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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被 告 丙○○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張復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6 54號、111年度偵字第14389、35436號、112年度偵字第1914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丙○○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未扣案之庚○○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陸佰肆拾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庚○○於民國110年6月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與 酉○○(另行審結)一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 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蒐集人頭帳戶、 招攬車手及收水等任務。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如下:  ㈠庚○○自己或透過酉○○、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辰○○、 乙○○(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經本院簡易判決處刑)、李科樺(另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袁家妡、張育瑄(袁家妡、張育瑄均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吳宓庭(已由士林地檢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李昕、吳信忠、林泰丞(李昕、吳信忠 、林泰丞未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其等所涉幫助詐欺犯 行非本案審理範圍)等人,以借用帳戶或支付對價收購帳戶 之方式,收取如附表一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 第一層、第二層人頭帳戶。  ㈡庚○○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攬己○○擔任車 手,並指示己○○再招攬甲○○、辛○○、癸○○、壬○○、丁○○、丑 ○○、未○○、巳○○等人(合稱己○○等人)擔任車手,庚○○並親 自或透過酉○○將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工作機交 付己○○,由己○○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工作機轉交當日 提領車手,己○○等人即可依照工作機內不詳通訊軟體群組或 己○○傳遞之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後,經本 案詐欺集團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之詐欺贓款,待車手提領 完畢,即統一由己○○匯集各該車手提領之款項,連同提款卡 ,交回給庚○○或酉○○,再由庚○○分配各該車手之報酬予己○○ ,並回水給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㈢庚○○、酉○○、己○○等人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使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點,將款項匯入 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中,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中,嗣由己○○等人,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點,自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 中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後,將該等款項及提款卡透過己○○ 交回給庚○○、酉○○,由庚○○匯總後再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己○○、甲○○、壬○○ 、丑○○、丁○○、未○○、巳○○等人,業經本院先行判決)。 二、丙○○於110年7月14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丙○○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 領車手之工作。丙○○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 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 層人頭帳戶中,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第 二層、第三層人頭帳戶中,嗣由丙○○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自上開第三層人頭帳戶中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將該 等款項交付上游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 三、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20、22至31、33至34、36至4 0、42至50、52至57、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人訴由基隆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酉○○、己○○、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㈠證人酉○○供述之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明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 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 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 ,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 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 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 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 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 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⒉次按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 訴訟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 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 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不利 之事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例外的情形,僅在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 不利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 充分保障時,始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亦 即有無「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應審查:⑴事實審法院 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 義務(即學理上所謂之義務法則)。⑵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 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 關之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歸責法則)。⑶被 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 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防禦法則) 。⑷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 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佐證法則)。在符合上揭要件時,被 告雖未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 例外」,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庚○○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酉○○於警詢、偵訊時供述之證 據能力,惟查證人酉○○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無著,亦未 因另案在監押,現已由本院及其他法院、地檢署通緝中,尚 未到案等情,有本院112年8月15日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2年9月13日北市警投分刑字 第1123025903號函、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 等法院通緝記錄表、本院113年8月23日113年新北院楓刑善 科緝字第1410號通緝書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361頁、本院卷 二第8、124頁、本院卷三第81、71至73、87至88頁),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159之3第3款情形。而證人酉○○於本院審理時 雖未到庭,然其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或於偵查中所 為之供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清晰,且上開筆錄均係 依一問一答之方式所製作,詢問之事項具體、明確,其亦均 能針對提問而予應答,並無任何刻意規避或足認其身體及心 理狀況異常等情,堪認證人酉○○之警詢、偵訊陳述應無違法 取供之情形,是其警詢、偵訊陳述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證人酉○○上開 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之證據;況證人酉○○未到庭 乃因逃匿,業如前述,係非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又本院就 上開筆錄均已在審理時依法提示並告以要旨,並詢問被告庚 ○○及其辯護人有何意見,賦予被告庚○○及辯護人充分辯明之 機會,且亦仍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上開對被告庚○○不利證述 之真實性(詳下述)。依上揭說明,本院採用上開未經對質 詰問之供述為證據,已合於容許例外之情形。是被告庚○○之 辯護人認證人酉○○之警詢、偵訊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要 無可採。  ㈡證人己○○、甲○○、乙○○供述之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謂「前後陳述不符」 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 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 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 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 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 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 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 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 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現行刑事 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 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 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 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 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 ,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  ⒉查證人己○○於本案及另案警詢時就何人指示其前往提領,以 及被告庚○○、酉○○指示其領款之細節均證述詳細,惟其於本 院審理中則多次證稱被告庚○○並未指示其提領款項、其與被 告庚○○並無領錢之關係,亦改稱幾乎都是同案被告酉○○交付 其人頭帳戶提款卡(見本院卷三第26、28頁);證人甲○○於 警詢時就被告庚○○指示其前往提領款項之經過及其自身獲利 ,均供述甚詳(見偵二卷第4至11頁),然其嗣於本院審理 中作證時,均證稱其忘記、不清楚或稱其先前因有施用毒品 而記憶不清(見本院卷三第298至316頁),證人己○○、甲○○ 顯然均有與其等警詢時所述實質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 己○○、甲○○接受警員製作警詢筆錄時,應尚無暇衡量利害關 係而臨時杜撰說詞,且相較於在本院審理時已經預見所應證 述之事項有所不同,應較不具計畫性、動機性或感情性等變 異因素,又無事證認其等之警詢陳述係出於非任意性,是應 認證人己○○、甲○○之警詢陳述,較具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  ⒊查證人己○○、甲○○、乙○○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並於 接受訊問時具結而合於法定要件,有111年8月2日偵訊筆錄 、同年4月7日偵訊筆錄及結文、112年2月16日偵訊筆錄及結 文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十卷第68至69頁、偵二卷第93至95 、97頁、偵十卷第149至153頁),且觀諸該等偵訊筆錄製作 時均為一問一答,上開證人亦無身體不適、答非所問之情形 ,尚能於筆錄末尾簽名確認所述內容均正確,應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再證人己○○、甲○○業經本院傳喚到庭行交互 詰問,已賦予被告庚○○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補正未 經對質詰問之瑕疵,至證人乙○○部分,被告庚○○及其辯護人 則捨棄聲請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見本院卷三第296頁), 顯無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審酌證人己○○、甲○○、 乙○○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此等證述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是被告庚○○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己○○、甲○○、乙○○於偵 訊時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自無可採。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判決其餘引用之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 見,被告庚○○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其餘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48頁) ,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則於本院審理中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 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四第21至38頁),前列當事人 、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 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 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本案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被告 庚○○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部分並無證據 能力,僅得憑以認定被告庚○○涉犯詐欺、洗錢部分之犯罪事 實。 五、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庚○○部分:   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係經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 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中,並經如附表一所示之 同案被告己○○等人分別持如附表一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提 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犯行,辯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我都沒有參與,我 僅有在109年間與酉○○、己○○配合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 護稱:被告僅有在109年間與酉○○、己○○配合過,本案之犯 行應係由酉○○主導,並栽贓嫁禍給庚○○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係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如附表 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 人頭帳戶中,並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同案被告己○○等人持如附 表一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等事實,為被告庚○○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48至149頁) ,核與證人酉○○於警詢、偵訊(見偵二卷第82至106頁、偵 十卷第117至122頁)、證人己○○、甲○○於警詢、偵查、本院 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82號 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見偵五卷第1至30、53至5 7頁、偵十卷第68頁、偵二卷第4至11、93至95頁、本院卷三 第21至41、298至317、356至38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志 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六卷第53至57頁 、偵十卷第66至67頁、本院卷三第331至335頁)、證人即同 案被告辛○○(見偵五卷第110至125、140頁、偵十卷第63頁 )、癸○○(見偵五卷第141至156、168至169頁、偵十卷第65 頁)、壬○○(見偵六卷第1至3、10頁、偵十卷第64頁)、丁 ○○(見偵六卷第11至15頁、偵十卷第61至62頁)、丑○○(見 偵六卷第21至28頁、偵十卷第90至91頁)、未○○(見偵六卷 第37至44頁、偵十卷第92至93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十卷第149至152頁)大致相 符,並有110年6月1日至同年7月16日同案被告己○○等人提領 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168張(見偵四卷第40至81頁)及如 附表一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卷證出處均詳附表一),是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庚○○收取人頭帳戶之過程: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辰○○於偵查中證稱:張凱如是我前女友,我 有將她的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1名在通訊軟 體臉書上收購帳本的人,對方跟我約在萬華區西門町大飯店 面交,我就去那邊把東西交給對方,對方則給我新臺幣(下 同)5,000元等語(見偵十卷第80頁);證人乙○○則於偵查 中證稱:我曾經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乙○○國泰帳戶),並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款卡及密碼都借給庚○○,我是自己將該帳戶借給 庚○○,我並沒有使用過該帳戶等語(見偵十卷第149至152頁 );證人即人頭帳戶所有人李科樺亦於偵查中證稱:我曾申 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科 樺中信帳戶),在109年間我將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存摺 交付酉○○,也有開通網路銀行線上轉帳功能,酉○○說是要兌 換百家樂彩金,但因為個人帳戶有每日轉帳上限,所以才跟 我借帳戶,並約定報酬為1萬或1萬5,000元,我印象中是將 上開帳戶借給酉○○,庚○○應該是跟他同夥有在經營娛樂城, 他們2人當時吃飯出門都黏在一起等語(見偵十卷第158至15 9頁)。參以證人酉○○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0年6月、7月間 曾經在西門町以5萬元向辰○○收購張凱如名下的永豐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凱如永豐帳戶), 我收取帳戶之後,就將該帳戶轉交庚○○,庚○○說他要做博弈 正水;李昕名下的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李昕臺銀帳戶)我沒有印象是如何取得,可能是庚○○ 收取卡片後轉交給我,要我驗卡;我只有收取張育瑄、吳宓 庭、袁家妡的帳戶,他們都是我的朋友,收取上開帳戶後, 我於110年5月至7月間在臺北市○○○路0段00號4樓之澄社商旅 交給庚○○,李科樺中信帳戶、乙○○國泰帳戶都是李科樺、乙 ○○2人親自交給庚○○;都是庚○○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 款項轉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等語(見偵四卷 第82至106頁),於偵訊時則證稱:張凱如將其名下永豐銀 行帳戶透過她男友轉交給我,我再轉交給庚○○,庚○○跟我說 這些帳戶要做網路賭博使用,網路賭博需要讓玩家把賭注匯 款到指定帳戶;吳宓庭當時是我女友,張育瑄、袁家妡則是 我朋友,我有將這3人名下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 款卡、身分證影本交給庚○○,王曼廷的提款卡也是我去拿的 ,拿到後交給庚○○,這4人以外的帳戶提款卡就是庚○○自己 去拿,由庚○○交給己○○或我,我們再去提領;乙○○有跟我說 ,李科樺、乙○○的帳戶也都是交給庚○○,庚○○是以網路賭博 的理由向他們收帳戶,庚○○當時的女友也有把帳戶交給他使 用;我的報酬是以張育瑄、吳宓庭、袁家妡、王曼廷名下帳 戶入帳金額5%計算,庚○○會在澄社商旅親自拿現金給我等語 (見偵十卷第117至122頁),上開證人證述交付或收取帳戶 之時間及經過大致相符,亦與如附表一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 之交易明細所顯示轉匯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 項,以及同案被告己○○等人提領款項之時間互核相符,是上 開證人之證述應屬可信,被告庚○○既廣為蒐集人頭帳戶,並 發放報酬予各該人頭帳戶之所有人,顯然被告庚○○始為主要 負責收取並將各該人頭帳戶用於收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贓款 之人。  ⒉復衡酌證人己○○於警詢時證稱:我不認識李科樺、袁家妡、 吳宓庭、乙○○、張育瑄等人頭帳戶所有人等語(見偵五卷第 22至23頁),其於偵查中則證稱:如附表一所示第二層人頭 帳戶提款卡是庚○○當面或委託別人給我,密碼也是他提供, 後來都是酉○○來,他們會給我工作機,跟我們說密碼改好了 ,這張卡裡面有多少錢,我就領出來,再轉交給他們等語( 見偵十卷第68頁);其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款卡我不確 定是酉○○或庚○○快中午時給我,領完錢之後,也是酉○○或庚 ○○透過工作機聯絡,要我將卡片及現金交至指定地點;我認 識庚○○超過10年,我們是朋友關係,我跟酉○○也是朋友但不 太熟;我的對口基本上都是庚○○,看到他我多少會跟他講話 ,但我很少會去跟酉○○對話,一開始跟我接洽的人也是庚○○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24、32頁),證人己○○與酉○○就交 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之過程,所述大致相同,證人己○○又與被 告庚○○相識甚久,亦無怨隙糾葛一情,已據證人己○○於另案 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353至373頁),其應無誣指 被告庚○○之必要,是證人己○○所述應屬可信,是自證人張敦 豪所述,足見同案被告己○○並非自行與人頭帳戶所有人接洽 而取得提款卡,反係由被告庚○○、酉○○交付同案被告己○○等 人提領詐欺贓款之提款卡及密碼來源,亦係源自於被告庚○○ 、酉○○2人,且被告庚○○對於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密碼、帳 戶中可提領之贓款數額均知之甚詳,益徵被告庚○○透過持有 提款卡、密碼之方式而得以實質控制如附表一所示第二層人 頭帳戶。被告庚○○亦曾於偵查中自承:之前有1個類似的詐 欺案件,提款卡也是別人交給我的,我交給己○○,他再去提 款等語(見偵十卷第87頁),亦與本案運作方式(即先由被 告庚○○取得提款卡後,交付同案被告己○○,再由同案告己○○ 前往提領款項)極為相似,益見被告庚○○對於此等收受人頭 帳戶,再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車手提領後,由車手連同提 領金額、提款卡轉交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之運作方式並不陌生 。  ㈢被告庚○○招募他人擔任提領車手及收水之過程:  ⒈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是庚○○跟我說是線上賭博的錢 ,跟洗錢沒關係,他說這是公司的錢,沒有風險,所以我才 前往提領;庚○○當面或委託別人給我提款卡,密碼也是他提 供,他跟酉○○給我工作機,跟我們說提款卡密碼改好了,這 張卡裡面有多少錢,我就提領出來,領完約晚上12點左右就 結束,再轉交給庚○○、酉○○或其他人等語(見偵十卷第68頁 ),而同案被告己○○係經被告庚○○、酉○○以工作機指示其前 往提領款項,同案被告甲○○、辛○○、癸○○、壬○○、丑○○、丁 ○○、未○○、巳○○係因被告庚○○、酉○○告知同案被告己○○須找 更多人協助提領,同案被告己○○始招募上開車手前往提領等 情,業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三第33 至35頁),與證人甲○○(見偵二卷第94至95頁)、辛○○(見 偵十卷第63頁)、癸○○(見偵十卷第65頁)、壬○○(見偵十 卷第64頁)、丑○○(見偵十卷第90至91頁)、丁○○(見偵十 卷第61頁)、未○○(見偵十卷第92頁)、巳○○(見偵十卷第 66頁)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甲○○亦曾於另案審理 中證述:庚○○曾經當著我跟己○○的面,說請我們去領博弈的 錢,我依照工作機群組中指示提領的錢和博弈有關,我之所 以交給己○○,是因為庚○○問我跟己○○要不要賺外快,他說是 博弈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1至382頁),上開證人之間 就招攬之階層關係、提領詐欺贓款之流程所述互核相符,顯 然同案被告己○○確係受被告庚○○之招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並進而招攬更多車手分工提領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贓款。  ⒉證人酉○○則於警詢時證稱:我有拿過己○○的錢,我都會在當 下拿去澄社商旅給庚○○,庚○○會把己○○的獲利給他,縱使錢 是先交到我這裡,獲利仍然是由庚○○給予;庚○○會自己找己 ○○收錢,如果他在忙,就會要我去找己○○收款等語(見偵四 卷第82至106頁),另於偵查中證稱:我提領的款項一律交 給庚○○,地點是在庚○○女友於南京東路錢櫃旁邊大樓旅館, 後來變成出租套房,庚○○之後會拿到三重區光明派出所附近 四面佛拿給上游,但我不認識這個上游;己○○提領的錢只有 2、3次庚○○沒空拜託我去拿,我是去汐止交流道下方的洗車 廠跟己○○拿錢,其他都是庚○○直接跟己○○約,由庚○○直接向 己○○拿錢;我在汐止的洗車廠有看過己○○交錢給庚○○的現場 ,當天我們3人各自開車在那邊會合,有看到己○○把錢交給 庚○○,第2次是在己○○汐止住處,這次是庚○○約我過去的, 後面好像有去吃飯,我當天有看到己○○把現金交給庚○○;還 有1次是在南京東路澄社商旅看到己○○把錢給庚○○;我確定 己○○拿給庚○○的紙袋裡面是現金,因為庚○○有點收,他們都 是以10萬元為單位,用橡皮筋捆起來等語(見偵十卷第119 至121頁),上開收水細節,並經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所 肯認(見本院卷三第39頁);另參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酉○○有提供1支工作機,上面就有傳要領錢的金額及 時間,會先告訴我,我再轉告辛○○等人;我直接跟辛○○等7 人說拿這張卡片去領錢,他們領完錢之後就把卡片跟錢交還 給我;庚○○、阿賢給的獲利我都是直接交給辛○○等人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325、322、327至328頁),證人甲○○於警詢時 證稱:庚○○有請1名男子給我工作機,工作機裡面有一個群 組,我之所以知道要去何處提領、領多少錢,是透過該群組 知道的,在某些情況下,不是己○○叫我去領錢,而是群組中 的人指示我去領款;卡片是己○○交給我去提領,提領後我再 把錢跟卡片交回給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9至380頁、偵 二卷第4至5頁),其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我領的錢有時候是 給己○○,但有時候是到汐萬路的一個洗車廠,交給一個男生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3頁),上開證人各自就提領及回水 之流程、地點證述內容亦均相同,足徵其等之證述具有相當 可信性,而可認定庚○○確實係負責收取同案被告酉○○、己○○ 等人提領之款項,待匯整完畢後,另負責發放報酬予己○○及 其招攬之各該車手辛○○等人。被告庚○○及其辯護人仍辯稱並 未交付提款卡予同案被告己○○云云,顯屬無稽。  ⒊被告庚○○及其辯護人雖另辯稱證人己○○應係將本案與發生於1 09年間、現已繫屬於高院之案件混淆等語,惟證人己○○已於 本院審理時對被告庚○○確實有指示其提領、交付人頭帳戶提 款卡及向其收水一事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9、38至39頁 ),與證人酉○○指稱被告庚○○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之證 述,以及證人甲○○證述庚○○曾詢問有無意願共同提領款項以 賺取外快、交付工作機予證人甲○○以及收水過程等節可資佐 證,是以證人己○○證述其於本案中所為,係受被告庚○○之指 示,應屬可信,被告庚○○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庚○○既係負責蒐集人頭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另透過同案被告己○○招攬車手協助提領,並將各該車 手提領款項匯整後統一交回詐欺集團上游,更負責發放予人 頭帳戶所有人、各該車手之報酬,其即係基於主導犯罪計畫 之關鍵角色,共同為本案詐欺、洗錢之犯行。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庚○○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被告庚○○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部分:   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事實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四第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午○○(見偵八卷第35至 36頁)、戌○○(見偵十卷第194至195頁)、戊○○(見偵二卷 第64至67頁)、證人即被害人寅○○(見偵十卷第202至203頁 )、證人即被告丙○○之友人楊善成(見偵六卷第120至122頁 )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111年7月14日、同年月15日 之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各1張(見偵一卷第17頁)及如 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卷證出處均詳附表二)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  ⑵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並未修正):「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 ,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⑶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原規定被 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刑之規定,修正為被告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除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 23條第3項,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  ⑷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庚○ ○並未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自白,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要件均不相符,是 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 刑度由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經整體比較修正前 、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庚○○。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 見本院卷四第19頁),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要件,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被告丙○○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相較於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更有利於被告丙○○。綜上,本案經比較後即應整體適用較有 利於被告2人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 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 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 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 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另因被告2人均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輕要件,爰不就此部分為新舊 法比較之說明。  ㈡罪名:  ⒈核被告庚○○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  ⒉核被告丙○○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⒈被告庚○○就事實欄一所為之詐欺、洗錢犯行,與同案被告酉○ ○、己○○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丙○○就事實欄二所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及競合:  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 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 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 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上開二罪之犯罪主 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固屬有別,然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 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 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為行為繼續之單純一罪。則行為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 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 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 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 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 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 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 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 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庚○○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於112年6月5日繫屬 於本院,有新北地檢署112年6月5日卯○○貞賢110偵40654字 第1129065889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查(見本院卷一第 7頁),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庚○○均無其他因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11至115頁)。  ⒊被告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另招募同案被告己○○擔任集 團車手頭之分工,並指示同案被告己○○另行招募其所熟識之 數名其他車手,共同提領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足見被告 庚○○招募同案被告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顯然是基於便利 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故依前開說明,被告庚○○所犯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其自己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有局部 行為重疊。