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租金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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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52號 原 告 謝孟君 訴訟代理人 陳寶華律師 被 告 王書妤 王偉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12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分別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訴之聲明第一 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元。 四、第二至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 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年起向訴外人李美月承租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9,000元,於每月10日前給付, 被告並分別與李美月簽訂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嗣原告向 李美月購買系爭房屋,系爭契約對原告仍繼續存在,然被告 自112年5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遂於113年4月16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 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即應遷讓交付系爭房屋。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清償所積欠之租金126,000元 (112年5月至6月),暨自113年7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00元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稅繳 款書、存證信函、系爭租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調解卷第13至15頁,本 院卷第49至57頁)。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 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 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 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出租人應於 承租人所積欠租金扣抵押租金後達2個月時,始得於催告承 租人繳納而未獲清償後終止租約,並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物 。   ㈢經查,被告就112年5月至113年7月之租金,尚有135,000元( 計算式:9,000×14=126,000)未清償,已積欠租金達2個月 以上,原告起訴後,本件起訴狀於113年6月25日寄存送達被 告,應以該日為系爭租賃契約終止日,應認系爭租約已於11 3年7月5日合法終止,原告自得本於出租人之地位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9,000元, 而被告尚積欠原告112年5月至113年6月之租金共126,000元 ,故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26,000元,自屬有 據。  ㈣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 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既於113年7月5日終止,則 被告自113年7月5日起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10日起至遷讓交付系爭房屋予原 告之日止,按月給付9,000元,應屬有據。  ㈤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故若非基於當事 人明示之意思表示又無法律規定,而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 ,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 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者,則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查本件被 告乃分別與李美月成立系爭租約,李美月將系爭房屋售予原 告後,系爭契約對原告仍繼續存在,即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 具有同一目的,但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時,原告所受之租金 損害在已給付之範圍內即獲得填補,故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債 務,係不真正連帶債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租約及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09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爰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促 使法院職權為上開之宣告,自無准駁諭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2-31

TNEV-113-南簡-1352-2024123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賴家祥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義誠 被上 訴 人 陳守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10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273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事合議庭於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 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參拾陸萬元至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部 分,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 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2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其等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 地院)聲請取得民國112年度司票字第245號民事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苗栗地院以112 年度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並經確定。上訴人對 系爭本票之形式上真正雖不爭執,然因上訴人與訴外人林 秉祐簽立營業設備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租賃 期間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上訴人需按月支付林秉祐權利金新臺幣(下同)36 ,000元,而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所生之權 利金債務而開立,因上訴人於112年1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 NE對林秉祐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林秉祐寄發 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系爭契約,故雙方合意於112年1月31日 終止系爭契約,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不存在而無擔保 債權,系爭本票債權亦已不存在。況且被上訴人係以無對 價或不相當對價方式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 權利,縱認林秉祐對於上訴人有租金損害賠償請求權,亦 應扣除上訴人已陸續給付11個月權利金等情。  (二)原審判決既認定系爭本票乃上訴人簽發交付林秉祐之原因 關係為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認 定係上訴人違約乙節,然上訴人與林秉祐間就系爭契約並 未約定違約金,林秉祐對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縱 認林秉祐對上訴人確有違約金債權,依系爭契約第14條法 院判決上訴人應支付相當於30個月租金之違約金,而未依 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即有不當。况上訴人已支 付林秉祐11個月租金共396,000元,原審卻判決上訴人尚 應支付108萬元,兩者比例顯不相當,而依一般租約如不 續租,通常僅沒收2個月租金充當違約金,罕有高達30個 月租金之違約金,故原審判決認定顯有不妥。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然其在原審所為答辯 意旨略以:林秉祐前於110年1月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50萬元 元,被上訴人於同日交付同額現金,並由林秉祐簽立金額均 為147萬6,000元之領款簽收單及本票予被上訴人。嗣林秉祐 於112年3月20日以系爭本票及現金24,000元清償上開150萬 元借款,故被上訴人非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 本票,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原因關係抗辯等語。   三、嗣經原審審理後,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共同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於超過108萬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等情,上訴人不服提 起本件上訴,並聲明:(一)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共同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於108萬元範圍內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即系爭本票債權逾108萬 元本息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經確定,不另贅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其等2人共同簽發交付林秉祐,作 為履行系爭契約權利金債務之擔保,而被上訴人持系爭本 票聲請取得苗栗地院發給系爭本票裁定,上訴人不服提起 抗告,亦經苗栗地院裁定駁回抗告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 爭本票、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裁定為證,核屬相符,且經 原審依職權向苗栗地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查核無誤( 參見苗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45號卷宗第7頁、112年度 抗字第14號卷宗第21至29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 信為實在。  (二)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上訴人與林秉祐間確有約定違約 金之情事:   1、民法第250條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應支付違約金(第1項)。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 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 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 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 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第2 項)。」,而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乃以該違約金作 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或推定) 。當事人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時,如債務 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 請求債務人履行原債務及支付違約金外,不得再請求債務 人支付或賠償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其他債務,此觀民法第 250條第2項規定甚明(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89 號民事裁判意旨)。   2、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為擔保其等向林秉祐承租營業設 備權利金債務之履行而簽發系爭本票,因系爭契約已經終 止,系爭本票擔保之權利金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對林秉祐 並無任何債務等語。惟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本契約 若有未盡事宜,依相關法令之規定,乙方(即上訴人,下 同)租賃期間應遵守公司之規定,如有違規,甲方(即林秉 祐,下同)得收回經營權,乙方經營時所衍生一切費用, 由乙方自行繳納,『並罰毀約之金額』。」等語,又依上訴 人提出於112年1月10日與林秉祐LINE對話內容,上訴人稱 :「我想了很久,我想做到這月就好。」,林秉祐回覆稱 :「可以呀,我們當初簽的那張本票就是解約金。不是要 做就做,不做放爛攤子給我吧」等語,而林秉祐於原審到 庭具結後證稱:「上訴人向我承租的店面,每個月要給付 我權利金36000元,承租後店面就歸上訴人,我僅收取每 月之權利金,並未收取開店所需相關費用,上訴人另外支 付房東租金每月37,500元。……。系爭本票就是履約之擔保 ,如果上訴人按系爭契約履行的話,本票就要還給上訴人 。事後上訴人毀約,系爭契約終止,因我有欠錢壓力,就 在上訴人毀約後將本票轉給被上訴人。……。另上訴人於11 2年1月10日LINE給我說他做到當月底,我有向上訴人說你 要這樣的話等於我們解約,本票就要當違約金。」等語( 參見原審卷第78~81頁),可見上訴人與林秉祐簽訂系爭契 約時即有約定違約金為「罰毀約金額」之記載,其性質即 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且於上訴人違約時,林秉 祐對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即已獨立存在,不因系爭契約經 終止而失其效力,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及告知林秉祐欲 終止系爭契約時均已明知上情,事後卻否認與林秉祐間有 何違約金約定,即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準此,依系爭 本票面額、系爭契約第1條及第3條約定,系爭本票面額14 7萬6,000元係依租賃期間41個月(111年3月1日至114年7月 31日),每月權利金36,000元之總額計算,而上訴人自112 年1月31日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未履約期間為30個月,其 違約金數額依「毀約金額」計算即為108萬元(計算式:36 000×30=0000000)。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而不 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林秉祐之票據權利部分,為有理由:  1、又票據法第14條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第1項)。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第2項)。 」,而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 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 而言。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 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自 無票據權利人之手取得其票據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94年 度台簡上字第2號民事裁判意旨)。另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 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 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 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本票 等語,但依前述,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上訴人及林 秉祐間就系爭契約之違約金債權,林秉祐為票據權利人, 其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即非無權處分,縱令被 上訴人與林秉祐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法獲得證明,但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取得票據係惡意或有重大過失,仍應負 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就此有利事實未曾舉證以實其說,難 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權 利,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   3、另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被上訴人固稱:係 林秉祐於110年1月5日向其借款150萬元,被上訴人於同日 交付現金150萬元,並由林秉祐簽發文付金額均為147萬6, 000元之領款簽收單、本票(票據號碼390764,下稱借款本 票)予被上訴人。嗣林秉祐於112年3月20日以系爭本票及 現金24,000元清償上開150萬元借款,並開立清償證明予 林秉祐,被上訴人非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 票等語。惟證人林秉祐於原審到庭具結後證稱:約於110 年1月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50萬元,在店裡全部以現金交 付,當時有欠銀行款項,不希望款項進帳戶。被上訴人有 請要求開立本票,印雙證件。後來是上訴人想要接手該店 面,有簽系爭契約及開立系爭本票,故於112年3月20日即 將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剩餘24,000元以現金清償。當 時將系爭本票147萬6,000元交付被上訴人,係認為以後可 能無法清償被上訴人,因為向被上訴人借款時就有向上訴 人談好何時要由上訴人接管店面乙事,故借款本票金額與 系爭本票金額相同等語等語(參見原審卷第78~81頁)。本 院參酌被上訴人提出簽收單、借款本票及清償證明等資料 (參見原審卷第59~65頁),簽收單及借款本票均係於110年 1月5日開立,金額均為147萬6,000元,與被上訴人及證人 林秉祐證稱借款金額150萬元顯然不同,且系爭本票簽發 日期為111年1月17日,與系爭契約簽訂日期相同,距借款 本票簽發日期已逾1年,而依一般人認知,通常頂讓店面 皆係認為有商機始願意接手經營,時間越快越好,怎可能 於110年1月談好頂讓店面及金額,卻拖延逾1年始為簽約 ?況借款本票是要擔保證人林秉祐償還被上訴人之借款, 其發票金額與借款金額相同始符常情,此與證人林秉祐是 否取得系爭本票無關。至於簽收單之目的在於證明證人林 秉祐收受借款金額,自不可能不依實際借款金額記載,故 借款本票及簽收單等記載與被上訴人、證人林秉祐之陳述 (證述)內容不符,即上開借款本票及簽收單等資料自無法 排除係臨訟製作之可能性,則被上訴人及證人林秉祐間是 否有借款150萬元乙事,顯非無疑,應認被上訴人至少係 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依前揭票據法第14條第2項 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取得優於其前手即證人林秉祐之票 據權利,而證人林秉祐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即違約金債權 依約定既為108萬元,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所得行使之 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得逾108萬元至明。  (四)上訴人聲請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數額,亦有理 由:     1、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而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 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 ,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 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 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 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 額(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裁判意旨) 。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 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 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 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 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 否過高(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民事裁判意旨 )。另民法第222條第2項亦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而關於損害賠償之 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 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 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 (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裁判意旨)。  2、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擔保其向證人林 秉祐承租營業設備權利金債務之履行而簽發,因系爭契約 已經終止,其等已將營業設備返還證人林秉祐,證人林秉 祐並無任何損害,其違約金債權應不存在,即使存在,約 定違約金數額亦屬過高,請求酌減乙節。然證人林秉祐依 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對上訴人確有違約金債權存在,上訴 人否認對證人林秉祐負有給付違約金債務為不可採,已如 前述,而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之違約金既屬擔保債務之履    行,即應就上訴人對於系爭契約之履行,證人林秉祐所受 損害,及上訴人如能依約履行完畢時,證人林秉祐可受之 利益為衡量標準,且因系爭契約已為一部履行(期間約佔 全部履約期間4分之1),自得參酌證人林秉祐所受利益而 減少數額,尤其系爭契約衍生之違約金債權係存在於上訴 人與證人林秉祐間,並非存在於兩造間,則證人林秉祐因 系爭契約終止後所受損害之程度為何,自無從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予以判斷,且因 原審及本院均已認定證人林秉祐確因系爭終止而受有損害 ,應認其損害已被證明,僅有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故本件應得類推適用前揭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規定,而由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資料後酌定證 人林秉祐之損害額。準此,本院認為倘系爭契約如期履行 完畢,證人林秉祐可獲權利金共計147萬6000元(即每月36 ,000元),扣除上訴人已履行系爭契約期間為11個月,即 因上訴人違約而無法取得後續未履約期間30個月之權利金 108萬元,此為證人林秉祐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已存在之預 期利益損失,證人林秉祐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固得收回店面 及相關營業設備後,重新出租予第3人營業使用獲得收益 ,但店面重新招租後若非經營火鍋類營業(證人林秉祐及 上訴人原本均係經營火鍋店),則相關營業設備顯然無法 繼續使用而必須賤價出售,甚至當做廢棄物處理,自無從 排除證人林秉祐因此受有損失,尤其上訴人向證人林秉祐 承租店面營業時,相關營業設備係證人林秉祐提供予上訴 人使用(參見系爭契約第13條),減少上訴人相關營業成本 支出,使上訴人獲得利益,同時致證人林秉祐受有營業設 備使用折舊之損失等,又因上訴人僅履行系爭契約期間為 11個月,約為系爭契約全部期間4分之1左右,故原審判決 認定違約金數額為30個月之權利金即108萬元,即屬過高 ,爰酌減違約金數額以10個月權利金即360,000元(計算式 :36000×10=360000)為適當,逾此數額部分,即有不妥, 不應准許。  (五)系爭本票既係擔保上訴人與證人林秉祐間系爭契約之履行 ,而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致構成違約,應支付違約金 予證人林秉祐,證人林秉祐事後復將系爭本票轉讓予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 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證人林秉祐之 票據權利,均如前述,故被上訴人得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亦 以證人林秉祐取得之違約金債權即360,000元為限。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2條及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酌減系爭本票擔保之違約金債務,於36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僅就超過108萬元部分為上訴人判決,然就超過360,000元至108萬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由本院駁回其上訴。 六、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 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附表: 編 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甲○○、 乙○○ 民國111年1月17日 1,476,000元 112年3月10日 CH278803

2024-12-27

TCDV-113-簡上-13-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吳明義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 法定代理人 林瑋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2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4597號 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2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調解 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公證書暨新北市原住民住宅租賃契 約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113年度司執字第244 597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 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伊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且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完成,勢難回復原狀,伊願供擔保 ,請准予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 解、調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志浩事務所1 11年度士院民公浩字第1034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予 相對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所提 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20號受理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形式觀之 ,尚難認有顯無理由情形,系爭執行事件倘未暫予停止執行 ,確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為其於 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受之租金損害, 且參以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原約定系爭房屋月租為新 臺幣(下同)4,621元,應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如因 聲請人之聲請而停止,相對人每月將受有4,621元之損害。 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 為236,267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為不得上 訴第三審事件,並應適用簡易程序至二審終結。參酌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 辦案期限各為1年2月、2年6月,另加計各審級之送達、上訴 及分案等期間,據此推估因獲准停止執行而致相對人執行延 宕之期間約為4年。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未能即時 受償之損害額為221,808元【計算式:4,621元×12月×4年=22 1,808元】,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22萬元 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2-27

TPDV-113-聲-714-20241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9號 原 告 發現金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財主 被 告 吳雨臻 訴訟代理人 莊順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2日簽訂「廣告外牆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原告承租被告所有之高雄市○○ 區○○○路000號房屋外牆(下稱系爭外牆)作為架設廣告看板 之用,租賃期間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每年 租金新臺幣(下同)11萬元,承租範圍如系爭租約後附照片 所標示之A、B、C、D區。嗣原告將A、B區出租予訴外人祥城 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祥城公司),租賃期間自111年11月1日 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租金每月2萬元;C區以原告法定代 理人胞姊葉素貞名義出租予訴外人戴嘉聖,租賃期間自112 年3月10日起至同年9月9日止,租金每月8,000元;D區以葉 素貞名義出租予訴外人克瓴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克瓴公 司),租賃期間自112年4月10日起至同年9月9日止,租金每 月14,000元。詎被告於112年10月5日凌晨告知欲終止系爭租 約,並設置鷹架阻擋原告架設廣告看板,原告於112年10月1 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履約清除障礙物,被告卻於112年 10月14日僱工拆除原告搭設於系爭外牆之鐵架,致原告自11 2年10月起至114年5月31日止(共20個月)無法使用系爭外 牆,就A、B區部分,祥城公司已表示於租約到期後仍繼續承 租,每月租金2萬元,就C、D區部分,訴外人采富廣告公司 亦表示欲承租,租期約2至3年,每月租金2萬元,原告所受 租金損害共80萬元,爰依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又原告承租系爭外牆作為設置廣告看板使用,需僱 工搭建帆布鐵架招牌(含量投射燈、定時器及電源供用計時 器,下稱系爭鐵架招牌),原告於105年間首次承租時花費6 5萬元搭建,因被告違約致原告出資搭建帆布鐵架設置廣告 之目的無法達成,依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亦應由被告賠償6 5萬元。另兩造前於108年3月31日簽訂「廣告外牆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舊約),被告有收取押金2萬元,嗣續簽系 爭租約時未返還押金而繼續沿用,系爭租約既經被告片面終 止,被告收受押金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 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押金2萬元。以 上共計147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7萬元,及自 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狀繕本(見審查卷第213至237頁)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租賃標的係系爭外牆之廣告刊登權,本 件廣告屬懸掛式,係將大型帆布以鐵線綑綁於系爭外牆之鐵 架,高度距地面約6公尺至18公尺,鄰近公園、夜市及學校 ,車流及行人眾多,為公共安全設想,兩造於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原告應善盡善良管理人責任,注意廣告設施之安全 維護及保養,若廣告設施有損壞或不當架設致生公共危險之 虞,經催告後未改善,被告得終止租約,所付租金不予退還 。詎於112年10月3日11時30分,交通部中央氣象署已發布小 犬颱風海上陸上颱風警報,原告即應採取有效防颱措施,卻 未為任何措施,且於同日14時30分增加高雄市為陸上警戒範 圍,於翌日颱風暴風半徑已籠罩系爭外牆所在地,原告仍未 為任何防颱措施,經被告於同年10月4日21時47分限其改善 ,原告於同日21時48分表達馬上改善之意,卻於同日22時42 分,表示叫不到工人而未改善,嗣經被告電聯多家廠商並允 諾加價,始有順豐工程行應允協助拆除,則原告為避免負擔 搶險費用而無意尋找專業廠商以排除廣告設施已生之公共危 險,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責任,復因搶險工作完成後,颱風 警報仍未解除,仍有持續為廣告設施補強工作之必要,而原 告就廣告設施安全維護之消極不處理態度,自難期原告盡善 良管理人責任妥善持續颱風期間之廣告設施維護,被告乃依 系爭租約第6條及民法第438條規定,於同年10月5日向原告 表示終止租約。又系爭租約未有得轉租他人之約定,原告自 不得轉租他人,原告以出租人地位或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胞姊 為出租人與他人成立轉租契約,顯然違反民法第443條規定 ,被告於同年12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向原告表示終止租約,倘認同年10月5日終止租約已生效, 則系爭存證信函係補充該日意思表示,倘認同年10月5日終 止租約不生效,則以系爭存證信函依民法第443條終止租約 。另系爭鐵架招牌於兩造簽訂系爭舊約前已存在,原告係使 用被告提供之廣告設施,被告自得為拆除所有物之處分,縱 認A、B區之廣告設施為原告所搭建,至少於103年7月間已搭 建完成,至系爭租約終止日,歷時9年又3月餘,參照性質、 成分及構造相似之財政部公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第一 類房屋建築及設備之第三項其他建築及設備之號碼10302-煙 囪、煙道之其他之金屬造」項目之耐用年限為8年,該部分 設施已無殘值,至C、D區之廣告設施,早於98年8月間因經 營餐館所需,經被告自行僱工搭設,用以刊登餐館廣告,自 非原告所有。另原告違反系爭租約第6條、民法第432條、第 438條及第443條規定等債務不履行情事,本於押租金係擔保 原告租賃債務之履行性質,原告不得請求返還押金2萬元, 縱認原告得請求,因被告替原告代墊電費12,979元,且僱請 順豐工程行拆除高空廣告帆布支出7,200元,合計20,179元 ,爰依系爭租約第5條及民法第227條、第231條規定主張抵 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7、48、115、116、164、165 頁):  ㈠原告向被告承租被告所有之系爭外牆作為廣告之用,兩造於1 08年3月31日簽訂系爭舊約,合約期間自108年6月1日起至11 1年5月31日止,每年租金11萬元。租期屆滿後,兩造於111 年6月2日簽訂系爭租約,合約期間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4年 5月31日止,押金2萬元,每年租金11萬元,原告交付租金至 113年5月31日。  ㈡原告曾於102年11月1日與被告前配偶莊宗發簽訂外牆管理合 作契約書。  ㈢原告委請佳慶廣告社施作系爭鐵架招牌,總計費用65萬元。  ㈣原告於112年10月4日晚間接獲被告通知系爭外牆懸掛之廣告 帆布有遭強風吹破情事,原告法定代理人隨即趕往現場處理 。  ㈤原告於112年10月11日寄發鳳山一甲存證號碼000088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應履行租賃契約清除障礙物。  ㈥被告於112年10月14日僱工拆除原告原先搭設在系爭外牆之鐵 架。  ㈦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原告。  ㈧被告已為原告墊付112年5月5日起至112年10月4日止之電費共 12,979元。  ㈨被告有於112年10月5日向原告表達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民法第438條、第443條規定,終止系 爭租約,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租約第7條,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害80萬元及系爭 鐵架招牌損害65萬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押金2萬元,有無理 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於112年10月5日終止系爭租約, 為有理由:  ⒈按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本媒體其他產權均屬甲方(即被告 )所有。乙方(即原告)於租賃期間應善盡善良管理人責任 ,注意廣告設施之安全維護及保養,如甲方發現廣告設施有 損壞或不當架設致生公共危險之虞,得限期乙方改善,乙方 經催告後未改善,甲方得逕行終止契約,所付租金不予退還 。如廣告設施造成公共危險或傷及第三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情 事發生,由乙方全權負責與甲方無涉。」又所謂廣告設施, 依系爭租約之備註1所示,係指因刊登廣告所需,而增設之 鐵架、帆布、燈具及其他廣告所需之物品(見審查卷第15頁 )。準此,原告就本件廣告設施之安全維護及保養,負有善 良管理人責任,倘廣告設施有損壞或不當架設致生公共危險 之虞,被告得限期改善,原告經催告後未改善,被告即得依 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逕行終止租約。  ⒉經查:   ⑴交通部中央氣象署於112年10月2日23時30分發布中度颱風 小犬之海上颱風警報;於同年10月3日11時30分發布海上 陸上颱風警報,於同日14時30分新增高雄市為陸上警戒區 域;於同年10月4日21時15分發布第16-1報,「中心氣壓9 40百帕,近中心最大風速每秒45公尺(約每小時162公里 ),相當於14級風,瞬間最大陣風每秒55公尺(約每小時 198公里),相當於16級風,七級風暴風半徑250公里,十 級風暴風半徑90公里」,於同日23時30分發布第17報,「 中心氣壓930百帕,近中心最大風速每秒48公尺(約每小 時173公里),相當於15級風,瞬間最大陣風每秒58公尺 (約每小時209公里),相當於17級風,七級風暴風半徑2 50公里,十級風暴風半徑90公里」;於同年10月5日零時1 5分發布第17-1報、同日1時15分發布第17-2報、同日2時3 0分發布第18報、同日3時15分發布第18-1報、同日4時15 分發布第18-2報、同日5時30分發布第19報、同日6時15分 發布第19-1報、同日7時15分發布第19-2報,均維持「中 心氣壓930百帕,近中心最大風速每秒48公尺(約每小時1 73公里),相當於15級風,瞬間最大陣風每秒58公尺(約 每小時209公里),相當於17級風,七級風暴風半徑250公 里,十級風暴風半徑90公里」;於同年10月6日2時30分發 布第26報解除陸上颱風警報,於同日11時30分發布第29報 解除颱風警報等情,有該署112年編號第14號(小犬)颱 風警報清冊附卷可稽(見審查卷第101至173頁)。   ⑵依前開颱風警報清冊所示,可知於112年10月4日21時15分 ,高雄市已為陸上警戒區域,且小犬颱風近中心最大風速 每秒45公尺,相當於14級風,瞬間最大陣風每秒55公尺, 相當於16級風,於同日23時30分增強為近中心最大風速每 秒48公尺,相當於15級風,瞬間最大陣風每秒58公尺,相 當於17級風,此風速並持續維持至翌日7時15分,嗣於同 年10月6日2時30分解除陸上颱風警報,於同日11時30分始 解除颱風警報等情屬實,而系爭外牆所搭設之高空廣告帆 布,於同年10月4日21時許,業經強風吹襲破損,分成數 段懸掛於鐵架上,隨著強風飄盪而隨時有再破損飄落之勢 ,有被告提出之現場帆布相片及影片可證(見審查卷第17 7至181頁),衡以系爭外牆所在地點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十 全一路及吉林街口,鄰近三民公園、吉林夜市、博愛國小 及三民國中,有Google街景相片在卷可佐(見審查卷第19 3至197頁),平日車流量及行人眾多,當時雖已發布颱風 警報,亦難防止車輛及行人經過該處,倘若系爭外牆所懸 掛之高空廣告帆布未及時拆除,依當時風速已高達14級風 至17級風之間,自有隨時掉落可能,堪認有致生公共危險 之虞。