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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989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8月16日(113年度暫家護字第359號)准予核發,依法視為已 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兄,其經常在凌晨1點到4 點間,在彰化縣○○市○○○街00巷0號00樓之00兩造住處大喊大 叫並且辱罵三字經,民國113年3月6日凌晨1時許,相對人在 上開住處其臥室內大聲喊叫「我要瘋了、我要瘋了」等語, 嗣拿棍子走到客廳又重複大喊「我要瘋了」多次,且其於聲 請人起床到客廳查看之際,以「看你要死或是我進去關」等 語恫嚇聲請人,持續以三字經辱罵聲請人,並且重複說「我 要讓你死」等語;同年8月6日凌晨2時40分許,相對人於上 開住處廚房摔東西,嗣於聲請人前往查看詢問之際,突然抓 狂用手推聲請人,並且不斷推擠聲請人,致聲請人於過程中 受有左手手腕破皮及右手2隻手指脫臼等傷害。是相對人實 施前開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 件,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 1項第1、2、3、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否認聲請人所述上開情事,是聲請人報警 先亂講,我腰椎開刀受傷,現在沒辦法有肢體衝突,聲請人 怎麼可以講成這樣,聲請人吃安眠藥20幾年,也不知道自己 在講什麼,113年8月6日兩造有互罵,但是都沒有動手,聲 請人不可能手挫傷等語。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 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另民事保護令事件屬 於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 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0 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74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 訟事件亦準用之,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31條規定即明。又通常保護令之核發以有家庭暴力之事實 且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者,始得核發之。所謂有家庭暴 力之事實,係指相對人曾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言 。所謂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係指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 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言。從而,聲請人就有無核發 保護令之必要事實者,亦負有舉證責任。 四、經查,聲請人所指之上開情節,業據相對人否認,聲請人固 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為證,惟家庭暴力通報表僅通報人依聲 請人單方陳述所為之記載或通報,並非證明相對人確有侵害 行為之補強證據,仍應由聲請人另行負舉證之責,又聲請人 提出之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家暴事件驗傷診斷書 ,其上雖載有「四肢部:左手前臂0.5公分紅痕、左手前臂1 .5公分紅痕」之內容,惟手臂紅痕發生原因有多種可能,非 能僅憑聲請人主訴「被哥哥用手推…被哥哥用手抓傷左手前 臂…」等語即認定確係相對人所為,而聲請人經本院合法通 知二次,均未到庭陳述,其所稱受有家庭暴力之情形,亦無 其他證人之陳述作為佐證,自無從逕以聲請人片面指述而認 定其所指其遭相對人家暴情節為真實,則其是否受有相對人 之家庭暴力行為,及有無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之危險,自難予認定。綜上,聲請人未能證明相對人對其慣 性實施家庭暴力,及其有繼續遭受相對人施以家庭暴力之危 險,本件難認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核發通常保 護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359號暫時保護令,自駁回聲 請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0-28

CHDV-113-家護-989-202410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泳鍵 余振豪 簡淑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86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泳鍵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余振豪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簡淑娟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更正為「租賃小 客車」。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3人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在場助勢罪。  ㈡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既載明被告等人行為之地點乃不特定多 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則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 場助勢罪嫌此節,顯屬誤載,惟所犯法條之條項相同,僅罪 名有異,無礙被告3人防禦權之行使,爰逕予更正如上。  ㈢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何承縉等人就本案「在場助勢」部分,犯 罪參與之行為態樣相同,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惟因其等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前段之罪,乃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爰不另於主 文記載「共同」字樣,附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3人均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罪,而有同條第2項第 1款所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情形,業經認定如前。惟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加重條件, 屬相對加重條件,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 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審酌被告3人行為之地點雖 為公共場所,然本案係因同案被告張博富為解決與告訴人江 以婕間之私人糾紛而起,堪認犯罪目的單一,且衝突時間非 長,所聚集之人數亦屬固定,未因人數之持續增加而擴大衝 突規模,亦無證據顯示同案被告張博富等人肢體衝突之過程 或所攜帶兇器有擴及危害其他公眾之情形。