相對人均無回應(見本 院卷第311至313頁),復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醫院精 神科主治醫師方勇駿進行鑑定,提出鑑定報告略以:相對人 坐於輪椅上、活動量及低、語言完全缺損、對叫喚無可確認 之回應、思考、知覺、定向感、記憶力、計算能力、判斷力 均無法測知,因失智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 ,目前不具管理財產之能力等情(見本院卷第343至346頁) ,聲請人及關係人對上開報告內容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5 3至355頁),依上事證足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等情為真,依前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爰 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肆、主文第2、3項(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財產清冊之人)的部分 :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等情,已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 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 (一)相對人之配偶已死亡,相對人未定有意定監護契約,甲○○ 、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長男、次男及長女,相對人現 住在○○養護中心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司法院 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養護中心入住契約書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11至116、171至173、175至1 80頁),且為聲請人與關係人所不爭執,足認為真正。    (二)相對人無法表達意見,聲請人及關係人對於應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則無共識,經囑託訪視略以(均未能做出結論):   ⒈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見本院卷第257至279頁):    ⑴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入住安置機構前可自行進食、如廁 及沐浴,惟不喜歡洗澡,須由他人督促沐浴。聲請人會 協助購買午餐及晚餐給予相對人及陪同就醫。相對人入 住養護中心後,聲請人則不清楚相對人目前狀況。    ⑵聲請人表示原推派相對人弟弟丙○○擬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然遭甲○○言語恐嚇,使其不願意介入紛爭, 現無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而改推派丁○○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甲○○覬覦相對人財務,且 已將相對人名下房屋過戶至其及女兒名下,應由聲請人 擔任監護。    ⑶因未能全部訪視,建請參酌相關事證後裁定。    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見本院卷第269至282頁):    ⑴甲○○、乙○○均分別有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之意願。    ⑵甲○○於113年3月15日安排相對人入住○○養護中心,養護 費用由相對人的退休俸支出,如不足,則由甲○○及其女 兒負擔;○○養護中心表示相對人目前居住情形良好,經 觀察相對人與甲○○及其家人的互動良好,會關係相對人 的狀況。    ⑶因未能全部訪視,建請參酌相關事證後裁定。     (三)依前述訪視報告、卷內事證、聲請人、關係人之陳述等, 可知相對人高齡且無生活自理能力,需專人照顧,聲請人 及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子女,然因對於探視及財產等紛爭 有歧見,進而衍生互不信任之疑慮,本件若僅由聲請人或 關係人單獨決定相對人相對人之財產管理及處分等重大事 項,恐徒生其等之紛爭或誤會,未必有利於相對人,故本 院認為由聲請人及甲○○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共同監護及處理 相對人之事務,除可分別發揮不同之監護功能,相互監督 處理方式是否確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外,亦可消弭相 對人子女間就財產使用狀況不透明之疑慮,並避免有擅專 或其他損害相對人權益等情事發生。 (四)就相對人之平日照顧養護、一般醫療等事務,考量其身體 狀況及年齡,可預見日後醫療決策、照護需求及日常緊急 事務會增多,參酌聲請人主張應將相對人接回照顧,並聘 請看護協助等語,相對人則希望維持由○○養護中心照顧等 語(見本院卷第365頁),可知對於如何安排養護等有甚 大的歧見,考量過往相對人與甲○○及其家人同住,相對人 由其等長期協助及安排照顧、醫療及繳費等事宜,此有台 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醫院113年5月13日 函覆病歷資料、相對人與甲○○家人的生活照片、○○養護中 心函覆由甲○○按時給付費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 1至149、183至192、243至255頁),又相對人入住兆如養 護中心後,於訪視時社工觀察相對人與甲○○及其家人互動 狀況良好,可認甲○○之照顧及安排尚無不妥適之處,聲請 人亦無法證明相對人有何必需自現有住居環境遷移之必要 ,基於照護之妥適性及穩定性,如採必須共同決定,恐於 相對人發生緊急事故時,將因意見分歧而影響權益,並兼 衡相對人失智後至今之醫護診療、入住安養中心等事多由 甲○○安排處理,其對相對人之身體狀況與照護較能清楚掌 握等情,認由甲○○單獨決定並執行如附表項次一編號(一) 所示範圍內之監護人職務,可使相對人受到較妥善的照護 療養及受照顧之現況,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部分:   ⒈聲請人、關係人互有指責對於相對人財產之受贈、保管及 處理不當等情,相對人於受監護宣告前並有對聲請人提起 刑事告訴,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經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080、27931號全卷及不起訴 處分書、本院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卷第283至291頁)核 閱無誤,又聲請人、關係人在審理時仍然互相指責財產問 題,故如果指定聲請人、關係人希望之人選,將很可能會 在陳報財產清冊上因彼此牽制,而難以如期陳報。   ⒉考量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在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 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 ,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能夠客觀中立,應 屬適當,故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或其指派之人擔任 會同開其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三、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 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 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未免相對人之子女日後頻起爭端 ,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酌定共同監護人即聲請人、甲○○應 遵守如附表所示事項,期能增進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再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 開始時,共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 會同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或其指派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 之管理,併此指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共同監護人執行職務之範圍及方法         項次 監護方式 一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的看護、住院安排及接送、一般醫療、照護人員之聘僱、申請或領取身心障礙補助及其他社會福利補助(金)或保險理賠等事項,由甲○○單獨決定並執行。 (二)重大醫療事項:  ⒈如侵入性治療或檢查、器官移植或捐贈、放棄急救或類此之重大決定等,須由共同監護人A01、甲○○決定,如無法取得共識,以相對人子女之多數決決定。  ⒉經醫師判定有生命危急須急救而須有緊急處置或為其他即刻之決定時,甲○○得單獨為決定,但其應於3小時內通知A01。 (三)A01、甲○○均應留下可以互相聯繫的方式(如手機號碼、LINE等),且不得封鎖或拒接,如有變動,應主動通知。 (四)探視部分:  ⒈甲○○不得拒絕A01之探視(包括前往○○養護中心或其他地點)。  ⒉A01於探視時,應遵守○○養護中心之相關規定  ⒊遇有受監護宣告人住院、急診或緊急之情事,甲○○應於事發3小時內通知A01相關資訊(如事發過程、醫院名稱、病房號碼、治療措施等);甲○○不得拒絕A01前往醫院關心或探病。 (五)A01得自費要求甲○○協助提供受監護宣告人最近2年就診紀錄、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並得為一切拷貝行為,甲○○不得拒絕。前開要求,每年每人僅限1次。 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管理、使用及處分部分: (一)為受監護宣告人處理事務,就金錢之使用應以專用帳戶為之(新開立或使用已開立之帳戶皆可),且須避免混入其他款項(例如用來扣款非屬受監護宣告人之水電費、存入非受監護宣告人的款項等,舉例但不限),以免發生難以區辨之情形。 (二)檢視及清點財產:  ⒈A01得於每年進行2次,向甲○○請求提出其保管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相關文件或物件(含權狀、存摺及存簿印鑑章、提款卡、定存單、保險單及其他未列舉之文件或物件)、證件(含健保卡、國民身分證、重大傷病卡、身心障礙手冊或其他未列舉之證件)予以檢視,並得為影印、拍照、攝影及拷貝等行為,於清查完畢後,應全數返還予甲○○管理、保存。  ⒉如對具體進行的時間及地點有爭議,則一律定每年的6月間、12月間由A01任擇1日,每次不超過4小時,地點為甲○○之住處,A01得帶1名親友協助,A01應於指定日前的30日通知,如未於30日前通知,甲○○得拒絕之。 (三)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用品(如營養品、食 品、尿布、衛生紙巾等,以上僅為舉例)、養護器(耗)材、機構及醫療費用、聘僱看護費用、稅金 、水電費等,由甲○○以實支實付之方式自受監護宣告人之前開專用帳戶內支付(自行提領或轉帳均不拘),並保留相關單據(如收據或發票)至少1年;A01得於1年內請求甲○○提出原本予以檢視,並得為影印、拍照、攝影及拷貝等行為,如超過1年後請求,甲○○得拒絕之,前開請求每年不得超過2次。除本項處分由甲○○單獨決定並執行外,受監護宣告人其餘財產之處分應由共同監護人A01、甲○○共同決定及執行。 (五)如受監護宣告人之收入(含補助等)已不足給付突發狀況(如住院、手術等)之支出,甲○○應立即通知A01,共同監護人A01、甲○○應於通知後的20日內討論是否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其他財產以為支應。 (六)共同監護人之任一監護人得單獨自費申請或補發有關受監護宣告人支出(例如:機構或醫療費用明細,以上僅為舉例)及財產現況(例如:金融機構交易明細表、國稅局財產所得清單、不動產謄本,以上僅為舉例)之相關資料。 三 如有不動產及處分的需求: 受監護宣告人之動產(如存款)如已不足支付其日常事務之各項費用,共同監護人A01、甲○○應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其餘子女協商支付受監護宣告人日常事務費用或處理其他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之方案,如無法達成共識,始得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向法院聲請處分時,應一併檢附開會通知、會議紀錄或無法召開會議之證明)。  四 (一)共同監護人A01、甲○○應隨時注意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與其相關支用,並為適當之規劃及調整。 (二)如共同監護人A01、甲○○發現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確實或很可能不足供其未來1年生活所需,則應共同召集受監護宣告人之其餘子女協調,以處理如何給付扶養費以履行扶養義務,該等人員應於收受通知後,於30日內召開會議決定各自扶養費用之分擔比例及數額,並作成書面紀錄(無論是否達成共識),於必要時得全程錄影錄音,共同監護人A01、甲○○應自行保存相關紀錄至少5年。 (三)如無法協議如何給付及分擔扶養義務,則應聲請法院調解。  五 (一)共同監護人A01、甲○○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於必要時參酌受監護宣告人其餘子女之意見,並應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不得有損害受監護宣告人利益之行為。 (二)監護人執行職務,如與受監護宣告人有利害關係衝突之虞時,應暫停執行監護職務,另行聲請法院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或程序監理人。  六 若共同監護人日後認本附表所示前開內容有變更之需要 ,應以書面,經由共同監護人全體同意後,變更之。 備註:監護人若於執行監護事務期間未能遵守本附表事項,或 有事實足認不符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 之情事者,例如疑似帳目不清、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監    督(例如拒絕查閱、調閱資料、無法合理說明款項流向    ,僅為舉例)等,有可能會被納入將來聲請改定監護人    事件或其他事件之參考事由。

