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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

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1號 再 抗告人 張惠芳 九皇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敏輝 共 同 代 理 人 陳柏瑋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潘山河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76號裁定,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再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共同簽發,票 面金額新臺幣1,300萬元,未記載到期日,並記載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再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對 之提起再抗告。再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無到期日之記載 ,發票日為109年10月22日,相對人於113年5月間向原法院 為本件聲請,已逾3年時效期間,此自系爭本票外觀即可認 定,原法院未查即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自有適用法規 不當之情形,爰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 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 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 票發票人所提之時效抗辯,屬於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 且因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相對人亦或有時效 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是法院就本票強 制執行事件,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外觀形式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毋庸審酌其時效是否消滅。 三、經查,原裁定以抗告人否認簽發系爭本票及相對人逾3年法 定期間始行使票據權利等情,均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事項,應由再抗告人另循訴訟途徑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 序所得審究,而認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再抗告人徒以相對人於113年5月間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已逾3年時效期間一情,指摘原裁定不當,仍屬實體上法律 關係之爭議,非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原法院司 法事務官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 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均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 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2025-01-13

TPHV-114-非抗-1-20250113-1

勞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王振豪 相 對 人 合隆電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禎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萬元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 執字第九○七九四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一一四年度勞訴字第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裁判確定, 或因撤回、和(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131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向 該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業經該院以113年度司執字 第90794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 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其票據原因關係之部分違反強制規定 而無效,業經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系 爭本案事件),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聲請,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本 案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起訴、和解、調解而終結前,停 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 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發票人以本票之票據債權原因存 否,或票據債權是否經清償而消滅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訴訟,固非以本票偽造、變造為起訴之事實理由,仍 得依前引規定,在聲請人供擔保後,准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 請。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 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 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 旨參照)。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聲請人於橋頭地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後,其主張系爭本 票裁定所載本票債權有不存在之理由,而向本院提起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乙節,有民事起訴狀、系爭本票裁定、橋頭地院113年12月1 8日橋院甯113年司執勇字第90794號執行命令等在卷可參, 則聲請人(即發票人)以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債權原因存 否為由,提起系爭本案訴訟,固非以本票偽造、變造為起訴 之事實理由,仍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在聲 請人供擔保後,准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  ㈡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30萬 元,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其因停止 執行致無從先行取得上開債權額使用之利益,此項利益在通 常情形下,即應為因遲延受領而損失之法定利息,是相對人 如因停止前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將無法即時取得可 運用之金額即應為30萬元,至所受之損害即為該金額所衍生 之法定遲延利息。參酌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 訴,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而 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之辦案期 間,第一審為2年、第二審為2年6個月,第三審為1年6個月 ,合計為6年,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所受損害額約為9萬元 (計算式:30萬元×5%×6=9萬元),是本件擔保金應以9萬元 為適當,爰酌定上開擔保金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2025-01-13

KSDV-114-勞聲-1-20250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宜晟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峰 相 對 人 方淑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94264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 13年度重訴字第316號返還價金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 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106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向 該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業經該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4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4264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惟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因相對人債務不 履行,依法應負出賣人瑕疵擔保責任,及簽約時隱瞞買賣標 的物已不具備約定之買賣條件等事實,業已經聲請人提起返 還價金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系爭本案事件), 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並聲 明:其願供擔保,請准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本案事件判決確 定前,應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 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發票人以本票之票據債權原因存 否,或票據債權是否經清償而消滅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訴訟,固非以本票偽造、變造為起訴之事實理由,仍 得依前引規定,在聲請人供擔保後,准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 請。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 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 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亦有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號   裁判要旨足參。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於橋頭地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後,其主張系爭本 票裁定所載本票債權有不存在之理由,而向本院提起返還價 金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乙節,有民事起訴狀及追加起訴狀、系爭本票裁 定、橋頭地院113年12月26日橋院甯113年司執恒字第94264 號執行命令等在卷可參(見本卷第11頁至第35頁),亦據本 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案事件卷證核閱無誤;基此,聲請人( 即發票人)以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債權原因存否為由,提 起系爭本案訴訟,固非以本票偽造、變造為起訴之事實理由 ,仍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在聲請人供擔保 後,准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  ㈡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350萬元,   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其因停止執行   致無從先行取得上開債權額使用之利益,此項利益在通常情 形下,即應為因遲延受領而損失之法定利息,是相對人如因 停止前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將無法即時取得可運用 之金額即應為350萬元,至所受之損害即為該金額所衍生之 法定遲延利息。又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其 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而依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之辦案期間,第 一審為2年、第二審為2年6個月,第三審為1年6個月,合計 為6年,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所受損害額約為105萬元(計 算式:350萬元×5 %×6=105萬元),是本件擔保金應以105萬 元為適當,爰酌定上開擔保金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1-09