是本案犯罪情節 雖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惟尚無嚴重波及他人或有擴大 現象,爰認無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應他人之邀集,於同 案被告張博富等人在公共場所聚眾下手實施強暴時在場助勢 ,所為均有不該;惟審酌被告李泳鍵已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 解,被告余振豪、簡淑娟亦與告訴人江以婕達成調解,並如 數賠付款項,此有調解筆錄5份附卷可憑(本院簡字卷第77- 86頁),尚見其等就本案犯行之悔意;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被告李泳鍵自述高中畢業、已婚、扶養父 母、擔任粗工、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須按月負擔1 5,000元貸款(本院訴字卷第155頁)、被告余振豪自述高中 畢業、已婚且扶養2名子女、從事貨運工作、月薪2萬多元、 須按月負擔2萬元貸款(本院訴字卷第155頁)、被告簡淑娟 自述高中畢業、已婚且扶養2名子女、從事房務工作、月薪2 萬多元、須按月負擔子女教育費3,000元及其他生活開銷( 本院訴字卷第155頁)等各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與其等均坦承犯罪、被告余振豪、簡淑娟皆因賠償金額 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蘇健銘、李素如達成調解並獲取宥恕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再參酌告訴人之意見,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宣告:  ⒈被告李泳鍵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6 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8月,均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4場次,於民國109年 11月25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 簡字卷第87-89頁),其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於1 11年11月24日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76條前段 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 。而被告李泳鍵雖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然於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調解,且如數賠付款項如前, 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李泳鍵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 後,應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李泳鍵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  ⒉被告余振豪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 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簡字卷第9 1-95頁),其雖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然於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江以婕達成調解而如數賠付款項如前,審酌 上開各情,堪信被告余振豪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 應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余振豪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  ⒊被告簡淑娟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簡字卷第97頁),其雖 因一時失慮而初罹刑典,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江 以婕達成調解而如數賠付款項如前,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 告簡淑娟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可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簡淑娟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之甩棍2支,固屬被告等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無 證據可認該等物品確為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限,爰不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860號   被   告 張博富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號之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靜文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珮瑄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承縉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泳鍵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羿婷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7樓之3             居彰化縣○○鄉○○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余振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淑娟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富前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 定,於民國111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5月 26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張博富為何承 縉之姊夫,何承縉與江以婕為夫妻,江以婕則在址設彰化縣 ○○市○○路000號精誠夜市內之蘇健銘(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李素如夫妻2人所經營之攤位內任職 。緣張博富認為江以婕在網路發文暗指張博富女友為何承縉 之小三,致張博富心生不滿,乃與何承縉提議於112年5月17 日前去精誠夜市找江以婕理論,張博富遂找胡靜文、陳珮瑄 、李泳鍵一同前往精誠夜市,由張博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何承縉前去,陳珮瑄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已攜帶甩棍2支、辣椒水等兇器)搭 載胡靜文前去,另由李泳鍵找余振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簡淑娟、黃羿婷前去,李泳鍵則自行 騎乘機車前往。渠等受邀約前去精誠夜市前,即已知悉可能 會前去尋釁滋事,且於同日傍晚到達精誠夜市後,亦先在該 夜市附近之停車場與張博富會合,並已知悉張博富是要進入 夜市與人談判解決私人恩怨,且張博富、陳珮瑄、胡靜文、 何承縉、李泳鍵、黃羿婷、余振豪、簡淑娟等人亦明知該夜 市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 集3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 其等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攜帶前述甩棍2支、辣椒 水等兇器,於同日傍晚6時許,進入精誠夜市內,前往正在 營業中之蘇健銘、李素如之攤位找江以婕談判理論,期間胡 靜文因不耐江以婕電話聯絡時間過久,乃動手翻倒攤位桌子 ,經蘇健銘出面制止後,張博富乃上前動手毆打蘇健銘,並 由胡靜文、陳珮瑄各持甩棍1支攻擊蘇健銘,胡靜文隨後將 甩棍交給張博富繼續攻擊蘇健銘,胡靜文並改以辣椒水噴向 蘇健銘,而張博富以甩棍攻擊蘇健銘時該甩棍亦打中李素如 ,而雙方衝突過程中,陳珮瑄另基於恐嚇之犯意,當場以「 你相不相信我讓你在彰化做不下去」等語恐嚇蘇健銘。張博 富、陳珮瑄、胡靜文攻擊蘇健銘後,因發現江以婕有持手機 錄影,陳珮瑄遂先動手將江以婕拉至一旁,再由陳珮瑄、胡 靜文出手打江以婕巴掌。