經被告於同日21時47分撥打LINE電話通知原告系爭 外牆懸掛之廣告帆布有遭強風吹破情事,且限期原告改善 ,並傳送現場相片予原告,原告於同日21時48分回覆稱「 馬上聯絡」等語,卻於同日22時42分回覆稱「真的叫不到 工人」等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 ,並有被告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審查卷第99 、100頁),嗣經被告於同年10月5日零時4分許聯繫順豐 工程行,並傳送系爭外牆之高空廣告帆布破損相片及影片 予順豐工程行,該行人員於當日凌晨前往現場拆除高空廣 告帆布等情,亦有被告提出其與順豐工程行之LINE對話紀 錄、順豐工程行載明「高空廣告拆除、颱風天加成」之同 年10月5日收據、經刀片工整切割拆除之廣告帆布相片等 為證(見審查卷第183、289至293頁,本院卷第149至153 頁),原告亦稱:伊在現場有看到有人把廣告帆布割開等 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是被告辯稱:因颱風係緊急狀 況,故限原告馬上改善,原告於同年10月4日21時48分表 達馬上改善之意思,卻於同日22時42分表示無法改善,而 由被告委由順豐工程行拆除廣告帆布,並於翌日終止租約 等語,洵屬可採,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於同年1 0月5日向原告表達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   ⑶原告雖主張:伊於112年10月4日晚間接獲被告通知系爭外 牆懸掛之廣告帆布有遭強風吹破情事,隨即趕往現場處理 ,自行攀爬至系爭外牆,將破損之廣告帆布收納捲起以鐵 絲綑綁鐵架上,直至翌日凌晨4、5點才離開現場云云,並 舉被告提出之當日影片(即被證5)為證,然依被告提出 之當日影片及相片觀之(見審查卷第177至180頁),並無 原告所稱破損之廣告帆布已收納捲起以鐵絲綑綁鐵架上等 情,難認原告就廣告設施之安全維護及保養已善盡善良管 理人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  ㈡原告依系爭租約第7條,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害80萬元及系爭 鐵架招牌損害65萬元,並無理由:  ⒈按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本合約簽訂後若乙方(即原告)無 違約或無可歸責事情,甲方(即被告)不得藉故終止或提前 解約。如違約造成乙方損失甲方願放棄法律抗辯權,並賠償 乙方所有損失。」(見審查卷第15頁),可知該約定之適用 前提,須為原告無違約或無可歸責事情,而被告違法終止或 提前解約,原告始得依該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⒉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終止系爭租約,致其受有租金損害80 萬元及系爭鐵架招牌損害65萬元,固提出原告與祥城公司之 租賃契約書、葉素貞與戴嘉聖之合約書、葉素貞與克瓴公司 之租賃協議書、原告與祥城公司及采富廣告公司之對話紀錄 、佳慶廣告社估價單等(見審查卷第27至41、53至59頁), 並舉證人洪慶巖即佳慶廣告社負責人證詞(見本院卷第162 、163頁)為證。然原告就本件廣告設施之安全維護及保養 ,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且廣告設施有損壞或不當架設致生 公共危險之虞,經被告限期改善,原告經催告後未改善,被 告得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逕行終止租約,已如前述,則 被告自非違法終止系爭租約,準此,原告依系爭租約第7條 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害80萬元及系爭鐵架招牌損害65 萬元,並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押金2萬元,亦無理 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 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 權利;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 害;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 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廣告設施所用電費以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電號:00-00-0000-00-0(○○○路000號0樓)所 生電費計收,由甲方(即被告)先行墊付後,交付繳款憑證 影本予乙方(即原告),乙方即應給付甲方所墊付之電費。 」(見審查卷第15頁)。  ⒉經查,兩造於111年6月2日簽訂系爭租約,合約期間自111年6 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押金2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且系爭租約業經被告於112年10月 5日合法終止,亦認定如前,被告本應返還押金2萬元。然被 告辯稱:伊替原告代墊電費12,979元,且僱請順豐工程行拆 除高空廣告帆布支出7,200元,合計20,179元,爰依系爭租 約第5條及民法第227條、第231條規定主張抵銷等語,並提 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至10月繳費憑證、順豐工 程行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7至105頁,審查卷第183頁), 又被告已為原告墊付112年5月5日起至112年10月4日止之電 費共12,979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 ,且同意給付此部分費用(見本院卷第82、110頁),雖否 認應給付順豐工程行之7,200元,並主張:颱風當晚伊已為 適當處理,無庸再請順豐工程行幫忙云云,然原告就本件廣 告設施之安全維護及保養,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被告有委 請順豐工程行拆除高空廣告帆布之必要,業經認定如前,原 告對此部分費用自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主張 抵銷,洵屬有據。準此,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20,179元 (計算式:12,979元+7,200元=20,179元),經抵銷後,原 告之押金2萬元已無餘額可得請求,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押金2萬元,亦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7條,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害80萬 元及系爭鐵架招牌損害65萬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押金2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4-12-27

KSDV-113-訴-509-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6號 聲 請 人 曾榮明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 法定代理人 林瑋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後,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 第二四四五九八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原訴字第一二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 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 244598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 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完成,勢 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系爭執行 事件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志浩事務所111年度士院民 公浩字第1037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請求聲請人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予相對人,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 ,經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25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 訛;又聲請人所提起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形式觀之 ,難認有顯無理由情形,而系爭執行事件倘未暫予停止執行 ,確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為其於 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受之租金損害, 且參以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原約定系爭房屋租金為每 月新臺幣(下同)4,621元,應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如因聲請人之聲請而停止,相對人每月將受有4,621元之損 害。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 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裁定核為341,954元,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   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加上裁判送   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   4 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   行所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堪認為相對人本可即時受償   但因本件停止執行獲准,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故相對人 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為221,808元【計算 式:4,621元×12月×4年=221,808元】,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 保金額取其概數以22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2-26

TPDV-113-聲-746-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逾期違約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12號 原 告 舜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淵源 訴訟代理人 馬啓峰律師 林士峯 被 告 增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芳 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逾期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陸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三.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肆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參佰陸拾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該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 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 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 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 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 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 爭者即屬之(參見最高法院民國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 裁判意旨)。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工程逾期違約金新台幣(下同)259萬8000元及租金損害 賠償126萬5000元,暨自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 情(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9頁)。嗣於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86萬3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不變等情,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參 見本院卷第104頁)。又於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 言詞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亦經記明筆錄在卷(參 見本院卷第119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就追加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部分,原訴與追加新 訴均係基於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逾期違約金及損害賠償,2者 之主要爭點相同,各請求利益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具有關連性 ,而就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審理過程得在追加新訴之審 理予以利用,使先後2請求在同一程序獲得解決,避免重複 審理之勞費,是原告所為追加新訴與原訴間之請求基礎事實 同一,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均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應予准許。另就聲明第1項更正利息起算日部分,其請求之 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未變更,僅請求利息金額減 少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是原告所 為變更聲明及追加請求權基礎等,均毋庸徵得被告同意,應 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兩造於109年6月底簽訂原證3即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興建原告公司新建廠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 價1299萬元、工程期限為300工作天,工程項目及估價單 均如原證4即系爭合約附件。又被告於109年9月15日進場 開工,依約應於110年9月15日完工,詎被告因缺工問題嚴 重,作業零落遲滯等因素,工程嚴重逾期,遲未交付原告 使用,原告乃於112年4月27日以原證6即台中民權路郵局 營收股第701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 約,被告業於112年4月28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故系爭合 約已合法終止。   2、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1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逾期違約金259萬8000元部分:    依系爭合約第4條及第21條約定:「工程期限:本工程應 於開工核准後10日開工,並於300工作天內完成。」、「 逾期責任:由於乙方(即被告,下同)之責任未能按第4條 規定期限內完工,每過期1天需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1。」 。是依系爭合約上開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10年9月15日完 工,且依系爭合約,被告應完成5噸天車工程(下稱天車工 程)檢驗通過(參見原證4),因該廠房作為存放鋼材之用, 必須有天車方能搬運鋼材存放,是該天車工程檢驗通過屬 於系爭工程必要之點,倘未能安裝天車,該廠房全然無法 使用,但天車工程遲至終止系爭合約之日即112年4月28日 猶未檢驗通過,足證系爭工程於系爭合約終止時尚未完工 。從而,依系爭合約第21條約定計算每逾期1日之違約金 為12990元(計算式:工程總價1299萬元×1/1000=12990元) ,計算至112年4月27日即系爭合約終止前1日,被告共逾 期589日,原告得請求逾期違約金765萬1110元(計算式:1 2990×589=0000000),然原告參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採購合約第45條約定,違約金以合約價值總額百分之20為 上限,僅請求系爭合約總價百分之20之違約金即259萬800 0元(計算式:00000000×20/100=0000000)。又原告於系爭 合約終止前已給付1206萬8500元予被告,顯然已超過原告 應給付工程款項,被告就持有上開逾期違約金259萬8000 元部分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系爭合約第21條 約定及民法第250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9萬800 0元。   3、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1 26萬5000元部分:   (1)依系爭合約第23條第1項約定:「工程未完成前甲方(即原 告,下同)得隨時終止合約,但應賠償乙方所生損害,而 乙方有左列各項之一者,甲方得終止本合約,甲方因此而 受有損償,乙方應負賠償之責,如乙方無力賠償時,應由 保證人賠償之:1.乙方未履行本合約規定。2.乙方能力薄 弱,任意停止工作,或作綴無常,進行遲滯有事實者,甲 方認為不能如期竣工時。」。又原告從事鋼鐵材料及製品 進出口業務,因有堆放鋼材之倉儲需求,自102年8月起即 向訴外人廖孟德承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巷000號 之5廠房(下稱租用廠房)全部,使用土地面積約200坪,於 112年8月前每月租金為60000元,112年8月起調漲為65000 元。   (2)詎系爭工程應於110年9月15日完工,原告預計於110年12 月起將存放在租用廠房內之鋼材移置系爭工程興建之廠房 (下稱新建廠房),而毋庸繼續承租系爭廠房,卻因被告一 再遲延施工而無法使用新建廠房,原告迄於112年8月間自 力完成系爭工程,並取得合法證明,且將存放在租用廠房 內之鋼材移置新建廠房,長達21個月,因被告違反系爭合 約遲延完工,致原告需支出租用廠房租金126萬5000元, 計算如下: 逾期起迄日期 月數 租金/月( 新台幣元) 小計(新台幣元) 110年12月1日~110年12月31日 1 60000 60000 111年1月1日~ 112年7月31日 19 60000 0000000 112年8月1日~ 112年8月31日 1 65000 65000 合計 0000000 備註:1、租金已預付至113年3月,俟租約期滿終止租      約。    2、租金損失計算至112年8月,取得起重機合格      證明時。    爰依系爭合約書第23條第1項約定,於系爭合約終止後請 求被告賠償租金之損害。   4、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86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否認兩造於112年3月22日完成驗收點交,亦無免除被 告遲延責任情事,但對於被證1即兩造於112年3月22日已 完成工程驗收/點交結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形式 上真正不爭執,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淵源之簽名確為真正 。又被告於112年3月22日尚未完成原證4即估價單(下稱系 爭估價單)第3頁第6項天車工程之「5t負責工檢通過」, 且仍有多項工程尚未完成。縱使系爭工程於112年3月22日 完成驗收點交(假設語,原告否認),系爭協議書內容僅為 兩造約定尾款之給付條件而已,該協議內容並無任何免除 遲延完工責任之記載,原告自無免除被告遲延完工責任, 是被告未於110年9月15日完工,已陷於給付遲延,被告仍 應依系爭合約第21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逾期違 約金259萬8000元。   2、原告就證人于興華於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內容 ,表示意見如次:   (1)有關天車工程部分:   ①證人于興華證稱:「伊有告知林淵源是因為原告要辦理天 車合法、合規,與原先合約記載不同,所以配合原告辦理 天車合規取得。」、「原先洽談工程合約時,原告對於天 車表示不需要取得政府合規,而在原告取得工廠登記證後 ,被告施作前才通知被告要取得天車合規,故被告有辦理 工程追加340000元,不同之處在於原先約定不需合規變成 要合規。」、「工安檢查的全部名稱伊不知道,但伊知道 是要符合工安承受5噸的重量。」、「原證4第3頁估價單 第6項天車工程最右邊註記『5t負責工檢通過』係指可以承 受5噸的重量,不是合乎勞動檢查署的規範。」、「在工 安檢查辦理前,原告已通知被告要辦理合規的天車,後來 僅辦理合規的天車,因合規天車規範大於工安檢查項目。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7~151頁);「(法官:剛才稱天車 工程有變更,有追加款項,此部分有無另外訂立書面合約 ?)沒有,但是我們有做工程項目追加的請款單給原告, 日期是111年7月28日」、「(法官:追加部分工程款,原 告有無給付?)尚未給付,但最後尾款115萬元請款單上有 記載這項目。」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2頁)。