2025-03-28

SLDV-113-監宣-73-20250328-1

司家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02號 受裁定人即 原 聲請人 范欣芸 代 理 人 李翎瑋律師(法扶律師) 輔 助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范欣芸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113 年度監宣字第531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范欣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 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 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 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再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 費用之規定;又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 一千元;家事非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非訟事 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 法第97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 之事件,應徵之聲請費用為1,000元,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 救字第6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該聲請費用。又 前揭聲請事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531號裁判確定, 宣告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諭知「程序 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核閱 無訛,故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 1,000元,應向本院繳納之,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28

TYDV-113-司家他-102-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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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龍濱即許雅超 代 理 人 陳昭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許龍濱即許雅超自民國114年3月27日下午5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為183萬2,393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東銀行)為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 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 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 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聲請人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為前置調解,調解 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金融機構債權 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 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為 憑(調卷第21至33頁、消債更卷第17、151至156頁),是聲 請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並曾踐行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 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現積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6萬5,700元、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1萬6,442元、萬榮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125萬9,261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5萬3,45 7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萬4,356元、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7萬854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0 萬5,582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8萬4,212元、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48萬652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 萬6,518元(消債更卷第55至65、69至102、105至139、175 至180頁),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則均未遵期陳報債權,依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 ,聲請人應至少積欠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萬2,000元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萬2,000元、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6,000元、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萬元(消債 更卷第25至27頁),是聲請人債務總額至少有508萬7,034元 。  ㈢聲請人陳稱現從事臨時工,每月薪資收入為1萬8,000元等語 ,有聲請人所提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民事陳報狀陳明在卷 可參(調卷第41頁、消債更卷第141頁),然聲請人現年49 歲餘(00年0月生,戶籍謄本,消債更卷第147頁),尚未逾 法定退休年齡,而基本工資本可一定程度反應一般人勞動能 力所得,應有其參考價值,是堪認聲請人每月至少應可獲取 相當於114年1月1日起基本工資2萬8,590元之薪資收入。又 聲請人陳報其無領取保險金、社會津貼、年金等其他政府補 助或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消債更卷第143頁),與本院函 查之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2月17日函、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14年2月17日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3月11日函內 容相符(消債更卷第103、105至107、167頁),是聲請人每 月收入為2萬8,590元,應堪認定,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 之計算基礎。  ㈣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8,618元,而 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6,749元(計算式:膳食 費10,800元+交通費3,600元+行動電話費499元+健保費350元 +其他水、電、瓦斯費、雜支1,500元=16,749元,消債更卷 第17至19頁),未逾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合理,且聲 請人陳報並無依法受其扶養之人(消債更卷第145頁),是 聲請人每月必要費用即為1萬6,749元。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8,590元,扣除每月必要費用1萬6, 749元後,雖尚餘1萬1,841元,惟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至少有5 08萬8,034元,如以每月1萬1,841元清償債務,仍須430期( 計算式:5,088,034元11,841元≒430期,小數點以下無條件 進位)即35年又10個月方可清償完畢,且聲請人現年49歲餘 ,已如前述,距法定退休年齡僅餘近16年,難以期待聲請人 得以退休前之薪資收入清償債務完畢,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之情形,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 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為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 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消債事 件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19至20、21頁),又查 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 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2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3-27