嗣因該夜市其他攤商見狀上前制止 並報警處理,張博富、陳珮瑄、胡靜文、何承縉、李泳鍵、 黃羿婷、余振豪、簡淑娟等人乃離開現場,再依張博富之指 示分乘前述3輛自用小客車前往彰鹿路某墓園附近廟宇會合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張博富等人,並扣得 渠等犯案用之甩棍2支。經此衝突後,致蘇健銘因而受有頭 部外傷疑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右手肘擦傷、左膝擦傷等傷 害;李素如因而受有鼻子鈍傷擦傷之傷害;江以婕因而受有 顏面部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蘇健銘、李素如、江以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博富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述時地召集其餘被告前往江以婕任職之精誠夜市攤位理論,並有施強暴脅迫攻擊傷害蘇健銘等事實。 2 被告陳珮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受邀攜帶甩棍、辣椒水等兇器於前述時地前往精誠夜市,並有施強暴脅迫攻擊傷害蘇健銘等事實。 3 被告胡靜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受邀攜帶甩棍、辣椒水等兇器於前述時地前往精誠夜市,並有施強暴脅迫攻擊傷害蘇健銘等事實。 4 被告何承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會同被告張博富於前述時地前往精誠夜市找江以婕理論,並由張博富找來其餘被告一同至夜市助勢,且張博富、胡靜文有在場施強暴脅迫等事實。 5 被告李泳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受邀於前述時地前往精誠夜市,且張博富、胡靜文、陳珮瑄有在場施強暴脅迫等事實。 6 被告黃羿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受邀於前述時地前往精誠夜市,且胡靜文有在場施強暴脅迫等事實。 7 被告余振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8 被告簡淑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9 證人蘇健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10 證人李素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11 證人江以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12 證人彭金豐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張博富、胡靜文、陳珮瑄有在場施強暴脅迫之事實。 13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紙、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蘇健銘、李素如、江以婕之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蘇健銘、李素如、江以婕遭攻擊後,受有前述傷勢之事實。 14 被告張博富等人在夜市攤位施強暴脅迫之錄影影像與截圖 證明被告等人上開犯罪事實。 15 被告張博富等人離開案發現場後駕車至某墓園附近廟宇會合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等人主觀上有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 16 扣案之甩棍2支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博富、陳珮瑄、胡靜文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之首謀及下手實施 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何承縉、李泳鍵、 黃羿婷、余振豪、簡淑娟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嫌;被告陳 珮瑄所為,另犯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等人就上 開妨害秩序及傷害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博富、陳珮瑄、胡靜文等3人於上揭 密集時、地,以一接續行為,傷害告訴人蘇健銘、李素如、 江以婕,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 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張博富、陳珮瑄、胡靜文等3人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之首謀及下手實 施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之首 謀及下手實施罪處斷。被告陳珮瑄上開所犯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之 下手實施與恐嚇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張博富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甩棍 2支係被告陳珮瑄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人江以婕指訴被告陳珮瑄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惟查:此部分告訴意旨認被告陳珮 瑄涉有妨害自由罪嫌,係以案發時被告陳珮瑄有先將告訴人 江以婕拉去一旁再為傷害行為為論據,然被告陳珮瑄將告訴 人江以婕拉至一旁之行為,尚未達私行拘禁之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之程度,且傷害行為之本質與實施過程,本就不無含有 以強暴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內涵,故此強制之妨害 自由低度行為之不法內涵,應為傷害罪之高度行為之不法內 涵所吸收涵蓋,應僅成立傷害罪;惟此部分與本件起訴之被 告陳珮瑄傷害犯罪事實因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閔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2024-10-25

CHDM-113-簡-1541-202410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承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86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承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更正為「租賃小 客車」。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承縉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 場助勢罪。  ㈡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既載明被告等人行為之地點乃不特定多 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則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 勢罪嫌此節,顯屬誤載,惟所犯法條之條項相同,僅罪名有 異,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逕予更正如上。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泳鍵等人就本案「在場助勢」部分,犯罪 參與之行為態樣相同,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惟因其等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 段之罪,乃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爰不另於主文 記載「共同」字樣,附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罪,而有同條第2項第1款所 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情形 ,業經認定如前。