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蕭石定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葉元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經該其日起;其未
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
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請求被告返還彰化縣○○鄉○○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
○鄉○○村○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請求給付租金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因前開房屋於民國113年5月6日
燒燬,兩造就返還房屋等節已無爭執,原告於113年11月5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原先聲明第一項及第三項,經同
意撤回(見本院卷第251、252頁),合於前揭法律規定,即
生撤回之效力,合先說明。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
259條定有明文。又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此觀同法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
自明。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
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
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參照)。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在
本訴訴訟繫屬中之113年4月30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
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179,256元及利息(見本院卷
第145、363頁)。經核被告提起之反訴,與原告所提之本訴
,均涉及兩造就租賃系爭房屋所衍生之同一紛爭事實,本訴
與反訴間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具有共通性或牽連性,相關
訴訟及證據資料均可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紛爭解決一
次性之考量,應認被告所提反訴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略以:緣兩造於111年5月20日簽立租賃契約,約定
被告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即同段615地號土地
,每月租金21,000元,租賃期間111年5月20日起至119年5月
19日止(下稱系爭租約)。嗣於112年1月1日兩造簽立增補
協議書約定租金減為每月15,000元(下稱系爭增補協議)。
詎被告自112年7月起未依約按時繳納租金,僅繳納112年9月
份租金,其餘並未繳納,迄至113年2月為止未繳租金達7個
月11天之數額,以增補協議約定租金每月15,000元計算並扣
除押金42,000元,被告尚欠租金53,323元【計算式:15000×
6+15000×11/00-00000=53323】,及113年2月份租金15,000
元,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民法第440條第1、2項規定終
止租約,並以原證4之113年1月10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又
系爭租約第6條明定租約終止後,若拒絕返還房屋須賠償懲
罰性違約金,則系爭租約已經終止,被告未即時返還系爭房
屋,原告得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2,000元
。縱認113年1月10日存證信函尚未終止租約,仍以113年2月
15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
雖辯稱系爭房屋並未如期完成改建工程,且因漏水問題造成
其損害等語,然系爭房屋改建工程於112年7月間防漏工程竣
工,有工程保證書可證,且漏水問題並未導致房屋無法居住
。且若112年4月後仍無法居住,被告何須繳納5、6月份租金
,更始終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並未搬離,甚至其提出之和解方
案亦以繼續居住為主要內容,足徵系爭房屋符合居住使用。
被告另稱土地使用違反分區管制為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然
土地使用違反分區管制係行政裁罰問題,與被告無關,更與
履行租約無涉。職是,原告受領各筆租金給付均非不當得利
,被告辯稱原告不得終止租約、原告受領112年5、6、9月份
租金為不當得利、其無須給付違約金云云,均非有據。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323元,及其中53,323元自113年1
月12日起,42,000元自113年2月11日起,其餘15,000元自11
3年2月2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
⒈原告之子即訴外人蕭瑞炯帶看系爭房屋及兩造簽系爭租約並
辦理公證時,均未如實告知系爭房屋基地包含毗鄰之同段69
9地號國有土地,被告係錯誤被詐欺才與原告簽約。嗣於簽
約後5個月之111年10月7日進行鑑界,鑑界後被告始得知系
爭房屋基地包含615地號及699地號,系爭房屋佔用國有地部
分必須拆除,然被告當時已經入住數個月並支出搬遷及裝潢
費用,只能妥協接受改建之要求。兩造乃於112年1月1日簽
