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程欣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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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重附民字第89號 原 告 林珺筬(原名:林仁傑) 鄭羽馨 吳德和 戴春燕 王宏峪 周可縈(原名:周美妏)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郭詠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彌勇慈律師 被 告 蔡辰蔚 李依晨 柯建維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30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就當事人欄第7行部分,關於「被告郭詠 晴」及「住○○市○○區○○○路○段00號9樓」之記載,應更正刪除。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所為之112年度重附民字第8 9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主文所示之當事人欄贅載誤寫情 形,惟此更正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爰裁定更正 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PDM-112-重附民-89-2025010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楊岳修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楊岳修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 重訴字第3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准予發還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為聲請人泰坤建設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下稱泰坤公司),附表三所示之物則為 聲請人楊岳修所有,前均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 稱新北市調處)扣押在案。然因附表一、二所示之買賣合約 書業經檢調掃描後附卷,附表三所示之電子產品則經檢調截 圖且進行數位採證,並複製保存相關電磁紀錄,另附表一至 三所示之物均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應認均已無留存必要。 此外,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均為聲請人營運公司所必須,又 附表三所示電子用品如久未使用極易損壞貶值,而導致其內 資料毀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發 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 64號)。 三、經查: ㈠、聲請人楊岳修等前因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新北市調處 於民國112年5月1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於第 三人泰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舍公司)臺北市○○區○○ 路000號10樓辦公處所內扣得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7 0及附表三所示之物,此經本院調閱112年度聲搜字第798號 卷宗查核無訛。其後於112年5月23日,新北市調處又依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逕行搜索,而於聲請人泰 坤公司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辦公處所扣得附表一編 號2、附表二編號71至72所示之物,此有新北市調處112年5 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 附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19822號卷第23至31頁)。嗣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後,認聲請人楊岳修涉犯 違反銀行法等罪,而於113年7月11日提起公訴在案,並將附 表一至三所示之物檢送本院,此有本院113年度刑保字第212 7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3 4號卷第28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買賣契約書雖係於泰舍公司辦公處所內 所扣得,然查諸上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即為聲請人泰坤公司 ,是聲請人泰坤公司主張附表一編號1、2所示契約均為其所 有,應屬有據。另因依卷存事證,就附表一所示買賣契約書 ,尚難證明與本案之直接關聯性為何,且亦無從認定係供聲 請人楊岳修犯本案違反銀行法等罪所用之物、或因該等犯罪 所生或所得之物,復非屬違禁物,又經本院徵詢檢察官意見 ,檢察官亦表示就附表一所示扣案物是否發還並無意見等情 (見本院卷第25頁),為顧及聲請人泰坤公司財產權之保障 ,認附表一所示契約文件應無須留存。   ㈢、至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因附表二所示買賣契約書均為檢察 官所認不實人頭契約(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契約),且依卷 附扣押物勘驗報告,聲請人楊岳修所持用附表三編號1所示 手機內亦存有本案不動產買賣之相關訊息(見113年度偵字 第5716號卷三第257至267頁),是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及其 內所含資料,實非無於後續審理時調查引用作為犯罪證據, 甚或於判決確定後執行沒收之可能。是依本案現階段之訴訟 進行程度,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是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全然 無涉,仍有不明而尚待查核審究始能釐清。於酌量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扣押物所有人 之私益暨受限制程度,茲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 執行,自仍有將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予留存之必要,不宜 先行裁定發還。 ㈣、綜上各情,聲請人泰坤公司聲請發還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泰坤公司、楊岳修分別聲請發 還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備註 1 至善元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 10箱 泰坤公司 本院113年刑保字2127號清單003 另扣除附表二編號1至70部分 2 至善元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 1箱 泰坤公司 本院113年刑保字2127號清單035 另扣除附表二編號71至72部分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1 iPHONE型號12PRO手機 1支 楊岳修 本院113年刑保字2127號清單029 2 ASUS型號ZenPad平板 1台 楊岳修 本院113年刑保字2127號清單030 3 ROG筆記型電腦 (含電源線) 1台 楊岳修 本院113年刑保字2127號清單031