惟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加重條件,屬相對 加重條件,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 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 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審酌被告行為之地點雖為公共場所 ,然本案係因同案被告張博富為解決與告訴人江以婕間之私 人糾紛而起,堪認犯罪目的單一,且衝突時間非長,所聚集 之人數亦屬固定,未因人數之持續增加而擴大衝突規模,亦 無證據顯示同案被告張博富等人肢體衝突之過程或所攜帶兇 器有擴及危害其他公眾之情形。是本案犯罪情節雖妨害公共 秩序與社會安寧,惟尚無嚴重波及他人或有擴大現象,爰認 無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他人之邀集,於同案 被告張博富等人在公共場所聚眾下手實施強暴時在場助勢,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配偶進行離婚訴訟中、扶養1名未 成年子女、擔任貨車司機、月薪新臺幣(下同)5萬元、須 按月負擔3,500元車貸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第3 05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再參酌告訴人 所陳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之甩棍2支,固屬被告等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無 證據可認該等物品確為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限,爰不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860號   被   告 張博富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號之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靜文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珮瑄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承縉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泳鍵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羿婷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7樓之3             居彰化縣○○鄉○○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余振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淑娟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富前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 定,於民國111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5月 26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張博富為何承 縉之姊夫,何承縉與江以婕為夫妻,江以婕則在址設彰化縣 ○○市○○路000號精誠夜市內之蘇健銘(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李素如夫妻2人所經營之攤位內任職 。緣張博富認為江以婕在網路發文暗指張博富女友為何承縉 之小三,致張博富心生不滿,乃與何承縉提議於112年5月17 日前去精誠夜市找江以婕理論,張博富遂找胡靜文、陳珮瑄 、李泳鍵一同前往精誠夜市,由張博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何承縉前去,陳珮瑄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已攜帶甩棍2支、辣椒水等兇器)搭 載胡靜文前去,另由李泳鍵找余振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簡淑娟、黃羿婷前去,李泳鍵則自行 騎乘機車前往。渠等受邀約前去精誠夜市前,即已知悉可能 會前去尋釁滋事,且於同日傍晚到達精誠夜市後,亦先在該 夜市附近之停車場與張博富會合,並已知悉張博富是要進入 夜市與人談判解決私人恩怨,且張博富、陳珮瑄、胡靜文、 何承縉、李泳鍵、黃羿婷、余振豪、簡淑娟等人亦明知該夜 市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 集3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 其等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攜帶前述甩棍2支、辣椒 水等兇器,於同日傍晚6時許,進入精誠夜市內,前往正在 營業中之蘇健銘、李素如之攤位找江以婕談判理論,期間胡 靜文因不耐江以婕電話聯絡時間過久,乃動手翻倒攤位桌子 ,經蘇健銘出面制止後,張博富乃上前動手毆打蘇健銘,並 由胡靜文、陳珮瑄各持甩棍1支攻擊蘇健銘,胡靜文隨後將 甩棍交給張博富繼續攻擊蘇健銘,胡靜文並改以辣椒水噴向 蘇健銘,而張博富以甩棍攻擊蘇健銘時該甩棍亦打中李素如 ,而雙方衝突過程中,陳珮瑄另基於恐嚇之犯意,當場以「 你相不相信我讓你在彰化做不下去」等語恐嚇蘇健銘。張博 富、陳珮瑄、胡靜文攻擊蘇健銘後,因發現江以婕有持手機 錄影,陳珮瑄遂先動手將江以婕拉至一旁,再由陳珮瑄、胡 靜文出手打江以婕巴掌。嗣因該夜市其他攤商見狀上前制止 並報警處理,張博富、陳珮瑄、胡靜文、何承縉、李泳鍵、 黃羿婷、余振豪、簡淑娟等人乃離開現場,再依張博富之指 示分乘前述3輛自用小客車前往彰鹿路某墓園附近廟宇會合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張博富等人,並扣得 渠等犯案用之甩棍2支。經此衝突後,致蘇健銘因而受有頭 部外傷疑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右手肘擦傷、左膝擦傷等傷 害;李素如因而受有鼻子鈍傷擦傷之傷害;江以婕因而受有 顏面部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蘇健銘、李素如、江以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博富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述時地召集其餘被告前往江以婕任職之精誠夜市攤位理論,並有施強暴脅迫攻擊傷害蘇健銘等事實。 2 被告陳珮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受邀攜帶甩棍、辣椒水等兇器於前述時地前往精誠夜市,並有施強暴脅迫攻擊傷害蘇健銘等事實。 3 被告胡靜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受邀攜帶甩棍、辣椒水等兇器於前述時地前往精誠夜市,並有施強暴脅迫攻擊傷害蘇健銘等事實。 4 被告何承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會同被告張博富於前述時地前往精誠夜市找江以婕理論,並由張博富找來其餘被告一同至夜市助勢,且張博富、胡靜文有在場施強暴脅迫等事實。 5 被告李泳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受邀於前述時地前往精誠夜市,且張博富、胡靜文、陳珮瑄有在場施強暴脅迫等事實。 6 被告黃羿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受邀於前述時地前往精誠夜市,且胡靜文有在場施強暴脅迫等事實。 7 被告余振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8 被告簡淑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9 證人蘇健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10 證人李素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11 證人江以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12 證人彭金豐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張博富、胡靜文、陳珮瑄有在場施強暴脅迫之事實。 