立系爭增補協議書,約定租金調降為15,000元,工程費用由
原告負擔,施工期間免除租金,如未完工(須確認可用性及
安全性)則應繼續免除租金。原告亦保證改建後房屋具備正
常居住使用功能,如有瑕疵影響可用性及安全性仍由其負擔
全額修繕費用,蕭瑞炯更聲稱:「請你放心我會把你做到滴
水不漏」等語。系爭改建工程於112月1月7日開始,同年4月
底原告表示改建工程完成,要求被告自112年5月起開始給付
租金,被告乃於112年5月1日、6月1日陸續給付5、6月份租
金各15,000元。詎被告於112年5月間發現改建後房屋之臥室
、客廳、廚房、立面牆面、天花板及地板等多處下雨後有嚴
重漏水問題,造成室內天花板、木製牆壁及傢俱被水浸爛,
天花板及鋼架掉落,蛇類竄入屋內等違反房屋正常居住使用
功能之情事。被告數度要求原告修繕,原告反而要求被告接
受房屋現況並給付租金才進行修繕,被告不得已繼續給付6
月份租金後,原告仍拖延修繕,遲至112年9月13日才抓漏收
尾,惟仍未與被告確認房屋之可用性及安全性。
⒉系爭房屋改建後有多處漏水造成地板及家具毀損、天花板及
鋼架掉落、蛇類侵入屋內,甚至被告之母也因為水塔洩水而
跌倒受傷,足認系爭房屋欠缺安全性及可用性,不合於約定
之使用目的,顯然未盡出租人所負用益狀態維持之主給付義
務,依系爭增補協議書第1條約定被告無須給付租金,是被
告得拒絕給付112年2月1日至同年9月13日止之期間之租金。
原告雖稱系爭房屋並非全部無法居住使用等語。然所謂「得
居住」依社會通念應係「得安全居住」且「得正常使用起居
」,惟改建工程後,房屋漏水造成屋內家具泡水、地面濕滑
,被告之家人為50多歲婦女及80歲老人,根本不敢冒然使用
房間,系爭房屋改建後無法提供正常起居功能。依系爭增補
協議第1、2條約定、民法第264條第1項、第423條規定,在
被告尚未確認房屋之可用及安全性前,被告並無給付租金義
務,原告遲至112年9月13日才解決漏水問題,被告就112年9
月13日以前自無積欠原告租金。況原告明知系爭房屋侵佔國
有土地,竟出租違法建物予被告,為自始不合於約定使用收
益之目的,更有違誠信,被告拒絕給付租金,自屬有據。
⒊原告遲至112年9月13日才解決漏水問題,此前被告並無給付
租金義務,是原告受領112年5、6月份及9月份13天租金共36
,500元,為不當得利。原告雖稱防漏工程於112年7月間竣工
等語,然查原告提出之工程保固書記載工程地址係「彰化縣
○○鄉○○村○○○巷00號」,並非系爭房屋所在地,自難憑此推
認施工完竣,且此保固書並非起訴之初即提出,非無臨訟偽
造之嫌,難以採信。反觀訴外人賴景盛確有於112年9月13日
維修系爭房屋屋頂漏水,可徵防漏工程至112年9月13日始完
成。又依系爭增補協議第1、2條約定改建工程及修繕費用由
原告全額負擔,而原告曾經承諾償還鋪建大門水泥地費用10
,000元及賠償地板修補費用15,000元;及被告代墊改建工程
及修繕費用共15,774元,加計原告不得受領之上開租金36,5
00元,原告應給付被告合計77,274元,依民法第334條、第4
30條規定,被告主張得從應付租金中抵銷前開金額,爰以此
債權扣抵5個月又4天租金共77,000元,故被告得拒絕給付自
112年9月14日起至113年2月17日止之租金。又被告於113年2
月間尚給付原告租金14,226元,然原告受領其中16天租金共
8,000元並無法律上原因,亦屬不當得利。後續被告均有依
約履行承租人義務給付113年3、4、5月租金,是被告並未積
欠原告租金,原告自不得終止租約。縱使法院認為被告有積
欠租金,然被告未實際支付租金之月份為112年7月、8月、1
0月、11月、12月及113年1月,共6個月租金合計90,000元,
惟原告尚欠被告40,774元,加上租押金42,000元,以此計算
被告負欠租金債務數額充其量僅7,226元(計算式:00000-0
0000=7226),未滿半個月租額,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40條第
1、2項規定終止租約。
4.被告既未遲付租金達2個月租額,原告以被告未按時繳納租
金、積欠租金達6個月又11天數額為由,依民法第440條第1
、2項規定終止租約,並非有據,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
清償租金債務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均無理由。並為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略以:
⒈反訴被告明知系爭房屋佔用國有地,竟隱瞞侵佔國有之事實
,其子蕭瑞炯亦保證產權並無問題,致使反訴原告誤信而與
其訂立租約,並舉家搬遷至系爭房屋,且因系爭改建工程致
反訴原告之母葉天宇自111年11月20日起至113年4月20日止1
7個月期間需另行租賃倉庫放置屋內物品,因而支出承租倉
庫費用153,000元、搬運物品至倉庫費用60,000元,及系爭
房屋改建工程後,系爭房屋嚴重漏水造成反訴原告所有之義
大利原裝進口沙發泡水,支出維修費用24,500元,此外,葉
天宇亦因漏水滑倒受傷支出醫療費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沙發維修費
用24,500元;另依民法第227條、227之1條債務不履行之規
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租賃倉庫費用153,000元及搬遷至倉
庫費用60,000元。又反訴被告雖爭執沙發發霉之原因及漏水
問題可能是冷氣設備或洗孔不當所致,然沙發維修單上記載
「因內部潮濕造成板材破碎斷裂」,應與房屋漏水問題有相
當關聯。且依施工記錄可見漏水處係天花板及牆壁銜接處,
應為改建牆面內縮導致銜接處漏水,安裝冷氣工班亦為反訴
被告安排,自應由反訴被告負責。
⒉又系爭租約係反訴被告及其子蕭瑞炯故意隱瞞佔用國有地,
致反訴原告誤信始訂立系爭租約,若反訴原告知悉系爭房屋
侵佔國有土地乙事,斷無可能承租系爭房屋,如認反訴被告
終止系爭租約有理由,則反訴原告為此所支出之搬遷至系爭
房屋費用388,182元、租賃系爭房屋後新鋪塑膠地板費用71,
800元及空調安裝費用84,500元應由反訴被告就其詐欺行為
造成反訴原告損失負賠償責任。至於反訴被告雖辯稱已經簽
立系爭增補契約、系爭房屋合於使用收益等語。然增補契約
並未明定承租人須放棄因改建所生之損失或額外支出之請求
權,系爭增補契約暫免及調降租金僅係補償改建期間之不便
,並非抵銷改建之損失及額外支出衍生之債務。且簽約前反
訴被告並未告知系爭房屋係農舍,仍與反訴原告簽約約定「