是依證人于 興華上開證述內容,兩造原先之天車工程並未約定須合法 、合規天車,嗣於原告取得工廠登記證後,被告施作天車 工程前,原告才通知被告須取得天車合規,而所謂合規天 車係指可以承受5噸重量,且天車合規之規範效力大於工 安檢查項目,故被告僅辦理合規天車,並無辦理天車工安 檢查,惟證人于興華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因原證4第3頁 估價單第6項天車工程最右邊註記「5t負責工檢通過」, 即兩造間就系爭合約本已約定被告承攬天車工程之規範為 可承受5噸重量,並非原來未約定承受重量之合規天車。 。   ②又依原證13即「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3條第 1款規定,吊升荷重在3公噸以上之固定式起重機適用該規 則,且依該規則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各款規定,該類固 定式起重機需經竣工檢查,包括構造及性能檢查、荷重試 驗、安定性試驗及其他必要檢查,倘未經竣工檢查通過,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不得使用,故系爭合 約關於被告承攬之天車工程即固定式起重機工程,因荷重 為5噸,即需經竣工檢查,否則不得使用,兩造方於締約 時在系爭估價單天車工程最右邊註記「5t負責工檢通過」 ,約定被告應負責天車工程之固定式起重機經過勞動部竣 工檢查合格,否則被告承攬之固定式起重機不能使用。是 證人于興華證稱被告承攬之固定式起重機足以承受5噸重 量,即無須辦理勞動部工安檢查通過,而係被告嗣後追加 要求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③被告提出被證3即估價單項次2追加工程、第4點工程項目: 「天車標準5噸增加」、數量:「2台」、單價:「170000 」、複價:「340000」、備註:「折讓為170000」,並以 被證4即LINE對話內容作為通知原告之證明。然原告收受 前開被證3即估價單後,並未同意該項追加工程之報價, 因系爭合約本就約定天車工程之固定式起重機需荷重5噸 ,並於系爭估價單明確約定5噸固定式起重機1台價金為63 0000元,共計2台,價金為126萬元,故原告並無就天車工 程為追加之必要,被告抗辯稱原告於111年8月1日已確認 此金額云云,即無可採,證人于興華此部分證述內容亦無 依據。   (2)有關工程免除延期責任部分,證人于興華證稱:「(被告 訴代:被證1即系爭協議書第20點工程延宕部分,為何記 載空白,當時討論情形如何?)當時告知原告系爭工程並 未延宕,且已於110年8月5日向台中市政府申請使用執照 ,當時原告未表示意見,所以該欄位記載為空白。」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147頁),被告則據此為原告已免除被告遲 延責任之抗辯。惟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第20點時,證人于 興華向原告表示系爭工程並未遲延,原告未表示意見僅係 單純沉默,並未同意免除被告遲延責任。又「(原告訴代 :系爭協議書第2、17項『處理即改正方式』,記載『OK』何 意思?)當時認為這些問題都已經處理好,沒有問題,才 寫上『OK』,雙方都同意。」等語,可見兩造簽立系爭協議 書時,若均同意該項沒有問題者,會在前開「處理即改正 方式」處記載「OK」,但系爭協議書第20項處為空白,並 未記載「OK」,益徵兩造對於被告工程延宕部分並未達成 免除遲延責任之合意。   (3)另證人于興華本與被告利益共同,其關於被告有無延遲完 工及未依系爭合約施作天車工程部分之證述,顯有迴護被 告而偏頗事實,並保全被告及其自身利益之情形,此從證 人于興華證述:「(原告訴代:是否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張 明芳為配偶?)曾經有過配偶關係。」、「(原告訴代:你 是否為被告實際負責人?)不是,我只負責工程項目。」 、「(原告訴代:你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是指你代表被 告或代表你個人?)我是代表被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148、149頁)。是證人于興華既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為前配 偶關係,並負責被告工程項目,並有代表或代理被告簽立 系爭協議書之權限,其與被告有共同利益關係,證述內容 即有偏頗之嫌,不足採信。   3、系爭工程開工日期為109年9月15日,合約所定應完工日為 110年9月15日,實際完工日期為112年8月11日,茲說明如 次:   (1)系爭合約工程包括假設工程、基礎工程、鋼構工程、泥作 工程、水電工程、天車工程等6項,其中關於新建廠房部 分於109年9月15日開工,有原證5即工程告示牌及原證15 即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台中市都發局)113年5月21 日中市都工字第1130111724號函(下稱113年5月21日函)可 證,且台中市都發局亦曾於109年9月25日派員現場勘查合 格,足證系爭工程確於109年9月15日開工,並非被告抗辯 所稱之109年10月15日。   (2)系爭合約之目的為興建廠房供原告放置鋼材,倘廠房內之 天車(即固定式起重機)未能使用,則無法將鋼材移動、堆 放,系爭合約目的即不能達成,此有原證16即系爭工程廠 房目前使用照片可證,故兩造締約時在系爭估價單天車工 程最右邊備註記載「5t負責工檢通過」,即系爭合約工程 有無完工,應以系爭工程之天車能否使用為準,要非建物 本體取得使用執照即為完工,被告提出台中市都發局110 年12月24日110中都使字第02090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 用執照,參見本院卷第155頁)僅能證明系爭工程建物部分 完成而已,無法證明系爭合約工程(即包括系爭估價單第6 項天車工程等)已全數完工。   (3)系爭合約約定工程期限為300個工作天,即各項工程依約 應於110年9月15日完工,然系爭工程之天車遲於112年2月 製造(參見原證10、原證17),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 稱職安署)以112年8月11日勞職中3字第1121705764號函( 下稱112年8月11日函)檢附原證10即職安署112年8月9日第 012112F0127號固定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下稱原證10即合 格證)通知竣工檢查合格,即原告遲於112年8月11日方得 使用天車,並利用新建廠房放置鋼材,而使系爭合約目的 達成,足見系爭工程應於110年9月15日完工,卻遲於112 年8月11日始完工。   4、退步言,就系爭工程之完工日無論係以職安署112年8月11 日函通知竣工檢查合格之112年8月11日,或兩造簽訂系爭 協議書之112年3月22日,均遲於系爭合約約定之110年9月 15日,被告已為遲延給付,即需負擔遲延違約金及賠償租 金損害:   (1)被告於原告終止合約前已陷於給付遲延,應依系爭合約第 21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逾期違約金259萬8000元 ,並依系爭合約第23條第1項約定賠償126萬元。倘鈞院認 為不應以原證10即合格證記載之112年8月11日為完工日( 假設語),則依系爭合約第18條約定,被告於工程完成時 ,應即通知原告辦理驗收,而兩造係於112年3月22日簽訂 系爭協議書時依系爭合約第18條約定為驗收程序,縱令被 告於112年3月22日完工,亦遲於約定之110年9月15日,仍 陷於遲延給付甚明。   (2)原告否認兩造曾於鈞院112年度建字第69號請求給付工程 款事件(下稱另案訴訟)審理時達成相關協議,且另案訴訟 事實與本件爭執事項即被告有無遲延給付無關,兩造和解 範圍僅限工程尾款部分。又系爭協議書僅就尾款115萬元 給付條件之協議,與被告有無完工無關。再另案訴訟之爭 點在於被告有無依系爭協議書完成約定之收尾事項,其中 天車工程部分,原告曾爭執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記載協助 處理,然因原告於終止系爭合約後已自行辦理完成,且經 完成竣工檢查合格,復經另案訴訟法官勸諭,原告始不再 爭執該天車工程部分,是被告確未依系爭協議書協助處理 ,絕非兩造曾達成相關協議,或被告於兩造簽訂系爭協議 書時已完成天車工程,故被告抗辯與事實不符。至於本件 訴訟之爭點在於被告有無遲延給付,需給付遲延違約金及 給付損害賠償否?此與被告是否達成尾款給付條件無關。   5、證人林芳伊於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原告 訴代:協議書第20項工程嚴重延宕事項,當時原告法代是 否有表示要免除被告遲延責任嗎?)沒有」、「(原告訴代 :當時原告法代與于興華在討論協議書第20項的情形如何 ?)那時候我們坐在廠商的木頭桌在討論,有詢問于興華 第20項工程嚴重延宕及改善方向為何,于興華表示缺料缺 工,原告法代說都拖這麼久了趕快做一做,我們趕著要使 用。」、「(原告訴代:就協議書第20項原告法代及于興 華當時是否有達成共識或結論?)沒有」、「(法官:你剛 才證述協議書第20項工程嚴重延宕改處理改正方式,林淵 源既然有你剛才所述那些意見,為何協議書上記載為空白 ,沒有將林淵源那些意見寫上去?)當時沒有共識。」、 「(法官:當時第20項記載是空白的,林淵源及于興華沒 有任何意見就直接簽名?)是。」等語,可知林淵源於簽 立系爭協議書時已表示系爭工程陷於遲延,要求被告儘速 完工,然證人于興華表示有缺工缺料等問題,故兩造對於 工程嚴重延宕之處理及改正方式並無共識,方在系爭協議 書第20項部分記載「空白」,而非如同系爭協議書其他項 目記載詳細改善方式,或記載「OK」表示兩造均同意完成 而無爭議。是兩造就系爭協議書第20項工程嚴重延宕部分 ,係無共識而已,原告並未同意就系爭工程延宕部分無需 處理或改正。况依證人林伊芳證述內容,林淵源曾表示工 程延宕多時要求被告儘快完工,可見證人于興華證稱林淵 源當時對於工程延宕未表示意見,顯非事實;另依證人林 芳伊、于興華等人之證述內容,林淵源於討論及簽立系爭 協議書時均未表示免除被告之遲延責任,被告此部分抗辯 即不可採。   6、原證4即系爭估價單內容為系爭合約之1部,系爭估價單第 6項天車工程最右邊備註記載「5t負責工檢通過」,即已 將「5噸天車竣工檢查通過」記載於系爭合約上,足認「5 噸天車竣工檢查通過」屬於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應履行之合 約義務。又證人于興華雖證述天車工程為2次工程乙節, 但綜合其前後證述,應係指天車工程須待工廠登記證完成 後始能開始施作,並非指天車工程為系爭合約外之工程, 故被告抗辯稱天車工程非系爭合約範疇,顯與系爭合約內 容之系爭估價單不符,亦曲解證人于興華證述內容,委不 足採。至於兩造在系爭協議書第16點達成協議稱被告就天 車工程須配合使用申請乙事,仍無礙於兩造約定系爭工程 須達「5噸天車竣工檢查通過」之結果始為完工,益徵「5 噸天車竣工檢查通過」為系爭合約之約定事項,被告有配 合天車竣工檢查通過之承攬義務存在。   7、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20點工程嚴重延宕部分,對於工程「 處理及改正方式」部分記載為空白,乃兩造對此部分無共 識,原告未同意就系爭工程無需處理或改正,否則應如系 爭協議書第2點、第17點記載「OK」,其他無意見,遑論 系爭協議書尚有其他諸多須改正事項,已如前述,而台中 市都發局113年5月21日函記載開工期限延至109年10月10 日,與原告主張於109年9月15日開工並無不合,因系爭工 程確於開工期限109年10月10日前之109年9月15日開工, 並未逾期,且該開工日期亦於被證2即使用執照申請書為 相同記載(參見被證2第8點申報開工日期處),足認系爭工 程係於109年9月15日開工。至於台中市都發局113年5月21 日函說明欄第4點稱合約約定工期起始日部分屬私權糾紛 云云,僅係台中市都發局表明兩造合約約定之工期起始日 為兩造私權糾紛,若合約另有約定工期起始日則另依合約 處理,系爭合約既無另行約定工期起始日,即應以109年9 月15日為工期起始日。   8、系爭合約固未記載「完工須以5噸天車竣工檢查通過」之 文字,惟系爭估價單包括「5噸天車竣工檢查通過」之約 定,即係約定被告應承攬至「5噸天車竣工檢查通過」, 是系爭工程之完成以系爭工程廠房5噸天車竣工檢查通過 ,原告得以使用5噸天車為兩造約定之預期結果,依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民事裁判意旨,倘5噸天車竣 工檢查未通過,系爭合約之工作並未完成(即未完工)。至 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就天車工程係「配合使用申請」,且 註記「尾款115萬元,完成上述收尾後付款」,可見被告 須配合天車竣工檢查通過申請,原告方給付尾款,如檢查 未通過,被告之承攬義務尚未完盡。準此,系爭工程於10 9年9月15日開工,縱使於112年3月22日完工,仍已逾期而 為給付遲延,被告仍應給付逾期違約金及賠償損害。   9、原告從未同意免除被告就系爭工程之遲延責任,爰說明如 次:   (1)依證人林芳伊證述內容,林淵源於112年3月22日當日並未 表示要免除被告之遲延責任,因原告曾詢問證人于興華就 系爭協議書第20項工程嚴重延宕及改善方向為何,證人于 興華表示缺料缺工等,林淵源說都拖這麼久了趕快做一做 ,我們趕著要使用等語,兩造在未達成共識之情形而於當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在第20項工程嚴重延宕改處理改正 方式記載為「空白」。另證人于興華證稱當時曾告知林淵 源系爭工程並未延宕,林淵源沒有表示意見,故於112年3 月2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等語,可知兩造於112年3月22日未 就「免除被告系爭工程遲延責任」乙事有任何討論,而係 就工程嚴重延宕何時可以完工為討論而已,縱使林淵源要 求被告儘速完工,證人于興華卻表示缺工缺料無法提出確 切完工日期,並稱系爭工程未延宕,且因林淵源當時未為 回應,即屬兩造對於系爭工程何時可以完工乙事並未達成 共識至明。   (2)退步言,倘認系爭協議書第20項嚴重延宕處理改正方式, 包括遲延責任之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在內,然該項部分記載 為「空白」,僅是林淵源當時為單純沉默,並未同意證人 于興華當時之說詞,此從原告於112年4月27日即寄發系爭 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違約金可證。  10、被告雖提出台中市都發局111年6月20日公告(下稱111年6 月20日公告)及附件函文內容,抗辯稱並無遲延責任云云 。惟該公告及函文僅係建築主管機關針對已核發建築執照 ,依據建築法或台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賦予之權限,增 加相關營建業其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建築期限,屬 於行政上措施,此與兩造間關於被告就系爭工程應於何時 完工之私法契約約定無關。是被告就系爭工程於疫情期間 有何不能施工之情形,並未提出相關事證為佐,自無從以 行政機關對建築執照之建築期間延展,遽認被告未能如期 完工係因新冠肺炎疫情所致,而無陷入遲延給付,或免除 遲延給付責任。 二、被告方面:  (一)兩造已於112年3月22日就系爭工程完成驗收點交,但因原 告尚有如系爭協議書記載之要求,被告同意進行「收尾」 ,並非「未完工」,且被告亦同意原告延至系爭協議內容 完成時再付款,故依系爭協議書記載,被告並無遲延責任 。  (二)系爭工程實際開工日期為109年10月15日,並非原告主張 之109年9月15日,而系爭工程於110年8月5日完工,原告 明知且在被證2即使用執照申請書蓋用原告印章。又被告 於111年7月28日將被證3即包括天車工程在內估價單電子 檔傳送給原告公司會計即林芳伊(參見被證4),並於111年 8月1日即于興華、林淵源及訴外人于皓任、林士峯見面後 確認此金額無誤。  (二)兩造於113年6月11日在另案訴訟陳述部分,原告僅爭執項 次3、4、14有無完工(收尾);而另案訴訟和解範圍係就系 爭協議書約定完成收尾後尾款給付之協議,可證被告已經 完工及完成收尾,且無遲延責任。  (三)被告就證人于興華證述內容表示意見如下:   1、有關天車工程部分:   (1)原證4即估價單係被告就合約工項價格之估算,並不足以 推論兩造就系爭工程有約定被告承攬應至「5t負責工檢通 過」,此從系爭合約並「無」載明被告應辦理5噸天車工 程至安檢通過可知。至於系爭合約雖有約定工程範圍包含 工程估價單,但估價單並未記載承包商即被告必須承攬至 「5t負責工檢通過」。   (2)天車工程在系爭工程屬於2次施工,不在系爭合約範圍, 原告主張兩造締約時有約定被告應負責天車之竣工檢查合 格云云,顯非事實,此從證人于興華證稱:「(被告訴代 :請求提示被告民事答辯一狀被證1即系爭協議書第16點 ,請證人說明第16點為何會如此記載?)天車是屬於2次工 程,要等到原告取得工廠登記證之後才能施工,原告也知 道此事。」等語,縱使「5t負責工檢通過」確係被告承攬 範圍(假設語氣),兩造已於系爭協議書第16點達成協議確 認(或變更)被告就天車部分僅「配合使用申請」而已,原 告猶主張被告應負遲延責任云云,顯屬無據。   2、就工程免除延期責任部分,兩造於112年3月22日已完成驗 收點交,而系爭協議書第20點所謂「工程嚴重延宕」,兩 造對於工程「處理/改正方式」為空白,足見原告同意「 無需要處理或改正之處」,此從證人于興華證稱:「(被 告訴代:請求提示被告民事答辯一狀被證1即系爭協議書 第20點工程延宕部分,為何記載空白,當時討論情形如何 ?)當時告知原告系爭工程並未延宕,且已於110年8月5日 向台中市政府申請使用執照,當時原告未表示意見,所以 這個欄位記載為空白」等語。至原告主張其當時 係「單 純沉默」部分,益證原告確未反對證人于興華在驗收會議 之陳述,原告亦同意「無需要處理或改正之處」。  (四)關於系爭工程之開工及完工日期部分:   1、依原證15即台中市都發局113年5月21日函說明欄第2點即 載明開工期限延展至「109年10月10日」,此與原告主張 開工日期為109年9月15日不符,且有錯誤,此從:   (1)「放樣」是指施工放樣(settingout),將設計圖紙上工程 建築物平面位置和高程,用一定之測量儀器和方法測設到 實地上的測量工作而言(亦稱施工放線)。測圖工作是利用 控制點測定地面上地形特徵點縮繪到圖上,施工放樣則相 反,是依據建築物設計尺寸,找出建築物各部分特徵點與 控制點間位置之幾何關係,算得距離、角度、高程、坐標 等放樣數據,然後利用控制點在實地上定出建築物的特徵 點,據以施工。   (2)放樣僅係作為施工依據,無從判斷實際開工日期,而申報 放樣勘驗與實際開工更無絕對關聯,故原證15即台中市都 發局113年5月21日函說明欄第4點表示合約約定工期起始 日屬私權糾紛,該函不足以證明開工日期,反而證明原告 主張109年9月15日係開工日有所誤會。從而,原告既無法 舉證開工日期及完工日期為何,其請求被告負遲延責任及 給付逾期違約金,即無理由。   2、兩造並未於系爭合約中約定新建廠房是為放置鋼材,原告 主張合約目的不達成……云云,顯係原告臨訟捏造,倘兩造 確有約定有無完工應以天車能否使用為斷(假設語氣,被 告否認),原告豈會在系爭協議書記載「註記:尾款00000 00元,完成上述收尾後付款」?如兩造有上開約定存在, 原告至少應記載「天車完工後付款」,但系爭協議書並無 相關記載,係於第16點記載合意被告「配合使用申請」等 語。  (五)被告否認有原告主張之遲延責任,因兩造業於112年3月22 日完成驗收點交,林淵源已在驗收會議當場免除被告之遲 延責任,並同意被告完成收尾後給付工程尾款,茲說明如 次:   1、證人林芳伊證稱:「(原告訴代:當時原告法代與被告代 理人于興華在討論協議書第20項的情形如何?)那時候我 們坐在廠商的木頭桌在討論,有詢問于興華第20項工程嚴 重延宕及改善方向為何,于興華表示因為疫情關係,工料 雙漲,人員也不好請,缺料缺工,原告法代說都拖這麼久 了趕快做一做,我們趕著要使用。」、「(被告訴代:當 天是否同時有去現場驗收及檢視現場狀況?)當時是林士 峯及于興華之小兒子去看。」、「(被告訴代:被證1即系 爭協議書註記尾款115萬元,完成上述收尾後付款,這些 註記是何人書寫的?)是我寫的。」、「(被告訴代:原告 法定代理人林淵源,林淵源3個字是否是林淵源親筆所寫 ?)是。」、「(被告訴代:林淵源簽名時有無說工程嚴重 延宕我們不付款?)沒有。」、「(被告訴代:林淵源有無 說就算收尾,我們也不會給你們款項,因為你們工程延宕 了?)沒有。」、「(被告訴代:115萬元這金額當初是如 何決定的?)林淵源與于興華決定的。」等語,可證被告 並無遲延給付,且當天已完成驗收程序,縱有遲延,林 淵源亦已免除被告之遲延責任。   2、兩造既於112年3月22日驗收會議確認被告於完成系爭協議 書記載之20點「收尾」後,原告即同意給付尾款115萬元 ,顯見兩造已確認被告已完工之事實,原告迄未舉證確切 之開工日期,亦未舉證被告之遲延責任,且原告主張與系 爭協議書記載之結論不符,不足採信。   3、依台中市都發局111年6月20日中市都工字第1110120696號 公告記載(下稱111年6月20日公告,參見本院卷第343頁) ,可證被告並無遲延責任。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9年6月底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1299萬元 、工程期限為300工作天。  (二)原告於112年4月27日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被告 於112年4月28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  (三)系爭協議書形式為真正,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淵源簽名為真 正。  (四)職安署以112年8月11日函檢附原證10即合格證,通知天車 工程竣工檢查合格。  (五)兩造就本院112年度建字第69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業於113年 9月4日成立調解,原告同意再給付被告系爭工程尾款9000 00元,被告抛棄其餘請求。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工程之開工日期及實際完工日期分別為何?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完成系爭估價單中關於天車工程項目之「 5t負責工檢通過」始為完工,是否有理由?  (三)被告抗辯稱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原告已免除被告之 遲延責任,是否可採?  (四)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1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逾期違約金259萬8000元,是否有據?  (五)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害1 26萬5000元,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設有規定。而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己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530號民事裁判意旨)。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 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 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 實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民事裁判 意旨)。另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 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 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 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131號民事裁判意旨)。