13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紙、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蘇健銘、李素如、江以婕之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蘇健銘、李素如、江以婕遭攻擊後,受有前述傷勢之事實。 14 被告張博富等人在夜市攤位施強暴脅迫之錄影影像與截圖 證明被告等人上開犯罪事實。 15 被告張博富等人離開案發現場後駕車至某墓園附近廟宇會合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等人主觀上有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 16 扣案之甩棍2支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博富、陳珮瑄、胡靜文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之首謀及下手實施 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何承縉、李泳鍵、 黃羿婷、余振豪、簡淑娟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嫌;被告陳 珮瑄所為,另犯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等人就上 開妨害秩序及傷害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博富、陳珮瑄、胡靜文等3人於上揭 密集時、地,以一接續行為,傷害告訴人蘇健銘、李素如、 江以婕,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 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張博富、陳珮瑄、胡靜文等3人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之首謀及下手實 施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之首 謀及下手實施罪處斷。被告陳珮瑄上開所犯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之 下手實施與恐嚇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張博富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甩棍 2支係被告陳珮瑄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人江以婕指訴被告陳珮瑄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惟查:此部分告訴意旨認被告陳珮 瑄涉有妨害自由罪嫌,係以案發時被告陳珮瑄有先將告訴人 江以婕拉去一旁再為傷害行為為論據,然被告陳珮瑄將告訴 人江以婕拉至一旁之行為,尚未達私行拘禁之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之程度,且傷害行為之本質與實施過程,本就不無含有 以強暴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內涵,故此強制之妨害 自由低度行為之不法內涵,應為傷害罪之高度行為之不法內 涵所吸收涵蓋,應僅成立傷害罪;惟此部分與本件起訴之被 告陳珮瑄傷害犯罪事實因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閔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2024-10-25

CHDM-113-簡-1699-202410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QUACH VAN CUONG(中文姓名:郭文強) 選任辯護人 鄭聿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QUACH VAN CUONG(中文姓名:郭文強)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捌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QUACH VAN CUONG(越南籍,中文姓名:郭文強,下稱郭文強) 與LUYEN THANH HUNG(越南籍,中文姓名:練成興,下稱練成興 )為朋友關係。郭文強於民國113年4月20日22時許,在彰化縣○○ 鎮○○路0號0樓內,明知胸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內有主要動脈及重 要臟器,若以金屬材質、刀刃甚長且尖銳之利刃刺入胸部,可能 傷及上開身體部位內之重要器官、動脈血管等,導致器官機能嚴 重受損及大量出血,而造成死亡之結果,仍基於殺人之故意,手 持水果刀1支(已扣案),刺入練成興之胸部1次(起訴書誤載為 2次,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造成練成興前胸正中偏 左處有一穿刺傷,傷口約2.5公分長,深及肋膜腔與縱膈腔,並 引起左側血胸、心包膜血腫及心包膜填塞、創傷性氣血胸等傷害 後,在場之TRAN VAN VAN(越南籍,中文姓名:陳文雲,下稱陳 文雲)見狀將郭文強拉開,郭文強隨即離去。在場之DO VAN DUN G(越南籍,中文姓名:杜文勇,下稱杜文勇)報警處理並將練 成興送醫救治,而幸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 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 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 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 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之殺人未遂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練成興、證人即在場人杜文勇及陳文雲等2人 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案現場初步 勘查報告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巡官職務報 告、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113年 8月28日明秀(醫)字第1130000992號函及後附病歷及護理紀 錄、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 院)113年9月3日彰秀(醫)字第1130371號函及後附病歷及 檢傷照片、彰濱秀傳醫院113年9月9日彰秀(醫)字第113037 5號函、秀傳醫院113年9月25日明秀(醫)字第1130001080號 函等在卷可佐,復有扣案之本案水果刀1支供參,被告之自白 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而被告供稱扣案水果刀1支,並非其攜帶前往乙情。本院參以 證人陳文雲於偵訊時結證稱:我們喝啤酒,當時大約當天晚 上9點左右,我們全部4個人已經沒有喝酒,都在聊天,阿興 與阿寶不知道為什麼,好像有點衝突,後來我就跟杜文勇聊 夭,有看到阿寶走到廁所裡面會經過廚房,看到往裡面走, 看到阿寶從阿興的後面走過來,就看到阿寶拿刀子插在阿興 的胸前,刀子是誰的我不知道等語(見偵6594號卷第164頁) ,復佐以被害人練成興於警詢時供稱:飲酒時我沒有叫郭文 強閉嘴不要講話,平常跟郭文強喝酒都正常沒有什麼問題, 不知道郭文強為何要砍我等語(同上偵卷第191頁),由此可 知,被告與被害人並無仇恨,其等均受邀前往杜文勇住處飲 酒聊天,被告實無刻意攜帶水果刀前往伺機為本件犯行之理 。被告供承:係因為當時被害人一直罵我,我拿著包包離開 就看到刀子,就拿刀子刺練成興;水果刀不是我的,我沒有 從廁所裡面拿出水果刀。我把包包放在角落,水果刀在包包 下面,我沒有帶水果刀到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64、276頁) ,應屬可信。至於在場杜文勇於警詢時稱:郭文強行兇的水 果刀,是他的,他從包包拿出來的等語(見偵6594號卷第38 頁),惟其於偵訊時則結證稱:我知道那把刀不是在我家有 的,我之前沒有看過這把刀,我不知道是不是阿寶帶來的等 語(見同上偵卷第164頁),實不足以認定扣案水果刀係被告 所有,且係被告攜帶前往,顯見本件並非是被告蓄意攜帶水 果刀前往所發生。 ㈢至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持水果刀接續刺入練成興之胸部2次部分 。