本房地係供居家及營業小吃之使用」條款,違反都市土地使
用管制規則及農水保字第0971843082號函,反訴原告實際上
無法合法使用系爭房屋,堪認反訴被告並未交付合於約定使
用之租賃物。
⒊又反訴原告必須投入大量時間和精力撰寫系爭增補契約,及
系爭改建工程不斷延遲竣工日期,讓反訴原告無法安穩計畫
日常生活及家庭活動,因反訴原告將所有監工責任丟給反訴
原告一家人,此種長期不確定性已大幅耗損居住安寧及生活
品質。此外,長期漏水問題不僅造成反訴原告之家具損壞,
更危害家人之安全及健康,使得反訴原告長期陷於無助與焦
慮。甚者反訴原告母親在此期間受到來自反訴被告及其子之
欺辱,不僅讓反訴原告感到萬分憤怒,更加重心理負擔、深
感內疚及悲痛,精神壓力日益加深,且在系爭房屋改建期間
,反訴原告一家人不得不為反訴被告監工以確保工程品質及
進度,隨時面臨工程問題及糾紛,讓反訴原告身心俱疲。改
建期間也因該改建牆面為房屋正門口,除了進出不便,噪音
、灰塵和施工人員不斷進出臥室使用廁所,已嚴重影響反訴
原告一家人之居住安寧,甚至有此爭訟,致使反訴原告長期
處於高壓環境中,出現心理和身體上健康問題,需長期就醫
,有診斷證明書可佐。反訴被告損及反訴原告及家眷之隱私
、居住安寧及名譽等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227之1條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
第197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赔償反訴原告、其母及其祖
母之精神慰撫金共3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
227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
訴被告賠償賠償沙發維修費用24,500元、租賃倉庫費用153,
000元、搬遷至倉庫費用60,000元、搬遷至系爭房屋費用388
,182元、搬遷至系爭房屋支出之新鋪塑膠地板費用71,800元
及空調安裝費用84,500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並為反訴聲明:反訴原告應給付反訴被告1,179,256元,至
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答辯略以:否認沙發發霉與牆壁滲水有關,此部分
應由反訴原告負舉證責任。且參諸反訴原告所提出之照片,
顯示現場僅輕微漏水,實未達積水浸泡家具程度,且牆壁滲
水僅牆壁一側,按理不會造成沙發發霉,反訴原告之沙發受
損,當係整體環境潮濕所致,並非牆面滲水造成。其次反訴
被告於111年5月19日簽立租約時對於系爭房屋占用國有土地
並不知情,反訴被告係於鑑界時始知悉越界。且反訴被告得
知越界後即規劃改建工程,並與反訴原告協商變更承租範圍
,同時約定停收租金、調降租金做為反訴原告因改建工程所
生損失之補償,於112年1月1日簽署系爭增補協議,兩造間
租賃契約內容已經變更,兩造就系爭房屋佔用國有地之權利
義務關係應受系爭增補協議拘束。而依系爭增補協議第2條
,兩造合意於施工期間暫免租金及調降租金作為補償方案,
則反訴原告既然同意系爭增補契約,不得復行主張因改建工
程蒙受損失,並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倘反訴原
告有意主張不完全給付或其他損害賠償,當時應拒絕簽訂系
爭增補協議,而非簽約後再另行主張其他損害賠償責任。又
搬遷費用本為反訴原告搬家之必要支出,並非反訴被告行為
所致,安裝空調及塑膠地板費用是否係用於系爭房屋,反訴
被告並不知情,縱係用於系爭房屋,然此裝修費用應屬有益
費用,依契約書第4條第4款應得反訴被告書面同意始可,反
訴原告就此請求反訴被告損害賠償,亦無理由。至於慰撫金
部分,反訴原告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難認受有人格權
侵害。反訴原告之母親則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反訴原告無
從代為主張。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違反附隨義務為
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上開損
失,及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損害300,000元等
,均無理由。並為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363至365頁
,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建號建
物之系爭房屋屬原告蕭石定所有(見本院卷第17頁);毗鄰
之同段699地號土地則為中華民國所有。
⒉兩造於111年5月19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
之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建號建物
,租賃期間為自111年5月20日起至119年5月19日止,每月租
金21,000元、押租金為42,000元;並於第4條載明「本房地
係供居家及經營小吃之使用」;第6條約定:「乙方於租期
屆滿或終止契約時,不依約交還房地,經甲方催告後仍不履
行者,即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42,000元整」;第7條約定:
「契約之終止:㈠合意終止:租期屆滿前:⒈甲方不得提前終
止租約;⒉乙方得提前終止租約…。㈡出租人終止租約:乙方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終止租約:⒈遲延給付租金之總
額達2個月之租額,經甲方定相當期限催告而乙方仍不支付
者。⒉違反第4條或其他違反約定之方法使用房地時,經甲方
催告改正而仍不改正者」。前開契約書內容業經本院公證處
公證(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簽約時原告收取押租金42,0
00元。
⒊因系爭房屋越界占用毗鄰之武東段699地號國有土地,後續衍
生租賃標的物改造工程及補償等事,兩造乃於112年1月1日