TNDV-114-消債更-42-20250327-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靜婷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靜婷自民國114年3月2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 7項但書規定,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是以債務人之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 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且該條但書規定並未附加「 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 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 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 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 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 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 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 參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至少有110萬3,404元,為清理債務,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為債務 前置協商成立,並依協商結果自110年6月10日起每期繳納5, 771元,繳納至113年5月,因懷孕導致支出增加,加上配偶 收入不穩定,無法如數支應上開協商之還款金額而毀諾。又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 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 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本件為聲請人毀諾後復提起之更生聲請,依前開規定,本院 應先審酌聲請人毀諾,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之情形;如有,再綜 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全部收支、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評 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狀。就此等爭點,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⒈聲請人曾與甲○銀行為前置協商,並同意自110年6月10日起為 首期繳款日,每月以5,771元,共分108期,年利率4.99%之 清償條件達成協議,聲請人於依約繳納36期後,於113年6月 起即未依約繳納,有聲請人所提甲○銀行民事陳報狀、前置 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附卷可佐(消債更 卷第119至123、317頁)。  ⒉聲請人於110年6月10日起開始繳納,繳納36期後,於113年6 月起即毀諾,毀諾當時聲請人任職於富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每月薪資約為2萬8,000元(消債更卷第28、175頁),於 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扶養女兒之扶養 費用6,000元後,僅餘4,924元,實無力負擔每月5,771元之 還款金額。  ⒊綜上,聲請人毀諾時之薪資收入僅有約2萬8,000元,惟尚須 負擔自身生活費用1萬7,076元及扶養女兒之費用6,000元, 不足以支付每月5,771元之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毀諾確實 是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還款顯有重大困難。  ㈡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 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聲請人已曾於110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甲○銀行為債務 前置協商,協商成立後毀諾等情,有債權人清冊、甲○銀行 民事陳報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憑(消債更卷第21至23、119至123、14 3至161頁),是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並曾踐行協商程序而嗣後毀諾等 事實,應堪認定。  ⒉聲請人現積欠丁○○○○○股份有限公司30萬9,715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萬6,353元、甲○銀行22萬6,815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萬6,852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21萬3,903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0萬4,201元(消債更卷第105至135、341頁),而乙○○則未遵期陳報債權,依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聲請人至少積欠乙○○77萬元(消債更卷第23頁),是聲請人債務總額至少有195萬7,839元。  ⒊聲請人現任職於富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聲請人所提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佐(消債更卷第27至 28頁),而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薪資扣除勞保、健保 費用後平均為2萬7,000元等語(消債更卷第323至324頁), 亦與上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載投保薪資 大致相符,且聲請人除曾於近5年一次領取勞工保險生育給 付5萬400元、普通傷病給付1,310元、育嬰留職停薪津貼12 萬960元外,並無領取經常性津貼或補助,有本院函查之臺 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9日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 3年12月10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12日函在卷可 參(消債更卷第99、101、103至104頁),是聲請人每月收 入為2萬7,000元,應堪認定,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 算基礎。  ⒋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8,618元,而 聲請人所陳之每月生活費用為3萬3,040元(計算式:加油支 出600元+手機通訊費2,000元+勞、健保費1,085元+水電、瓦 斯費2,000元+飲食10,675元+雜支3,000元+房屋租金7,000元 +網路第四台1,100元+醫療費2,000元+孕婦保健品3,580元=3 3,040元;因扶養子女之費用、子女教育費均非屬聲請人個 人之生活必要費用,故不計入,消債更卷第179至181頁), 已逾前揭最低生活標準,然未提出相關收據證明其確有逾越 前揭最低生活標準之必要,是聲請人之每月個人生活必要費 用仍應以1萬8,618元計算。又聲請人尚須扶養1名女兒,聲 請人女兒於000年0月出生(消債更卷第301頁),現年僅3歲 餘,尚未成年,且並無領取任何津貼、補助,有本院函查之 臺南市政府114年3月3日函在卷可佐(消債更卷第331頁), 是聲請人女兒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扶養費標準應以上 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並以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認 定(由聲請人及配偶共同扶養,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 例為2分之1),是聲請人每月扶養女兒之扶養費上限為9,30 9元(計算式:18,618元2位扶養義務人=9,309元),而聲 請人並陳報扶養女兒之費用為6,000元(消債更卷第181頁) ,是聲請人每月扶養女兒之扶養費上限即以6,000元計算。 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為2萬4,618元(計算式: 18,618元+6,000元=24,618元)。  ⒌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萬7,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2萬4,618元後,僅餘2,382元可用以清償債務,而聲請人 之債務總額至少有195萬7,839元,如以每月2,382元清償債 務,尚須822期(計算式:1,957,839元2,382元=822期,小 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即68年又6個月方可清償完畢,堪認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 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甲○銀行為債務清償方案之協商,雖協商成立, 惟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而毀諾,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 刑之宣告之情,有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55至57、59頁),又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 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2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3-27

TNDV-113-消債更-632-2025032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 債 務 人 陳文英 上列債務人與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債務 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文英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故,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意見略以:債務人每月靠勞 保老年給付新臺幣(下同)11,148元及老人生活津貼維生, 老人生活津貼於民國112年為3,879元,113年1月起為8,329 元,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計算,又其孫子扶養費6,000元,其收入扣除支出,已無 餘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事 由,請求裁定准予債務人免責。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 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於114年3月20日14時25 分到場陳述意見,各債權人具狀表示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迄113年5 月6日共受償20,680元,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 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㈡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於113年11月25日收 到清算分配款49,390元,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 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㈢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不同 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 不免責事由。  ㈣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於清算程序中 受償9,699元,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 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㈤債權人凱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於清算程序中受償1 37,806元,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 第133、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四、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112年4月1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 消債更字第181號裁定債務人自112年8月17日17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因債務人有消債條 例第53條第5項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56條第2款 所定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之情事,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 ,本院遂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5月6 日17時開始清算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於清 算程序中,債務人名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5 分之1土地以226,888元拍定,並分配各普通債權人完畢,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4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屬實。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 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 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 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 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 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 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 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 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 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 ,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為貫 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 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 ,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 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本院裁定債 務人開始更生時(即112年8月17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 ,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 前2年間(即自110年4月19日起至112年4月18日止),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 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 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⒉債務人於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1號更生程序陳報其以每 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1,148元、老人生活津貼3,87 9元維生;嗣債務人於本件免責程序陳報其可處分所得與聲 請更生時之主張相同,113年1月起每月領取之老人生活津貼 調整為8,329元,堪認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1 12年度每月收入為15,027元,113、114年度每月收入為19,4 77元。債務人主張其除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須負擔 孫子之扶養費6,000元,惟依民法第1114條之規定,債務人 對孫子並無扶養義務,債務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孫子之父母確 有未扶養之情事,而臺南市112、113、114年度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17,076元、17,076元、18,618元, 故聲請人112、113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7,076元,114年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8,618元計算。是債務人112年每月收 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113、114年每月收入 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分別尚餘2,401元、859元,足見 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於113、114年有固定收入 ,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故債務人應依消債 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  ⒊聲請人更生前2年之收入來源為:⑴老年年金給付:110年4至7 月每月7,058元,110年8月至112年4月每月10,586元;⑵老人 生活津貼:111年4至12月每月7,759元,112年1至3月每月3, 879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6月26日函、臺南市政府 社會局112年7月7日函可佐,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 為321,420元(計算式:7,058元×4個月+10,586元×20個月+7 ,759×9個月+3,879元×3個月=321,420元);而臺南市110、1 11、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15,965元、 17,076元、17,076元,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必要生活 費用為399,825元(計算式:15,965元×9個月+17,076元×15 個月=399,825元),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已無餘額(計算式:32 1,420元-399,825元=-78,405元)。又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 於清算程序中受有分配,可見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高於聲 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所規定之要件不符,堪認聲 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本院通知債權人對本件是否免責表示意見,債權人固均稱不 同意債務人免責,已如上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 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 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債權人均未 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 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 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事,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 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 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依消債條例 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六、爰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3-27

TNDV-114-消債職聲免-14-20250327-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古雅婷即古亞榛即古婕妤 代 理 人 曾冠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古雅婷即古亞榛即古婕妤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 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由,於民國11 3年7月17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同年9月13 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債務總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 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查,本件聲請人 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勞保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111年、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解卷第32至36頁、本院卷第79 至80頁)等件為憑。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調 解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 第1、2項規定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3年7月17日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 13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核與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532號卷宗資料相符,聲請人並於113年12月10日具狀 聲請清算。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 金額,除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尚未陳報,其餘債權人陳報共計12,741,746 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 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 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三)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與保險公司保單價值準 備金或解約金相關文件、行照、車行估價之通訊軟體LINE 聯絡紀錄、存摺明細(調解卷第31頁、本院卷第39至50、 51至72、73、75至78、81頁)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除 一輛睿能Gogoro牌西元2023年12月出廠殘值約17,000元之 普通重型電動機車,及保單價值準備金若干之數筆壽險保 單(惟已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僅存預估解約金 額低之保單),及若干存款外,別無任何財產。另收入來 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係自111年12月10日 起至113年12月9日止,故以111年12月起至113年11月止之 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提出之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年及112年所得收入 分別為575元、8,976元。又聲請人自111年12月起迄今, 僅領取桃園市環保局電動車補助款7,990元,此外無領取 社會補助,亦據其陳報在卷(本院卷第27頁),核與本院 職權查調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覆結果相符(本院卷第21頁 )。