2025-01-03

TPDM-113-聲-1955-202501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俊霖明知其並未購入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3樓不動產,竟與另案被告金德儀、陳建睿 、詹勇全、林祥暄、陳敏欣及李雅如(另案被告金德儀等人 所涉詐欺等犯嫌,由本院以113年度原金重訴字第2號審理在 案)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黃老闆」之成年人,謀 議先由另案被告金德儀僱用之業務人員即另案被告詹勇全覓 得上址不動產,復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由另案被告金德 儀安排另案被告林祥暄擔任買方以新臺幣(下同)435萬元 ,與不知情之賣方蔡幸星簽訂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後,由被 告於105年12月5日以偽造之價金720萬元買賣契約、偽造之1 04年稅務資料,佯以買受人向第一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就上址 不動產交易申辦530萬元不動產抵押貸款。渠等分工如下: 由另案被告詹勇全偽造被告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公文書,另案被告金德儀及陳 建睿偽造以被告為買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另案被告陳建 睿、陳敏欣及李雅如偽造「蔡幸星」之署押,再由被告於偽 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用印,由另案被告陳建睿持之 向第一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申辦不動產抵押貸款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蔡幸星、國稅局對稅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第一 商業銀行審核貸款案件之正確性。嗣經「黃老闆」陪同被告 以上揭不實資料向不知情之第一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承辦人辦 理對保,致該承辦人陷於錯誤,誤信上址不動產確係由具還 款能力之被告以720萬元購得,而准予撥款,並於105年12月 28日下午3時23分,撥款530萬至被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新店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 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李俊霖業於檢察官起訴後之113年11月5日死亡乙節, 有新北○○○○○○○○113年12月25日新北重戶字第1135812491號 函暨所檢附之戶籍資料(除戶全部)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及第40頁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PDM-113-訴-1272-202501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96號 聲 請 人 楊建國 楊秀真 黃柏翰 宋素英 上列聲請人楊建國等因被告林則奘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112 年度金訴字第1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三所示之物,准予發還附表編號二至十三 所示之人。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 處)前經搜索扣得聲請人楊建國、楊秀真、黃柏翰、宋素英 (下合稱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聲請人未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而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與本案均無關聯 ,實無扣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請求 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 8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北市調處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09年6月4日執行搜索後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有本院搜索票、臺北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107年度4198號卷三第155至161 頁、第177至199頁)。又被告林則奘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罪 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24639號、110年度偵字第2227號),至聲請人則未據檢 察官提起公訴,然附表所示之物均經檢送本院,此有本院11 2年度刑保字第726號、第728至730號扣押物品清單等件為憑 (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號卷第109頁、第111頁、第115 頁、第119頁)。 ㈡、依卷附資料,聲請人宋素英所持用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內存有 與被告謝長仲聯繫之相關訊息(見107年度他字第4198號卷 二第33頁、第337至344頁),是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其內 所含資料,實非無於後續審理時調查引用作為犯罪證據之可 能。從而,依本案現階段之訴訟進行程度,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是否與本案待證事實全然無涉,仍有不明而尚待查核審 究始能釐清。於酌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與扣押物所有人之私益暨受限制程度,茲為確 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自仍有將附表編號1所 示之物予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聲請人宋素英。 ㈢、另因依卷存事證,尚難認附表編號2至13所示扣案物係本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7號案件之被告林則奘等人所有,且亦非屬 違禁物,又經本院徵詢檢察官意見,檢察官亦認無須將附表 編號2至13所示扣案物引為證據等情(見本院卷第15頁), 據此,為顧及當事人即聲請人楊建國、楊秀真、黃柏翰等人 財產權之保障,本院認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扣案物應無須 留存。從而,聲請人楊建國、楊秀真、黃柏翰分別聲請發還 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各情,聲請人楊建國、楊秀真、黃柏翰聲請發還如附表 編號2至13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宋素 英聲請發還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1 SAMSUNG廠牌手機 1支 宋素英 本院112年刑保字726號清單001 2 筆記本 1本 楊建國 本院112年刑保字728號清單001 3 存摺 1本 楊建國 本院112年刑保字728號清單002 4 董事會議紀錄等文件 1本 楊建國 本院112年刑保字728號清單003 5 匯款申請書 2張 楊建國 本院112年刑保字729號清單001 6 筆記本 3本 楊建國 本院112年刑保字729號清單002 7 iPHONE廠牌手機 1支 楊建國 本院112年刑保字729號清單003 8 存摺 1本 楊秀真 本院112年刑保字730號清單001 9 札記 1張 楊秀真 本院112年刑保字730號清單002 10 記事本 1本 楊秀真 本院112年刑保字730號清單003 11 iPHONE廠牌手機 1支 楊秀真 本院112年刑保字730號清單004 12 存摺 2本 黃柏翰 本院112年刑保字730號清單005 13 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黃柏翰 本院112年刑保字730號清單006

