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租金給付

共找到 118 筆結果(第 61-7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60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賴艾蓮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張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3 月28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 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鈞院111年度訴字第1606號判決第1頁 第14-16行:三、主文所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 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有明 顯錯誤或計算錯誤,見112年2月12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續 )第2頁27行-第3頁1行:查聲請人又於112年2月8日支付相 對人新台幣8,000元(見乙證二十九),共計支付28,000元 。自無民法175條不當得利之事實(見更證二、即指給付原 告新台幣貳萬陸仟元)。聲請人豈有如主文所載「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之理?!該有明顯的錯誤!退一 步說,如原判決主文三、所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 陸仟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按 聲請人每月租金給付是每月11日到隔月10日止1個月租期之 租金(見更證三):聲請人既然所給付租金是每月11日到隔 月10日止1個月,即租金已於111年11月11日給付到111年12 月10日止之租金,然原判決主文三、為何「判決自民國一百 一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有明顯的錯誤或計算錯誤!㈡又原判決第1項11 -12行:如主文二、所載「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 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 壹仟元」。查聲請人租金給付是每月11日到隔月10日止1個 月租期之租金,因此如租金起算日每月1日起,聲請人於111 年11月11日已付至111年12月10日止之租金:已溢付10日租 金即:月租11,000÷30日×10日=3,670,相對人應退還聲請人 3,670?該有明顯的錯誤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更正。 三、惟查,原判決認定聲請人應自111年12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00元;及應給付相對人26,000 元,及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乃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結論。聲請意旨所主張應 更正上開金額、日期之理由,核乃爭執原判決關於認定聲請 人與相對人間之租賃契約是否合法終止、有無給付租金及有 無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一實體爭執顯與民事訴訟 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之顯然錯誤有間,無從以裁定更正解決 。是本件判決並無聲請人所指誤寫、誤算或其他相類似之顯 然錯誤可言,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1-06

PCDV-111-訴-1606-20250106-7

新簡
新市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542號 原 告 林冠享 訴訟代理人 林啟峰 被 告 陳仲德 楊坤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仲德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號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與原告。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2,258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被告陳仲德返還第一項所 示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8,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4,000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二、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號房 屋清空,並返還給原告。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返還前項房屋給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萬8,0 00元」(新司簡調字卷第14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新簡字卷第6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上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陳仲德邀被告楊坤祥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 租賃期間自112年4月10日起至114年4月9日,每月租金3萬8, 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陳仲德自112年10月起未按時繳 付租金,經原告於112年12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繳,僅於11 3年1月8日給付5萬元,原告另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 已確定,仍未獲給付,乃於113年5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陳 仲德並於113年6月21日繳納部分租金17萬8,000元,並承諾 剩餘積欠租金會於113年7月底前清償,但屆期仍未給付,後 僅於113年10月24日繳納部分租金11萬4,000元,並持續在系 爭房屋做生意,經原告聲請以113年10月18日民事變更訴之 聲明暨準備狀繕本、本院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之送 達,作為請求被告給付欠繳租金之催告,上開書狀繕本、筆 錄於113年10月29日送達被告後,已經過相當時間,被告僅 於113年11月29日再給付3萬元,仍未給付其他欠繳之租金, 扣除陳仲德於112年3月15日繳納之押租保證金即2個月之租 金額,遲延給付之租金仍已達2個月之租金額以上,爰以上 開言詞辯論程序筆錄之送達,作為行使租約終止權之意思表 示,系爭租約已於113年12月20日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並 依租賃契約、連帶保證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陳仲德將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系爭 租約終止前尚積欠之租金17萬2,258元,及自113年12月20日 起至陳仲德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8,0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存摺內頁影本、本院113年度司促字 第482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陳仲德承諾繳納積欠租金 之切結書、租金給付明細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17頁至 第33頁,新簡字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71頁),並有系爭房 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43頁,新簡字卷第48頁 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55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 段定有明文。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金支付有 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 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 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 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 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前段、第 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非因左 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 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 文。  ㈢經查,陳仲德自112年4月10日起,向原告租用系爭房屋,約 定每月租金3萬8,000元,應於每月10日以前繳納,陳仲德自 112年10月起,未按時繳交租金,嗣於113年1月8日給付5萬 元、113年6月21日給付17萬8,000元,合計22萬8,000元即6 個月之租金額,應係支付112年10月10日起至113年4月9日期 間之租金,後於113年10月24日給付11萬4,000元即3個月之 租金額,則係支付113年4月10日起至113年7月9日期間之租 金,自113年7月10日起之租金仍未給付,原告聲請以本院11 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之送達,作為請求被告給付欠繳 租金之催告,該筆錄於113年10月29日送達被告後,迄至113 年12月20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已經過相當時間,被 告僅於113年11月29日再給付3萬元,仍未給付其他欠繳之租 金,至113年12月20日止,陳仲德欠繳之租金已達5個月以上 之租金額,扣除陳仲德於112年3月15日繳納之押租保證金即 2個月之租金額,仍積欠3個月以上之租金額,且遲延給付已 逾2個月,可認原告已取得系爭租約之終止權,並得收回系 爭房屋,原告同時以上開筆錄之送達,作為行使租約終止權 之意思表示,並主張系爭租約自113年12月20日起,已經原 告合法終止,確屬有據,是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 請求陳仲德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㈣陳仲德自113年7月10日起至系爭租約於113年12月20日因終止 而消滅前為止,欠繳之租金額應為5個月又10日之租金(113 年7月10日至113年12月9日共5個月,加計113年12月10日起 至113年12月19日止共10日),依每月租金3萬8,000元計算 ,陳仲德欠繳之租金金額應為20萬2,258元【計算式:每月3 萬8,000元×(5+10/31)=20萬2,2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扣除陳仲德於113年11月29日給付之3萬元,可認原告請求 陳仲德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前欠繳之租金17萬2,258元,確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㈤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 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 文。系爭租約既於113年12月20日起因終止而消滅,陳仲德 自該日起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核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使 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因而造成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原告受 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陳仲德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兩造就系爭房屋約定之租金,既為每 月3萬8,000元,自得以此作為陳仲德使用系爭房屋利益之計 算標準。是原告請求陳仲德自113年12月20起至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8,000元,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㈥另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 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 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保證人拋棄前條 之權利者,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民法第739條、第740條、 第745條、第746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楊坤祥為陳仲 德擔任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業 已拋棄其先訴抗辯權,並同意與陳仲德就系爭租約所負債務 負擔連帶清償責任,是本件原告就上開得請求陳仲德給付之 欠繳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請求楊坤祥與陳仲德負連帶給付之責,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連帶保證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陳仲德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前尚積欠之租金17萬2,258元,及自113 年12月20日起至陳仲德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 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 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 訴訟費用應由因連帶之債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所定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 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1-03

SSEV-113-新簡-542-20250103-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850號 原 告 林琦蓁 被 告 潘剴緹 張詩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8日共同向伊承租高雄市○○ 區○○路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賃期間 自112年2月8日起至114年2月7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 同)20,000元,租賃期間之水電費、瓦斯費及網路費應由被 告負擔(下稱系爭租約),伊並於簽約向被告收取1個月押 租金20,000元。詎被告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1月止,迭有未 繳足或未繳納租金情形,累欠租金共88,000元(計算式:8, 000+20,000+20,000+20,000+20,000=88,000),經以押租金 扣抵後,仍有累欠達2期(2個月)以上之租金共68,000元未 繳(計算式:88,000-20,000=68,000),伊據此於113年2月 13日通知被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俟最後一位被告潘剴緹於 113年2月18日遷離系爭房屋後,被告仍有水電費及瓦斯費未 付,經伊墊繳自112年4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水費4,119元、 自112年9月起至同年11月止之電費21,590元,及自112年3月 起至同年11月止之瓦斯費2,294元,共28,003元,伊自得依 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墊付款。再者,被 告於租賃期間毀損原告提供房客使用之沙發及冰箱,達不堪 使用程度,致伊受有財產損失50,000元(其中沙發為22,000 元、冰箱為28,000元),合計被告應給付伊146,003元(計 算式:68,000+28,003+50,000=146,003)。爰依系爭租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 6,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張詩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以:伊已於11 2年10月遷出系爭房屋,伊遷出後之租金、水電瓦斯費,經 雙方約定由潘剴緹處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潘剴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 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 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 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 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40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 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 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 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第5條約定,承租人(即被告) 應按月給付出租人(即原告)租金20,000元,並應給付1個 月租金作為押金,租賃期間之水費、電費、瓦斯費、均由承 租人負擔(見本院卷第14頁)。經查:  ㈠欠租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向伊承租系爭房屋,其間有系爭租約存在 ,惟被告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1月止,累計未繳足或未繳納 之租金達88,000元,伊於113年2月13日據此向被告提前終止 租約,前開累欠租金經扣除押租金20,000元後,仍有租金68 ,000元未付等情,有系爭租約、房屋租賃契約終止通知書為 憑(見本院卷第13、33頁),經核其主張與房屋租賃契約終 止通知書第2條第1項記載,原告與潘剴緹結算截至113年1月 止之累欠租金為88,000元,經扣除押租金20,000元後,仍有 68,000元未付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3頁),應屬可採。  ⒉張詩恩固抗辯伊於112年10月遷出系爭房屋以後,經與原告合 意,其後租金均由潘剴緹處理云云(見本院卷第142頁), 並提出其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徐廣宇(LINE暱稱Andy)間之 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43至171頁)。惟原告否認 與張詩恩間有此合意存在(見本院卷第207頁),但由張詩 恩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顯示,張詩恩於112年10月18日 將伊遷出系爭房屋一事通知徐廣宇後,徐廣宇提問「房租以 後找誰呢」,張詩恩回覆「可能要聯絡那個女生(指潘剴緹 )」等語,僅能證明張詩恩遷出系爭房屋後,片面通知原告 向潘剴緹要房租之事實,尚不證明原告已同意免除張詩恩之 租金給付義務,此觀諸原告嗣於112年12月2日透過徐廣宇以 LINE通知張詩恩「你好,至今12月了,積欠房租將滿3個月 ,水電瓦斯也數月沒繳,這是最後一次催繳,接下來將會走 法律行動…」等語,觀之甚明(見本院卷第151頁),此外, 張詩恩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已獲免除給付租金義務 之事實,其抗辯為不足採。   ⒊綜上,被告既為系爭租約之共同承租人,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 定,其二人就餘欠租金68,000元,即應對原告負共同給付責 任。  ㈡水電費及瓦斯費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自承租系爭房屋之時起,迄113年2月18日潘剴 緹搬離系爭房屋之日止,尚積欠112年4月至12月之水費4,11 9元、112年9月至11月之電費21,590元,及112年3月至同年1 1月止之瓦斯費2,294元,共28,003元未繳等情,有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提醒電費 未繳通知、欣高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度數回報通知單、未繳 瓦斯費查詢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37、35、39、33頁),且 為張詩恩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上情亦經原告與 潘剴緹結算無誤,觀諸房屋租賃契約終止通知書第2條第2項 約定自明(見本院卷第33頁),堪信實在。  ⒉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被告共同承租系爭房屋期間,因使用 系爭房屋所生之水費、電費、瓦斯費均應由被告共同負擔, 惟被告迄未繳納前開費用,而由原告代為繳納完畢,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前開墊付款28,003元,即屬有據。  ㈢沙發及冰箱回復原狀費用:   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2項、第3項前段約定,承租人應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保管、使用租賃住宅。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 ,致租賃住宅毀損或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 第16頁)。經查:  ⒈原告主張伊連同系爭房屋點交被告使用之附屬設備包含沙發1 組、冰箱1台在內,核與系爭租約附件一「租賃標的現況確 認書」項次12記載內容一致,應屬可採(見本院卷第23頁) 。而原告主張被告於租賃期間未依通常使用方式,將伊提供 之沙發及冰箱毀損達不堪使用程度,有現場照片、估價單為 憑(見本院卷第41至45、137頁),且為張詩恩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42頁),堪信實在,是依前引約定,被告自負 有將沙發、冰箱回復原狀之義務。  ⒉又原告主張按購置沙發、冰箱新品價格折舊後之價格,分別 依22,000元、28,000元計算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共50,000元 (見本院卷第208頁),本院審酌原告自承原沙發係於108年 間購買,已使用達5年,伊於113年6月9日以65,000元購置新 品;原冰箱於100年6月間以45,000元購入,已使用達12年, 並提新東興傢俱行收據、萬隆電器行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 第135、137頁)等一切情事,認原告主張以22,000元、28,0 00元計算沙發、冰箱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核與一般二手商 品市場交易價格相當,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68,000元、墊付款28,003元   及回復原狀費用50,000元,合計146,003元(計算式:   68,000+28,003+50,000=146,003),應堪認定。從而,原告 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6,00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113年3月19日起(見本院卷 第5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程序 事件,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91條第3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31

