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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局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鋐謚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預納清算人報酬新臺幣五 萬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 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非訟事件法第21條定有明 文。又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 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 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 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亦 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鋐謚公司為一人有限公司,其唯一股東兼董事 長鍾益弘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死亡,而其第一順位法定繼承 人鍾昕喬、鍾羽宬及第三順位法定繼承人鍾益禾均已拋棄繼 承,致相對人之股東人數已不足公司法所定最低人數而應即 解散,惟相對人解散後,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 亦無法選任清算人,對外無人得代表相對人。本院審酌公司 清算事務涉及相關會計、稅務事宜,宜以專業人士為選派對 象,應委任律師或會計師等專業人士擔任清算人為宜,則依 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 酬。爰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之 規定及審酌本件清算事務之難易程度,核定本件選派清算人 之酬金以新臺幣5萬元為適當,並命聲請人預納,逾期未預 納,即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2025-01-16

TPDV-114-司-10-20250116-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546號 上 訴 人 杜岳 輔 助 人 林惠懿 被 上訴人 陳玟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9月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99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 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 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 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 第1項亦有明定。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 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及抗告程序,均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雖提出民事上訴狀,然未表明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又上訴狀及陳報狀均未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與 前揭上訴應具備之程式即有未合,應予補正,茲依首揭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及上 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2025-01-15

TPDV-113-簡上-546-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50號 原 告 潘毅 潘奕臣 潘盈君 賴昭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彥誠律師 被 告 李宗益 林伯宜 潘周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萬9,369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 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 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 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 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未據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李宗益對於門牌 號碼臺北市○○街000巷00弄00號4樓之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 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林伯宜對於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0巷00 弄00號4樓之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所為信託登記為無效。㈢被 告李宗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0巷00弄00號4樓之房屋 及其坐落之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告潘周淑敏。」原告起 訴聲明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均係關於系爭房地之債權 行為、物權行為之確認、不存在及請求回復登記,此部分應 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 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 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 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 照)。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之結果,系爭房地相同路段近一年實價登錄交易價格,其同 弄之房地每平方公尺價格約為18萬9,873元,此有本院依職 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 易價值之查詢結果1份可憑,又系爭房地登記總面積為92.55 平方公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57萬2,746元(計 算式:92.55平方公尺×18萬9,873元=1,757萬2,746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6,704元,扣除前已 繳納1萬7,335元外,尚應補繳14萬9,369元元。茲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2025-01-15

TPDV-114-訴-250-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6號 聲 請 人 鍾張培士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婦聯社會福利基金會 之董事長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婦聯社會福利基金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章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所為 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裁判日期欄「113年1月6日」之記載, 應更正為「114年1月6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因誤寫而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 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2025-01-14

TPDV-114-法-6-2025011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帳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8號 原 告 張文英 訴訟代理人 吳呈炫律師 被 告 磐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榕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3,670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 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除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外,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次按請求交 付帳冊供其查閱,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 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此項訴訟標的無市場客觀價額,其利 益難以衡量,堪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應依同法第77 條之12規定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 定意旨參照)。再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 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 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 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1/10即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 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帳冊等事件,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請求:「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共同將磐鈦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磐鈦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帳冊資料 置放於該公司,由原告及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 影印、照相、抄錄方式之查閱,且不得有妨礙之行為。㈡確 認磐鈦公司民國113年董事會決議不存在;備位聲明:㈠被告 應共同將磐鈦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帳冊資料置放於該公司 ,由原告及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照相、 抄錄方式之查閱,且不得有妨礙之行為。㈡確認磐鈦公司113 年董事會決議無效。」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 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因財產權涉訟,又其無涉於其他 客觀上財產利益之請求,形式上難以認定原告如獲勝訴判決 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故有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情,依 首揭說明,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 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原告上開先、 備位聲明均係因財產權而涉訟,先位聲明第1項、第2 項之 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2=330萬元 ),備位聲明第1項、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30萬元 (計算式:165萬元×2=330萬元)。又因原告先位聲明與備 位聲明之請求標的應僅能擇一,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而無併計價額之必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茲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1 被告公司之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盈虧撥補表、財產目錄、營業報告書、帳簿(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日記帳、進貨帳、銷貨帳、存貨帳、現金帳)、其他費用明細表、應收應付預收預付款項之明細表、股東往來明細表、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員工薪資扣繳憑單、財產目錄、合約(產品銷售契約、房屋租賃契約、借貸契約、買賣合約)、用其他名稱之報表。 2 被告公司之歷年歷次之股東常會與臨時會議事錄、歷年歷次董事會議事錄。 3 被告公司往來銀行活期存款、綜合存款及支票存款存摺、交易明細、銀行對帳單。 4 收入傳票(還原始憑證)、支出傳票(還原始憑證)、轉帳傳票(還原始憑證)並含開立及收受之發票及費用收據。 5 主要客戶明細及其銷貨金額、主要供應商及其貨物金額。