是以,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犯行,基於 詐欺他人之目的,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在參與犯罪組織之 違法行為繼續中,所犯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及為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犯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罪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意 思所為,揆諸前揭說明,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 庚○○就如附表一編號18部分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及 各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7、19至57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至被告丙○○就其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被告庚○○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被告丙○○就如附表二 編號1至4所示犯行,各係對不同被害人犯之,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被告庚○○負責蒐集人頭帳戶 ,及招攬同案被告己○○,並指示同案被告己○○招攬其他車手 共同參與本案詐欺、洗錢之犯行;被告丙○○則擔任提領車手 ,與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使金流難以追查,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 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 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 成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等所生危害非輕,所為 實值非難。考量被告庚○○始終否認犯行,且並未與任何告訴 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被告丙○○於偵查中否認, 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丙○○並與如附表 二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午○○、被害人寅○○經本院調解成立 ,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7號調解筆錄1份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250至251頁),以及被告丙○○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要件;復斟酌被告2人於該詐欺集團之 角色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告訴人、被害人之遭詐騙金額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卷四第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衡以就被告2人上開所為屬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 時間,甚為接近,為免其等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 反罪責原則,爰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之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 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庚○○就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均全盤否認,故無從依其所述 認定犯罪所得,然若被告庚○○未獲得報酬,難認其尚願意甘 冒刑事追訴之風險,從事前開工作,而其負責收集帳戶、指 派車手提領款項,屬集團中較為上層之工作,參與之情節不 亞於實際出面領款之車手,本院依照其於本案中之分工,性 質與同案被告酉○○較為相近,均有負責蒐集人頭帳戶、收水 ,應認其所得報酬至少與同案被告酉○○相同。而同案被告酉 ○○於偵查中供稱:我的報酬就是這些人頭帳戶入帳金額的5% 等語(見偵十卷第119頁),是被告庚○○之犯罪所得應以各 該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人頭帳戶之總額5%為計算應屬合理, 則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21萬2,640元(計算式詳附表三 ),既未扣案,復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即應依前開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丙○○並未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一情,為其於本院審理 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9至20頁),且卷內亦無事證足 認被告丙○○確實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照首 揭規定,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標的之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 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 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⒉查被告庚○○就所收取之款項,除前開所獲取之犯罪報酬外, 其餘款項均已繳回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而被告丙○○並非居於 犯罪之主導地位,且已將餘款均交予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等情,業經本院說明並宣告沒收如前,如再就被告2人 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之部分:  ㈠起訴意旨另以:同案被告己○○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洗 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如下表所示之告 訴人,為如下表所示之詐欺行為,因認被告庚○○就此部分所 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 語: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第一層) 轉匯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第二層) 車手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 申○○ 假投資 (詐騙集團邀請告訴人加入假投資網站「媽媽幸福計畫」後,俟被害人獲利後並未出金)。 110年6月29日下午4時17分許,匯款2萬元至玉山商業銀行林泰丞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下稱林泰丞玉山帳戶】。 110年6月29日下午4時26分許,匯款1萬8,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袁家妡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下稱袁家妡中信帳戶】。 車手己○○於110年6月29日下午4時55分至統一超商篤鑫門市(基隆市○○區○○街0號)ATM櫃員機(00000000)提領1筆6萬3,000元。  ㈡惟細繹林泰丞玉山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上開款項於匯入林 泰丞玉山帳戶後,旋於110年6月29日下午4時18分許,遭轉 匯4萬1,000元至吳政儒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政儒國泰帳戶)中,有林泰丞玉山帳 戶、吳政儒國泰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可稽(見偵九卷第1 13、244頁),是該筆款項非如起訴意旨所認,係於上開表 格所示時間轉匯至袁家妡中信帳戶。  ㈢此外,卷內又無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或其他客觀事證足證 係同案被告己○○或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自吳政儒國泰帳戶 中提領該筆款項,是起訴意旨就上開部分應有誤會,就此部 分即無證據證明被告庚○○確有起訴意旨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然上開部分如經本院認定有罪,與被 告庚○○所犯本案附表一編號25部分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不另為免訴之部分: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丙○○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本案起 訴意旨係認定被告丙○○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考諸被告丙○○於本案112年6月5日繫屬前 ,已因加入「陳嘉祥」、翁偉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 向他人收購金融帳戶工作而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經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461、12223號起 訴,於111年2月24日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且經該法院 以111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 洗錢等罪判處罪刑,於112年9月7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81至100頁) ,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只認識乙○○而已, 其他人我都不認識,我沒辦法確定本案與彰化地院及士林地 院的案件是不是同一個組織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9頁),而 本案卷內既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丙○○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 上開「陳嘉祥」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為不同犯罪組織,本 於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上開2詐欺集團均屬同一,無從 將被告丙○○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 罪,是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此部分與被告丙○○上開經檢 察官起訴、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欺取財、洗錢犯行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 代號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0654號卷 偵一卷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389號卷 偵二卷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142號卷 偵三卷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436號卷一 偵四卷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436號卷二 偵五卷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436號卷三 偵六卷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436號卷四 偵七卷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436號卷五 偵八卷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436號卷六 偵九卷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436號卷七 偵十卷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903號卷一 另案偵一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8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8號卷二 本院卷二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8號卷三 本院卷三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8號卷四 本院卷四 士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82號卷 另案卷