經查,被害人練成興身上僅前胸正中偏左處有一處穿刺傷 ,傷口約2.5公分長,依轉院至秀傳醫院之所述紀錄觀之,該 傷口深及肋膜腔與縱膈腔,並引起左側血胸、心包膜血腫及 心包膜填塞;練成興由彰濱秀傳醫院轉至秀傳醫院急診,傷 口為胸口共一處,深度達心臟處,分別有彰濱秀傳醫院於113 年9月9日函、彰濱秀傳醫院於113年9月3日函及所附相關病歷 含檢傷照片足參(見本院卷第261、227-246號),是被告供 承有刺入被害人胸部2次,應係記憶有誤,此部分亦經公訴檢 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造成被害人練成興死亡 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1.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被告所犯本案殺人未遂之罪,係因在與被害人飲酒後發生爭 吵,欲取包包離去前,撇見桌上水果刀,竟持之朝被害人胸 部刺入,造成被害人前胸正中偏左處有一處穿刺傷,傷口約 2.5公分長,該傷口深及肋膜腔與縱膈腔,並引起左側血胸 、心包膜血腫及心包膜填塞,被害人經急診入院時無自發性 心跳、呼吸,經CPR急救10分鐘,被害人已返回心律,經協 助轉院至秀傳醫院繼續治療,始未造成死亡之結果等情,有 前揭彰濱秀傳醫院函足參(詳見本院卷第261、227-246號之 前揭函文),依其犯罪情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難 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自無從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而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之辯護人 以被告係因逃逸外勞,非惡意不自首及不施救被害人,而被 告無力負擔被害人所提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損害賠償 ,且被告在越南尚有6歲及4歲未成年子女,及妻子、父母需 扶養,被告刺殺被害人之行為依實際犯罪情狀及環境,非無 可憫恕之處,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輕其刑等情, 並無理由。   ㈢爰審酌以行為人責任之基礎,並酌以被告僅因與被害人發生 爭吵,竟隨手持刀朝被害人胸口刺入,造成被害人前胸正中 偏左處有一處穿刺傷,傷口約2.5公分長,該傷口深及肋膜 腔與縱膈腔,並引起左側血胸、心包膜血腫及心包膜填塞之 傷勢,被害人經急診入院時無自發性心跳、呼吸,其危害非 輕,並酌以被告自承其為國中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 照,已婚,在臺灣一個人住,越南的家人有父母、太太、2 個小孩分別為6歲、4歲,越南的住所是自己的房子,在臺灣 工作約1年5月,是被告第一次來臺灣,臺灣工作穩定時月收 入為2萬元,不穩定就少於2萬元,每月都要寄約8000元到1 萬元臺幣給家人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水果刀1支,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無從證明係被 告所有,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驅逐出境: ㈠依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 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 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 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 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 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 及社會安全之維護。  ㈡查被告為越南國籍人士,且其為外籍移工,有內政部移民署 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1-93頁), 其來臺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犯本案殺人 未遂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在行為前因連續 三日曠職遭撤銷、廢止居留許可,已無合法居留依據,其再 因殺人未遂犯行已對我國社會治安產生危害,依本案犯罪之 情狀,本院認被告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 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鍾孟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4

CHDM-113-訴-474-20241024-2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能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能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能富於民國112年3月14日16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旁之巷弄(下稱本案巷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本案巷 弄與中山路3段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 逕行右轉中山路3段,適黃旺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乘客侯雅琪,沿中山路3段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本案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駛至 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遇賴 能富駕駛之甲車右轉時反應不及,緊急往左煞閃,因而碰撞 分隔島,黃旺氣、侯雅琪當場人、車倒地,致黃旺氣受有左 側肩胛骨骨折、左側第3至5根肋骨骨折等傷害,侯雅琪則受 有左肩擦傷、左手腕挫、擦傷、左足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旺氣、侯雅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賴能 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4頁),檢察官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 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與告訴人黃旺氣騎 乘乙車,搭載告訴人侯雅琪發生本案交通事故等情,且不爭 執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勢,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 辯稱:我駕駛甲車右轉,車子擺正前進後,黃旺氣騎乘乙車 從甲車左邊超車後摔車,不是我剛轉進中山路時,而是我已 經右轉過以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甲車,沿本案巷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本案路口右轉;告訴人黃旺氣駕駛乙車搭載侯雅琪, 沿中山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本案路口時,碰撞分 隔島,人車倒地,黃旺氣受有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第3至5 根肋骨骨折等傷害,侯雅琪則受有左肩擦傷、左手腕挫、擦 傷、左足部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偵卷第11至14、23頁、本院卷第31至 38、53至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旺氣、侯雅琪於警詢 及偵查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5至21、25、87、88頁 ),並有本院113年9月25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55、56頁, 