KSDV-114-聲-1-2025010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7號 原 告 涂耀文 被 告 涂祐旗 住嘉義縣○○○○○街00巷0號(現應 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1,135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當庭以言詞撤回其訴之聲明第2項(見本院卷第119頁),依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購買汽車,於109年4月14日向訴外人合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560, 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9年11月15日,並由原告為連帶保 證人,兩造也於同日共同簽立面額1,560,000元之本票作為 擔保。未料,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合迪公司一再催討,均 置之不理,因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合迪公司轉而向原告求償 債務,原告先於110年12月14日代為償還29,135元,復於111 年2月14日代為償還2,000元。又合迪公司持上開本票取得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9727號 裁定,進而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 司執字第22250號受理在案,並查封原告名下位於嘉義縣○○ 市○○街00巷0號房屋,原告為確保自身權益、避免房子被法 拍,經多次與合迪公司協商後,於111年7月22日代被告一次 清償剩餘債務950,000元。從而,原告代為清償金額合計981 ,135元,爰依保證人之代位權之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其基於連帶保證人之身分,為被告代償積欠合迪 公司之債務共計981,135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 執字第22250號票款執行事件函、士林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 9727號本票裁定事件影印卷證(含聲請狀、本票、裁定、確 定證明書)、轉帳存摺明細、匯款申請單、合迪公司出具之 保證債務清償證明書、催繳簡訊截圖、催繳通知、牌照登記 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第101至115頁、第123 頁至131頁),並經本院調閱另案111年度司執字第22250號 票款執行事件卷查明屬實,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所得,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 證人向債權人代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移轉於 保證人,因之保證人得就實際代償之數額,向主債務人求償 。保證人受主債務人之委任而為保證者,對於主債務人即有 受任人之權利,除依一般委任法則,保證人因受任保證而代 償之數額,應由委任之主債務人償還外,並應償還自支出時 起之利息。查原告為被告清償積欠合迪公司之債務共計981, 135元,自得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合迪公司之債權,是原 告請求被告償還981,135元,洵屬有據;又原告於111年7月2 2日最後為被告代償上開款項,有合迪公司出具之保證債務 清償證明書可佐,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自最後代償時即111 年7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從而,原告請 求返還代墊款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5-01-09

CYDV-113-訴-847-20250109-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

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2號 再 抗告 人 晶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志堅 代 理 人 范世琦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興煒精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票款執行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抗 字第16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再抗告人簽發、發票日民國108年7月29 日、到期日113年7月16日、面額新臺幣650萬元、票號CH395 976之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 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許可強制執行 ,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660號裁定准許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裁 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再抗告意旨略以:相 對人並未向其為任何提示,雖系爭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記載,卻無免除提示付款之義務,而提示與否之舉證義務 由再抗告人承擔,有違經驗法則暨論理法則,屬適用法則之 重大法令違誤,故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行使追索權之提示要件 ,應由相對人負舉證責任,系爭本票裁定自始不應准許,爰 提起再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 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 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法 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 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 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 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 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 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 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 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 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裁定認系爭本票依形式審查,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並 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主張經提示而未獲付款,再 抗告人未舉證證明未提示之事實,因而維持系爭本票裁定, 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其適用 法規並無錯誤,自無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必要。再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有舉證分配錯誤云云,聲明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不得抗告。