KSEV-113-雄簡-850-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1號 原 告 李柏翰 訴訟代理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 被 告 新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信裕 訴訟代理人 陳麗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取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號、4號等2戶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分稱系爭2號、系 爭4號房屋)之所有權,然由被告無權占有中,被告並將公 司登記地址、營業稅籍均登記為系爭4號房屋,故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將上開登記地址自系爭4號房屋辦理遷 出登記,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每月新臺幣(下同 )38萬元。 (二)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2.被告應自113年3月19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38萬元。  3.被告應將新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地址及營業稅籍登記地 址自系爭4號房屋地址辦理遷出登記。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屋原為原告之祖母即訴外人李陳阿選(下逕稱其名) 所有,且原告前與李陳阿選就系爭房屋簽訂2年租約,到期 日為113年12月31日(下稱系爭租約),則於租賃期間之113 年3月19日,李陳阿選將系爭房屋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 ,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讓與不破租賃之規定,系爭租約對於 原告繼續存在,故被告占有使用並將公司及稅籍登記在系爭 4號房屋,均屬有權占有,故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系爭房屋原為原告之祖母李陳阿選所有,原告係於113年3月 19日因受李陳阿選之贈與而登記取得所有權,有系爭房屋之 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35、141 、231-251頁),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占有中,被告並將公司 登記地址及營業稅籍均登記於系爭4號房屋,亦有經濟部商 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8頁),上 開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148、221-222頁) ,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 ,占有人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不動產所有權人對其不動產被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參照)。系 爭房屋現為原告所有,則被告辯稱因與李陳阿選間有系爭租 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且有讓與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而屬有 權占有,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有上開租賃之占有正 當權源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二)被告與李陳阿選間有無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1.被告辯稱其與李陳阿選就系爭房屋簽訂自112年至113年底, 為期2年之系爭租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業據提出被 證2-1、2-2之租賃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79-181頁), 觀諸上開租賃契約書記載,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間均自112年1 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系爭2、4號房屋之租金每月各 為18,000元(共計36,000元),均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租 金以現金或匯款李陳阿選指定之蘆洲區農會帳戶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陳阿選(下稱系爭帳戶)等情(見 本院卷第179-181頁);被告復辯稱,嗣於112年6月5日李陳 阿選指示修改上開租約,為節稅而要求集中改以系爭4號房 屋申報其所得,以每月5日、25日各付款18,000元方式給付 系爭房屋之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並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被證2-3租約為憑(見本院卷第181頁)。  2.原告固否認上開被證2-1至2-3三份租約之形式及實質真正, 主張係臨訟偽造之不實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23、283、33 4頁),然查:  ⑴證人即先前任職於被告之職員曾艷華結稱:系爭房屋係李陳 阿選出租與被告,有簽訂書面契約(見本院卷第261-262頁 );被證2-1至2-3三份租約我都有看過,被告有遵期將租金 匯到李陳阿選之系爭帳戶;112年初是系爭2號、4號房屋每 月各匯租金18,000元,但112年6月間改成只匯到系爭4號房 屋、每月初及月底各匯18,000元共計36,000元(見本院卷第 262頁),上開三張租約是三多立總公司的游愷瑩交付給我 ,讓我帶回被告公司(見本院卷第265頁);游愷瑩就是三 多立集團董事長李念穎之母親,李念穎亦為當時被告之負責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61、265頁),審酌曾艷華結稱其於11 3年1月已從被告公司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則其 與兩造已無利害關係,自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詞, 應可採信。  ⑵且被告辯稱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共12個月、共 計432,000元之租金(即36,000元x12個月=432,000元),被 告均有依被證2-1至2-3之三份租約給付予李陳阿選等語,並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證3「11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見 本院卷第185頁)、被證6-4、被證7被告將112年12月租金匯 款至李陳阿選系爭帳戶之匯款憑證、李陳阿選系爭帳戶之存 褶內頁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194、196-197頁),觀諸該被 證3扣繳憑單之記載,此為李陳阿選112年度之「固定資產租 賃(房屋)」所得,租賃房屋為系爭4號房屋,所得期間自1 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共計432,000元,扣繳單位 為被告,扣繳義務人為被告之負責人葉信裕等情(見本院卷 第185頁),衡諸被證3「各類所得扣繳憑單」係指所得人( 即李陳阿選)因獲有上開租賃所得(即租金),政府依法對 其課徵綜合所得稅,則倘若李陳阿選並未實際獲取上開租金 ,上開「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無非係使李陳阿選莫名負擔上 開稅賦支出,應非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所願承受,故被證3「 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已足證李陳阿選確有向被告收取系爭房 屋112年共12個月之租金。  ⑶綜上足認被告所辯與證據相符而可信為真,堪認被證2-1至2- 3之三份租賃契約書之形式及實質均為真正,從而足認被告 確實與李陳阿選就系爭房屋簽訂為期2年之系爭租約,租賃 期間均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系爭房屋之租 金每月共計36,000元,堪以認定。 (三)被告主張適用讓與不破租賃之規定,有無理由?其適用之法 效果為何?  1.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 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 仍繼續存在。」,又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時,其租賃契約既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則在承租 人與受讓人間,自無須另立租賃契約,於受讓之時當然發生 租賃關係。且其租賃契約既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受讓人即 當然繼承出租人行使或負擔由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或義務( 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092號、26年上字第365號判例可資參 照)。被告與李陳阿選間確實有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李陳阿選於系爭租約約定之租賃期間 內,於113年3月19日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讓與原告,依民法 第425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約對於受讓人即原告仍繼續存在 ,是被告辯稱依此規定,其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係基於系爭租 約之法律關係之正當權源而為有權占有,自於法有據。  2.又按依民法第425條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將租賃 物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受讓人雖仍繼續存在, 但受讓人對承租人租金債權之承受,應通知承租人,在未通 知前承租人對原出租人所為之清償,應為有效(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24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若認為被 告占有系爭房屋之法律依據是兩造為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 則原告早已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以原證2、3之存證信函清 楚表示要求被告限期搬離,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且原告亦 於本件訴訟中,於民事準備狀再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故被告 自113年3月起至目前為止均未給付系爭房屋租金,兩造實無 存有任何租賃法律關係等語,並提出原證2、3之存證信函為 憑(見本院卷第23-29、286-289、384頁)。經查:  ⑴原告提出之原證2、3分別如下:原證2之112年12月6日蘆洲郵 局390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7頁)、112年12月19日蘆洲 郵局422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9頁)、113年1月5日蘆洲 民族路郵局3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3-25頁),以及原證 3之113年3月1日蘆洲民族路郵局29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 284頁)、113年4月2日三重中山路郵局265號存證信函(見 本院卷第286-289頁)。觀諸上開全部存證信函,寄件人均 為李陳阿選,本院依系爭房屋所有權於113年3月19日移轉為 原告所有前、後分述如下。  ⑵觀諸系爭房屋所有權於113年3月19日移轉為原告所有「前」 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3-29、284頁),其中自112年12 月6日至113年1月5日之內容乃李陳阿選要求被告提出系爭租 約正本,但被告遲未提出,故李陳阿選主張可見與被告間並 無租賃關係,被告乃無權占有系爭房屋,限被告於113年2月 29日前搬離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李陳阿選(見本院卷第23-2 9頁),然被告於113年2月23日以蘆洲民族路郵局23號存證 信函檢附被告將租金匯款至李陳阿選系爭帳戶之存款憑條、 李陳阿選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據以主張被告 每月皆按時支付李陳阿選房屋租金,可查雙方銀行存摺帳戶 金流為證等語(見本院卷第59-63頁),李陳阿選則以113年 3月1日蘆洲民族路郵局29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稱被告未依期限 於113年2月29日前搬離系爭房屋,被告上開存證信函附上李 陳阿選之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實屬匪夷所思,已不法侵害 李陳阿選之隱私及個資,表示被告為無權占有,將追訴一切 民刑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84頁)。  ⑶承上,審酌被告於112年共12個月均有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按 月將租金匯款予李陳阿選之系爭帳戶,堪信李陳阿選與被告 間之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確屬有效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李陳阿選對被告寄送上開存證信函主張雙方並無租約存 在,甚至陳稱被告提出李陳阿選之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實 屬匪夷所思且侵害其個資乙情,應係被告辯稱被告公司與前 任董事長即訴外人李念穎(下逕稱其名)間之經營糾紛所生 ,即被告負責人於112年12月4日董事會改選為現任董事長葉 信裕前,原為李念穎,李念穎自110年起即擔任三多集團之 執行長,並兼任三多集團旗下關係企業即被告之董事長,李 念穎及原告均為李陳阿選之孫,而系爭房屋之租金及被告公 司其他勞健保、水電費等經營相關費用之支出,均係由三多 集團財務部直接撥款處理,其中系爭房屋之租金乃由被告向 三多集團總公司請款後,由三多集團財務部撥款匯予李陳阿 選之系爭帳戶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見本院卷第162-163、169-170頁)、被證9水費單 、勞健保費繳費單均直接寄至三多立集團總部公司之單據為 憑(見本院卷第201-204頁),並經證人曾艷華到庭結證明 確(見本院卷第262-263、265-267頁),堪信為真,而被告 之董監事因認李念穎要求被告與三家工程合約解約等經營決 定均無理危害被告公司之利益,故於112年12月4日召開董事 會,決議解任李念穎之董事長職務,改選葉信裕為董事長, 並決議對李念穎提起涉犯刑事背信罪嫌等民刑事訴訟等情, 亦有被證10、11之被告公司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可憑(見本 院卷第205-208頁),可見李念穎與改由葉信裕擔任董事長 之被告間有上開民刑事糾紛,而系爭租約法律關係確屬有效 存在已如前述,惟李陳阿選係李念穎及原告之祖母,原告與 李念穎係兄妹關係,此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76、281 頁),從而可認李陳阿選上開存證信函否認與被告間之系爭 租約法律關係,主張被告乃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情,並非真 實,均無可採。  ⑷另依民法第442條規定「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 ,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 在此限。」,是定期租賃不在上開訴請法院增減租金准許之 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6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法 理,則於定期租賃,出租人更無從向承租人調漲租金。嗣於 113年3月19日李陳阿選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為原告所有「 後」,李陳阿選對被告寄送113年4月2日三重中山路郵局265 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86-289頁),該信函中,李陳阿 選並未將所有權移轉與原告之事告知被告,反而表示因被告 拒未於113年3月29日前搬遷,故自113年3月1日起將系爭2、 4號房屋之租金均調整為各15萬元,請被告每月5日前匯款共 30萬元租金至李陳阿選之系爭帳戶內,否則將訴請法院將被 告強制驅離等語,並附上李陳阿選之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見本院卷第286-289頁),被告則對李陳阿選寄送113年4 月10日蘆洲郵局存證信函98號,表示李陳阿選房租調整為原 先之數倍以上,被告拒絕此無理要求,並重申被告每月皆按 時支付租金已如113年2月23日蘆洲民族路郵局23號存證信中 所述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審酌李陳阿選與被告間訂立 之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限為2年、系爭房屋之租金每月共 計36,000元等情,有如前述,核屬定期租賃,揆諸前揭說明 ,於租賃期間未屆滿前,出租人即李陳阿選自無從對被告調 漲租金,是被告上開拒絕調漲之存證信函,於法自屬有據。 此外,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受讓人即原告亦未曾通知被告其已 受讓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將由原告承受對於被告之租金 債權,則揆諸前揭說明,在未通知前,承租人對原出租人( 即李陳阿選)所為之清償,應為有效,準此,被告辯稱其自 113年4月至11月均按月支付租金共36,000元至李陳阿選之系 爭帳戶,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證19交易明細為憑,故被 告對李陳阿選所為之租金給付,均屬有效,是原告主張被告 自113年3月起迄今均未給付租金,有法定終止事由等語,自 無可採。  3.是至113年12月31日系爭租約之租期屆滿前,被告繼續占有 系爭房屋並為被告之公司登記及營業稅籍登記址,核屬有權 占有,原告主張被告乃無權占有並據此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即每月36萬元,於法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2.被告應自113 年3月19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萬元 。3.被告應將新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地址及營業稅籍登 記地址自系爭4號房屋地址辦理遷出登記。」,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並應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31

PCDV-113-訴-1211-2024123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833號 原 告 何健誠 被 告 李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附表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承租房屋,從起初簽約時,即欠2個月押租金,原 告前往租屋處催收押租金,即遭被告公然辱罵,滾去給狗幹 、不要吠、幹你娘、操你媽雞掰、不要再來、再來看看我怎 麼處理你。從承租起,每隔半個月,原告均依被告所約時間 ,前往租屋處收取租押金(但遭被告耍弄、均未支付並遭被 告公然侮辱),直至欠租5-6個月,已經遭被告公然侮辱數十 次(前後達半年之久),最後一次原告於112年8月前往催收租 金未果。又遭被告公然侮辱、持刀刺殺被告、恐嚇,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 辱等二罪,被告造成原告這半年來心生恐懼,夜不能寐,精 神恍惚,名譽與人格嚴重毀損,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每罪 各5萬元,共計新臺幣10萬元,賠償予原告。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向原告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4套房一 間(即錦新大樓,其是社會新聞所稱的兇宅),被告依照租約 規定,均繳交押金2個月及按期繳納月租金1萬5500元給原告 ,因被告收入不穩陸續按租約規定繳納房租之情事(被證5) 。然因,被告向原告所承租之房屋老舊,承租不久即有熱水 器、冷氣等設備嚴重漏水之情事(被證1),造成被告生活不 便。被告屢通知原告修理,惟其只顧收房租,卻對此置之不 理,始致雙方產生租金給付問題之糾紛。本件並非被告蓄意 不繳納房租給原告何健誠之情事,是因雙方早有承租套房修 繕問題之嫌隙,而所衍生出本件民、刑事等糾紛。詎料,原 告不僅對上開熱水器、冷氣等設備嚴重漏水,不進行修繕, 反而向被告所承租之套房,進行斷電之情事(被證4),更甚 ,原告於112年8月17日 21時02分假藉收房租之名,除先在 通訊軟體LINE上,罵我(被告)「別當臭俗仔,我去的時候別 不敢開門」之外,突然當日瘋狂猛烈地一直狂敲被告所承租 之房門,並大聲吼叫被告趕快出來輸贏,被告因獨自一人在 租屋處,勢單力薄,在不知原告找多少人(兄弟),及不知其 持有多少凶器之下,被告為求自身安全,並沒有先開門,而 是對狂敲門的原告予以口頭警告,請其不要再一直猛烈地瘋 狂敲門,惟原告不但不聽勸阻,仍又持續故意瘋狂猛烈地狂 敲門,並大聲吼叫被告趕快出來輸贏;除此之外,因被告無 法透過房門的貓眼,對外觀察原告到底是帶了多少人(兄弟) 來找被告輸贏,否則的話,其應不會大膽的持續故意猛烈地 瘋狂敲門,致當時被告獨自1人在門內已生心生畏懼、感到 害怕、不安之情事。故被告在心生畏懼、感到害怕、不安, 及認為原告將對被告有所不利等情之下,被告為圖自身安全 ,因而才手持剪刀來開門,以作為自我保護與防衛自身安全 之用,並非是被告故意作為攻擊與恐嚇原告之意圖及危害其 個人安全。再者,被告在開門之後,被告手持剪刀趨前環顧 四周一下(並非刺向原告),見僅原告獨自1人站在原地,並 無其他外人(兄弟),遂經雙方短暫交談不攏,且有所爭執, 於是被告逕把剪刀放下,就把房門關上,主動打110報警來 處理(報警時間102/8/1721:02:38),中山分局警員林季葦於 21:04:02到達現場,經該警員處理之後,認定本件糾紛係屬 於租金引起的雙方糾紛,是屬於民事範圍,並無認定被告對 原告有恐嚇及公然侮辱之情事,故該警員於21:46:17即離開 (參警卷宗第21頁)。足見被告手持剪刀開門,係為自我保護 與防衛自身安全之用,並非是被告故意作為攻擊與恐嚇原告 之意圖及危害其個人安全。然而,原告卻於112年8月18日16 時15分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向被告提 出刑訴(113年度簡字第1239號),之後,復在通訊軟體LINE 上,先罵被告稱「別當臭俗辣,我前幾天去找你,就是中山 區,你這個臭俗辣,為何躲起來」、又對被告嗆稱「來三重 輸贏」(被證2)、「我們19日會過去,走著瞧」(被證3)。原 告在提告被告之後,又再度對被告進行「恐嚇」之情事,致 被告再生心生恐懼、感到害怕、不安之情,其顯已構成恐嚇 罪之要件。益見,原告根本未生恐懼、感到害怕及不安之情 。