2025-03-26

PCDM-112-金訴-728-20250326-5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即聲明異議人 丁健華 丁皓杰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 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113年度執丙 字第2099號受刑人丁健華、丁皓杰之執行指揮書均撤銷。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丁健華、丁皓杰(以下稱抗告人2人)因 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以下稱原確定判決),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下稱花 蓮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就其等因妨害秩序判處有期徒 刑6月部分,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入監執行;抗告人丁健 華於同年月2日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抗告人2人均經花蓮地 檢署檢察官傳喚於同年月10日到場陳述意見後,因告知不准 易科罰金,程序上已賦予抗告人2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㈡檢察官以抗告人2人犯妨害秩序罪,對公共安寧秩序產生危害 並致社會恐懼不安,且抗告人丁健華前有傷害、妨害自由、 公共危險等前案,抗告人丁皓杰前有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 前案,素行非佳,為維社會秩序及遏止鬥毆亂象為由,認其 等應予發監執行,足見檢察官裁量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尚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 之情事,不得遽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㈢依抗告人2人之前案紀錄及裁判內容,可知其等均有僅因細故 即以強暴脅迫行為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意思決定自由等行為 ,先前偵審程序,並未心生警惕、反躬自省,旋於111年7月 10日為原確定判決所示犯行,顯見其等欠缺控制情緒、妥善 處理衝突能力,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本案,對其等無法收矯 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難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 決定有不當或裁量瑕疵。  ㈣易科罰金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法院諭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本屬二事,非謂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判決確定 之罪刑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均應准許易科罰金 ,抗告人2人指摘其等犯行並非重大,入監服刑反增感染惡 習等不足採,及需照顧父母、子女等與是否應准許其等易科 罰金無必然關聯。  二、本院之判斷:  ㈠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 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 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 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 ,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 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此一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 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 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 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 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 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 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 其中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予 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則須在給予受刑人 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包括言詞或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 機會之情況下(包含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 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之情 形),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 為何,一併予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 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 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至於執 行檢察官於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經審酌 上述包括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事項,並綜合評價、權 衡後,仍認受刑人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而 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始為檢察官裁量權之行 使,與上述程序瑕疵,為不同層次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之易服社會勞動制度,與前揭易科罰 金制度相同,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亦屬易刑處 分,係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藉由受短期自由刑宣 告之受刑人,經由社區處遇促使改過遷善以早日回歸社會,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其准否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 條第4項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 顯有困難,或因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此一綜合評價、權衡結果 ,雖亦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 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尤以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涉及受 刑人需否入監服刑,同屬重大限制或剝奪其人身自由之處分 ,自應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之同一法理,除有類同 該法第103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於檢察官決定前,應給予 受刑人陳述意見之適當機會,以踐履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保障 之規定。因此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 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亦應為前揭相同之審查程序;若檢 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否 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 瑕疵,難謂非屬執行之指揮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178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經查:  1.關於原確定判決所處之刑(即妨害秩序部分)是否准予易科 罰金,經審酌卷附之進行單、陳述意見狀、執行筆錄、審核 表等資料,檢察官就准否易科罰金,於程序上已賦予抗告人 2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機會,應難認檢察官此部分 程序上有何瑕疵。  2.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以下稱作業要點) 第5點第3款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應經提出聲請。非在監院所 收容者,並應親自到場提出聲請。同要點第14點規定,易服 社會勞動案件,執行科收受新案後,於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 件,應檢附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 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及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 事項與切結書,併同傳票寄送(第2款);製作訊問筆錄, 可先訊明傳票所附文件資料是否閱覽、了解及填載。對於所 提疑義,應予解答說明。次可訊問是否聲請易科罰金或聲請 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應命提出易服社會勞 動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 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之切結書、肺結核之檢查文件 ,並訊明有無體檢表等相關文件資料,若有即命提出(第4 款);執行科應檢具第5款文件資料,簽報檢察官准否易服 社會勞動。換言之,受刑人前犯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執 行機關須先通知受刑人是否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繼而製作訊 問筆錄暨審核相關資料後,再行簽報執行檢察官准否易服社 會勞動,倘執行檢察官逕予駁回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 ,即係剝奪受刑人聲請及事前陳述意見之權利,程序難認完 備。  3.查抗告人2人經原確定判決判處之妨害秩序部分,形式上雖 均得易服社會勞動,惟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指定前開期日傳喚 抗告人2人到案執行時,僅批示不付易科罰金標準,執行傳 票/命令備註欄註明入監服刑案件(詳見原審卷第91頁進行 單、第121頁執行傳票/命令);又檢察官雖以其等所犯妨害 秩序罪,對公共安寧秩序產生危害並致社會恐懼不安,且各 有傷害、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前案,素行非佳,為維社會 秩序及遏止鬥毆亂象,均應予發監執行,不准予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經陳報後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亦同此意見( 詳原審卷第143、145頁審核表),然於抗告人2人到場應訊 時,則僅告知檢察官決定,應發監執行,並詢問其等意見( 詳原審卷第153至159頁執行筆錄),同日簽發之113年執丙 字第2099號執行指揮書備註欄僅註明已核定不得易科罰金( 詳原審卷第161、163頁)。  4.據此,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本件指揮執行,顯未依作業要點第 14點所定程序辦理,即未通知及訊問抗告人2人是否聲請易 服社會勞動、由其等陳述意見、調查有無個人特殊事由,即 逕行不准其等易服社會勞動,依前開說明,檢察官所為否准 易服社會勞動之程序,非無瑕疵,其指揮執行容有不當;且 縱使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性質上同屬易刑處分,然審酌 是否適宜易服社會勞動及後續執行地點、勞動種類等程序, 與易科罰金之執行方式迥異,自不能以檢察官就是否准予易 科罰金已於程序上賦予抗告人2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認等同 就准否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亦已保障抗告人2人程序上聲請及 事前陳述意見之權利。 三、綜上,抗告意旨以檢察官執行時並未向抗告人2人敘明及審 酌得否易服社會勞動,裁量權行使並非妥適,為有理由,原 裁定漏未審酌及此,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 自為裁定撤銷本件執行指揮書,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再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5-03-26