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而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 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 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 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 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被告主張兩造曾於112年3月22日 就系爭工程為驗收點交,製作被證1即系爭協議書,而由 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淵源及被告代理人于興華分別在系爭協 議書上簽名確認無誤;被告曾於112年8月間依系爭協議書 記載請求原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115萬元,經本院以另案 訴訟審理後,兩造於113年9月4日成立調解,原告同意給 付被告系爭工程尾款900000元,被告抛棄其餘請求等事實 ,已據其提出被證1即系爭協議書1紙為證,亦為原告不爭 執,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訴訟卷 宗查明無誤,有該調解筆錄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13~116、 120、383~385頁)。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 定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原 告就兩造曾於112年3月2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及於113年9月 4日在另案訴訟成立調解,原告同意給付系爭工程尾款900 000元予被告等事實應已為自認,此項自認即有拘束兩造 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原告自認之事實為真正, 並據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原告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 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開工日期為109年9月15日,實際完工 日期為112年8月11日,被告則抗辯稱開工日期為109年10 月15日,完工日期為系爭使用執照申請書記載之110年8月    5日各情,已為兩造分別否認對造主張之日期。惟查:  1、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 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第1項)。公文書之真偽有可疑 者,法院得請作成名義之機關或公務員陳述其真偽(第2項 )。」,而該法條第1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 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僅係推定其有形式之證據力,至 其實質上證據力之有無,仍應由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判 斷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民事裁判意旨) 。又依原告提出原證5即系爭工程告示牌記載開工日期為1 09年9月15日,預定完工日期為110年9月15日,而台中市 都發局113年5月21日函記載系爭工程曾於109年6月30日申 報開工期限延展至109年10月10日,另於109年9月15日申 報開工,均經備查在案,且台中市都發局亦曾於109年9月 25日派員就放樣勘驗部分勘驗合格各情,此有原證5工程 告示牌照片、台中市都發局勘驗紀錄表及113年5月21日函 各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9、31、267頁)。是依被告不 爭執原證5即工程告示牌照片之真正及台中市都發局上開 公文書之記載,堪認系爭工程確於109年9月15日申報開工 ,及有實際開工之事實,否則台中市都發局應不可能於10 9年9月25日派員現場勘驗甚明。至於被告抗辯稱實際開工 日期為109年10月15日乙事,除已逾越台中市都發局同意 備查展延開工期限至109年10月10日,而有逾期開工之嫌 外,被告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實際開工日期確為109年1 0月15日,及何以在上開工程告示牌上為虛偽記載?是被 告此部分抗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尚難採信。   2、另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為「開工 後300工作天完成」,而上揭原證5即工程告示牌記載「預 定完工日期110年9月15日」,可見兩造約定之完工期限 應為110年9月15日以前至明。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 之完工日為取得天車竣工檢查合格日即112年8月11日(參 見原證10即合格證、原證11即職安署112年8月11日函,本 院卷第67、69頁),至多為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即驗收點 交日即112年3月22日,固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稱實際完工 日為110年8月5日,並提出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申請書及 使用執照各1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41、155頁)。然依系 爭估價單記載,系爭工程包括假設工程、基礎工程、鋼構 工程、泥作工程、水電工程及天車工程等6大項,而系爭 使用執照記載竣工範圍為「建築物經查依核准圖說建築完 竣」,可見系爭使用執照記載之竣工部分僅指新建廠房之 建築物本體而言,並未包括兩造爭執之天車工程部分,而 天車工程既列入系爭估價單項目之一,並經被告估價為12 6萬元,含在系爭工程總價1299萬元內,顯見天車工程亦 為被告依系爭合約承攬而應施作工項,故天車工程若未達 竣工程度(即估價單備註欄記載「5t負責工檢通過」,參    見本院卷第27頁),即難認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是依前 揭職安署112年8月11日函記載,天車竣工檢查合格日為11 2年8月11日,則系爭工程之全部實際完工日應為112年8月 11日,被告僅以系爭使用執照記載新建廠房之建築物本體 竣工日期即110年8月5日為系爭工程全部完工日,即與系 爭合約之債務本旨不符,委無可採。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完成系爭估價單關於天車工程項目「5t負 責工檢通過」後,系爭工程始為完工,為有理由:     1、原告主張系爭估價單關於天車工程項目「5t負責工檢通過 」後,系爭工程始為完工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 稱曾於111年7月28日將被證3即追加估價單電子檔傳真予 原告會計,其中包括「天車標準5噸增加」、數量為2台、 單價170000元、複價340000元,備註欄手寫註記「折讓為 170000元」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67、168頁),且經兩造於 111年8月1日會面後確認此金額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 並陳稱原告並未同意該追加估價單上全部金額,天車工程 既為系爭估價單應施作工項,原告不可能同意再列為追加 項目等語。本院認為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及系爭估價單時既 將「天車工程」之竣工標準訂為「5t負責工檢通過」,被 告事後在上揭追加估價單卻記載「天車標準5噸增加」, 無異將天車工程視為系爭合約外之追加工程,即與系爭估 價單之約定不符,尤其上揭追加估價單上並無兩造代表人 林淵源、于興華之簽名,亦無蓋用兩造之公司大小章,則 上揭追加估價單對兩造是否具有拘束力,即有疑問?原告 就上揭追加估價單記載之追加工項既有爭執,即應由原告 就上揭追加估價單記載工項已全部合法成立契約關係之有 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但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 告並未舉證以其說,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遽信為真實。 况依兩造於112年3月2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其中第16項 :「天車5噸2台檢驗申辦中,尚未通過,等待中」,處理 /改正方式記載:「配合使用申請」等語,可見被告當時 確已知悉天車工程部分未經主管機關竣工檢查合格通過之 事實,即屬於尚未完工狀態,否則不可能為上開文字之記 載,至於應如何「配合使用申請」,乃兩造當時協議之細 部事項,此不影響天車工程於系爭協議書簽訂時尚未完工 之事實認定,本院就此部分要無詳予調查論究之必要。準 此,原告主張被告應完成系爭估價單關於天車工程項目「 5t負責工檢通過」後,系爭工程始為完工,即屬可信。   2、本院依被告聲請於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于 興華,經到庭就上揭天車工程部分具結後證稱:「系爭協 議書是我代表被告簽訂,天車工程是2次工程,要原告取 得工廠登記證後才能施工,因原告要辦理天車工程必須合 法、合規,此與原先約定不需取得政府之合規部分不符, 故被告要配合原告辦理天車之合規取得,並辦理工程追加 340000元。又所謂合規,係取得勞動部勞動檢查署的天車 規範,系爭估價單備註欄記載『5t負責工檢通過』,係指天 車必須承受5噸重量,通過工安檢查,而工安檢查之法令 名稱我不清楚,但不是符合勞動檢查署之天車規範,被告 施作之天車是可以承受5噸重量,但因合規天車之規範大 於工安檢查規範,被告後來僅辦理天車合規事宜。」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141~151頁)。惟依天車即固定式起重機設 置之相關法令,即原證13即「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 規則」第3條第1款規定,適用於吊升荷重在3公噸以上之 固定式起重機,且依該規則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各款規 定,該類固定式起重機需經竣工檢查,包括構造及性能檢 查、荷重試驗、安定性試驗及其他必要檢查等,倘未經檢 查合格,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不得使用, 故系爭合約關於被告承攬之天車工程即固定式起重機工程 ,因依約定荷重為5噸,即應經勞動檢查機構或中央 主管 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後,方能使用,而兩造 於締約時在系爭估價單天車工程最右邊備註欄註記「5t負 責工檢通過」,即屬約定被告應負責天車工程之固定式起 重機必須經過勞動檢查機構(即勞動檢查署或其指定代行 機構)檢查合格,否則被告承攬施作之固定式起重機不能 使用甚明。是證人于興華證稱被告承攬之固定式起重機足 以承受5噸重量,即無須辦理勞動部工安檢查合格,係被 告嗣後追加要求云云,即與上揭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危險 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等法令規定不符,不足採信 。至於是否另有規範天車工安檢查及使用之其他法令存在 ,被告或證人于興華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為說明,證人 于興華顯係不諳法令而有曲解之嫌,此部分證言洵無可採 。  (五)被告抗辯稱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原告已免除被告之 遲延責任,為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工程遲至112年8月11日即天車竣工 檢查合格日始為完工,已逾期完工,應負遲延責任乙節, 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然依前述,系爭工程既 於109年9月15日開工,約定完工期限為300工作天,則系 爭工程實際完工日為112年8月11日,顯然已逾300工作天 ,而被告迄未提出有何得展延工期之合法事由存在,則被 告逾期完工而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乃為當然。至被告以系 爭協議書約定作為原告免除被告遲延責任之依據,無非係 以系爭協議書第20項「工程嚴重延宕」之處理/改正方式 記載為「空白」,可見兩造當時對於「工程嚴重延宕」之 問題已無爭議,林淵源及于興華始在系爭協議書簽名確認 云云。惟本院認為依系爭協議書其他19項問題之處理方    式記載,如有待改正或處理者,即直接書寫改正或處理方 式為何,或記載改正期限(如第11、12項),如已改正處理 完畢者,即記載「OK」(如第2、5、17項),記載為「空白 」(未書寫任何文字)者僅有第6、20項部分,其中第6項為 「6扇鐵捲門門箱未安裝」,指工項未施作情形,而第20 項「工程嚴重延宕」,則屬是否逾期完工應負遲延責任之 問題,2者性質顯然不同,倘依被告抗辯,林淵源已於簽 訂系爭協議書當時免除被告之遲延責任,不再對被告是否 逾期完工部分究責,何以第20項記載不是「OK」(表示已 處理或改正完畢)?或是「不追究工程延宕責任」、「免 除逾期違約金責任」等語或其他類似用語之文字,避免日 後徒生爭議,卻故意將此項目之處理改正方式留白, 堪 認當時應係林淵源及證人于興華就此部分尚未達成共識, 而留待日後再行處理解決,始符常情。若林淵源於簽訂系 爭協議書當日之協調過程確有對被告承諾免除遲延責任乙 事,此屬對被告有利之事實,當時何以不向林淵源爭取在 系爭協議書第20項為上開明確之記載,卻任令該項次記載 留白?若有爭取或說明,何以林淵源拒絕相關文字之記載 ?甚至證人于興華在徵求林淵源同意後,亦可比照第16項 而自行記載上開文字於系爭協議書上,但證人于興華捨此 不為,殊難想像,亦與常情有違。   2、至證人于興華固於同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就系 爭協議書第20項工程延宕部分,我有向林淵源告知本工程 並無延宕,且於110年8月5日向台中市政府申請取得使用 執照,當時林淵源未表示意見,故該欄位記載為空白。」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7頁)。然「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 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 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 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參見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且「知悉 」並不等同於「同意」,又某人知悉某項事實而不為反對 之表示,能否視為同意或默示同意,仍須以該人是否有某 項舉動,足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足當之(參見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2號民事裁判意旨)。是依證人 于興華上開證述內容,林淵源當時未表示意見,至多僅能 說明林淵源「知悉」被告對於工程是否延宕部分之說詞而 已,林淵源當時是否「同意或默示同意」免除被告之逾期 責任,必須視林淵源當時有無其他特別舉動足以推認已有 同意之意思者,方能認為係默示同意。况系爭工程是否逾 期完工?逾期天數為為何?尚需兩造會同核算,在客觀上 不可能輕易免除逾期責任,尤其系爭工程約定完工期限為 300工作天,而系爭工程自109年9月15日即開工日起算, 迄至112年3月2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日止,長達2年餘期 間,早已逾越300工作天,當時被告承攬施作之天車工程 項目尚未經主管機關竣工檢查合格,亦為兩造明知之事實 ,則林淵源怎可能僅憑證人于興華表示「本工程並未延宕 」乙語,即相信系爭工程未逾期完工?再本院依原告聲請 於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即原告會計林芳伊 ,就上情具結後證稱:「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日,林淵源並 未免除被告之遲延責任,當時有問于興華就第20項之處理 改正方向為何,于興華表示因疫情關係,工料雙漲,人員 不好請,缺料缺工,林淵源表示拖這麼久了,趕快做一做 ,我們趕著要使用,所以兩造就第20項部分是無共識或結 論。」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08、309頁);再參酌被告於11 2年8月間依系爭協議書內容提起另案訴訟,請求原告給付 工程款115萬元,而原告提出答辯狀時即爭執被告有逾期5 00餘日未完工,涉有違約情事等語,甚至於112年11月間 提起本件訴訟即主張被告逾期完工而請求逾期違約金,倘 林淵源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即有免除被告逾期責任之情事 ,並經兩造確認無誤,怎可能在另案訴訟及本件訴訟就被 告之逾期責任再為爭執?又本院遍觀系爭協議書記載,並 無任何「免除被告逾期責任」或其他相關類似文字之記載 ,尚難認林淵源當時確有免除被告逾期責任之真意,證人 于興華此部分證述內容即乏依據,不足採信。被告復未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林淵源確有免除被告逾期責任之情事 ,此部分抗辯亦無可取。  (六)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259 萬8000元,為有理由:    依民法第250條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 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第1項)。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 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 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 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 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第2項)。」,而系爭合約第4條及第21條約定:「工程期 限:本工程應於開工核准後10日開工,並於300工作天內 完成。」、「逾期責任:由於乙方之責任未能按第4條規 定期限內完工,每過期1天需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1。」。 是依系爭合約上開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10年9月15日完工 ,且因天車工程依系爭合約屬於被告承攬應施作項目,並 需經主管機關勞動檢查合格取得合格證後,始為完工,而 原告取得原證10即合格證日期為112年8月11日,均如前述 ,足認系爭工程於112年8月11日方為全部完工,但因原告 已於112年4月27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終止契約,於112年4 月28日發生合法終止效力,故從約定完工日即110年9月16 日起算,迄至系爭合約終止日前1日即112年4月27日    止,被告共逾期589日,此部分即屬被告怠於依系爭合約 之債務本旨履行所致,依前揭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及系 爭合約第21條約定,即應支付違約金,而系爭合約第21條 已約定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係每逾期1日按工程總價1000 分之1計算,故被告逾期後每日違約金應為12990元(計算 式:工程總價1299萬元×1/1000=12990元),原告得請求逾 期違約金數額為765萬1110元(計算式:12990×589=000000 0),因原告參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合約第45條約 定,違約金以合約價值總額百分之20為上限,僅請求系爭 合約總價百分之20之違約金即259萬8000元(計算式:0000 0000×20/100=0000000),尚無不合,本院從其請求。  (七)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害 ,於101萬4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1、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 請求。」,此條文依民法第263條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 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又依系爭合約第23條第1項約定 :「工程未完成前甲方得隨時終止合約,但應賠償乙方所 生損害,而乙方有左列各項之一者,甲方得終止本合約, 甲方因此而受有損償,乙方應負賠償之責,如乙方無力賠 償時,應由保證人賠償之:1.乙方未履行本合約規定。2. 乙方能力薄弱,任意停止工作,或作綴無常,進行遲滯有 事實者,甲方認為不能如期竣工時。」。是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60條規定,依契約約定終止之情形,即可類推 適用,即約定終止權人於終止以前,如已有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不因約定終止權之行使而受影響(參見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另民法第260條規定 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 新賠償請求權發生,僅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 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 給付而解除契約,其得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者,應係他方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至於契約消滅後所生 之損害,則不包括在內(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 33號民事裁判意旨)。   2、原告主張其從事鋼鐵材料及製品進出口業務,因有堆放鋼 材之倉儲需求,自102年8月起即向廖孟德租用廠房使用, 承租土地面積約200坪,於112年8月前每月租金為60000元 ,112年8月起調漲為65000元。又系爭工程原應於110年9 月15日完工,原告預計自110年12月起即可將存放在租用 廠房內之鋼材移置被告承攬施作之新建廠房,毋庸繼續承 租廠房使用,卻因被告遲延施工致生逾期,使原告無法如 期使用新建廠房,迄於112年8月間自力完成系爭工程,取 得天車工程合法證明,並將存放在租用廠房內之鋼材移置 新建廠房,長達21個月,原告因此需支出租用廠房租金12 6萬5000元【計算式:60000元(110年12月租金)+0000000 元(111年1月至112年7月,共19個月租金)+65000元(112年 8月租金)=0000000元】乙節,業經其提出原證7即不動產 租賃契約書及原證8即租賃票據明細資料為憑(參見本院卷 第39~61頁),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惟本院認 為原告既係於系爭合約終止後請求損害賠償,依前揭民法 第2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應 限於系爭合約終止前,因被告遲延給付所生而已經存在之 損害,不及於系爭合約消滅後所生之損害,故被告就系爭 工程因遲延施工致生逾期完工情事,而原告復於112年4月 27日依系爭合約第23條第1項約定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終止契約,於112年4月28日發生終止效力,則原告因 系爭合約終止所生遲延給付之損害期間應為110年12月1日 起至112年4月28日止,共16個月又28天(約16.90個月), 因原告主張租用廠房租金於112年8月1日以前皆為每月600 00元,本院從其請求,故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23條第1項 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租用廠房租金之損害,於101萬4000元( 計算式:60000×16.90=0000000)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八)小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逾期違約金為259萬8000 元,租用廠房租金損害為101萬4000元,合計361萬2000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承攬規定及系爭合約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工程逾期違約金為259萬8000元,租用廠房租金 損害為101萬4000元,合計361萬2000元範圍內,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就上開准許部分,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 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 合,併准許之。 七、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其依據 ,併駁回之。 八、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4-12-25