簽立房地租賃契約增補協議書約定,第1條:「甲方應於112
年1月31日前完成租賃標的之改造工程,且工程所需費用全
部由甲方負擔。如甲方未於約定日期内完工(包括確認可用
性及安全性),則應繼續免除租金」;第2條:「甲方保證
改造後之租賃標的仍具有正常居住使用之功能,並應符合乙
方針對改造工程規劃之合理要求。如改造工程完成後有任何
問題影響可用性及安全性,則甲方應全額負擔修繕費用」;
第3條:「甲方同意乙方免付111年12月20日至112年1月31日
之租金,以作為改造工程所致乙方不便之補償」;第4條:
「甲方同意自112年2月1日起,依本契約所定之租賃期限內
,調降每月租金為15,000元整,且繳租日改為每1號。119年
5月1日起至同年5月19日之租金以日計算」。並經兩造及訴
外人葉天宇於簽名欄簽名、用印及按捺指印(見本院卷第31
頁)。
⒋原告與被告之母葉天宇於112年1月7日簽立房地租賃協議書如
本院卷第35頁所示。
⒌因系爭房屋占用國有土地,原告於112月1月7日就系爭房屋進
行改建工程,同年4月底原告向被告表示改建工程完成,並
要求給付租金。被告乃陸續給付112年5月、6月、9月份租金
各15,000元予原告,並於收受原證四存證信函後,給付113
年2月租金14,226元、3、4、5月份租金各15,000元。
⒍原告於112年12月4日以社頭湳雅郵局第000015號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應於112年7月1日、8月1日、10月1日、11月1日、
12月1日繳清房屋租金各15,000元,惟至本年12月3日止未見
入帳,請於12月14日內繳足,否則依據合約㈡之1遲延給付
租金之總額達2個月租額,經甲方催告仍不知付者,將逕受
法院強制執行,並驅離」等語。前開存證信函業已送達被告
(見本院卷第37頁)。
⒎原告於113年1月10日以原證四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台端迄今
已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共計90,000元(112年7月起迄至1
13年1月止),經本人於112年12月4日以社頭鄉湳雅郵局第1
5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台端付清租金,惟台端迄今仍未履行
,特依法以本函終止租約,請台端於函到後立即付清租金,
並於30日內遷讓房屋及返還土地」等語。前開存證信函同年
月11日確有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1頁)。
⒏益源工程行於112年6月30日開立記載「品名:地面水泥」、
「總價:10000」之請款單(見本院卷第95頁),該筆款項
係由被告之母葉天宇支付。
⒐洋溢窗簾寢飾館於112年6月27日開立記載「品名:地板修補
」、「總價:15000」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95頁),該筆
款項係由被告之母葉天宇支付。
⒑被告之母葉天宇曾經給付工程費用如被證8發票所示15,774元
(見本院卷第96頁)。
⒒被告之母葉天宇承租系爭房屋鋪設塑膠地板支出71,800元(
見本院卷第97頁),安裝空調設備支出84,500元(見本院卷
第98頁)。
⒓被告之母葉天宇修繕「品名Natuzzi全小羊皮米白色沙發」支
出費用24,500元(見本院卷第108頁)。
⒔廣建工程行於112年7月31日開立如原證七工程保固書(見本
院卷第197頁)。
⒕系爭房屋於113年5月6日因火災而全部滅失,已無法供居住使
用。被告於同年5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租賃契約第七
條第一項主張終止租賃契約,上開存證信函業經原告收受。
⒖被告之母葉天宇已於113年5月6日當天過世,被告已就其母之
遺產為拋棄繼承。
㈡本件爭執事項
本訴部分
⒈原告以被告於自112年7月起至113年1月11日止之期間積欠租
金6個月又11天,扣除押金後尚欠租金53,323元,已逾2個月
租金數額,經原告以112年12月4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並於
113年1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送達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系爭租約已經合法終止,被告並未即時返還系爭房屋,爰依
系爭租約約定請求如聲明所示,有無理由?
⒉被告以原告惡意隱瞞系爭房屋占用國有土地乙事,系爭房屋
部分須拆除改建而衍生嚴重漏水問題,拖延至112年9月13日
始完成工作,依增補協議書第1、2條約定,被告無須負擔此
前之租金,則原告受領112年5、6、9月份13天租金合計36,5
00元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及被告為原告墊付工程費
用、修繕費用及原告承諾賠償塑膠地板費用合計40,774元,
原告對被告負有77,274元債務,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以
前開金額其中77,000元抵償112年9月14日至113年2月13日期
間之租金債務,再扣押租金42,000元,被告並未積欠租金數
額達2個月,原告不得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是否有據?
反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隱瞞關於系爭房屋侵佔國有土地乙事,
致使系爭房屋須實施改建,堪認系爭房屋未具備約定效用,
反訴原告之屋內傢俱因滲水而受損,並因此支出諸多無益費
用,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原告賠償進
口沙發維修費用24,500元、承租倉庫費用153,000元、搬運
至倉庫費用6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另如原告
主張終止租約有理由,亦主張搬遷至系爭房屋費用388,182
元、新鋪塑膠地板費用71,800元及空調安裝費用84,500元,
有無理由?
⒉反訴被告以反訴原告已經簽署系爭增補協議,堪認兩造已就
改建期間租賃關係約定依照該增補協議處理,反訴原告不得
就此再請求其他賠償,是否有據?