2025-01-08

TPHV-114-非抗-2-20250108-1

新簡聲
新市簡易庭

聲請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楊士賢 相 對 人 蘇昭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佰陸拾參萬柒仟參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本院 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五四○六八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新簡字第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判決確定或調解、和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4068號,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並以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為執行標的。然聲請人已 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本院114年度新簡字第5號,下稱系爭本案),又系爭執行事 件一旦執行,聲請人之不動產將被查封、拍賣,落入他人之 手,縱日後系爭本案勝訴,亦難回復原狀,將使聲請人受有 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請准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酌情免予供擔保或酌予 減輕擔保金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 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 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 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 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 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 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 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 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 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030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及聲 請人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4建號 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同段17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44分之1,下以地號稱之,與系爭房地合 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系爭 房地業於113年12月18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地政機關辦 理查封登記,並於114年1月3日至現場實施查封;170地號土 地則於113年12月30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地政機關辦理 查封登記,定於114年1月24日至現場實施指界,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又聲請人係以上開本票裁定之本票非其 所親簽,及該本票之原因債權不存在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案卷宗查 明屬實。聲請人既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本院斟酌系爭執行事件 若未予停止,將來聲請人縱獲勝訴判決,其所有之系爭不動 產恐因第三人拍定,而難以回復,故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㈡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 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即相對人可能因 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認該項損失之 利率,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 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 標準。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中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408萬元,是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 之損害額,應以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而遲延受償其 對聲請人之執行債權金額1,408萬元,所發生相當於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標準,較為妥適。再參酌聲請人所提起 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408萬元,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 審案件,而參諸113年4月24日院台廳刑一字第11302000935 號函所揭示修正後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 簡易案件第一、二、三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 年6個月、1年6個月,該訴訟之審理期間可推定為5年2個月 ,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損 害額為3,637,333元【計算式:14,080,000×5%×(5+2/12)= 3,637,33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 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 定擔保金額為3,637,333元准許之。 四、至於聲請人雖請求免供擔保或減輕其供擔保之金額,惟法院 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係 備供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倘准債 務人免供擔保即逕予停止強制執行,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 行所生之損害,即無從自擔保金中取償,顯失衡平,顯不符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範意旨,故本院審酌後,為同 時兼顧相對人之利益,免受不可回復之損害,仍依法命聲請 人為相當之擔保,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1-08

SSEV-114-新簡聲-1-20250108-1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劉燕雪 相 對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25,0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7202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北簡 字第1306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止前,應暫予停 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 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判意旨可 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3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即 債務人所得執行之債權總額共新臺幣(下同)1,299,544元 【除請求債權金額本金240,000元外,加計算至起訴前1日之 利息,共1,288,688元,加上未受償執行費用10,856元】, 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執字第277202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 查核無誤,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3年度 北簡字第13066號),並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又 聲請人所提上開訴訟已逾50萬元,應適用通常程序,並為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1、2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 ,共計4年6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 上開訴訟審理期限約需5年,爰以此為預估因獲准停止執行 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 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應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324,886元(計算式:1,299,544元×5%×5=324,886元), 取其概數325,000元作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 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1-07