2025-01-13

TPDV-114-補-98-20250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01號 原 告 李瑞晨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被告違反銀行 法等案件(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第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 度附民字第79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8,92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 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 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 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 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 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10年度 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若所犯為刑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抗告人並非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直接被害人,縱因此受 有損害,要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 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 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 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 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 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第9號案件中,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隆公司)、曾明祥、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陳 振中、潘志亮、黃繼億、詹皇楷、李寶玉、李凱諠(原名: 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 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汭于(原名: 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 侑徽、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1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就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下合稱曾耀 鋒等5人)部分因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見刑事判決第193頁),就此部分固可認原告為 直接被害人;惟就金隆公司、曾明祥、陳振中、潘志亮、李 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 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 寓、呂汭于(原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 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下合稱 金隆公司等26人)部分,並未經刑事判決認定為係曾耀鋒等 5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等,非可認為 係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且揆諸前揭說明,金 龍公司等26人所犯銀行法、洗錢防制法及刑法第214條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見刑事判決第192、193頁),原告僅屬犯 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金隆公司等26人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 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1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 ,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2025-01-10

TPDV-113-金-201-202501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37號 原 告 藍苑菁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被告違反銀行 法等案件(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第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 度附民字第32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萬6,444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 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 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 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 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 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10年度 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若所犯為刑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抗告人並非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直接被害人,縱因此受 有損害,要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 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 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 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 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 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第9號案件中,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隆公司)、曾明祥、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陳 振中、潘志亮、黃繼億、詹皇楷、李寶玉、李凱諠(原名: 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 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汭于(原名: 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 侑徽、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 5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就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下合稱曾耀 鋒等5人)部分因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見刑事判決第193頁),就此部分固可認原告為 直接被害人;惟就金隆公司、曾明祥、陳振中、潘志亮、李 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 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 寓、呂汭于(原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 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下合稱 金隆公司等26人)部分,並未經刑事判決認定為係曾耀鋒等 5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等,非可認為 係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且揆諸前揭說明,金 龍公司等26人所犯銀行法、洗錢防制法及刑法第214條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見刑事判決第192、193頁),原告僅屬犯 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金隆公司等26人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 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5萬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萬6,4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2025-01-10

TPDV-113-金-237-202501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04號 原 告 宋國泰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被告違反銀行 法等案件(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第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 度附民字第76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2萬4,76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 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 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 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 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 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10年度 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若所犯為刑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抗告人並非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直接被害人,縱因此受 有損害,要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 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 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 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 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 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第9號案件中,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隆公司)、曾明祥、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詹 皇楷、鄭玉卿、黃繼億、洪郁璿、洪郁芳、陳振中、許秋霞 、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李耀吉、劉舒雁、許峻 誠、黃翔寓、呂汭于(原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 芊云、潘坤璜、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陳正傑、陳宥里 、王尤君、潘志亮、呂漢龍、陳侑徽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就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詹皇楷、黃繼億(下合稱曾耀 鋒等5人)部分因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見刑事判決第193頁),就此部分固可認原告為 直接被害人;惟就金隆公司、曾明祥、鄭玉卿、洪郁璿、洪 郁芳、陳振中、許秋霞、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李 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汭于(原名:呂明芬)、 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胡繼堯、吳廷彥、陳振 坤、陳正傑、陳宥里、王尤君、潘志亮、呂漢龍、陳侑徽( 下合稱金隆公司等27人)部分,並未經刑事判決認定為係曾 耀鋒等5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等,非 可認為係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且揆諸前揭說 明,金龍公司等27人所犯銀行法、洗錢防制法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見刑事判決第192、193頁),原告 僅屬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金隆公司等 27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 之欠缺。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萬4,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2025-01-09

TPDV-113-金-204-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贖回價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號 原 告 陳國祥 被 告 陳昌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贖回價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6萬3,648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贖回價款美金123萬2,671元及 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美金部分依起訴時即113年10月24日臺灣銀行牌告美 金兌換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32.36計算,換算新臺幣(以下 未指明幣別者均指新臺幣)為3,988萬9,234元(計算式:美 金123萬2,671×32.36,元以下四捨五入),利息部分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如附表所示至起訴前一日即 113年10月23日止之孳息6萬5,571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3,995萬4,805元(計算式:3,988萬9,234+6萬5,571= 3,995萬4,8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萬3,648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起訴前利息(民國/新臺幣) 編號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金額(四捨五入) 1 3,988萬9,234元 113年10月12日 113年10月23日 6萬5,571元

2025-01-07

TPDV-114-補-17-20250107-1

全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蔡幼玲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依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全 字第五八三號假處分裁定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上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13 年度全字第583號裁定,命聲請人就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1之土地及其上同區段227建號 ,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5樓)(下稱系爭房地)不得為設定抵押、變更、移轉及其 他一切處分行為在案,惟相對人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533條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 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為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就系爭房地設 定抵押、變更、移轉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向本院聲請假處 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全字第583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 准許之,惟相對人迄未就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對聲請人起訴 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行為等節,有前開裁定、本院民事紀 錄科當事人前案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13年度全字第583號卷宗核閱屬實。是依前開規定,聲 請人請求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2025-01-07

TPDV-114-全聲-1-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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