⒊除反訴原告之慰撫金外,第1項之費用係由反訴原告母親所支
出,又反訴原告既已為拋棄繼承,其反訴主張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⒈系爭改建工程於112年7月31日以前尚未完成。
⑴原告主張系爭改建工程於112年4月間已經完成,被告自112年
5月起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並以被告繳納該年5、6月份租
金足證系爭房屋當時已經符合居住使用目的為其論據。然查
系爭增補協議第1、3條明確約定系爭房屋因需為改造工程,
原告免除被告自111年12月20日至112年1月31日之租金作為
補償,而改造工程應於112年1月31日完成,如原告未於約定
日期内完工(包括確認可用性及安全性),則應繼續免除租
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審諸出租房屋房屋予他人使用,本
即應提出及保持客觀上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房屋,是出
租人應有交付無漏水狀態房屋予承租人使用之義務。且按社
會通念,實難以想像承租人願意支出費用承租有漏水之房屋
,則前開增補協議第1條之「完工(包括確認可用性及安全
性)」等語,解釋上應為系爭改造工程完全完工,並修繕至
無漏水狀態。查原告於112年7月間尚委託廣建工程行即證人
黃彥彰至系爭房屋修繕漏水,有原告提出證物7工程保固書
及證人黃彥彰到庭結證陳述可佐,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屬實,足以推認系爭房屋當時尚未達到系爭增補協議書所定
完工確認可用性之狀態。
⑵至於原告雖稱漏水僅為偶發情形、改建工程並非被告所指之
漏水區域等語。然查,依證人即負責系爭房屋改造工程之益
源工程行負責人陳祈諺到庭證述略以:其曾至系爭房屋修繕
,係因系爭房屋前端占用國有地,須拆除往後退縮再復原,
其負責工程為拆除屋頂窗戶、房子本體的磚牆,拆除位置是
房屋的客廳和牆壁,大約5至7坪等語(見本院卷第352至353
頁)。可證系爭改造工程拆除及修繕之位置包含房屋前端客
廳及牆壁,至少與被告主張112年7月間客廳尚在漏水之位置
相符,且在系爭改造工程前,被告已入住系爭房屋約半年之
久,係在系爭改造工程後之5月間才出現被告所主張之漏水
情形,況原告亦自承系爭改建工程之防漏收尾工程是在7月
份始全數峻工,是依上情應足堪認定系爭改造工程確實導致
112年5、6、7月間系爭房屋尚有漏水情形,自難認斯時改造
工程已完成確認可用性,故依系爭增補協議,原告自應繼續
免除租金。
⒉被告應自112年8月起給付原告租金。
⑴查證物7之廣建工程行保固書記載:「⒈承包工程範圍內之區
域如因不明原因導致滲漏水,本公司予以免費修復。⒉承包
工程範圍內之區域在正常使用狀況下發生漏水、損壞,本公
司予以免費修復」、「保固期:自112年7月31日起至113年7
月31日止計1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佐以證人黃彥
彰證述略以:我曾至系爭房屋修繕,修繕項目是抓漏防水,
去年(112年)約雨季、年中的時候去施工,鐵皮屋頂及地
板滲水,我修的地方是屋頂及屋內的地板,大門進去右手邊
的房間因屋外地板積水而滲水,修理方式是將牆面及地板的
接縫處理,屋頂接縫漏水的部分則用PU將鐵皮接縫填起,我
去現場施作時,有看到被證三第78至80、82至83頁的漏水情
形,施工後過幾天下雨也沒有漏水,要收錢時才開立如原證
七之工程保固書,因為屋主要我開保固書,我向屋主要地址
,照屋主給我的地址開,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那是不是對的
地址但我就是保固我修繕的那間房屋,所以這份保固書是有
效的,如果保固期間有漏水我們會去處理,保固主要就是大
門進去右手邊房間上面的屋頂,只有施作那一片,其他地方
就不關我們的事情。開立保固書後,沒有人再向我反應過漏
水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57至263頁)。證人即景盛企業
社之負責人賴景盛證述略以:曾去過系爭房屋修繕,修繕項
目是屋頂漏水,我去現場看探勘漏水位置時,沒有進去屋內
,找我去的人說最主要漏在最後面的地方,我去維修時,有
聽在場的女生說鐵皮屋大門那邊的屋頂也有在漏水,但我上
去屋頂看之後發現矽利康都退化得差不多了,所以整個屋頂
都重新換過,修繕方法是把屋頂的釘子全部用矽利康打過等
語(見本院卷第252至256頁)。
⑵稽之前開保固書與證人證詞,互核以觀,可見證人黃彥彰即
廣建工程行於112年中修繕漏水後開具保固書,而後兩造均
未要求黃彥彰進場修繕。嗣後證人賴景盛即景盛企業社雖然
於112年9月間進場施工修繕,然施作位置與證人黃彥彰修繕
位置係大門右側鐵皮屋頂不同,工法亦不相同。且證人黃彥
彰於系爭防漏收尾工程完工後有開立保固1年之工程保固書
,若係因修繕之同一位置再次漏水,理應會先找原本修繕之
廠商到現場確認是否是保固範圍內。至於被告固辯稱前開保
證書地址與系爭房屋地址不符,且該保固書可能為臨訟偽造
等語,然證人黃彥璋明確證述其開立前開保固書之原因及時
間,並具體說明係依照屋主給的地址開立保固書,但其保固
的就是其修繕的系爭房屋,且並非一完工即開立,而是完工
數日後待雨天確定沒有漏水始開立等語,應認其證述詳盡,
應屬可採,被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又證人賴景盛雖證述
在場女子稱大門那邊也有在漏水,但主要是說房子後面漏水
,其經檢測認為是整個屋頂的矽利康老化所導致的漏水,故
修繕整個屋頂,也與系爭修繕工程主要是拆除大門前面客廳
及房間再蓋回可能因此導致漏水之範圍及原因均不同,故難
認證人賴景盛於112年9月13日進場施作之屋頂修繕工程與系
爭改建工程有關。復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房屋進行改建工程
