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贖回價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號
原 告 陳國祥
被 告 陳昌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贖回價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6萬3,648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贖回價款美金123萬2,671元及
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美金部分依起訴時即113年10月24日臺灣銀行牌告美
金兌換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32.36計算,換算新臺幣(以下
未指明幣別者均指新臺幣)為3,988萬9,234元(計算式:美
金123萬2,671×32.36,元以下四捨五入),利息部分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如附表所示至起訴前一日即
113年10月23日止之孳息6萬5,571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3,995萬4,805元(計算式:3,988萬9,234+6萬5,571=
3,995萬4,8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萬3,648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起訴前利息(民國/新臺幣)
編號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金額(四捨五入) 1 3,988萬9,234元 113年10月12日 113年10月23日 6萬5,57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