TCDV-112-建-112-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暨緊急處置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8號 抗 告 人 新地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謝憶箖 相 對 人 瓏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多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 定代理 人 謝碧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8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1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53 3條、第538條之4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程序準用之。 本件抗告人具狀對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提起抗告,本院業已通知兩造陳述意見,而相對 人業據提出書狀(見本院卷第89-96頁),堪認兩造業已陳 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謝碧菁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市○路000號00樓之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 ,抗告人謝憶箖僅為系爭房屋之出名人,其與謝憶箖約定於 民國111年2月1日以謝憶箖名義,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抗告人 即謝憶箖為負責人之新地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新地王 公司),再由新地王公司於同日分別轉租予謝碧菁為負責人 之相對人瓏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瓏昇公司)、多芬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多芬公司,與瓏昇公司合稱瓏昇等2 公司),伊等對系爭房屋分別有實際所有權、租賃契約之關 係存在,惟抗告人否認伊等就系爭房屋有上開使用收益之權 源,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相關訴訟事件現由原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2988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 審理中。又系爭房屋為瓏昇等2公司之營業場所,詎謝憶箖 竟於113年8月18日擅自更換該屋門鎖,並張貼公告不得擅自 進入,復註銷伊等所有門禁卡,妨礙伊等使用系爭房屋;因 伊等之存摺及印鑑章、往來支票、財務業務文件、帳目表冊 、公司登記大小章、銀行等資料,及謝碧菁與員工之身分證 件、護照、財物、兩造間訴訟所需文件資料、電磁紀錄及監 視器畫面等,全遭鎖在系爭房屋內,致完全無法進出款項, 恐隨時面臨跳票之急迫危險,亦有遭抗告人藏匿、銷毀之重 大損害,自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 第1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於本 案訴訟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抗告人應容忍相對人對系 爭房屋繼續使用收益,並不得妨害、阻撓或使第三人妨害、 阻撓相對人使用系爭房屋。原裁定就此部分准相對人供擔保 新臺幣(下同)650萬元後,准對抗告人為定上開暫時狀態 之處分(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敘)。 三、抗告人則以:原裁定未具體權衡抗告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 利益及損害,即逕准予相對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而相 對人於收受原裁定後,即強行進入系爭房屋,擅自更換系爭 房屋門鎖,致伊等現無從執行新地王公司業務,已對抗告人 經營權益造成極重大之影響,遠甚於相對人之損害。縱認相 對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惟謝憶箖現就系爭房 屋尚有貸款新臺幣(下同)3,522萬元未償還,其因不能使 用收益系爭房屋可能遭受之損害,除受有喪失租金利益之損 害外,亦恐貸款銀行因此要求謝憶箖須償還全部貸款餘額, 足見原裁定命相對人所提出之擔保金顯屬過低,實不足以擔 保抗告人所受之損害。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等語。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聲請 定暫時狀態處分,除須釋明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須就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 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情事)予以釋明。倘 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不 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為定暫時狀態處分。而衡量損害是否 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 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 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 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 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公共利益等加以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1325號、112年度台抗字第878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五、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謝碧菁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謝憶箖僅為 系爭房屋之出名人,其2人約定於111年2月1日以謝憶箖名義 ,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新地王公司,再由該公司於同日分別轉 租予瓏昇等2公司,其等對系爭房屋分別有實際所有權、租 賃契約之關係存在,惟抗告人否認其等就系爭房屋有上開使 用收益之權源,並訴請其等遷讓房屋等,現於本案訴訟審理 中等情,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租約、通知函、言詞辯論 筆錄、起訴狀、答辯狀、商工登記查詢資料、相片、啟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等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4-146頁),足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 是否存有相對人主張之法律關係,確已發生爭執,且得以本 案訴訟解決之,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爭執之 法律關係,已為釋明。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⒈相對人主張系爭房屋為瓏昇等2公司之營業場所,惟謝憶箖於 113年8月18日擅自更換系爭房屋門鎖,張貼公告不得擅自進 入,並註銷相對人所有門禁卡,妨害其等使用等情,亦有前 揭租約、照片、啟示等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7-38、67-71、 75-77、81頁)。參以證人賴佳君於113年6月24日本案訴訟 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系爭房屋辦公室有瓏昇等2公司及新地 王公司,該3家公司之帳務是由同一財務部門處理;公司印 鑑章、銀行章、權狀放在董事長辦公室的保險箱等語(見原 法院卷第131、133頁)。是相對人主張系爭房屋有其等之存 摺及印鑑章、往來支票、財務業務文件、帳目表冊、公司登 記大小章、銀行等資料,及謝碧菁與員工之身分證件、護照 、財物、兩造間訴訟所需文件資料、電磁紀錄及監視器畫面 、所有權狀等重要文件物品,應可採信。  ⒉又相對人主張謝憶箖於112年3月2日指示員工帶走貸款資料、 所有權狀等重要文件資料,並刪除電腦儲存資料,業據提出 錄影光碟暨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27-133頁)。觀諸該影 片暨譯文內容,有賴佳君、詹筱琪、戴采萱等人在該處翻找 資料經過,且過程中,謝憶箖:「反正你們能拿的都拿,關 於我的啦,還有一些什麼的…都刪掉,不用怕」,賴佳君: 「可是我們刪掉會有刑責耶」、「只能把中間東西抽掉這樣 」,謝憶箖:「你們個人的也都抽掉這樣子」、「然後舊員 工的也都刪掉,舊員工的,因為我怕裡面有一些嘴巴很大」 ,賴佳君:「恩恩」,謝憶箖:「記得我講的喔,貸款的那 些資料都要拿喔」,賴佳君:「我找一下,0K,好,拜拜。 」,詹筱琪:「電腦我應該已經刪的差不多了」、「這個, 這個,好像是○○段的」;詹筱琪:「那就拿下來,那就拿啊 ,為什麼要放回去?」等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28-130頁 ),堪認謝憶箖確實指示賴佳君等人將相對人存放於系爭房 屋內之貸款資料、所有權狀等重要文件資料帶走,並銷毀電 腦內所儲存之檔案。而金融機構之存摺、支票、印鑑、存款 ,均為帳戶所有人之重要理財工具、資金,公司登記大小章 、身分證、護照等均屬表徵個人人格特質之物,所有權狀則 係權利之表彰,財務業務文件更是公司營運對資金控管不可 或缺之文件,而兩造間訴訟所需文件、電磁紀錄等資料,更 攸關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及其他訴訟能否獲得有利結果,上開 資料若遭抗告人藏匿、銷毀,可能造成相對人難以估計之損 害,並嚴重影響第三人與相對人往來之交易安全。  ⒊反之,倘准相對人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抗告人雖無法 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惟尚非不得以金錢予以填補。參以謝憶 箖與新地王公司間約定系爭房屋租金每月6萬元,新地王公 司與瓏昇公司、多芬公司則分別約定每月租金為5萬元、4萬 元,故抗告人不能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損害應以每月9萬元計 算。至抗告人所辯相對人於收受原裁定後,即強行進入系爭 房屋,擅自更換系爭房屋門鎖,致其等無從執行新地王公司 業務,對其等經營權益造成極重大之影響,遠甚於相對人所 主張損害云云。惟查,抗告人自112年3月2日起即未占有系 爭房屋,且新地王公司之營業地址係臺中市○○區○○○○街00號 0樓之0等情,有本案訴訟言詞辯論筆錄、商工登記資料可稽 (見原法院卷第60頁、本院卷第103-104頁),堪認抗告人 於113年8月22日原法院裁定前,已將新地王公司内部重要資 料,一併帶離系爭房屋,則原裁定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對 新地王公司業務之執行尚不生影響。是權衡相對人因本件准 許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准許所可能發生之損害、抗告人 因本件准許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第三人與相對人往來之交 易安全各情,認相對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防免之 損害,顯然大於抗告人因此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應認相對 人已就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已為相當釋明;雖 其釋明仍有不足,但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 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本案訴訟判 決確定、撤回起訴或和解而終結前,抗告人應容忍其繼續使 用系爭房屋,並不得妨害、阻撓或使第三人妨害、阻撓,應 屬有據。  ㈢復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其擔 保係供債務人因該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應以債務人 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或因供擔保所受損害額 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98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抗告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為其不能使用 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失,並以每月9萬元計算,如已前述。又 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68萬6,400元,已逾15 0萬元,為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 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而本案訴訟現由原法院 審理中,推估兩造間就本案訴訟進行之期間為6年,是本院 認抗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為648萬元(計算式:9萬元×12月× 6年=648萬元),爰酌定相對人就本件應供擔保之金額為650 萬元。至抗告人雖以系爭房屋貸款尚有3,522萬元未償還, 則估算抗告人因不能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可能遭受之損害,除 受有每月9萬元租金損害外,亦惟恐貸款銀行因此而要求抗 告人須償還全部貸款餘額云云,然其未提出相關證據以為釋 明,自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相對人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已釋明其 請求及原因,足使法院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縱其釋明仍有 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准許 相對人以650萬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 告人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抗告 人應容忍相對人對系爭房屋繼續使用收益,並不得妨害、阻 撓或使第三人妨害、阻撓相對人使用系爭房屋,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V-113-抗-358-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 上 訴 人 劉家豪 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律師 上 訴 人 川遠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川遠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民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王心瑜律師 上 訴 人 合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億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正雄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9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95號),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劉家豪就其請求連帶給付工程性損害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一萬二千五百七十六元、交易價 值減損一百二十七萬八千零十二元、房屋租金四萬八千元、鑑定 費用十一萬二千五百元等本息之上訴,㈡駁回上訴人川遠公司及 合億公司就命其連帶給付之上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 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劉家豪之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劉家豪之其他上訴部分,由其負 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劉家豪主張:伊為坐落○○縣○○市○○○段○○小段79-10地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市○○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與坐落基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民國104年至1 07年間,對造上訴人川遠公司委託合億公司(合稱川遠公司 等2人)在系爭建物相鄰土地興建川遠藏金閣新建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因施工不當,造成系爭建物持續傾斜、沉陷 、龜裂、剝落,致伊受有:㈠工程性損害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437萬5,254元(損害修復費49萬8,145元、地盤加勁 及傾斜扶正施工費387萬7,109元),㈡非工程性補償費用357 萬7,809元,㈢修復期間之房屋租金43萬6,220元及搬遷費用6 萬元,㈣交易價值減損426萬0,041元,㈤起訴前鑑定費用37萬 5,000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5條、第188條、第189條但書、第191條第1項、第191條 之3、第196條、建築法第26條第2項等規定,先位求為命川 遠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1,308萬4,324元各本息;第一備位求 為命合億公司給付1,308萬4,324元各本息;第二備位求為命 川遠公司給付1,308萬4,324元各本息之判決。 二、川遠公司等2人則以:系爭建物因加蓋違建致本身重量增加 ,早已出現嚴重傾斜。系爭工程開工前曾執行基地鑽探作業 ,且有防止鄰損之設計,合億公司並加強基礎安全設施,設 置安全監測系統,川遠公司於選任、定作及指示均無過失, 劉家豪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罹時效。