又,被告因在原告故意持續的瘋狂猛烈地狂敲門,並大聲 吼叫被告趕快出來輸贏,及不知原告到底是帶了多少人(兄 弟)來找被告輸贏,且其狂敲門已致被告心生畏懼、感到害 怕、不安等情之下,及更在雙方叫囂、互罵與互嗆等情之下 ,被告當下除手持剪刀開門,以作為自保與防衛自身安全之 外,才會在被激怒、心生畏懼之下,另以臺灣人民吵架互罵 時之相當普遍的「幹你娘」三字經口頭禪髒話來回罵原告。 由此足見,被告並非是片面單方在故意侮辱原告之意思,更 非在致其在社會上所具有的人格和地位,遭到貶低或使其社 會評價受到損害,甚為明確(113年憲判字第3號於113年4月2 6日宣告可參)。  ㈡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39號雖判處被告有罪,惟被告對其係有爭執,被告始終否認犯罪,其理由陳述如下:  ⒈恐嚇部分:   按刑法第305條規定內容,所謂「恐嚇」,是指行為人以言 語、文字或舉動對特定他人預告通知,將會加害其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且恐嚇內容是人力所能支配的行為 ,而讓受通知的特定人心生畏懼、感到害怕、不安,不以真 的發生具體的危害為必要。至於,恐嚇罪的成立與否,取決 於行為本身以及行為人的主觀意圖。只要行為人在內心對於 恐嚇加害特定人的意圖有所認識,並將恐嚇內容通知特定人 ,使對方產生恐懼感,不需要事實上真的發生危害。無論行 為人的最終目的或動機是什麼,只要行為人具有恐嚇的故意 ,並使收到惡害通知的被害人感到恐懼和危險,都可能成立 恐嚇罪。行為人之恐嚇行為是否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害及 個人安全,應綜合觀察行為人恐嚇之內容、方式、客觀環境 、被害人之個人情況及外在表現等情狀,依經驗法則審慎判 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6號刑事判決參照)。惟查 ,本件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詢時,問被告李斌稱 :「據原告何健誠於警詢筆錄中指稱:渠於112年8月17日21時 0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4為催討積欠之房 租時,竟遭租客李斌以手持刀架在渠臉上威嚇,再以『幹你 娘』之言語辱罵,致使心生畏懼,遂檢具相關資料至本分局 中山二派出所提出妨害自由及妨害名譽之告訴,上述是否屬 實?請詳細述之當時狀況。」。對此,被告當時回答為「部 分屬實」,係指原告何健誠於112年8月17日21時02分許有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4出現之情事。其他指控部 分「並非屬實」。至於當時發生之實際狀況,參被告於警詢 時所供述之筆錄(參警卷宗第10至11頁)。又,關於被告係以 何方式恐嚇原告何健誠,原告卻於警詢時及臺北地檢署偵訊 時,所回答之說詞,一會兒警詢時稱「他拿刀指著我,--- 」、又稱「--,他便突然發狂似地拿著刀子架在我的臉上( 距離不到三公分)。」等語(警卷宗第14頁);然而,在偵訊 時,卻另稱「李斌手持剪刀要作勢刺我,大概有2、3次。後 改稱影片上面李斌不是作勢,是真的拿刀刺向我,但我跟李 斌有一段距離。」等語(地檢署卷宗第17頁)。由此足見,原 告辯稱被告有恐嚇原告之情事,然原告說詞反覆無常及前後 不一,益證,被告並無恐嚇原告之情事,被告更無檢察官所 指控及認定「手持剪刀作勢刺向何健誠,致何健誠心生畏懼 」之情事。又查,再觀監視器畫面,檢察事務官偵訊時,問 原告何健誠稱:「但從監視器畫面看起來,你都站在原地跟 他爭執?」,原告即明確回答:「對阿」,原告何健誠後面雖 有補述「我當下心裡就害怕有向後退。」,但其補述是與監 視器畫面不符,由監視器畫面顯知,原告何健誠並無心生畏 懼向後退之情事,反而是趨前要進入被告房間。由此足見, 原告何健誠後面補述「我當下心裡就害怕有向後退。」,不 僅與事實完全不符,更是捏造之詞(地檢署卷宗第17頁)。足 證,原告在警訊時及在檢察事務官偵訊時,其所供述當時發 生之實際狀況,並無心生畏懼之情事。益證,被告當時手持 剪刀開門後,係趨前環顧四周一下,查看有無其他人(兄弟) ,確實是被告作為自保與防衛自身安全之用,並非是檢察官 所指控及認定被告有「手持剪刀作勢刺向何健誠,致何健誠 心生畏懼」之情事。又,次觀臺北市中山分局警詢及臺北地 檢署偵訊等筆錄顯證(警卷宗第11頁、地檢署卷宗第24頁), 被告已明確詳述表示:「並無手持剪刀作勢刺向原告何健誠 ,且致其心生畏懼」之情事。再查,退萬步言之,倘被告果 真有檢察官所指控及認定:「被告在租屋處前,手持剪刀作 勢刺向何健誠,致何健誠心生畏懼」之情事(假設語氣,被 告否認),然按常理與邏輯而論,被告並不須主動打110報警 來處理。由此足見,被告手持剪刀並非作勢刺向何健誠之意 圖,致何健誠心生畏懼」之情事,危害其個人安全。足證, 檢察官所指控被告有恐嚇告訴人何健誠之犯罪事實,係有所 違誤之認定。末查,原告何健誠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中山二派出所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之後,原告何健誠仍嗆 聲約被告去三重輸贏(參被證2),且再次對被告嗆聲恐嚇「 我們(10月)19日會過去,走著瞧」(即原告恐嚇被告,其 將於112年10月19日,找人一起去被告所承租處輸贏)(參被 證3)。由此足見,原告何健誠在對被告提告之後,仍透過通 訊軟體LINE,再次恐嚇被告,致被告心生恐懼、感到害怕、 不安,其顯已構成恐嚇罪要件,惟被告對此,並未對其提出 恐嚇罪告訴。益見,原告根本未生恐懼之情。由此足證,被 告獨自1人在租屋處,勢單力薄,在不知原告何健誠到底找 了多少人(兄弟),亦不知其到底持有多少凶器,將對被告不 利之下,被告手拿剪刀明顯係來作為自我防衛(自保)之用, 甚為明確,根本非檢察官所認定被告有「手持剪刀作勢刺向 何健誠,致何健誠心生畏懼」之情事,有恐嚇之犯罪事實。 又,承上所述,本件被告手拿剪刀明顯係來作為自我防衛( 自保)之用,故原告何健誠並沒有因此而心生畏懼,否則的 話,原告何健誠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提出刑事告訴 之後,仍對被告嗆聲去三重輸贏(參被證2),甚至恐嚇被告 ,其將於112年10月19日,找人(兄弟)一起去被告所承租處 輸贏(參被證3)。由此益證,檢察官所認定被告李斌有「手 持剪刀作勢刺向何健誠,致何健誠心生畏懼」之情事,有恐 嚇之犯罪事實,係有所違誤之違法。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 本件被告有恐嚇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有所率斷,不僅令被告 難以接受,且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情事。  ⒉公然侮辱部分:   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內容,所謂「公然侮辱罪」,其構 成公然侮辱罪之要件包括客觀構成要件與主觀構成要件。而 客觀構成要件係犯罪行為的客觀事實,包含行為主體、行為 客體、以及因果關係等。另主觀構成要件係關於行為主體內 心的意念的,包含「故意」及「過失」兩種。換言之,公然 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第一個要件,是需公然為之,所謂「公 然」是指可以讓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的狀態,但 是,並不侷限於公眾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也包含住宅 在內。而且也不需達到公眾都確實聽到的程度,只要有讓大 家聽到的「可能性」就可以了。另一個要件是要有侮辱他人 的行為,所謂「侮辱」是指用言語、文字、動作或圖畫等方 式,對人為抽象或籠統性的辱罵,使對方在社會上所具有的 人格和地位,遭到貶低或使其社會評價受到損害。惟查,原 告何健誠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向被告 提出本件刑事告訴之前,原告即在通訊軟體LINE上,罵被告 係「臭俗辣」等髒語。另,在其提告之後,原告何健誠復在 通訊軟體LINE上,罵被告為「垃圾」、「俗辣」等髒語(參 被證1、2),又再罵被告「別當臭俗辣,我前幾天去找你, 就是中山區,你這個臭俗辣,為何躲起來」(參被證2)。由 此足見,被告因在原告何健誠故意持續的瘋狂猛烈地狂敲門 ,亦不知原告到底是帶了多少人(兄弟)來找被告要輸贏,且 其在狂敲房門除致被告心生畏懼、感到害怕、不安,更在雙 方叫囂、互罵及互嗆等情之下,被告當下除手持剪刀開門, 以作為自保與防衛自身安全之外,才會在被激怒、心生畏懼 之下,另以臺灣人民吵架互罵時之相當普遍的「幹你娘」三 字經口頭禪髒話來回罵原告何健誠,並沒有侮辱其之意思。 足證,被告並非是片面單方在故意侮辱原告之意思,更非致 其在社會上所具有的人格和地位,遭到貶低或使其社會評價 受到損害(113年憲判字第3號於113年4月26日宣告可參)。又 查,本件在主觀上方面,被告雖欠原告房租,惟其應循正當 與合法程序向被告催討,並非經被告規勸,請其不要瘋狂猛 烈地故意一直狂敲被告所承租套房之房門,更甚,剪斷租屋 處之電源(參被證4),致嚴重干擾及影響被告之正常生活, 進致被告主動報警來處理(參地檢署偵查卷宗第21頁)。甚至 ,被告在激怒、心生畏懼之下,被告才對告訴人何健誠口出 「幹你娘」三字經髒話。足見,係被告被原告何健誠突然瘋 狂猛烈地故意一直狂敲被告所承租套房之房門,而所激怒、 心生畏懼之下,才以一般臺灣人吵架互罵時,相當普遍之口 頭禪三字經髒話回罵原告,故其有明確的脈絡可循,並不是 被告片面單純情緒性的謾罵而對原告進行人身攻擊,更非致 其在社會上所具有的人格和地位,遭到貶低或使其社會評價 受到損害。末查,本件在客觀上方面,被告與原告係因雙方 早有嫌隙,致兩人有私下的叫罵及互嗆之情事而已,例如: 原告何健誠屢罵被告是「垃圾」、「臭俗辣」等髒話(參被 證1、2),被告才會以「幹你娘」三字經髒話回罵回去,足 見被告並無公然及針對原告有侮辱之情事,致其在社會上所 具有的人格和地位,遭到貶低或使其社會評價受到損害。綜 上,本件被告雖有罵三字經髒話,但不符合「公然侮辱」的 要件。  ⒊另,至於被告在刑事程序並非承認犯罪,而是向法官承認在 雙方爭吵互罵之時,自己處理方式亦有所衝動及過錯。審理 時,被告除自白亦有錯之外,法官與公訴檢察官亦認定本件 被告係被設計陷害,故告誡被告據此作為一次警惕、教訓的 經驗。除此之外,被告對上開刑事案件並無再上訴,足見, 被告是否有罪,仍不得而知;再者,另因鑑於被告工作忙碌 ,即使在上訴後亦無法把握可順利出庭,倘委請律師出庭與 寫答辯狀,其花費行情價估約7-8萬元,故在判決處刑,被 告尚可接受,及在兩相權衡之下,被告始未再上訴。綜上, 足見,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於法無據。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115頁第28、30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 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 兩造均認成立證據契約即113年12月14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本院卷第116頁第3至5行);退 步言,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15頁第28行),自應 尊重原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被告日 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原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 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原告若逾時提出之解 釋亦同: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 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 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 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 ),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 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 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 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 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 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 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 」,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 。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 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 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 第436條之23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兩造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補正者,除前 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但原告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55頁),被告收受該補 正函(本院卷第57、59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 向其闡明之事實,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 準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 揭示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 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 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 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也為了維護司法之公信力。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 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 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 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 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 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 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 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兩造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 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 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  ㈢雖被告執詞否認有侵權行為之事實,然被告曾向原告承租位 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4房屋,雙方因租金問題 發生糾紛,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意,於 112年8月17日晚間9時2分許,在前揭租屋處前,手持剪刀作 勢刺向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並對何健誠公然辱罵「幹你 娘」、「操你媽雞掰」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評價,有 被告於刑事程序中之自白、原告於刑事程序中之指訴及蒐證 影像暨擷取照片、譯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前開恐嚇危害安 全、公然侮辱之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於刑事判決後竟翻異前 詞,顯然悖於禁反言及訴訟誠信原則;且依前逾時提出之理 論,被告亦未遵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以實其說,縱被告日 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 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日後被告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 據方法。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原告已行使責 問權,自應尊重原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 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被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 駁回。至於原告其餘主張之事實,依前逾時提出之理論,原 告亦未遵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以實其說,縱原告日後提出 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 造成立證據契約,日後原告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 。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 自應尊重被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 人信賴之真實,日後原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 別定有明文。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原告係專科畢業、現職為音響工程師、月薪約 9至11萬元、名下有財產約200萬元;被告係高職夜間部補校 畢業、現職為美髮業、月薪3萬多元、其名下無動產、不動 產,有筆錄、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稽(涉及私人個資不予過度詳載)。審酌上開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被告之行為之動機是基於兩造 租賃糾紛而來,兩造各有各之堅持,本次事件事出有因,但 被告不宜以此方式解決兩造之糾紛(本院卷第83頁,觀兩造 之對話紀錄「…原告:垃圾、被告:雜碎、原告:你惹毛我 了、俗辣一個、然後勒?你別忘記你6-4漏水、原告:我倒 要看你可以住多久、漏你媽、你搞破壞再哭爸三小、被告: 漏你全全家、操你媽破壞、我有水電證明…」,足見兩造基 於租屋漏水事件所引發彼此情緒失控之爭執);被告之加害 情形與造成之影響、原告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元為適 當。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5000元,洵屬有據,超過部分,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3日(本院113簡附 民第57號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如原告勝訴係就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判決,依 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是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予以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   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0000元 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45至54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一、二㈠㈡㈢㈣㈤㈥、二、三 、四、五㈠㈡、六㈠㈡㈥、七㈠㈡;被告二㈦、三、四、五㈠㈡、六 ㈠㈡㈥、七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 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 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 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 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 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 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 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 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 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起訴狀載向被告請求10萬元,請列舉原告請求之詳細金 額及提供相應之資料,若於113年12月1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 為準)未提出或不提出,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依職權認定原告之損害金額,如僅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則僅 提出三之資料即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請原告特別注意。原告如有他項目之請求,請原告 於113年12月1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所 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 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 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 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  ㈠如係請求醫療費用,請提供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之相 關單據。如係前往中醫院求診,因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前往 聯合醫院院區求診,自應有該院或同級醫院之醫囑原告始有 前往中醫診所求診之必要,否則本院可能認為原告自行前往 中醫診所求診似無必要。如醫療費用收據上有特殊材料費之 記載者,兩造皆得聲請向該醫院函查該費用明細,並得聲請 鑑定該費用是否有其必要。如係前往中醫診所或非公立或同 級之醫院求診,因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前往xx醫院求診,自 應有該院或同級醫院之醫囑,原告始有前往中醫診所及一般 私立診所求診之必要,且一般公立醫院定期門診之意思(如 :定期一個月門診即認為原告之身體狀況已無緊急處置之必 要…),並非指原告可重複求診,如係前往另一公立或同級 之醫院求診,固可從寬允許,而非原告貪圖便利或有浪費醫 療之嫌,多次前往中醫診所及一般私立診所求診,則本院可 能認為原告自行前往中醫診所求診似無必要。至於原告主張 系爭車禍致有憂鬱、焦慮等症狀,原告應先證明系爭車禍前 沒有前述身心症狀,因此事件後不久始前往身心科求診之事 實(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調取原告之健保身心科求診紀 錄;或調閱前揭身心科之病歷;②聲請他醫院鑑定,鑑定是 否系爭車禍致原告身心科求診?如車禍前已求診,是否系爭 車禍致病情加重及認定診療費用為若干…)兩造應於113年12 月1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供前開事實群所涉相應之證 據或證據方法,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 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如係請求工作損失,請提供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需記載休養若 干天或若干天不能工作)、台端薪津條或存摺影本(該影本能 證明半年之工作薪資)或報稅資料或得證明台端每個月工作 之新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㈢如係請求往返交通費,請提出搭乘該項交通工具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如:高鐵票、計程車收據…,並具狀說明為何不能 搭乘他種交通工具之具體理由或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 …;如提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證明當時不能自行行走,所以 只能坐計程車前往…,以上只是舉例)。