內容詳後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 案發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提出秀傳醫療社 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7至4 7、57、5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執前詞置辯,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拍攝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前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為:16時7分28秒, 被告駕駛之車輛出現於畫面中(僅可見車頂經過路旁車輛車 頂),行駛速度緩慢;16時7分31秒,告訴人駕駛之機車(2 人雙載)衝出慢車道;16時7分32秒,告訴人機車失控傾斜 (此時被告車輛停在原地未再移動),人車倒地滑行等節, 有本院113年9月25日勘驗筆錄1份、擷圖1份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55、56、61至67頁),依前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駕駛 甲車出現於畫面中與告訴人騎乘乙車衝出慢車道相距僅3秒 ,並參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 被告駕駛甲車停止之位置就在本案巷弄右轉出至中山路3段 之街角處,足認被告駕駛之甲車顯係甫自本案巷弄右轉進中 山路3段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即駛至而衝出慢車道,因而 失控傾斜,人車倒地滑行,且與告訴人黃旺氣於警詢時證述 :行經事故地點時,對方駕駛自小貨車都沒煞車就從右側巷 子突然右轉出來,對方右轉出來已經佔到慢車道一半以上, 當時我立即煞車即往左閃避,導致撞上分隔島而倒地等語( 偵卷第16頁)相符,則被告未暫停確認中山路3段無直行車 駛來,即貿然右轉,堪以認定,其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委無足採。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 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述規範均為汽車駕駛人行 駛於道路上之一般常識,被告自不得諉稱不知,且應於駕駛 車輛時注意及遵守。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偵卷第31頁),則被 告若有暫停禮讓中山路3段直行車先行,即不致發生本案交 通事故,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告訴人黃旺氣騎乘乙車搭載侯 雅琪,行至本案路口遇被告駕駛之甲車右轉出,緊急往左煞 閃,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被告自有過失甚明。而 本案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無號誌交岔 路口,右轉彎時,未暫停讓左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有該會112年12月18日中監彰鑑字第1120308915號函檢附鑑 定意見書1份在卷為憑(偵卷第77至81頁),採與本院相同 見解,益徵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上開過失無訛。 又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告訴人2人確因 此受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㈣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 、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 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 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查告訴人黃旺氣騎乘乙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 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其遇被告駕駛之甲 車時失控摔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有關告 訴人與有過失一節,僅係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 ,並不因此影響被告過失責任有無之認定,是告訴人對於本 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雖與有前揭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 過失責任。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黃旺氣、侯雅琪受有傷 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53頁),是以被告 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本院 卷第13頁),其為本案犯行時已年滿80歲,審酌刑罰對其之 預防再犯效果,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本件交 通事故,導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 ,造成他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 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 故亦與有過失,及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 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小畢 業之教育程度、務農、依賴子女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CHDM-113-交易-172-20241016-1

暫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男友,民國113年9月28日 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000號3樓住處,相對人酒 後懷疑聲請人在外結交異性,與聲請人發生爭執,其為搶奪 聲請人手機查看對話紀錄,以徒手毆打聲請人,並於奪取手 機後,持手機毆打聲請人頭部及手臂,致聲請人手臂及頭部 受有傷害,已發生家庭暴力,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等語。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所要求證明家庭暴力事實之證據, 不以經嚴格證明為必要,聲請人倘釋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 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受到相對人(加 害人)家庭暴力之危險等要件,即得以核發。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家庭暴力通報表、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 依聲請人釋明程度,堪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 侵害之急迫危險,爰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以資保 護。本件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 請,聲請人其餘部分之聲請,於該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中, 再予調查審定,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呂怡萱

2024-10-14