HLHM-114-抗-32-202503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玉典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乙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玉典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玉典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 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 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06號裁定參照)。 查本件聲請所涉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者為附表編號2部分 ,從而為該判決之本院,即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 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 三、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林玉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茲聲 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 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 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暨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 (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 定刑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3年6月5日 113年8月1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115號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06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4號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6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13日 113年11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4號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5日 114年1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4600號 苗栗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420號

2025-03-26

MLDM-114-聲-133-202503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文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庚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文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文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三、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鄭文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 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 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 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 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 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暨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經本院函詢 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定刑意見調查 表附卷可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 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共同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6月,共4罪 有期徒刑5年7月,共4罪 有期徒刑5年4月 有期徒刑5年5月 有期徒刑3年4月 有期徒刑5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犯罪日期 112年4月初某日起訖112年7月4日 112年5月間某日起迄112年7月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049號、第8372號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4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499號 113年度訴字第197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7日 113年9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499號 113年度訴字第19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8日 113年11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561號 苗栗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54號

2025-03-26

MLDM-114-聲-105-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46號 抗 告 人 朱彥瑋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23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聲請 人(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 開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至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固已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徒刑執行完 畢,惟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 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 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參照)。  ㈡另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 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經原審法院檢送聲請書繕本時 函知抗告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而 已適當給予抗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有原審法院受刑人定應 執行刑意見查詢表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附此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原審法院通知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 示意見時,無從得知檢方聲請定刑有無一併提交抗告人之定 刑意見陳述狀,原審法院是否一併審酌定刑聲請切結書及抗 告人之定刑意見陳述狀,抗告人認原審法院在裁定時所參考 的抗告人意見陳述並不完整,對抗告人影響權益重大,爰提 起抗告,懇請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改以適當之裁定云 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 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 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 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 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經本院、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即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除編號1犯罪日期「109.02.18」部分更正為「108. 09.01~109.02.18」外,餘均如附表所載),且原裁定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 確定日(即110年01月27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原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91號判決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且抗告人於113年9月19日定刑聲請切結 書及刑事請求聲請合併定應執行狀表明不同意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一併定應執行刑,因考量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一併定應執行刑,影響抗告人在監 累進處遇,恐對抗告人不利,故僅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茲檢察官聲請(暨依抗告 人請求)原裁定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裁定法院認聲請 為正當。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而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分別係在 各宣告有期徒刑之最長期(即2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即6年)以下,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 限,且符合上開裁判前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 之量刑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即5年=3年+2年),刑度已有減 輕,符合恤刑意旨,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自 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㈡抗告意旨雖稱原裁定量處應執行刑參考抗告人之意見陳述不 完整,量刑過重云云,惟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所示各 罪均為毒品類型案件,係於108年9月至109年2月間販賣第二 級毒品(含未遂),並同時陸續持有不同種類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亦使毒品於社 會上易於流通,危害社會治安,且抗告人因毒品另案執行完 畢後未滿一年即為上開犯行,足認抗告人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具有相當惡性,而本件歷次刑期加總為6年,原審綜合考 量上開各罪之不法及罪責程度,暨衡酌抗告人於113年10月1 4日定刑意見陳述狀略以:抗告人於審理時均坦承自白,檢 警成功追查、起訴抗告人上手,抗告人在監深感悔悟,積極 參與監所活動、技能課程及接受監所教化,抗告人除本案外 ,尚須執行有期徒刑11年,若刑期落在15至18年將對抗告人 提報假釋有重大影響,抗告人希望總刑期能低於15年,懇請 法院給予抗告人自新機會,從輕量刑,俾使抗告人能早日回 歸社會,孝順母親,幫忙負擔家庭經濟,陪伴孩子成長,給 予抗告人3年6月至3年10月之刑期,及原審通知對定應執行 刑之意見略以:抗告人已於113年10月14日向地檢回覆定刑 切結書並陳述相關意見,懇請調閱該意見陳述做為意見,若 查無,再來函詢問抗告人意見。另補充意見:抗告人已繳納 完畢犯罪所得,對所犯之罪深感悔悟,請考量抗告人前述之 意見,給予抗告人較輕之定刑,抗告人能早些回歸社會,陪 伴家人等語,酌定有期徒刑為4年2年,已屬從輕。