如無前開資料,原 告得請求每次就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交通費用(含住院、 門診),請原告陳報原告住所及醫療院所址,並陳明搭乘一 次需若干交通費用。  ㈣如係請求看護費用,請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需記載需經整 日或半日看護多少個月),並提出計算看護費用之算式,或 其證據或證據方法。  ㈤如係請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提出客觀醫囑以證明該用品 為醫師囑咐所購買(如:開立診斷書上註明需購買助行器… )。   ㈥如有其他損害,亦併請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 於,如:主張系爭車禍事件造成原告心理之陰影或有其他身 心之症狀,數度前往身心科求診,主張原告之健康權遭被告 侵害等語,(自應提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並聲請A公立或 同級醫院鑑定該症狀是否為系爭傷害之後遺症…),如原告 要本院在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理審酌前開情狀,自應提出 證據或證據方法來證明前揭情事為真實。  ㈦請被告於113年12月1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 實群(如:①聲請調閱原告之健保紀錄以查明原告是否曾經前 往身心科就診、②或認為原告之傷勢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Α院 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認為「…宜休養Β天…」,認該醫院是原 告就診之醫院,聲請由台大醫院〈或榮總醫院、或陽明醫院… 〉鑑定其傷勢是否應該休養Β天…;以上僅舉例…)所涉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到院(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 規則聲請之…;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 、影提出規則提出之…;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 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㈧如㈠至㈦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   三、請兩造於113年12月1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具狀簡述台 端之學歷、經歷、職業、月薪(或年收入)、名下有無動產 、不動產(上揭資料可不附證據敘明)等資料,供本院衡酌 原告非財產損害賠償有理由時(假設語氣)之參考。 四、關於被告被訴恐嚇及公然侮辱原告事件(下簡稱系爭事件)被 告有恐嚇、公然侮辱之行為,有原告於刑事程序之指述、被 告於刑事程序之供述及蒐證影像及照片等在刑事卷可稽,且 被告在刑事程序承認犯罪,並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39號 判處被告有罪,兩造有無爭執?(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 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請兩造於113年12月13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提出監視器之資料,依下列錄音、影資料規則提出 之;②聲請曾經親自見聞系爭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請 依下面之傳訊證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③如要推 翻前開認定,則聲請鑑定,請依鑑定規則辦理之;④被告如 要聲請鑑定,並應說明何以刑事程序已認罪獲得緩刑,惟在 民事庭翻異前詞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否則本院會以被告之行 為違反訴訟誠信原則及禁反言法則,認為被告事後翻異前詞 不足採信;…以上僅舉例…)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五、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2月1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 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2月1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六、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大醫 院;②臺北榮總;③陽明醫院;④國泰醫院;⑤臺北市立醫院某 某院區;⑥長庚醫院;⑦慈濟醫院…等等),本院將自其中選任 本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12月1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2月13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 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之資料於 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或 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內資 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不適合者,… 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 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 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 定前對之裁定。本院將依兩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 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 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㈥如系爭案件已有相關鑑定資料,除非本院認為前開鑑定程序 未踐行程序保障(如:①鑑定前未給予兩造表示鑑定人選、未 給予兩造詢問鑑定人問題,惟經依前述認定已放棄者不在此 限、②並未排除某些爭執甚烈對鑑定結果有影響之資料,惟 經審判長裁定送交者不在此限、③當事人於刑事程序經審判 長提示該鑑定意見而不爭執…等等),或鑑定結果有違反專 業智識或經驗法則之處(如:違反力學法則…等等),才會 再送鑑定(按:卷內已有乙份鑑定報告,如有疑問,函詢鑑 定人或傳訊鑑定人或其輔助人到庭作證由2造對其發問即可 ,不需重新鑑定…)。如一造認前開鑑定報告有違反專業智識 或經驗法則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應於113年12月13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提出,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 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一造意見之提供或論 述,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但通常一造之意見或論述僅能供 法院參考,尚難推翻該鑑定報告,但法院得依自由心證予以 認定。   ㈦如㈠㈡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 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㈠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 七、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3年12月13日(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 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 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 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 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 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 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 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告抗辯 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 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⑴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⑵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⑴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12月1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 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八、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人慎重進行 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 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2024-12-31

TPEV-113-北小-4833-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蕭石定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葉元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經該其日起;其未 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 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請求被告返還彰化縣○○鄉○○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 ○鄉○○村○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請求給付租金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因前開房屋於民國113年5月6日 燒燬,兩造就返還房屋等節已無爭執,原告於113年11月5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原先聲明第一項及第三項,經同 意撤回(見本院卷第251、252頁),合於前揭法律規定,即 生撤回之效力,合先說明。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 259條定有明文。又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此觀同法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 自明。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 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 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參照)。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在 本訴訴訟繫屬中之113年4月30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 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179,256元及利息(見本院卷 第145、363頁)。經核被告提起之反訴,與原告所提之本訴 ,均涉及兩造就租賃系爭房屋所衍生之同一紛爭事實,本訴 與反訴間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具有共通性或牽連性,相關 訴訟及證據資料均可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紛爭解決一 次性之考量,應認被告所提反訴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略以:緣兩造於111年5月20日簽立租賃契約,約定 被告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即同段615地號土地 ,每月租金21,000元,租賃期間111年5月20日起至119年5月 19日止(下稱系爭租約)。嗣於112年1月1日兩造簽立增補 協議書約定租金減為每月15,000元(下稱系爭增補協議)。 詎被告自112年7月起未依約按時繳納租金,僅繳納112年9月 份租金,其餘並未繳納,迄至113年2月為止未繳租金達7個 月11天之數額,以增補協議約定租金每月15,000元計算並扣 除押金42,000元,被告尚欠租金53,323元【計算式:15000× 6+15000×11/00-00000=53323】,及113年2月份租金15,000 元,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民法第440條第1、2項規定終 止租約,並以原證4之113年1月10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又 系爭租約第6條明定租約終止後,若拒絕返還房屋須賠償懲 罰性違約金,則系爭租約已經終止,被告未即時返還系爭房 屋,原告得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2,000元 。縱認113年1月10日存證信函尚未終止租約,仍以113年2月 15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 雖辯稱系爭房屋並未如期完成改建工程,且因漏水問題造成 其損害等語,然系爭房屋改建工程於112年7月間防漏工程竣 工,有工程保證書可證,且漏水問題並未導致房屋無法居住 。且若112年4月後仍無法居住,被告何須繳納5、6月份租金 ,更始終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並未搬離,甚至其提出之和解方 案亦以繼續居住為主要內容,足徵系爭房屋符合居住使用。 被告另稱土地使用違反分區管制為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然 土地使用違反分區管制係行政裁罰問題,與被告無關,更與 履行租約無涉。職是,原告受領各筆租金給付均非不當得利 ,被告辯稱原告不得終止租約、原告受領112年5、6、9月份 租金為不當得利、其無須給付違約金云云,均非有據。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323元,及其中53,323元自113年1 月12日起,42,000元自113年2月11日起,其餘15,000元自11 3年2月2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  ⒈原告之子即訴外人蕭瑞炯帶看系爭房屋及兩造簽系爭租約並 辦理公證時,均未如實告知系爭房屋基地包含毗鄰之同段69 9地號國有土地,被告係錯誤被詐欺才與原告簽約。嗣於簽 約後5個月之111年10月7日進行鑑界,鑑界後被告始得知系 爭房屋基地包含615地號及699地號,系爭房屋佔用國有地部 分必須拆除,然被告當時已經入住數個月並支出搬遷及裝潢 費用,只能妥協接受改建之要求。兩造乃於112年1月1日簽 立系爭增補協議書,約定租金調降為15,000元,工程費用由 原告負擔,施工期間免除租金,如未完工(須確認可用性及 安全性)則應繼續免除租金。原告亦保證改建後房屋具備正 常居住使用功能,如有瑕疵影響可用性及安全性仍由其負擔 全額修繕費用,蕭瑞炯更聲稱:「請你放心我會把你做到滴 水不漏」等語。系爭改建工程於112月1月7日開始,同年4月 底原告表示改建工程完成,要求被告自112年5月起開始給付 租金,被告乃於112年5月1日、6月1日陸續給付5、6月份租 金各15,000元。詎被告於112年5月間發現改建後房屋之臥室 、客廳、廚房、立面牆面、天花板及地板等多處下雨後有嚴 重漏水問題,造成室內天花板、木製牆壁及傢俱被水浸爛, 天花板及鋼架掉落,蛇類竄入屋內等違反房屋正常居住使用 功能之情事。被告數度要求原告修繕,原告反而要求被告接 受房屋現況並給付租金才進行修繕,被告不得已繼續給付6 月份租金後,原告仍拖延修繕,遲至112年9月13日才抓漏收 尾,惟仍未與被告確認房屋之可用性及安全性。  ⒉系爭房屋改建後有多處漏水造成地板及家具毀損、天花板及 鋼架掉落、蛇類侵入屋內,甚至被告之母也因為水塔洩水而 跌倒受傷,足認系爭房屋欠缺安全性及可用性,不合於約定 之使用目的,顯然未盡出租人所負用益狀態維持之主給付義 務,依系爭增補協議書第1條約定被告無須給付租金,是被 告得拒絕給付112年2月1日至同年9月13日止之期間之租金。 原告雖稱系爭房屋並非全部無法居住使用等語。然所謂「得 居住」依社會通念應係「得安全居住」且「得正常使用起居 」,惟改建工程後,房屋漏水造成屋內家具泡水、地面濕滑 ,被告之家人為50多歲婦女及80歲老人,根本不敢冒然使用 房間,系爭房屋改建後無法提供正常起居功能。依系爭增補 協議第1、2條約定、民法第264條第1項、第423條規定,在 被告尚未確認房屋之可用及安全性前,被告並無給付租金義 務,原告遲至112年9月13日才解決漏水問題,被告就112年9 月13日以前自無積欠原告租金。況原告明知系爭房屋侵佔國 有土地,竟出租違法建物予被告,為自始不合於約定使用收 益之目的,更有違誠信,被告拒絕給付租金,自屬有據。  ⒊原告遲至112年9月13日才解決漏水問題,此前被告並無給付 租金義務,是原告受領112年5、6月份及9月份13天租金共36 ,500元,為不當得利。原告雖稱防漏工程於112年7月間竣工 等語,然查原告提出之工程保固書記載工程地址係「彰化縣 ○○鄉○○村○○○巷00號」,並非系爭房屋所在地,自難憑此推 認施工完竣,且此保固書並非起訴之初即提出,非無臨訟偽 造之嫌,難以採信。反觀訴外人賴景盛確有於112年9月13日 維修系爭房屋屋頂漏水,可徵防漏工程至112年9月13日始完 成。又依系爭增補協議第1、2條約定改建工程及修繕費用由 原告全額負擔,而原告曾經承諾償還鋪建大門水泥地費用10 ,000元及賠償地板修補費用15,000元;及被告代墊改建工程 及修繕費用共15,774元,加計原告不得受領之上開租金36,5 00元,原告應給付被告合計77,274元,依民法第334條、第4 30條規定,被告主張得從應付租金中抵銷前開金額,爰以此 債權扣抵5個月又4天租金共77,000元,故被告得拒絕給付自 112年9月14日起至113年2月17日止之租金。又被告於113年2 月間尚給付原告租金14,226元,然原告受領其中16天租金共 8,000元並無法律上原因,亦屬不當得利。後續被告均有依 約履行承租人義務給付113年3、4、5月租金,是被告並未積 欠原告租金,原告自不得終止租約。縱使法院認為被告有積 欠租金,然被告未實際支付租金之月份為112年7月、8月、1 0月、11月、12月及113年1月,共6個月租金合計90,000元, 惟原告尚欠被告40,774元,加上租押金42,000元,以此計算 被告負欠租金債務數額充其量僅7,226元(計算式:00000-0 0000=7226),未滿半個月租額,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40條第 1、2項規定終止租約。  4.被告既未遲付租金達2個月租額,原告以被告未按時繳納租 金、積欠租金達6個月又11天數額為由,依民法第440條第1 、2項規定終止租約,並非有據,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 清償租金債務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均無理由。並為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略以:  ⒈反訴被告明知系爭房屋佔用國有地,竟隱瞞侵佔國有之事實 ,其子蕭瑞炯亦保證產權並無問題,致使反訴原告誤信而與 其訂立租約,並舉家搬遷至系爭房屋,且因系爭改建工程致 反訴原告之母葉天宇自111年11月20日起至113年4月20日止1 7個月期間需另行租賃倉庫放置屋內物品,因而支出承租倉 庫費用153,000元、搬運物品至倉庫費用60,000元,及系爭 房屋改建工程後,系爭房屋嚴重漏水造成反訴原告所有之義 大利原裝進口沙發泡水,支出維修費用24,500元,此外,葉 天宇亦因漏水滑倒受傷支出醫療費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沙發維修費 用24,500元;另依民法第227條、227之1條債務不履行之規 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租賃倉庫費用153,000元及搬遷至倉 庫費用60,000元。又反訴被告雖爭執沙發發霉之原因及漏水 問題可能是冷氣設備或洗孔不當所致,然沙發維修單上記載 「因內部潮濕造成板材破碎斷裂」,應與房屋漏水問題有相 當關聯。且依施工記錄可見漏水處係天花板及牆壁銜接處, 應為改建牆面內縮導致銜接處漏水,安裝冷氣工班亦為反訴 被告安排,自應由反訴被告負責。  ⒉又系爭租約係反訴被告及其子蕭瑞炯故意隱瞞佔用國有地, 致反訴原告誤信始訂立系爭租約,若反訴原告知悉系爭房屋 侵佔國有土地乙事,斷無可能承租系爭房屋,如認反訴被告 終止系爭租約有理由,則反訴原告為此所支出之搬遷至系爭 房屋費用388,182元、租賃系爭房屋後新鋪塑膠地板費用71, 800元及空調安裝費用84,500元應由反訴被告就其詐欺行為 造成反訴原告損失負賠償責任。至於反訴被告雖辯稱已經簽 立系爭增補契約、系爭房屋合於使用收益等語。然增補契約 並未明定承租人須放棄因改建所生之損失或額外支出之請求 權,系爭增補契約暫免及調降租金僅係補償改建期間之不便 ,並非抵銷改建之損失及額外支出衍生之債務。且簽約前反 訴被告並未告知系爭房屋係農舍,仍與反訴原告簽約約定「 本房地係供居家及營業小吃之使用」條款,違反都市土地使 用管制規則及農水保字第0971843082號函,反訴原告實際上 無法合法使用系爭房屋,堪認反訴被告並未交付合於約定使 用之租賃物。  ⒊又反訴原告必須投入大量時間和精力撰寫系爭增補契約,及 系爭改建工程不斷延遲竣工日期,讓反訴原告無法安穩計畫 日常生活及家庭活動,因反訴原告將所有監工責任丟給反訴 原告一家人,此種長期不確定性已大幅耗損居住安寧及生活 品質。此外,長期漏水問題不僅造成反訴原告之家具損壞, 更危害家人之安全及健康,使得反訴原告長期陷於無助與焦 慮。甚者反訴原告母親在此期間受到來自反訴被告及其子之 欺辱,不僅讓反訴原告感到萬分憤怒,更加重心理負擔、深 感內疚及悲痛,精神壓力日益加深,且在系爭房屋改建期間 ,反訴原告一家人不得不為反訴被告監工以確保工程品質及 進度,隨時面臨工程問題及糾紛,讓反訴原告身心俱疲。改 建期間也因該改建牆面為房屋正門口,除了進出不便,噪音 、灰塵和施工人員不斷進出臥室使用廁所,已嚴重影響反訴 原告一家人之居住安寧,甚至有此爭訟,致使反訴原告長期 處於高壓環境中,出現心理和身體上健康問題,需長期就醫 ,有診斷證明書可佐。反訴被告損及反訴原告及家眷之隱私 、居住安寧及名譽等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227之1條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 第197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赔償反訴原告、其母及其祖 母之精神慰撫金共3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 227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 訴被告賠償賠償沙發維修費用24,500元、租賃倉庫費用153, 000元、搬遷至倉庫費用60,000元、搬遷至系爭房屋費用388 ,182元、搬遷至系爭房屋支出之新鋪塑膠地板費用71,800元 及空調安裝費用84,500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並為反訴聲明:反訴原告應給付反訴被告1,179,256元,至 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答辯略以:否認沙發發霉與牆壁滲水有關,此部分 應由反訴原告負舉證責任。且參諸反訴原告所提出之照片, 顯示現場僅輕微漏水,實未達積水浸泡家具程度,且牆壁滲 水僅牆壁一側,按理不會造成沙發發霉,反訴原告之沙發受 損,當係整體環境潮濕所致,並非牆面滲水造成。其次反訴 被告於111年5月19日簽立租約時對於系爭房屋占用國有土地 並不知情,反訴被告係於鑑界時始知悉越界。且反訴被告得 知越界後即規劃改建工程,並與反訴原告協商變更承租範圍 ,同時約定停收租金、調降租金做為反訴原告因改建工程所 生損失之補償,於112年1月1日簽署系爭增補協議,兩造間 租賃契約內容已經變更,兩造就系爭房屋佔用國有地之權利 義務關係應受系爭增補協議拘束。