部分即大門及入口右側房間在證人黃彥彰進場修繕完畢後仍
有持續漏水之情事,足以推論系爭改建工程至遲於112年7月
31日已經完成,斯時系爭房屋於客觀上已經達成增補協議第
1條所定完工狀態,是被告自112年8月1日起負有給付租金義
務,應堪認定。
⒊被告得以租賃期間所支出購買置物箱及油漆費用15,774元、
修補地板費用15,000元扣抵積欠之租金。
⑴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
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查系爭
租賃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租賃期間如有其他需要協調處理
之事項時,甲方指定由次子蕭瑞炯代表甲方處理,乙方則指
定由連帶保證人即葉天宇代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
。則關於系爭租賃契約之事項,原告之子蕭瑞炯及被告之母
葉天宇,得分別代表兩造處理租賃事務,且效力直接歸屬於
兩造。本件租賃爭議中,原告方多數是由蕭瑞炯與被告之母
葉天宇聯繫溝通、請廠商維修系爭房屋,依前開約定,蕭瑞
炯就系爭租賃關係所為之行為,效力自歸屬於本人即原告;
至於被告方所支出之款項或墊付之費用,均為葉天宇所支出
,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租賃契約既已明確約定由葉天宇負
責為被告處理租賃事宜,則葉天宇就系爭租賃關係所支出之
款項,其效力亦直接歸屬於授予代理權之被告。是縱使葉天
宇已於系爭房屋之火災事故死亡,且被告業已拋棄對葉天宇
之繼承權,仍無礙於被告依代理之法律關係,於本案中主張
就系爭租賃關係支出款項或墊付費用應予抵銷或對原告請求
,先予敘明。
⑵就被告主張其支出購買置物箱及油漆費用15,774元得扣抵租
金部分。查證人陳祈諺證述略以:我去現場修繕過兩次,第
1次是原告的兒子叫我去修繕外面的鐵門,租客在現場要求
多鋪設最外面出入口的水泥,這個工程算是被告的媽媽叫我
做的,錢也是她給我的,我收1萬元,被證7是我開給她的收
據,鐵門有另外向原告的兒子收錢。第2次是拆裝及回復占
有國有地的系爭改建工程,卷第313頁對話紀錄是我跟租客
(按:即被告之母)的對話紀錄,內容是她先去幫我買油漆
,我要把錢給她,對照被證8的發票明細內容,我只知道有
委託租客買油漆的部分,其他都是我帶上去或自己去買的。
但對話記錄內我所寫的「你跟他收15000」,「他」是指房
東的兒子,這個15000我有跟房東講好了,當時因為要拆除
的位置室內有許多雜物,我麻煩屋主自行移除才能施工,當
時屋主有提供一些費用讓租客去買置物櫃,油漆的錢我印象
中是要給被告媽媽,但她說不用,就是算在這個裡面的錢就
好了,我有參與屋主和租客協商如何處理雜物,但內容我沒
有印象,只記得不是屋主跟租客一起講。拆除房屋的時候,
原本室內的地板變成室外的地板,留著原本的地板,室內的
地板沒有拆毀到等語。再參以被告所提出之葉天宇與原告間
之LINE對話紀錄中,112年1月1日被告有傳2張發票給原告,
其中右邊的發票可辨識與被證8金額11,080元之發票相同;
同年月2日葉天宇傳訊稱:「還差大約10個置物箱(3600)我
買的是已經很便宜的大置物箱 再買10個就總價要15000元
蕭伯父你這樣明白嗎 光這些就要15000元了。」;蕭石定則
回覆「收據交給阿源師父,再交給我核銷」等語(見本院卷
第111頁),核對上開內容,應足認原告確有同意由被告自
行購買移置物品之置物箱,再向原告請款。而證人陳祈諺到
庭證述時雖對於怎麼協調的不復記憶,然也稱這15000有跟
房東講好了,亦與其當時與葉天宇的對話紀錄相符,是足認
被告購置置物箱、代買油漆款項共15ㄝ774元,原告已同意支
付,被告自得主張以此抵扣租金。
⑶被告主張因漏水造成地板損壞而支出修補費用15,000元亦得
扣抵租金,業據被告提出被證7下方的地板修補單據為證。
原告就上情雖予否認,然審酌系爭改建工程即是拆除房屋包
含大門的2面牆往後退縮後再蓋回復原,且系爭房屋內漏水
不斷,證人陳祈諺雖證述拆除時沒有拆毀到室內地板,然並
未能證明室內地板並未系爭改建工程或漏水而導致損壞。且
葉天宇與蕭瑞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葉天宇數度表
示門口新舖地板損失15,000元,而原告所提出起訴狀原證2
中亦有蕭瑞炯手寫之「①7月份沒繳 00000(00000)②8月份沒
繳12000退回押金③9月份沒繳15000補地板損壞」等字句,原
告固主張係因葉天宇告知故蕭瑞炯始手寫加以紀錄,不能代
表原告有同意給付等語,然如原告不同意給付或主張地板損
壞與系爭改建工程無關,理應在葉天宇反應當下即有所爭執
,惟查對話紀錄中未見原告或蕭瑞炯有反對給付此部分費用
之表示,反而由蕭瑞炯以手寫加以紀錄,已難認原告確有表
明反對或爭執之意思表示。且本件被告在原告尚未起訴之前
即主張地板損壞並已數度向蕭瑞炯及原告提及,亦於原告起
訴後隨即提出單據為證,而系爭房屋於本院審理過程中遭火
災毀損而無從再行舉證,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告就地
板因系爭改建工程受損並支出修繕費用15,000元,已盡相當
之舉證責任,原告就此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系爭地板損壞與
漏水或系爭改建工程無關,應認被告得就該地板損壞之15,0
00元主張抵銷。
⑷至於被告另主張地板水泥費用10,000元亦得扣抵租金乙節。
查證人陳祈諺明確證述該地板水泥是葉天宇要其施作的,所
以其向葉天宇收錢並開立收據,且該鋪設水泥地位置是在右
側出入門及後院鋪設,沒有占用到國有地的範圍等語(見本
院卷第353至356頁),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同意鋪設
水泥或另行同意支付該款項,被告自不得以該鋪設水泥之10
0,00元支出向原告主張抵銷。
⒋原告不得提前終止系爭租約。