再者,系爭建物損害修 復費用應計入折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研判無進行地盤加勁 作業及設置觀測儀器之必要。中華民國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 估之地盤加勁及傾斜扶正施工費用,未扣除系爭建物既存之 傾斜情形,規劃預期改善目標超出伊等造成之損害。又系爭 建物於系爭工程開工前已因傾斜問題發生污名化價值減損, 伊等之施工行為僅增加傾斜程度,與交易價值減損無因果關 係。遑論劉家豪早即遷出系爭建物,不得請求修復期間不宜 居住之損害。另劉家豪自費委請鑑定係供舉證之用,非屬損 害賠償範圍,劉家豪就系爭建物傾斜擴大之損害與有過失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川遠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劉家豪641萬 9,207元各本息及駁回劉家豪其餘之訴之判決,駁回兩造上 訴,理由如下:  ㈠川遠公司委由合億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期間,劉家豪所有系爭 建物之傾斜率確有增加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參以臺北市建 築師公會107年1月12日第97號、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7年8 月23日第4113號鑑定報告書(分稱第97號、第4113號鑑定報 告),及該二公會回覆第一審函詢內容,堪認合億公司所採 防護措施不足,造成系爭建物更加傾斜,違反建築法第69條 前段規定;川遠公司身為定作人及系爭工程建地所有權人, 未盡民法第794條規定之防免損害義務。川遠公司等2人未證 明施工無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對劉家豪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工程持續進行 ,須待侵害終了方能確定受損情形,本件應自107年2月12日 系爭工程主結構體完成時起算時效,距劉家豪訴請給付未逾 2年。川遠公司等2人為時效抗辯,殊非可採。  ㈡揆諸系爭工程造成系爭建物損害擴大、傾斜率增加,經臺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依其104年11月27日第6036號鑑定報告書( 下稱第6036號鑑定報告),對比系爭建物損壞調查結果,以 第4113號鑑定報告估算修復費用49萬8,145元;中華民國大 地工程技師公會出具之109年4月27日第5號鑑定報告(下稱 第5號鑑定報告)認為適合採用地盤加勁及傾斜扶正工法改 善其沈陷及傾斜過大狀況,合理工程費用387萬7,109元,皆 屬回復原狀所需之工程性損害修復費用;系爭不動產原有傾 斜程度與依第97號或第4113號鑑定報告修復後,其合理交易 價格相差426萬0,041元,有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可稽,此乃物因 毁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劉家豪就上述損害請求賠償,要無 不合。其次,前揭第5號鑑定報告評估施作地盤加勁、傾斜 扶正工法而不宜供人居住之期間為80日。考量系爭不動產所 在之工商發展、利用程度、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修繕期間 之損害數額以每月6萬元計算為相當。再者,本件起訴前由 訴外人即劉家豪之父劉志賢向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申請系爭建 物現況、施工鄰損鑑定,係為實現債權所必要。劉家豪請求 賠償因此支出之鑑定費用37萬5,000元,尚無可議。此外, 「非工程性補償費用」係指「依其使用不便及價值折損」之 費用。劉家豪業已請求交易價值減損及傾斜扶正費用以回復 使用不便之損害,其再請求非工程性補償費用,即屬重複。 另劉家豪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即未在系爭建物居住,其請求賠 償搬遷費用,亦非可採。  ㈢劉家豪固得請求上開工程性損害修復費用437萬5,254元、交 易價值減損426萬0,041元、系爭建物修復期間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16萬元、鑑定費37萬5,000元,合計917萬0,295元。惟 系爭建物原即處於傾斜狀態,劉家豪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難謂全無過失。斟酌系爭建物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後之瑕疵情 形、傾斜率等情,川遠公司等2人得減輕賠償金額30%。至川 遠公司為劉家豪清償提存425萬9,332元,因與請求金額不合 ,劉家豪亦未受領,不生清償效力。  ㈣從而,劉家豪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 第191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川遠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 641萬9,207元各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劉家豪第一、二備位聲明,無審 酌必要。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原審駁回川遠公司等2人就工程性損害修復 費用、交易價值減損、修復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鑑定費 用各本息之上訴,及劉家豪與有過失之上訴)部分:  1.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行為人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被害人無論本於民法第213條第1項或同條第3項 規定行使權利,其得請求賠償之損害,均以損害發生前與損 害發生後權益狀態比較上之差額為限。換言之,上開規定所 謂回復原狀或支付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係指回復侵害發 生前之原狀或其必要費用。查系爭建物原即存有傾斜情形, 嗣因川遠公司等2人施作系爭工程不當,致更加傾斜,經第5 號鑑定報告認為適合採用地盤加勁及傾斜扶正工法予以改善 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依前揭說明,劉家豪所受者乃 系爭建物傾斜擴大之損害,其範圍應以系爭工程施工前後系 爭建物傾斜率之差額予以認定;而得請求支付之必要費用, 亦以回復至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限。然徵諸第5號鑑定報告 記載系爭建物測點T22、T23、T24於現況鑑定時之傾斜率依 序為1/238、1/154、1/139,規劃扶正後之預期改善目標為 「至少整體各方向傾斜率應小於1/300」等內容(第5號鑑定 報告12、16頁),似見系爭建物原所存在之傾斜程度,尚大 於預期改善目標,修復後將一併除去原有之傾斜現象。苟係 如此,第5號鑑定報告估算加勁、扶正工程費用387萬7,109 元,是否逾越川遠公司等2人之賠償責任,而違反損害填補 原則?即待釐清。原審未遑細究區分,逕認劉家豪就此請求 於法全屬有據,非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2.次按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鑑定人或受囑託之機關團體 依其特別知識就鑑定事項加以判斷,本應詳盡說明獲得鑑定 結論之理由,且鑑定意見僅係供作法院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 ,其可採與否,法院仍應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定其取捨。查 系爭不動產若按第97號或第4113號鑑定報告修復,系爭估價 報告評估其於108年2月27日之合理交易價格相差426萬0,041 元,此為物因毁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各節,固為原審所採認 。然細繹卷附系爭估價報告記載內容,其估算過程於援引不 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條第1、3款有關正常價格及特定價格 之定義性條文後,似係先以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成本 法為估價方法,考慮市場供需及交易慣例評估其正常價格, 再參酌所需修復費用,予以-2%之價格修正,求得正常合理 價格;嗣謂我國至今尚未建立瑕疵不動產交易資料庫,遂採 問卷調查方式評估系爭建物修復完畢,且可正常使用情況下 ,按假設市場分析法調查結果,乘上其正常情況價格,評估 系爭不動產特定價格,進而算定減損價格(系爭估價報告23 、24、38、48、50頁)。倘若無訛,則在欠缺瑕疵不動產交 易資料庫,系爭建物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後皆有傾斜之情況下 ,系爭估價報告對「正常價格」及「特定價格」分別採用不 同評估方法之理由安在?系爭建物經扶正修復且可正常使用 後,其「工程損害後(已修復)」價格為何猶低於原本即有 傾斜之「施工前價格」?何以單獨針對「特定價格」分析消 費者因心理因素產生之價值差異,而未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 則第2條第1款規定,將「買賣雙方意願」列為「正常價格」 之參酌因素?原審未就各該影響鑑估結果之具體事項詳予研 求,率認系爭估價報告合理可採,並持以決斷交易性貶值之 損失金額,不啻將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 一種調查證據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所踐行之調查證據程 序,自難謂合。  3.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審既認劉家豪早於系爭工程 施工前即未在系爭建物居住,則系爭建物修復期間不宜居住 之損害,與施作系爭工程有何因果關係?即非無疑。又原審 雖認本件起訴前由劉志賢向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申請現況鑑定 及施工鄰損鑑定,係為明瞭系爭建物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後情 形、損壞原因、研判修繕方法。惟川遠公司除於上述2次鑑 定前後,分別申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作成第6036號、第41 13號鑑定報告,各記載系爭建物現況,及認系爭建物因施工 導致損壞瑕疵外,第一審另於訴訟中囑託中華民國大地工程 技師公會提出第5號鑑定報告,評估扶正工法合理工程費用 及工期等情,亦為原審所是認。原審所為工程性損害修復費 用、系爭建物修復期間相當於租金損害之論斷,更係本於川 遠公司申請及第一審囑託之上開鑑定報告,而非以劉家豪自 行委託鑑定之結果為依憑。則劉家豪於起訴前自費鑑定,有 無獲得川遠公司等2人同意?是否符合證據保全要件?若未 自行委託鑑定,是否即無法請求損害賠償?損壞鑑定各自測 得之傾斜率有無變化?事涉劉家豪自行鑑定之必要性,及與 川遠公司等2人之共同侵權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 非無再行推求之餘地。原審就以上請求逕為不利川遠公司等 2人之認定,亦嫌速斷。  4.川遠公司等2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川遠公司等2人究否應負賠償責任及其數額若干既 有疑問,則原判決有關劉家豪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應負 30%責任之認定(即主文第一項㈠所示金額),要屬無可維持, 劉家豪此部分之上訴,亦有理由。原判決就劉家豪前揭先位 請求部分業經廢棄發回,其備位之訴亦生移審效力,附此說 明。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原審駁回劉家豪關於非工程性補償費 用357萬7,809元、超過80日相當於租金27萬6,220元之損害 賠償,及搬遷費用6萬元各本息之上訴)部分: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認定劉 家豪業已請求交易價值減損及傾斜扶正費用以回復使用不便 之損害,不得重複請求非工程性補償費用;超過80日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賠償,難認有據;且其早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即已 搬離,未在系爭建物居住,難認其請求搬遷費用係屬因系爭 工程受損害之必要費用,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不影 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之旨,所為關此部分不利劉家豪 之論斷,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劉家豪就此聲明廢棄,然未附 具任何理由,其率爾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洵屬無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川遠公司等2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劉家豪之 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4-12-25

TPSV-113-台上-2062-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3號 原 告 陳盛基 訴訟代理人 張淑敏律師 被 告 戴佑玲 戴詩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愛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所興建如附圖 所示紅色部分(一樓A1面積五點二四平方公尺、二樓A2面積 五點九四平方公尺)合計共一一點一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並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戴龍文之遺產範圍為限,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柒拾捌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 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柒元。 四、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壹 佰柒拾捌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於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期 以新臺幣肆佰伍拾柒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第1、2項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其 於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所興建如起訴狀附圖 紅色所示面積6.6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 建物拆除,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㈡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4,231元,及自本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連帶給付原 告5,758元。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原 告依測量結果變更其聲明如後原告主張聲明所示(本院卷87 、125頁),僅係補充、更正其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於法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穆勳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1/2。被告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下稱239地號)之共有人,戴龍文(已歿)於239地號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因繼承、贈與分別取得239地號土地所有權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之部分(面積各為5.24、5.94平方公尺,合計共11.18平方公尺),爰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如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又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181條及土地法第97、105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5年內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連帶給付原告依應有部分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7,178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57元。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A2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⒉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萬7,178元,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聲明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57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均不爭執,並同意給付原告請求之金額。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 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 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 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自86年6月4日起即登記為原告與陳穆勳共有,應 有部分各1/2,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店司補字卷第13 、15頁);被告戴愛蘭於93年9月17日繼承取得未辦理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嗣贈與被告戴 佑玲、戴詩珊各1/3應有部分,為兩造所均不爭執(本院卷 第42、126頁);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 部分(面積共11.18平方公尺)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 北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測量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 丈成果圖(本院卷第61、69、70頁,即附圖)在卷可按,亦 為兩造所未爭執,堪認屬實。則原告以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為由,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 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於法即屬有據。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 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佔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佔有 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 尚屬可採,此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可 資參照。而請求不當得利中相當於租金損害之酌定,並非均 以租約約定之租金數額為唯一標準,仍應斟酌該土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經查,系爭房 屋1樓所占用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面積為5.24平方公尺, 系爭土地於108、109、110年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為2萬619元 (申報地價為公告地價的80%),111、112年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2萬939元,有原告提出之地價查 詢資料可查(店司補字卷第31頁)。再參酌系爭土地位於新 北市新店區中正路695巷大馬路旁,系爭房屋供住宅使用, 附近交通方便等情,詳如勘驗筆錄所載(本院卷第61頁), 並審酌被告占用情狀及現今社會經濟發展狀況,對於原告請 求系爭房屋部分給付5年按1樓占用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 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原告應有部分1/2計算之不當 得利共2萬7,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4 日(本院卷第96頁)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 付原告457元之數額,為被告當庭所同意等情(本院卷第95 頁),本院亦認無不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被告 將附圖所示A1、A2部分、面積共11.1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應連帶給付 原告2萬7,178元,及113年1月2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45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2、3項金額均未逾50萬元,均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判決主文第1項即原告拆屋還 地獲勝訴判決部分,本院認性質不宜為假執行之宣告,其假 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4-12-25