而依系爭增補協議第2條 ,兩造合意於施工期間暫免租金及調降租金作為補償方案, 則反訴原告既然同意系爭增補契約,不得復行主張因改建工 程蒙受損失,並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倘反訴原 告有意主張不完全給付或其他損害賠償,當時應拒絕簽訂系 爭增補協議,而非簽約後再另行主張其他損害賠償責任。又 搬遷費用本為反訴原告搬家之必要支出,並非反訴被告行為 所致,安裝空調及塑膠地板費用是否係用於系爭房屋,反訴 被告並不知情,縱係用於系爭房屋,然此裝修費用應屬有益 費用,依契約書第4條第4款應得反訴被告書面同意始可,反 訴原告就此請求反訴被告損害賠償,亦無理由。至於慰撫金 部分,反訴原告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難認受有人格權 侵害。反訴原告之母親則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反訴原告無 從代為主張。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違反附隨義務為 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上開損 失,及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損害300,000元等 ,均無理由。並為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363至365頁 ,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建號建   物之系爭房屋屬原告蕭石定所有(見本院卷第17頁);毗鄰 之同段699地號土地則為中華民國所有。  ⒉兩造於111年5月19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 之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建號建物 ,租賃期間為自111年5月20日起至119年5月19日止,每月租 金21,000元、押租金為42,000元;並於第4條載明「本房地 係供居家及經營小吃之使用」;第6條約定:「乙方於租期 屆滿或終止契約時,不依約交還房地,經甲方催告後仍不履 行者,即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42,000元整」;第7條約定: 「契約之終止:㈠合意終止:租期屆滿前:⒈甲方不得提前終 止租約;⒉乙方得提前終止租約…。㈡出租人終止租約:乙方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終止租約:⒈遲延給付租金之總 額達2個月之租額,經甲方定相當期限催告而乙方仍不支付 者。⒉違反第4條或其他違反約定之方法使用房地時,經甲方 催告改正而仍不改正者」。前開契約書內容業經本院公證處 公證(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簽約時原告收取押租金42,0 00元。  ⒊因系爭房屋越界占用毗鄰之武東段699地號國有土地,後續衍 生租賃標的物改造工程及補償等事,兩造乃於112年1月1日 簽立房地租賃契約增補協議書約定,第1條:「甲方應於112 年1月31日前完成租賃標的之改造工程,且工程所需費用全 部由甲方負擔。如甲方未於約定日期内完工(包括確認可用 性及安全性),則應繼續免除租金」;第2條:「甲方保證 改造後之租賃標的仍具有正常居住使用之功能,並應符合乙 方針對改造工程規劃之合理要求。如改造工程完成後有任何 問題影響可用性及安全性,則甲方應全額負擔修繕費用」; 第3條:「甲方同意乙方免付111年12月20日至112年1月31日 之租金,以作為改造工程所致乙方不便之補償」;第4條: 「甲方同意自112年2月1日起,依本契約所定之租賃期限內 ,調降每月租金為15,000元整,且繳租日改為每1號。119年 5月1日起至同年5月19日之租金以日計算」。並經兩造及訴 外人葉天宇於簽名欄簽名、用印及按捺指印(見本院卷第31 頁)。  ⒋原告與被告之母葉天宇於112年1月7日簽立房地租賃協議書如 本院卷第35頁所示。  ⒌因系爭房屋占用國有土地,原告於112月1月7日就系爭房屋進 行改建工程,同年4月底原告向被告表示改建工程完成,並 要求給付租金。被告乃陸續給付112年5月、6月、9月份租金 各15,000元予原告,並於收受原證四存證信函後,給付113 年2月租金14,226元、3、4、5月份租金各15,000元。  ⒍原告於112年12月4日以社頭湳雅郵局第000015號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應於112年7月1日、8月1日、10月1日、11月1日、 12月1日繳清房屋租金各15,000元,惟至本年12月3日止未見 入帳,請於12月14日內繳足,否則依據合約㈡之1遲延給付 租金之總額達2個月租額,經甲方催告仍不知付者,將逕受 法院強制執行,並驅離」等語。前開存證信函業已送達被告 (見本院卷第37頁)。  ⒎原告於113年1月10日以原證四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台端迄今 已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共計90,000元(112年7月起迄至1 13年1月止),經本人於112年12月4日以社頭鄉湳雅郵局第1 5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台端付清租金,惟台端迄今仍未履行 ,特依法以本函終止租約,請台端於函到後立即付清租金, 並於30日內遷讓房屋及返還土地」等語。前開存證信函同年 月11日確有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1頁)。  ⒏益源工程行於112年6月30日開立記載「品名:地面水泥」、 「總價:10000」之請款單(見本院卷第95頁),該筆款項 係由被告之母葉天宇支付。  ⒐洋溢窗簾寢飾館於112年6月27日開立記載「品名:地板修補 」、「總價:15000」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95頁),該筆 款項係由被告之母葉天宇支付。  ⒑被告之母葉天宇曾經給付工程費用如被證8發票所示15,774元 (見本院卷第96頁)。  ⒒被告之母葉天宇承租系爭房屋鋪設塑膠地板支出71,800元( 見本院卷第97頁),安裝空調設備支出84,500元(見本院卷 第98頁)。  ⒓被告之母葉天宇修繕「品名Natuzzi全小羊皮米白色沙發」支 出費用24,500元(見本院卷第108頁)。  ⒔廣建工程行於112年7月31日開立如原證七工程保固書(見本 院卷第197頁)。  ⒕系爭房屋於113年5月6日因火災而全部滅失,已無法供居住使 用。被告於同年5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租賃契約第七 條第一項主張終止租賃契約,上開存證信函業經原告收受。  ⒖被告之母葉天宇已於113年5月6日當天過世,被告已就其母之 遺產為拋棄繼承。  ㈡本件爭執事項   本訴部分  ⒈原告以被告於自112年7月起至113年1月11日止之期間積欠租 金6個月又11天,扣除押金後尚欠租金53,323元,已逾2個月 租金數額,經原告以112年12月4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並於 113年1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送達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系爭租約已經合法終止,被告並未即時返還系爭房屋,爰依 系爭租約約定請求如聲明所示,有無理由?  ⒉被告以原告惡意隱瞞系爭房屋占用國有土地乙事,系爭房屋 部分須拆除改建而衍生嚴重漏水問題,拖延至112年9月13日 始完成工作,依增補協議書第1、2條約定,被告無須負擔此 前之租金,則原告受領112年5、6、9月份13天租金合計36,5 00元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及被告為原告墊付工程費 用、修繕費用及原告承諾賠償塑膠地板費用合計40,774元, 原告對被告負有77,274元債務,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以 前開金額其中77,000元抵償112年9月14日至113年2月13日期 間之租金債務,再扣押租金42,000元,被告並未積欠租金數 額達2個月,原告不得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是否有據?   反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隱瞞關於系爭房屋侵佔國有土地乙事, 致使系爭房屋須實施改建,堪認系爭房屋未具備約定效用, 反訴原告之屋內傢俱因滲水而受損,並因此支出諸多無益費 用,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原告賠償進 口沙發維修費用24,500元、承租倉庫費用153,000元、搬運 至倉庫費用6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另如原告 主張終止租約有理由,亦主張搬遷至系爭房屋費用388,182 元、新鋪塑膠地板費用71,800元及空調安裝費用84,500元, 有無理由?  ⒉反訴被告以反訴原告已經簽署系爭增補協議,堪認兩造已就 改建期間租賃關係約定依照該增補協議處理,反訴原告不得 就此再請求其他賠償,是否有據?  ⒊除反訴原告之慰撫金外,第1項之費用係由反訴原告母親所支 出,又反訴原告既已為拋棄繼承,其反訴主張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⒈系爭改建工程於112年7月31日以前尚未完成。  ⑴原告主張系爭改建工程於112年4月間已經完成,被告自112年 5月起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並以被告繳納該年5、6月份租 金足證系爭房屋當時已經符合居住使用目的為其論據。然查 系爭增補協議第1、3條明確約定系爭房屋因需為改造工程, 原告免除被告自111年12月20日至112年1月31日之租金作為 補償,而改造工程應於112年1月31日完成,如原告未於約定 日期内完工(包括確認可用性及安全性),則應繼續免除租 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審諸出租房屋房屋予他人使用,本 即應提出及保持客觀上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房屋,是出 租人應有交付無漏水狀態房屋予承租人使用之義務。且按社 會通念,實難以想像承租人願意支出費用承租有漏水之房屋 ,則前開增補協議第1條之「完工(包括確認可用性及安全 性)」等語,解釋上應為系爭改造工程完全完工,並修繕至 無漏水狀態。查原告於112年7月間尚委託廣建工程行即證人 黃彥彰至系爭房屋修繕漏水,有原告提出證物7工程保固書 及證人黃彥彰到庭結證陳述可佐,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屬實,足以推認系爭房屋當時尚未達到系爭增補協議書所定 完工確認可用性之狀態。  ⑵至於原告雖稱漏水僅為偶發情形、改建工程並非被告所指之 漏水區域等語。然查,依證人即負責系爭房屋改造工程之益 源工程行負責人陳祈諺到庭證述略以:其曾至系爭房屋修繕 ,係因系爭房屋前端占用國有地,須拆除往後退縮再復原, 其負責工程為拆除屋頂窗戶、房子本體的磚牆,拆除位置是 房屋的客廳和牆壁,大約5至7坪等語(見本院卷第352至353 頁)。可證系爭改造工程拆除及修繕之位置包含房屋前端客 廳及牆壁,至少與被告主張112年7月間客廳尚在漏水之位置 相符,且在系爭改造工程前,被告已入住系爭房屋約半年之 久,係在系爭改造工程後之5月間才出現被告所主張之漏水 情形,況原告亦自承系爭改建工程之防漏收尾工程是在7月 份始全數峻工,是依上情應足堪認定系爭改造工程確實導致 112年5、6、7月間系爭房屋尚有漏水情形,自難認斯時改造 工程已完成確認可用性,故依系爭增補協議,原告自應繼續 免除租金。  ⒉被告應自112年8月起給付原告租金。  ⑴查證物7之廣建工程行保固書記載:「⒈承包工程範圍內之區 域如因不明原因導致滲漏水,本公司予以免費修復。⒉承包 工程範圍內之區域在正常使用狀況下發生漏水、損壞,本公 司予以免費修復」、「保固期:自112年7月31日起至113年7 月31日止計1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佐以證人黃彥 彰證述略以:我曾至系爭房屋修繕,修繕項目是抓漏防水, 去年(112年)約雨季、年中的時候去施工,鐵皮屋頂及地 板滲水,我修的地方是屋頂及屋內的地板,大門進去右手邊 的房間因屋外地板積水而滲水,修理方式是將牆面及地板的 接縫處理,屋頂接縫漏水的部分則用PU將鐵皮接縫填起,我 去現場施作時,有看到被證三第78至80、82至83頁的漏水情 形,施工後過幾天下雨也沒有漏水,要收錢時才開立如原證 七之工程保固書,因為屋主要我開保固書,我向屋主要地址 ,照屋主給我的地址開,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那是不是對的 地址但我就是保固我修繕的那間房屋,所以這份保固書是有 效的,如果保固期間有漏水我們會去處理,保固主要就是大 門進去右手邊房間上面的屋頂,只有施作那一片,其他地方 就不關我們的事情。開立保固書後,沒有人再向我反應過漏 水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57至263頁)。證人即景盛企業 社之負責人賴景盛證述略以:曾去過系爭房屋修繕,修繕項 目是屋頂漏水,我去現場看探勘漏水位置時,沒有進去屋內 ,找我去的人說最主要漏在最後面的地方,我去維修時,有 聽在場的女生說鐵皮屋大門那邊的屋頂也有在漏水,但我上 去屋頂看之後發現矽利康都退化得差不多了,所以整個屋頂 都重新換過,修繕方法是把屋頂的釘子全部用矽利康打過等 語(見本院卷第252至256頁)。  ⑵稽之前開保固書與證人證詞,互核以觀,可見證人黃彥彰即 廣建工程行於112年中修繕漏水後開具保固書,而後兩造均 未要求黃彥彰進場修繕。嗣後證人賴景盛即景盛企業社雖然 於112年9月間進場施工修繕,然施作位置與證人黃彥彰修繕 位置係大門右側鐵皮屋頂不同,工法亦不相同。且證人黃彥 彰於系爭防漏收尾工程完工後有開立保固1年之工程保固書 ,若係因修繕之同一位置再次漏水,理應會先找原本修繕之 廠商到現場確認是否是保固範圍內。至於被告固辯稱前開保 證書地址與系爭房屋地址不符,且該保固書可能為臨訟偽造 等語,然證人黃彥璋明確證述其開立前開保固書之原因及時 間,並具體說明係依照屋主給的地址開立保固書,但其保固 的就是其修繕的系爭房屋,且並非一完工即開立,而是完工 數日後待雨天確定沒有漏水始開立等語,應認其證述詳盡, 應屬可採,被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又證人賴景盛雖證述 在場女子稱大門那邊也有在漏水,但主要是說房子後面漏水 ,其經檢測認為是整個屋頂的矽利康老化所導致的漏水,故 修繕整個屋頂,也與系爭修繕工程主要是拆除大門前面客廳 及房間再蓋回可能因此導致漏水之範圍及原因均不同,故難 認證人賴景盛於112年9月13日進場施作之屋頂修繕工程與系 爭改建工程有關。復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房屋進行改建工程 部分即大門及入口右側房間在證人黃彥彰進場修繕完畢後仍 有持續漏水之情事,足以推論系爭改建工程至遲於112年7月 31日已經完成,斯時系爭房屋於客觀上已經達成增補協議第 1條所定完工狀態,是被告自112年8月1日起負有給付租金義 務,應堪認定。  ⒊被告得以租賃期間所支出購買置物箱及油漆費用15,774元、 修補地板費用15,000元扣抵積欠之租金。  ⑴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 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查系爭 租賃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租賃期間如有其他需要協調處理 之事項時,甲方指定由次子蕭瑞炯代表甲方處理,乙方則指 定由連帶保證人即葉天宇代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 。則關於系爭租賃契約之事項,原告之子蕭瑞炯及被告之母 葉天宇,得分別代表兩造處理租賃事務,且效力直接歸屬於 兩造。本件租賃爭議中,原告方多數是由蕭瑞炯與被告之母 葉天宇聯繫溝通、請廠商維修系爭房屋,依前開約定,蕭瑞 炯就系爭租賃關係所為之行為,效力自歸屬於本人即原告; 至於被告方所支出之款項或墊付之費用,均為葉天宇所支出 ,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租賃契約既已明確約定由葉天宇負 責為被告處理租賃事宜,則葉天宇就系爭租賃關係所支出之 款項,其效力亦直接歸屬於授予代理權之被告。是縱使葉天 宇已於系爭房屋之火災事故死亡,且被告業已拋棄對葉天宇 之繼承權,仍無礙於被告依代理之法律關係,於本案中主張 就系爭租賃關係支出款項或墊付費用應予抵銷或對原告請求 ,先予敘明。  ⑵就被告主張其支出購買置物箱及油漆費用15,774元得扣抵租 金部分。查證人陳祈諺證述略以:我去現場修繕過兩次,第 1次是原告的兒子叫我去修繕外面的鐵門,租客在現場要求 多鋪設最外面出入口的水泥,這個工程算是被告的媽媽叫我 做的,錢也是她給我的,我收1萬元,被證7是我開給她的收 據,鐵門有另外向原告的兒子收錢。第2次是拆裝及回復占 有國有地的系爭改建工程,卷第313頁對話紀錄是我跟租客 (按:即被告之母)的對話紀錄,內容是她先去幫我買油漆 ,我要把錢給她,對照被證8的發票明細內容,我只知道有 委託租客買油漆的部分,其他都是我帶上去或自己去買的。 但對話記錄內我所寫的「你跟他收15000」,「他」是指房 東的兒子,這個15000我有跟房東講好了,當時因為要拆除 的位置室內有許多雜物,我麻煩屋主自行移除才能施工,當 時屋主有提供一些費用讓租客去買置物櫃,油漆的錢我印象 中是要給被告媽媽,但她說不用,就是算在這個裡面的錢就 好了,我有參與屋主和租客協商如何處理雜物,但內容我沒 有印象,只記得不是屋主跟租客一起講。拆除房屋的時候, 原本室內的地板變成室外的地板,留著原本的地板,室內的 地板沒有拆毀到等語。再參以被告所提出之葉天宇與原告間 之LINE對話紀錄中,112年1月1日被告有傳2張發票給原告, 其中右邊的發票可辨識與被證8金額11,080元之發票相同; 同年月2日葉天宇傳訊稱:「還差大約10個置物箱(3600)我 買的是已經很便宜的大置物箱 再買10個就總價要15000元 蕭伯父你這樣明白嗎 光這些就要15000元了。」;蕭石定則 回覆「收據交給阿源師父,再交給我核銷」等語(見本院卷 第111頁),核對上開內容,應足認原告確有同意由被告自 行購買移置物品之置物箱,再向原告請款。而證人陳祈諺到 庭證述時雖對於怎麼協調的不復記憶,然也稱這15000有跟 房東講好了,亦與其當時與葉天宇的對話紀錄相符,是足認 被告購置置物箱、代買油漆款項共15ㄝ774元,原告已同意支 付,被告自得主張以此抵扣租金。       ⑶被告主張因漏水造成地板損壞而支出修補費用15,000元亦得 扣抵租金,業據被告提出被證7下方的地板修補單據為證。 原告就上情雖予否認,然審酌系爭改建工程即是拆除房屋包 含大門的2面牆往後退縮後再蓋回復原,且系爭房屋內漏水 不斷,證人陳祈諺雖證述拆除時沒有拆毀到室內地板,然並 未能證明室內地板並未系爭改建工程或漏水而導致損壞。且 葉天宇與蕭瑞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葉天宇數度表 示門口新舖地板損失15,000元,而原告所提出起訴狀原證2 中亦有蕭瑞炯手寫之「①7月份沒繳 00000(00000)②8月份沒 繳12000退回押金③9月份沒繳15000補地板損壞」等字句,原 告固主張係因葉天宇告知故蕭瑞炯始手寫加以紀錄,不能代 表原告有同意給付等語,然如原告不同意給付或主張地板損 壞與系爭改建工程無關,理應在葉天宇反應當下即有所爭執 ,惟查對話紀錄中未見原告或蕭瑞炯有反對給付此部分費用 之表示,反而由蕭瑞炯以手寫加以紀錄,已難認原告確有表 明反對或爭執之意思表示。且本件被告在原告尚未起訴之前 即主張地板損壞並已數度向蕭瑞炯及原告提及,亦於原告起 訴後隨即提出單據為證,而系爭房屋於本院審理過程中遭火 災毀損而無從再行舉證,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告就地 板因系爭改建工程受損並支出修繕費用15,000元,已盡相當 之舉證責任,原告就此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系爭地板損壞與 漏水或系爭改建工程無關,應認被告得就該地板損壞之15,0 00元主張抵銷。  ⑷至於被告另主張地板水泥費用10,000元亦得扣抵租金乙節。 查證人陳祈諺明確證述該地板水泥是葉天宇要其施作的,所 以其向葉天宇收錢並開立收據,且該鋪設水泥地位置是在右 側出入門及後院鋪設,沒有占用到國有地的範圍等語(見本 院卷第353至356頁),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同意鋪設 水泥或另行同意支付該款項,被告自不得以該鋪設水泥之10 0,00元支出向原告主張抵銷。   ⒋原告不得提前終止系爭租約。  ⑴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非因 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不 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定。故出租人基於 承租人欠租之事由收回房屋,必須經以押金抵償後,承租人 積欠租金仍達2個月之租額以上時,始得定期催告終止租約 。  ⑵本件被告未實際給付租金之月份為112年7月、8月、10月、11 月、12月、113年1月,113年2月租金則給付14,226元,而依 前開說明,被告依系爭增補協議之約定,於111年12月20日 至112年1月31日免付租金,又自112年2月1日起至系爭改建 工程防漏收尾工程開立保證書之112年7月31日間,因系爭改 建工程尚未完工,被告仍無須給付租金,故被告應給付之租 金為112年8月、10月、11月、12月、113年1月、2月共75,77 4元(15000*5+00000-00000=75774),而被告得主張抵銷之 金額為無須繳付但已繳付之5月、6月租金各15,000元、地板 損壞15,000元、代墊款15,774元,經抵銷後,被告尚積欠之 租金為15,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15000)。又查被告於簽約時已給付金42,000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以被告實際上積欠之租金15,000元,以押租金 扣抵後已無欠款。是原告雖於112年12月4日、113年1月10日 分別以存證信函催告及通知終止租賃契約,然斯時被告所欠 繳之租金總額並未達2個月之租額,原告尚不得依前開規定 終止租約,則原告以上開存證信函所為之催告及終止租約, 難認合法。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租賃契約業已終止,僅主張 終止時點不同,原告上開終止租約雖難認合法,然系爭房屋 於113年5月間因火災全部毀損滅失後,被告亦於同年月14日 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租賃契約,應認斯時系爭租賃契約業已終 止,併予敘明。從而,原告於113年1月10日終止系爭租約既 不合法,且經以押租金抵償後被告已無積欠租金,則原告依 系爭租約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欠繳租金110,323元、違約金42, 000元及利息,均無可採,應予駁回。  5.綜上所述,原告終止系爭租約為不合法,原告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租金、違約金及利息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明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㈡反訴部分  ⒈就系爭建物之改造工程,兩造間除簽訂有系爭增補協議書外 ,反訴被告另有提出一張房地租賃契約協議書(下稱1月7日 協議書),其上記載:「茲甲方依法應將租賃標的之越界部 分改造工程,因占有地鑑界完成圖面(如圖),改造工程方案 因施工需求徵求乙方(葉小姐)之同意書,如同意施工方與甲 方建議改造面積者,不得再要求降低租金及其他要求,如不 同意則按照鑑界圖面施作。方案一 從A點直線到C點施作( 後方手寫:同意 葉天宇)。方案二從A點斜面至B點斜面至C 點(如圖示),如同意作法請在方案一或二後簽名,茲現場 討論解說完畢,無異議請簽名(事後不得有所異議)。立協 議書甲方:(後方手寫 蕭石定)乙方:(後方手寫 葉天宇 2023年1/7 2023年元月7日am9:50)。中華民國112年1月7 日」(見本院卷第35頁)。系爭1月7日協議書為反訴被告提 起本訴時所一併提出之證物,反訴被告稱該協議書為葉天宇 事先繕打交由反訴被告簽名,當時並未交付其餘附件等語。 反訴原告對於該協議書之形式真正不爭執,然辯稱並非其本 人所同意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本院審酌反訴原告 不否認1月7日協議書之形式真正,且依其上「葉天宇」之簽 名,與系爭租賃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葉天宇之簽名相符,應 為葉天宇本人所親簽,而該協議書雖無附圖,然依其內文義 可知該協議書應有以鑑界圖面作為附圖,方案二之「如圖示 」即為鑑界圖面之施作方式,而葉天宇在方案一後方表示同 意並簽名,反訴被告與葉天宇亦均在該協議書上簽名,可認 葉天宇已同意依照施工方及反訴被告建議改造面積,且不得 再要求降低租金或其他要求。又葉天宇為反訴原告就系爭租 賃關係之代理人業如前述,其所為之效力自應歸屬於反訴原 告。  ⒉依系爭增補協議書第1、3條約定,反訴被告同意反訴原告免 付111年12月20日至112年1月31日之租金,且系爭改造工程 應於112年1月31日前完成,如未於約定日期完工則應繼續免 除租金,且協議書內明確約定是以該期間免付租金作為補償 改造工程所致反訴原告不便之補償,兩造間既已有此協議, 則反訴原告是否得另行向反訴被告請求因改造工程所致之多 餘支出,已有可疑。又查系爭增補協議書簽定後,反訴被告 與葉天宇再行補充簽署1月7日協議書,同樣明確約定如同意 該施工方法,不得再要求降低租金或其他要求。況反訴原告 之代理人葉天宇於免租期間仍持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確實 受有免租之利益,且依前開四㈠4.之說明,反訴被告亦有同 意補貼反訴原告購買置物箱等移置物品之費用,應認兩造就 系爭改造工程所致損害,同意以完工之前免除租金及補貼購 置物品費用作為系爭改造工程所致反訴原告不便之補償(下 稱系爭補償條件)。