抗告人執 以前詞,請求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寬減刑期云云,尚非有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PHM-114-抗-546-2025032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049號 114年3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家灃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上午11時 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民國113年11月8日中市裁字第68-G8RA80226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顏汝溱所有牌號BLX-6877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10時48分許,為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違規停 放於臺中市大里區德芳路(原處分誤載為德芳南路)與永隆 路口(此部分違規事實未經起訴)。員警到場後,原告從路 旁屋內步行而出,經員警要求提供其駕駛執照與汽車行照供 查驗。嗣舉發機關員警返回機關後,認為原告有「汽車駕駛 人不依規定駕駛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汽車」之違規事 實,補填製掌電字第G8RA802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被告受理後,認原告前揭違規事實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之1第1 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113年11月8日以 中市裁字第68-G8RA8022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0元,並記違 規點數2點。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 爭點為:原告主張並無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原處分有誤, 是否可採?  (二)被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係原告駕駛並停放於該處: 1、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 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 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 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行 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上開各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1項、第236條,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故當事人 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 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關 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 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 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關於處罰要 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 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 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 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 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本件被 告係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駕駛配備車輛點火自動 鎖定裝置汽車」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既為 原告所否認,被告即應就原告有駕駛系爭車輛之違規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 2、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勘驗員警隨身錄影電磁紀錄,可知2名 員警到場後,原告旋即從屋內前來,員警要求提出駕駛執照 與行照後詢問原告何以將系爭車輛停放該處,原告稱是為了 卸貨,會請其配偶下來移車,隨後員警與原告間僅就違規停 車問題談話並就此部分違規行為予以舉發,有勘驗筆錄與勘 驗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85、89-95頁)。 細繹其內容,員警是直接要求原告提出駕駛執照與行照,期 間與原告之對話均係針對違規停放車輛之舉發事宜討論,從 未詢問原告是何人將系爭車輛駕駛至該處及停放車輛,故依 勘驗筆錄與上開隨身錄影電磁紀錄,並無法佐證是原告將系 爭車輛行駛至該處停放,遑論原告於對話過程提及會請其配 偶下來移車,已表明其並非駕駛系爭車輛之人,員警亦未就 此調查釐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無法舉證證明是原告將系 爭車輛駕駛至該處停放,逕以原處分裁罰,其處罰即非適法 。 (三)本件舉發通知單之填製程序亦有違法: 1、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 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 通知程序、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 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 規定、繳納機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 內政部定之。」內政部基此法律授權制訂之道交處理細則, 其有關舉發、裁決之作業程序規定自應予以遵守,依法踐行 ,始能認為係合法之舉發及裁決。又道交處理細則第11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 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 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 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 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 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 ,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 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 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 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 受。(第2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依前項規定舉發時,應告知駕駛人或行為人之違規行為及 違反之法規。……」準此,對於當場查獲之違規行為,無論行 為人有無拒絕簽章或收受,交通勤務警察須踐行「告知」與 「記明」二項程序,倘未當場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 明事由與告知事項,對於受處分人之程序保障自有不周。 2、查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於現場並未確認原告是否為系爭車輛駕 駛人在先,且經勘驗查獲過程,除就違規停車行為處罰外, 只有向原告洽詢其所經營餐廳之菜單等與違規行為無關之情 事,從未向原告告知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之1第1項之違規 行為,舉發機關事後再以「補開」為由舉發,所為不僅與「 當場舉發」之要件有違,且參以前揭規定,亦造成原告沒有 受到告知其違規事實之程序保障權利,原處分未考慮此部分 程序之瑕疵而對原告裁罰,也有違法之處。此部分雖未經原 告主張,然為本院審理過程職權查知,自應一併探討,附此 敘明。    三、綜上,原處分既有上述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 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該3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3-25

TCTA-113-交-1049-20250325-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德發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47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以113年度交易字第472號判決認定 上訴人即被告黃德發(下稱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 後,以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下同)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 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被告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 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 (見本院卷第36頁、第48頁)。足見被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 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加 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 如前述,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 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希望累犯不要加重,請判我6個月以 下刑度,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讓我可以賺錢養 家,我有糖尿病還要注射胰島素,不適合入監服刑云云。 五、本件刑之加重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考量現行 刑事訴訟法之起訴方式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檢察官自 得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 送交法院。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然若 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 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 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 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 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 台上字第314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是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檢察官均應踐行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任,而當事人 若不爭執檢察官所提出派生證據之真實性,法院亦已依法踐 行證據調查程序,該派生證據即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 其刑之裁判基礎。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 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六交簡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於112年8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當庭主張被告上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且指 明執行完畢之確切所在,原審及本院並提示法院前案紀錄表 予被告表示意見,被告表示正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39頁 ,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52頁),堪認檢察官之主張自 有可信。