⑴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非因
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不
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定。故出租人基於
承租人欠租之事由收回房屋,必須經以押金抵償後,承租人
積欠租金仍達2個月之租額以上時,始得定期催告終止租約
。
⑵本件被告未實際給付租金之月份為112年7月、8月、10月、11
月、12月、113年1月,113年2月租金則給付14,226元,而依
前開說明,被告依系爭增補協議之約定,於111年12月20日
至112年1月31日免付租金,又自112年2月1日起至系爭改建
工程防漏收尾工程開立保證書之112年7月31日間,因系爭改
建工程尚未完工,被告仍無須給付租金,故被告應給付之租
金為112年8月、10月、11月、12月、113年1月、2月共75,77
4元(15000*5+00000-00000=75774),而被告得主張抵銷之
金額為無須繳付但已繳付之5月、6月租金各15,000元、地板
損壞15,000元、代墊款15,774元,經抵銷後,被告尚積欠之
租金為15,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15000)。又查被告於簽約時已給付金42,000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以被告實際上積欠之租金15,000元,以押租金
扣抵後已無欠款。是原告雖於112年12月4日、113年1月10日
分別以存證信函催告及通知終止租賃契約,然斯時被告所欠
繳之租金總額並未達2個月之租額,原告尚不得依前開規定
終止租約,則原告以上開存證信函所為之催告及終止租約,
難認合法。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租賃契約業已終止,僅主張
終止時點不同,原告上開終止租約雖難認合法,然系爭房屋
於113年5月間因火災全部毀損滅失後,被告亦於同年月14日
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租賃契約,應認斯時系爭租賃契約業已終
止,併予敘明。從而,原告於113年1月10日終止系爭租約既
不合法,且經以押租金抵償後被告已無積欠租金,則原告依
系爭租約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欠繳租金110,323元、違約金42,
000元及利息,均無可採,應予駁回。
5.綜上所述,原告終止系爭租約為不合法,原告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租金、違約金及利息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明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㈡反訴部分
⒈就系爭建物之改造工程,兩造間除簽訂有系爭增補協議書外
,反訴被告另有提出一張房地租賃契約協議書(下稱1月7日
協議書),其上記載:「茲甲方依法應將租賃標的之越界部
分改造工程,因占有地鑑界完成圖面(如圖),改造工程方案
因施工需求徵求乙方(葉小姐)之同意書,如同意施工方與甲
方建議改造面積者,不得再要求降低租金及其他要求,如不
同意則按照鑑界圖面施作。方案一 從A點直線到C點施作(
後方手寫:同意 葉天宇)。方案二從A點斜面至B點斜面至C
點(如圖示),如同意作法請在方案一或二後簽名,茲現場
討論解說完畢,無異議請簽名(事後不得有所異議)。立協
議書甲方:(後方手寫 蕭石定)乙方:(後方手寫 葉天宇
2023年1/7 2023年元月7日am9:50)。中華民國112年1月7
日」(見本院卷第35頁)。系爭1月7日協議書為反訴被告提
起本訴時所一併提出之證物,反訴被告稱該協議書為葉天宇
事先繕打交由反訴被告簽名,當時並未交付其餘附件等語。
反訴原告對於該協議書之形式真正不爭執,然辯稱並非其本
人所同意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本院審酌反訴原告
不否認1月7日協議書之形式真正,且依其上「葉天宇」之簽
名,與系爭租賃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葉天宇之簽名相符,應
為葉天宇本人所親簽,而該協議書雖無附圖,然依其內文義
可知該協議書應有以鑑界圖面作為附圖,方案二之「如圖示
」即為鑑界圖面之施作方式,而葉天宇在方案一後方表示同
意並簽名,反訴被告與葉天宇亦均在該協議書上簽名,可認
葉天宇已同意依照施工方及反訴被告建議改造面積,且不得
再要求降低租金或其他要求。又葉天宇為反訴原告就系爭租
賃關係之代理人業如前述,其所為之效力自應歸屬於反訴原
告。
⒉依系爭增補協議書第1、3條約定,反訴被告同意反訴原告免
付111年12月20日至112年1月31日之租金,且系爭改造工程
應於112年1月31日前完成,如未於約定日期完工則應繼續免
除租金,且協議書內明確約定是以該期間免付租金作為補償
改造工程所致反訴原告不便之補償,兩造間既已有此協議,
則反訴原告是否得另行向反訴被告請求因改造工程所致之多
餘支出,已有可疑。又查系爭增補協議書簽定後,反訴被告
與葉天宇再行補充簽署1月7日協議書,同樣明確約定如同意
該施工方法,不得再要求降低租金或其他要求。況反訴原告
之代理人葉天宇於免租期間仍持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確實
受有免租之利益,且依前開四㈠4.之說明,反訴被告亦有同
意補貼反訴原告購買置物箱等移置物品之費用,應認兩造就
系爭改造工程所致損害,同意以完工之前免除租金及補貼購
置物品費用作為系爭改造工程所致反訴原告不便之補償(下
稱系爭補償條件)。又反訴原告稱葉天宇另行承租倉庫放置
物品之時間為112年11月21日,為系爭補充協議簽署之前;