2025-01-03

TPDM-113-聲-2996-202501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黃俊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楊添財等人涉犯詐欺等案件(109年度金重訴 字第43號、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俊豪(下稱聲請人)遭詐騙之新臺   幣(下同)57萬1,000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或本院扣 押在案,惟該案業已判決,且上開金額未經諭知沒收,爰聲   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 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及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並非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3號、110年度金 重訴字第11號被告楊添財等詐欺案件審理範圍之被害人,且 檢察官亦未扣押有關聲請人遭詐騙之金額57萬1,000元。從 而,本案並無聲請人所稱扣押之情事,本院更非扣押、現保   管扣押物之機關,顯無法將聲請人遭詐騙之金額予以發還, 是聲請人之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DM-113-聲-654-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重訴字第4號                  113年度聲字第3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聲請人 簡達益 選任辯護人 黃郁真律師 吳婕華律師 尹景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 98號、第33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達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 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 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法第3 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   明文。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 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 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 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 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 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 法或不當可言,故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 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 二、被告簡達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認部分事實,且有卷內事證 足佐,可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與共犯郭佳瑜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向銀行辦理貸款時之實際營收狀況,以及該 公司與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借貸關係等情,其等所為供 述仍多有歧異,則被告是否為迴護共犯郭佳瑜,有待釐清。 再者,被告為避免受到重刑,縱暫時坦承部分事實,將來仍 可能避重就輕、翻異前詞,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滅證及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於前案涉犯以詐術銷售股票,猶未記 取教訓,竟為使○○公司得以順利辦理貸款營運周轉,仍持不 實財報資料陸續向金融機構辦理詐貸,再次觸犯本案詐欺犯 行,足認其在短期內有再犯詐欺犯罪之虞,且有羈押必要性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 7款、第105條第3項等規定,諭令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2日 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被告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 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454號裁定認依卷內證據資料難認 被告有勾串證人即共犯郭佳瑜或滅證之虞,應無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爰予撤銷原處分關於禁止接見通信部分,並駁回其餘之聲請 在案,先予敘明。  三、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將於114年1月1日屆滿,並於113年12   月27日訊問被告,認其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上開再犯詐欺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 仍存在。再者,被告所涉犯罪情節重大,被害金額逾億元, 對金融秩序等社會公益影響甚鉅,參以被告否認犯罪,而本 案尚未辯論終結,且無論本案判決結果為何,一方均有提出 上訴之可能,則就後續審理程序,甚至將來可能之執行程序 ,均仍有確保被告到案之必要性,再權衡考量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羈押被告仍屬適當及必 要之手段,且採取羈押手段暫時限制被告人身自由,所造成 對被告基本權利侵害程度與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亦未失均衡 ,合乎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從而,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 性既然存在,應自114年1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雖具狀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依據上述理由,認被 告仍有前開羈押原因及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被告復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 情形,是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認可採,自應予駁回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DM-113-聲-3069-20241230-1

