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董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曾世澤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第一體育基金會
兼
法定代理人 顏惠真
關 係 人 卓利庭
曾玉英
黃德祺
陳雪菊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
日本院113年度司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
抗告,亦有效力,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為相對人第13屆董事會當選之
董事長,原裁定選任如附表所示之人為相對人臨時董事,影
響抗告人行使相對人之董事職權,難謂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當屬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因原審裁定而權利受侵
害之人,具提起本件抗告之適格。
貳、實體方面: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關係人如認相對人第13屆董事經合
法選任,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惟提出確認董事當選無效
之訴之人應為顏惠真,而非抗告人或關係人卓利庭、曾玉英
、黃德祺、陳雪菊(下稱關係人四人),是顏惠真於確認董事
當選無效之前,無權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且本件抗告人與關
係人四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請求確認當選董事有效之
訴,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362號繫屬中(下稱系爭確認當選
董事有效訴訟),是本件於確認之訴為實體判決前,抗告程
序應停止進行,為此提起抗告,請求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
相對人之聲請。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本件選任臨時董事屬於非訟事件,與
系爭確認當選董事有效訴訟二者互不相涉,本件抗告事件無
停止進行之必要等語。
三、關係人四人陳述意見則略以:選任臨時董事之前提,需以抗
告人及關係人四人當選無效為前提,故應待系爭確認當選董
事有效訴訟宣判,再為判斷本件抗告是否有理由,避免產生
裁判歧異等語。
四、按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
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
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
財團法人之行為。前項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職權,以一年為
限;必要時,臨時董事或臨時董事長得向法院聲請延長一次
,延長期間最長為一年,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第3項定
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所稱董事會「不為行使職權」
,指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而言;所稱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
,例如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
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
等情形。又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
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
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
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非訟
事件法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相對人第12屆即108年12月27日至112年12月26日登記之董事
原為顏惠真及關係人四人,並由顏惠真擔任董事長等情,有
相對人法人登記證書、法人登記資料、教育部109年1月22日
臺教授體字第1090000788號函、108年12月27日董事會會議
紀錄暨簽到簿、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
名冊在卷可稽(見司卷第63至78頁)。又相對人捐助章程第
10條第1項前段規定:「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
,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相對人第12屆第9次董
事會選任第13屆董事之結果,經教育部認定會議召集程序不
合法,不許可辦理法人變更登記及資料驗印,致使該次會議
另案審議113年度工作計畫及預算表無法通過,嗣後教育部
輔導相對人重行召開會議審議時,復因相對人董事長顏惠真
再次召集之113年4月3日及同年5月20日之董事會議,囿於參
加董事不足法定人數而流會,致相對人陸續報送教育部之11
2年度工作報告、財務報表、財產清冊及113年度工作計畫及
預算表,無法採認,有教育部113年6月25日臺教授體字第11
30023831號函、教育部113年9月27日臺教授體字第11300368
07號函、相對人捐助章程、董事會議簽到簿在卷可稽(見司
卷第31至37、79至90、251至252頁),則依據相對人之捐助
章程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會董事任期每屆4年,連選
得連任,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
四。」,上開董事全體均已因4年任期屆滿,未經改選而當
然解任,又因故無法出席召開董事會進行董事改選,核屬有
財團法人法第47條所稱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且有使相
對人有受損害之虞,自有選任臨時董事之必要。
(二)又原裁定依據捐助章程第5條第1項規定:「本會董事會由董
事5人組成。」、「本會董事,其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
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本會董事相互
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總人數三分之
一」(見司卷第84頁),選任相對人所推薦如附表所示之人
且至少五分之一以上之人具有與設立目的目的即推展全民體
育、提倡高爾夫運動、增進國民健康及促進社會繁榮相關之
專長或工作經驗,並剔除與顏惠真具有配偶關係之曾玲婷,
有推舉臨時董事暨學經歷名冊及各該人出具之同意書在卷足
憑(見司卷第119、121、223、225、249、253頁)。並經臺北
市政府教育局以113年9月27日臺教授體字第1130036807號對
於如附表所示之人為相對人之臨時董事函覆略以:「另檢視
該基金會重新提出之臨時董事5人名單及學經歷,業補正完
竣,本部無意見。」等語(見司卷第123至124頁),堪認原
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人為相對人臨時董事並指定附表編號1
所示之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並無違
誤之處,客觀上並無不宜被選任為臨時董事之情事。
(三)至抗告人及關係人四人雖以本件尚有另案系爭確認當選董事
有效訴訟繫屬於本院,應待該案宣判後,再為判斷云云。惟
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
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法人
登記事件既屬非訟事件之聲請事件,應著重形式上之審查,
當事人間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以訴訟方式謀求解
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據此,
抗告人、關係人四人與相對人間就董事當選有效與否之爭執
,應屬實體事項,不在非訟法院之形式審查範圍內,抗告人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
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
編號 姓名 職稱 通訊地址 1 顏惠真 現任董事長 臺北市○○區○○路0號10樓 2 林子傑 臨時董事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3樓之1 3 林雅英 臨時董事 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1 4 王子銘 臨時董事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2樓 5 楊貴森 臨時董事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