再查葉天宇通知反訴被告有購置置物箱之發票等之對話紀錄
時間為112年1月1日及2日,而該時間點亦為1月7日協議書簽
定之前,可見兩造在此時間之前已就補償購買置物箱之費用
有所約定。反訴原告固以反訴被告明知系爭房屋占用同段69
9地號之國有地,系爭租賃契約自始不符合約定居住使用收
益之目的,反訴被告應就其詐欺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見本院卷第302頁)。然如反訴原告認為系爭補償條件不足
以彌補系爭改造工程所致之損害,自不應同意簽署系爭增補
協議書及1月7日協議書,而非簽署同意接受系爭補償條件後
,再行爭執因系爭改造工程所致其多餘支出,包含承租倉庫
費用153,000元及搬運至倉庫費用60,000元。是反訴原告請
求反訴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因兩造業已達成協議,自不得再
為請求。
⒊反訴原告另主張因漏水造成進口沙發發霉之損壞,請求賠償
維修費用24,500元,並提出維修單為證。然反訴被告否認系
爭沙發發霉係因牆壁漏水所致,審酌台灣天氣潮溼,如室內
濕度過高即容易導致黴菌滋生而造成家具發霉,而反訴原告
所提出維修單為113年2月7日,亦非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
漏水之期間所開立,亦難以證明沙發發霉確係系爭改造工程
所致導致,反訴原告就此舉證既有不足,自難為對其有利之
認定,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沙發維修費24,5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反訴原告另以如反訴被告終止租約有理由,亦主張其搬遷至
系爭房屋費用388,182元、新鋪塑膠地板費用71,800元及空
調安裝費用84,500元等語,然反訴被告終止租約為無理由,
業如前開四㈠7.之說明,反訴被告既不得終止租約,自難謂
反訴原告因租約終止受有何損害,遑論請求賠償,職此,反
訴原告主張依民法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其搬遷至系爭房屋費用388,182元、搬遷後於系爭房屋新鋪
塑膠地板費用71,800元及空調安裝費用84,500元等,然反訴
原告並未受有其所稱之損害,是反訴原告請求前開款項,亦
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
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精
神慰撫金僅在人格權、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受侵害時始得請
求,且須情節重大;另損害賠償之債,亦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且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
件。
⑴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故意使其承租占用國有地之系
爭房屋,而因系爭改建工程所致之房屋漏水瑕疵造成反訴原
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等語。惟查,系爭房屋雖存有漏水瑕疵,
客觀上縱對於反訴原告及家人日常生活造成干擾及不便,然
葉天宇始終居住於系爭房屋,尚難認系爭房屋之漏水已達惡
劣無法居住之程度,而反訴原告平時並非居住於系爭房屋內
,依其所述僅偶爾回去居住,亦尚難認系爭漏水瑕疵之損害
情形,已達侵害反訴原告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屬情節重大之情形,且反訴原告就其所受人格上之具
體損害為何,及反訴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與漏水瑕疵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均未再能舉證證明,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
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要屬無據,礙難准許。
⑵至於反訴原告另主張除須忍受施工期間之不便,葉天宇尚因
反訴被告及蕭瑞炯態度惡劣大聲咆嘯、出言不遜、揚言提告
及恐嚇、侮辱葉天宇,致葉天宇承受巨大精神壓力,而請求
賠償其全家人包含其祖母及葉天宇之精神慰撫金等語。惟葉
天宇及反訴原告之祖母均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亦未以本案
當事人之身分提起本案訴訟,且葉天宇業已過世,反訴原告
亦已就葉天宇之遺產為拋棄繼承,是反訴原告所稱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包含葉天宇及其祖母因漏水所致之精
神損害,其當事人自屬不適格而未能請求,併予敘明。
⒍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沙發維修費用24,500
元、承租倉庫費用153,000元、搬運至倉庫費用60,000元,
搬遷至系爭房屋費用388,182元、新鋪塑膠地板費用71,800
元及空調安裝費用84,500元及全家人之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除就葉天宇及其祖母之精神慰撫金部分,係當事人不適
格外,其餘之訴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CHDV-113-訴-201-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