聲請人另陳報其自111年12月起至112年12月底止於順 益車行擔任客服人員,總領取薪資為317,625元(計算式 :24000+25000+25000+24150+25000+25000+25000+23725+ 25000+25000+25000+25000+20750=317625),112年領有 思克威爾股份有限公司薪資8,976元,113年1至11月共領 有思克威爾股份有限公司薪資88,450元(計算式:6240+1 7560+15913+10430+14815+13618+6580+3294=88450)、芯 鮮果國際有限公司薪資89,614元(計算式:41932+2860+1 6143+19288+9391=89614)、蓁品藝術有限公司薪資88,00 0元(計算式:10000+12000+11000+11000+12000+9000+11 000+12000=88000),並俱提出蓋有公司印章之薪資證明 影本、現金簽收單影本及薪資袋影本為憑(本院卷第33至 37頁),另陳報112年領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6,63 3元及5,497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應為622,7 85元(計算式:317625+8976+88450+89614+88000+7990+1 6633+5497=622785),堪可認定。至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 ,據其陳報自114年1月1日起由兼職轉為正職,月薪應有2 8,000元(本院卷第27頁),是認應暫以每月收入28,000 元作為聲請人聲請清算後之收入計算。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 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64條之2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就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 主張依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768 元之1.2倍即20,122元計算,應為可採。   (五)綜上,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所欠債務如前述,且聲請人 目前每月收入僅有28,000元,按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20,1 22元,尚有餘額7,878元,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年44歲(70 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雖尚有21年,然 其每月收支與其所負債務數額顯有差距,及其積欠之債務 數額龐大等節,是聲請人縱未屆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亦難 認其未來能藉由勞動獲取報酬清償債務,綜合上情,本院 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 以清償之虞,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 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3-27

TYDV-113-消債清-194-20250327-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6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父親及姑姑 。相對人自幼罹患普瑞德威利症,終生無法恢復,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之效果,其母即 關係人丁○○於與聲請人離婚後即拒不扶養,而有向關係人請 求給付扶養費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 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 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 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口 名簿、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 明卡、兩願離婚書、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682號、裁定、 民事聲請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職權調取相關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又經本院前往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勘驗相對人之 精神狀況,於鑑定人沈信衡醫師面前點呼並詢問相對人年籍 資料,相對人雖意識清醒,但均無回應;聲請人在場表示為 幫相對人提起給付扶養費訴訟,故為本件聲請(見本院卷第 57至58頁)。而鑑定人所屬鑑定機關長庚醫院提出鑑定報告 記載略以:「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身 體與精神狀態:意識:清醒。定向感:缺損。外觀:樸素合 宜。態度:被動配合。情緒:淡漠。行為:可配合少部分簡 單口語指令動作。言語:完全無言語。思考:貧乏。覺知: 無覺知異常。檢驗或檢查結果:無。日常生活狀況:㈠日常 生活自理情形:可獨立行走、進食,如廁及沐浴需監督協助 。㈡經濟活動能力:自幼無經濟活動能力,鑑定時計算能力 缺損。㈢社會性活動力:社交生活侷限,僅與家人、日照中 心人員相處。㈣交通事務能力:自幼無交通事務能力。㈤健康 照護能力:被動配合家屬之安排。㈥其他:無。鑑定結果: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智能不足。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推測其回復之 可能性低。結論: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智能不足』。目 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 語,有長庚醫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14025 0159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 背面至第62頁)。審酌相對人因智能不足,已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父親,其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冊之人部分:  ㈠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未婚、無子女、手足,聲請人 為其父,關係人丁○○為其母,且其二人已於106年7月21日離 婚,並約定由聲請人單獨人行使負擔相對人之親權。依聲請 人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相對人一直與聲請人同住,白天會去 日照中心,傍晚則有居服員協助照顧,由聲請人處理相對人 就醫及其他相關事務,並保管其證件、印章及存摺,費用由 政府補助部分,不足部分則由聲請人支付(見本院卷第30頁 及其背面)。聲請人及關係人丙○○已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 分別由聲請人及關係人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34頁),聲請人並於本院訊問時 重申斯旨(見本院卷第58頁)。  ㈡經本院函詢關係人丁○○對本件之意見,經其具狀表示已再婚 無法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因聲請人提出不合理之扶養費要 求,且拒絕、刁難關係人丁○○探視相對人,建議由桃園市政 府擔任監護人,並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然在相對人尚有4親等內 血親,且無證據顯示該等血親不適合擔任監護人或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之情形下,尚無從逕自選定桃園市政府或桃園 市政府社會局擔任之必要。而依卷附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 第682號裁定及索引卡查詢結果顯示,關係人丁○○於相對人 年滿20歲前所應負擔之相對人扶養費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家 親聲字第682號裁定,於相對人年滿20歲以後所應負擔之相 對人扶養費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5號受理,是關 係人丁○○於相對人年滿20歲後應否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及其 數額,係由本院依法酌定,不受相對人之監護人由何人擔任 之影響,此外,關係人丁○○並未具體說明聲請人有何拒絕、 刁難關係人丁○○探視相對人之行為,遑論舉證證明,尚難認 聲請人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  ㈢綜合上情,審酌關係人丁○○既推舉桃園市政府及桃園市政府 社會局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明確 表示無力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自非適宜之監護人或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為相對人 二親等內血親,且長期照顧相對人並分擔相對人之費用,關 心相對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 復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 保護,並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且相對人現受照顧情 形良好,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尚無指定桃園市政府擔任監護人之必要,爰依 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人丙○○為相對人 之姑姑,也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復無不適任之原 因,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 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 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 ,指定關係人丙○○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 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丙○○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 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 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5-03-27