TPDV-113-訴-673-20241225-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協議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85號 原 告 盧俊雄 涂茹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晶瑩律師 被 告 莊英鎮 訴訟代理人 黃鈺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協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盧俊雄與被告間如附表一所示關於桃園市○鎮區○○段○○○ ○○○○○○○○○地號土地之土地互易協議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盧俊雄、涂茹茵各新臺幣肆萬捌仟零肆拾壹元、 壹萬壹仟貳佰陸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 至返還如附圖編號A2、A4、A5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盧俊雄、涂茹茵各新臺幣捌佰貳拾玖元、壹佰玖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三,原告盧俊雄負擔七分之三,原告 涂茹茵負擔七分之一。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盧俊雄、涂茹茵各以新臺幣壹萬陸仟 元、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肆萬捌仟 零肆拾壹元、壹萬壹仟貳佰陸拾陸元為原告盧俊雄、涂茹茵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後段,各期已屆期部分,於 原告盧俊雄、涂茹茵各以新臺幣貳佰柒拾陸元、陸拾伍元供擔保 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捌佰貳拾玖元、壹佰玖拾 肆元為原告盧俊雄、涂茹茵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關於桃園 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26之19地號土地)與同地 段26之3地號土地(下稱26之3地號土地)互易之協議不存在 ,為被告所否認,兩造間互易關係存在與否即屬不明確,致 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等不安之狀態,可 經由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被告雖稱原告既已提起訴之 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之給付之訴,即已包含確認之 訴,而無另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云云,然除確認法律關係基 礎事實存否之訴,以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者外,確認法律 關係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得提起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規定即明,而本件原告求 為確認者,係與被告間之互易法律關係存否,並非求為確認 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自不受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 定之限制,被告前開抗辯,委不足採,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原為桃園市○鎮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26地號土地)之 共有人,經判決分割將同地段26之4地號土地(下稱26之4地 號土地)分歸原告盧俊雄、涂茹茵(以下分稱其名,合稱為 原告)(權利範圍分別為658分之533、658分之125);26之 3地號土地則分歸被告單獨所有。而上開分割結果導致被告 先前建造之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有部分占用原告所有26之4地號土地,經協調後兩 造同意以系爭建物之牆心為基準線,以1比1之比例調整26之 3、26之4地號土地界址之方式,進行土地交換,盧俊雄與被 告遂於民國106年8月23日在同地段40之10地號土地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中另外載明上開內容之土地交 換協議(下稱系爭換地協議);詎被告卻未依系爭換地協議 履行,更表示當初其係以26之3地號土地後方之3坪土地與原 告交換。既兩造就系爭換地協議所約定之土地交換、界址調 整方式認知不同,足見兩造就契約必要之點並未達成合意, 故系爭換地協議應不存在;又縱認系爭換地協議確已成立, 則因被告遲未履行,原告自得解除系爭換地協議,故系爭換 地協議亦因解除而不存在,爰請求確認系爭換地協議不存在 。  ㈡系爭換地協議既不存在,系爭建物自屬無權占用26之4地號土 地(嗣另分割出26之19地號土地)如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A2、A4、A5所示之範圍,且被 告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受告知人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 司(下稱蝦皮公司)而受有租金利益,其自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回溯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各新臺幣(下同)24萬3,009元、5萬6,990元,及起訴 後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盧俊雄、涂茹茵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4,050元、949元等語。  ㈢並聲明:㊀確認系爭換地協議不存在。㊁被告應分別給付盧俊 雄24萬3,009元、涂茹茵5萬6,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止,按月分別給付盧俊雄4,050元 、涂茹茵949元。㊂就聲明第2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㈠雙方於簽立系爭換地協議時就互易土地之位置 已達成合意,系爭換地協議自已有效成立;又系爭換地協議 本係以原告26之19地號土地與系爭建物後方之空地進行界址 調整,原告之要求與系爭換地協議不符,方致未能完成界址 之調整,並非其有不依約履行之情,原告自不得主張解除系 爭換地協議,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換地協議不存在,自非可 採。㈡其依系爭換地協議有權占用原告土地,原告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縱認原告得以請求,原告以系 爭建物出租之租金收入為基準所計算之請求數額,顯已違反 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又如認系爭建物為商用,因該租金收 入包含建物及土地之租金利益,故應扣除系爭建物所含價值 ,僅有土地部分之租金方為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額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㊁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5頁,並由本院依論述需要 酌作文字修正):  ㈠兩造原為2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㈡被告於26地號土地上建有系爭建物。  ㈢嗣26地號土地分割出26之3、26之4地號土地,26之3地號土地 由被告取得所有權;26之4地號土地則由盧俊雄、涂茹茵取 得所有權(權利範圍分別為658分之533、658分之125)。  ㈣26之4地號土地另割出26之19地號土地,由盧俊雄、涂茹茵取 得所有權(權利範圍仍分別為658分之533、658分之125)。  ㈤盧俊雄與被告於106年8月23日於系爭契約書中記載系爭換地 協議,內容如附表一所示。  ㈥被告於106年11月7日將26之3地號土地辦理變更為建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換地協議是否成立: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又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 買賣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移轉前條所定之財產權, 並應交付金錢者,其金錢部分,準用關於買賣價金之規定;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398條、第399條、第345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意思表示之內容須具體、特定、明確,互易 契約既以雙方互相約定移轉金錢以外財產權為其要素,當事 人有無互易之意思表示一致,必須當事人雙方已就互相移轉 財產權之標的之意思一致,始足當之。  2.經查,系爭換地協議僅記載:「被告所有平鎮區金龍段26-3地號及盧俊雄所有同地段26-4地號之地上建物牆心為基準,雙方同意於被告辦理變更建地後,辦理界址調整(大約3坪)實際以地政機關登記為準,交換比例1:1」等語(完整內容如附表一所示);縱佐以附圖所繪製之內容,亦僅得確認系爭換地協議所謂以「建物牆心為基準」,所指應為以附圖「A1至A5所示建物」與「B1至B2所示建物」之共用牆牆心為基準,惟對於究竟以26之3地號土地之何部分與26之4地號土地(含另割出26之19地號土地)之何部分相互交換,實難以確認。  3.又證人即草擬系爭換地協議之代書徐芝樺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其有全程參與系爭換地協議之討論過程,當時盧俊雄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書之附加條件就是因為他們房子連在一起,有互相佔到對方的土地,所以希望調整界址,以建物牆心為界,按照1比1的比例以他們的建物互相佔用對方土地之部分交換,其有確認他們的意思,才擬定系爭換地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然經本院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後,確認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建物根本未占用被告之土地,此有本院113年5月27日勘驗筆錄及附圖足證(見本院卷第195至200頁、第211頁),是證人徐芝樺上開證述內容與事實顯有不符,則其對於盧俊雄與被告之各自「真意」是否確實瞭解、是否係在雙方就欲交換土地之「特定部分」已達成意思合致後,方擬定系爭換地協議之內容,即有可疑。  4.況兩造對於系爭換地協議應如何解釋、上開土地交換及界址 調整實際應如何進行認知迥異,此有兩造當庭所繪之示意圖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5至277頁),益徵系爭換地協議簽 立時盧俊雄與被告根本未相互表明、特定所欲交換土地之具 體範圍,方致如今雙方各說各話、毫無共識。  5.被告固辯稱:其與盧俊雄於締約時就互易土地之位置已達成 合意云云,並認合意之內容即如其所繪之土地交換示意圖( 見本院卷第277頁)。然26之4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26之3 地號土地則為甲種建築用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足查(見壢 司簡調卷第106至108頁),是如依被告所抗辯之土地交換內 容,豈非使類別為農牧用地之26之4地號土地旁突出一塊屬 於建地之畸零地,該畸零地不僅因面積小無法單獨使用,甚 至亦因用地類別不同而無從與26之4地號土地一併利用,殊 難想像原告會同意此種對己毫無利益之換地方式,是被告上 開辯詞,實與常情相違,難以參採。  6.是以,尚難認盧俊雄與被告曾就欲交換土地坐落位置此一攸 關互易契約之重要事項達成合致,系爭換地協議自無從成立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換地協議不存在,堪認有據。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  1.查系爭換地協議並不存在,業經認定如前,則系爭建物占用 原告所有之26之4、26之19地號土地,即屬無權占有。而無 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 益,同時造成物之所有權人之損害,乃為社會通常觀念,因 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故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 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106年度台上 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數額則由法院參考土地申報 地價、土地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使用土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酌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規定地價後,每二年重新規 定地價一次。但必要時得延長之。重新規定地價者,亦同; 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 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 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 百分之120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120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 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80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 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4條、第16條分別定 有明文。  2.查被告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他人使用,自包含系爭建物所坐落 之26之4、26之19地號土地,然被告非26之4、26之19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就原告共有之26之4、26之19地號土地為使用 收益,並無任何正當權源,致原告因此受有上開期間不能使 用收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3.次查,26之4、26之19地號土地近金陵路3段道路、往來車輛 頻繁,周遭建物1樓多作營業使用,有本院113年5月27日勘 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00頁);被告與他人訂立租約, 將系爭建物以每月2萬6,397元之租金出租予蝦皮公司作為營 業使用,亦有租賃契約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3至138頁) ,足徵系爭建物及所坐落之26之4、26之19地號土地係作為 營業使用,非供住宅使用,不受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 第1項租金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參酌26之4、26之19地號土地附近之繁 榮程度及土地利用情形,併考量被告以系爭建物占用土地所 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其所受無法使用26之4、2 6之19地號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以26之4、26之19 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20%計算,核屬適當;至原告主張 應以被告出租予他人之租金按占用之面積比例計算其租金損 害,然其所作為計算依據之租金數額尚包含系爭建物之使用 收益部分,自不得逕作為26之4、26之19地號土地之租金計 算依據,應予敘明。  4.又被告占用26之4、26之1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5」、「A 2及A4」所示部分,面積分別為0.75、10.87平方公尺,此有 附圖足稽。則依上開認定之申報地價比例,復按如附表二所 示之占用期間、申報地價計算後,原告自108年2月16日至11 3年2月15日止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為盧俊雄部分 共計4萬8,041元、涂茹茵部分共計1萬1,266元;自113年2月 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得按月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則為盧 俊雄部分829元、涂茹茵部分194元(計算方式詳參附表二)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換地協議不存在,及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盧俊雄4萬8,041元、涂茹茵 1萬1,266元,及自113年2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盧俊雄829元、涂茹茵19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就訴之聲明第2項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附表一(系爭換地協議之內容): 內容 出處 莊英鎮所有平鎮區金龍段26-3地號及盧俊雄所有同地段26-4地號之地上建物牆心為基準,雙方同意於莊英鎮辦理變更建地後,辦理界址調整(大約3坪)實際以地政機關登記為準。 登記費用各自負責,界址調整費用由買方負責,交換比例1:1,實際地政機關登記為準。 106年8月23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補充欄位(見壢司簡調卷第47頁) 註:所載26之4地號土地嗣分割出26之19地號土地 附表二(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 編號 被告占用期間 占用土地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不當得利之計算 (計算式:占用面積*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20%*占用期間*應有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8年2月16日至108年12月31日 26之4地號 960元/平方公尺 0.75 ①盧俊雄:  0.75*960*年息20%*319/365*533/658=102元 ②涂茹茵:  0.75*960*年息20%*319/365*125/658=24元 26之19地號 5,608元/平方公尺 10.87 ①盧俊雄:  10.87*5608*年息20%*319/365*533/658=8,631元 ②涂茹茵:  10.87*5608*年息20%*319/365*125/658=2,024元 2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26之4地號 880元/平方公尺 0.75 ①盧俊雄:  0.75*880*年息20%*2*533/658=214元 ②涂茹茵:  0.75*880*年息20%*2*125/658=50元 26之19地號 5,368元/平方公尺 10.87 ①盧俊雄:  10.87*5368*年息20%*2*533/658=18,906元 ②涂茹茵:  10.87*5368*年息20%*2*125/658=4,434元 3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26之4地號 880元/平方公尺 0.75 ①盧俊雄:  0.75*880*年息20%*2*533/658=214元 ②涂茹茵:  0.75*880*年息20%*2*125/658=50元 26之19地號 5,315.2元/平方公尺 10.87 ①盧俊雄:  10.87*5315.2*年息20%*2*533/658=18,720元 ②涂茹茵:  10.87*5315.2*年息20%*2*125/658=4,390元 4 113年1月1日至 113年2月15日 26之4地號 960元/平方公尺 0.75 ①盧俊雄:  0.75*960*年息20%*46/365*533/658=15元 ②涂茹茵:  0.75*960*年息20%*46/365*125/658=3元 26之19地號 5,582.4元/平方公尺 10.87 ①盧俊雄:  10.87*5582.4*年息20%*46/365*533/658=1,239元 ②涂茹茵:  10.87*5582.4*年息20%*46/365*125/658=291元        以上盧俊雄部分共計48,041元;涂茹茵部分共計11,266元 5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 26之4地號 960元/平方公尺 0.75 ①盧俊雄:  0.75*960*年息20%*1/12*533/658=10元 ②涂茹茵:  0.75*960*年息20%*1/12*125/658=2元 26之19地號 5,582.4元/平方公尺 10.87 ①盧俊雄:  10.87*5582.4*年息20%*1/12*533/658=819元 ②涂茹茵:  10.87*5582.4*年息20%*1/12*125/658=192元           被告應每月給付盧俊雄829元;涂茹茵部分194元 附圖: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2-20

TYDV-112-訴-1385-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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