又反訴原告稱葉天宇另行承租倉庫放置 物品之時間為112年11月21日,為系爭補充協議簽署之前; 再查葉天宇通知反訴被告有購置置物箱之發票等之對話紀錄 時間為112年1月1日及2日,而該時間點亦為1月7日協議書簽 定之前,可見兩造在此時間之前已就補償購買置物箱之費用 有所約定。反訴原告固以反訴被告明知系爭房屋占用同段69 9地號之國有地,系爭租賃契約自始不符合約定居住使用收 益之目的,反訴被告應就其詐欺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見本院卷第302頁)。然如反訴原告認為系爭補償條件不足 以彌補系爭改造工程所致之損害,自不應同意簽署系爭增補 協議書及1月7日協議書,而非簽署同意接受系爭補償條件後 ,再行爭執因系爭改造工程所致其多餘支出,包含承租倉庫 費用153,000元及搬運至倉庫費用60,000元。是反訴原告請 求反訴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因兩造業已達成協議,自不得再 為請求。  ⒊反訴原告另主張因漏水造成進口沙發發霉之損壞,請求賠償 維修費用24,500元,並提出維修單為證。然反訴被告否認系 爭沙發發霉係因牆壁漏水所致,審酌台灣天氣潮溼,如室內 濕度過高即容易導致黴菌滋生而造成家具發霉,而反訴原告 所提出維修單為113年2月7日,亦非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 漏水之期間所開立,亦難以證明沙發發霉確係系爭改造工程 所致導致,反訴原告就此舉證既有不足,自難為對其有利之 認定,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沙發維修費24,5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反訴原告另以如反訴被告終止租約有理由,亦主張其搬遷至 系爭房屋費用388,182元、新鋪塑膠地板費用71,800元及空 調安裝費用84,500元等語,然反訴被告終止租約為無理由, 業如前開四㈠7.之說明,反訴被告既不得終止租約,自難謂 反訴原告因租約終止受有何損害,遑論請求賠償,職此,反 訴原告主張依民法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其搬遷至系爭房屋費用388,182元、搬遷後於系爭房屋新鋪 塑膠地板費用71,800元及空調安裝費用84,500元等,然反訴 原告並未受有其所稱之損害,是反訴原告請求前開款項,亦 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 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精 神慰撫金僅在人格權、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受侵害時始得請 求,且須情節重大;另損害賠償之債,亦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且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 件。  ⑴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故意使其承租占用國有地之系 爭房屋,而因系爭改建工程所致之房屋漏水瑕疵造成反訴原 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等語。惟查,系爭房屋雖存有漏水瑕疵, 客觀上縱對於反訴原告及家人日常生活造成干擾及不便,然 葉天宇始終居住於系爭房屋,尚難認系爭房屋之漏水已達惡 劣無法居住之程度,而反訴原告平時並非居住於系爭房屋內 ,依其所述僅偶爾回去居住,亦尚難認系爭漏水瑕疵之損害 情形,已達侵害反訴原告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屬情節重大之情形,且反訴原告就其所受人格上之具 體損害為何,及反訴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與漏水瑕疵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均未再能舉證證明,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 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要屬無據,礙難准許。  ⑵至於反訴原告另主張除須忍受施工期間之不便,葉天宇尚因 反訴被告及蕭瑞炯態度惡劣大聲咆嘯、出言不遜、揚言提告 及恐嚇、侮辱葉天宇,致葉天宇承受巨大精神壓力,而請求 賠償其全家人包含其祖母及葉天宇之精神慰撫金等語。惟葉 天宇及反訴原告之祖母均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亦未以本案 當事人之身分提起本案訴訟,且葉天宇業已過世,反訴原告 亦已就葉天宇之遺產為拋棄繼承,是反訴原告所稱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包含葉天宇及其祖母因漏水所致之精 神損害,其當事人自屬不適格而未能請求,併予敘明。  ⒍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沙發維修費用24,500 元、承租倉庫費用153,000元、搬運至倉庫費用60,000元, 搬遷至系爭房屋費用388,182元、新鋪塑膠地板費用71,800 元及空調安裝費用84,500元及全家人之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除就葉天宇及其祖母之精神慰撫金部分,係當事人不適 格外,其餘之訴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4-12-30

CHDV-113-訴-201-202412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9號 原 告 林豐隆 被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訴訟代理人 蔡佩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發票日民國一○六年七月十八日、到期 日民國一○七年八月十九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之 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肆仟伍佰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8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向被告辦理貸款,並簽發發票日10 6年7月18日、到期日107年8月19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115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汽車貸款之擔保 。原告原意係以系爭車輛設定抵押,辦理貸款,被告於電話 照會時亦稱係辦理車貸,且對保簽約時未使原告審閱契約內 容,便要原告簽名。原告向來均有繳納車貸,詎料僅一期未 繳,系爭汽車竟於107年10月20日遭被告取走,違法拍賣予 第三人。然原告僅是單純貸款,並非要出售系爭車輛,再向 被告承租系爭車輛之意思,被告在兩造洽談過程中亦未告知 係辦理融資性租賃,被告未給予原告合理審閱期間,被告主 張兩造間成立融資性租賃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 約內容。而原告並未違約,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私自將 系爭車輛取回賤賣,且不踐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8、19條第 1項規定,未於實行占有系爭車輛前3日通知原告,及未於出 賣系爭車輛前經5日公告並於拍賣10日前通知原告,造成原 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2條規定,請求 被告依系爭車輛107年市價,賠償原告77萬元;又被告所為 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另被告私自取回系爭車輛後,尚取 得原告於107年11、12月溢繳2期貸款5萬4718元、延拍得款1 5萬元、參與分配得款9萬6587元、專用繳款帳戶餘額3205元 ,共計30萬4510元,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所受利益 30萬4510元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7萬4510元。 二、被告則以:   兩造於106年7月18日簽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就系爭車輛成立融資性租賃,合意約定原告先將所有之系 爭車輛出售予被告,再由被告將系爭車輛出租予原告,俟租 賃期滿,即由被告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所權,原告並依系爭租 賃契約第12條規定,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系爭車輛融資租賃 契約之全部債權,嗣因原告未依約還款,被告依動產擔保交 易法第15、17、18、20條及系爭租賃契約第15條規定,處分 系爭車輛,然賣得價金32萬2000元,仍不足清償債務,至11 3年9月18日止,原告尚欠被告174萬2656元未清償,故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 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 執有其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則抗辯該債 權存在。則該債權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2、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查系爭 本票係由原告簽發,交付被告收執,以擔保融資性租賃契約 關係之租金給付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68頁)。 則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既已確立,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基 礎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詞情置辯。 依前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其主張,兩造已合意約定,原告先 將所有之系爭車輛出售予被告,再由被告將系爭車輛出租予 原告,嗣租賃期滿,即由被告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所權等之融 資性租賃法律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明定,苟當事人對於必要 之點,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又按企業經營 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 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 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 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 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伊 原意是要以系爭車輛設定抵押貸款,被告於電話照會,亦稱 係辦理車貸,對保簽約時未給其審閱契約內容,就要伊簽名 ,簽完後,亦未給伊一份留存,在本件違約爭議發生後,向 被告要求,才拿到契約影本,伊僅是要單純貸款,並沒有要 出售系爭車輛,再向被告承租系爭車輛之意思等語。是依前 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兩造已就系爭融資性租賃契約意思表 示一致一事,負舉證之責任。被告就此雖提出系爭租賃契約 為證。惟查,系爭租賃契約雖載有:原告向被告申請車輛租 賃事宜,被告同意在符合本契約全部條款的前提下,根據原 告要求向原告購買其自有車輛後,再將所購車輛回租給原告 使用,在本契約約定之租賃期間內,原告應按照本契約約定 給付租金及其他應付款項。原告願以其承租的車輛作為抵押 物,以擔保被告在本契約之債權,且原告同意將租賃物依動 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辦理最高限額164萬1540元之第1順位動 產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以擔保對被告在登記前已發生及登記 有效期間內所生之一切債務(包括但不限於租金及其他應付 款項);租賃期間屆滿時,兩造同意原告在符合原告在租賃 期間內未發生違約行為,或違約行為造成的後果已經得以完 全彌補,且原告向被告付清全部租金及其他依本契約應繳納 於被告之費用,且向被告給付租賃物殘值1元的前提下,由 原告向被告留購租賃物,此有系爭租賃契約在卷可參(本院 卷一第180、181頁)。依前開租賃契約記載之內容及型式, 前開契約應係屬融資性租賃之性質,且該契約係由被告為與 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應屬定型化契約,應可認定。再證人周延信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偉伯興業公司為被告南部經銷,伊任職於該公司,擔 任外勤對保人員,偉伯興業公司會在被告核准案件後,通知 伊跟客戶聯絡,約時間、地點,請客戶準備相關證明文件如 身分證、健保卡、汽車行照、撥款存摺、印章、汽車照片( 汽車拍照)等證件對保;伊依指定時間到客戶指定地點,給 客戶看契約文件,本件程序也是一樣,簽約日是106年7月12 日,在臺北市○○○路0段000○0號1樓客戶辦公室簽約;系爭租 賃契約是跟客人碰面時才會給契約,客戶現場看完,如沒問 題就簽約,有問題就會現場問伊,伊解釋告知,契約簽完後 ,由伊收回;(對於原告表示當天並未將租賃契約交予原告 審閱,僅有告知在應簽名的位置簽名,有何意見?)原則上 文件拿出來一定會告知客戶是什麼資料,給客人看,有些客 人會看,有些客人趕時間不會看,會問在哪裡簽名,這案子 時間太久,伊沒印象;公司沒有要求簽約前先交予客戶契約 文件,給約1、2天的審閱期,只有在現場看等語(本院卷一 第415至417頁)。是依證人周延信前開證言,核與原告主張 僅在簽約時提出系爭契約,未於簽約前給予相當期日供審閱 一事相符。故系爭融資性租賃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未予原告 相當期日審閱一事,應可認定。承此,系爭融資性租賃契約 既未予原告合理審閱期,則依前開規定說明,原告主張系爭 融資性租賃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一事, 即屬有據。故自難以系爭租賃契約書即認兩造就系爭融資性 租賃契約已意思表示一致。又依被告提出之原告出具之申請 書係載原車融資(本院卷一第252頁),簽約前之106年7月11 日之第1次電話照會,被告亦係表明係辦「車貸」等語;簽 約後之106年7月14日通知降貸,亦係稱貸115萬元等語,均 無一語提及融資性租賃或系爭車輛回租、租期、租金等詞語 ,此均有前開譯文可參(本院卷一第256至266頁)。且被告復 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曾向原告說明係辦理融資性租賃 契約方式,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再以出租方式回租 予原告使用,並向原告收取租金之融資性租賃之必要之點事 實一事。準此,原告稱伊是申請車貸,要以系爭車輛設定抵 押擔保以借款,且洽商貸款過程被告未告知係屬融資性租賃 一事,應可採信。是以,原告係要以系爭車輛設定抵押,辦 理消費借貸,而被告則係以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再回租予 原告,收取租金之方式融通資金。則兩造就系爭融資性租賃 契約必要之點,顯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準此,系爭融資性 租賃契約並未成立。又系爭融資性租賃契約既未成立,原告 自無依約給付租金之義務。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 即不存在,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原告亦不存在。是以,原告請 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一事,應屬有據。 ㈡、關於請求給付107萬4510元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甚明。查原告曾給付被告合計30 萬4510元,以清償因系爭融資性租賃契約所生之債務一事,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79頁)。承此,系爭融資性租 賃契約既不成立,業如前述,被告受領30萬4510元,應屬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30萬4510元,即屬有據。 2、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 融資性租賃契約之約定,遲延給付租金,而依系爭融資性租 賃契約第15條之約定,實行系爭車輛之抵押權,以清償系爭 融資性租賃契約之債務,惟系爭融資性租賃契約不成立一事 業如前述,原告自無前開違約之情事,被告無從實行抵押權 以求償。又系爭融資性租賃契約不成立,係因被告未依法給 予原告合理之審閱期,致原告無從得知本件被告係要以融資 性租賃方式融通資金而導致,然融資性租賃業務為被告專營 業務之一,自應注意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前開審閱期規定,以 保護消費者,被告卻疏未注意,故應認被告就違法實行系爭 車輛抵押權之行為應有過失。則原告以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 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車 輛已於108年3月13日因被告實行抵押權委託車行將之拍賣予 第三人,而無法回復原狀,有被告提出之拍賣車輛紀錄、法 務費用明細表可稽(本院卷一第278、280頁),依前開規定 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於拍賣之際時之價值 。又被告就系爭車輛於拍賣之際合理之市場價值為65萬元為 自認(本院卷二第65頁)。是應認系爭車輛於拍賣之際之市場 價值為65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5萬元,即屬有據。又 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於斯時之價值為77萬元云云,並提出對 話紀錄1紙為證(本院卷一第216頁),惟前開對話紀錄記載, 107年3月77萬;108年3月65萬等語。顯與系爭車輛出廠之年 月為2010年1月不符,此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可參(本院 卷一第270頁)。且前開對話紀錄亦無法得知前開對話之人所 稱之汽車價值資訊來源。再參酌原告另提出權威車訊鑑價證 明,則稱2018年10月同型汽車之中古車價為53萬元等情(本 院卷一第402頁),亦與原告前開主張77萬元不符。是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拍賣之際之車輛價值為77萬元云云,應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融資性租賃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 示並未合致,系爭融資性租賃契約尚未成立,系爭本票所擔 保之租金等債權之原因關係即不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 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又系 爭融資性租賃契約既不成立,則被告據此受領原告給付之30 萬4510元及以原告逾期未給付租金,而實行系爭車輛之動產 擔保抵押權,拍賣系爭車輛,均非適法。則原告分別依民法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4510 元及65萬元,合計95萬45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2024-12-27

SLDV-113-訴-1209-20241227-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34號 原 告 林威安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品舜律師 被 告 童俊榮 胡華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庭暘律師 鄭哲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兩造公同共有人全體新臺幣壹佰零參萬肆仟伍佰 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及共同負擔百分之二,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肆仟伍佰參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至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 聲明第1、2項原為:⒈被告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返還 予原告。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6萬3,33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嗣迭經變更、追加後,為如後述訴之聲明第1至3項(至 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第3項關於假執行之聲請,則移列至第4項 ),嗣於民國112年9月22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 如後述原告先備位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二第78-82頁),被 告對此變更、追加並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且變更、追加後 之訴之聲明與原先訴之聲明,均係基於相同請求之基礎事實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故依上開規定,該訴 之聲明變更、追加,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次按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之合夥人共同經營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第1項),合夥於存續期間至少須有合夥人二 人,始足以維持合夥之存在。是以,合夥存續期間若因合夥 人退夥致僅剩合夥人一人時,因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且 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 不能完成而有民法第692條第3款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將帥餐飲店」商號(下稱系爭商號)為原告與被告被繼承 人即訴外人童政諭合夥(下稱系爭合夥)經營之事業(原合 夥人尚有訴外人梁睿芸,惟其已於107年9月28日先退夥完畢 ),嗣訴外人童政諭於110年9月17日過世,合夥人僅餘原告 1人;訴外人童政諭全體繼承人即為被告等節情事,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夥協議書(下稱系爭合夥協議書)翻 拍照片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51頁),此部 分情事首足信為真。是揆諸上開說明意旨,系爭合夥契約於 110年9月17日間因訴外人童政諭過世而僅剩原告此合夥人時 ,已符合民法第692條第3款之解散事由,發生解散效力。次 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 為之,民法第6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合夥解散後,在清算 完結前,於清算範圍內視為猶尚存續;故清算完結前之合夥 與人涉訟,基於程序選擇權行使之尊重,應由合夥執行人以 合夥名義或由全體合夥人為起訴或應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20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蓋合夥解散後,於清算 完結前,其財產關係仍為全體合夥人所公同共有,且仍具備 財合之團體性質,是對於合夥存續期間所生之財產權(包含 對他人之債權),仍為全體合夥人所公同共有,自應以全體 共有人即全體合夥人或合夥名義為行使。