TYDV-114-監宣-64-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242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242M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甲242F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242自民國113年3月24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242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對照表)。受安 置人甲242於民國112年6月至12月間於房間內,甲242F未經 同意擅自進入房間,並強制觸摸甲242胸部及私密處,評估 甲242M知悉甲242遭甲242F性不當對待,但未提供保護,顯 見甲242M親職功能及保護功能不彰,致使受安置人甲242有 人身安全上之疑慮,經評估家庭功能不佳,甲242M親職保護 功能無法彰顯,為維護兒少身心發展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甲242延 長安置3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 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 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 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 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 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 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兒童 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戶籍謄本、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01號民事裁定為證,堪信為真實。雖受 安置人仍表示不同意接受安置等語,惟本院審酌受法定代理 人甲242F未經同意擅自進入受安置人甲242之房間,強制觸 摸受安置人之胸部及私密處,法定代理人甲242M知悉此事, 事後未積極保護受安置人,足見甲242M無法保護受安置人之 人身安全,復考量甲242F之親職教育尚在進行,甲242M之親 職功能亦仍待提升,為妥適照顧受安置人之安全及最佳利益 ,仍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是受安置人上述意見 ,尚難採用。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 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3-27

TCDV-114-護-154-20250327-1

原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俊民 指定辯護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侵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9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為保護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身分隱私,關於被害人與家屬姓名 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不予揭露,另以代號或簡稱 記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 告)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刑,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 屬妥適,應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除補充對 被告於第二審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告訴人即代號AV000- A112152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之意願,而為 強制猥褻犯行。甲女既稱案發地點在被告住處2樓房間內, 當時甲女之母即代號AV000-A112152A女子(姓名詳卷,下稱 甲母)則在該址1樓,若被告真有對甲女強制猥褻,甲女必當 掙扎喊叫,足以使甲母聽聞。甲女另證稱被告反覆進出2樓 房間,下樓再上樓共4次,前後達1小時,然而甲女竟未下樓 呼救,待在甲母身邊或直接離去,亦未撥打、接聽男友電話 以求助,亦未鎖住房門以阻止被告再次入內,仍繼續停留在 上址2樓房內,翌日更與被告及甲母一同外出購物、用餐後 再返回被告住處,未表現任何遭強制猥褻之反應,顯違一般 常情。甲女於警詢中從未提及被告反覆進出2樓房間,下樓 再上樓共4次等重要情節,證詞前後不一;關於甲女於案發 當晚有無告知甲母其遭強制猥褻等情,亦與甲母證述不合, 非無瑕疵可指。且甲母與甲女關係密切,亦難排除其為甲女 而陷害被告之可能,其證詞不足為補強證據。學校心理諮商 紀錄並非專業心理鑑定報告,所載為甲女主訴之創傷反應, 與甲女案發翌日仍與被告及甲母一同購物、用餐之互動情形 不符,亦不足為補強證據,尚不得僅憑甲女具有前述瑕疵之 單一指訴,而無補強證據,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原審論處 被告強制猥褻罪刑,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 撤銷,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四、惟查:  ㈠被告坦認進入其住處2樓客房內,觸摸及舔吻甲女之胸部及下 體(原審卷第42、45頁),而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指稱:我與母 親在被告住處喝酒,我因不勝酒力,先上2樓客房休息,被 告上樓進入客房要摸我,我把他趕走,他走了後又上來,就 這樣反覆了幾次,然後他脫我衣褲,觸摸及舔吻我的胸部及 下體,一直壓著我,一直舔我,我跟他說我有男朋友了,叫 他不要弄我,但他還是一直弄我等語(警卷第4頁),核與甲 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進入客房,一直靠過來我這邊,我把 他推開,他還是反覆下樓又上樓,之後就脫掉我的衣物,舔 我胸部及下體,我有拒絕他,一直跟他說我不要,也有把他 推開,叫他滾出去,但他力氣比我大等語(偵卷第30至31頁 ),及原審中證稱:我先上樓睡覺,被告進來要脫我褲子, 我說不要,把他趕出去,但他一直反覆進來,他有摸我胸部 及下體,一直弄我,我叫他不要弄我,也有把他推開,但我 因酒醉所以力氣沒有很大等語(原審卷第99、101、102頁)。 甲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始終指證被告進入2樓客房試圖 對其為猥褻行為,經甲女拒絕,並將其趕出後,被告仍不放 棄,下樓後再上樓,反覆進出2樓客房,最後不顧甲女拒絕 ,而強壓甲女並觸摸及舔吻胸部及下體等語,對於被告違反 甲女意願而為強制猥褻行為之情節,證詞前後一致,尚無上 訴意旨所指瑕疵。    ㈡甲母於原審中證稱:甲女跟我說被告有親她、舔她這件事情 時,雖然沒有哭,但我看的出來她情緒很低落、很怕的樣子 等語(原審卷第124至125頁)。證人及甲女友人邱○威(全名詳 卷)於原審亦證稱:我得知本案是在一次朋友餐敘,甲女當 面跟我說的,她講這段內容時情緒激動,有哭、有生氣,比 較傾向被侵犯的感覺等語(原審卷第201至203、205頁)。證 人甲母及邱○威證述之內容,可證明甲女陳述被害事件時之 情緒表現及心理狀態等,乃證人之親身體驗,屬情況證據且 與甲女指訴內容具有關聯性,足為補強證據,而佐證甲女陳 述其被害情節時,確有哭泣、害怕、心情低落等負面情緒反 應,核與一般人遭受強制猥褻行為之侵犯後,心理上驚慌無 措、難以自處及悲憤等自然反應相符,足認被告前述猥褻行 為,確係違反甲女意願所為,非如被告所辯「你情我願」之 合意行為。  ㈢被告於案發時係53歲中年男子,而甲女當時甫滿18歲,仍係 在學學生,年齡差距達35歲,且被告曾與甲母交往而為男女 朋友,甲女與被告間不論年齡、身分甚至輩分,均存有巨大 差距,衡情難如被告所辯其與甲女間有何男女情愫。況且, 被告自承於案發前不曾與甲女單獨出去約會,亦無講電話、 傳訊息(原審卷第42頁),顯無男女感情互動關係。參以甲女 案發後經諮商心理師進行心理諮商之個別諮商紀錄表記載: 「C1(即甲女,下同)對於透露相關事件有焦慮感極大,此狀 態可能涉及所屬社群之人際互動,因社會地位或親屬關係皆 有可能受影響,因此讓C1明顯退卻而不願多談。此脈絡中Cl 可連結的支持系統相對較少,故目前選擇隱忍與自我傷害緩 解,須留意持續性痛苦所造成持久創傷」等語(原審彌封卷 第29頁)。足見甲女於本案後確受有身心壓力而創傷難平之 情緒反應,顯非與被告互有情愫之表現。被告所辯上述猥褻 行為係兩情相悅,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云云,核與前述卷證及 經驗法則不符,自不足採信。  ㈣上訴意旨另指稱甲女於被告反覆下樓再上樓進出房間,竟未 趁該期間下樓呼救、待在甲母身邊或直接離去,亦未撥打、 接聽男友電話以求助,亦未鎖住房門以阻止被告再次入內, 仍繼續停留在上址2樓房內,翌日更與被告及甲母一同外出 購物、用餐後再返回被告住處,而未表現任何遭強制猥褻之 反應,似違一般常情云云。然而,甲女於原審中到庭證稱: 「(你說當時拒絕被告,跟被告說不要,是否有大聲跟他講 或叫你媽媽?)我沒有叫我媽媽」、「(為何沒有?)因為就 覺得這種事很那個、誰講的出來,就很尷尬啊」、「(你說 當時在跟男友講電話?)是被告進來的時候在弄我,我男友 有聽到一些聲音,我就把電話掛掉了」、「(男友沒有回撥 給你問發生什麼事情嗎?)我就沒有接」、「(他就一直打, 你就沒有接?)他也沒有一直打」、「(為何沒有想到去媽媽 的身邊尋求保護?)我沒有想到」、「(被告侵犯你的這件事 情你沒有跟媽媽講?)對」、「(什麼時候才跟媽媽講?)應 該是隔天晚上或是過幾天之後,我記得我一直沒有講細節。 我忘記我什麼時候講細節的,應該是很之後,我已經上大學 之後,就是從發生到我上大學之前,我就一直壓著這件事, 盡量不去想這件事情,是因為後面有影響到我的生活,所以 我才會想要把這件事情解決,才會把這件事情講出來,不然 我沒有想要講出來」、「(你說被告侵犯你造成你不開心, 為何還會跟他一起外出講物、吃飯?)我沒有要講這件事情 出來」、「當時沒有想到要怎麼處理,就覺得按照原本行程 ,看媽媽想去哪裡就跟著,沒有特別講什麼,就是不要讓媽 媽覺得我有什麼奇怪的」、「我覺得如果跟媽媽講的話,可 能就要去報警,這樣大家都會知道這些事情,擔心別人會知 道」等語(原審卷第101至111頁)。本案社工於原審陳稱:本 案不是甲女主動要報案,是社會局經由學校通報,依法定職 權通知被害人陪同報案。一開始跟甲女約去高雄婦幼隊,但 當天沒有完成筆錄,因為她非常猶豫,擔心會影響家裡的關 係,或是部落中的一些議題」等語(原審卷第121頁)。而前 述心理諮商個別諮商紀錄表晤談歷程記載:「Cl核對通報資 訊,知悉可能通報相關人員而拒絕繼續晤談」、「Cl提到自 己經案母認識的人,受到性相關騷擾(嚴重程度尚不明),加 上父母因為此人而離婚,故對案母有怒氣,又因案母強烈自 責,而不願指責對方,故情緒難以宣洩」、「Cl表示雖目前 作息飲食未被影響,但只要想到事件當下便會有強烈的情緒 ,導致無法完成當前的工作或任務,且會因此有自我傷害行 為,如以筆戳自己等」、「Cl期望能减少被情緒影響的次數 或狀況,另外也希望自己能走出事件但不須牽涉其他人」等 語(原審彌封卷第29頁)。  ㈤甲女當時甫滿18歲,為尚未入學之準大學生,其生活歷練及 經驗明顯不足,被告則係與甲女相差35歲,曾與其母親交往 之中年男子,甲女對於被告突然對其為上述猥褻行為,一時 不知所措而無法反應,未立即呼救、求助或逃離,並未違反 常理。另因恐母親及他人知曉此事,使自己或母親遭受異樣 眼光,嚴重影響人際關係(涉及家族及部落),選擇長期隱忍 不宣,直至心理創傷已影響工作及生活,甚至產生自我傷害 行為,始經社工協助報警,亦無違常情,自不能以18歲年輕 女性未能於案發當時立即作出呼救、求助或逃離等自我保護 措施,長期隱忍而未盡速報警處理,反推甲女未遭被告強制 猥褻,而屬雙方合意行為(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證據 及理由)。 五、原審因認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4條規定 論處。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長甲女30餘歲, 曾為甲母男友,而甲女於案發時甫18歲,稱呼被告為叔叔, 被告竟為滿足私慾,對甲女為前述強制猥褻行為,妨害甲女 之性自主決定權,造成甲女心理上長久傷害,犯罪所生危害 非輕,始終否認犯罪,迄未和解或賠償,而未彌補損害,亦 未獲被害人原諒,犯後態度欠佳,另有多筆酒駕前科,素行 亦非良好,經檢察官建請從重量刑,及其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與被害人之關係、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執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本院引用原判決所載之證據及理由,並 補充對其第二審所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而論駁如前。 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侵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與代號AV000-A112152號(真實姓名、年籍詳真實姓名 對照表、下稱甲女)之母親即代號AV000-A112152A(真實姓 名、年籍詳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母)曾為男女朋友。