TPEV-113-北簡聲-423-20250107-1

雄簡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陳明廷 相 對 人 周家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80,529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765 4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雄司簡調 字第3472號(含後續改分)事件和解、撤回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 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本院民國112年度司執字第12718 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112年 度司票字第7102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聲請執行伊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11765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惟系爭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如附表所示,下 合稱系爭本票)為伊向訴外人莊智凡借款所簽發,伊已將對 莊智凡之借款悉數償還,此情為相對人所明知,然莊智凡仍 將系爭本票讓與相對人,屬票據法第14條所定惡意取得票據 情形,依法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伊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雄司簡調字第3472號事件(下 稱系爭本案事件)審理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 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供參酌。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該執行事件已對第三 人即聲請人之薪資債權人中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 司核發移轉命令,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以系爭本案事件審理中等情,業據 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是就形式上而言,尚無起訴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法律 上顯無理由情形,則聲請人聲請於系爭本案事件終結前,停 止對其所為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要件相 符,應予准許。  ㈡據此,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債權為本金439,250元(未聲請執行利息),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如予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即時由聲請人之薪資債權受償而可能受有損害。本院審酌系爭本案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39,250元,依法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不得飛躍上訴至第三審,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4款規定,第一、二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再加計送達與上訴期程,訴訟期間約可評估為3年8月,足認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而延宕受償,可能受有無法即時滿足其債權,或喪失因投資金錢預期可得利益數額為80,529元(計算式:439,250×5%×(3+8/12)=80,529.1,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上。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1 110年1月22日 90,000元 未記載 110年2月22日 WG0000000 002 108年12月20日 40,000元 未記載 109年1月20日 No275940 003 108年11月6日 90,000元 未記載 108年12月6日 No275939 004 108年8月5日 40,000元 未記載 108年9月5日 No275937 005 108年7月8日 30,000元 未記載 108年9月8日 No275935 006 108年7月17日 30,000元 未記載 108年8月17日 No275938 007 107年10月2日 9,500元 未記載 107年11月2日 WG0000000 008 107年8月8日 3,000元 未記載 107年9月8日 WG0000000 009 107年7月9日 4,000元 未記載 107年8月9日 WG0000000 010 107年5月12日 5,000元 未記載 107年6月12日 WG0000000 011 107年4月17日 7,500元 未記載 107年5月17日 WG0000000 012 107年4月10日 4,000元 未記載 107年5月10日 WG0000000 013 107年4月9日 7,500元 未記載 107年5月9日 WG0000000 014 107年3月25日 2,000元 未記載 107年4月25日 WG0000000 015 107年3月18日 7,000元 未記載 107年4月18日 WG0000000 016 107年3月15日 8,750元 未記載 107年4月15日 WG0000000 017 107年1月24日 16,000元 未記載 107年2月24日 No333391 018 107年1月14日 15,000元 未記載 107年2月14日 No333390 019 107年10月19日 30,000元 未記載 107年11月19日 No275928

2025-01-07

KSEV-113-雄簡聲-145-20250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李宥臻 代 理 人 吳志祥律師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2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209155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 執助字第6488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743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 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台抗字 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9 15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及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3年司執助字第6488號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囑託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已扣押聲請人之保單,倘不停止強 制執程序,聲請人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於判決確 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桃園地院94年度執助字第491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 爭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桃園地院94年度促字第35673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 人及債務人啟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蔡維屏為強制執行, 並經本院囑託桃園地院代為執行聲請人之勞保薪資及郵局存 款債權,經桃園地院以系爭囑託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 件及系爭囑託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而聲請 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等,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431號 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系 爭囑託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就系爭執行事件(含系爭 囑託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應予准許。  ㈡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計算至 起訴前1日為新臺幣(下同)3,885,03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所示),認相對人因停止前揭強制執行事件而未能即時就執 行標的受償所受之損害,為上開金額延後受償期間之利息損 失。另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 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 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 期間,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 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2月,故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197,884元【計算式:3,8 85,030元×5%×(6+2/12)=1,197,8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120萬元為適當, 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

2025-01-03

TPDV-113-聲-736-2025010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簡明輝即暐聖工程行(原為錦上生工程行)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46萬7,124元後,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28420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68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 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執本院110司執20578號債權憑證對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84 20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爭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 聲請人前以油壓式吊車(廠牌:TADANO、型號:GR-000-0-0 0000、機號:541644;下稱抵押車輛)為相對人為附條件買 賣之登記,相對人於未告知聲請人之情形下拍賣系爭抵押車 輛,拍賣後亦未將拍賣結果通知聲請人,且相對人於2年內 亦未告知聲請人如何繳款,致債務人對所餘數額及清償方式 均不清楚,而無從為債務清償,使聲請人之權益受有損害, 而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81號 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訴訟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確認無誤,是依前述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有 據。 三、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聲請執行債權額為155萬7,079元, 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以系爭本案訴訟事件未 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債權未能即時分配受償,所受按法 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為適當。並參酌聲請人系爭本 案訴訟之繁簡程度,及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之規定,預估系爭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約需6年(因系爭 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 案件,而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 年6個月、1年6個月),則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相當 於利息損失之損害額為46萬7,124元(計算式:0000000×5%× 6=467124,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 以46萬7,124元為適當,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 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1-02

ILDV-113-聲-46-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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