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考量檢察官說明(見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 第47頁)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再犯相同罪名,顯見其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未能切實悔改,核無該號解釋所謂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等情應屬有理,因此,檢察官主張被告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應有理由,爰依該條規 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判決主文不予記載)。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即被告科刑部分):  ㈠本件原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卻仍於酒後駕車上路,不僅漠視 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高 ,且被告前有多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被告有酒駕前案, 卻未能記取前案教訓,避免酒駕,行為殊屬不當;被告本案 酒測值為0.59MG/L,逾法定標準值2倍有餘,酒醉程度非低 ,犯罪情節並非輕微,酒後駕車時點為晚間,幸未肇事造成 他人受傷,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暨其 於審理時自陳身體健康不佳,113年7月因颱風住處淹水,家 中情況困難,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成年子女, 需要撫養子女,從事開怪手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7月。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查:  ⑴被告前分別於90年、99年、101年、104年、111年間,因多次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或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中104年間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係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111年間所犯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3萬元。被告猶未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 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未能切實悔改,核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被告上訴意旨稱本案無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云云,並不足採。    ⑵至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身體健康不佳、家中情況困難等等相 關事項,均已為原判決於量刑時審酌,已如上述,顯見原判 決就應審酌之量刑事項均有審酌,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為整體之評價,然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而未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難認有何失當。且被 告前分別於104年及111年間,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案件,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數萬元, 被告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可知法院判處上開刑度,顯然 未能讓被告知所警惕,是本案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 並無過重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被告構成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並無 違誤,且量刑亦難認有何失當。是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 摘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及量刑部分不當,核屬無據,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TNHM-114-交上易-34-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昭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2431號、114年度執聲字第43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邱昭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邱昭榮因犯詐欺等7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 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 日前為之,且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因定 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 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 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 ,俾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乃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是 本院發函詢問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表達, 惟該函文業於民國114年3月4日經寄送法務部○○○○○○○,並由 受刑人本人收受後,迄今仍未據受刑人具狀表達其意見;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詐欺犯行,其犯罪態樣 、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暨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等情,判 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並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 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及衡以 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 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邱昭榮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3次) 、1年8月、2年、8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4日(2次) 112年12月5日 112年12月8日 112年12月15日 112年12月14日 112年12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784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072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7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368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0日 113年12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7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36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26日 114年2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882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431號

2025-03-25

TCDM-114-聲-554-2025032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宇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宇正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宇正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 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 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 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 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而附件所示各罪雖分別有得為易刑處分及不得 為易刑處分之罪刑,然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附件所示各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按。又附件編 號1所示各罪,前經本院111年度投簡字第32號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 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 之刑事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 受刑人附件編號1所為均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附件編號2所 為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各罪間所侵 害法益、實施手段及時間之異同,各犯行間是否具關連性, 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 應執行之刑。另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指定期間內具狀就本 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 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 號1部分雖已執畢,然依前開說明,本件既已合於定應執行 刑之規定,自應認本件聲請合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NTDM-114-聲-138-2025032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育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育晟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育晟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 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 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 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 字第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 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 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附件所犯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各罪間所侵害法益、實施手段及時間之異同,各犯行 間是否具關連性,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函請 受刑人於函到指定期間內具狀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 見,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 ,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 見之權利。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部分雖已執畢,然依 前開說明,本件既已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自應認本件聲 請合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NTDM-114-聲-92-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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