民 國111年6月25或26日之23時許,甲母帶同甲女前往甲○○位於 屏東縣○○鄉○○路000○0號住處喝酒,過程中甲女因不勝酒力 ,乃先行至2樓房間休息,甲母則躺在1樓客廳椅子睡覺,甲 ○○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進入甲女所在之2樓房間內,憑 藉雙手及身體之優勢將甲女強行壓制在床上,不顧甲女以手 推阻之方式反抗,脫去甲女之衣服、褲子後,以手撫摸及親 吻甲女之胸部、生殖器,而因甲女不斷抗拒,甲○○持續數分 鐘後暫時離開該房間,然隨即再度進入該房間數次,復承前 接續犯意,以相同方式接續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 二、案經甲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工作場 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被告本案所犯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條所定性侵害犯罪,而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因有揭露 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就足以辨別告 訴人甲女、證人甲母、甲女友人邱○威之姓名、甲女就讀學 校均予以遮蔽,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心理諮商紀錄具有證據能力:   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申言之,從事業務之人在 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乃係 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大部分紀錄 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 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 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又 依心理師法第15條、第25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心理師 執行業務時,不論個案當事人係因特殊目的主動尋求心理衡 鑑、心理諮商、心理治療,或係因醫師之診斷及照會或醫囑 而為,心理師於執行業務過程中,均應依心理師法之規定, 製作紀錄,載明個案當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 分證統一編號、地址、執行諮商心理業務之情形、日期等事 項,且應妥為保管,應至少保存10年。此一紀錄之製作,乃 屬諮商心理師於執行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應 依上開心理師法規定保存,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卷附之心理諮商紀錄係甲女所就讀○○大學之諮 商心理師執行業務過程中依法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依上述之 說明,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 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有 證據能力。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此紀錄文書無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44頁),要無可採。  ㈡至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 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撫摸及親吻甲女之胸部、生殖器等客觀 行為,惟否認有違反甲女之意願,辯稱:甲女當天跟我發生 這些行為的時候,我覺得甲女意識是清醒的,過程中她也都 沒有抗拒,我覺得甲女對我有男女之間的好感,我認為沒有 違反甲女的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42-44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甲女為上述猥褻行為等情,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2、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故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之行為有無違反甲女之意願 ?  ㈡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證稱:那天晚上我們3人在嫌疑人 的家中一起喝酒,我因為不勝酒力先上2樓的客房休息,然 後他就上來我休息的房間要摸我,我就把他趕走,然後他走 了之後又上來,就這樣反覆了幾次,然後他就開始脫我的衣 服跟褲子,摸我胸部親我胸部,摸我下體親我下體,他就一 直壓著我,一直舔我,我一直跟他說我有男朋友了,叫他不 要弄我,但是他還是一直弄我等語(見警卷第4頁);於偵 查中證稱:那天我與甲母、被告在被告家中喝酒,我就先到 樓上休息,之後被告就上樓,且是反反覆覆的上樓,被告一 直要靠過來我這邊,但當時我有把他推開,然而被告還是下 樓後又上樓,之後就脫掉我的衣物,我就擋住他,不想要他 靠過來,但他還是用嘴巴舔我的胸部及下面,我有拒絕被告 ,但被告的力氣比我大,我一直跟他說我不要,我也有把他 推開,且要他滾出去等語(見偵卷第30-31頁);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那天就是去被告家,有喝酒,我媽跟他還在喝, 我就先上樓睡覺,但是我沒有鎖門,被告就進來脫我褲子, 然後我就說我不要,我把他推開,可是我喝酒醉所以力氣沒 有很大,他就一直要用我,他有用手用我下面還有胸部,我 把他趕出去,他又一直反覆進來一直重覆這些行為,我每一 次反應都是不要,我叫他不要用我了,也有把他推開等語( 見本院卷第99、101、102頁),而觀之證人甲女上開證述, 其就被告未徵得其同意即對其為猥褻行為及其有推拒被告之 行為等主要情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一致, 又衡以證人甲女證稱:我跟被告沒有仇隙或糾紛等語(見警 卷第5頁),且被告亦陳稱:我覺得我與甲女的關係不錯( 見偵卷第21頁),而被告與甲母曾為男女朋友,此為被告、 甲女、甲母一致供證而無爭議,故若甲女與被告有男女之情 愫,且於甲母同在一屋之狀況下,其二人有上述親密接觸, 被告又不曾主張當下其二人有何不歡而散情形,則衡情甲女 當極力避免其母知道,但甲女不僅不加隱瞞,卻主動於當日 告知其母,顯與常理不合,且若非甲女確突遭被告猥褻,實 難認以甲女與被告在案發前互動關係良好,甲女有何甘冒誣 告、偽證之重責,突然刻意誣指或編造遭被告性侵害情節以 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及必要,況證人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尚證稱:他沒有插進來等語(見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99 頁),可見甲女並無刻意誇大、虛捏不利被告之證述內容, 應認甲女之上開證述具有相當可信性。  ⒉甲女上開證詞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佐,堪認應與事實相符而可 信:   ⑴按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 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 者(間接事實),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 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與待證事 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 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 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 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 參照)。另按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轉述,仍祇是被害 人指述之累積,屬重複性之累積證據,固不能作為補強證據 ,但倘證人所述內容,係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認知 或所造成之影響者,乃證人之親身體驗,屬於情況證據,如 與待證之指訴具有關聯性,自可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邱○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甲女有發生本案,是在 餐廳面對面甲女跟我說的,那天見面是一般朋友聯繫餐敘, 甲女講這段內容有情緒激動,有哭、有生氣,我就是當聆聽 者,甲女跟我說發生這件事的時候,比較傾向被侵犯的感覺 等語(見本院卷第201、202、203、205頁)。  ⑶證人甲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女說被告抱她、親她、舔她 ,甲女沒有哭,但是我看的出來她情緒很低落,很怕的樣子 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25頁)。  ⑷觀諸甲女於本案發生後,隨即告知證人甲母此事,及向證人 邱○威哭訴遭性侵害,可佐證甲女於遭被告為前揭強制猥褻 犯行後,確有哭泣、害怕、心情低落等不穩定之負面情緒反 應,核與一般女性突遭侵犯後產生之驚慌無措、難以自處、 悲憤等反應均屬相符,而可補強甲女前揭證述內容之憑信性 ,足認本件被告對甲女所為,應非經甲女同意而為,蓋若係 兩情相悅之男歡女愛行為,甲女事後當充滿喜悅及幸福感, 當不致於在向證人甲母、邱○威等人陳述時,表示出前揭自 然情緒反應,且承前所述,被告與甲母曾為男女朋友,被告 與甲女之年齡相差30餘歲,若甲女是與被告兩情相悅而有上 開互動,其顯無理由主動告知證人邱○威,益徵甲女前開指 述為真實。  ⑸又證人甲母於警詢時證稱:111年10月的時候我接了被告的電 話,他主要是想約我們面對面並且道歉、補償等語(見警卷 第10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經道歉,他是跟我 講說他太醉了,他不知道自己在幹嘛,他沒有說他跟甲女互 有好感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32頁),而衡以證人甲母陳 稱:我跟被告沒有過節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且被告 亦陳稱:我跟甲母是從小一起長大的青梅竹馬等語(見偵卷 第20頁),證人甲母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與動機,復經 其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則證人甲母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而若被告與甲女間為上開行為是雙方合意,被告對於證人 甲母質問其為何與甲女發生親密行為時,衡情被告應會極力 解釋澄清,明確表態其與甲女均有交往之意,何須向甲母認 錯及表示歉意,是從被告事後之言行舉止觀之,被告實有心 虛並企圖請求甲女原諒之舉,適足認甲女之指述顯非空穴來 風,堪以採信。  ⑹此外,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間沒有曖昧的關係 ,被告沒有跟我表白過他喜歡我,都很正常,我對他就只是 比較好的大人朋友而已,甲母與被告應算是男女朋友關係等 語(見偵卷第29、30頁),及被告亦陳稱:案發前我跟甲女 沒有兩人單獨出去約會過,我也沒有跟甲女講電話或傳訊息 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可認甲女於本案案發前,並未與 被告間有何互有好感之往來,亦無任何男女情感基礎或曖昧 情愫甚明,又以甲女認知被告為其母之男友,且其與被告實 際年齡相差30餘歲,徵之常情,殊難想像甲女有何突生情愫 ,同意與被告為猥褻行為之理,此亦可佐證甲女於案發日並 非與被告合意為猥褻行為。  ⑺再依諮商心理師於112年3月8日心理諮商甲女之個別諮商紀錄 表之個案評估所示,載明「C1對於透露相關事件有焦慮感極 大,依其所述此狀態可能涉及所屬社群之人際互動,因社會 地位或親屬關係皆有可能受影響,因此讓C1明顯退卻而不願 多談。此脈絡之中Cl可連結的支持系統相對較少,故目前選 擇隱忍與自我傷害緩解,雖未有自殺意念,但仍須留意持續 性痛苦所造成的持久創傷。」等語(見本院不公開卷第29頁 ),此亦足佐甲女確遭性侵受有身心壓力,創傷難平之情緒 反應情狀。  ⒊辯護人固為被告辯以:被告做了這番侵犯的行為,理論上來 講應該是難以忍受,但甲女隱忍了,隱忍了直到9月才跟學 校講,甲女所呈現的的情況,無法排除是因為要報復被告破 壞她的家庭,才所作的這一切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 惟社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不是甲女主動要報案,是高 雄市政府社會局經由學校的通報,並依照法定職權通知被害 人陪同到案,一開始跟證人甲女約去高雄婦幼隊,但當天沒 有完成筆錄,因為她非常猶豫,擔心影響家裡的關係,或是 部落中的一些議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及個別諮商 紀錄表之晤談歷程載明「Cl核對通報資訊,因知悉可能通報 相關人員而拒絕繼續晤談」、「Cl提到自己經案母認識的人 遭性相關騷擾(尚不明嚴重程度),加上父母因此人而離婚 ,故對案母有怒氣,但又因案母以強烈自責而不願指責對方 ,故該情緒難以宣洩。」、「Cl表示雖目前作息與飲食未被 影響,但只要想到事件當下便會有強烈的情緒導致無法完成 當前的工作或任務,且會因此有自我傷害行為,如以筆戳自 己等。」、「Cl期望能减少被情緒影響的次數或狀況,另外 也希望自己能走出事件但不須牽涉其他人。」