原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重訴字第4號                  113年度聲字第3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聲請人 簡達益 選任辯護人 黃郁真律師 吳婕華律師 尹景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 98號、第33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達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 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 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法第3 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   明文。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 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 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 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 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 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 法或不當可言,故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 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 二、被告簡達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認部分事實,且有卷內事證 足佐,可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與共犯郭佳瑜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向銀行辦理貸款時之實際營收狀況,以及該 公司與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借貸關係等情,其等所為供 述仍多有歧異,則被告是否為迴護共犯郭佳瑜,有待釐清。 再者,被告為避免受到重刑,縱暫時坦承部分事實,將來仍 可能避重就輕、翻異前詞,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滅證及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於前案涉犯以詐術銷售股票,猶未記 取教訓,竟為使○○公司得以順利辦理貸款營運周轉,仍持不 實財報資料陸續向金融機構辦理詐貸,再次觸犯本案詐欺犯 行,足認其在短期內有再犯詐欺犯罪之虞,且有羈押必要性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 7款、第105條第3項等規定,諭令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2日 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被告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 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454號裁定認依卷內證據資料難認 被告有勾串證人即共犯郭佳瑜或滅證之虞,應無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爰予撤銷原處分關於禁止接見通信部分,並駁回其餘之聲請 在案,先予敘明。  三、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將於114年1月1日屆滿,並於113年12   月27日訊問被告,認其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上開再犯詐欺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 仍存在。再者,被告所涉犯罪情節重大,被害金額逾億元, 對金融秩序等社會公益影響甚鉅,參以被告否認犯罪,而本 案尚未辯論終結,且無論本案判決結果為何,一方均有提出 上訴之可能,則就後續審理程序,甚至將來可能之執行程序 ,均仍有確保被告到案之必要性,再權衡考量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羈押被告仍屬適當及必 要之手段,且採取羈押手段暫時限制被告人身自由,所造成 對被告基本權利侵害程度與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亦未失均衡 ,合乎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從而,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 性既然存在,應自114年1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雖具狀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依據上述理由,認被 告仍有前開羈押原因及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被告復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 情形,是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認可採,自應予駁回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DM-113-原金重訴-4-20241230-1

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2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莊正暐 被 告 林明君 張惠珍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7號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7

TPDM-113-重附民-124-20241217-1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翊晴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24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童翊晴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同法第 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童翊晴因違反銀行法等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455號追加公訴,並於113年 1月2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訊問後,於113年4月17日對聲請 人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有本院113年4月2日訊問筆錄 、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及113年4月15日北院英刑實113金 重訴2字第1139018652號函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三、茲因前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 規定,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2   9頁),審酌被告涉嫌違反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 非法收受存款業務達一億元以上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而上開銀行法罪名   法定刑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犯罪所涉金額甚 鉅,恐有後續民事追償之風險,是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之人性,在面臨重罪訴追及刑罰之執行之情況,自有因此萌 生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另衡酌被告曾於偵查中經通 緝始到案,並自陳在○○地區工作,堪認被告非無在海外滯外 不歸之能力,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衡酌我國司 法實務經驗,被告在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 ,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 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據此,為防止被告出境 後故意不入境接受審理或於判決確定後即速出境拒絕接受執 行,是本案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理由存在,且為達保全審 理或刑罰執行之目的,仍有限制其出境之必要。兼衡上開各 情及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院認有依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規定,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   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 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PDM-113-金重訴-2-20241213-1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飛志 選任辯護人 林宏耀律師 廖威智律師 王昱棋律師 被 告 苗天蓉 選任辯護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被 告 陳學慶 選任辯護人 米承文律師 被 告 簡悌豐 選任辯護人 郭力菁律師 被 告 陳惟羚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胡信群 選任辯護人 周宛蘭律師 被 告 張登勝 選任辯護人 陳柏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2562號、113年度偵字第220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飛志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苗天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陳學慶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簡悌豐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陳惟羚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胡信群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張登勝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同法第 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 二、被告郭飛志、苗天蓉、陳學慶、簡悌豐、陳惟羚、胡信群、 張登勝(下稱郭飛志等7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檢 察官以被告郭飛志等7人均涉犯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 之1規定起訴,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嫌,經本院審理後,被告郭飛志、苗天蓉、陳學慶 、簡悌豐、陳惟羚等5人皆否認犯行,而被告胡信群、張登 勝等2人坦承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否認涉有加重詐欺取財 之犯行,惟經本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其涉犯上開罪名 ,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郭飛志等7人所涉犯上開銀行法之 罪名,係法定刑達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常情,良 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 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其等後續有民事追償之風險,得預期 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可能性甚高,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經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 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 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4

TPDM-113-金重訴-39-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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