至原合夥事業商號 如於解散後,如將事業交由僅剩之合夥人一人續為經營,該 續為經營型態固為獨資型態,然該獨資型態係發生於合夥解 散後,自僅能就其後所生之財產關係以該獨資名義為行使, 於先前原合夥關係下之財產權,在清算終結前仍為全體合夥 人共有,自不得以解散後之獨資商號名義逕為行使請求,否 則即屬當事人不適格,兩者不容混淆,應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6年間與訴外人梁睿芸、童政諭共同合夥成立系 爭商號,並於同年9月5日開始經營(嗣於同年10月22日補簽 系爭合夥協議書)具體內容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620號「上官木桶鍋-林口加盟店(下稱系爭店面)」之事業 (下稱系爭合夥事業),而訴外人童政諭於106年7月19日已為 系爭商號出面與系爭店面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人即 房東黃許麗玉簽立租期自106年8月5日起至111年8月4日,共 5年租期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並由原告擔任 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同時交付發票人為原告配偶郭錫美 ,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6萬7,262元之支票2紙(下 合稱系爭支票)為擔保,嗣後訴外人梁睿芸於107年9月28日 退夥,而訴外人童政諭則於110年9月17日過世,訴外人童政 諭之父母即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與原告就系爭店面之經營 頂讓事宜有所爭議,竟逕自更換系爭店面之門鎖,令系爭店 面於110年11月1日起迄今皆無法正常營業,如附表一所示經 營系爭店面之合夥財產,及原告個人單獨所有之如附表二所 示物品,均因當時置放於店內而遭被告無權占用。嗣系爭租 約屆滿後,系爭房屋於111年9月5日遭火災燒燬,然當時系 爭租約已屆滿,該房屋已經房東另租予二手車行進駐,且依 被告先前對原告寄發之111年4月8日存證信函中已提到就系 爭房屋將清空,並對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另行放置於倉庫內等 詞,可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已經被告先行移置於他處,並未 經火災燒毀,則因訴外人童政諭過世後,系爭合夥因僅剩原 告此一合夥人,而已告解散,該等物品為合夥財產,於清算 前仍為原告及訴外人童政諭之繼承人即被告所公同共有,被 告片面無權占用該等物品,自屬不法侵害全體公同共有人之 所有權及占有,而不當受有占有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6 2條前段、第179條及第184條前段、後段及第185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予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兩造占 有。又倘若認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已經燒燬或有不能返還之 情事,則被告不法侵害該等物品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該等物品 之價值共180萬元予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兩造。  ㈡又如另附表二之物品係原告個人所有之物,尚非兩造公同共 有之合夥財產,詎被告竟擅自搬離,且該等物品已經燒燬或 不能返還,實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該等物品價值共15萬 元予原告。  ㈢另被告明知訴外人童政諭承租系爭店面係為經營系爭合夥事 業,且於訴外人童政諭死亡後同意原告繼續經營,嗣後卻向 原告索討200萬元,索討不成遂將系爭店面門鎖擅自更換使 原告無法繼續使用系爭合夥財產經營,屬故意侵害系爭商號 使用系爭店面可得收益之權益,衡酌系爭店面過往就9月份 至隔年4月份平均收入月營業收入為80萬5,737元,被告行為 致系爭商號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受有402萬8 ,685元之損害(計算式:平均每月營收805,737×5月=4,028, 685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 條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402萬8,685元予合夥財產之全體公 同共有人即兩造。又被告片面以系爭房屋承租人自居,更換 門鎖拒絕系爭商號繼續使用系爭店面,並自110年10月起拒 絕繳納租金,致房東黃許麗玉將系爭支票向銀行提示付款兌 領共13萬4,532元,原告配偶代系爭商號付款後,系爭商號 仍須向被告配偶清償該債務,而受有該等損害,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3萬4,532元予系爭商號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兩造。  ㈣綜上,被告應返還如附表一所示物品或連帶給付180萬元予兩 造;另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價值15萬元;又應連帶 給付416萬3,217元(計算式:402萬8,685元+13萬4,532元) 予兩造。為此,爰依民法第962條前段、第179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如附件附表一所示物品返還兩造。備位 聲明:被告應給付兩造(即系爭合夥財產公同共有人全體)1 8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補充理由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民事補充理由㈠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兩造(即系爭合夥財產公同共有人全體)416 萬3,217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補充理由㈣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返還附件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云云,然原告自承其與 訴外人童政諭合夥經營系爭店面,嗣後兩人合夥關係解散, 依法應由合夥人全體或選任之清算人進行清算,而本件尚未 進行清算,且依民法第694條規定原告並非當然清算人,故 依民法第682條規定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 附件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何況該等物品亦已於111年9月5日 火災中焚燬;另原告並未舉證附表一所示物品確實為合夥財 產,另原告未理會訴外人即出租人黃許麗玉之催告,依系爭 租約應視為拋棄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所有權,被告並無保管責 任,原告就此對被告請求180萬元之損害賠償應無理由。  ㈡就附表二所示之物部分,被告否認原告有將該物放置於系爭 店面中,被告清點系爭店面中物品後於111年3月4日委由訴 訟代理人寄發存證信函並附上物品清單促請原告釐清確認合 夥財產歸屬問題,然該信函中並無提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原 告亦未提出相應證據證明確實存放其中,故原告主張實屬無 據。又該等物品縱使存在,亦應已遭111年9月5日火災焚燬 。  ㈢被告否認向原告索討200萬元,另關於原告所稱營業收入損失 部分,因系爭合夥已告解散,後續僅剩合夥清算問題,被告 並未同意原告得繼續經營系爭商號及使用系爭店面為營業, 自無何預期營業收入可言。何況,此部分若有,亦屬純粹經 濟上損失,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護之權利,而 原告亦未提出證明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原 告,故其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商號營業收入損失應屬無據。  ㈣又系爭支票並非系爭租約擔保金,而係供作租金給付,此部 分屬於合夥債務,應於清算時一併結算,於合夥財產清算不 足清償債務時,原告始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對於原告上開主張系爭合夥之成立,以經營系爭店面為 系爭合夥事業及訴外人童政諭於110年9月17日過世,合夥人 僅餘原告1人,故自該時起系爭合夥已告解散;系爭店面係 由訴外人童政諭出名為承租人承租系爭房屋而來,於系爭合 夥解散後,兩造對系爭商號解散後去向意見不一,被告有於 110年11月1日更換系爭店面之門鎖,故原告無法再入內等節 事實,均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足信為真。至原告請求如上 開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之給付,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 開情詞置辯,是本院即應審究該等請求是否有理由,爰分別 論述如後。  ㈡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均已經燒燬而滅失,原告無從請求返還:  ⒈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物品為系爭合夥解散時存在之合夥 財產一節,雖為被告所否認及爭執,然稽諸該附表所示物品 內容,與被告前於111年3月4日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所附 附件1所示之被告清點系爭合夥解散時系爭店面內合夥財產 項目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01頁至第216頁),且證人即 系爭店面前員工甲○○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伊先任職於 原告經營的飲料店,後有於系爭店面兼職,但系爭店面於11 0間就結束營業了,伊在被告的飲料店則是工作到111年12月 31日。伊於系爭店面兼職之工作為內場人員,伊有在系爭店 面結束營業時看到如附表一所示物品放在店內,物品項目確 定都有,數量應該也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至第56 頁),足認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確實均存在,而於系爭合夥 解散時仍置放於系爭店面。則系爭合夥解散後,如附表一所 示之物品為系爭合夥存續中所購置用於系爭合夥事業之財產 ,屬於合夥財產,系爭合夥固於110年9月17日時因訴外人童 政諭過世而解散,然尚未清算完成前,該等合夥財產仍屬原 告與訴外人童政諭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所公同共有,不得由 任何人片面排除他共有人而獨自占有。而稽諸卷內系爭租約 翻拍照片資料(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1頁),可知系爭租約 係為系爭商號經營系爭店面所締約,雖係由訴外人童政諭出 名為承租人,然從原告擔任系爭租約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 且兩造亦不否認該租約係為本件合夥所締結等情,可知系爭 租約實質承租人應為系爭商號,其租期係從106年8月5日至1 11年8月4日,是訴外人童政諭雖於租期屆滿前過世,而系爭 合夥於該時已告解散,然對於到期前之承租債權,仍屬系爭 商號於合夥期間所取得之財產,自應構成合夥財產,於清算 完成前仍由兩造所公同共有,是系爭店面基於該承租權之占 有使用利益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合夥財產仍為兩造所公同共有 ,未經兩造同意下不得由任一共有人擅自排除他共有人而獨 自占用,是本件被告於110年11月1日擅自更換系爭店面門鎖 而排除原告入內,已可認其等係對系爭店面及其內如附表一 所示物品不法無權占有,而侵害合夥財產之公同共有人全體 即兩造之公同共有權益,是原告本得依法請求被告返還如附 表一所示之物予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兩造。  ⒉然依被告辯稱: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已經火災燒燬等語,且業 據其提出火災災後現場照片資料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37頁 至第242頁),依該照片可清晰看見系爭店面遭火災完全焚 燬,且從該等照片顯示現場有如營業用冰櫃、料理用鐵製水 槽、儲物鐵架等被燒燬物,可認如附表一所示物品確實於火 災時均在店內而全數遭燒燬,故已不存在。是該等物品既已 不存在,被告已屬不能為返還。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62條 前段、第179條及第184條前段、後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予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兩造,即 難認有理由。  ㈢被告應就如附表一所示物品經燒燬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 連帶賠償兩造即該等物品公同共有人全體90萬元:  ⒈本件如附表一所示物品雖已滅失,而無法令被告負擔返還原 物之責。然被告既係不法無權占有該等物品,對於該等物品 即負有善良管理人之責任,應對該等物品之安全存續負詳盡 注意及管理之責,而有防杜該等物品滅失之責,是其於系爭 租約租期屆滿後,猶仍將該等物品棄置於系爭房屋內,縱系 爭房屋已另由房東即訴外人黃許麗玉出租予他人,而難認火 災肇因為被告所致,然被告將該等物品棄置於租期已屆滿之 系爭房屋內,已難認其等有善盡維護物品安全責任,對於該 等物品因放置於系爭房屋內,而遭火災波及致燒燬滅失,被 告顯均具有過失責任,而不法侵害該等物品全體公同共有人 即兩造之所有權,自應負擔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又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原始價值為180萬元,原告並已提出系爭 合夥股東支出明細表及相關單據翻拍照片為佐(見本院卷一 第269頁至第315頁),衡酌該等物品已經燒燬而滅失,難以 再就其原始取得價額再為進一步舉證,而該等物品滅失並不 可歸責於原告,而可歸責於被告,應予適度舉證證明程度之 調節,且本件審理中未見被告就其等原始取得價額另為具體 金額之陳明,是本院認依原告之舉證,已足證明該等物品原 始取得價額為180萬元。而系爭物品於111年9月5日火災中滅 失時,並非全新之物,衡酌兩造對於系爭店面係自106年9月 5日開始營業,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屬大型設備、價值較昂貴 之生財器具等,衡情應於營業之初即已存在於店內,且該等 物品依財政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一般社會上店家 營業上對於該等物品使用經驗,其等耐用年限約為10年,是 該部分物品於因上開火災而滅失時應已使用約5年,而達耐 用年限之一半。至附表一所示之上開物品外之其餘物品,多 屬消耗性或低價值物品,衡情應常有更替、陸續取得或用完 補新之情,未必均係營業之初即已取得並使用,是該等物品 迄上開火災發生時,取得年數應以系爭店面營業年數之半數 即2.5年認定為合理,審酌一般動產按社會常情及上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其耐用年數平均約為5年,故此部分物品 因上開火災而滅失時應亦已達耐用年限之一半。再審酌如附 表一所示物品主要為供系爭店面營業使用,於一般商用資產 折舊攤列之商業慣習上,對於供一定期限內營業用之資產, 多會於年限內平均攤提折舊費用,是如附表一所示物品於上 開火災發生時,其等使用年數約均經過耐用年限之一半,是 該等物品殘值即應按原始取得價額180萬元之半數(計算式 :180萬元*1/2)即90萬元認定為合理,被告自應就該數額 連帶負賠償之責。  ⒊綜上,原告因如附表一所示物品滅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90萬元,為有理 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其餘就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價值賠償之 請求,即為無理由。  ㈣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均已經燒燬而滅失,被告應就如附表一所 示物品經燒燬均負侵權行為責任,而共同賠償原告10萬5,00 0元:  ⒈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物品為其個人單獨所有,且於系爭 合夥解散時仍置放於系爭店面內一節,雖為被告所否認及爭 執,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結證稱:伊先任職於原告 經營的飲料店,後有於系爭店面兼職,但系爭店面於110間 就結束營業了,伊在被告的飲料店則是工作到111年12月31 日。伊於系爭店面兼職之工作為內場人員,伊有在系爭店面 結束營業時看到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放在店內,該等物品為原 告個人單獨所有,除幼兒推車及帳蓬外,其他是原告獨資經 營之飲料店經營用之物品等語項目確定都有,數量應該也差 不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至第56頁),核與原告所提其 與該證人先前就該等物品請證人盤點確認之對話訊息擷圖資 料(見本院卷一第79頁)所顯內容相符,足認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品確實均存在,而於系爭合夥解散時仍置放於系爭店面 。則本件被告於110年11月1日擅自更換系爭店面門鎖而排除 原告入內,已可認其等係對系爭店面內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不 法無權占有,而侵害原告所有權,是原告本得依法請求被告 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予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兩造。然該等物 品若存在店內,亦已經上開火災燒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上開火災災後現場照片資料在卷可稽,是原告已無從 請求被告返還該等物品,然仍得請求被告賠償該等物品之損 失。  ⒉而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原始價值為15萬元,與一般常 情對於該等物品新品價額之經驗無違,衡酌該等物品已經燒 燬而滅失,難以再就其原始取得價額再為進一步舉證,而該 等物品滅失並不可歸責於原告,而可歸責於被告,應予適度 舉證證明程度之調節,且本件審理中未見被告就其等原始取 得價額另為具體金額之陳明,是本院認依原告之舉證,已足 證明該等物品原始取得價額為15萬元。而系爭物品於111年9 月5日火災中滅失時,並非全新之物,衡酌該等物多數短期 文耗材,其餘為短期使用用品,衡情於上開火災發生時取得 年數非久,其等為動產,於火災發生時轉手交易之價值,按 交易常情約為原始價值七成左右,是該等物品殘值即應按原 始取得價額15萬元之70%(計算式:15萬元*70%)即10萬5,0 00元認定為合理,被告自應就該數額負賠償之責。  ⒊又本件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滅失均負侵權行為責任,而 本件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請求其等連帶負全額賠償責任,即應 回歸一般多數債務人共同給付原則,附此敘明。綜上,原告 因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滅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共同損害賠償10萬5,000元,為有理由。至原告逾此 部分之其餘就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價值賠償之請求,即為無理 由。  ㈤被告應連帶賠償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兩造13萬4,532元:   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共13萬4,532元已經兌領,系爭商號須 對訴外人即原告配偶負該金額清償責任等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系爭商號之系爭合夥雖已於110年9月17日解散,然系 爭租約實際承租人為系爭商號,於租期屆滿前,相關承租債 權仍為合夥財產之一部。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擔保金 ,為被告所否認,並爭執該部分性質為租金給付,核與上開 系爭租約翻拍照片資料顯示情形相符,系爭支票之用途應為 系爭商號作為承租人向原告配偶調支該等票據(即俗稱借票 )以清償租金所用,是該等租金給付之對價即基於承租債權 之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仍屬合夥財產之一部,被告於 租期內共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式不法侵奪此部分屬於系爭合夥財產之利益,而使系爭合 夥財產中此部分基於承租債權而生之利益受到損害,自應對 系爭合夥財產之公同共有人全體負擔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又該部分基於承租債權 而生之占有使用利益既係以租金為對價,則其利益數額即應 按租金數額為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 項後段及第185條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給付全體公同共有 人就合夥財產此部分利益損害13萬4,532元,即為有理由。  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兩造共402萬8,685 元之營業收入損失,為無理由:   查系爭合夥已於110年9月14日解散,包含系爭租約租期屆至 前之承租債權利益及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在內,均屬於合夥財 產範圍而待清算,於清算完畢前,該等合夥財產仍為兩造所 公同共有,須經兩造共同管理使用,且任一方無配合他方繼 續使用該等財產為收益之義務,是原告自無從主張系爭店面 及如附表一所示物品於合夥解散後之110年11月1日起至111 年3月31日止之期間,仍應繼續用於營業,是其主張合夥財 產受有此段期間營業收入損失402萬8,685元之損害(計算式 :平均每月營收805,737×5月)云云,即難認有據,是本件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規定, 得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402萬8,685元予系爭商號全體公同 共有人即兩造云云,為無理由。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理由者 ,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之債 ,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自該等 請求之訴訟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是本 件原告就上開請求有理由之被告應連帶損害賠償103萬4,532 元(計算式:90萬元+13萬4,532元)、共同賠償10萬5,000 元之損害賠償債權,訴請另計被告收受各該請求書狀繕本( 即民事訴之變更暨補充理由㈣狀繕本、民事補充理由㈠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 有理由。惟上開書狀繕本係由原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逕行送 達被告,原告亦未陳報具體送達日期之證明,是本院審酌被 告於113年1月31日、112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分別對 於民事訴之變更暨補充理由㈣狀、民事補充理由㈠狀請求內容 已知悉而為答辯,應可認該等書狀繕本至遲已分別於113年1 月31日、112年9月22日送達被告,爰分別以該等日期認定為 該等書狀之各自繕本送達被告日,應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錢,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 得利返還、占有返還等法律關係所為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2-27