等語(見本院 不公開卷第29頁),且甲女亦證稱:我擔心別人會知道,當 時沒有立即報案是因為我不想要讓他人知道我發生這樣的事 情等語(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111頁),可知本案事件 之所以曝光,並非甲女主動報案或檢舉被告,而是甲女因此 事承受壓力,情緒難以宣洩,為減少情緒困擾而向校方尋求 心理諮商,進而由校方通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偵 辦,社工介入後,甲女始提出本案告訴,顯見甲女於案發後 是先隱忍不願張揚,並無想讓案件進入司法程序的意圖,倘 甲女係有意構陷被告,理應積極主動報案,然依上所述,甲 女係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通知後,始到場製作筆 錄,與有意陷害被告之情形相違,且甲女因擔憂本案一旦揭 露會影響其家庭或外界如知悉其將承受他人流言蜚語所產生 之心理負擔,製作筆錄前仍有所猶豫故當日並未完成,則辯 護人辯稱甲女為了挾怨報復云云,難認可採。  ⒋至辯護人固聲請傳喚證人即甲女男友「陸先生」,欲證明甲 女於案發當時切斷與「陸先生」之通話後,「陸先生」有無 回撥、回撥後甲女有無接聽,及事後甲女有無向「陸先生」 提及案發當日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05、206頁),惟辯 護人並未提出證人「陸先生」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供本院 傳喚,無傳喚之可能性,且本院就被告之犯行,業經認定如 前,本案待證事證已臻明確,是辯護人之聲請調查證據事項 ,核無調查之必要性。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對甲女所為數強制猥褻舉動,均係為滿足一時之色慾, 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以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觀之,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強制猥褻罪。      ㈢又本案因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並未主張且未指出任何證明之方法,且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無主張累犯等語(見本院卷第 217頁),本院爰不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 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 規定,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為甲母之男友,甲女 稱呼被告為叔叔,被告年長甲女30餘歲,案發時甲女才滿18 歲,被告本應呵護照顧年齡尚輕之甲女,竟為逞一己私慾, 對甲女為前述強制猥褻之行為,妨害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 造成甲女心理上難以磨滅之傷害與陰影,應予嚴加非難,復 考量被告犯罪後僅坦認客觀行為之犯後態度,而被告雖表示 有和解意願(見本院卷第44頁),然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仍未與甲女達成和解,未能取得甲女之原諒,兼衡被告前 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猥褻方式,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 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8頁)及檢察官建請從 重量刑(見本院卷第2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KSHM-113-原侵上訴-9-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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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綉彙即黃彤瑜 代 理 人 黃雅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綉彙即黃彤瑜自民國114年3月27日下午5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為282萬6,803元,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 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 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 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憑(消債更卷第 19、31至41頁),而聲請人之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聲請人 對於金融機構並無負有債務,毋庸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是聲請人主 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且無須先行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等事實,應堪認 定。  ㈡聲請人現積欠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21萬3,111元、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66萬3,820元(消債更卷第109至123、181至198頁),是聲請人債務總額應有687萬6,931元。又聲請人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任職於財團法人高雄市華仁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華仁社福),擔任照顧服務員一職,並自114年1月21日起轉職於循仁有限公司(下稱循仁公司),並擔任照顧服務員一職,而聲請人自113年12月9日加保勞保之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1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1月20日止於華仁社福之實領薪資分別為2萬3,818元(另113年12月26日之事假扣薪1,066元)、2萬257元(另114年1月2日及114年1月9日之事假扣薪2,132元);自114年1月2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於循仁公司之實領薪資為1萬1,492元,有聲請人所提員工服務證明書(華仁社福)、薪資明細(華仁社福)、民事陳報狀、員工服務證明書(循仁公司)、薪資明細(華仁社福、循仁公司)在卷可證(消債更卷第137、139、207、211、215、217),考量事假應屬偶發,於評估聲請人之償債能力時,應將上開扣薪納入計算,並應將本薪依比例換算為全月,是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約為3萬4,147元【計算式:〔(24,534元+1,066元)+(20,257元+2,132元)+11,492元〕1又(23/31)個月≒34,1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又聲請人除於109年11月27日一次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1 3年領取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照服就業獎勵津貼 外,並無領取其他政府補助、保險金、社會津貼或其他任何 機構之補助,有本院函查之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1月 6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月8日函、聲請人所提勞動 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113年11月25日函、本院函查之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24日函在卷可佐(消債更卷第10 3、105至107、141至142、199頁),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為3 萬4,147元,應堪認定,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 礎。  ㈣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為1萬5,515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8,618元,而聲 請人主張之每月最低生活費即以標準計算,應屬合理。又聲 請人父親為00年0月生(戶籍謄本,消債更卷第29頁),現 年為81歲餘,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名下並無不動產,於111 、112年度亦均無所得申報紀錄,惟有郵局存款46萬3,707元 ,並自109年1月起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自113 年1月起每月領取金額調整為4,049元,有本院函查之上開函 文、聲請人所提其父親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 簿存摺封面、內頁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參(消債 更卷第145至149、157至161頁),可見聲請人父親尚有財產 可維持自己之生活,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㈤復聲請人母親為00年0月生(上開戶籍謄本),現年為80歲餘 ,亦已逾法定退休年齡,惟聲請人母親名下有房屋、土地各 1筆,於111、112年度分別有2萬9,766元、4萬5,558元之利 息及營利所得收入,亦有郵局存款69萬3,659元、元大銀行 存款7萬2元、永康市農會存款7萬1,024元,並自109年1月起 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自113年5月起每月領取金額調 整為1萬6,980元,有本院函查之上開函文、聲請人所提其母 親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內頁資 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元大銀行活儲存款存摺封面、內頁 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永康市農會綜合存款存摺封面、 內頁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憑(消債更卷第151至155、16 3至177頁),可知聲請人母親名下有不動產,亦有80餘萬元 之存款,且每月固定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萬6,980元 ,自難認聲請人母親有不能以自己財產及收入維持生活之情 形,故聲請人主張其母親有受其扶養之必要,即難認可採。 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費用即為1萬8,618元。  ㈥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為3萬4,147元,扣除每月必要費用1萬 8,618元後,雖尚餘1萬5,529元,惟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有6 87萬6,931元,如以每月1萬5,529元清償債務,仍須443期( 計算式:6,876,931元15,529元≒443期,小數點以下無條件 進位)即36年又11個月始可清償完畢,且聲請人現年54歲餘 (戶籍謄本,消債更卷第27頁),距法定退休年齡僅餘近11 年,難以期待聲請人得以退休前之薪資收入清償債務完畢, 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 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表、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75、77頁),又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 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2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3-27

TNDV-113-消債更-698-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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