CHDV-113-暫家護-419-202410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翠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46 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022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翠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 念醫院113年9月19日明秀(醫)字第1130001068號函、衛生 福利部南投醫院神經外科網頁資料、被告陳翠玲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 人溝通、解決爭執,竟率然訴諸暴力,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 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 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嘉宏、徐雪萍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8

CHDM-113-簡-1872-20241008-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華 輔 佐 人 王 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2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世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 中原記載「林淑婕」部分,均更正為「林淑媫」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 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是被告行為後,該條 規定已有修正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 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於第1項之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罪名,而修正後之規定,為「得」加重其刑,屬刑法 總則加重事由,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等情,有駕籍查詢 結果在卷可憑(偵卷第57頁),考量其於本案之過失情節及 告訴人所受傷勢,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本件肇事後,留在案發現場,於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 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業據被 告、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偵卷第17、74頁),被告所 為合乎自首之要件,且減少檢警查緝真兇所需耗費之司法資 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於本案同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案發路口時,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導致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肇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因傷及臉部影響 告訴人聽力,造成其生活上諸多不便及痛苦,被告所為實有 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 被告及告訴人在本件車禍事故中各應負之過失責任,及被告 於本院雖有參加調解程序,但雙方因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 成和解等節,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 頁);並斟酌被告並無遭起訴、判刑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不太識字,離婚,育有2子,1名兒子過世,現與 另名兒子同住,無業,由兒子打零工賺取2人之生活費,有 時由輔佐人接濟生活費(本院卷第44頁)等之家庭生活狀況 ,暨輔佐人陳稱:被告從小不是很聰明,理解能力比較差, 希望法院能考量被告為弱勢之人而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 43-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 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5號   被   告 王世華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世華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5月22日上午8時3 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0 0鎮00路0段00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000巷之 無號誌交岔路口(即000巷00號附近)時,本應注意左方車 輛應暫停禮讓右方車輛先行,然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貿然前行,適林淑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00路0段00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至該無號誌交岔路口, 亦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及此,兩 車發生碰撞,而雙方均人、車倒地,致林淑婕受有腦震盪、 左眼眶骨折、左眼視力部分受損、左腳多處擦傷、左上頷骨 骨折、左眼眶底骨折、左耳外傷性聽力障礙及左側眼窩骨折 等傷害。 二、案經林淑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世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所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淑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指訴於前揭時、地,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受有傷害之事實。 3.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12年6月1、7、15日及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等各1紙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等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車損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 佐證: ①被告騎乘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輛未暫停禮讓右方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無駕照駕車亦違反規定) ②告訴人騎乘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3月26日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1130225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無合格駕駛執照,竟駕駛車輛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07

CHDM-113-交簡-1006-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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