TYDV-111-重訴-434-20241227-3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 上 訴 人 李瑟理 李初惠 李雪美 李雪玲 李雪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淑玲 鄭淑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佩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09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先祖即訴外人李老獅、李楊扁(下稱李 老獅2人)同意所僱長工,於坐落新北市○○區○○段187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同區○○路00巷40號之未辦保存登 記磚瓦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民國40年以後,以白米市價收 取租金而成立租地建屋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依契約目的及 當事人真意,該租約期限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為止。系爭房屋 迄今近70年,已達不堪通常使用狀態。伊因繼承而為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並依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向系爭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即被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 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87⑵、面積 37.36平方公尺部分(下稱系爭地上物),應屬無權占有。爰 先位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求 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倘認先 位之訴無理由,則備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及 依民法第227條(原審誤載為277條)之2第1項、第442條、第4 39條規定,求為㈠酌定系爭租約之存續期間至111年1月1日止; ㈡命被上訴人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4日) 起至前項存續期間屆至(即111年1月1日)止,按年給付伊依 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租金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未達不堪使用之程度,上訴人不得依 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終止租約,且既有期限,無從類推適 用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酌定租期。而系爭土地之交通、生活、 文教等條件並無變更,亦不得請求調整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 ㈠先位之訴部分: 1.上訴人因繼承而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等先祖李老獅2人於 日治時期應長工要求,出借系爭土地搭建草寮供休憩。臺灣光 復後,因草寮傾倒破損,而同意改以磚瓦興建系爭房屋,40年 後改以白米市價收租而成立系爭租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2.綜據戶籍登記簿、建築改良物買賣(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及異動申請書、91年契稅繳款書、109 年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標示查丈記錄(房屋平面圖)、房屋 照片影本、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與所指定之人張長 海到庭之說明,參互以察,可知系爭房屋於46年12月17日前興 建完成,為磚造1層樓平房,訴外人鄭鴻銘、陳鴻麟(均為被 上訴人之兄弟)於62年間向前手訴外人張景賢購入後,因房屋 重要構造即「台瓦」屋頂已達不堪使用程度,而於某時改建為 2層樓房建物、更換屋頂為金屬板,並於92年間贈與被上訴人 ,改建後迄今現況,外觀無明顯裂痕、維護良好,未達建築法 所謂傾頹或朽壞之情形,以通常使用判斷,未達不堪使用之狀 態。 3.依新北市○○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14日函所示,系爭土地係65年 間分割自重測前同區○○○段○○小段13-8地號土地,斯時登記所 有權人為李金財(上訴人李瑟理之父)、李復禮〔上訴人李初 惠以次4人(下稱李初惠4人)之父〕,應有部分各1/2,嗣由李 瑟理、李初惠4人於82年、92年間因分割繼承分別取得李金財 、李復禮應有部分。另觀租金收據與彙整表、租金轉帳紀錄, 82年以前,租金多由李陳嫦娥、李輝龍(分為李瑟理之母、兄 )收取;82年分割繼承後,則由李瑟理繼續收取至108年間、1 09至112年則匯至李瑟理指定之帳戶。據李瑟理陳述,系爭房 屋同巷共20幾戶,分由李金財、李復禮各自收租、互不干涉, 伊去現場收租時系爭房屋即為2層樓房,亦無任何表示等情。 可認系爭土地共有人已達成分管協議,由李金財及其繼承人就 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與管理。而原租約雖於原建物用以遮風 避雨之屋頂因老舊破損而達不堪使用程度時期限屆至,然經改 建後已無不堪使用之狀態,承租人仍為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 李瑟理於收租時明知此事實而未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依民法第 451條規定,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 4.按租地建屋契約,係以承租人使用房屋為目的,雖未明定租賃 期限,探求當事人真意,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 之期限。系爭房屋改建後之狀態,迄今未達不堪使用情形,系 爭租約仍為有效存續期間,上訴人不得依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 規定,以租約年限屆至收回系爭土地,進而依民法第455條前 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 上物、騰空返還占用之土地,即屬無據。 ㈡備位之訴部分: 1.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 之規定,加以適用。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當事人得請求定地 上權存續期間者,以未定期限之地上權為限。本件系爭租約定 有租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之期限,與未定期限之地上權不具類 似性,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不得據以請求法院 酌定租賃存續期限。上訴人備位請求酌定系爭租約存續期間, 自屬無據。 2.系爭租約自103年度後年租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為兩 造所不爭。參之新北市公告地價與現值查詢網頁,系爭土地公 告地價,由103年度之1萬8000元至109、110年度上漲為2萬520 0元,幅度達40%,上訴人請求法院調增租金,即非無憑。審酌 系爭土地附近有國小、公車站、捷運站,交通、生活機能便利 ,上訴人請求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4日) 起至前項存續期間屆至(即111年1月1日)止,按年給付依土 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租金,應屬有據。 ㈢綜上,上訴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自109年4月24日起至111年1月1 日止,按年給付依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租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關於前 開准許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判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另維持第一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 本院判斷: ㈠按租地建屋契約,係以承租人建築房屋使用為目的,非有相當 期限不能達其目的,當事人雖未明定租期,參諸88年增訂民法 第449條第3項,為保障承租人權益與避免有礙社會經濟,使其 免受租期限制之規範意旨,及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應解為定有租賃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原審本其 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 系爭租約為租地建屋契約,未約定租期,於原建物達不堪使用 之狀態時租期本應屆至,惟經承租人改建房屋仍為系爭土地之 使用收益,李瑟理基於分管協議繼續收取地租未即表示反對, 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且應解為雙 方約定有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系爭房屋迄今現 況無明顯裂痕、維護良好,以通常使用判斷,未達不堪使用狀 態,租期尚未屆滿,上訴人不得依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收 回土地,因而為上訴人先位之訴不利之判斷,於法並無違誤。 ㈡次按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得於地上權成立後,於存續期間逾2 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請求法院酌定其存續期 間者,仍以未定期限之地上權為限。此觀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 文義自明。蓋地上權係以使用土地為目的之權利,土地上之建 築物或工作物滅失,原則上不影響地上權之存續,當事人於設 定地上權時,有約定存續期間者,固從其所定,倘未定存續期 間,恐使地上權永久存續。為達以建築物或工作物為土地利用 之目的,發揮其經濟效益,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 ,乃明定當事人得依該規定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 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因素,酌定其存續 期間或終止地上權。然系爭租約為租地建屋契約,定有承租土 地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不確定期限),而非未 定期限,與前開地上權未定有存續期限者間,二者性質殊異, 自無從比附援引或類推適用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進而認當事 人得據以請求法院酌定租約之存續期間甚或終止租約。又按契 約成立生效後,基於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本應遵從該契約之 內容或本旨而履行,若非契約成立當時之基礎、背景或環境等 一切客觀情事其後發生異動,非當事人所能預料,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無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命 增、減給付,或變更原契約效果之餘地。本件系爭租約於系爭 房屋改建承租人仍為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李瑟理明知房屋改 建情事仍繼續收取租金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視為以不定期限 繼續租約,系爭房屋迄今未達不堪使用狀態,則系爭租約繼續 存在,係上訴人自己行為所致,並無不能預料情形,上訴人自 不得主張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院酌定系爭租約之存續期間。 原審以系爭租約定有期限,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 ,由法院定不同之租賃存續期間,因而就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 酌定系爭租約存續期間至111年1月1日為止部分為不利之判決 ,理由雖有未盡,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再按民事訴 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 均應以當事人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 規定自明。上訴人之備位聲明㈡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租金, 非調整租金之形成訴訟,經原審審判長於113年5月7日言詞辯 論程序行使闡明權後,上訴人堅詞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租金給付 至111年1月1日為止(原審卷二第106頁)。原審依其聲明為其 此部分勝訴之判決,非就租金調整說明並判決,尚無違反闡明 義務或不備理由可言。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 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6

TPSV-113-台上-2170-20241226-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71號 原 告 張麗萍 張麗鈴 張麗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婷婷律師 被 告 張菁芬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被 告 張宜恩(即張傳雄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趙月秀(即張傳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趙月秀、張宜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起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明:被告張菁芬與張傳雄 間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之贈與登記應予塗銷。嗣變更聲明為:㈠張菁芬 與被繼承人張傳雄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1月25日之贈與 債權行為,及110年12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物權行為 均撤銷。㈡張菁芬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2月17日以贈與 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追加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㈡第581至582頁),被告未異議而為 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傳雄因如附表一編號㈠至所 示之債權債務關係,而積欠原告共計新臺幣(下同)17,171 ,119元,扣除張傳雄得因出租系爭不動產所獲租金收入即6, 814,502元後,張傳雄於贈與系爭不動產予張菁芬之日即110 年11月25日尚積欠原告10,356,617元【計算式:17,171,119 元-6,814,502元=10,356,617元】(下合稱系爭債權)未清 償,詎張傳雄竟於110年11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張菁 芬(下稱系爭債權行為),嗣於同年12月17日以贈與為登記 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菁芬(下稱系爭物 權行為,與系爭債權行為合稱系爭贈與行為),惟張傳雄上 開積極減少財產之行為,致系爭債權不能履行或履行困難, 足認張傳雄所為上開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對於張傳雄所有 之系爭債權,嗣張傳雄於112年2月15日死亡,趙月秀、張宜 恩為張傳雄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張菁芬與張傳雄間就系爭不 動產於110年11月25日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10年12月17日以 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物權行為均撤銷。㈡張菁芬應塗銷系爭不 動產於110年12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下列被告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張菁芬辯以:原告於111年1月1日即知悉系爭贈與行為,竟遲 至112年4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自已逾除斥期間,原告本 件請求自無理由。再者,張菁芬否認原告所提對話紀錄、證 明如附表一編號所載項目屬實之單據等證物之形式上真正 ,如附表一編號㈠之項目中於109年7月6日匯款予張傳雄之款 項亦非為給付張傳雄生活費而匯款,則原告並未證明其已支 付如附表一編號、所示租賃所得稅557,564元、房屋稅與 地價稅1,348,093元、修繕費用1,597,804元,及如附表一編 號所示款項,更未證明其等與張傳雄間具消費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亦未證明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 款項,或該等款項有何該當無因管理之要件;抑且,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2樓之1房屋暨坐落土地(下稱系 爭貴陽街房地)價金係以訴外人即張傳雄之父張家饌所遺遺 產支付,如附表一編號、所示款項亦有與何文嬌於96年1 月至000年00月生活費重複計算之情,更有部分單據(即本 院卷㈠第457至463、485至500、531、589頁所示單據)無法 確認與張傳雄負擔債務之關聯性,電話費、網路費及電費之 支付亦無從據以要求張傳雄給付,甚有款項(即本院卷㈠第4 47、469頁所示單據)與張傳雄全然無涉,張傳雄復未同意 以系爭房地出租所得租金給付張麗鈴薪資甚或負擔該等款項 ,原告應不得以此主張對張傳雄負有債權。縱認系爭債權存 在,然張傳雄因系爭不動產出租而於95年11月至110年11月 間得獲取之租金、其借名登記張麗娟名下之系爭貴陽街房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及現金1,100,000元等財產,及 其所繼承張家饌所遺黃金、外幣及保險等遺產,已足清償系 爭債權,張傳雄自無因系爭贈與行為而有資力不足之情,故 原告訴請撤銷系爭贈與行為,並非有據等語,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趙月秀、張宜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之前準備程 序期日到場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前條撤銷權,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亦有明定。  ㈡經查,細觀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㈡第52 1至525頁),可見原告張麗娟於111年1月1日經暱稱為「( 信義房屋)阿土」之人告知張傳雄已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 ,張麗娟並將上情張貼於「三姊妹」群組(下稱系爭群組) ,張麗娟並在系爭群組中稱:「哥,已經將西門町他的部分 ,贈與給菁芬」等語,暱稱為「張麗鈴」、「Maggie Chang (張麗萍)」之人則分別於同日在系爭群組回覆「太過分」 、「菁芬 弟弟是律師,一定私下有幫他出主意. 菁芬所提 出的意見,傳雄就照做了……」等語,足認在系爭群組中之3 人均已於111年1月1日知悉系爭贈與行為之存在,又徵諸原 告張麗娟自承系爭群組即為原告3人間之群組(見本院卷㈡第 312頁),參互以觀,足認原告已於上開時點知有撤銷原因 。另質之原告係於112年4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起 訴狀上所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收文章附卷可考(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2年度士司補字第36號卷第9頁),顯見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依前揭規定,原告自不得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行為,亦無以基於同法 第244條第4項規定訴請張菁芬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2月1 7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本件請求,均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撤銷系爭 贈與行為,並請求張菁芬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2月17日 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調查系爭不動產地價稅、房屋 稅及租賃所得稅,以證原告確實有支付該等款項,本院認無 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不動產項目 權利範圍 ㈠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8分之1 ㈡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8分之1 ㈢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4分之1 ㈣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4分之1 ㈤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4分之1 ㈥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4分之1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金額 請求權基礎 ㈠ 張傳雄生活費 1,960,400元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㈡ 匯予陽明大學之費用 500,000元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㈢ 購買汽車費用 1,174,000元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㈣ 購買張傳雄納骨塔位費用 36,000元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㈤ 移工看護費用及汽車保險費用 73,652元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㈥ 住院費用、醫藥用品費用、保健食品費用、醫療費用 2,668,312元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㈦ 張傳雄之生活必需品費用 141,584元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㈧ 移工看護費用 140,000元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㈨ 繳納臺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房屋之房屋貸款 864,000元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㈩ 汽車燃料使用費 7,416元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 110年使用牌照稅 11,230元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 租賃所得稅、房屋稅、地價稅、何文嬌生活開銷、張麗鈴照顧何文嬌的薪水、 移工酬金及仲介費用 3,026,475元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因管理法律關係。 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屋與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2樓之1房屋之水費、電費、瓦斯費、生活開銷等費用 924,464元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屋與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2樓之1房屋之修繕、裝潢費用 399,451元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因管理法律關係。  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之價金 5,244,135元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因管理法律關係。

2024-12-25

TPDV-112-重訴-871-202412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